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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计划免疫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6:23:11  浏览:91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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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计划免疫管理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计划免疫管理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7年3月24日自治区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控制和消除传染病的发生与流行,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及其实施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计划免疫,是指按照免疫程序,有计划地对儿童和传染病流行地人群进行预防接种,提高人群免疫水平,以达到预防、控制和消除传染病发生与流行的目的。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计划免疫管理工作。
第四条 自治区实行有计划的预防接种制度;对儿童实行预防接种证制度。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免疫管理工作,制定计划免疫管理规划,并组织有关部门实施。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免疫管理规划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各级财政、教育、民政、公安、电力、交通、新闻、广播电视、民族宗教等部门和妇联、残联等社会团体,应当有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计划免疫的有关工作。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负责计划免疫的宣传,动员和预防接种对象的组织工作。
第八条 各级卫生防疫机构在同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计划免疫工作的业务指导、人员培训、业务监测、疫苗和冷链管理,执行卫生行政部门委托和监督管理任务。
第九条 各级各类医疗预防保健机构、社会办医、乡村医生、个体开业医生(以下简称“计划免疫接种单位”)均有承担计划免疫工作的义务,在卫生行政部门的统筹安排和卫生防疫机构的指导下,承担责任区内的计划免疫工作。
计划免疫责任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划定。
第十条 计划免疫(菌)苗包括:脊髓灰质炎、麻疹疫苗、百白破混合制剂、长介苗、破伤风类毒素及国家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疫(菌)苗种类。
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决定增加计划免疫所用疫(菌)苗的种类。
计划免疫程序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第三章 计划免疫接种
第十一条 计划免疫接种单位在进行预防接种前,应当公告预防接种时间、地点及对象。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居住的儿童(包括无常住户口、居住三个月以上的儿童)和传染病流行地人群(以下简称“计划免疫接种对象”),应当主动到指定的计划免疫接种单位接受接种。
流动人口在其居住地接受接种。
计划免疫接种对象为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监护人应当帮助其接受接种。
第十二条 计划免疫必须使用由国家批准生产的,自治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卫生防疫机构统一采购、供应的疫苗。严禁其他单位和个人经营用于计划免疫的疫苗。
第十三条 采购、供应计划免疫疫苗,必须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机构进行质量检验。
严禁使用损坏变质的疫苗接种。
第十四条 计划免疫接种单位必须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保管疫苗,按照计划免疫程序进行接种。
按种疫苗,可以收取接种费,收费标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五条 自治区、行署、市、县(区)计划免疫接种单位应当开设计划免疫接种门诊;乡(镇)计划免疫接种单位应当定期进行计划免疫接种。
对与计划免疫相关的传染病暴发及流行地区,计划免疫接种单位应当在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的统一部署下,深入疫区进行应急接种。
第十六条 托儿所、幼儿园和学校在办理儿童入托、入园、入学手续时,应当查验《预防接种证》。无《预防接种证》或者未按规定接种的,应当到居住地计划免疫接种单位补种规定的疫苗,并补办《预防接种证》。
《预防接种证》申办、使用及管理的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章 预防接种异常反应与事故处理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行署卫生行政部门,分别成立计划免疫接种异常反应与事故鉴别小组(以下简称鉴定小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计划免疫接种中发生的各种异常反应和事故鉴定工作。
鉴定小组由具有主治医师、主管医师以上称职的医疗、卫生人员和卫生行政管理人员若干名组成。
第十八条 鉴定小组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证明。
鉴定小组进行鉴定,可以收取鉴定费,收费办法及标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鉴定小组出具的鉴定证明具有法律证明力,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出具的鉴定证明无法律证明力。
第十九条 计划免疫接种单位对发生的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或者事故,应当及时采取处理措施,并报告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卫生防疫机构。
第二十条 发生预防接种异常反应与事故后,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组织鉴定小组进行调查和鉴定。鉴定结论送有关当事人。
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设立的鉴定小组申请复核。上一级的复核结论为最终鉴定结论。
第二十一条 经鉴定确定为计划免疫接种异常反应者的,计划免疫接种单位应当给予治疗。其治疗异常反应的医药费,在当地卫生事业费或者计划免疫接种保偿金中列支。
第二十二条 经鉴定确定为计划免疫接种事故的,由计划免疫的责任单位或者责任向事故受害人支付补偿费;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员支付确有困难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可以从当卫生事业费中一次性予以支付。

