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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影制片、发行、放映经营资格准入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0:50:00  浏览:91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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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影制片、发行、放映经营资格准入暂行规定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
第20号



  《电影制片、发行、放映经营资格准入暂行规定》经2003年9月28日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
局长:徐光春

二○○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第一条 为了充分调动社会力量加快发展电影产业,培育市场主体,规范市场准入,增强电影业的整体实力和竞争力,促进社会主义电影业繁荣,满足广大人民群众的精神文化生活需求,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境内国有、非国有企业经营电影制作、发行、放映业务及外资公司参与经营电影制作、放映业务的资格准入管理。
  第三条 鼓励境内国有、非国有单位(不含外资)与现有国有电影制片单位合资、合作成立电影制片公司或单独成立制片公司;允许外资参股与境内现有国有电影制片单位合资、合作成立电影制片公司。
  (一)成立合资、合作(不含外资)电影制片公司的申报条件:
  1、注册资本不少于100万元人民币;
  2、须提交申请书、合同、章程、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合作各方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成立中外合资、合作电影制片公司的申报条件:
  1、注册资本不少于500万元人民币;
  2、外资在注册资本中的比例不超过49%;
  3、须提交申请书、合同、章程、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合作各方营业执照复印件(外方可提供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财务状况证明材料)。
  (三)未取得《摄制电影许可证》的境内国有、非国有影视文化单位(不含外资)单独成立电影制片公司的申报条件:
  1、首次拍摄影片时需申请领取《摄制电影许可证(单片)》;申请时须向广电总局提交工商行政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本单位的资金证明、拟摄制电影的剧情梗概等材料;领取《摄制电影许可证(单片)》后,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2、以《摄制电影许可证(单片)》的形式投资拍摄了两部(含两部)以上电影片;
  3、注册资本不少于100万元人民币;
  4、须提交申请书、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投资摄制的两部《摄制电影
许可证(单片)》、《电影片公映许可证》等相关材料。
  (四)符合上述(一)、(二)、(三)项条件的,由广电总局颁发《摄制电影许可证》。
  申请人持广电总局的批准文件和《摄制电影许可证》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条 按照本办法第三条规定取得《摄制电影许可证》的电影制片公司,依《电影管理条例》享有与现有国有电影制片单位同等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条 鼓励国有、非国有单位(不含外资)控股或单独成立电影技术公司,改造电影制片、放映基础设施和技术设备;允许外资公司参股经营此项业务,外资公司在经批准的省市可以控股经营此项业务。申报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少于500万元人民币;
  (二)须提交申请书、合同、章程、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合作各方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符合上述条件的,由广电总局核准后,申请人持广电总局的核准文件到国家有关部门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六条 从事第三条、第五条规定的涉外业务的,还应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办理相关手续。
  第七条 鼓励国有、非国有影视文化单位成立专营国产影片发行公司。申报条件及
程序如下:
  (一)注册资本不少于50万元人民币;
  (二)受电影出品单位委托代理发行过两部电影片或受电视剧出品单位委托发行过两部电视剧;
  (三)须提交申请书、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已代理发行影视片的委托证明等材料。
  (四)符合上述条件,向广电总局申请成立专营国产影片发行公司的,由广电总局颁发向全国发行国产影片的《电影发行经营许可证》;向当地省级电影行政部门申请成立专营国产影片发行公司的,由当地省级电影行政部门颁发本省的专营国产影片《电影发行经营许可证》。申请人持国产影片《电影发行经营许可证》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八条 依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取得专营国产影片《电影发行经营许可证》的公司,依《电影管理条例》享有与现有省级电影发行公司同等的权利和义务。
  第九条 广电总局按照《关于发行放映国产影片的年度考核办法》,对取得《电影发行经营许可证》的公司进行年度考核。
  第十条 允许电影院线公司以紧密型或松散型进行整合。鼓励以跨省院线为基础,按条条管理的原则重新整合。不允许按行政区域整体兼并院线。院线整合应当报广电总局审批。
  (一)鼓励境内国有、非国有影视文化单位(外资除外)以参股、控股形式投资现有院线公司或单独组建院线公司。
  1、以参股(股份在49%以下)形式投资现有院线公司的,参股单位必须在三年内投资不少于3000万元人民币,用于本院线中电影院的新建、改造;以控股形式投资现有院线公司的,控股单位必须在三年内投资不少于4000万元人民币,用于本院线中电影院的新建、改造。
  2、单独组建省内或全国电影院线公司的,组建单位必须在三年内投资不少于5000万元人民币用于本院线中电影院的新建、改造。
  3、组建院线公司应当按照广电总局关于成立电影院线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组建省内院线公司的,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电影行政部门审批,报广电总局备案;组建跨省院线公司的,由广电总局审批。 
  (二)鼓励国有、非国有单位及个人按照《电影管理条例》的规定在全国农村以多种方式经营电影发行、放映业务,在城市中的学校、社区以多种方式经营电影放映业务。
  (三)鼓励国有、非国有单位及个人投资建设、改造电影院。经营电影放映业务,需报县级以上地方电影行政部门批准,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一条 电影进口经营业务由广电总局批准的电影进口经营企业专营。进口影片全国发行业务由广电总局批准的具有进口影片全国发行权的发行公司发行。
  第十二条 鼓励影片摄制单位多渠道出口取得《电影片公映许可证》的国产影片。鼓励电影制片单位参加国外电影节(展),参展影片应当取得《电影片公映许可证》,并应事先报广电总局备案。
在境内举办中外电影展、国际电影节(展),应当报广电总局批准。
  第十三条 广电总局颁发的《摄制电影许可证》、《电影发行经营许可证》实行隔年检验制度。地方电影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其管理权限,对其颁发的《电影发行经营许可证》、《电影放映经营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
  第十四条 本办法未作规定的,按照《电影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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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西省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人民政府


