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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德镇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21:23:32  浏览:81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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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德镇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暂行办法

江西省景德镇市人民政府


景府发[1998]11号

景德镇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景德镇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有关部门,直各有关单位:
  《景德镇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暂行办法》已经1998年5月19日市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
予以发布施行。

一九九八年五月二十一日


景德镇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我市社会保障体系,保障城市居民的基本生活权益,为我市改革开放和经济发展创造稳定的社会环境。根据国务院、省政府《关于建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通知》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最低生活保障是对城市居民家庭人均总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贫困居民实行救济,保证其生活水平达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社会救济制度。

  第三条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我市城市居民最低基本生活必需品的物价指数和财政收入等实际情况,每年由市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适时根据物价和社会生活水平制定,经市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四条 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是指本市非农常住户口家庭月人均总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下列人员:
  (一)在企业下岗后,领取基本生活费,最低工资或从事各种生产经营活动,但家庭人均总收入仍低于最低生
  活保障标准的下岗职工;
  (二)在单位领取退休工资后,家庭人均总收入仍低于最低生活保障的退休人员;

  (三)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或抚养人的居民;

  (四)在单位领取工资后,家庭人均总收入仍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人员;

  (五)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或失业救济期满后仍未重新就业,家庭人均总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
  
  (六)因天灾人祸等各种特殊原因造成家庭人均总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
第五条 家庭成员的确定。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章有关赡养、抚养关系的条款执行。
  
  (一)未成年子女,父母双亡的孙子女,外孙子女;

  (二)无生活来源的父母,子女亡故的祖父母,外祖父母;

  (三)丧失劳动能力或虽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其收入不足以维持生活的,尚在校就读确无独立生活能力的成年子女;

  (四)父母双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和年龄虽已超过十六周岁的,由于患有严重残疾,经医务部门证明丧失劳动能力,劳动部门无法安排就业的兄弟姐妹;

  (五)经法定手续确立赡养,抚养关系的人员。

  第六条 救济对象的家庭收入确定范围主要是家庭直系成员(包括父母、配偶、子女)的下列收入:
  (一)各类工资、奖金、津贴和退休金及存款利息、有价证券股息、房地产出租等其他收入;

  (二)在大中专院校就读或当艺徒的助学金、生活津贴及勤工俭学等收入;

  (三)接收亲属的所有赡养、抚养金收入,获得的社会捐赠和各种救济金;

  (四)社会救济对象和失业人员领取的各种救济金和通过各种劳动方式获得的所有收入;

  (五)家庭直系成员分立户口的确定家庭收入时应合并计算。确定保障对象时,除计算本条例的各种收入外,还要了解核实其实际生活水平,做到扶真不扶假,扶勤不扶懒,扶正不扶邪。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特殊待遇的优抚对象等人员,其抚恤金等不计入家庭收入。对原所在单位已确定最低工资,基本生活费以及退休金的,不论是否领取,都视为领取,其基数必须计入收入。未按时领到或领取不到的应找单位或主管部门解决。
第七条 保障资金的来源。市、县(市、区)属企业、事业单位的在职及离退休人员家庭的保障资金,中央、省驻市企事业单位在职人员家庭的保障资金按财务体制、由财政分级负担;市直各机关及事业单位在职及离退休人员家庭的保障资金,由市财政负担;并通过社会捐赠、赞助等多渠道筹集资金。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或抚养人居民的保障资金由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区)财政负担。民政对象原享受的救济资金渠道保持不变。
第八条 申请、救济办法及审批手续。凡符合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救济的人员应向户口所在地居委会提出书面申请,领取并如实填写《景德镇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救济申请表》一式四份,由居委会对其家庭成员及实际经济 入进行调查核实,签署救济金金额意见报所在街道办事处审查,张榜公布后由县(市、区)民政局批准,报景德镇市民政局审批备案。经审批确认后发给《景德镇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救济证》。保障对象凭证每月到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民政办领取最低保障救济金。

  第九条 保障资金发放原则。对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或抚养人的保障对象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金额全额发放,对其他保障对象均按其家庭月人均收入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发放(公式为:实发救济金额=最低生活保障标准金额×家庭人口数-家庭月总收入金额)。对有劳动能力的困难居民、下岗职工,劳动等有关部门应积极开辟就业渠道,安排他们做一些力所能及的工作,鼓励他们自食其力。
  
