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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消防供水设施管理办法(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8:46:03  浏览:91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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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消防供水设施管理办法(修正)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消防供水设施管理办法(修正)
青岛市人民政府


(1997年5月4日青岛市人民政府发布,1999年7月14日根据《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青岛市消防供水设施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消防供水设施的监督和管理,确保扑救火灾用水,保护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消防供水设施,是指为扑救火灾提供水源的消火栓、消防水池、消防取水码头(井)等设施。包括公共消防供水设施和单位内部消防供水设施。
第四条 各级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负责消防供水设施的监督检查工作。
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公共消防供水设施的建设、维护和管理。
单位应当加强内部消防供水设施的管理,确保消防供水设施完好。
第五条 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公安消防监督机构、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制定消防供水设施规划,并将其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
第六条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同步建设消防供水设施。
第七条 消防供水设施的设计,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并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消防供水设施的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设计施工,不得擅自变更。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应当监督设计、建设、施工单位执行工程设计消防的有关规定,参加工程的竣工验收。
第八条 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每年年初对公共消防供水设施进行一次联合检查,发现问题及时解决。
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分片包干的巡检制度,对不符合规定的公共消防供水设施,应当及时进行整改。
各级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在检查消防供水设施时,对不符合规定的消防供水设施,应当及时通知供水单位或产权单位。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进行整改。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爱护消防供水设施,不得有埋压、圈占、损害消防供水设施或其他妨碍消防供水设施正常使用的行为。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拆除、迁移公共消防供水设施。确需改装、拆除、迁移的,有关单位应当征求供水单位的意见并报经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批准。
第十一条 除抢险救灾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开启公共消火栓及其供水阀门。
消防演习、训练需要开启公共消火栓的,应当到供水单位办理相关手续。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应当将消防演习、训练的时间、地点、用水量按月告知供水单位。
因城市供水管网维修和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造成大范围降压、停水的,供水单位应当事先通知公安消防监督机构。
第十二条 单位水表池内设置的消火栓,由供水单位管理铅封,除火警外,平时不得任意开启。遇有火警开启使用完毕,应当立即关闭,并通知供水单位进行铅封。
第十三条 公共消防供水设施的建设、维护资金,列入地方财政预算,属于固定资产投资范围的,列入地方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成片开发和单位投资建设给水管网,同时建设公共消防供水设施的,建设资金由开发和投资单位支出,其维护费用由管理单位支出。
迁移公共消防供水设施的,所需费用由申请迁移的单位或个人承担。
公共消防供水设施建设维护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依法应当给予处罚的,由公安消防监督机构、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供水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罚。
第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公安局和青岛市公用事业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经市人民政府批准,青岛市公安局和青岛市公用事业局于一九八一年一月十三日颁发的《青岛市消火栓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9年7月14日)


为进一步加强对消防供水设施的监督和管理,市政府决定,对《青岛市消防供水设施管理办法》(青政发〔1997〕71号)作如下修改:
一、在第十一条第三款之后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因城市供水管网维修和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造成大范围降压、停水的,供水单位应当事先通知公安消防监督机构。”
二、在第十二条之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公共消防供水设施的建设、维护资金,列入地方财政预算,属于固定资产投资范围的,列入地方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成片开发和单位投资建设给水管网,同时建设公共消防供水设施的,建设资金由开发和投资单位支出,其维护费用由管理单位支出。
“迁移公共消防供水设施的,所需费用由申请迁移的单位或个人承担。
“公共消防供水设施建设维护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以后条次顺延。
三、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的“供水部门”修改为“供水单位”。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5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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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中等职业教育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宁波市中等职业教育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3月31日浙江省宁波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5年4月29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1995年5月4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办学和职责
第三章 领导和管理
第四章 教学和设施
第五章 校长和教师
第六章 招生、考核和就业
第七章 经 费
第八章 奖励和处罚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中等职业教育发展,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现代化建设的需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中等职业教育是指本市所属就业前的中等专业教育,中等技工教育和职业高中教育。
第三条 中等职业教育是现代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将中等职业教育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统筹规划,合理布局,保证质量,积极发展。
第四条 发展中等职业教育是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重要职责,是行业组织、企业事业组织依法应尽的义务。
鼓励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依法举办中等职业教育和捐助中等职业教育。
第五条 中等职业学校必须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坚持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和办学方向,培养中初级专业人员、技术工人和其他具有一定专业知识和技能的劳动者。
第六条 有关部门和企业事业组织应执行国家关于“先培训、后就业”的就业制度,优先录用和聘用专业对口或专业相近的中等职业学校毕业生。

