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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堰市城市建设监察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5:33:32  浏览:80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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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堰市城市建设监察管理暂行办法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


十 堰 市 人 民 政 府 办 公 室 文 件

十政办发[2001]174号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十堰市城市建设监察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白浪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县级事业单位,各大中型企业,驻市各单位:
  《十堰市城市建设监察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执行。

二○○一年八月二十八日


十堰市城市建设监察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十堰市城市建设监察工作(以下简称城建监察),保障城市建设管理法律、法规的顺利实施,依据《湖北省城市建设监察条例》,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建监察,是指对城市规划、市政工程、公用事业、市容环境卫生、园林绿化等进行监督检查的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和风景名胜规划区范围内的城建监察。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的城建监察工作;各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城建监察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予以配合。
  市城建监察机构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下,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建监察工作;各县市城建监察机构在该行政区域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下,负责其行政区域内的城建监察工作。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城建监察机构应当加强对城建管理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觉遵纪守法,维护城建管理公共秩序。
  第五条 城建监察机构对下列违法行为进行监督检查,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并对其作出的处罚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临时用地、临时建筑规划许可证使用期满不退出、不拆除的;
  (二)未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施工的;建筑工地周边不设置围蔽或者拆建施工不设置遮挡尘土设施的;不按规定堆放建筑材料、排放废水以及卸倒建筑垃圾、渣土等废弃物的;
  (三)擅自挖掘城市道路以及损害城市道路、桥涵、排水等市政设施的;施工现场不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的;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从事经营、堆放物料以及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
  (四)不按照规定倾倒垃圾、粪便、废水的;交通工具在市内运行造成泄漏的;在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公共设施上刻画、涂写和随意张贴宣传品的;擅自设置户外广告以及实施其它影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为的;
  (五)侵占、损害城市公共绿地、树木花草以及其它园林绿化设施的;
  (六)损害城市供水、节水、供气、供热、公共客运等公用设施的。
  第六条 城建监察机构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城建专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可对下列违法行为依法实施监督检查和行政处罚:
  (一)违反建设工程项目招投标管理规定的;
  (二)未取得市政施工、园林绿化施工资质而从事工程建设施工的;
  (三)违反《湖北省风景名胜区管理办法》,破坏风景名胜资源,违反风景名胜区规划建设管理的;
  (四)无资质证书或超越许可范围擅自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未向购房户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的;违反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综合验收和交接管理的;
  (五)违反《十堰市燃气管理暂行办法》,损害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妨碍社会公共安全,扰乱燃气市场正常秩序的。
  第七条 城建监察人员执行公务时,不得少于两人,必须佩带统一的城建监察标志,主动出示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对不出示证件的,当事人有权拒绝接受检查和处罚。
  第八条 城建监察人员在查处违法行为时,有权询问当事人,进行现场调查和勘验,要求当事人提供与城建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
  第九条 城建监察机构发现城建违法行为,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当场不能改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强制措施。
  第十条 城建监察机构对于违反城建管理造成损害的行为,可以责令当事人赔偿损失;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城建监察机构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湖北省行政执法条例》的规定进行,并使用省建设厅统一制作的行政处罚文书。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十二条 城建监察机构应当公开其执法依据、范围和程序,实行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违法责任追究制,城建监察人员必须秉公执法、文明执法,自觉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
  城建监察机构应当建立和健全投诉举报制度,接受群众对城建违法行为的投诉和举报,并及时查处。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城建监察机构及其人员的违法、违纪、失职行为,有权向有关机关检举、控告。受理检举、控告的机关应当及时查处、纠正。
  第十三条 城建监察机构及其人员因执法不当,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赔礼道歉,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 城建监察人员在执法活动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章 罚  则

