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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部、国家电力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水利水电工程施工合同和招标文件示范文本》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0:30:12  浏览:90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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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部、国家电力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水利水电工程施工合同和招标文件示范文本》的通知

水利部 国家电力公司 国家工商


水利部、国家电力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水利水电工程施工合同和招标文件示范文本》的通知
水利部 国家电力公司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水建管(2000)6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水利(水电)厅(局)、电力局(公司)、工商
行政管理局,各流域机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水利局,各有关单位:
为加强水利水电建设市场的管理,规范招标投标工作和合同管理,切实保障发、承包双方的合法权益,确保水利水电工程的建设管理和工程招标投标在公平、公正的基础上健康有序地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规定,现颁发《水利水电工程施工合同和招标文件示范文本》(以下简称《范本》)。并对《范本》实施的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一、凡列入国家或地方建设计划的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使用本《范本》,小型水利水电工程可参照使用。
二、修改后的《水利水电土建工程施工合同条件》(GF—2000—0208)(以下简称《合同条件》)颁发后,1997年8月水利部、原电力工业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颁发的《水利水电土建工程施工合同条件》(GF—97—0208)同时废止。
各水利水电工程的发包人在编制招标文件和施工合同文件时,《合同条件》应按本通知第三条的规定应用,《范本》的其他文件可根据建设项目的实际情况参照使用,但不得违反《合同条件》中所确立的或隐含的公正、公平原则。若编制的上述文件内容与《合同条件》的规定不一致时,应以《合同条件》为准。
三、《合同条件》分为“通用合同条款”和“专用合同条款”两部分。
1.“通用合同条款”应全文引用,不得删改。
2.“专用合同条款”则应按其条款编号和内容,根据工程实际情况进行修改和补充。
3.除《合同条件》的“专用合同条款”中所列编号的条款外,“通用合同条款”其他条款的内容不得更动。若确因工程的特殊条件需要变更“通用合同条款”的内容时,应按工程建设项目管理的隶属关系报送水利部、国家电力公司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业务主管部门批准。
四、水利水电工程的建设管理应按水利部和国家电力公司的有关规定全面推行建设监理制,发包人应委托具有水利水电工程监理资质的单位承担监理工作。监理人应在发包人授权范围内公正地履行其职责。
五、根据我国当前水利水电施工企业普遍存在的流动资金不足的现状,为确保工程按合同计划顺利开工建设,发包人应按《合同条件》的规定及时拨付工程预付款,不得要求或变相要求承包单位带资承建。
工程预付款的额度应由发包人在工程招标时通过编制工程的施工规划和资金流予以科学测定。其预付款总金额应不低于合同总价的10%,第一次预付款金额应不小于预付款总金额的40%。
六、除某些小型工程设备(如观测仪器)可由承包人负责采购外,永久工程设备应由发包人负责提供。工程所需的材料和施工设备原则上应由承包人负责采购、验收、运输和保管。今后为避免材料供应方面的责任交叉而增加合同管理的复杂性,不宜由发包人自行采购材料后向承包人供应。若确因工程的特殊需要,发包人可指定材料的供应来源。而由承包人直接与供货厂家签订合同,但发包人应承担由于指定材料供应来源的相关责任。
七、发包人应妥善解决好工程建设过程中的价格调整问题,原则上应采用《合同条件》规定的公式法调价,应按合理分担价格风险的原则确定可调因子、定值权重系数和变值权重系数。
若确因工程的具体情况难于采用《合同条件》规定的公式法调价时,应在“专用合同条款”中详细规定双方可接受的科学操作的调价办法。
八、由于水利水电工程的复杂性,在工程建设过程中发生变更和索赔等均属合同有序管理的正常范畴,应认真按《合同条件》规定的程序公正、公平地及时予以处理以避免问题积累而增加后处理的难度。对于索赔事项还应及时作好当时记录以利于监理单位作出公正的决定。
九、《合同条件》吸取了国际和国内一些工程解决合同争议的经验,规定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应建立合同争议调解机制,当监理单位的决定无法使合同双方或其中任一方接受而形成争议时,可通过由双方在合同开始执行时聘请的争议调解组或行业争议调解机构进行调解,以寻求争议的合理解决。
十、鉴于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具有风险大的特征,发包人和承包人均应按《合同条件》的规定进行保险以增加抗风险能力。