第五章 计划免疫经费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对计划免疫工作经费应当予以保障。承担计划免疫工作的预防保障机构应当实行财政全额预算;承担计划免疫接种工作的乡村医生和个体医生,应当给予相应的劳务报酬;儿童计划免疫接种疫苗经费,列入自治区财政预算;计划免疫冷链设备配
套经费以及冷链运转、维修经费,列入各市、县(市、区)财政预算,疫情严重且财政困难的市、县(市、区),由自治区财政给予适当补助。
计划免疫经费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监督。
第二十四条 自治区积极推行计划免疫保偿责任制,推行计划免疫责任制按照群众自愿、群众受益和资金定向使用的原则。
实行计划免疫保偿责任制的不另收接种费,有关费用从保偿金中列支。
实行计划免疫保偿责任制的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履行计划免疫义务或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非法经营疫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没收疫苗及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危害严重、出售额不满千元的,以五千元计算;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使用损坏。变质的疫苗接种,或者违反规程进行接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对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接种事故的
,依照国务院发布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和《宁夏回族自治区〈医疗事处理办法〉实施细则》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条二款规定,截留、挤占、挪用计划免疫经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并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从事计划免疫的医疗保健、卫生防疫、监督管理的人员和政府有关主管人员玩忽职守,导致与计划免疫有关的传染病暴发和流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单位或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3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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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工业和通信业安全生产领域行业标准制定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关于印发《工业和通信业安全生产领域行业标准制定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工信安字[2012]113号

  
有关行业协会(联合会)、集团公司、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

  为加强工业和通信业安全生产领域行业标准管理工作,现将《工业和通信业安全生产领域行业标准制定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工业和通信业安全生产领域行业标准制定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工业和通信业安全生产领域行业标准的制定(含修订,以下同)程序和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工业和信息化部行业标准制定管理暂行办法》(工信厅科[2009]87号)和《工业和信息化部标准制修订工作补充规定》(工信厅科[2011]137号)等,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规定了工业和通信业安全生产领域行业标准(以下简称“安全生产行业标准”)的立项、起草、审查、报批、批准发布、出版、复审、修改等标准制定的主要程序及要求。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化工、石化、黑色冶金、有色金属、黄金、建材、稀土、机械、汽车、船舶、航空、轻工、纺织、包装、航天、兵工民品、核工业、电子、通信等19个行业的安全生产行业标准的制定。

  第四条 安全生产行业标准的范围包括:基础标准、安全管理标准、安全技术标准。

  下列事项应当制定相应的安全生产行业标准:

  (一)安全管理有关术语、符号、代码、文件格式、制图方法等通用技术语言和要求;
  (二)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条件(含组织要求、制度要求);
  (三)生产、储存、运输、使用、检测、检验、销毁等方面的安全技术要求;
  (四)安全生产规程和岗位安全管理要求;
  (五)应急救援规则、规程、标准等技术规范;
  (六)安全教育培训规则、规程、标准等技术规范;
  (七)建设项目安全评价与审查技术规范;
  (八)安全检查的通则、导则等技术规范;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技术要求。

  第五条 安全生产行业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安全生产标准内容涉及需要强制执行的安全标志、标识、危险作业规程、危险作业安全生产条件、危险作业安全防护、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运输和安全管理要求等,为强制性标准;其他为推荐性标准。

  第六条 安全生产行业标准的制定工作遵循“提高本质安全生产水平为目的,规范物的安全状况、人的安全行为、环境的安全条件,并及时修订和不断完善”的原则,与技术创新、管理创新、试验验证、应用推广相结合,统筹推进。加强过程管理,保证标准的质量和水平。

  第七条 安全生产行业标准应与其它相关行业标准协调、统一。

  第八条 我部安全生产司统一协调管理安全生产领域行业标准制定工作,部委托管理机构(具体单位见附件1)受安全生产司委托开展本行业的安全生产行业标准制定日常管理工作。标准化技术支撑单位负责标准制修订过程的业务指导、形式审查等技术支持工作。