  第十五条 城建监察机构作为独立的执法主体,对以下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予以行政处罚并承担法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影响城市规划,尚能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限期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补办手续,并可依据《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处以违法建设工程造价10%至20%的罚款。
   严重影响城市规划,不能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它设施;责令停止建设而继续建设的,强制拆除其继续建设部分;逾期不拆除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
  对违反临时规划许可证使用规定的,责令业主按规定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未经批准擅自延长使用期限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予以强制拆除。
  (二)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对未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进行施工的,责令其限期纠正,或者责令其停止建设,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建设工程总造价0.5%至1%的罚款;对违反施工现场防尘围蔽设置规定及建筑材料堆放、建筑垃圾排放规定的行为,责令其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三款,擅自挖掘城市道路以及损害城市道路、桥涵、路灯及其附属设施的,责令改正并赔偿损失,拒不执行的,可并处5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未在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3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从事经营、堆放物料以及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责令采取补救措施或限期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四款,不按照规定倾倒垃圾、粪便、废水的,处以5元至200元罚款;交通工具在市内运行造成泄漏、遗撒的,责令立即改正,并按每平方米处以50元罚款;在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公共设施上刻画、涂写和随意张贴宣传品的,擅自设置户外广告的,责令采取补救措施或限期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五款,对未经批准侵占城市绿地的,责令限期恢复绿地原状,并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对损害城市公共绿地、树木花草以及其它园林绿化设施的,责令改正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款,责令限期赔偿,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城建监察机构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法院起诉;拒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城建监察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依照本办法实施处罚所得的罚没收入,按照《湖北省罚没收入管理办法》的规定处理。

               第三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市所辖各县级市、县的城建监察管理,可结合本地实际,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十堰市建设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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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贯彻落实《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2004〕74号




关于贯彻落实《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

《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以下简称《纲要》)已于2004年3月22日经国务院批准印发。现就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贯彻实施《纲要》,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纲要》的重大意义,切实做好学习、宣传和培训工作

《纲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总结了近年来推进依法行政的基本经验,确立了建设法治政府的目标,规定了今后十年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指导思想和具体目标、基本原则和要求、主要任务和措施,是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的纲领性文件,对进一步推进环保部门依法行政具有重大而深远的意义。

各级环保部门要树立严格依法行政的意识,要从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高度,认真学习和领会《纲要》的精神实质和主要内容,要通过学习、贯彻《纲要》,推进环保部门依法行政,进一步加强环境保护监督管理。

国家环保总局将把《纲要》的学习、宣传和培训工作,纳入《关于开展环境法制宣传教育的第四个五年规划》和全国环境法制岗位培训年度计划之中,并组织落实。地方各级环保部门要认真组织《纲要》的学习、宣传和培训工作,并采取自学与集中培训相结合的方式,通过组织自学和举办培训班、研讨会、报告会等形式,学习通用法律知识以及环保法律知识,不断加深对《纲要》的理解,提高环保部门领导干部和每个管理人员依法行政的意识和依法办事的能力。

二、不断改进环境行政立法工作,提高环境保护制度建设质量

加强环境立法,提高立法质量,是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重要前提。要紧密围绕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环境保护要求,科学合理地制定环境保护立法计划,逐步完善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符合可持续发展战略的环境保护法律体系和制度体系。环保部门在提出环境保护法律议案代拟稿、拟订环境保护行政法规草案、起草环境保护部门规章、提出环境保护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草案、制定环境保护规范性文件等制度建设方面,要坚持环境行政立法为环境行政管理服务的方向,坚持环境法规体系的完整性与法规实施的可行性相统一的原则,更加注重环境立法的可行性,切实提高环境保护制度建设的质量和实施效果。

要改进环境保护制度建设的工作方法,增强各项管理制度的可操作性。提出环境立法项目,要实行环境立法项目的经济技术可行性论证;提出重大环境管理制度和政策方案,要深入分析成本和效益。要建立公众参与环境立法的机制,扩大环境行政立法的公众参与程度,进一步增强环境立法项目、立法过程的公开性和透明度。今后,环保部门提出涉及人民群众利益的环境立法草案,应通过媒体向全社会公布,广泛征求各方面的意见,并建立有关公众意见处理情况的说明制度,使环境立法充分体现最大多数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环境立法及其确立的重大制度实施之后,要实行实施效果的定期评估和法规定期清理制度,并根据实施情况及时提出修改建议。