十一、本《范本》的解释权属水利部、国家电力公司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业务主管部门。参建各方应在工程实践过程中及时将本《范本》施行中遇到的问题和意见及时反馈给我们以有利于在今后的修订版中补充完善。
十二、本《范本》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2000年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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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5月12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1994年5月12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康 复
第三章 教 育
第四章 劳动就业
第五章 文化生活
第六章 福利与环境
第七章 奖励与惩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以下简称《残疾人保障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残疾人是指在心理、生理、人体结构上,某种组织、功能丧失或者不正常,全部或者部分丧失以正常方式从事某种活动能力的人。包括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多重残疾和其他残疾的人。
第三条 凡本省境内的残疾人,除持有国家有关部门颁发的伤残证件者外,经县(含县级市、省辖市的区,下同)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的残疾标准鉴定后,由县残疾人联合会核发《残疾人证》。残疾人凭证在本省范围内享受本办法所规定的有关待遇。
革命残疾军人,因工致残人员凭有效证件,除享受本办法所规定的待遇外,还可以享受国家和省所规定的其他待遇。
第四条 残疾人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有同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禁止歧视、侮辱、侵害、虐待残疾人。
残疾人应自尊、自信、自强、自立,遵纪守法,履行应尽的义务,努力为社会主义建设作出力所能及的贡献。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残疾人事业。应采取各种措施,对残疾人给予特别扶助,保障残疾人权利的实现,并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统筹安排,使残疾人事业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相应地协调发展。残疾人事业所需经费应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
,并根据当地国民收入与财政收入增加的水平逐步增加。
政府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残疾人保障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履行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残疾人工作。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加强组织领导,负责协调、督促、检查《残疾人保障法》和本办法的贯彻实施。
第六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代表残疾人的共同利益,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承担同级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做好残疾人事业的宣传工作,动员社会各界关心、爱护残疾人,支持残疾人事业;
(二)协助政府研究、制定、实施残疾人工作的有关规范性文件和计划,承担政府委托、交办的有关残疾人事业的工作任务;
(三)协同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的康复、教育、劳动就业、文化生活、福利和社会服务等项工作;
(四)协同有关部门开展残疾预防工作;
(五)负责残疾人事业募捐和基金管理工作,负责管理并扶持发展福利企业和其他为残疾人事业服务的经济实体;
(六)联系、团结残疾人,积极向政府和有关部门反映残疾人的意见和要求,做好残疾人思想教育工作;
(七)开展残疾人工作的经验交流活动,参与有关的国际交流合作活动。
第七条 全社会应当发扬社会主义的人道主义精神,理解、尊重、关心、帮助残疾人,支持残疾人事业,养成“助残光荣”的良好社会风尚。
所有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含集体、私营性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各类经济组织,下同)和城乡基层自治组织应当切实履行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义务,做好本单位的残疾人工作,并积极参加社会上的助残活动。从事残疾人工作的人员,应当热爱残疾人事业,忠于职守,努力
做好残疾人工作。
残疾人的法定扶养人必须对残疾人履行扶养义务;残疾人的监护人必须履行监护义务。禁止虐待和遗弃残疾人。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开展残疾预防工作,加强对残疾预防工作的领导,宣传、普及优生优育和预防残疾的知识,对遗传缺陷、疾病(含地方病)、环境污染等致残因素,采取有效措施,预防残疾的发生和发展。