  第九条 鼓励有关生产经营单位、科研机构、学术团体、高等学校等单位依法参与安全生产行业标准制定工作。

                  第二章 标准立项

  第十条 任何政府机构、行业社团组织、企事业单位和个人根据行业安全生产实际及发展需求,均可向本行业的部委托管理机构提出安全生产行业标准立项申请。

  第十一条 部委托管理机构依据行业安全生产现状和安全生产标准体系表要求,负责组织专家对立项申请可行性、必要性及先进性认证,提出是否同意立项的建议,并负责项目申报相关资料的审查。

  第十二条 部委托管理机构按季度汇总安全生产行业标准立项申请报部安全生产司(申报材料相关表格见附件2的附表)。

  第十三条 申请标准立项的单位,应按要求认真填写标准项目建议书,确保填写完整准确。建议书应阐述标准项目在安全生产方面所解决的主要问题、与国际标准(国外先进标准)的对比情况,在标准体系中的位置及与相关标准间的关系、有关的知识产权及标准起草单位等内容情况。如为强制性标准,还应说明强制的必要性及强制性标准得到有效实施的保障措施。

  第十四条 标准项目建议内容包括:

  (一)行业标准项目计划汇总表(见附件2的附表1);
  (二)行业标准项目建议书(见附件2的附表2,一式4份含电子版本)。

  第十五条 各有关单位申报标准计划项目和项目审查时,应分轻重缓急,优先考虑产业发展和安全生产急需的标准项目。在申报项目总体情况说明中应对标准项目进行阐述,包括各行业安全生产现状及标准体系现状、与产业发展重点的结合情况、与国际标准(国外先进标准)的对比分析情况、与现有标准的协调配套情况等内容(具体要求见附件2)。

  第十六条 标准化技术支撑单位对标准项目建议书进行形式审查。并根据安全生产标准体系情况,统一协调和审查标准项目立项建议,汇总后报部安全生产司。

  第十七条 标准计划下达后,由部委托管理机构组织落实标准编制计划,标准起草单位具体负责标准编制计划的实施。

  第十八条 在标准编制计划的执行过程中,如需对标准项目进行调整,应由标准起草单位填写《行业标准项目计划调整申请表》(见附件2的附表3),经部委托管理机构报部安全生产司。未经批准调整的标准计划,按原计划执行。

                  第三章 标准起草和审查

  第十九条 标准起草单位要注意做好标准制定与技术创新、管理创新、试验验证、知识产权处置、产业化推进、应用推广的统筹协调。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标准化技术组织等要做好标准意见征求和技术审查等工作,把好技术审查关。部委托管理机构负责做好所属行业(领域)标准制定过程的管理工作,定期检查标准编制情况,确保标准质量。

  第二十条 标准起草单位成立标准起草组,编写标准草案,起草组成员应有丰富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的技术人员。

  第二十一条 标准草案应在充分调研和分析研究的基础上,按照GB/T 1《标准化工作导则》、GB/T 20000《标准化工作指南》、GB/T 20001《标准编写规则》的规定及相关要求编写。

  第二十二条 起草标准草案时,应编写标准编制说明,其内容一般包括:

  (一)工作简况,包括任务来源、主要工作过程、主要参加单位和工作组成员及其所做的工作等;
  (二)标准编制原则和主要内容(如技术指标、参数、公式、安全性能和要求、检查、评价等)的论据,解决的主要问题。修订标准时应列出与原标准的主要差异和水平对比;
  (三)主要试验(或验证)情况分析;
  (四)标准中如果涉及专利,应有明确的知识产权说明;
  (五)预期达到的社会效益等情况;
  (六)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情况,与国际、国外同类标准水平的对比情况,国内外关键指标对比分析情况;
  (七)与现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标准,特别是强制性标准的协调性;
  (八)重大分歧意见的处理经过和依据;
  (九)标准性质的建议说明;
  (十)贯彻标准的要求和措施建议(包括组织措施、技术措施、过渡办法、实施日期等);
  (十一)废止现行相关标准的建议;
  (十二)其它应予说明的事项。