三、建立健全科学民主的环境行政决策机制,提高环境行政决策水平

建立健全科学民主的决策机制,是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重要内容。各级环境保护部门要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界定的权限范围行使环境保护行政决策权,不得越权决策。要按照《纲要》的要求,建立健全公众参与、专家论证和环保部门依法决定相结合的环境行政决策机制,并制定环保部门内部决策规则,完善环境保护行政决策程序,提高决策水平。除依法应当保密的外,环境保护决策的事项、依据和结果要通过媒体对外公开,便于公众查阅。发展规划的环境影响审查以及其他涉及全局性或者公众利益的重大环境保护决策事项,应当事先组织专家进行必要性和可行性论证。建设项目的环境审批、排污许可证的核发以及其他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益的环境保护决策事项,可以通过适当形式向社会公布,或者通过举行座谈会、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广泛听取意见。

要按照“谁决策、谁负责”的原则,建立健全环境决策责任追究制度。各级环保部门要加强对环境行政决策活动的监督,完善监督制度和机制,明确监督主体、监督内容、监督对象、监督程序和监督方式。对违法和不当进行环境行政决策活动的,要依法追究责任人的法律责任,实现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违法受追究、侵权须赔偿的法治要求。

四、完善环境行政执法程序,规范环境行政执法行为

严格的程序和规范的行为,是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为加强和规范环境保护行政执法工作,国家环保总局先后发布了《关于加强环境行政执法工作的若干意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环境监理人员行为规范》、《环境监理工作程序》、《环境行政处罚和行政复议工作的勤政廉政规范及工作程序》、《全国环保系统六项禁令》等一系列文件,对环境行政执法的基本程序和要求作了统一规范。总局还将制定环境行政许可听证办法、环境行政监察办法等执法程序。

各级环保部门要落实《纲要》的要求,按照法定权限和法定程序实施环境行政行为。环保部门履行法定职责,不仅要遵守环境保护的实体法规定,还要严格遵守行政执法的程序法规定,特别是环境保护的现场检查程序、环境许可和审批程序、环境收费程序、环境处罚程序、环境复议程序以及行政应诉程序、行政赔偿程序、强制执行等程序,并使用国家规范的环境行政执法文书。

环保部门的执法人员要进一步增强文明执法意识,切实保障环境管理相对人和利害关系人依法享有的知情权、陈述权、申辩权和救济请求权,规范环境执法行为,减少环境行政执法的程序性错误。

五、完善监督机制,加强环境行政执法监督

强化行政执法监督,是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保障和制约。《纲要》提出,要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建立执法评议考核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并制定环境行政执法绩效评估和奖惩办法。

在总结部分地方试点的基础上,国家环保总局已经总结了环境行政执法责任制“一二三四五”的工作思路,即:贯穿行政执法责任制“一条主线”,实现既要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又要提高行政效率“两个目标”,抓住立好法、学好法、用好法“三个环节”,做到执法主体、执法行为、执法程序和执法形式“四个合法”,确保执法的依据、责任、权限、手段和要求“五个明确”。各地环保部门要继续推行环境行政执法责任制。

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环境保护设施验收、环境执法现场检查、排污收费、环境行政处罚等直接影响相对人权益的环境行政执法环节,各级环保部门要进一步健全对环境行政权力的内部监督制度和制约机制,按照权力与责任挂钩、权力与利益脱钩的要求,实行审批与验收分离、调查与处罚分开、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排污收费“收支两条线”,并逐步建立起公开、公平、公正的执法评议考核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

六、加强领导,狠抓落实,切实推进环保部门的依法行政工作

加强领导是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组织保证。要进一步强化环境部门依法行政工作的组织领导,并实行部门和内部机构第一责任人负责制。各级环保部门要提出落实《纲要》的五年规划、年度安排和配套措施;环保部门内部各职能机构要结合业务工作,提出落实依法行政的具体措施;各个执法人员要明确其依法行政的岗位责任。要把《纲要》关于依法行政的各项要求,作为环境管理的基本准则,并落实到日常的环境行政监督管理工作之中。

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对环境保护行政管理提出了新的更高要求。各级环保部门要切实增强依法行政的自觉性,不断加强环境行政监督管理,为全面推进环保部门依法行政,实现新世纪的环保目标做出应有贡献。



