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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04:10:03  浏览:81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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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1999年8月28日大连市人民政府大政发[1999]83号文件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保障城市人民生活和经济发展的用水需要,根据《大连市水资源管理条例》和《大连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大连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和使用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大连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是大连市城市供水用水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大连市城市供水管理处,具体负责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金州区、旅顺口区城市供水管网系统内的节约用水日常管理工作。
  其他县(市)人民政府和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连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管委会的城市供水用水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城市供水管网系统内的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城市节约用水工作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四条 单位和公民有节约用水的义务,并有权劝阻、制止和举报浪费用水的行为。
鼓励和支持城市节约用水科学技术研究和对节约用水设施、设备、器具的研制开发,推广应用先进节水技术,提高节约用水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五条 城市用水,实行统一计划管理。城市供水用水管理部门应制定城市节约用水发展规划及年度节约用水计划,经同级人民政府(管委会)批准后执行。
  第六条 城市居民生活用水实行超基数加价计费。每户每月使用水在6立方米以内的,按标准水价计费;超过部分,加价收费。
  第七条 除城市消防用水外,单位(含个体工商户)使用城市供水,均应到城市供水用水管理部门申请用水计划指标,取得《用水指标》证后,方可使用城市供水。其中使用自建设施供水的,还须持有水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取水许可证》,取用水量不得突破许可的限额。用水计划指标执行情况由城市供水用水管理部门按月考核。《用水指标》证不得出租、转借、转让。
超计划用水的单位,应按《大连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的规定缴纳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
  第八条 城市供水紧张时,为确保城市居民生活用水,城市供水用水管理部门可以制定临时限制部分单位用水量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管委会)批准后执行。超限量指标用水的,视同超计划用水。
  第九条 因基本建设等原因需要临时用水的,应当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到城市供水用水管理部门申请临时用水计划指标。临时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经批准后,还应到城市供水企业办理临时供水手续。
  除建筑施工的生活用水外,临时用水计划指标的有效期不超过6个月。
  第十条 用水单位被撤销或破产,其用水计划指标同时废止。
  用水单位变更名称的,应在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用水指标》证到城市供水用水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 用水单位生产经营发生变化,导致用水性质或用水量改变的,其用水计划指标应重新核定并换发《用水指标》证。如用水单位将房屋设施等租赁给他人进行生产经营需要用水的,承租方应当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重新申请用水计划指标,领取《用水指标》证。
  第十二条 用水单位应当制定节约用水管理制度,设立专(兼)职机构和人员负责节约用水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用水记录和用水统计分析制度,并按城市供水用水管理部门的要求,定期报送用水、节水统计报表。
  第十三条  用水单位应参照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部门制定的《大连市用水定额》,对本单位用水实行定额管理。并接受城市供水用水管理部门的定期考核。
  日用水量在100立方米以上的工业企业,以及被城市供水用水管理部门确定为应当进行用水量平衡测试的单位,应按规定定期进行用水量平衡测试,发现问题,应及时解决。
工业企业应当把节约用水技术改造纳入企业技术改造计划中。
  工业企业计划用水指标、用水重复利用率,冷却水循环利用率,由市经委纳入资源考核指标管理。
  第十四条 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大连市节水型设备和器具的选型(技术)标准,并按标准选择推荐产品,定期向社会公告。
  禁止使用国家、省、市明令淘汰和禁止使用的用水设备和器具。
  第十五条 城市用水实行分户计量,每个居民户和每个用水单位都应安装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计量水表。其中城市公共供水管网上的计量水表由城市供水企业统一安装。
  第十六条 在已竣工的建设项目中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用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在报经城市供水用水管理部门组织城市供水企业验收合格后,方可开栓供水。
  第十七条 城市供水企业和二次供水单位应加强对供水设施的维修管理,保护供水设施的完好。发生漏水事故,应及时进行抢修。
  第十八条 单位和居民不得擅自改动城市供水管线和计量器具,发现供水设施损坏和漏水的,应及时向城市供水企业报修。
  未经城市供水用水管理部门批准,不得转供城市用水或使用城市公共供水进行浇灌、冲刷车辆等。
  第十九条 除公安消防部门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启用消防水栓用水。因特殊情况确需使用消防水栓供水的,须先征得城市供水企业同意,并报公安消防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对在城市节约用水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管委会)或城市供水用水管理部门予以表彰和奖励。
  对劝阻、制止浪费用水和及时报告供水管线漏水者,由城市供水用水管理部门或供水企业给予奖励。
  政府每年从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中提取20%,专项用于鼓励节约用水新技术、新设备的研制开发和节约用水设施的建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城市供水用水管理部门依照《大连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
  《大连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没有规定的,由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城市供水用水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对属于非经营行为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属于经营行为,无违法所得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内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
  第二十二条 实施行政处罚,须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大连市公用事业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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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吸纳舟曲灾区劳动者的企业给予社会保险费补贴的通知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上海市财政局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等关于对吸纳舟曲灾区劳动者的企业给予社会保险费补贴的通知