  第二十三条 标准草案完成后,应召开专家讨论会,修改完善标准草案,形成标准征求意见稿。应将标准征求意见稿和标准编制说明公开征求行业内各方面意见,征求意见的范围应具有较大的代表性,并征得标准化技术组织和部委托管理机构的同意。对反馈的意见应认真分析研究并尽量采纳;不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意见处理结果应当列入《行业标准征求意见汇总处理表》(见附件2的附表4)。

  第二十四条 标准起草单位根据意见处理结果对标准征求意见稿进行修改,提出标准送审稿,报部委托管理机构组织审查。标准送审时,应当附有标准送审稿、标准编制说明、标准征求意见汇总处理表和其他有关附件。

  第二十五条 部委托管理机构接到安全生产标准送审稿及相关材料后,有标准化技术组织的,由标准化技术组织按照有关规定组织标准的审查。

  没有成立标准化技术组织的,由部委托管理机构根据安全生产标准涉及的内容,邀请生产、使用、经销、科研等方面的不少于15名的专家进行标准审查;审查时,使用单位的人员不应少于四分之一。组织安全生产标准审查时,应当对安全生产标准提出审查意见和结论。

  第二十六条 标准送审稿审查形式,分为会议审查和函审。强制性标准必须采用会议审查。会议审查时,应进行充分的讨论,尽量取得一致意见,需要表决时,必须有不少于出席会议代表人数的四分之三同意为通过;函审时,必须有四分之三的回函同意为通过。

  会议审查应写出会议纪要,内容包括第二十二条(二)至(十一)项内容的审查结论。函审时应写出《行业标准送审稿函审结论表》(见附件2的附表5),并附《行业标准送审稿函审单》(见附件2的附表6)。

  第二十七条 标准送审稿审查通过后,由标准起草单位根据审查意见对送审稿作必要的修改,提出标准报批稿、编制说明及相关附件。

  第二十八条 标准未通过审查的,标准起草单位应根据审查意见进一步修改完善后,再次提交审查。

                   第四章 标准报批

  第二十九条 标准起草单位应向标准化技术组织提交标准报批材料。应按要求在标准编制说明、标准申报单等有关报批材料中阐述对产业发展的作用、与国际标准(国外先进标准)的对比情况,在标准体系中的位置及与相关标准间的关系、有关专利等情况。对于涉及专利的标准项目,应提供全部专利所有权人的专利许可声明和专利披露声明。标准报批材料有:

  (一)报送函;
  (二)行业标准申报单(见附件2的附表7);
  (三)报批行业标准项目汇总表(见附件2的附表8);
  (四)标准报批稿(纸型3份,电子版1份);
  (五)标准编制说明(纸型3份,电子版1份);
  (六)标准征求意见汇总处理表(纸型3份,电子版1份);
  (七)行业标准审查会议纪要或函审结论(含参加审查代表名单或函审单);
  (八)采用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的原文和译文;
  (九)强制性标准中、英文通报表。

  第三十条 标准化技术组织对报批材料进行复核,通过后报部委托管理机构。部委托管理机构对行业标准报批材料进行汇总和审查,并给出行业标准编号,连同相应的报送函报安全生产司。

  第三十一条 由标准化技术支撑单位审查除第二十二条(二)至(十一)项的内容外,并对以下内容进行审查:

  (一)与产业发展政策和产业发展水平的符合性;
  (二)与现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标准,特别是强制性标准的协调性;
  (三)标准中是否涉及专利,如有专利处置说明是否清晰;
  (四)制定程序是否符合规定、报批材料是否齐备。

  第三十二条 对跨行业、跨领域的标准项目,在报批前还应征求有关方面的意见,并在报批材料中予以说明。

  第三十三条 部委托管理机构在标准报批函中按行业、分领域对标准报批项目进行阐述,包括标准的制定过程和审查情况、对产业发展的支撑作用、与国际标准(国外先进标准)的对比分析情况、标准体系和专利情况等内容。

  第三十四条 安全生产司对报送的标准报批材料进行汇总审查,主要审查内容包括:

  (一)材料是否符合要求,标准制定工作程序是否有效;
  (二)有关问题的处理是否恰当;
  (三)强制性标准是否符合制定强制性标准的规定;
  (四)与现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标准,特别是强制性标准的协调性;
  (五)标准中专利情况是否清晰等。

