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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部分企业“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0 19:33:08  浏览:88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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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部分企业“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工作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关于做好部分企业“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工作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18个“优化资本结构”试点城市人民政府,100户现代企业制度试点企业,56户试点企业集团:
“拨改贷”资金转为国家资本金是深化企业改革、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试点工作的重要内容。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关于将部分企业‘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意见》已经国务院批转(国发〔1995〕20号)。请你们遵照国务院文件的要求,做好部分企业
“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工作。在深入调查研究的基础上,迅速准备有关申报材料,按文件规定程序申报,并同时抄送国家经贸委企业司。
附件:《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关于将部分企业“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意见的通知》

附件: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关于将部分企业“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意见的通知

1995年7月12日,国发〔1995〕2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务院同意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关于将部分企业“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意见》,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关于将部分企业“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意见

(1995年6月21日)


根据党中央、国务院的指示精神,为解决部分国有企业资本金不足的问题,合理减轻企业的债务负担,加快国有企业改革的步伐,我们经与有关方面共同研究,建议将部分企业“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现就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这次转为国家资本金的“拨改贷”资金是指;经国务院批准,从1979年至1988年由财政(包括中央和地方)拨款改为贷款的国家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将企业“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试点范围是:(1)“优化资本结构”试点城市和综合配套改革试点城
市,每个城市推荐2个企业;(2)参加国务院确定的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试点的企业;(3)国务院确定的试点企业集团的核心企业及其全资和控股的子企业。
二、“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原则是:以国家产业政策为依据,重点支持国民经济的基础产业和支柱产业;首先照顾归还“拨改贷”资金本息有困难的企业减轻债务负担,合理调整企业的资产负债结构。采取分类审批的办法,不搞“一刀切”。根据条件,确有困难的
企业可将“拨改贷”资金本息金额全部或部分转为国家资本金,其他企业仍需按国家有关规定归还“拨改贷”本息。
三、在上述第一条规定的试点范围内,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企业,方可将“拨改贷”资金本息金额部分或全部转为国家资本金:
(一)国务院《90年代国家产业政策纲要》(国发〔1994〕33号)规定重点支持的产业领域中,归还“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有困难,确需国家直接投资增加资本金的企业。
(二)企业注册资本没有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或国家有关规定要求,且确需国家直接投资增加资本金的企业。
(三)贫困地区特别是革命老区、少数民族地区、边远地区需要国家直接投资增加资本金的企业。
四、将“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首先要在清产核资、资产评估和产权登记的基础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企业国有资产的投资主体。
五、“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由企业提出申请;申请材料包括:
(一)关于将“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书面申请;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扩初设计的批准文件;历年“拨改贷”资金使用和还贷情况;企业清产核资情况;上一年度企业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财务状况变动表;企业近3年的经营情况。
(二)“拨改贷”资金开户银行和当地财政监督专员办事处的审查意见。
(三)“优化资本结构”试点城市和综合配套改革试点城市人民政府对推荐企业提出的审核意见。
(四)省级人民政府对企业使用地方“拨改贷”资金转为资本金的意见。
六、申请将“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企业,如其本身即是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国家计划单列企业集团的核心企业,可将申请材料直接报送国家计委和财政部审批;如企业的投资主体是国家受权投资的机构,企业可将申请材料报送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为国家授权投
资的机构初审同意后报送国家计委、财政部审批;如企业的投资主体不是或尚未明确为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企业可将申请材料报送行业主管部门,由行业主管部门初审同意后报送国家计委、财政部审批。国家计委、财政部在审批前,应征求国家经贸委、国家体改委和国家开发银行等有关
部门的意见。
七、国家计委和财政部根据本意见规定的原则、范围和条件,对申请企业的资本金实际需求量和国家应投入数额进行核定后,逐个审定并以正式文件明确企业“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实际数额。对部分地方企业目前难以明确中央“拨改贷”出资人的,建议由国务院委
托国家开发投资公司暂作为出资人,待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明确之后再按规定办理。
八、省级人民政府应参照上述意见,制定地方“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办法。
九、不符合将“拨改贷”资金转为国家资本金条件的企业,仍需按国家有关规定归还“拨改贷”资金本息。
十、将“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国家计委、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后另行制定下发。
以上意见如无不妥,建议批转各地区、各部门遵照执行。



1995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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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调整护照、认证和签证、认证代办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计委 财政部


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调整护照、认证和签证、认证代办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1999年4月27日,国家计委 财政部