沪人社就发(2010)73号

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市外来人员就业管理中心:

  根据《国务院关于支持舟曲灾后恢复重建政策措施的意见》(国发〔2010〕34号)精神,为进一步做好舟曲灾区就业援助工作,现就对吸纳舟曲灾区劳动者的企业给予社会保险费补贴的相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本次社会保险费补贴的对象为本市吸纳甘肃省舟曲灾区转移就业劳动者的各类企业(单位)。

  二、对本市各类企业(单位)招用灾区劳动者,与之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其为灾区劳动者实际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或综合保险费)给予全额补贴。补贴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所需资金从就业专项资金中安排。

  三、企业(单位)可凭招用的灾区劳动者名单、灾区劳动者本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劳动合同复印件、相关部门出具的社会保险缴费明细、社会保险缴费卡账号等凭证材料,根据灾区劳动者的参保险种,按季度向企业(单位)所在区县的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或外来人员就业管理机构申请社会保险费补贴(相关补贴申请表详见附件1和附件2)。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核并经区县财政部门复核,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核准后,按规定从市促进就业专项资金拨付至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社会保障基金专户,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及时将资金支付到企业(单位)缴纳社会保险或综合保险的专户(申请单位收款回执详见附件3)。上述社会保险补贴政策审批的截止时间为2011年底。

  四、各区县要高度重视此项工作,进一步增强政治意识、大局意识、责任意识,强化领导、加强配合、周密部署、精心操作,确保就业援助工作落到实处,取得实效。

  附件:(略)

  1、《舟曲灾区就业援助社会保险费补贴申请表》

  2、《舟曲灾区就业援助社会保险费补贴申请明细表》

  3、《舟曲灾区就业援助社会保险费补贴款收款回执》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上海市财政局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卫生部转发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医师资格考试和执业医师注册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转发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医师资格考试和执业医师注册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

