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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机构明码标价试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2:27:35  浏览:88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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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机构明码标价试行规定

北京市物价局 北京市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办公室 北京市卫


关于落实《医疗机构明码标价试行规定》的通知

京价(检)字[2001]352号

各区县物价局、纠风办、卫生局、医保中心:
为贯彻执行北京市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办公室等七部门《2001年纠正医药购销不正之风工作实施意见》(京纠风[2001]2号),贯彻落实国家计委《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北京市物价局印发了《医疗机构明码标价试行规定》(京价(检)字[2001]312号,以下简称《试行规定》),现将执行《试行规定》的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各级医疗机构要认真组织学习《试行规定》,加强领导,严格落实领导工作责任制,增强医疗收费和药品价格管理的透明度,方便患者监督。
二、落实医药明码标价制度,要与本单位的实际情况相结合,做到规范、实用、美观、经济。价目表、价格簿、药品价格清单样式,各单位可自行选定。
三、各级物价部门要提高认识,积极做好组织、协调、指导和示范工作。
四、对不按要求提供“清单”和“结算单”的医疗机构,医疗保险费用不予支付。
五、加大监督检查力争。对不按规定实行明码标价的单位,物价部门依法要进行查处,同时纪检监察和纠风部门要按照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有关规定,追究该单位主管领导的责任。
六、各区县医疗机构在落实明码标价工作中的不明事宜,请及时与市物价局联系。

联系人:周昌盛 联系电话62046644—416
特此通知。

附件:医疗机构明码标价试行规定

北京市物价局
北京市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办公室
北京市卫生局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二OO一年九月十七日

附件:
医疗机构明码标价试行规定

为规范医疗机构的价格行为,保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2000年第8号令),制定本规定。
一、凡在我市行政区内的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本规定实行明码标价。
二、各医疗机构按不少于本单位医疗服务收费项目10%的比例,在收费场所公布经常发生的医疗服务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挂号费应在挂号处单独明示。
使用电脑触摸屏的医疗机构,要公布本单位所有的医疗服务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其余单位要将《北京市统一医疗服务收费标准》放在收费大厅,以便患者查询和监督。
三、西药、中成药的价格,医疗机构可采用药品价格清单或利用医药处方逐一划价方式明码标价。
饮片价格、一次性物品价格用价格簿或电脑触摸屏的方式明码标价。
四、对住院治疗患者,各医疗机构应当提供医药费明细清单。对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应提供“北京市医疗保险住院费用结算清单”。
五、价目表应标明收费项目名称、计量单位、收费标准、内容说明等主要内容;药品价格清单应标明品名、规格、计量单位、数量、单价、金额等内容;医药费明细清单应标明患者姓名、性别、入院时间、药费明细、医疗费明细、其他费用明细等内容,饮片价格簿应标明品名、计量单位、零售价及调价记录的内容;一次性物品价格簿应标明品名规格、零售价、说明等内容。
六、价目表、价格簿由市物价局进行监制,需用自制价目表、价格簿的报市物价局核准。药品价格清单、医药费明细清单等由各医疗机构自行制做。
七、各医疗机构应有服务人员为患者解答价格疑问,并公布市、区(县)物价局、卫生局及本单位的监督咨询电话。
八、对不按本规定实行明码标价的单位,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九、本规定由北京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十、本规定自2001年10月1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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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共和国政府一九九四至一九九五年度贸易议定书

中国政府 印度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共和国政府一九九四至一九九五年度贸易议定书


(签订日期1994年6月15日 生效日期1994年6月1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本着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发展和扩大两国贸易关系并实现贸易多样化的愿望,看到自一九八四年贸易协定签订以来的贸易情况,并注意到在更加平衡的基础上进一步扩大贸易的潜力,经过友好商谈,就一九九四年/一九九五年度两国贸易议定书达成协议如下:

 一、中国方面期望从印度进口下列商品:(略)

 二、印度方面期望从中国进口下列商品:(略)
  具体商品和数量/金额的进口将按照印度的需要和中国的供应可能而定。

 三、上述商品的实际成交,将视两国的贸易机构或进出口商就上述商品的价格和其他交易条件可能进行洽谈的结果而定。一旦交易达成,缔约双方应作一切努力保证所签合同的顺利执行。

 四、双方同意尽最大可能鼓励两国间的直接贸易。缔约双方同意推动双方在一些特定领域的互访并鼓励各自的贸易组织和商人探讨通过各种贸易和合作方式促进双边贸易的可能性。缔约双方还同意上述商品拟议中的交易对两国贸易机构或进出口商之间的其他商品交易并无限制之意,还将鼓励两国贸易机构或进出口商就其他商品达成交易,以便实现较高的贸易额。

 五、本议定书自一九九四年六月十五日起生效,有效期一年。双方将努力扩大本议定书所列商品的贸易额。
  缔约双方同意,按照本议定书所签订的各项合同,即使本议定书期满后仍继续执行,直到有关合同期满为止。

