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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征收电力建设资金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4:13:07  浏览:88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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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征收电力建设资金实施办法

河南省政府


河南省征收电力建设资金实施办法
省政府


一、为贯彻执行《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关于征收电力建设资金暂行规定的通知》,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二、征收的电力建设资金作为河南省地方电力基本建设的专项资金。河南省人民政府委托河南省地方电力开发公司负责征收和投放事宜。
三、河南省地方电力建设资金的征收范围、开始时间和标准。
(一)从一九八八年一月一日起,在全省范围内,对所有企业(含外资企业和中外合资企业)用电,包括购买的仪价电量,均征收电力建设资金。每度用电量征收二分钱,由用户随电费缴纳。
(二)地方电厂所发电量和企业自备电厂的自给电量免征电力建设资金。购买电力建设债券和省能源债券分得的用电指标,不再征收电力建设资金。
(三)省网趸售给各地的电量,按征收范围核定的比例进行征收。趸售完成核定比例超收部分列作地方电力专项资金,由当地电业局(电力公司)管理,用于当地电力建设。各地的比例由河南省电力工业局测算后另行通知。
四、企业交纳电力建设资金后,应努力降低成本,自行消化。我省电力供应十分紧张,办电资金缺口很大,对于生产大耗电产品和电费占总成本比例大的产品的企业、一些政策性亏损企业申请减免征收电力建设资金要从严掌握,并需按国务院规定,由省上报水电部会同国家计委、财政
部批准。未经批准前一律征收。
五、河南省地方电力建设资金的征收和解缴办法。
(一)电力建设资金由各地供电部门按月收取电费的同时一并收取,在电费收据中单列。
(二)电力建设资金按供电区电费解缴途径解缴。解缴时,需另外填写《河南省地方电力建设资金解缴通知书》(格式由省统一印刷下发),作为各地供电部门从电费收入中分割电力建设资金的证明文件。各地银行见此证明文件,应予办理解汇手续。
(三)丹江水电站供电的县电业局(电力公司)在解缴电费的同时,将征收的电力建设资金和填好的《河南省地方电力建设资金解缴通知书》一式四份,解缴南阳地区电业局。
(四)各供电局、南阳地区电业局每月将各市、地、县解缴的电力建设资金和《河南省地方电力建设资金解缴通知书》(一式二份)汇集齐,连同本局征收的电力建设资金和《河南省地方电力建设资金解缴通知书》(一式二份),在解缴电费的同时,解缴河南省地方电力开发公司。
(五)征收的电力建设资金,各级供电部门必须足额上缴,任何单位、部门和个人不得拖欠、截留和挪作他用,违者要追究经济责任。
(六)对不按期缴纳电力建设资金的用户,由供电部门征收滞纳金。滞纳金收取办法按电费有关规定执行,列作电力建设资金。对拒绝缴纳电力建设资金的用户,视同拒绝缴纳电费,由供电部门执行国家供用电规则,停止供电。
五、电力建设资金只能用于河南省电网的电力建设项目,按省计经委安排的电力基本建设计划投放。
六、电力建设资金实行有偿使用,其利率、还贷年限按国家拨改贷办法执行。收回的本、息和用电力建设资金建设的项目税后分得的利润,列作河南省电力发展基金,由河南省地方电力开发公司管理,再投资于河南的电力建设。
七、使用河南省地方电力建设资金与国家合资建设的电力项目,建成投产后,按国务院国发〔1985〕72号文件规定,产权按该项资金所占总投资的比例归河南省所有,并按此比例分电分利,长期不变。
八、使用电力建设资金建设的电力项目,投产后获得的用电量,其中30%按各市地征收电力建设资金金额所占的比例分配给各市地,70%由省统一分配。
九、电力建设资金免征各项税收。
十、电力建设资金的征收和投放工作,应接受审计、财政部门的监督。
十一、本实施办法从一九八八年一月一日起执行,执行至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一九九六年后是否继续执行,届时根据具体情况再定。
十二、河南省计划经济委员会负责本实施办法的解释工作。




1988年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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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条例