  第三十五条 对不符合要求的标准报批项目及有关材料,安全生产司予以退回。

                 第五章 标准发布及出版

  第三十六条 安全生产行业标准以部公告形式批准发布。

  第三十七条 安全生产行业标准批准发布后,由有关部委托管理机构按国家标准化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备案。

  第三十八条 安全生产行业标准由相关出版机构出版。

  第三十九条 安全生产行业标准出版后,相关出版机构应及时将标准文本送安全生产司和部科技司各两份。

                第六章 标准复审

  第四十条 标准实施后,各行业标准化技术组织、标准编制单位、标准使用单位均可根据技术发展和安全生产的需要适时提出复审建议。标准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五年。

  第四十一条 每年年底各部委托管理机构提出下一年度的行业标准复审计划建议。

  第四十二条 复审形式可采用会议审查或函审。标准复审的程序和要求按照相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三条 标准复审结果分为继续有效、修订和废止三种情况。均应分别填写《行业标准复审意见表》(见附表9)。

  第四十四条 安全生产行业标准复审后,由行业标准化技术组织提出复审报告(内容包括:复审简况、复审程序、处理意见、复审结论等),填写继续有效、修订和废止标准项目汇总表(见附件2的附表10、附表11、附表12),并将标准复审材料送部委托管理机构。报送材料包括:

  (一)报送函;
  (二)标准复审报告;
  (三)标准复审项目汇总表;
  (四)标准复审意见表。

  第四十五条 安全生产司对报送的标准复审材料进行汇总、协调、审核。

                    第七章 标准修改

  第四十六条 当标准的技术内容不够完善,在对标准的技术内容作少量修改或补充后,仍能符合当前科学技术水平、适应市场和行业发展需要的,可对标准内容进行修改。

  第四十七条 安全生产行业标准的修改应填写《行业标准修改通知单》(见附件2的附表13),整理审查纪要(内容包括:修改原因和依据,审查结论等),按标准报批程序办理。报送材料包括:

  (一)报送函;
  (二)审查纪要;
  (三)标准修改通知单。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实施办法由工业和信息化部安全生产司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实施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1、部委托管理机构名单
http://www.miit.gov.cn/n11293472/n11293832/n12843926/n13917012/n15054000.files/n15053774.doc
     2、附表目录
http://www.miit.gov.cn/n11293472/n11293832/n12843926/n13917012/n15054000.files/n15053775.doc


市场经济条件下的政府规制与公司自治——政府规制的必要性与适度性

朱晓东


【摘要】在市场经济中,应以保障私主体的权利为基础,保障私主体的权利首先要保障公司自治。但是,政府规制也有有其必要性和正当性。因为,在市场经济中“市场和政府这两个部分都是不可或缺的,没有政府的经济或没有市场的经济都是一个巴掌拍不响的经济”。同时,政府规制应以补充市场机制为原则,以保障公司自治为目的。本文通过对政府规制的必要性和适度性的分析,试图找出政府规制的原因和界限。
【关键词】政府规制 公司自治 必要性 适度性