晋政发〔2006〕19号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西省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委、厅,各直属机构:
  《山西省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已于2006年6月19日经省人民政府第7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六年六月三十日


  山西省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确保政令畅通,提高行政效能,创优发展环境,促进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政,正确、及时、公正、高效实施行政管理,防止行政过错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以及《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改进机关作风,优化政务环境,全面提高政府公信力和执行力的决定》(晋政发〔2006〕18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各级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受行政机关依法委托履行管理职责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前款所称工作人员,包括在编人员和聘用、借调人员。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行政过错,是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规定的职责,以致影响行政秩序和行政效率,贻误行政管理工作,或者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行为。
  前款所称不履行职责,包括拒绝、放弃、推诿、不完全履行职责等情形;不正确履行职责,包括无合法依据以及不依照规定程序、规定权限和规定时限履行职责等情形。
  第四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坚持依法执政、民主执政、科学执政,自觉贯彻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以及上级的决定、命令和部署,依法履行职责,确保政令畅通,提高行政效能,保障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使行政管理做到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诚信。行政行为违纪违法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第五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完善和严格落实目标管理责任制、岗位责任制、执法责任制、政务公开制、服务承诺制、首问负责制、限时办结制、绩效考核制、过错责任追究制以及层级监督制度等各项行政管理制度。违反行政管理制度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第六条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应当与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任用、考核工作相结合;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责任与权利相统一,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范围