第二章 办学和职责
第七条 中等职业教育实行多渠道、多形式的办学体制:
(一)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办学;
(二)行业组织、企业事业组织办学;
(三)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办学;
(四)社会多方面力量联合办学。
台湾同胞、港澳同胞、海外侨胞以及国外人士与本市合作办学,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发展中等职业教育中的主要职责:
(一)制定规划、政策并组织实施;
(二)鼓励、支持各方面力量办学;
(三)为国家所办学校筹措经费,提供基本办学条件;
(四)加强师资队伍建设;
(五)建设示范性学校。
第九条 行业组织和大型企业应自办中等职业学校。其他企业事业组织应参加联合办学。行业组织和企业所办的中等职业学校,主要为本行业、本企业培养中初级专业人员、技术工人和其他具有一定专业知识和技能的劳动者。
企业事业组织应按市、县(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承担一定的中等职业教育费用;接受对口中等职业学校学生的生产实习,并按有关规定提供技术指导、劳动保护和必要补贴。
第十条 联合办学的各方应签订联合办学协议,严格履行协议的规定。

第三章 领导和管理
第十一条 中等职业教育实行市和县(市)人民政府领导下各部门分工负责的管理体制。
第十二条 政府有关部门和行业组织应按照职能分工做好中等职业教育的管理工作:
(一)教育部门主管全市中等职业教育工作,督促检查有关法律、法规、方针和政策的贯彻实施,综合管理中等专业学校和职业高中,并对学校进行检查评估;
(二)计划部门会同教育、人事、劳动等有关部门做好中初级人才需求预测,编制中等职业教育发展规划、年度招生计划和毕业生就业指导计划;
(三)劳动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管理、协调职业高中、技工学校毕业生的就业工作,组织中等职业学校毕业生技术等级考核鉴定工作,综合管理技工学校,并对技工学校进行检查评估;
(四)财政部门根据中等职业教育发展规划和实施步骤,相应安排中等职业教育经费,指导并监督有关部门和行业组织、企业事业组织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多渠道筹集资金;
(五)行业组织负责管理所属中等职业学校,指导本行业的中初级人才培养工作,协助教育部门做好中等职业教育的协调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行业组织、企业事业组织自办的中等职业学校,由举办单位自行管理;企业事业组织与其他方面联办的中等职业学校,联办单位应参与管理。
第十四条 中等专业学校的设置或撤销应经市教育、计划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家和省教育、计划部门备案。
技工学校的设置或撤销应经市劳动、计划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劳动、计划部门备案。
市区的职业高中的设置或撤销,应经市教育部门批准,县(市)职业高中的设置或撤销,应经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教育部门备案。

第四章 教学和设施
第十五条 中等职业学校必须具备与学校性质、任务、规模相适应的校舍、师资、经费、仪器设备、图书资料、体育设施和实验、实习场地等办学条件。
第十六条 中等职业学校的专业设置,应适应当地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对人才的要求。城市应适应提高企业技术、管理水平和发展第三产业的需要;农村应适应调整产业结构,推广农业先进技术,发展乡镇企业,开展劳务输出,促进农民劳动致富的需要。
第十七条 中等职业学校应以教学为中心,坚持教学和生产相结合、教学和科学技术的推广服务相结合,重视基础知识和专业知识的教学,突出职业技能和社会实践的训练,加强职业理想和职业道德、职业纪律的教育。
第十八条 中等职业学校自主实施教育教学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中等职业学校的教学秩序,不得侵占、破坏或移用中等职业学校的校舍、场地、设备、财产。