外交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局(委员会)、财政厅(局):
外交部《关于调整因公护照成本服务费和加急费的请示》(外领三函〔1998〕157号)和《关于调整认证收费标准的请示》(外领八函〔1999〕3号)、《关于调整签证、认证代办费及加急服务费的请示》(外领八函〔1999〕2号)均悉。为提高因公护照防伪、防变造性能,加强护照管理工作;提高领事认证工作的效率、质量,促进签证、认证代办事务与外交业务工作实现政事分开,经研究,同意调整护照费、认证费和外国(地区)驻华使(领)馆签证、认证代办费标准。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护照费
因公护照费标准,由每本20元提高到每本50元。申请护照者要求加急办理的,在第1个工作日内或立等即取护照的,每本加收40元加急费;在第2个工作日内取护照的,每本加收25元加急费。此外,不得加收任何服务费、手续费。
在我国驻外使(领)馆换发、补发因公护照和因私护照的收费标准由外交部制定,并报国家计委、财政部备案。
二、领事认证费
(一)商业文件由每份15元调整到每份100元;
(二)民事类证书由每证15元调整到每证50元;
(三)上述(一)(二)项的文件或证书,当事人要求在第1个工作日内或立等即取认证证书的,每份(证)可另收50元加急费。
我国驻外使(领)馆办理认证的收费标准由外交部制定,并报国家计委、财政部备案。
三、签证、认证代办费
(一)外交部机关及驻外机构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服务中心)代办因公出国外国签证,代办费由每证每国25元调整到每证每国50元。
(二)服务中心代办外国领事认证,代办费由每证30元调整到每证60元。
(三)服务中心接受当事人委托,代办签证和领事认证,必须在受理后的2个工作日内,将代办文件送达有关外国(地区)驻华使(领)馆,并负责及时取回通知当事人领取。当事人要求当日或当时专程送取代办文件的,可另收加急费,签证代办加急费由每证每国10元调整到每证每国20元;领事认证代办加急费由每证15元调整到每证30元。
(四)服务中心代当事人填写外国签证申请表,代办费每份由5元调整到每份10元。
(五)当事人要求邮寄的,邮寄费按实际支出的费用收取。
(六)外交部授权自办外国签证的中央、国家机关和各大公司等,为本系统因公出国人员办理外国签证的,是否收费仍由各部门自行确定,确需收费的,按上述(一)、(三)、(四)、(五)项规定执行。
外交部授权代办领事认证的中国旅行社总社、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北京长虹桥对外经济合作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等从事领事认证代办业务的,均按上述(二)、(三)、(五)项规定的收费标准执行。
(七)经外交部授权自办签证的地方单位代办因公出国签证、认证的代办费标准,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财政部门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
四、各收费单位应到指定的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并使用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收费单位要严格执行上述规定的收费标准,不得擅自提高或变相提高收费标准,不得以其他名目收取任何费用,并自觉接受价格、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本通知自1999年5月1日起执行。其他有关规定仍按原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外交部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1992〕价费字198号)执行。


南通市教育督导暂行规定

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教育督导暂行规定》的通知


通政发〔2002〕191号 2002年9月29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南通市教育督导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南通市教育督导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教育工作的行政监督,保障教育法律、法规的实施和教育目标的实现,促进我市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教育督导,是指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对辖区内教育工作进行监督、检查、评估和指导等活动。

第三条 教育督导的对象是本级人民政府的教育行政及其他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本市中等及中等以下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教学机构(以下均简称"学校")。

第四条 教育督导必须依法进行,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实行督学与督政相结合。

第五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教育督导工作的领导,保证督导工作所需要的经费和工作条件。

第二章 教育督导机构与督导人员

第六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教育督导室。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代表本级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的教育督导工作,业务上接受上级教育督导机构的指导。

第七条 市级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的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全市教育督导工作规划、计划、方案和制度,并按权限组织实施;
(二)对本市贯彻执行有关教育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的情况实施督导;
(三)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领导、管理教育工作的情况实施督导,指导县(市)、区教育督导机构的工作;
(四)依照分工,对本市学校教育进行督导;
(五)对全市教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向市人民政府作出报告,提出意见与建议;
(六)组织市、县(市)、区督学培训,开展教育督导科学研究;
(七)完成市人民政府、省政府教育督导团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的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辖区内教育督导工作计划,并负责实施;
(二)对本县(市)、区贯彻执行有关教育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的情况实施督导;
(三)对本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领导、管理教育工作的情况实施督导;
(四)依照分工,对本县(市)、区学校教育进行督导;
(五)对本县(市)、区教育工作的重大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向县(市)、区人民政府作出报告,并提出意见和建议;
(六)组织县(市)、区督学培训,开展教育督导科学研究;
(七)完成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根据职责和任务,配备教育督导人员。
教育督导室主任、副主任由同级人民政府任免。
督学分为专职督学、兼职督学和特约教育督导员。
专职督学按行政机关人事管理权限和程序任免。兼职督学和特约教育督导员,由同级人民政府从国家机关、民主党派、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中聘任,每届任期三年。
专职督学、兼职督学和特约教育督导员均由同级人民政府颁发《督学证》,享有同等教育督导职权。