  第七条行政机关在行政决策和管理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首长和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政府作出的决定、命令,贯彻落实不力,影响政令畅通的;
  (二)对政府部署的工作任务、目标和交办事项,消极应付,措施不力,无正当理由未能按期完成,影响政府工作整体推进的;
  (三)对于重大决策、重要干部任免、重大项目安排和大额度资金使用等事项不按规定程序决策的;
  (四)对于重大自然灾害、重大疫情、重大安全事故及其他重大突发公共事件瞒报、谎报、缓报或者防范、救援、救治不力的,或者对公共安全或安全生产隐患督促整改不力的;
  (五)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指出的错误,不积极解决和纠正的;
  (六)拒不执行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上级行政机关作出的复议决定的;
  (七)拒不执行行政监察机关、审计机关等行政监督部门依法作出的决定,或无正当理由不采纳行政监督部门提出的建议的;
  (八)违反规定发布规范性文件,或者违法制定行政措施的;
  (九)行政措施错误,引发群体性事件,或者处置群体性事件失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十)滥用职权,干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
  (十一)对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查处的;
  (十二)截留、滞留、挤占或挪用财政专项资金和政府代管资金,或者不按规定使用财政资金、国有资产的;
  (十三)在工程建设、产权交易、政府采购、土地及重要资源出让活动中,不依法公开规范进行招投标、拍卖或违反有关规定的;
  (十四)不依法或依照有关规定履行公开与告知义务的;
  (十五)不按规定的程序、条件和原则录用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或晋升工作人员职务的;
  (十六)由于监管不力,致使本机关多次发生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和失职、渎职等重大违纪违法问题的;
  (十七)其他违反决策和管理工作规定,致使国家利益、公共利益、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遭受损害,或者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第八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审批(包括行政许可和非行政许可的审批和登记)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应予受理而不予受理的;(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三)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五)已受理申请材料,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申请材料的;
  (六)受理或者不予受理时,不开具有效书面凭证的;
  (七)无合法依据实施行政审批的;
  (八)违反规定擅自增加、取消或者停止实施行政审批事项的;
  (九)擅自增设行政审批程序、审批条件或申请人义务的;
  (十)违法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审批的;
  (十一)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十二)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审批,而违反法定程序的;
  (十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行政审批的;
  (十四)未在法定或者承诺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审批决定的;
  (十五)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作出准予行政审批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审批决定的;
  (十六)作出准予行政审批的决定且应当颁发行政审批证件,而不向申请人颁发合法、有效行政审批证件的;
  (十七)审批收费未在收费场所公布收费项目、标准、范围、依据等内容的;
  (十八)向申请人乱摊派、提出购买指定商品、接受有偿服务等不正当要求的,或索取、收受申请人财物以及谋取其他利益的;
  (十九)未按规定实施统一受理、联合办理、集中办理行政审批的;
  (二十)其他违反行政审批工作规定的。
  第九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征收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合法依据实施征收的;
  (二)未按法定范围、程序、权限、时限实施征收的;
  (三)截留、私分或擅自开支征收款的;
  (四)不开具合法专用票据的;
  (五)应当实施征收而不予或不按规定要求征收的;
  (六)其他违反征收工作规定的。
  前款所称行政征收,包括税收、行政事业性收费等事项。
  第十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监督检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或超出法定范围实施检查的;
  (二)不按法定权限、程序实施检查的;
  (三)不按规定将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记录、归档的;
  (四)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的;
  (五)对检查中发现的违纪、违规和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和纠正、隐瞒、包庇、袒护、纵容的;
  (六)违反规定损害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的;
  (七)其他违反行政监督检查工作规定的。
  第十一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违反规定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处罚的;
  (五)使用、丢失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六)违反有关规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七)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的;
  (八)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九)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十)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执法过程中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合法依据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违反法定权限、程序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违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
  (四)违法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滞留等强制措施的;
  (五)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
  第十三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复议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符合条件的复议申请,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的;
  (二)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复议决定的;
  (三)不按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的;
  (四)在行政复议过程中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
  (五)其他违反行政复议工作规定的行为。
  第十四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行政赔偿职责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符合规定的行政赔偿申请,应予受理而不予受理的;
  (二)应予赔偿,逾期不予赔偿的;
  (三)不按规定核定赔偿标准的;
  (四)作出赔偿决定后,未依法责令应当承担责任的组织或者个人承担赔偿费用的;
  (五)依法不应赔偿而给予赔偿的;
  (六)其他违反行政赔偿工作规定的。
  第十五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内部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拒不执行上级依法作出的指示、决定和命令,或者执行上级依法作出的指示、决定和命令不力的;
  (二)不履行层级监督管理职责,对下级报告、请示的事项不签署具体意见、不作具体指示,对内部管理出现的问题放任不管,对工作人员的违纪、违规和违法行为不制止、不查处的;
  (三)不履行岗位职责或者不执行岗位替补制度,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时限完成工作任务的;
  (四)对于工作中出现的问题,或者遇紧急突发事件和重大安全事故,不及时向上级报告、请示的;
  (五)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或者对外发布有关情况,弄虚作假、隐瞒真实情况的;
  (六)违反议事规则作出决定的;
  (七)对于涉及其他机关或者部门职权的事项,不与有关机关、部门协商,或者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未报请上级裁决,擅作决定的;
  (八)按规定应当移送有关机关、部门处理的事项,不按规定时限移送有关机关、部门处理的;
  (九)对于不属本单位职权范围或不宜由本单位办理的事项,不告知办理途径或不转送相关部门的;
  (十)其他违反内部管理规定,贻误行政管理工作的。