二○○四年四月三十日


中共安徽省委关于党风廉政建设领导责任制的规定

安徽省委


中共安徽省委关于党风廉政建设领导责任制的规定
省委


为了更好地坚持“两手抓、两手都要硬”的方针,深入贯彻落实党和国家关于加强党风廉政建设的各项规定,使各级党政机关领导干部切实负起责任,以推动我省的党风廉政建设,保证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特作如下规定。
一、基本要求
1.各级党委、政府都要建立党风廉政建设领导责任制,要把抓好党风廉政建设工作,作为党委、政府和各部门党政领导干部的任期目标之一和年度述职报告的一项重要内容。
2.各级党政机关和领导干部在党风廉政建设中心须做到:
(1)模范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以及党和国家关于党风廉政建设的各项规定,清正廉洁,勤政为民、自觉接受组织监督和群众监督,并教育管理好自己的家庭成员和身边工作人员;
(2)认真组织所负责的地区、部门和单位贯彻落实上级党委、政府关于党风廉政建设的各项规定,紧密联系实际,采取有效措施,切实加强本地区、本部门和本行业的党风廉政建设和职业道德建设;
(3)认真组织党员、干部深入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特别是深入学习邓小平同志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抓好共产主义理想和信念教育,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宗旨教育,艰苦奋斗、勤俭节约教育。通过学习和教育,提高党员、干部的思想政治素质,增强拒腐防变的能力

(4)按照从严治党治政的原则,组织制定有关党员、干部廉政勤政的行为规范和监督检查的程序及标准,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完善监督约束机制、防范腐败现象的滋生和蔓延;
(5)重视群众的来信来访。对群众反映强烈的重要总是要认真对待,妥善解决。对群众反映的和组织发现的违法违纪案件,要支持有关部门监督机关和部门依法依纪查处;
(6)要加强经常性的督促检查。每半年要对党风廉政建设情况和领导干部廉政勤政情况进行一次分析研究,总结经验,找出问题,及时采取改进措施;每年要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和总结。
二、责任分解
3.各级党委对党风廉政建设负全面领导责任。党委书记负责本地区、本单位党风廉政建设的全面工作;党委副书记负责分管部门的党风廉政建设;党委常委协助分管副书记负责分管部门的党风廉政建设。
4.各级政府(行署)要按照党委的统一部署,认真抓好本地区政府机关的党风廉政建设工作。政府(行署)正职负责政府机关党风廉政建设的全面工作,政府(行署)副职负责分管部门的党风廉政建设工作。
5.各级人大常委会、政协和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党组书记负责本机关的党风廉政建设工作。
6.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在同级党委(党组)、政府(行署)的领导下,负责本地区、本部门党风廉政建设工作的组织、协调和监督检查。
7.党委、政府(行署)各部门党组(党委),全面负责本部门的党风廉政建设工作。部门正职负责本部门党风廉政建设的全面工作;副职负责分管处(科)室的党风廉政建设工作。
三、监督检查
8.各级党委(党组),要结合民主生活会,认真检查本规定的执行情况,开展批评与自我批评,研究解决存在的问题。
9.各级党委、政府要把执行本规定的情况,作为对各级党政领导干部进行年度考核的重要内容。对认真履行领导责任,在党风廉政建设工作中有显著成绩和贡献的,要给予表彰。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领导责任,致使分管地区、部门在党风廉政建设方面出现严重问题的,年度考核不
能评为优秀,并取消其当所晋职晋级的资格;造成严重后果的要追究相应的领导责任。
10.各级纪检监察机关要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切实加强对本规定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及时向同级党委和政府报告;必要时可要求有关党政机关和党政领导干部纠正和改进。
四、纪委责任
11.党政领导干部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要追究责任;情节严重的,要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1)不认真履行领导责任,对分管地区、部门和单位的党风廉政建设不研究、不部署、不检查,出了问题不认真解决;
(2)对群众反映强烈的重要问题不及时处理,影响党群关系和社会稳定的;
(3)对已发现的违法违纪案件,应该上报而不上报,应该调查而不及时组织调查,或者应该处理而不处理的;
(4)干扰、妨碍案件调查处理,包庇违法违纪行为的;
(5)利用职权打击报复举报人或办案人员及其亲属的;
(6)不认真履行纪检监察职责,影响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顺利发展的。
以上行为情节轻微,经批评教育后政正的,可不予或者免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附则
12.本规定适用于全省各级党委、人大、政府、政协,各级人民法院、检察院和人民团体机关的党政领导干部。企事业单位的党政领导干部,也要参照执行。
13.本规定由中共安徽省纪委检查委员会负责解释。
14.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9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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