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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本级职工大额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7:33:18  浏览:90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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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本级职工大额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内蒙古自治区本级职工大额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内政办发(2001)3号



第一条 为了解决自治区本级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因病发生的超出基本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以上部分的医疗费用,根据《内蒙古自治区本级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内蒙古自治区本级职工大额医疗保险在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统一领导下,由自治区医疗保险资金管理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医保中心)组织实施。
第三条 凡参加自治区本级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单位和职工,都必须参加大额医疗保险。
第四条 大额医疗保险基金一年内的最高支付限额为10万元。
第五条 大额医疗保险基金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筹集。缴费标准为参保人员每人每年100元,由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双方负担。用人单位为参保人员每人每年缴纳60元,参保人员每人每年缴纳40元(含退休职工)。
第六条 大额医疗保险费按年度缴纳,在每年一月底前一次缴清。参保人员应缴费额由参保单位从本人工资中代扣。新参保人员的大额医疗保险费在参保时一次性全额缴纳。
第七条 大额医疗保险费不建立个人帐户,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个人缴纳的大额医疗保险费全部用于建立统筹基金。大额医疗保险费不能减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缴或少缴。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不按规定缴纳大额医疗保险费,暂停享受大额医疗保险待遇。
第八条 参保人员在自治区本级统筹范围内流动的,大额医疗保险关系随同转移;参保人员调离自治区本级统筹范围的,大额医疗保险关系及待遇从调离之日起终止。
第九条 参保人员在呼和浩特地区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规定的大额医疗费用,大额医疗保险基金支付85%,个人自付15%。经自治区医保中心批准,转往外地诊治的参保人员发生的大额医疗费用,大额医疗保险基金支付80%,个人自付20%。
第十条 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期间,按医嘱使用基本医疗保险支付部分费用的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发生的费用,个人自付20%,大额医疗保险基金支付80%。经批准转往外地治疗的参保人员发生的以上费用,个人自付25%,大额医疗保险基金支付75%。参保人员在急救、抢救期间按医嘱使用血液制品、蛋白类制品发生的费用,个人自付30%,大额医疗保险基金支付70%。
第十一条 参保人员因病住院支出的医疗费用超出基本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超出部分需用大额医疗保险基金支付时,应由经治医疗机构提出诊断意见,本人提出申请,填写《大额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申请表》,经自治区医保中心批准后,所发生费用进入大额医疗保险。
第十二条 参保人员发生的大额医疗费用先由本人或单位垫支,待治疗结束后,持审批手续、病历资料或复印件、复式处方、诊断证明、医疗费用结算单等有关证明到自治区医保中心办理报销手续。
第十三条 大额医疗保险基金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分别运行,分开核算,专款专用,不得相互挤占、挪用。
第十四条 本暂行办法实施一年后,由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根据实际支出情况,对大额医疗保险费率、支付标准、最高支付限额作相应调整。
第十五条 本暂行办法由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2001年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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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巴中市农村医疗救助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巴中市人民政府


巴府发[2004]67号


巴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巴中市农村医疗救助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市技术经济开发区商贸园、工业园管委会:

《巴中市农村医疗救助制度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特此通知。


二OO四年九月二日





巴中市农村医疗救助制度实施办法

(试 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卫生工作的决定》和民政部、卫生部、财政部《关于实施农村医疗救助的意见》(民发[2003]158号),以及省民政厅、财政厅、卫生厅《关于在我省实施农村医疗救助的意见》(川民发[2004]121号)和省财政厅、民政厅《关于农村医疗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川财社[2004]20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农村医疗救助制度是政府拨款和社会各界自愿捐助等多渠道筹资,对患大病农村五保户和农村贫困户家庭实行医疗救助的制度。

  第三条 实施农村医疗救助制度(以下简称救助制度)的原则:(1)政府资助、社会捐助与个人负担相结合,个人负担为主,政府补助为辅;(2)救助水平量力而行、坚持低标准,广覆盖,重在建制,与当地的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四条 凡在巴中市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五保户、农村贫困户家庭成员、农村贫困残疾人口、在乡(镇)优抚对象、六十年代初期精减退职老职工均可申请享受农村医疗救助金,其中:农村五保户、在乡(镇)优抚对象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给予医疗救助。



第二章 资金的筹集与管理

第五条 农村医疗救助基金主要来源:(1)各级财政部门每年根据本地开展农村医疗救助工作的实际需要安排医疗救助专项资金;(2)上级补助的农村医疗救助资金;(3)从留归本级使用的彩票公益金中每年提取20%;(4)社会各界自愿捐赠;(5)个人筹集;(6)农村医疗救助基金形成的利息收入;(7)按规定可用于农村医疗救助的其他资金。

第六条 县(区)民政、财政部门要建好“两个专帐”,即财政部门在社会保障基金专户中设立“农村医疗救助资金专帐”,民政部门在经费拨款帐户中设立“农村医疗救助资金专帐”,并通过财政专帐足额按时核拨到县(区)级民政的“农村医疗救助资金专帐”,由县(区)级民政部门通过银行、邮局直发到户。

第七条 农村医疗救助基金年度收支计划由县(区)民政部门商财政部门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定期报送收支计划执行情况,农村医疗救助基金必须全部用于农村贫困家庭的医疗救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



第三章 医疗救助金的申请审批程序及救助办法

第八条 申请、审批程序:申请人向村民委员会申请,经村民代表大会评议、村委会审查后,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上报县(区)民政局审批。申报审批工作实行“四榜”公示,并发给救助证,一年一审,动态管理。对因病新增的农村贫困人口按程序及时列入救助对象。