卫规财发[2000]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国家医学考试中心:
现将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批准医师资格考试和执业医师注册收费的函》(财综字[1999]176号)和《关于医师资格考试和执业医师注册收费标准及有关事项的通知》(计价格[1999]2267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 医师资格考试费,两部委文件只确定了国家医学考试中心的收费标准。地方考区、考点组织考试工作所需收取的医师资格报名费标准及医师实践技能考试、传统医学师承及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考试费标准,请按国家计委、财政部意见,抓紧商当地物价主管部门制定。
二、 国家医学考试中心组织医师资格考试收取的考试费,请连同地方收取的报名考试费一并在考生报名时收取。代国家医学考试中心收取的考试费(医师每考生40元,助理医师每考生30元),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医师资格考试机构按报名人数及时汇缴国家医学考试中心。
三、 各地卫生行政部门(含中医)收取的医师资格证书费,每证上缴卫生部证书工本费2.5元。
各地卫生行政部门收取的执业医师注册费,按注册人数每人上缴卫生部5元,用于执业医师证书工本、执业医师注册软件的开发维护、执业医师注册信息库的建设及全国执业医师注册的监督管理等支出。
上述应缴卫生部的收费收入,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及时汇缴卫生部收费与会计事务办公室。上缴卫生部以外的收费收入,由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分配使用。
四、 上述应上缴国家一级的收费收入,请分别汇激国家医学考试中心和卫生部收费与会计事务办公室开设的财政专户(详见附件)。
五、 请各地按照财政部、国家计委文件精神,抓紧做好地方医师考试、注册有关收费标准的申报,并认真做好1999年度考试、注册费的补收上缴工作。
各地在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报我部。
附件:1.《关于批准医师资格考试和执业医师注册收费的函》
2.《关于医师资格考试和执业医师注册收费标准及有关事项的通知》
3.国家医学考试中心、卫生部收费及会计事务办公室财政专户开户行及帐号
二○○○年一月七日
抄送:财政部、国家计委、国家计生委,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总后卫生部
卫生部办公厅 二○○○年一月七日印发

附件1
关于批准医师资格考试和执业医师注册收费的函
财综字[1999]176号
卫生部:
你部关于《申请批准医师资格考试、注册收费项目及标准的函》(卫规财发[1999]第229号)收悉。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函复如下:
一、 为了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将我国医师队伍的管理纳入法制化、规范化的轨道,同意你部在组织执业医师资格考试和进行执业医师注册管理时,收取下列费用:
(一) 医师资格考试报名费;
(二) 医师资格证书费;
(三) 执业医师注册费(包括执业医师证书费)。
二、 上述收费的收费标准由国家计委、财政部另行规定。
三、 收费单位应按规定到指定的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使用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四、 上述收费收入应专项用于组织考试、印制证书和注册管理等方面的支出,不得挪作他用。
五、 上述收费收入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其中,医师资格证书费、医师资格考试费上交卫生部国家医学考试中心部分和执业医师注册费中执业医师证书工本费部分,纳入中央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管理,其余部分纳入地方同级财政专户管理;支出由同级财政部门按批准的计划从财政专户中核拨,由有关部门按规定用途安排使用。
六、 收费单位应严格执行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范围,并按规定及时向同级财政部门编报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自觉接受财政、物价部门的监督检查。
七、 医师实践技能考试费、传统医学师承和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考试收费,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物价部门根据当地情况酌情审批。
八、 本文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附件2
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医师资格考试和执业医师注册收费标准及有关事项的通知
计价格[1999]2267号
卫生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局(委员会)、财政厅(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和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批准医师资格考试和执业医师注册收费的函》(财综字[1999]176号)的规定,现就医师资格考试和执业医师注册收费标准及其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 国家医学考试中心组织医师资格考试按下列收费标准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考区的考试机构收取考试费。
(一) 医师资格考试费,每考生40元;
(二) 助理医师资格考试费,每考生30元。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考区的考试机构向考生收取的医师资格报名考试费标准和医师实践技能考试、传统医学师承及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考试费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并报国家计委、财政部备案。
二、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向已取得医师、助理医师专业技术职称和通过国家医师资格考试取得医师资格的医师,颁发医师资格证书,收取医师资格证书工本费每证5元。
三、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的规定,对申请执业注册的医师进行注册,收取执业医师注册费(含执业医师证书工本费)每人25元。
四、 各收费单位应按规定到指定的价格主管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使用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要严格执行规定的收费标准,自觉接受物从、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五、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一九九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抄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物价局(委员会)
附件3:
国家医学考试中心、卫生部收费与会计事务办公室财政专户开户行及帐号
1. 国家医学考试中心
帐号:032—144174—05
开户行:工商银行地安门分理处
2. 卫生部收费与会计事务办公室
帐号:032—14410—35
开户行:工商银行地安门分理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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