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贵州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2:56:51  浏览:96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贵州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5月26日贵州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科教兴黔战略,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为现实生产力,规范科技成果转化活动,推动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科技成果转化,是指为提高生产力水平,对具有实用价值的科技成果所进行的后续实验、开发、应用、推广,直至形成新产品、新工艺、新材料,发展新产业等活动。
第三条 从事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有利于提高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加速科技进步,有利于环境与资源的保护,有利于可持续发展的;
(二)自愿、互利、公平、诚实、信用,依法或者依照合同约定,享受利益,承担风险。科技成果转化中的知识产权受法律保护;
(三)遵守法律、法规,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符合国家的技术政策和产业政策。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重视和加强科技成果转化工作,将科技成果转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协调实施。
第五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的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计划部门、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依照规定的职责范围,管理、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或本行业科技成果转化工作。

第二章 组织实施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逐步建立健全科技成果转化体系,培育科技成果转化市场,支持和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织转化科技成果,推进科技成果的商品化、产业化、国际化。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计划部门、经济综合管理部门等应编制系统和行业科技成果转化规划,定期发布科技成果转化目录和重点成果转化指南。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安排和支持下列项目的实施:
(一)明显提高产业、行业技术水平的;
(二)有利于产业结构和产品结构高速的;
(三)对经济建设和科技进步有明显促进作用或导向作用的;
(四)有利于加速少数民族和贫困地区脱贫致富的;
(五)形成规模效益,在国内市场上有竞争能力的;
(六)合理、有效利用本地资源、节省能源、降低消耗的;
(七)减少公害,防治环境污染,改善劳动条件的;
(八)促进高产、优质、低耗、高效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
第八条 科技成果持有者除按国家规定的有关方式进行科技成果转化外,还可通过承包企业或提供技术服务等实施转化。
鼓励以科技成果作价投资、折算股份或出资比例的形式进行科技成果转化。
第九条 企业及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等事业单位,依法有权独立或者与境内外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合作者联合实施科技成果转化,独立或者联合承担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研究开发或科技成果转化项目。
第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所取得的具有实用价值的职务科技成果自确认之日起,本单位未能适时实施转化的,在不变更该成果权属,保证单位佥权益的前提下,科技成果完成人和参加人可与所在单位签订协议,对该项科技成果进行转化,并享有协议规定的权利,单位应予支持。
科技成果完成人或课题负责人,不得阻碍职务科技成果转化,不得将职务科技成果及其资料占为己有,侵犯单位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 鼓励农业科研机构、院校、农业试验示范单位和农业技术推广部门独立或与其他单位合作,为农业生产提供产前、产中、产后综合配套技术服务,促进农业科技成果转化,受益单位或个人应按合同或协议支付服务费;可以依法生产、经营其独立研究开发或者与其他单位合作? 芯靠⒉⒕蠖ǖ挠帕计分帧? 第十二条 鼓励支持依法建立的技术中介组织和取得经纪人证的技术经纪人,依法从事科技成果转化的代理或居间等中介活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并支持企业、事业单位和农村科技经济合作组织建立科技成果转化的中间试验、工业性试验、农业实验示范基地和其他工程技术创新、技术服务机构,可面向社会开展有偿服务,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十四条 科技成果转化的试验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质量、安全、卫生等标准,并按照国家有关试销产品的规定,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以在三年内试销。
第十五条 科技成果转化中的对外合作项目,涉及国家秘密的,应依法经国家或省科技保密委员会审定批准。
第十六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制定适合本地实际的政策措施,引导企业和农村采用先进技术、工艺和设备,限制使用或逐步淘汰落后的技术、工艺和设备。

