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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保护信访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3:44:42  浏览:85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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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保护信访管理办法

国家环保局


环境保护信访管理办法
国家环保局




第一条 为使环境保护信访管理规范化、制度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以及国家有关信访工作的方针、政策,结合环境保护工作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管辖的环境保护信访工作。
第三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有权通过来信来访的方式,对各级环保部门的工作提出要求、建议和批评,反映环境污染和破坏的情况,各级环保部门应当充分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各级环保部门必须加强对信访管理工作的领导,定期研究存在的问题。
第五条 环境保护信访工作实行分级管理、属地解决的原则。
第六条 国家环境保护局信访管理工作的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环境保护信访管理办法和规章制度,建立健全全国环保系统信访管理网络。
(二)指导全国环境保护信访管理工作,负责组织环境保护信访管理干部的培训和信访管理工作经验交流。
(三)负责办理上级部门及领导交办的、跨省区并在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环境保护信访案件。
(四)负责向上级和有关部门反映有重大影响的环境保护信访问题。
(五)交办和督办应由下级环保部门调查办理的信访案件。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环保部门信访管理工作的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国家环境保护信访管理法规和办法,制定本行政区环境保护信访管理的规章制度,并组织贯彻执行。
(二)指导本省环境保护信访管理工作,负责本省环境保护信访管理干部的培训,组织环境保护信访管理工作经验交流。
(三)负责办理上级部门及领导交办的、跨地市行政区并在本辖区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环境保护信访案件。
(四)负责向上级和有关部门反映本辖区内发生的有重大影响的环境保护信访问题。
(五)交办和督办应由下级环保部门调查处理的环境保护信诉案件。
第八条 地市级环保部门信访管理工作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地方性环境保护信访管理法规,制定本地区环境保护信访管理工作制度。
(二)办理上级交办的、跨县并在本辖区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的环境保护信访案件。
(三)向上级和有关部门反映本地区内发生的有较大影响的环境保护信访问题。
(四)交办和督办应由县级环保部门调查处理的环境保护信访案件。
第九条 县级环保部门信访管理工作的主要职责是:贯彻执行上级环境保护信访管理的法规、制度;负责调查处理或协助上级部门调查处理本县范围内的环境保护信访案件,向上级和有关部门反映环境保护信访问题。
第十条 各级环保部门应指定专人负责信访管理工作,对来信来访实行登记分办制度。
(一)属本级环保部门职能范围内的,应按内部职责分工进行分类办理;
(二)属上级或下级环保部门职能范围内的,应请示上级环保部门办理或交由下级环保部门办理;
(三)涉及几个职能部门的,应报请同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联合办理;
(四)属其他职能部门主管的转送有关职能部门办理;
(五)人民法院已立案或判决的,信访部门不再受理,应将原件并附上不予受理的理由退还当事人。
第十一条 各级环保部门对人民群众的来信来访,应当给予答复。
第十二条 承办人员对受理的环境保护信访案件必须认真进行调查,对主要事实、情节进行核实。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和有关政策进行处理。
第十三条 承办人在案件办结后,必须将全部材料交信访管理人员,并由信访管理人员按规定立卷存档。
第十四条 信访管理人员必须热情接待来访群众,及时处理来信,认真听取群众的批评和建议,努力为群众排忧解难;对一时难于解决的问题或一些不合理的要求,应耐心做好宣传、解释和疏导工作。
第十五条 各级环保部门信访管理人员办案时,必须坚持原则、实事求是、秉公办事、不徇私情、遵纪守法。不得将检举、控告材料转交给被检举人。对来信来访人员要求保密的,应予以尊重。
第十六条 各级环保部门对严格履行信访管理人员职责,在环境保护信访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十七条 对侮辱、殴打环境保护信访管理人员,破坏环境保护信访管理工作秩序者,应交送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环境保护信访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违反政纪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1年2月1日起施行。



1990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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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实施〈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细则》部分条款的决定(废止)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实施〈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细则》部分条款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现发布《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实施〈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细则>部分条款的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实施〈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细则》依照本决定修正后,汇编重新公布。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北京市实施〈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细则》的部分条款作如下修改:
1、第四条中的“安全许可证”改为“特种行业许可证”。
增加第四款:“对无特种行业许可证的,予以取缔。”
2、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公安机关建立特种行业许可证定期或者不定期检查制度。经检查不合格的,依法予以处罚,并责令限期改正;违反本细则情节严重或者经多次检查不合格的,收回特种行业许可证,取消特种行业经营资格。”
3、删去第八条。
4、第九条修改为:“违反本细则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无特种行业许可证,擅自经营旅馆业的,处以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
“(二)经公安机关检查特种行业许可证不合格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三)经批准开业的旅馆,在经营过程中违反第三条和第四条第二、三款规定的,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六条第(二)至(七)项规定的,处以2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六条第(八)至(十)项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
“(五)旅馆工作人员违反本细则第八条规定的,处以200元以下罚款;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
5、第十条修改为:“违反本细则的,除按照第九条规定处罚以外,可以采取限期整顿的措施。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收回特种行业许可证。”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北京市实施〈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细则》部分条文的文字和条、款、项顺序作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实施〈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细则》依照本决定修正后,汇编重新公布。



1997年12月31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劳动人事部关于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免予起诉的原系国家职工的被告人羁押期间工资是否补发问题的答复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等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劳动人事部关于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免予起诉的原系国家职工的被告人羁押期间工资是否补发问题的答复
1986年1月2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劳动人事部

近来,一些省、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劳动人事厅来函请示原系国家职工的被告人,由于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或免予起诉的,其羁押期间工资是否应予补发的问题。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一、检察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决定不起诉的,如被告人原系国家职工,其工资问题可按下列原则分别处理:被告人未受到劳动教养或治安处罚,原所在单位也未给予行政纪律处分的,由原所在单位补发其羁押期间的全部工资;如未受到劳动教养或治安处罚,原所在单位给予行政纪律处分的,其羁押期间的工资由原所在单位酌情决定减发或不发;如被告人受到劳动教养或治安处罚的,其羁押期间的工资不予补发。
二、检察机关决定免予起诉,是指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犯罪,但情节轻微,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免除刑罚的。因此,被告人如原系国家职工的,其羁押期间的工资不应补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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