第五章 校长和教师
第十九条 中等职业学校校长应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热爱职业教育事业,有教育工作经历,熟悉专业,掌握一定的教育理论,有较强的组织管理能力。
第二十条 中等职业学校实行校长负责制。
校长的任期一般为三至四年,可以连任。
第二十一条 校长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以教师为主体的教职工代表大会等组织形式,保障教职工参与民主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二条 中等职业学校的教师应热爱教育事业,具有良好的师德修养,为人师表。
中等职业学校的文化和专业理论教师,应具有大学本科毕业及其以上学历。专业理论教师还应具有本专业的生产、业务实践能力。
实习、实验指导教师应具有中等职业学校毕业及其以上学历,并具有相应的技术业务水平。
不具有规定学历的现任教师,应按照国家规定,通过进修在规定期限内取得合格学历。
第二十三条 中等职业学校可聘请符合条件的在职或离退休科技人员、技能突出的人员担任兼职或专职教师。
科技人员在完成本职工作前提下,可在中等职业学校兼职和兼课。
第二十四条 中等职业学校的教师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工作需要,评聘现岗位的专业技术职务,并可通过参加全国统考,获得其他专业技术资格。
第二十五条 办学单位和学校应为教师的在职学习和进修、培训提供必要条件。

第六章 招生、考核和就业
第二十六条 中等职业学校主要招收已完成九年制义务教育的毕(结)业生,学制一般为3年,少数专业经批准可适当缩短或延长。
第二十七条 中等职业学校的学生修业期满,学校应对学生德、智、体等方面进行全面考核,经考试考核合格,发给经教育部门或劳动部门认可的毕(结)业证书。
中等职业学校的毕(结)业生,所学专业有国家颁布的技术等级标准的,由劳动部门组织技术等级考核鉴定,合格的发给相应技术等级证书。
毕(结)业证书和技术等级证书是中等职业学校毕(结)业生就业及就业后享受待遇的主要凭证。
第二十八条 中等职业学校毕(结)业生就业,要贯彻面向社会需要,公平竞争,双向选择,择优录用的原则。国家重点保证的专业的毕业生应服从国家分配。实行委托培养的学生,入学时应与用人单位签订委托培养合同,用人单位与学生均需履行合同规定。其他毕(结)业生可在国
家就业政策指导下、进入劳动力市场自主择业。
第二十九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对面向农村的中等职业学校毕(结)业生,应在承包土地,发放贷款,获得农业生产资料,领取工商营业执照等方面予以优先照顾。

第七章 经 费
第三十条 中等职业教育所需的经费,通过各级人民政府拨款,行业组织、企业事业组织合理负担,办学单位自筹,受教育者缴费,校办产业创收,社会捐资等多种渠道筹集。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业务主管部门应保证并逐步增加对所属中等职业学校事业拨款,使在校生人均职业教育费和公用经费逐年有所增长。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安排中等职业教育补助专款。
职业教育经费应按企事业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2.5%提取,其中1.5%由市、县(市)人民政府统筹使用。对举办中等职业学校的单位给予适当返还。
乡镇企业职业教育经费的提取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教育费附加按规定拨给中等职业教育的部分,由教育部门按规定用于改善学校的办学条件。
第三十三条 中等职业学校应积极发展校办产业,开展技术有偿服务,不断改善学校的办学条件。
第三十四条 中等职业学校的学生应按规定缴纳学费和杂费。学费和杂费的收取标准由市、县(市)教育、劳动、物价部门在省规定的项目和收费幅度范围内提出实施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五条 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个人及台湾同胞、港澳同胞、海外侨胞和国外人士捐资助学。
第三十六条 中等职业学校财务管理应接受教育部门监督和审计部门审计。

