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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职业技术教育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05:33:09  浏览:95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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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职业技术教育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职业技术教育条例
山西省人大


(一九八八年七月十九日山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职业技术教育的发展,提高劳动者素质,改善技术人员、管理人员结构,以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对人才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职业技术教育,是指就业前的初等、中等、高等职业技术学校教育以及就业前的技术培训。
第三条 职业技术教育是教育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职业技术教育主要为当地的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
各级人民政府应支持业务部门、企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举办职业技术学校。鼓励集体、个人和其他社会力量办学。提倡各单位和部门自办、联办或与教育部门合办各种职业技术学校。
要重视发展农村职业技术教育。农村职业技术教育主要为农村培养初、中级实用技术人才。
第四条 职业技术教育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把学生培养成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和有一定专业知识,操作技能的人才。

第二章 学制和招生
第五条 职业高中招收初中毕业生或职业初中毕业生,学制二至三年。
技工学校招收初中毕业生,学制三年。
中等专业学校招收初中毕业生,学制三至四年。少数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的某些专业,经省教育行政部门或省劳动部门批准,可以招收普通高中毕业生,学制二年。
高等职业技术学校招收普通高中和职业高中毕业生,专科学制二至三年,本科学制四年。
有的地方也可以举办职业初中,招收小学毕业生,学制三至四年。
第六条 各级职业技术学校招生实行统一考试,择优录取。
第七条 农村举办传授实用技术的短训班,招生对象和培训时间由办学单位确定。
城市举办就业训练中心和就业前的短期技术培训,招生对象和培训时间,由主管部门分别报当地劳动或教育行政部门确定。
各级各类职业技术学校,可举办短期技术培训班。

第三章 管理体制
第八条 职业技术教育由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分口管理:
(一)各级人民政府应将职业技术教育列入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
(二)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协调和指导本区域的各类职业技术教育工作;
(三)各级教育行政部门管理本部门所属职业技术学校,劳动部门管理技工学校和就业前的技术培训,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管理所属职业技术学校。
第九条 职业技术学校和就业训练中心的开办、调整或停办,由办学单位或个人申请,分级审批:
(一)高等职业技术学校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国家教育委员会批准;
(二)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三)职业高中报地区行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
(四)职业初中、就业训练中心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重视职业技术教育的质量,加强对各级各类职业技术学校的检查,对办得不好的要限期整顿,整顿不好的可令其停办。

第四章 教学
第十一条 职业技术学校应以教学为中心,重视学科理论和实用新技术的学习,实行教学同生产、科研、社会服务相结合,加强实习和实验,以提高教学质量。
各级各类职业技术学校、就业训练中心和短期技术培训,都应对学生进行职业道德教育。
第十二条 举办职业技术学校和就业训练中心,应具有校舍、经费、师资、教材、图书、仪器、设备等必备的办学条件和教学设施。有条件的可逐步增加电教设备,推广电化教学。
职业技术学校和就业训练中心应有相应的生产实习场所。当地人民政府应积极支持,并在可能条件下提供实习场所。专业对口或相近的企业、事业单位,应承担职业技术学校学生实习的任务。

第五章 师资
第十三条 职业初中教师应达到大学专科学历或同等学历;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教师应达到大学本科学历或同等学历;高等职业技术学校教师应达到大学本科以上学历。
就业训练中心要配备一定数量的具有中专、技工学校及以上文化技术水平、一专多能的骨干教师。
现有职业技术学校教师达不到上述要求者,应进行培训提高。
第十四条 高等职业师范学校和普通高等学校应为职业技术学校培养教师。
与教育部门联合办学的单位应选派专业技术人员承担专业课教学任务。
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职业高中,可以选择少量优秀毕业生留校担任实习指导教师,并继续对他们进行各种形式的培训提高。
鼓励科技人员、高等学校的教师和社会上有技术专长的人员应聘到职业技术学校任教。