第二章 康 复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卫生、民政、教育等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制定的康复计划,采取康复措施,帮助残疾人恢复或者补偿功能,增强其参与社会生活的能力。
第十条 省和地、市、州及有条件的县应当逐步建立残疾人康复机构,开展康复医疗与训练、康复工作人员培训、康复科学研究和技术指导工作。
医学院校的主管部门应当有重点地选择部分院校设置康复专业或者开设康复课程,培养培训各类康复专业人才。
第十一条 省和地、市、州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定期共同组派专家医疗队,到技术力量薄弱的地方为残疾人进行康复医疗,并对当地残疾人康复工作进行技术指导。
县以上所属综合医院应当设立康复科室,为残疾人提供康复医疗服务。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和指导医疗预防保健机构、社区服务机构、残疾人组织、残疾人家庭和其他社会力量开展辖区范围内的康复工作。
提倡和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兴办残疾人康复站、精神病工疗站、残疾儿童寄托站等设施。
第十三条 省和地、市、州应当建立残疾人用品用具供应服务站,各县应当逐步建立供应服务点,负责残疾人康复器械、生活自助器具,特殊用品和其他辅助器具的供应和维修服务。
第十四条 残疾人进行康复医疗,经济确有困难的,由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给予救济或者补助。

第三章 教 育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教育作为本行政区域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加强领导,统一规划。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有计划地举办特殊教育学校,在普通学校中开办残疾人教育班,或组织残疾学生随班就读。
第十六条 普通教育和特殊教育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残疾人保障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有关规定招收残疾人就学,不得拒绝。
残疾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入学年龄可以适当放宽。
第十七条 教育行政部门、社会和家庭应当积极采取措施,使具有学习能力的适龄残疾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教育行政部门对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学生免收学费,并根据实际情况减免杂费。
第十八条 教育、劳动、民政等有关部门,残疾人联合会以及残疾人所在单位,应当协同抓好在残疾人中扫除文盲、进行职业培训和其他成人教育的工作。
鼓励残疾人自学成才。
第十九条 特殊教育学校和普通学校附设的特殊教育班的教师应当经过专业培训。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在高、中等师范院校开设特殊教育专业或特殊教育师资班,培养特殊教育工作人员。普通师范院校可开设特殊教育课程或讲授有关内容,使其毕业生掌握必要的特殊教育知识。
从事特殊教育的教师和手语、盲文翻译人员均可享受特殊教育津贴。从事特殊教育工作满25年并在特殊教育岗位上退休的,特殊教育津贴可计入退休金。
第二十条 特殊教育的办学经费,由政府纳入当地教育规划,统筹解决,并按教育经费增加的水平逐年增加。特殊教育经费在教育事业费中专项列支,专款专用。
鼓励社会力量举办特殊教育学校和捐资、捐物助学。

第四章 劳动就业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残疾人劳动就业统筹规划,对具有一定劳动能力、达到法定就业年龄、生活能够自理的残疾人,按照集中与分散相结合的方针,多渠道、多层次、多种形式安排其劳动就业。
第二十二条 民政部门、残疾人联合会和街道办事处及其它社会组织,应当大力兴办残疾人福利企业、福利事业,安排残疾人就业。
政府有关部门对残疾人福利性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在生产、经营、技术、资金、物资、场地等方面积极给予扶持,并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税收减免等方面的优惠。
第二十三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按在职职工总数的1.5%的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安排适当的工种和岗位。凡达不到比例要求的,按规定交纳一定数额的残疾人就业金。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具体办法以及交纳残疾人就业金的数额、方式和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有关单位对基本符合其招收、招聘条件的残疾人,应当录用;国家分配的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的残疾毕业生,有关单位不得因其残疾而拒绝接收。在残疾职工转正、晋级、职称评定、劳动报酬、生活福利、劳动保险等方面,应当一视同仁。
企业被兼并、撤销、解散或破产时,其主管部门应当安排好残疾职工的生活,并创造条件使其重新获得就业的机会。
第二十五条 鼓励残疾人自愿组织起来从业或者自谋职业。
对于申请从事个体经营和开办私营企业的残疾人,工商行政部门应当优先核发执照,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在场地、资金等方面给予扶持,税务部门应按国家规定给予税收减免。
残疾人应当在法律和社会公德所允许的范围内从事职业活动。
第二十六条 对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手工业和其他形式劳动的农村残疾人,农村基层组织和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生产服务、技术指导、生产资料供应、农副产品收购和销售以及信贷等方面给予扶持和照顾。
村民委员会应采取村民互助合作等形式,帮助残疾人解决生产中的具体困难,对从事农业生产困难较大的残疾人,应安排力所能及的公益性辅助工作;对耕种口粮田困难的残疾人,应动员、组织村民帮助耕种。