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法治经济是权利经济。在市场经济中,应以保障私主体的权利为基础。在当代以社会化大生产为特征的市场经济背景下,所有私主体中最重要的是公司。保障私主体的权利首先要保障公司自治。但是,在市场经济中“市场和政府这两个部分都是不可或缺的,没有政府的经济或没有市场的经济都是一个巴掌拍不响的经济”。[1]因此,在保障公司自治的同时,政府对公司自治的适当规制也是必要的 。本文通过对政府规制的必要性和必要性的分析,试图找出政府规制的原因和界限。
一、政府规制与公司自治的涵义
政府规制和公司自治都不是确定的法律概念。所以,我们必须对这两个概念的涵义加以分析界定。
(一)政府规制的涵义
规制本是一个经济学上的概念,是日本经济学家从英文regu1ation翻译而来,意为政府运用法律、规章、制度等手段对经济和社会加以控制和限制。在我国,规制最早作为一个经济学上的概念被引进,更多地在经济学领域使用,通常被理解为是政府干预微观经济的主要手段之一,将规制限定在政府的“限制行为”上。
在法学领域,“规制”一词最早在日本经济法中被使用,是指政府干预经济的合法性、合理性以及与市场及企业的互动关系。在我国法学界,“规制”不是一个专门的法律术语,即使在法学文献中加以使用,也大多强调的是“规范与制约”之意。与此比较接近的概念还有政府管制、政府干预、政府调控、政府调节等。本文中,借鉴经济学中的含义,政府规制指政府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直接对微观经济主体及其活动进行规范、约束和限制的行为。
(二)公司自治的涵义
在我国公司法颁布实施以后,公司自治以成为高频使用的词汇,但对于何谓公司自治,并无严谨、明确的法律界定。在西方,公司自治主要是相对于股东和公司的关系而言的,是指公司和股东各为独立的法律主体公司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对内由自己的管理机关以自身名义独立从事法律行为,对外独立承担该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和责任,是公司争取从股东中独立的斗争过程和结果。
我国大陆学者有不同的提法。有学者认为,公司自治包含三层意思:一是它必须是独立的法人,能够做到真正的经营自主,盈亏自负;二是公司靠章程来维系;三是要独立于政府,没有上级领导机构 。[2]还有学者认为,企业自治有五个要求:一是企业必须具备真正的独立法人资格;二是企业地位必须是平等的;三是企业应该是资本企业,建立在股东、股本和股权的基础上,形成法人治理结构;四是企业的行为约束,一靠法律,二靠其章程,而不是靠指令性计划和上级主管部门;五是企业就是无上级主管部门的,而不是某个主管部门的附属物。[3]这些.观点基本上主要针对传统计划经济体制造成的政企不分和公司不独立的问题,对公司自治的界定侧重于公司要脱离政府。
笔者认为,公司自治是指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公司作为私主体依法有的进行自我约束、自我规范、自我管理、自但风险,并有根据市场规律享有自我经营、自我决策的权利。这里有两层含义:一是公司是独立于股东之外的私主体;二是公司是独立于政府之外的私主体。
二、政府规制的必要性
我国公司法作为公司与政府之间关系规范化的产物,一直存在政府规制过多问题,所以现在学者们一直强调公司自治。但是,正如经济学家米德指出的那样,“当人们虔诚的笃信自由放任可以解决一切问题时,又必须强调社会控制在什么情况下是必须的”。[4]
(一)、经济学的理论依据
在当前以社会化大生产为特征的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规制有其经济学理论基础。传统自由经济学理论认为:经济个体的发展,在“看不见的手”的作用下完全可以达到最佳经济效果,与此理论相适应资本主义国家在这一时期政府规制公司处于最低限度。但现在经济学理论认为,在现实的经济生活中,“看不见的手”的定理一般来说并不成立,出现“市场失灵”的问题。 在市场经济中,完全通过市场机制和私法自治难以解决资源的有效配置问题,政府规制有其必要性。政府对公司规制的经济学理论依据有以下几个方面:
其一公共物品理论。公共物品理论是支持政府规制的重要理论之一。在经济学理论中,公共物品是相对于私人物品来说的,是指在经济中不具有竞争性和排他性特点的商品。例如国防、道路、广播等。市场机制在公共物品领域是失效或低效的,其原因有:公共物品具有共有性,不能为私人所有或独占;公共物品具有共享性,不能被私人所独享;公共物品具有规模性,投资巨大,一般私人无能为力,回报期长风险很高,私人一般不愿为;公共物品具有外部性,无法阻止搭便车;公共物品不具价格性,不能按价格购买,价格机制难以起到作用:公共物品具有自然垄断性,竞争造成浪费,私人垄断又影响国民经济。