第六章 经费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把发展职业技术教育的经费和基本建设投资预算纳入计划,统筹安排,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经费逐年有所增长。
第十六条 教育行政部门举办的职业技术学校所需经费,由教育事业费中列支;其他行政部门和事业单位举办的职业技术学校所需经费,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厂矿企业、社会组织和个人单独或联合举办的职业技术学校所需经费,由其单位和个人自筹解决。
鼓励单位和个人自愿捐资办学。
第十七条 职业技术学校和就业训练中心,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可向委托代培学生的单位和自费生收取培训费。
职业技术学校应积极举办学校工厂(场、店)、开展勤工俭学和社会技术服务活动,有关部门应在资金、物资等方面给予支持。
校办工厂(场、店)所得收入用于改善办学条件和师生员工生活。

第七章 毕业、就业和待遇
第十八条 职业技术学校学生修业期满经考试合格者,发给毕业证书。所学工种或专业有技术等级标准的,由县以上有关部门进行技术考核,按考核成绩发给技术等级证书。
短期培训班的学员学习期满发给培训结业证书。
第十九条 各单位录用或聘用人员,要坚持先培训、后就业的原则,在专业和工种相适应的条件下,必须优先录聘职业技术学校(班)毕业生和经过其他职业技术培训的人员。
各单位录聘从事专业性、技术性较强工种的人员,应遵照国家有关规定,审验从业人员的职业技术教育合格证书。
第二十条 职业高中毕业生录用为工人的,按照技工学校毕业生工资待遇执行;录用为干部的,按照中等专业学校毕业生工资待遇执行。
高等职业技术学校本科或专科毕业生被录用后,可分别按照普通高等学校本科或专科毕业生的待遇执行。
第二十一条 对职业技术学校毕业生自谋职业或举办集体企业,当地工商行政管理、税务、银行等部门应给予必要的扶持。

第八章 奖励和惩罚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发展职业技术教育事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应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三条 对于侵占和破坏职业技术学校校舍、实习场地及其他财产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批评教育,责令限期退还被侵占的校舍、场地和财产,赔偿经济损失,并可酌情处以罚款。
对于辱骂、殴打、伤害教师或寻衅闹事、扰乱教学秩序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
凡有前两款行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以举办职业技术教育为名骗取钱财的,由有关部门令其全部退还,并酌情给予行政处罚。
滥发职业技术教育学历证书或技术等级证书的单位,由当地教育行政部门或劳动部门责令其收回所发证书,并酌情处以通报批评或罚款。
第二十五条 联合办学单位,其中一方擅自中止合同或不履行应承担义务的,由批准单位给予纠正;造成经济损失的,由中止合同一方赔偿。
第二十六条 对按照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先向上级主管行政部门提出甲诉;经裁决仍不服的,可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单位申请当地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7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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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矿安全规程(2004年)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令第16号
 
  修订后的《煤矿安全规程》已经2004年10月18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 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2001年9月19日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发布、2001年11月1日起施行的《煤矿安全规程》同时废止。

局长 王显政

二00四年十一月三日



《煤矿安全规程》
http://www.chinasafety.gov.cn/files/2004-12/09/F_42cd456f6a924f7f8d36815edaa3e531.pdf
注:阅读浏览《煤矿安全规程》前,请现在本机安装阅读器。阅读器下载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南省零散税收委托代征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南省零散税收委托代征管理办法》的通知
 


湘政发〔2005〕18号

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现将《湖南省零散税收委托代征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湖南省人民政府

二○○五年八月十五日



湖南省零散税收委托代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省零散税收征收管理,规范委托代征行为,保障国家税收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零散税收委托代征,是指市州、县市区税务机关根据有利于税收源泉控管和方便纳税的原则,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将由本机关负责征收的零星分散和异地缴纳的税收(含教育费附加,以下同)委托有关单位代为征收的活动。

委托代征的市州、县市区税务机关称为委托代征方(以下简称委托方);受托代征的单位称为受托代征方(以下简称受托方)。

第三条 市州、县市区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的下列零星分散和异地缴纳税收可以委托有关单位代征:

(一)在集贸市场、农村、城郊等地区从事牲猪屠宰、砖瓦砂石、竹木制品、初级矿产品以及类似产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体工商户和临时生产经营人员,应当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

(二)拥有并使用车船的纳税人应当缴纳的车船使用税;