  第十条 不能列入救济对象的人员:
  (一)违反《婚姻法》、《收养法》和计划生育等有关法律、法规的人员;
  (二)无正当理由两次不接受有关部门和单位就业安排的人员;
  (三)因赌博、炒股、炒房地产、非法经营等导致生活贫困的;
  (四)有子女而不尽赡养义务的。
  
  第十一条 管理与监督。
  (一)市、县(市、区)设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委员会,办公室设在民政局。
  (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行动态管理,建帐立卡,定期审核。申请人必须如实反映家庭成员及经济收入情况,不能隐瞒虚报或冒领救济金,对单位出具不真实证明的,工作严重不负责任者一经查实,将依纪依法严肃处理。申请者或已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应主动接受各级组织的调查实等监督管理。对家庭月人均总收入已高于当年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要及时收回《景德镇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救济证》,停发救济金。

  (三)各级民政部门及有关单位要建立相应的工作责任制,对救济对象要认真审核,严格把关,及时足额将救济金发放到保障对象手中,切实保障困难居民的基本生活。

  (四)坚持政策公开、对象公开、救济金额公开,增加透明度。经审核确定的保障救济对象、保障救济金额和保障救济金的发放情况,各居民委员会要每月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鼓励群众举报,严禁克扣、挪用、挤占、贪污救济资金,严禁搞照顾、优亲厚友。用于申报、审核、发放最低生活保障救济的各种表、册、证全市统一式样,各种手续资料每月由申报单位和审核部门整理存档备查。

  (五)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实行专款专用,纳入社会救济专项资金支出科目,建立专门帐号管理。每年年底前由各级民政部门提出下一年用款计划,由各级财政列入预算或筹集,定期拨付,年终要编制决算,送同级财政部门审查。保障资金的使用要接受财政和审计部门的定期检查、审计。

  第十二条 凡持有《景德镇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救济证》的特困居民,可享受政府规定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十三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依照本暂行办法制定本地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

  第十四条 本暂行办法由景德镇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暂行办法自1998年6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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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机构设立的尴尬:民事诉讼法规定自身的冲突

(河南省平顶山市城市信用社 张要伟 zhangyaowei197@sohu.com)


执行权是人民法院司法权的重要组成部分,通过强制不自觉的当事人履行义务,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执行难”。但是作为强制执行的主体组织即执行机构,其本身的存在却遭遇着法律规定内在冲突的尴尬。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在我国的司法体制下,法院分为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根据该法第十八至二十一条的规定,四级法院均可作为一审人民法院,即拥有强制执行和依法需要执行案件的是四级人民法院。在司法实践上,最高人民法院没有受理过一审的民事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基本上没有设立执行机构之必要;其他三级人民法院均审理大量一审民事案件,因此有设立执行机构之必要。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规定了执行机构的设立,该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根据需要,可以设立执行机构。执行机构的职责由最高人民法院规定。”很明显,根据该条文的规定,有权设立执行机构的只有基层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两级人民法院,而不包括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
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设立了执行工作办公室,不负责具体案件的执行,只负责执行案件的协调、监督和具体问题解释,该做法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的规定。
但是,全国高级人民法院均设立了执行局,具体负责案件的执行。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高级人民法院对其作为一审的民事案件拥有执行权;但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的规定,高级人民法院无权设立执行机构。
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和第二百零九条的规定,一方面高级人民法院无权设立执行机构,但另一方面却需要执行自身作为一审法院审理的民事案件,将造成法律理解和适用上的尴尬。
级人民法院都设立了执行局作为执行机构,实践中也收到了良好的效果,但高级人民法院的执行局的设立却没有法律上的依据,实际上属于事实存在的“非法”机构。解决这一问题,其根据途径在于修改民事诉讼法互相矛盾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是否适用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期限等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是否适用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期限等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云法研字〔1987〕第49号请示报告收悉。关于人民法院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是否适用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期限,以及那些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应由审判员移送执行的问题,经研究,现根据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六十六条的有关规定,答复如下

(一)人民法院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其申请执行的期限适用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
(二)人民法院已生效的具有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内容的法律文书,含有财产执行内容的刑事法律文书,以及审判员认为其他确属应当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审判员应当移送执行。除此之外的法律文书,人民法院在送达或宣判时,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
申请执行问题的法律规定。



1988年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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