第五章 文化生活
第二十七条 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帮助残疾人参加各种文化、体育、娱乐活动,兴办残疾人活动设施,努力满足残疾人的精神生活需要。
残疾人文化、体育、娱乐活动应当面向基层,适应各类残疾人的不同特点和需要,使残疾人广泛参与。
第二十八条 文化、广播、电影电视、新闻出版等部门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反映残疾人生活,为残疾人服务。
组织和扶持盲文读物、盲人有声读物、聋人读物、弱智人读物的编写和出版,积极兴办盲人有声读物图书馆,开办电视手语节目,在部分影视作品中逐步增加字幕、解说。
第二十九条 鼓励创作和出版反映残疾人生活和残疾人事业的作品。鼓励残疾人进行文学、艺术、科学技术等方面的创造性劳动。
第三十条 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和扶持残疾人参加特殊艺术演出和特殊体育运动会,参加国内和国际性比赛和交流。
残疾职工参加特殊艺术演出和特殊体育运动,所在单位应当在假期、工作、待遇等方面给予照顾。
第三十一条 文化、体育、娱乐和其他公共活动场所,应当为残疾人提供方便,予以照顾。

第六章 福利与环境
第三十二条 残疾人贫困户,应优先列为扶贫对象,有关部门和组织应给予重点扶助。
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依无靠的残疾人,城镇的由民政部门给予救济,农村的列入“五保”供养,生活不能自理的,可由当地福利院收养。
残疾人所在单位、城乡基层自治组织、残疾人家庭应当鼓励、资助残疾人参加社会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
第三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视农村残疾人的残疾程度和家庭困难程度,减免本人或其家庭的义务工、劳动积累工及部分提留款,其子女在接受义务教育期间的学杂费应予减免,以保障残疾人的基本生活。
第三十四条 公共服务机构应当为残疾人优先提供服务并给予适当的特别照顾:
(一)盲人和下肢残疾的人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含市内专线车)、电车和轮渡;
(二)残疾人必需的辅助器械,应当准予免费携带;
(三)免费邮寄按水陆运送平常信函方式寄送的盲人读物;
(四)残疾人到文化、体育、娱乐场所,准予优先购票,优先入场,公园在法定节假日期间对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免费开放;
(五)残疾人随身必备的专用车辆,存车处应免费存放;
(六)残疾人到医院就医,优先挂号、就诊、取药。
第三十五条 残疾人符合现行“农转非”政策需要到城镇投靠落户的,公安部门应当在当地“农转非”计划指标内优先解决。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的全国助残日和其他适当时机,组织机关、团体、部队和企业事业单位开展扶残助残活动,并推动“国际残疾人日”活动的开展。
第三十七条 凡新建、扩建、改建公用设施、公共建筑、公共场所时,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方便残疾人的规定,进行无障碍设计和建设。