  第三章 行政过错责任划分与承担

  第十六条行政过错责任分为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第十七条承办人未经审核人审核、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负直接责任。
  承办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审核人、批准人不能正确履行审核、批准职责,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负直接责任。
  承办人不依照审核、批准的内容实施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负直接责任。
  第十八条承办人提出方案或意见有错误,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审核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批准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第十九条审核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正确意见,经批准人批准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审核人不报请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条批准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一条经集体研究、认定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决策人、持赞同意见的人和不发表意见的人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二条上级机关改变下级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上级机关负责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第二十三条承办人不履行规定职责的,负直接责任。
  审核人或者批准人指令承办人不履行规定职责的,作出指令的人员负直接责任。审核人作出的指令经批准人同意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所称批准人,一般指行政机关的行政首长及其副职人员;审核人,一般指行政机关内设机构的负责人及其副职人员;承办人,一般指具体承办行政管理事项的工作人员。但依照内部分工或者经行政授权,由其他工作人员行使批准权、审核权的,具体行使批准权、审核权的人员为批准人、审核人。

  第四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

  第二十五条追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的方式分为:
  (一)训诫或者书面告诫;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通报批评;
  (四)调离工作岗位或停职离岗培训;
  (五)责令辞去或建议免去领导职务;
  (六)处分。
  以上追究方式可以单独或者合并适用,也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的规定采取其他追究方式。触犯法律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过错,视情况给予责令整改、责令作出检查、通报批评、不予评优评先处理,并按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追究行政首长及其他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第二十七条根据情节轻重、损害后果和影响大小,行政过错分为一般过错、严重过错和特别严重过错:
  (一)情节轻微、造成损害后果轻微或者影响较小的,属一般过错;
  (二)情节严重、造成损害后果严重或者影响较大的,属严重过错;
  (三)情节特别严重、造成损害后果特别严重或者影响恶劣的,属特别严重过错。
  第二十八条对于一般过错,对有关责任人员单独或者合并给予第二十五条第(一)、(二)、(三)、(四)项处理。
  第二十九条对于严重过错,按照第二十五条第(六)项的规定,对负直接责任者,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对负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对负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
  第三十条对于特别严重过错,按照第二十五条第(六)项的规定,对负直接责任者,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对负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对负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第三十一条对负主要领导责任者和重要领导责任者,根据过错情节和工作情况,可以按照第二十五条第(五)项的规定,责令其辞去或建议免去其领导职务。
  第三十二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受到过错责任追究的,按下列规定确定其年度考核等次:
  (一)受到过错责任追究的,取消年度评优评先资格;
  (二)一年内犯一般过错三次,均负有直接责任的,年度考核不得评定为称职;
  (三)受到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的,年度考核不得评定为称职;
  (四)受到撤职处分的,年度考核定为不称职,并按照规定降低级别。
  因前款第(二)、(三)项所列情形,年度考核被确定为不称职的,按照规定程序降低一个职务层次任职。
  第三十三条聘任人员犯一般过错的,给予第二十五条第(一)、(二)、(三)项处理;三次犯一般过错,或者犯严重过错或特别严重过错的,予以解聘。
  第三十四条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按照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三十五条行政过错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理:
  (一)故意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
  (二)拒绝纠正过错的;
  (三)干扰、阻碍对行政过错进行调查的;
  (四)对控告人、检举人、投诉人打击报复的。
  第三十六条行政过错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轻处理:
  (一)积极配合调查或者有其他立功表现的;
  (二)主动纠正错误,有效制止损害后果扩大的;
  (三)其他应当从轻处理的。
  第三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情节显著轻微、主动发现过错并及时纠正,未造成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
  (二)行政相对人弄虚作假,致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无法作出正确判断的;
  (三)出现意外或不可抗力因素致使行政过错发生的;
  (四)其他应当不予追究的。
  第三十八条因行政过错侵犯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并涉及赔偿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追究过错责任人的赔偿责任。