第九条 确定为农村医疗救助对象的农户持户口簿、家庭成员个人二寸近期正面免冠照片三张,凭所在地村委会证明到乡镇登记,填写《农村医疗救助医疗卡》,持卡在乡镇卫生院参加健康体检,建立健康档案,报县(区)民政局审批后,发给农户《农村医疗救助证》。卡由乡镇保存,证由农户保存,凭证就医。

第十条 凡接受农村医疗救助的农民,除危重病抢救外,都应在当地农村医疗救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危重病需抢救者,可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待病情稳定后,转入定点医院治疗,在非定点医院发生的费用,经审查属实,可视为定点医疗机构的医疗费,按比例核算报销。

第十一条 接受农村医疗救助的农民持《农村医疗救助证》入定点医院就诊,入院后医疗机构必须严格执行《四川省医疗机构收费标准》,严格执行国家药品价格,自觉接受物价部门的监督,向患者提供优质、高效、安全的医疗卫生服务,同时,医生必须开双处方,将其中一份交患者保存。

第十二条 接受农村医疗救助的农民,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时,必须先用现金支付所发生的70%的费用。出院后将发票、复式处方交乡镇主管部门,报县(区)民政局审核后,通过银行或邮局如数返给农户或提供救治服务的医疗机构。

第十三条 接受农村医疗救助的农民因病情需转院或作特殊检查治疗的,须经定点医疗机构会诊,出具转院证明。否则,发生的医疗费用,一律不予报销。



第四章 救助金补助办法

  第十四条 开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地方,资助医疗救助对象缴纳个人应负担的全部资金,参加当地合作医疗,享受合作医疗待遇。因患大病经合作医疗补助后个人负担医疗费用过高,影响家庭基本生活的,再给予适当的医疗救助。尚未开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地区,对因患大病个人负担费用难以承担,影响家庭基本生活的,给予适当医疗救助。国家规定的特种传染病救治费用,按有关规定给予补助。

第十五条 农村医疗救助费用报销范围:在医疗保险制度界定的疾病病种和用药目录内发生的医疗药品费用。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按照管理和监督分开的原则,县(区)、乡镇两级纪检、监察和区县财政、审计等部门要将农村贫困户医疗救助金作为特殊民政资金进行监督检查。并对农村医疗救助的规章制度建设、操作运行、农村医疗救助资金筹集、使用等进行全面监督,保证农村医疗救助制度的健康运行。

第十七条 县(区)、乡镇应建立来信来访制度,设立投诉电话和举报箱,定期公布资金筹集和使用情况,广泛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八条 县(区)卫生局负责对定点医疗机构的医疗质量管理,不断提高服务质量。各医疗机构专(兼)职农村医疗管理人员负责对接受农村医疗救助农民住院医疗费用进行严格审查,向区县、乡镇审查人员准确提供病历资料和财务资料,共同做好审核工作。

第十九条 各级主管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严格执行财经纪律,不得弄虚作假。发现虚报冒领、挤占挪用、贪污浪费等违纪违法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



第六章 组织领导及实施步骤

第二十条 农村医疗救助制度由各级政府组织实施。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主管农村医疗救助的工作部门。市政府成立由分管副市长任组长,联系民政工作的副秘书长和民政局长任副组长,相关部门负责人为成员的农村医疗救助领导小组,负责组织领导协调农村医疗救助的实施。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由市民政局救灾救济科负责日常工作。县(区)、乡镇应建立相应的组织领导机构,负责搞好本地的农村医疗救助工作。

第二十一条 全市农村医疗救助从2004年开始启动,南江县继续抓好扩面工作,今年抓好片区工委所在镇的农村医疗救助制度的建立和完善;其他县(区)要搞好试点,每个县(区)完成5个乡镇的建制工作。2005年南江县所有乡镇全面建立农村医疗救助制度,其他区县50%的乡镇要建立这项制度,市商贸园区2004年底完成农村医疗救助建制工作。2006年全市所有乡镇全面建立农村医疗救助制度。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巴中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国家发展改革委、新闻出版总署关于中小学教材出版发行招标投标扩大试点有关价格政策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新闻出版总署


国家发展改革委、新闻出版总署关于中小学教材出版发行招标投标扩大试点有关价格政策的通知

特急 发改价格[2005]2721号


福建、安徽、重庆、浙江、江西、山东、广东、广西、四川、云南、陕西省(区、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新闻出版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扩大中小学教材出版发行招标投标试点有关问题的批复》(国函[2005]15号)有关精神,为加强中小学教材出版发行招标投标扩大试点地区(以下简称试点地区)教材价格监管,现将中小学教材出版发行招标投标扩大试点有关价格政策通知如下:

一、合理制定招标投标教材价格上限标准。招标投标的教材价格上限标准由教材使用地省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教材正文印张价格不超过现行国家规定的印张中准价水平的原则,并考虑教材使用地省级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封面、插页标准制定。教材实际价格在竞标中形成,但中标价格不得高于省级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价格上限标准。

二、试点地区教材发行招标人应及时将中标发行折扣率通知有关教材出版单位,教材出版单位要根据发行折扣率变化情况合理计算教材实际折扣率和零售价格,确保教材发行招标降价金额全部让给学生。

三、教材出版单位应将出版发行招标投标后形成的教材零售价格,报送教材使用地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审核,并由使用地省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向社会公布。教材出版单位要按照明码标价有关规定,将教材零售价格印制在版权页和封底。

四、教材投标人不得违反《价格法》、《招标投标法》规定,以低于自身生产经营成本的价格投标。

五、非试点地区教材价格,仍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国家发展改革委

新闻出版总署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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