第七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做出突出贡献的残疾人和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为残疾人服务做出显著成绩的集体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九条 违反《残疾人保障法》和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按照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和行政处罚;造成残疾人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失、损害的,依法赔偿或者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对残疾人扶养、扶助、教育义务的;
(二)歧视、侮辱、侵害、虐待、遗弃残疾人的;
(三)破坏、损毁残疾人专用的公共设施的;
(四)挪用、克扣、截留、侵占、贪污残疾人的教育、康复、救济、福利和减免税款、社会捐赠等资金或者物资的;
(五)有其他侵害残疾人合法权益行为的。
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害人或者其代理人有权要求有关主管部门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行政隶属关系,由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责任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提出批评、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
(一)拒绝符合规定的残疾人报考、入学、就业,当事人或其亲属、监护人要求处理的;
(二)擅自辞退、开除残疾职工、学生的;
(三)安置残疾人达不到规定比例、拒绝交纳残疾人就业金的;
(四)拒不执行《残疾人保障法》和本办法规定的优惠政策的。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按《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办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5月12日

现役军人和人民武装警察居民身份证申领发放办法

国务院 中央军委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国 务 院 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

第510号

  现公布《现役军人和人民武装警察居民身份证申领发放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国 务 院 总 理  温家宝
   中央军委主席  胡锦涛
                         二○○七年十月二十一日



现役军人和人民武装警察居民身份证申领发放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现役军人、人民武装警察居民身份证的申领和发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现役军人、人民武装警察居民身份证的申领和发放,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现役军人、人民武装警察居民身份证登记项目包括: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长期固定住址、公民身份号码、本人相片、证件的有效期和签发机关。
  第四条 现役军人、人民武装警察居民身份证登记项目内容,以本人档案记载内容和公安机关编制的公民身份号码为基础,由本人所在团级以上单位统一组织文字信息和人像信息的采集、录入、审核。
  第五条 现役军人、人民武装警察申请领取、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应当填写《现役军人、人民武装警察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由本人所在团级以上单位向本人长期固定住址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代为申请。
  第六条 现役军人、人民武装警察居民身份证由本人长期固定住址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签发。
  第七条 现役军人、人民武装警察申请领取、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办理。
  第八条 现役军人、人民武装警察在服役前已经领取居民身份证,服役期间居民身份证仍在有效期内的,不再换领新证;但是,应当向其所在团级以上单位登记备案。
  第九条 现役军人、人民武装警察申请领取临时居民身份证的,由本人所在团级以上单位代为申请;公安机关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临时居民身份证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条 军队、武装警察部队团级以上单位代现役军人、人民武装警察领取居民身份证、临时居民身份证后,应当及时发给本人。
  第十一条 现役军人、人民武装警察从事有关社会活动,需要证明公民身份的,凭居民身份证证明;执行任务、办理公务、享受抚恤优待等,需要证明现役军人或者人民武装警察身份的,凭军队、武装警察部队制发的身份证件证明。
  第十二条 军队、武装警察部队团级以上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所属人员居民身份证的申领登记、备案等制度;在所属人员的本人档案中,应当载明其公民身份号码。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军队、武装警察部队及其有关人员,在现役军人、人民武装警察居民身份证申领和发放工作中,对所涉及的国家秘密和知悉的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第十四条 现役军人、人民武装警察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的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一)使用虚假证明材料骗领居民身份证的;
  (二)出租、出借、转让居民身份证的;
  (三)非法扣押他人居民身份证的;
  (四)冒用他人居民身份证或者使用骗领的居民身份证的;
  (五)购买、出售、使用伪造、变造的居民身份证的。
  对伪造、变造的居民身份证和骗领的居民身份证予以收缴。
  第十五条 现役军人、人民武装警察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现役军人、人民武装警察有本办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从事犯罪活动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军队、武装警察部队有关人员在现役军人、人民武装警察居民身份证申领和发放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的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居民身份证登记项目审查不严,致使登记信息失实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利用办理居民身份证工作的便利,收受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三)故意提供居民身份证登记项目虚假信息的;
  (四)泄露国家秘密或者个人信息的。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在现役军人、人民武装警察居民身份证申领和发放工作中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军队、武装警察部队管理的离休退休干部和待移交人民政府安置的离休退休干部、退休士官居民身份证的申领和发放,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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