  第五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

  第三十九条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工作,实行行政监察机关统一管理、政府部门各负其责的制度。
  县级以上政府负责对本级政府所属各部门和下级政府的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各级行政机关负责追究本机关及下属单位工作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
  第四十条省行政监察机关负责全省的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工作,市、县行政监察机关负责本地区的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工作。
  监察机关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监督政府部门的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工作;
  (二)调查、处理本机关受理的行政过错投诉,依法查处重要、复杂的行政过错案件;
  (三)统计分析本行政区域行政过错的处理情况;
  (四)研究政府管理中出现的重大问题,并向政府提出改进建议。
  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政府和各级行政机关应当设立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组织协调机构,负责本部门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实施工作。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组织协调机构应当由领导成员和专门负责行政监察、法制、人事等工作的人员组成,并建立联席会议制度。
  第四十二条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办事机构应当设在本部门的行政监察机构。没有行政监察机构的,设在人事部门或办公室。

  第六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程序

  第四十三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调查,以确定实施该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是否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一)发布规范性文件和规定、行政措施有违法情形,被上级机关或者主管机关依法撤销的;
  (二)经行政诉讼,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部分撤销发回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
  (三)经行政复议,上级机关变更原处理决定,或撤销发回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
  (四)在上级或同级人大、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中,被认定错误,要求予以调查处理的;
  (五)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诉、检举、控告的;
  (六)政府政务督查机构对逾期不能完成政府工作或本级行政领导批示、交办工作而两次就同一事项发出催办通知书的;
  (七)监察机关、审计机关、政府法制部门、人事部门等提出追究责任建议的;
  (八)新闻媒体披露确有行政失当情形的;
  (九)其他应当进行调查处理的。
  第四十四条对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检举、投诉、控告,行政机关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审查是否有事实依据并决定是否受理。
  经审查有事实依据的,应当予以受理;没有事实依据的,不予受理。实名检举、投诉、控告的,应当书面告知受理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告知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四十五条决定调查的案件,应当在30天内调查完毕。情况复杂的,经领导人员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四十六条检举人、投诉人、控告人对行政机关的不受理决定不服,可以直接向监察机关提出。
  第四十七条监察机关收到检举、投诉、控告后,可以直接受理或者责成作出行政行为的机关及时处理。
  对行政首长的检举、投诉、控告,应当由监察机关办理。
  涉及行政处分的案件,依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八条调查行政过错案件期间,发现行政过错行为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利害关系人并听取其意见。
  第四十九条调查处理行政过错行为实行回避制度。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成员及调查人员与行政过错行为或者有关责任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回避。
  第五十条上级机关、其他机关要求处理或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实名检举、控告、投诉的,应当书面告知其处理结果。
  第五十一条调查处理行政过错案件,应当听取被调查人的陈述和申辩,并做好记录。
  作出的处理决定应当告知行政过错责任人过错事实的认定、责任性质、适用依据和处理结果,以及其依法享有的申诉权利。
  第五十二条行政过错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提出申诉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办理。
  第五十三条对行政过错责任人作出的处理决定,应当依照管理权限报送同级监察机关、组织和人事部门备案。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本办法行政过错责任追究事项,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五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做好全国财政系统新一轮大规模培训干部工作的实施意见

财政部


关于做好全国财政系统新一轮大规模培训干部工作的实施意见

财办〔2009〕4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部内各司局、部属各事业单位,北京、上海、厦门国家会计学院,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为深入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认真落实党中央对新一轮大规模培训干部的部署和要求,扎实推进全国财政系统新一轮大规模培训干部工作,特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认清形势,准确定位,明确新一轮大规模培训财政干部工作的方向目标

  干部教育培训工作是干部队伍建设的先导性、基础性、战略性工程。在新形势下,大力加强财政干部教育培训工作,是积极推进财政事业科学发展、切实促进财政干部健康成长的重要保证。要不断提高认识,进一步增强做好新一轮大规模培训财政干部工作的历史使命感、时代责任感和现实紧迫感,进一步坚定推进财政干部教育培训事业新发展的信心和决心。