第三章 保障措施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均应增加对科技的投入,促进科技成果转化。
地方用于科学技术的经费、基本建设投资、技术改造的资金、农业发展资金及扶贫资金,应安排适当比例用于科技成果转化。
第十八条 用于科技成果转化的财政经费,使用的主要范围是:
(一)国家和省级科技成果转化项目的引导资金;
(二)重大科技成果转化项目的贷款贴息;
(三)重大社会公益性科技成果转化项目的补助资金;
(四)重大项目科技成果产业化的风险投资。
第十九条 鼓励设立科技成果转化基金或风险基金,其资金来源由政府、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或个人提供。基金的设立、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计划部门、经济综合部门等会同有关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二十条 企业应在实施成果转化后新增的经济效益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科技成果转化活动。
第二十一条 金融机构应当在信贷方面支持科技成果转化,逐步增加用于科技成果转化的贷款;保险机构应积极开展科技成果转化保险业务。
第二十二条 加强科技成果转化队伍和网络的建设,培养和造就科技成果转化人才,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改善他们的工作和生活条件,稳定技术成果转化队伍。在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和考核时,科技人员从事科技成果转化的业务水平和工作实绩,应作为评聘和考核的主要依据。
充分发挥离退休科技人员在科技成果转化中的积极作用。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科技成果转化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对到少数民族地区和贫困县、乡从事科技成果转化工作做出显著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支持建立健全全省的科技成果资料信息库和信息网络,为科技成果转化提供信息服务。
第二十五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结合本地实际,加强中试基地、工业性试验基地、农业试验示范基地的建设,并纳入本地基本建设规划。
第二十六条 实施科技成果转化的项目享受国家有关税收优惠政策。
第二十七条 对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国家和省科技成果转化项目,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在用地、能源、物资等方面应优先予以安排。
第二十八条 企业在实施科技成果转化中,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研究开发新产品,其研制开发费用可计入成本。
第二十九条 广播、电视、报刊等媒体应加强对科学技术成果及其转化工作的宣传,不得泄密及传播虚假科技信息。广告经营者、发布者从事科技广告活动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

第四章 技术权益
第三十条 科技成果完成单位与其他单位合作进行科技成果转化的,应当依法由合同约定该科技成果有关权益的归属。合同未作约定的,按照下列原则办理:
(一)在合作转化中无新的发明创造的,该科技成果的权益,归该科技成果完成单位;
(二)在合作转化中产生新的发明创造或有技术改进,并取得显著成效的,该新发明创造和改进的权益归合作各方共有,各方都有实施该项科技成果的权利,转化该科技成果应经合作各方同意。
第三十一条 在科技成果转化中,对于一方声明按商业秘密保护的未公开的技术信息和经济信息,未经权利人许可,另一方或者其他各方不得擅自公开、披露或者转让。
技术交易场所或者中介机构对其在从事代理或者居间活动中知悉的有关当事人的技术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企业、事业单位应与参加科技成果转化的有关人员签订在职期间或者离职、离休、退休后一定期限内保守本单位技术秘密的协议;有关人员不得违反协议约定,泄露本单位的技术秘密和从事与原单位相同的科技成果转化活动。
第三十二条 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将其职务科技成果转让给他人的,单位应当从转让该项职务科技成果所取得的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20%的比例,奖励完成该项科技成果及其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对在少数民族地区或贫困县、乡完成该项科技成果及其转化作出重要贡献人员的奖励? Σ坏陀?5%。
第三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独立研究开发或者与其他单位合作研究开发的科技成果实施转化尤其投产后,单位应当连续三至五年从实施该科技成果新增留利中提取不低于5%的比例,对完成项科技成果及其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对在少数民族地区或贫困县、乡完成该项成
果及其转化做出得重要贡献人员的奖励应不低于10%。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或有关行政部门按其职责分工给予行政处分、行政处罚:
(一)在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弄虚作假,骗取奖励、荣誉称号或非法牟利的,责令改正,取消该奖励和荣誉称号,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陪的罚款;
(二)对科技成果进行检测或者价值评估,故意提供虚假检测结果或者评估证明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对该检测组织者、评估机构处以500元至5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资格证书;
(三)以唆使窃取、利诱胁迫等手段侵占他人的科技成果,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以民事赔偿费的1至2陪的罚款;
(四)技术交易的中介机构和经纪人员,欺骗委托人的,或者与当事人一方串通欺骗另一方当事人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50--100%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资格证书和经纪人证。
有本条(一)(二)(三)(四)项情形之一,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科技成果转化中造成国有资产流失和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泄露本单位的技术秘密,或者职工未经本单位允许,擅自转让、变相转让职务科技成果的;参加科技成果转化的有关人员违反与本单位的协议,在离职、离休、退休后约定的期限内从事与原单位相同的科技成果转化活动的,依照有关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贪污、侵占、克扣、挪用科技成果转化经费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并责令交回转化经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当事人,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给采用者造成经济损失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追究媒体方和广告经营者的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干扰科技成果转化活动,造成经济损失的,应负责赔偿,并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1997年5月26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关于对日稻草出口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等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关于对日稻草出口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等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各直属检验检疫局:
1999年7月30日,日本正式宣布解除对中国产稻草的进口禁令。为维护我国稻草对日出口秩序,提高出口效益,现就加强对日稻草出口管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除已安装到位并经过检验检疫机构测试合格的稻草清消设备外,暂不增加稻草清消设备。
二、根据稻草对日出口和检验检疫监管实际情况,外经贸部和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对输日稻草出口企业和清消设备数量实行动态管理。
三、对日本出口的稻草,须符合有关清消处理、存放和装运的检验检疫要求,并接受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的检疫监管。
四、外经贸部授权中国轻工工艺品进出口商会(下称轻工工艺商会)负责对日稻草出口的协调工作,制定对日稻草出口协调办法。企业经营对日稻草出口业务,须接受轻工工艺商会的协调。
五、对违反本通知及其他有关规定的稻草出口企业,一经查实,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实施条例、《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处罚低价出口行为暂行规定》以及其他有关规定,给予通报批评、暂停或取消检疫清消资格、暂停或取消对日稻草出口经营资格等处
罚。
六、此前有关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特此通知。



