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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水利工程水费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6:53:54  浏览:99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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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水利工程水费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水利工程水费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发利用水资源,提高水利经济效益,促进节约用水,保证水利工程必需的运行管理、大修和部分更新改造费用,根据国务院发布的《水利工程水费核订、计收和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由国家管理的水利工程和七万五千亩以上的涝区工程均实行有偿供(排)水。工业、农业和其他一切用水户都必须按本办法的规定,向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交纳水费。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广大干部群众进行珍惜水资源、节约用水和按规定交付水费的宣传教育,加强对水利工程水费计收、使用和管理工作的领导。
第四条 集体管理的供水和除涝工程,由管理 单位收取水费,以解决工程管理、维修和更新工程的需要。其标准和计收办法,可参照本办法自行制定。

第二章 水费标准
第五条 各类用水的水费标准,在核算供水成本的基础上,根据国家经济政策和当地水资源状况分别核定。供水成本包括工程的运行管理费、大修理费和折旧费以及其他按规定应计入成本的费用。
第六条 农业(含林、牧、苇、菜)水费,按下列标准计收:
一、自流灌区供水,从渠首进水口计量,每立方米收费八厘。
二、机电提水灌区供水,从一级站出口计量,每立方米收费八厘。提水所有的油、电费,根据有关规定按当年实际支出,另行计收。
三、水库向灌区供水,从水库放水洞出口计量,每立方米收费二点五厘。此项水费由灌区管理单位从所收的灌区水费中支付。
专设为灌区供水的引水工程的供水水价,也按此标准计收。
四、涝区排水工程设计范围内的受益单位和农户,应交付涝区工程维护管理费,按设计受益范围内的旱作耕地面积计收,每亩每年收费八角五分。排水所用油、电费,根据有关规定按当年实际支出,另行计收。
第七条 工业水费按下列标准计收:
消耗水,从取水点计量,每立方米收费四分。
贯流水和循环水的水费标准,在供水单位核算后,由主管的水利部门报省水利厅与省物价局核定。
第八条 自来水厂用水,按第七条规定的计量点计量。每立方米,属工业用水的,收费四分;属生活用水的,收费二分三厘。工业用水量与生活用水量的计算,按自来水厂的工业用水与生活用水销售收入比例确定。
第九条 水力发电和水动力站用水,在进入厂房处计量,其中结合工农业用水或利用弃水的,每立方米收费零点二厘;单独用水的,每立方米收费一厘。
第十条 水产用水,由水利工程供水的,按第六条各款规定的计量点计量,按农业水费标准计收水费;利用水利工程水面放养的,按当年产值的百分之三收费。
第十一条 实行计划用水、定额用水。用水单位要和供水单位签订供用水合同。用水单位超过合同规定使用的水量实行累进收费制,每超用百分之十,加价一倍。即超用水量在百分之十以内(含百分之十)部分,按原价二倍收费;超用水量在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二十以内(含百分之
二十)部分,按原价三倍收费;其余类推。超过计划用水量在百分之三十以上的,除按规定收费外,还要限制用水。供水单位未能及时供水的,由其比照上列用水累进收费制对用水单位予以赔偿。
对自来水厂用水暂不实行上款规定。

第三章 水费计收
第十二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要加强用水管理,实行计划用水,按供水量计收水费。用水单位要安装水表或其他计量设施,没有水表的,按水文测量规范测算水量。
第十三条 工业、自来水厂用水的水费,按月交纳;水力发电、水产用水的水费,可在用水终了或每年年底以前一次交清。
第十四条 农业用水的水费,可在当年用水终了时一次交清,也可以根据计划供水量实行预交,当年用水终了后根据实际用水量进行结算,多退少补。
灌区向供水水库交纳的水费,由灌区管理单位在每年年末前向水库一次交清。
第十五条 用水户要按规定日期交付水费,逾期不交的,按日加计千分之二的滞纳金。逾期的计算,按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发出的交费通知书中规定的限期终了后的次日起计算,直至交款日止。经一再催交无效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有权限制供(排)水,直至停止供(排)水。