  (一)指导思想。

  认真学习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干部教育培训工作条例(试行)》(中发[2006]3号)、《公务员培训规定(试行)》(中组发[2008]17号)和《关于2008-2012年大规模培训干部工作的实施意见》(中组发[2008]22号)的要求,以坚定理想信念、增强执政本领、提升财政工作水平、提高科学发展的能力为核心,以提高教育培训质量和效益为重点,以健全机制为手段,以改革创新为动力,以实现财政干部教育培训工作的科学发展为目标,拓展干部教育培训的内涵和外延,建立全方位、立体式、宽领域、开放型的财政干部教育培训体系,促进学习型机关、文化型机关、廉政型机关建设,使财政干部教育培训工作更好地为财政事业科学发展服务,为财政干部健康成长服务。

  (二)总体目标。

  ——围绕财政改革发展,充分发挥教育培训职能作用,不断提高广大财政干部的思想政治素质、业务素质和综合素质,不断提高财政干部科学理财、民主理财、依法理财的水平,不断提高财政干部的党性修养和驾驭复杂局面的能力。

  ——围绕实现财政干部教育培训科学发展,着力建立和完善政治理论培训、岗位培训、财政业务培训、远程教育培训等相结合的分类培训工程;创新培训理念、培训方式、培训管理,着力提高工作的针对性、实效性、时代性、实践性;着力推动学习型部门建设、财政文化建设、和谐机关建设;着力构建分层次、分类别、多渠道、大规模、重实效的财政干部教育培训新格局。

  ——围绕全面完成新一轮大规模培训干部的战略任务,使干部教育培训基础建设更加扎实,质量和效益更加明显,干部教育培训制度更加健全,培训体制机制更加科学,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更具成效。

  (三)基本原则。

  ——坚持统一规划,分级实施。全国财政系统干部教育培训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归口管理、分级负责、权责明确、协调配合”的财政干部教育培训管理体制。要坚持统一规划,分级实施的原则,以实现服务财政大局,保证培训质量,提高培训效益的干部教育培训工作目标。

  ——坚持优良学风,学用相长。大力弘扬理论联系实际的马克思主义学风,探索学风建设督促检查制度,促使培训成果运用,努力做到理论与实际、学习与运用、引导与督促的“三结合”。

  ——坚持按需施教,分岗实施。加强培训需求调研,深入研究推动科学发展对财政干部队伍素质和能力的基本要求,按照学用结合、按需施教的要求,把组织需求、岗位需求和干部自身需求有机结合,把干部教育培训的普遍性要求与不同层次、不同类别、不同岗位干部的需要有机结合,缜密设计、有所侧重、分步实施,逐渐形成科学、有序的分级分类培训新体系。

  ——坚持以人为本,科学有序。干部教育培训既要适应财政工作的实际需要,又要适应财政干部增强能力的个人需求。坚持以人为本,以干部职业发展为目标,按照学以致用、用以促学的原则,科学设计培训方案,精选培训教材,创新培训内容,积极改进培训方式方法,切实提升教育培训的绩效,实现组织发展与干部成长的双重目标。

  ——坚持两手并重,统筹发展。要坚持两手抓、两手硬,切实将理想信念教育放在首位,使党性教育与财政业务培训齐发展,坚持用马列主义中国化最新成果武装头脑、指导实践、推动工作。努力建设一支高素质的财政干部队伍,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加快推进财政改革与发展提供坚强的思想政治保证、人才保证和智力支持。

  (四)主要任务。

  新一轮大规模培训期间(自2008年起至2012年底),全国财政系统要完成新一轮全员轮训任务,各级财政部门每年培训干部人数不少于干部总数的20%,县处级及以上财政领导干部每年参加脱产培训时间不少于110学时,5年内累计参加脱产培训的时间达550学时以上,科级及以下干部每年参加脱产培训的时间不少于100学时。通过新一轮大规模培训干部工作,有效推动全国财政系统干部队伍建设。

  财政部、省、地(市)级财政部门各自承担的培训任务如下:

  ——财政部直接组织的干部教育培训。财政部主要负责对部机关、部属事业单位及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专员办)干部的岗位培训、任职培训、初任培训和后备人才的培养,负责部机关、部属事业单位及专员办干部、各省级财政部门处级以上领导干部的专项财政业务培训。

  ——省、地市财政部门组织的干部教育培训。各省、地(市)级财政部门负责本级及以下各级财政人员的教育培训,根据全国财政干部教育培训规划以及本地区财政工作的实际,完成本地区新一轮全员教育培训任务。负责制定本地区大规模培训财政干部工作的实施细则。