第八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认真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忠于职守,为推行中等职业教育改革、提高办学质量作出显著成绩的校长和学校工作人员;
(二)热爱中等职业教育,为人师表,为提高教学质量作出显著成绩的专职、兼职教师;
(三)积极为中等职业学校输送、培养师资,资助经费和提供设备,开展中等职业教育科学研究,为中等职业教育作出显著成绩的行业组织、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
(四)为维护中等职业学校的合法权益作出显著成绩的部门和个人;
(五)经检查评估,办学水平高、社会效益显著的中等职业学校。
第三十八条 有违反本条例行为之一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移用学校校舍和场地的,由教育或劳动部门会同土地、房产等有关部门责令其限期退还,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
(二)未经批准开办中等职业学校的,由教育或劳动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其补办手续,不具备办学条件的,责令其停办,并没收非法所得,其所发的学历证书或技术等级证书不予承认;
(三)未经批准撤销中等职业学校的,由教育或劳动部门责令其恢复;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
(四)中等职业学校违反规定颁发的学历证书或技术等级证书,由教育部门或劳动部门责令其收回,并没收非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按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有关部门作出行政处罚的,应出具处罚决定书。
第三十九条 不履行联合办学或委托培养协议造成损失的,由违反协议的一方负责赔偿损失。
第四十条 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不履行相应职责和义务,由市或县(市)人民政府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或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侵占、破坏中等职业学校的校舍、场地、设备、财产,干扰中等职业学校的教学秩序,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部门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按职责分工,分别由市教育委员会、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5月4日

湖北省价格监测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36号


  《湖北省价格监测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10月8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张国光

             二○○二年十月十一日




湖北省价格监测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科学、有效地组织和规范价格监测工作,保证价格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及时性,发挥价格监测在宏观经济调控和价格管理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价格监测,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商品、服务价格和成本的变动进行跟踪、采集、分析和发布的活动。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监测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价格主管部门做好价格监测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和支持价格监测工作的基础建设。
  价格主管部门应根据价格监测工作的需要,建立完善价格监测网络,健全价格监测机构,配备相应的价格监测工作人员。


  第五条 价格监测实行监测报告制度。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经济活动的实际情况和价格调控的需要,制定全省统一的价格监测报告制度,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全省统一的价格监测报告制度的要求,确定本行政区域内价格监测地区和定点价格监测单位,并可根据当地经济活动的实际情况和价格调控的需要,制定补充价格监测品种。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根据价格监测报告制度的规定,指定有关单位和个人作为定点价格监测对象。
  没有列入定点价格监测对象的其他单位和个人,有义务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临时性价格监测。


  第八条 价格监测以周期性价格监测和定点监测为基础,并开展专项调查、临时性调查。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定期报送价格监测和价格形势分析报告。


  第十条 价格监测和价格形势分析报告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被监测商品和服务价格及变化情况;
  (二)被监测商品和服务成本变化情况;
  (三)被监测商品和服务价格趋势预报预警;
  (四)与被监测商品和服务价格有关的其他内容。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应定期或不定期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商品及服务价格监测资料。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依法取得的属于商业秘密的价格资料,应当保密。


  第十三条 价格监测工作人员在执行价格监测公务时,应按照价格监测报告制度规定的内容、标准、方法、时间和程序进行。

  价格监测工作人员在调查、采集价格资料时,必须出示价格监测员工作证件,使用统一的价格监测表。价格监测员工作证件和价格监测表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印制。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价格监测工作人员的专业培训。价格监测工作人员应具备履行价格监测职责所需的专业知识。


  第十五条 定点价格监测对象应当建立内部价格管理制度,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的要求指定价格监测工作人员,负责本单位价格监测资料的收集与报告工作。


  第十六条 定点价格监测对象应当按照价格监测报告制度的规定向有关价格主管部门报送价格监测资料。


  第十七条 价格监测对象报送的价格监测资料必须真实,不得虚报、瞒报、不得伪造、篡改价格监测资料。


  第十八条 定点价格监测对象需要了解所提供商品价格的全省平均水平及相关资料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无偿提供。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提供价格监测资料或者提供虚假价格监测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未按规定对价格监测对象提供资料的,由上级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泄露秘密、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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