 六、尽管本议定书已规定上述各条款内容,但所列商品或其他商品的进出口将依照各自国家的进出口条例而定。
  本议定书于一九九四年六月十五日在新德里签订,正本两份,用英文写就。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印度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吴 仪             穆克吉
    (签字)            (签字)

甘肃省企业负担监督管理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企业负担监督管理条例
  
  甘肃省企业负担监督管理条例 2003年5月30日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企业负担的监督管理,保护企业的合法权益,为企业创造良好的经营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企业负担监督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其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涉及企业负担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执行情况;

  (二)依法查处和受理对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案件的投诉、举报;

  (三)督促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企业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查处增加企业负担案件。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财政、物价、监察、审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企业负担的监督工作。

  第五条涉及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必须以法律、法规、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的规定,以及地方性法规、省人民政府的明文规定为依据。

  涉及企业的集资,必须以法律、法规、国务院规定为依据。

  向企业收取基金,必须以国务院或者国家财政部门规定为依据。

  对企业的罚款,必须以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和省以下(不含省)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无权自行设立涉及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款项目。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无权自行设立集资和基金项目。

  第七条凡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在批准权限内批准的涉及企业行政事业性收费、集资、基金项目和标准的,应当由省财政、物价等有关部门列出目录,向社会公布。未列入目录的其他收费、集资、基金项目,企业有权拒缴。

  第八条有收费权限的部门向企业收费时,其工作人员应当出示收费许可证,填写交费登记卡,并出具省以上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

  有行政处罚权的部门对企业进行处罚时,其工作人员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并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罚款必须全部上缴同级国库,禁止各种形式的罚款收入提留分成。

  第九条企业对收费项目的性质、依据、标准有异议的,有权要求收费单位予以说明,也可以向收费单位的同级或者上一级财政、物价部门查询。财政、物价部门应当在接到查询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逾期未答复的,企业可以不予交费。

  第十条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对企业进行经济检查,必须以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不得重复检查、多头检查、层层检查,干扰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行政部门对企业进行经济检查时,必须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和检查通知书。检查通知书应当包括检查依据、检查内容、检查时限和检查负责人等内容。

  第十一条严禁向企业摊派和无偿占用企业的人、财、物;严禁将应由企业自愿接受的服务变为强制性服务。对下列行为,企业有权进行抵制,并向各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投诉和举报:

  (一)强求企业做广告、提供有偿新闻和订购报纸、杂志、书籍、资料、音像制品等;

  (二)强求企业出资编写名录、年鉴、大全、画册等图书资料;

  (三)强求企业参加学会、协会、研究会等社会团体;

  (四)强求企业接受咨询、信息、检测等有偿服务;

  (五)向企业索要、强买产品或者限定企业购买指定的产品;

  (六)将行政管理职能转化为有偿服务或者通过中介组织对企业变相收费;

  (七)强求企业接受指定服务,无偿提供劳务,参加不必要的会议、培训、学术研讨、技术考核、检查评比等活动;

  (八)强求企业提供贷款担保或者参加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以外的保险;

  (九)将公益性义务劳动变为向企业摊派财物;

  (十)强求向企业借款或者强求企业垫付有关资金;

  (十一)公用服务单位和垄断性行业擅自涨价或者变相收费;

  (十二)严禁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到企业报销各种费用,无偿占用企业的交通工具、通讯和电子设备等物品;

  (十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摊派行为。

  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以各种方式对涉及企业的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行为向同级和上级企业负担监督管理主管部门及其财政、物价、监察、审计等部门投诉、举报。受理的部门要设立投诉、举报电话,并为投诉、举报者保密。

  第十三条有监督管理权限的政府部门收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不受理的决定。对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对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投诉、举报,自收到投诉、举报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移交有管辖权的部门。

  第十四条有监督管理权限的政府部门自受理之日起应当限时作出处理决定,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备案。对重大投诉、举报案件的处理结果,应当向社会予以曝光。

  第十五条涉及两个以上行政部门共同管辖的投诉、举报案件,由最先收到投诉的行政部门处理。由于特殊原因不能处理的,企业负担监督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协调处理。

  第十六条投诉、举报者对投诉、举报案件处理结果不服的,可以自收到答复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查处部门的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查。复查部门应当自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查决定。

  第十七条被投诉、举报的单位及个人,在接受有关部门调查时,应当如实提供情况,不得刁难和阻挠。不得打击、报复投诉、举报者。

  第十八条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增加企业负担的,由企业负担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限期退还全部财物,并由有关部门依法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给企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其他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增加企业负担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处理。

  第十九条对投诉、举报、抵制增加企业负担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打击报复或者妨碍企业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及有关行政部门依法查处案件的,由监察机关或者有关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企业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企业负担监督职责,对承办的投诉、举报案件拖延、推诿的,由同级政府或者上一级企业负担监督管理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并追究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负责企业负担案件查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监察机关或者有关行政部门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本条例所称企业是指依法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各类企业。其他经营者可参照执行。

  第二十二条本条例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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