  二、立足创新,锐意进取,着力打造新一轮大规模培训财政干部工作的系统工程

  (一)一把手培训工程。

  按照建设高素质财政领导班子要求,结合财政部门工作实际,切实加强“一把手”的培训。重点抓好县级以上财政部门“一把手”的培训,同时把新任“一把手”培训放在优先位置,着力提高他们的思想政治素养和开拓创新、决策把关、危机处理等方面的能力。

  (二)财政业务培训工程。

  根据构建公共财政框架体制的要求,重点围绕部门预算、政府收支分类改革、国库集中支付、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新会计制度、税制改革、社会保障、财政绩效评价和财政监督等内容加强业务培训,及时普及财政改革和“公共财政”的新理论、新观念、新方法,增强财政干部推进改革的意识和能力,确保各项财政工作的顺利开展。

  (三)岗位培训工程。

  在新一轮大规模培训财政干部工作中要继续发挥岗位培训这一财政干部教育培训工作的品牌,树品牌工程、立品牌效应,推动岗位培训向更高水平发展,向更深层次迈进,推进岗位综合能力培训逐渐向岗位专项能力培训转变。

  (四)远程教育培训工程。

  进一步完善全国财政干部教育网,充分利用先进的网络技术手段,开展在线学习、网络培训和远程教育,最大程度上实现教学资源的共享,扩大培训覆盖面,营造工作学习化、学习工作化的良好氛围,切实做到大规模培训财政干部,大幅度提高财政干部素质。

  (五)重点骨干人才培养工程。

  要围绕“以才兴财”、“以才兴业”的目标,切实抓好对财政系统“财经外交人才”、“财经专家人才”、“财经复合人才”等高层次重点骨干人才的培养,着重提高他们把握全局、决策咨询、组织协调、国际交流等方面的能力。

  (六)后备人才培养工程。

  要从推动财政事业可持续发展,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贡献力量的目标出发,切实加强后备干部的教育培训。突出理论武装、实践锻炼、党性修养,提高后备干部理论素养、执政能力、廉洁自律意识和本领。

  (七)基层财政干部培训工程。

  要着眼于把推动财政科学发展、促进财政和谐部门建设的要求落实到基层财政部门,紧贴实际、注重实效,采取脱产培训、在职自学、远程教育、网络培训等措施,加大基层财政干部教育培训的力度。

  (八)国际合作培训工程。

  按照“以人为本,以解决问题为导向、提高能力为目的”的培训理念,继续加强与世界银行、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亚洲开发银行等国际机构的合作培训力度,努力建设一支既把握国际交往规则,又能利用国际资源推动我国财政改革与发展的财政干部队伍。

  (九)培训管理者培养工程。

  新一轮大规模培训财政干部工作要依靠培训管理者的具体组织实施来完成,培训管理者素质的高低,将直接影响教育培训工作的质量和效果,影响到干部教育事业的发展。因此,要大力加强对培训管理者的培训,充分利用国际合作机构、高等院校等资源,采用走出去、请进来的方式,组织举办财政系统培训管理者研修班,提高培训管理者的综合素养。

  三、勇于开拓,务求实效,努力健全新一轮大规模培训财政干部工作的体制机制

  体制机制具有根本性、全局性作用。新一轮大规模培训财政干部工作要积极推进干部教育培训体制机制创新,不断增强干部教育培训的内生动力。

  (一)完善培训管理体制。

  各级财政干部教育培训主管部门要进一步转变观念,理顺职能,努力实现由办培训向管培训转变,由管微观向管宏观转变,由管具体事务向管方向、管政策转变。切实加强整体规划、宏观指导、协调服务、督促检查和制度规范,更好的统筹协调财政干部教育培训事业的科学发展。切实增强服务意识,在服务中加强管理,在管理中体现服务。

  (二)转变培训设计机制。

  牢固树立按需施教理念,建立培训需求调研机制,改进培训计划生成方式,完善培训方案设计。在班次设置上实现由按级别设置为主向按类别设置为主转变,由一般性理论轮训为主向专题培训为主转变,由偏中长期学制为主向短期学制为主转变。