第十六条 对未经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许可,擅自或强行进行抽、扒、堵、抢、截、偷水者,除令其赔偿由此造成供、用水双方的经济损失外,并对其引用和流失的水量,均按规定水价的四倍计收水费。

第四章 水费使用
第十七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要实行经济核算,加强经营管理,不断提高经济效益,逐步向企业化、社会化过渡。
水费用于水利供水、排水工程运行管理(不包括提水所用的油、电费)、大修理以及供水工程的部分更新改造。更新改造费用不足部分及防洪工程和综合利用工程中防洪所需的岁修、管理费用,列入水利事业费预算解决。
第十八条 水费的使用,按照有关财务管理办法与会计制度执行。其使用范围:
一、管理机构的人员工资、辅助工资、职工福利费、公务费、房屋修缮费和劳动保护费等管理经费;
二、供、排水工程(支渠口以上的渠道及其建筑物)的岁修、养护、绿化和一般防汛经费;
三、宣传、奖励、培训、试验研究、观测等业务费用;
四、提取固定资产的大修理费和部分折旧费。
第十九条 水费收入是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主要经费来源。由水利主管部门商请同级财政部门核定抵作供水成本和事业费拨款的,视为预算收入,免交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结余资金可以连年结转、继续使用,但不得用于水利管理以外的开支。其他任何部门不得截取或挪用水费。
第二十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提取的大修理费和折旧费,应当在银行专户存储,使用时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编制用款计划和工程的大修或更新设计,按现行分级管理的审批权限,报主管的计划、财政和水利部门审批。市、县水利局对此类审批结果要报省水利厅备案。
第二十一条 水利主管部门负责对所属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所收的水费收入适当调剂余缺,根据自然条件和工程状况,对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分别实行“定额上交”、“定额补贴”、“以收抵支”的办法。
第二十二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在水费收入较多的年份应建立“以丰补歉基金”,用以解决水费收入较少年份的资金短缺。
第二十三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要加强财务管理,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努力节约开支,收好、管好、用好水费。年终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要将水费收支情况上报省水利和财政部门。各级财政和水利主管部门要负责监督检查水费的各项财务制度执行情况和资金使用效果,审理财务收支计
划和年度决算等项工作。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水利厅负责解释并在实施中负责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66年9月23日吉林省人民委员会颁发的《吉林省水利工程水费征收使用和管理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1988年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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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林业局关于认真贯彻落实全国森林抚育经营暨北方林业棚户区改造现场会精神 切实做好森林抚育经营工作的通知

国家林业局


国家林业局关于认真贯彻落实全国森林抚育经营暨北方林业棚户区改造现场会精神 切实做好森林抚育经营工作的通知

林造发〔2010〕26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厅(局),内蒙古、吉林、龙江、大兴安岭森工(林业)集团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林业局,各计划单列市林业局,国家林业局各司局、各直属单位:
2010年9月9日至10日,全国森林抚育经营暨北方林业棚户区改造现场会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召开,我局贾治邦局长等局领导出席会议并作了重要讲话。这充分体现了局党组对森林抚育经营工作的高度重视,是对全国营造林工作者的极大鼓舞和鞭策。为深入学习贯彻局领导的重要讲话精神,切实做好新时期的森林抚育经营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深入学习领会讲话精神,进一步增强做好森林抚育经营工作的紧迫感和使命感。局领导的重要讲话,充分肯定了哈尔滨市丹清河林场等单位森林抚育经营取得的显著成绩,科学分析了当前森林抚育经营工作面临的形势任务,进一步明确了森林抚育经营是现代林业建设中的永恒主题,深刻阐述了森林抚育经营工作的重大意义,全面部署了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森林抚育经营工作,提出了加快森林抚育经营工作的保障措施,着力强调要切实加强对森林抚育经营工作的领导,对全面贯彻落实中央林业工作会议、中央领导同志关于林业工作的重要批示精神,转变林业发展方式,增强森林生态系统整体功能,确保实现2020年林业奋斗目标,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各地要认真学习会议精神,真正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局领导的重要讲话精神上来,把森林抚育经营作为现代林业建设的永恒主题,置于当前林业工作重要位置,作为转变林业发展方式的重要举措,进一步增强紧迫感、责任感和使命感,坚定不移地像抓造林绿化一样抓森林抚育,像抓防火防虫一样抓森林经营,像抓提高森林覆盖率那样抓森林质量提升,夯实森林资源培育这一林业发展的根基,为发展现代林业、建设生态文明、推动科学发展作出新的更大贡献。
二、加大工作力度,努力实现森林抚育经营的根本转变。各地要把森林抚育经营作为“十二五”林业工作的重中之重,合理确定目标和任务,加大森林抚育经营力度,确保森林抚育经营工作在“十二五”实现根本转变。特别是目前森林抚育经营欠账多、任务重、进展缓慢的省区,要坚持把现有林抚育经营和新造林管护相结合,在加强领导力量、落实具体措施、推进机制创新上下功夫,通过采取领导包抓、现场督办、典型示范等措施,加大力度,加快进度。要拓宽发展思路,把森林抚育经营与林业有害生物防控、生物质能源利用、林下产业开发利用等紧密结合,加快探索建立以抚育经营增强森林资源自我保护能力、以产业开发带动抚育经营的共赢模式。按照《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森林经营方案编制与实施纲要》(试行)的通知》(林资发〔2006〕227号)要求,积极推进森林经营方案的编制和实施。已经编制方案的,要严格按照方案开展森林抚育经营,并及时做好方案的修编;尚未编制方案的,要力争在3-5年内全面完成方案的编制。要严格按照森林经营方案,科学制定森林抚育经营年度计划,确保各项任务圆满完成。
三、加强政策扶持,为加快森林抚育经营创造良好条件。各地要积极协调有关部门,制定、完善推进森林抚育经营的地方性法规、制度,确保森林抚育经营依法依规实施。要加大森林抚育经营投入力度,多渠道筹集森林抚育经营资金。各地也要结合实际需求,加大森林抚育经营基础建设投入,完善林区道路网络,配备必要的交通、通讯工具及必要的设备,逐步改善施工作业条件,提高综合保障能力。要严格按照本地区森林抚育经营的实际要求,结合 “十二五”森林采伐限额编制,合理测算本地区同期完成抚育经营任务所需采伐限额,并纳入相应年度的木材生产计划,确保优先保证,足额到位,绝不能因为限额指标问题而影响抚育经营顺利实施。要加强森林抚育经营采伐限额的监督管理,确保其采伐限额真正用于森林抚育经营,严禁将森林抚育经营限额用于非抚育经营性质的采伐,以加快森林抚育经营推动资源快速增长。凡是不按规定使用森林抚育经营限额的,要追究相关责任人和领导的责任,并在木材生产计划下达等方面进行调控。
四、精心培育典型,用榜样带动森林抚育经营深入开展。典型带动是加快推进森林抚育经营的有效方法。近年来,各地在森林抚育经营工作中涌现出一大批先进典型,要认真总结、广泛宣传其经验和做法,发挥“点燃一盏灯,照亮一大片”的作用。我局将在继续抓好全国128个森林经营试点单位的同时,着力抓一批代表性强、短期内易见成效的试点单位,各有关单位要密切配合,大力支持,形成上下共谋、齐抓共管的新机制。各地也要根据森林抚育经营工作新进展、新情况,有计划地精心打造一批森林经营示范县、示范林场和示范户,做到层层抓典型、级级有样板,以点带面,辐射和带动森林抚育经营全面开展。对于事迹突出、示范作用明显的先进单位,我局将采取召开现场经验交流会、典型事迹报告会、通报表彰等激励形式在全国予以宣传。要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纸、网络、海报等多种形式,加大对典型样板的宣传报道。近期,围绕全国森林抚育经营暨北方林业棚户区改造现场会精神的贯彻落实,我局将在《中国绿色时报》开辟森林抚育经营专栏,集中宣传报道各地在森林抚育经营工作中取得的成绩、积累的经验。各地要高度重视,认真组织,积极参与,并于2010年12月15日前为我局提供2-3个先进典型材料。各地也要采取多种形式,大力宣传先进典型单位和个人,为推进森林抚育经营创造良好氛围。
五、突出建设重点,全力抓好森林抚育补贴试点工作。要突出抓好森林抚育补贴试点工作的落实。对2009年试点任务,各地要抓紧开展检查验收,认真完成总结。同时,要严格按照《财政部 国家林业局关于开展2010年森林抚育补贴试点工作的意见》(财农〔2010〕113号),抓紧编制2010年省级试点实施方案,明确试点单位,合理安排任务,并将实施方案报我局和财政部备案。实施方案编制要突出重点、集中连片、规模经营,杜绝搞面上平衡、撒“胡椒面”的做法。已经完成实施方案批复的,要抓紧编制批复作业设计,尽快开展施工;还没有完成实施方案批复的,要采取集中服务等形式,加快审批进度,为编制作业设计、组织施工争取主动。要强化施工质量管理,实行技术人员跟班作业,有条件的地方要推行施工监理制,切实做到该割灌的割灌、该定株的定株、该修枝的修枝、该间伐的间伐,防止出现以采代抚、惜树拒抚,以及乱砍滥伐等现象发生。要充分运用现代科技手段,建立试点动态监测和成效评价系统,落实科技支撑单位,定期组织对试点建设情况进行监测和评价,及时公布评价结果。