(三)从事客货运输的纳税人应当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个人所得税等税收;

(四)房屋租赁、转让过程中纳税人应当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个人所得税、房产税、印花税等税收;

(五)技术转让、技术服务以及人才交流过程中纳税人应当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个人所得税、印花税等税收;

(六)从事建筑施工或者房屋装修业务的纳税人应当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个人所得税、印花税等税收;

(七)从事临时生产经营缴纳“增值税”和“消费税”的纳税人应当缴纳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和个人所得税等税收;

(八)边远乡镇的纳税人应当缴纳的各种税收;

(九)依据有关规定可以实行委托代征的其他税收。

税务机关不得将法律、行政法规确定的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收,委托他人代征。

第四条 受托方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的行政、事业、企业单位及其他社会组织;

(二)有固定的工作场所;

(三)有熟悉相关税收法律、法规和业务的工作人员,能依法履行税收代征义务;

(四)财务制度健全,核算规范;

(五)掌握受托范围内纳税人的基本情况、经营方式、经营收入情况。

符合上述条件的行政、事业、企业单位及其他社会组织应当接受市州、县市区税务机关的委托,协助市州、县市区税务机关做好有关税收代征工作。

委托代征,委托方应当向受托方支付一定的委托代征手续费。

第五条 委托代征税收,由委托方与受托方签订《委托代征税收协议书》,并由委托方报上一级税务机关备案。

《委托代征税收协议书》应当明确委托代征税收的范围、税率、税款解缴期限、委托期限、委托代征手续费计算方法、委托方和受托方的权利义务、受托方不及时解缴税款的处理办法、违约责任等事项。

第六条 《委托代征税收协议书》签订后,委托方应当向受托方发放《委托代征税收证书》,并向受托方提供代征税收的税收票证、报表、帐册。

受托方以委托方的名义依法代征税收,纳税人不得拒绝。受托方代征税收时,必须向纳税人出示《委托代征税收证书》。受托方不得超越《委托代征税收协议书》的授权范围行使权力。

第七条 受托方遇有纳税人拒绝缴纳税款或者发现纳税人有税收违法行为时,应当及时向委托方报告;委托方接到受托方的报告后,应当及时处理。

第八条 委托代征手续费,属国税机关委托代征的,由国税机关列入部门预算;属地税机关委托代征的,由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代征手续费专项用于代征工作的人员业务经费支出。

第九条 委托方应当对受托方的代征行为进行指导、管理和监督,定期对受托方进行代征业务、税收票证等知识的辅导、培训,并安排专人加强对受托方代征税款情况的检查、监督和管理。

第十条 受托方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设置代征税收台帐,向委托方报送《委托代征税收报告表》及有关资料;

(二)按照规定领取、保管、使用税收票证;

(三)按照规定开具税收票证,及时解缴税款,不得积压、挤占、截留、挪用所代征税款;

(四)确定专人负责,不得再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代征;

(五)未按照规定代征税收造成税收流失的,负责全额赔偿(受托方及时将纳税人拒绝缴纳税款的情况报告给委托方的除外)。

第十一条 受托方在《委托代征税收协议书》授权范围内行使职权的行为,由委托方承担法律责任;受托方超越《委托代征税收协议书》授权范围作出的行为,由受托方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委托代征协议内容发生变化时,双方应当及时修订或者重新签订《委托代征税收协议书》。

第十三条 委托代征协议期满的,委托代征协议终止,双方可以续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终止或者解除委托代征协议:

(一)一方违反委托代征协议,需解除委托的;

(二)受托方发生合并、分立等情况需重新委托的;

(三)委托方管辖权限或者政策变化等原因需解除委托的;

(四)因其他情况需终止或者解除委托的。

第十四条 受托方需终止或者解除委托代征协议的,应当提前一个月向委托方提出。

第十五条 委托代征协议终止或者解除时,委托方应当清算受托方已代征的税款,并收回《委托代征税收证书》和税收票证等有关资料。

第十六条 《委托代征税收协议书》、《委托代征税收证书》、《委托代征税收报告表》、《委托代征税款结报单》由省国家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统一式样。

第十七条 委托个人代征税收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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