从以上公共物品的特点可以看出,在公共物品领域需要政府对公共物品领域的公司规制或直接由政府经办公共物品。即此时,政府有可能直接参与市场竞争,以解决公共物品供应不足和自然垄断可能产生的影响。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对公共物品领域规制可以对两个方面有利。一方面,自治的公司就可以较低的成本获得充足的公共物品及其他公共信息,大大增强自身的竞争力。同时,还可以避免私主体为追求其自身利益最大化而滥用自然垄断优势造成失常机制的障碍。这样通过政府规制就有效的解决了在公共物品领域的市场失灵。
当然,需要指出的是,政府直接参与市场竞争时其地位与市场管理者不同,政府有效的参与竞争的前提是政府角色的明确划分。
其二外部影响理论。外部影响是指企业或个人向市场之外其他人所强加的成本或收益。所谓强加成本即私主体的一项经济活动会给社会上其他成员带来危害,而他自己并不为此支付足够的成本以抵偿这种危害,这有被称为外部不经济。所谓强加收益是指私主体的一项经济活动给社会其他成员带来好处,但其费用却不能因此得到补偿。市场机制不能解决外部影响问题。外部影响独立于市场之外,不能通过市场发挥作用。同时,外部影响具有伴随性,是伴随生产和消费而产生的某种副作用;外部影响具有关联性与受损者或收益者具有某种关联;外部影响具有客观性,在一个资源稀缺的社会里是普遍存在的,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
外部性的实质是收益和成本的转移,因而就必须解决偿付问题。但这一问题难以私下解决,市场机制和公司自治在这一问题上是失效的。根据经济学考察结果,在外部经济情况下,私人活动的水平低于社会所要求的最优水平。这是因为,私主体绝不愿意其活动的私人利益小于所带来得社会利益。相反,在外部不经济的情况下,私主体活动就要高于社会所要求的最佳状态。这样,在市场经济中如果不解决这一问题会严重影响了资源的优化配置。为促进资源的有效配置,政府规制就成为必要。如对于公司名称的管理较好的说明了政府规制在解决公司名称混淆问题上的有效性,克服了外部经济的影响。又如,对污染治理的有效性,就克服了外部不经济的影响。。
其三信息不完全理论
信息具有共享性、分散性、不均衡性等特征,而且在市场经济中具有重要的价值,特别是在社会化大生产条件下,掌握充分的信息对公司来说十分重要。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信息的共享性不能禁止其他私主体“搭便车”,同时信息收集、传递成本高昂,使私主体不愿从事。而且,私主体位处社会各隅,局限与特定时空,其信息难免不完全。“不识庐山真面目,只缘身在此山中”,私主体不可能搜集、传递整个经济体系变化的信息。也就是说,信息不完全和不充分是公司自治无法克服的。
当存在信息不完全和不充分时,在是市场机制下,便会出现“逆向选择”问题。对市场机制来说,“逆向选择”的存在是一个麻烦,意味着市场失灵。当存在信息不完全和不充分还会引起经济过热,重复建设等经济问题。矫正信息的不完全和不充分需要政府规制。由政府提供某些信息,或要求公司公布有关信息是克服信息不完全和不充分有效手段。比如,要求发行新股票或新债券的公司向社会公布公司的有关经营信息,政府及时向社会有关提供经济信息,就是必要的 。
(二)、社会和公司的双重需要
其一社会公正的需要。一方面,市场经济中公司是最基本的市场主体和最重要的经济力量,其地位举足轻重。现在的世界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说是公司的世界。公司经营活动的意义不仅仅是单纯的赢利活动,而是影响到社会生活的社会性活动,特别是对于大型的上市公司、跨国集团来说。面对日益强大的公司,为了维护社会公正,显然需要政府将公司的经营活动约束在有利于整个社会的范围内。公司应承担一定的社会责任,以保障社会公正。
另一方面,市场经济需要公平竞争的市场机制,公正的社会环境。市场需要游戏规则的制定者和裁判者,这就是政府。政府作为超越私主体的权威,显然对法律的贯彻实施,防止发生侵害行为, 保护公司的合法权益,恢复市场竞争秩序等,有着不可代替的作用。在一种健康、有序的市场环境和公正的 社会环境中,公司等竞争者才有可能以尊重其他私主体的前提下最大限度的发挥其自治功能,这种自治才具有公平、正义、合理、合法的意义。另外,这还意味着政府负担着为公司创造一个良好、有序、完全、竞争环境和公正的社会环境的重任。