(2002年5月24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高新技术产业以及与高新技术产业相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高新技术产业,是指列入国家和省高新技术产业化领域指南,具有知识密集、技术密集、高成长性以及高经济效益特征,能够以规模化生产对区域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产生重要影响的产业。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将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扶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政策,协调、解决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重大问题,使高新技术产业逐步成为本省经济发展的重要增长点。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暑、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促进本行政区域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的科技投入,应当重点用于扶持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
  第六条 省发展计划行政部门主管全省的高新技术产业发展工作。
  省经济贸易、科学技术等有关行政部门,负责各自职责范围内的高新技术产业发展工作。
  第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依法行政,为高新技术产业发展提供优质、高效服务;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的职权,行政机关不得行使。
  第八条 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可以从事有利于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各种活动,但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社会公共道德。
            第二章 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和高新技术企业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公布本省高新技术产业化领域指南。
  第十条 本省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建立和实行高新技术产业化项国和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制度。
  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和高新技术企业分别由省发展计划、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组织有关部门认定。
  对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和高新技术企业作出认定前,应当召开专家评审委员会会议进行评审;没有通过专家评审的项目和企业,不得认定为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和高新技术企业。
  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和高新技术企业,实行定期复审制度。
  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和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的条件、标准和具体程序,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一条 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认为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和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过程或者结果不符合公开、公平、公正原则的,可以向省人民政府申诉;省人民政府应当自接到申诉之日起30日内将处理情况书面告知申诉人。
  第十二条 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和高新技术企业享受本条例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十三条 实施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自项目认定之日起五年内上缴的企业所得税、营业税、增值税的地方收入部分,由当地人民政府安排专项资金对该项目给予扶持;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项目,除享受上述优惠外,第六年至第八年上缴的企业所得税、营业税、增值税地方收入部分的50%,由当地人民政府安排专项资金给予扶持。
  前款规定的专项资金,90%用于该项目实施单位的技术创新,10%纳入高新技术产业扶持资金集中使用。
  第十四条 实施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兔收购置生产经营用房的交易手续费和产权登记费,免收项目建设过程中的相关费用;自认定之日起三年内由同级财政部门返还其项目用地的土地出让金和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的地方留成部分,但改变土地用途的,必须将返还的资金全部退还同级财政。
  第十五条 高新技术企业研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所发生的各项费用,比上年实际发生额增长10%以上,其当年实际发生的费用除据实列支外,年终经税务行政部门审核,再按其实际发生额的50%直接抵扣当年应纳税所得额。
  高新技术企业研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必须购置的关键设备、测试仪器以及购买高新技术、发明和专利所发生的费用,经税务行政部门核准后,可以在成本中列支。
  第十六条 鼓励高新技术企业建立股份期权、利润分享、年薪制和技术、管理以及其他智力要素参与收入分配的制度。
  第十七条 本省建立和实行高新技术产业调查统计制度。调查统计工作由统计等行政部门实施。
                 第三章 高新技术资源开发利用
  第十八条 鼓励企业建立或者与科研机构、高等院校联合建立企业技术中心,研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
  国家级、省级企业技术中心,享受国家有关优惠政策,并可以申请省企业技术创新资金支持。
  第十九条 鼓励企业采用高新技术改造和提升传统产业。
  企业采用新技术、新工艺后产值、利润、上缴的税额三年内平均增长20%以上,或者新产品产值占产品,总产值50%以上且新产品产销率达到98%以上的,经省经济贸易行政部门组织有关部门认定后,由同级人民政府参照本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给予扶持。
  第二十条 以高新技术成果作价向企业投资的,高新技术成果的作价金额占企业注册资本的比例,由投资各方约定。
  第二十一条 转化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职务高新技术成果的,成果完成人可以根据不同的转化方式获得与其贡献相当的股权、收益或者奖励。
  第二十二条 在本省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企业,用税后利润向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投资,且投资期限超过五年的,与该投资额对应的已征企业所得税的地方收入部分,由当地人民政府安排专项资金对该企业给予扶持。
  第二十三条 鼓励创办各类中介服务组织,为高新技术产业发展提供服务。
  在高新技术引进、高新技术成果转化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中介服务组织,经有关部门依法认定,可以参照本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四章 高新技术人才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为科技人员在本省从事技术创新和高新技术成果转化创造条件,并提供必要的工作、生活便利。
  第二十五条 境内外科技人员将其拥有的高新技术成果在本省进行转化的,可以优先获得省科技成果转化基金的支持。
  第二十六条 实施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以及高新技术企业引进的具有本科以上学历的专业技术和高级管理人才,可以将户口迁入用人单位所在的市,其配偶、未成年子女的户口也可以随同迁入,迁入户口不受指标限制。