六、加强组织领导,确保森林抚育经营顺利推进。森林抚育经营政策性强、涉及面广,时间紧、任务重、责任大。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按照这次会议的要求,切实加强领导,把森林抚育经营管理摆上与造林绿化同等重要议事日程,并作为考核干部政绩的重要内容,确保组织领导到位、目标责任到位,工作落实到位、监管措施到位。要层层签订责任状,明确目标任务,细化落实责任,兑现奖惩措施,确保林分质量提高,森林资源不破坏。要针对集体林权制度改革以后出现的新情况,转变管理方式,深入生产第一线,大力推广先进实用技术,积极主动为林农搞好各项服务。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内部要加强统筹协调,努力构建既有内部职责分工,又有相互密切配合、共同推进工作的新机制。要强化信息报送,各地各单位要及时将贯彻落实会议精神、全面加强森林抚育经营工作等情况,及时报送我局造林司,以便编发信息简报,总结推广经验,帮助解决问题,推动工作开展。
联系人:国家林业局造林司 高均凯
电 话:010-84238504
特此通知。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司法实践中,关于不动产能否成为贪污罪的犯罪对象问题,曾有如下三种认识:一是肯定说,认为公共财物中的不动产也是贪污犯罪侵害的对象。动产与不动产是各种财物在客观上的物质表现形态,其本质并未改变,刑法中规定的公共财物并没有限制为动产,也没有将不动产排除在外,属于公共财产的不动产自然能够成为贪污犯罪的对象。二是否定说,认为贪污罪的对象只限于动产。之所以不动产不能成为贪污罪的主体,是因为不动产不像动产那样可以移动,可以被行为人所占有支配,而不动产的转移必须经过法定的登记程序,不动产的产权只有经过法定程序即通过法定的登记程序才能对第三方产生法律效力。三是犹豫说,认为对不动产是否属于贪污罪的对象,不明确表态,而是概括地规定为财物。
我们认为,不动产与动产均可成为贪污罪的犯罪对象,其具体理由是:
1.刑法关于贪污罪对象“公共财物”的性质,并没有“动产”的限定,这意味着在逻辑上可以将不动产置于贪污罪的对象中去理解。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规定,贪污罪的犯罪对象是公共财物。根据刑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公共财产”包括国有财产、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者专项基金以及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可见,刑法就第三百八十二条规定的“公共财物”的内涵和外延均未将不动产排除在外。在司法实践中,诈骗罪、侵占罪等的犯罪 对象都包括不动产。同样,贪污罪究其犯罪行为,除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外,与诈骗犯罪等一般财产犯罪是同样的,而且因为其有着职务便利可以利用,故其犯罪通常情况下更容易得逞,因而公有房屋可以成为贪污罪的犯罪对象。在我国,虽然不动产的所有权关系必须通过严格的法律手续才可能将其固定下来。如房屋,若不提交有关财产证明经房地产主管部门审查确认后是无法领取房屋产权证的,从而也就难以达到非法占有的目的。但通过采取伪造、涂改、假冒有关证明文件的手段,欺骗产权登记机关而达到变非法为合法占有不动产的目的也并非不可做到。对这种行为,如果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所为,显然应以贪污罪处罚
2.从贪污行为的特性或者说行为的类型性特征分析考查,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侵占不动产,存在现实可能性。贪污罪在客观上是利用职务便利、通过“侵吞、窃取、骗取”等非法手段侵占财物的行为,就其中的“窃取”、“骗取”行为方式而言,与普通盗窃、普通诈骗中行为人事先并不持有所要秘密窃取或者骗取的财物不同、贪污罪中的行为人实际上一般都因为其职务、职责而对公共财物拥有支配权、调拨权、管理权,如对公有房屋行使实际控制权,行为人完全可以在支配管理的情况下,将不动产的所有权转归己有;就其中的“侵吞”行为方式而言,则和普通侵吞、职务侵吞一样,行为人始终拥有着主管、管理、经手单位不动产的职权。
此外,在司法实践中,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不动产的行为也偶有发生,这些行为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动产行为一样,都侵犯了国有单位的公共财产所有权,触及刑法设立贪污罪所要保护的法益,因而有必要将不动产纳入贪污罪的对象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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