2000年3月30日

济南市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条例

山东省济南市人大常委会


济南市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条例

     2003年10月31日济南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03年11月28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保证国家工作人员依法公正、廉洁履行职务,推进廉政建设,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本条例所称职务犯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的贪污贿赂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的犯罪以及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犯罪。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检察院具体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监察、审计、安监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负责本单位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第四条 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应当坚持标本兼治、综合治理的原则,建立健全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工作机制,构筑内部预防、专门预防和社会预防相结合的防范体系。
  第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应当廉洁勤政,依法履行职责,自觉接受预防职务犯罪的教育和监督,自我防范职务犯罪。

第二章 预防责任

  第六条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在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中负有下列责任:
  (一)制定预防职务犯罪的具体措施,建立健全人、财、物等内部管理制度,对容易发生职务犯罪的岗位和环节加强监督制约;
  (二)对工作人员进行思想政治教育、廉政教育、法制教育和预防职务犯罪教育;
  (三)实行单位负责人任期、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制度;
  (四)接受有关部门对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指导、监督,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五)发现涉嫌职务犯罪的,及时向人民检察院检举、报告。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检察院在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中负有下列责任:
  (一)组织、指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制定和组织实施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计划;
  (二)调查研究职务犯罪发生的原因、特点和规律,提出预防对策和措施;
  (三)与职务犯罪易发、多发单位共同开展专项预防活动;
  (四)向有关单位提出预防职务犯罪检察建议;
  (五)对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进行检查,通报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情况。
  市、县(市、区)人民检察院可以与有关部门建立预防职务犯罪联络制度。
  第八条 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应当依法行政,规范执法行为和办事程序,实行政务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收入、政府采购、建设项目招投标、土地使用权出让、产权交易、彩票发行等活动的管理制度,完善监督制约机制。
  第九条 监察、审计、安监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督职责,发现涉嫌职务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人民检察院。
  第十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行使检察权,实行检务公开,公正司法。
  第十一条 国有企业应当建立重要经济活动决策、执行的监督制约机制,实行厂务公开和民主管理制度,接受职工代表大会和监事会的监督。
  国有企业不得任用、聘用法律禁止从事管理工作和财务工作的人员担任法定代表人、财务总监、财务主管等职务。
  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非法干预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 国家工作人员不得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不得利用职权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和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
  国家工作人员不得超越职权对人事管理、经济管理、行政管理等进行干预。
  第十四条 录用国家工作人员和国家工作人员任职和晋升时,有关部门应当对其进行预防职务犯罪教育。

第三章 监督保障

  第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和监察、审计、安监部门对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存在问题的单位,应当提出书面检察建议、监察建议、审计建议、安监建议,同时抄送其上级机关或主管部门。
  有关单位收到书面建议后,应当及时整改,并将整改情况在三十日内书面反馈提出建议的机关或部门。
  第十六条 司法机关应当依法查处职务犯罪案件,警戒、遏止职务犯罪。
  第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涉嫌职务犯罪的行为,有权向人民检察院举报。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研究处理、予以答复,并对举报人和举报内容予以保密。
  第十八条 新闻媒体、司法行政等部门应当加强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宣传活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履行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职责的;
  (二)不接受对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监督、调查和检查的;
  (三)提供虚假情况或者隐瞒有关情况的;
  (四)对司法、检察、监察、审计建议拒不采纳致使本单位发生职务犯罪案件的。
  第二十条 对控告人、举报人或者对依法履行职责的人员进行报复陷害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和其他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在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泄露秘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