  实施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以及高新技术企业引进的人才,已经办理暂住证的,其子女在入托、就学、升学等方面与当地城镇居民享受同等待遇。
  第二十七条 科研机构(非企业性质)、高等院校的科技人员和教师,可以兼职创办高新技术企业,或者从事技术创新和高新技术成果转化工作。
  科研机构(非企业性质)、高等院校应当支持科技人员和教师创办高新技术企业,或者从事技术创新和高新技术成果转化工作。
  第二十八条 高新技术企业可以根据需要自主设置专业技术岗位和任职条件;需要聘任专业技术职务的,不受指标限制。
                   第五章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第二十九条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是指经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为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设立的特定经济区域。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应当成为技术创新、科技成果孵化、高新技术产业化以及创新人才培育的基地。
  第三十条 省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设立,由所在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根据发展需要,经所在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批准,可以按照“一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多园(高科技园)”的方式建设和管理。
  第三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省实际,制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总体发展规划,组织协调所属各部门支持开发区的工作。
  第三十二条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所在市人民政府管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并组织实施开发区建设与发展规划;
  (二)贯彻执行有关高新技术产业的法律、法规、政策,维护开发区内组织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三)制定本市扶持开发区发展的政策;
  (四)协调、解决开发区建设和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五)组织协调本市各部门支持、配合开发区管理机构开展工作,保证其低成本、高效率履行职能;
  (六)采取有效措施,为开发区建设和发展营造良好的环境。
  第三十三条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完善区内基础设施,创造必要的工作、生活条件,吸引各类优秀人才在区内创办高新技术企业、从事技术创新和高新技术成果转化工作;
  (二)发展中介服务组织,完善创业服务体系,负责创业服务机构的建设和管理;
  (三)按照权限制定优惠办法,建立、健全激励机制,设立奖励制度;
  (四)履行市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能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十四条 境内外具备执业资格和条件的组织和个人,可以依法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创办中介服务组织,并开展业务。
  第三十五条 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设立高新技术企业,凡具备设立条件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直接予以登记;需要依法办理前置审批的事项,由所在市人民政府公布。
  第三十六条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设立专门场所,为工商行政管理、税务、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集中办公创造条件。工商行政管理、税务、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开发区设立的专门场所集中办公,为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的实施和高新技术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提供高效、便捷的服务。
  第三十七条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的组织和个人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行政行为侵害时,可以向开发区管理机构投诉。  开发区管理机构对于其职权范围内的投诉事项,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处理;不属于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移送有关部门处理,并书面告知投诉人。有关部门应当自接到移送投诉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处理,并书面告知投诉人和开发区管理机构。
  第三十八条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的产业化项目和企业,不符合入区的资格和条件的,应当迁出开发区。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九条 禁止转让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以协议出让方式获得并返还了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因破产、自愿或者强制迁出开发区等情形确需转让的,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不得高于原协议出让价,并应当将同级财政部门的返还资金全部退还,建筑物转让价格不得高于折旧后的成本价;但因市场因素价格发生变化的,可以进行适当调整。
  按照前款规定受让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的组织或者个人,应当符合进入开发区的资格和条件。
                   第六章 资金支持和风险投资
  第四十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高新技术人才和留学归国人员创业资金。创业资金采用配套资金拨款、股权投资等方式,支持本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中的高新技术研究开发、技术创新等创业活动。
  第四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高新技术产业扶持资金。扶持资金采用资本金注入、贷款贴息、融资担保方式,支持规模化生产的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发展。
  第四十二条 鼓励企业和其他组织依法设立信用担保机构为高新技术企业提供以融资担保为主的信用担保。
  建立和实行信用担保机构风险准备金制度和财政有限补偿担保代偿损失制度。
  第四十三条 鼓励境内外组织和个人在本省设立创业投资机构,开展与高新技术产业有关的风险投资业务。
  第四十四条 创业投资机构采取有限合伙形式的,合伙人应当由有限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人组成。投资人为有限合伙人,以其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资金管理者为普通合伙人,承担无限责任。
  有限合伙的合伙人应当签订书面合同,约定合伙人的出资比例、分配关系、经营管理权限以及其他权利义务关系。
  第四十五条 创业投资机构的注册资本可以分期到位。
  第四十六条 创业投资机构可以以其全额资本进行投资。
  创业投资机构将其总投资额的70%以上投向本省经依法认定的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的,比照该项目享受本条例规定的优惠政策,并可以按照当年总收益的3%至5%提取风险补偿金,用于补偿以前年度和当年的投资性亏损。风险补偿金余额可以按年度结转,但其金额不得超过该企业年末净资产的10%。
  第四十七条 创业投资机构可以通过企业购并、股权回购、证券市场上市以及其他方式,回收其风险投资。
                    第七章 行政行为规范