其二公司自治的需要。公司自治本身同样需要政府规制。现代的公司制度造成了股东和公司控制人的分离,二者具有不同的利益。股东希望经理能够在合理的风险下牟取最大的利益,而控制人可能更关注薪水的提高和优越的工作环境。特别是在大型的股份有限公司中更为明显。正是存在这样的矛盾,政府将规制的重点放在证卷市场中公司的信息披露、独立懂事、强有力的监事会,加强股东民主的组织保障和加强董事忠实义务等方面。以为公司自治创造一个良好的内部环境。
另外, 公司自治还需要政府引导,以增强公司的竞争力。在经济全球化的背景下,政府对公司的引导和支持是公司竞争力的保障。如日本对机床制造业在政府的一系列政策如贸易、投资、补贴、研究与开发、税收的刺激、低息贷款等等的支持下,取得了令人瞩目的成绩,机床生产量从世界的0.6%上升到24%。而在经济全球化的今天,特别是知识经济、高科技产业的迅猛发展,更需要政府在成立高层次的组织领导机构,注重技术政策和产业政策的结合,积极促进科研成果的产业化和商业化,协调政府、企业、科研机构各方资源,提供市场支持与保护,建立有效的科技投入机制等方面,为公司提供帮助与支持,从而增强本国公司的国际竞争力,抢占新兴市场,进而促进经济增长。
笔者认为,政府规制在市场经济中是必不可少的,既有其经济学理论支持,又是公司和社会的需要。在市场经济中,“良好的政府不是奢侈品,而是非常必需的。没有一个有效的政府,任何一个国家的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都是不可能的。”[5]
三、政府规制的适度性
政府规制在市场经济中的作用也是有限的。因此,市场经济需要的是政府适当的规制。具体到公司法领域,政府规制的适度性应表现在以补充市场机制为原则,以保障公司自治为目的。
(一)以补充市场机制为原则
在市场经济中,政府规制也不是万能的,也存在政府失灵的问题。特别是在我国目前还是刚刚从计划经济体制过过渡过来的市场经济,正处于转轨时期。市场体制还不完善,存在较多的计划经济的残留,在公司法领域主要表现是政府规制较多,公司自治太少。我们的政府需要从过去的过度规制转向现在的以补充市场不足为原则。具体说来,需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转变观念。政府应该清醒的认识到,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规制的能力是有限的,想把一切管起来只能是一种幻想。一定要改变过去那种政府有能力包管一切的观念,树立有限政府的理念。所以,只要公司有能力自己恢复秩序的,通过市场机制能解决的,政府就不要介入。
第二,明确身份。政府在实施规制行为时,应当明确自己的身份。在市场经济体制中,政府不能再像过去计划经济体制下以所有者的身份对公司、企业进行管理,而是作为社会公共事物管理者的身份对市场进行规制的。政府规制行使的是超脱于失常私主体的、具有权威性的公权力。
第三,改变手段。现在的规制手段有时还没有作到以补充市场机制为原则,表现在市场准入条件太苛,行政机关直接插手公司事务等方面。补充市场机制为原则就是要求充分尊重市场规律,尊重公司自治,规制手段以被动为主,以事后为主。改变那种以事前审批为主,以直接插手为主的手段。
(二)以保障公司自治为目的
市场经济是一种自由经济,是以权利为本位的经济,而不是以政府权力为本位的经济。政府应深切的肯定并自觉的维护公司自治。要改变过去那种只要出现公司自治失灵就是政府规制不足造成的,就必须并且只能通过加强政府规制来救济的观念。这种观念往往不考虑政府规制不当。这个观念严重影响了我们寻找正确方式解决公司自治失灵问题。
在市场经济中是公司自治的范围决定政府规制的范围,政府规制是以保障公司自治为目标的。具体而言,凡是公司自治能解决的事情,政府就无须规制。政府规制的目标就是允许和培植公司自治,政府规制的最高境界是使自己成为多余,实现无为而治。“政府最主要的任务与那些个人已经着手处理的事务无关,而是与那些超出个人活动范围之外的职能有关,与那些不由政府来做出决定就无人过问的事情有关。”[6]如果政府规制的结果是使公司自治能力越来越差,使自己越来越成为不可或缺,那肯定是政府规制失败的标志。
综上所述,在市场经济中,政府规制有其必要性和正当性,但也要以补充市场机制为原则,以保障公司自治为目的,这一点应成为政府规制的范围和界限。当然,“政府干预的最佳范围在哪里的问题永远也不会解决”。[7]政府规制公司的具体范围只能综合考虑,因地因时制宜。就现在我国来说,政府的主要任务仍应是扩大自治,减少强制,放松管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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