  (三)探索自主选学机制。

  建立自主选学与组织调训相结合的干部参训新机制,在满足组织需求的基础上充分考虑干部个人学习意愿和需求,充分发挥网络培训自主选课平台的作用,充分利用各种优质教育资源,积极推进按需自主选学,促使干部从“要我学”到“我要学”的转变。

  (四)强化动力增长机制。

  建立内在与外在相结合、激励与约束共同作用的干部教育培训动力机制。要制定科学全面的考核指标体系,建立干部培训档案和组织考察考学制度。要健全干部教育培训与人事管理部门沟通协调机制,把干部教育培训作为培养干部、发现干部、考察识别干部的有效渠道,促进培训和使用有机结合。

  (五)推进质量提升机制。

  强化质量意识,进一步提高培训工作的生命力。把计划性、针对性和实效性作为培训质量的衡量标准,建立行之有效的质量提升机制。一是突出培训管理的规范性。既要以学员为本,注重学员的自我管理和自我教育,又要坚持严格管理,加强学风建设。二是突出培训形式的多样性。创新采取多样化的培训渠道、教学方式和培训手段。三是突出培训内容的科学性。根据干部队伍知识结构、能力结构现状,本着干什么学什么、缺什么补什么的原则,确定培训内容。四是突出培训评估的系统性。完善评估体系,全过程、多角度对培训质量和结果进行评估。五是突出培训学用的一体性。要实现“学”与“用”的统一,逐步探索建立健全“培训中”与“培训后”成果转化长效机制。六是突出培训保障的基础性。加强师资、教材、培训基地建设力度,为大规模培训干部工作提供坚实的基础保障。

  四、夯实根基,统筹兼顾,不断开创新一轮大规模培训财政干部工作的崭新局面

  (一)加强领导,扎实推进。

  各级财政部门要切实把干部教育培训作为事关财政事业兴衰成败的重要工作列入议事日程,加强组织领导和工作协调,增强工作的主动性和自觉性。要建立由厅局领导挂帅的财政干部教育培训工作领导小组,主要领导亲自抓,切实解决好干部教育培训工作职能缺位和不到位的问题;把干部教育与财政业务统筹安排,使干部人事管理和教育培训共同发展;重视干部教育培训机构领导班子和工作者队伍建设,从组织和人员上提供保证,切实将大规模培训工作抓紧、抓实、抓出成效。

  (二)注重研发,鼓励创新。

  牢固树立改革创新意识,进一步加大培训研发力度,围绕培训案例撰写、培训课程开发、培训方法创新等,适时出台相关的体现激励、竞争、创优的政策,加强对培训研发工作的支持力度,实现培训研发机制化;要着眼于提高干部教育培训质量,加强对干部教育培训规律、干部成长规律的研究,加强对干部队伍状况、培训需求状况的研究,及时把科研成果体现在工作中,使培训与研发实现良性互动、协调发展。

  (三)健全制度,提升质量。

  要进一步完善培训管理制度,积极开展培训绩效评价,建立培训工作考核机制,着力构建有利于科学发展的财政干部教育培训新制度体系。要以提高培训质量和效益为目标,数量和质量兼顾,在保证培训规模的基础上,不断提高教育培训的质量。要始终把提高培训质量和效益放在首位,着力推进培训的精细化管理,着力提升教育培训的效果。

  (四)保障经费,规范管理。

  各级财政部门要按照《干部教育培训工作条例(试行)》第四十条“干部教育培训经费列入各级政府年度财政预算,随着财政收入增长逐步提高,保证干部教育培训工作的需要”的要求,建立健全经费保障机制,保障干部教育培训经费有稳定的来源。干部教育培训部门要认真做好经费的管理工作,提高经费使用效益,发挥投入的最大效用,确保各项干部教育培训任务的落实和完成。

  (五)完善监督,狠抓落实。

  各级财政部门要切实加强对大规模培训财政干部工作情况的督促检查,及时发现和解决存在的突出问题,总结和推广干部教育培训改革创新的新鲜经验和有效做法。加强宣传,以此为契机,进一步形成层层重视、多方支持、人人参与的财政干部教育培训良好氛围,推动新一轮大规模培训财政干部工作深入开展。

  

                               财政部

                         二○○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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