  第四十八条 发展计划、经济贸易、科学技术、财政、工商行政管理、税务、国土资源、人事、公安等行政部门,对与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相关的业务应当优先办理。
  第四十九条 与高新技术产业发展有关的政务信息和服务信息,行政机关应当通过网络、报刊等媒体予以公开。
  第五十条 凡涉及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重大决策,都应当通过听证、论证等方式,听取各有关方面的意见,保证决策的民主化和科学化。
  第五十一条 与发展高新技术产业有关的审批事项,行政机关应当简化审批手续,并公开审批的条件、标准、程序、时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各种材料;不利于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审批事项,应当依法撤销,并予以公布。
  第五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税务、劳动和社会保障等行政部门,可以对高新技术企业实行信誉免检。
  行政机关对高新技术企业实施执法检查时,执法人员应当出具经本机关负责人签署的检查通知书。检查通知书应当包括检查依据、检查时间、检查事项、实施检查的人员及负责人。
  第五十三条 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实施单位和高新技术企业根据本条例规定享受的优惠政策,行政机关必须严格执行。
  本条例规定的优惠政策,有关行政部门拒绝或者借故拒绝执行的,项目实施单位和企业有权向行政部门所属的人民政府及其督查机构投诉,人民政府及其督查机构应当依法处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按照其规定追究责任;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按照本条例规定追究责任。
  第五十五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根据具体情况,由上级机关或者本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上级机关追究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五十六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本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职责的,根据具体情况,由上级机关或者本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上权机关追究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五十七条 组织和个人按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受到保护或者享有的权益,因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作为而受到侵害或者未能享有的,根据具体情况,由上级机关或者本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上级机关追究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害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实施单位或者高新技术企业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九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上级机关追究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法定条件、标准或者程序认定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或者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的;
  (二)滥用职权审批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入区资格、土地使用权、创业资金、扶持资金或者其他专项资金的;
  (三)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牟取非法利益的;
  (四)违法行使职权的其他行为。
  第六十条 弄虚作假骗取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和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的,由认定机关取消其资格,会同有关部门追回其己享受的优惠所得,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处5万元至10万元的罚款。
  因认定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失职,致使前款规定的情形发生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上级机关追究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拒不迁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开发区管理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二条 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实施单位和高新技术企业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侵害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就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和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鼓励创办中介服务组织、人才引进、政府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风险投资等事项,在本条例生效之日起90日内制定规章或者其他规范性文件。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外商投资商业领域管理办法》的补充规定

商务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2005年第30号


  《外商投资商业领域管理办法》的补充规定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薄熙来
       二○○六年一月九日




《外商投资商业领域管理办法》的补充规定


  为促进香港、澳门与内地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鼓励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商业企业,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二》及《〈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二》,现就《外商投资商业领域管理办法》(商务部令第8号)中的有关香港和澳门服务提供者投资商业领域作出如下补充规定:

  一、允许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设立独资、合资或合作企业经营化肥、成品油、原油的佣金代理业务,以及化肥的批发和零售业务。

  二、对于同一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累计开设店铺超过30家的,如经营商品包括图书、报纸、杂志、汽车(2006年12月11日起取消本限制)、药品、农药、农膜、化肥、粮食、植物油、食糖、棉花等商品,且上述商品属于不同品牌,来自不同供应商的,允许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控股,出资比例不得超过51%。

  三、本规定中的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应分别符合《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及《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中关于“服务提供者”定义及相关规定的要求。

  四、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投资商业领域的其他事项,仍按照《外商投资商业领域管理办法》执行。

  五、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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