第十条 督学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坚持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热爱社会主义教育事业;
(二)熟悉教育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有较高的理论政策水平;
(三)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10年以上从事教育工作的经历,有丰富的教育、教学或者教育管理经验及相应的工作能力;
(四)遵纪守法、坚持原则、作风正派、办事公道;
(五)身体健康。

第十一条 督学应当接受教育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以及教育管理、教育督导与评估等方面的专业培训,认真履行职责。

第三章 教育督导的实施

第十二条 教育督导的基本形式可分为综合督导、专项督导和随访督导三种。综合督导指按计划对一个地区或一所学校的教育工作进行全面系统的监督、检查、评估、指导。专项督导指按计划对一个地区或一所学校进行局部、专题、单项的监督、检查、评估、指导。随访督导指不定期地到一个地区或一所学校了解情况,检查工作。
第十三条 综合督导和专项督导由教育督导室组织,根据需要,可聘请有关行政部门及相关单位人员或有关专业技术人员参与。随访督导可根据教育督导室的安排或由督学自行安排进行。督学自行随访督导时,应出示《督学证》,事后应向本级教育督导室作出书面报告。

第十四条 综合督导和专项督导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教育督导室提前30日向被督导单位发出教育督导通知书;
(二)被督导单位按要求作好接受教育督导的各项准备,并向教育督导室提交自查自评报告;
(三)教育督导室接到自查自评报告,及时派出人员实施教育督导;
(四)教育督导结束后10日内,教育督导室向被督导单位下达督导结果通知书,通报督导结果,提出督导意见;
(五)被督导单位在接到督导结果通知书10日内,向教育督导室报送整改情况报告;
(六)教育督导室在认为有必要时,进行教育督导复查。

第十五条 被督导单位必须按照督导要求,主动配合教育督导工作,认真自查自评,进行整改。

第十六条 被督导单位对督导结果通知书有异议的,可在接到督导结果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督导结果通知书的教育督导室申请复查。教育督导室应当在收到复查申请后30日内作出复查决定。对教育督导室复查结果仍有异议的,可在收到复查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教育督导机构或本级人民政府申诉。

第十七条 教育督导室和督学有权以下列方式对被督导单位进行督导:

(一)听取情况汇报;
(二)查阅有关文档、资料;
(三)参加有关会议和教育、教学活动;
(四)召开座谈会、个别访问;
(五)问卷调查、听课、测试、现场察看。

第十八条 督学在教育督导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被督导单位提出表扬或批评意见,并可视情况向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提出奖惩建议;
(二)对危及师生人身安全、侵犯师生合法权益、扰乱正常教学秩序的行为予以制止,或通知有关部门进行处理;
(三)受教育督导室委托,负责片区教育督导工作;
(四)向人民政府及教育督导机构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九条  教育督导室和督学的教育督导活动,不得影响被督导单位正常工作和教育教学。

第二十条 督学执行公务时与被督导单位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教育督导公正的,督学应当回避。被督导单位有权向教育督导室或其同级人民政府申请督学回避。

第二十一条 教育督导室应当建立督导结果通报制度,定期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教育督导机构报告。不定期地向社会公布涉及重大问题的督导结果,在向社会公布前应报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学校主管或主办单位,应将教育督导结果列为被督导单位及其领导班子考核、奖惩的主要依据之一。对在教育督导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被督导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教育督导室可以建议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责任人员和单位负责人,可以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阻挠、拒绝教育督导的;
(二)弄虚作假,不如实提供情况的;
(三)对教育督导室和督学提出的正确意见和建议,故意不采取改进措施的;
(四)对督学和参加教育督导的其他人员,以及提供情况的人员打击、报复的。

第二十四条 教育督导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其所在教育督导室通报批评,或建议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由本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督学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失职、渎职、贻误工作的;
(二)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三)滥用职权包庇或者打击、报复他人的;
(四)其他影响公正教育督导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所称中等及中等以下各级各类学校,是指幼儿园、普通中小学、职业高中、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中等及中等以下成人学校和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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