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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储备厂丝收储资金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3:26:31  浏览:91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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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储备厂丝收储资金管理办法

财政部


关于印发《国家储备厂丝收储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企[2000]7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茧丝绸协调(改革、领导)小组、经贸委(经委、计经委)、计委、物价局、财政厅(局)、外经贸厅(委):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领导关于国家储备厂丝收购资金由银行贷款改为由财政部从国家茧丝绸发展风险基金中拨款的批示精神,根据国家茧丝绸协调小组《关于印发〈国家厂丝储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茧协[1996]4号)及财政部《关于印发〈国家茧丝绸发展风险基金财务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财商字[1997]728号)的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国家储备厂丝收储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国家储备厂丝收储资金管理办法

              财政部
           2001年1月17日

国家储备厂丝收储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领导关于国家储备厂丝收购资金由银行贷款改为由财政部从国家茧丝绸发展风险基金中拨款的批示精神,根据国家茧丝绸协调小组《关于印发〈国家厂丝储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茧协[1996]4号)及财政部《关于印发〈国家茧丝绸发展风险基金财务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财商字[1997]728号)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厂丝储备由国家经贸委牵头,商国家计委、财政部、外经贸部等部门实施,国家茧丝绸协调办公室负责落实,可委托有关单位承担具体业务。
第三条 国家厂丝储备实行计划管理,由国家经贸委会同国家计委、财政部、外经贸部等有关部门提前下达年度厂丝储备的收购、销售计划(包括轮换计划),规定厂丝收储或抛售的数量、价格幅度、品种、质量等,国家茧丝绸协调办公室具体组织实施,根据市场变化及时吞吐。承储单位应严格按有关部门下达的计划执行,对不执行计划的,财政部将收回收购资金或不予核补经营亏损。
第四条 国家厂丝储备的收储资金经国务院批准后,由财政部从国家茧丝绸发展风险基金中拨付,现行有关办法规定的由银行贷款、财政垫息的政策相应停止执行。
第五条 国家经贸委应根据厂丝储备的合理规模及受托承储单位计划内厂丝储备的购、销、存等情况,每年向财政部提出收储资金用款计划,财政部据此安排国家茧丝绸发展风险基金支出预算。国家厂丝储备的合理规模由国家经贸委会同国家计委、财政部、外经贸部等有关部门确定。
第六条 收储资金包括:收购价款、必要的收购费用和储备费用。收购价款部分所需要的资金,由财政部根据国家经贸委、国家计委、财政部等有关部门下达的收购计划规定的收购数量、收购价格确定;必要的收购费用和储备费用按照财政部《关于印发〈〈国家茧丝绸发展风险基金财务管理实施细则(试行)〉补充规定〉的通知》(财外字[1999]730号)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七条 收储资金由国家经贸委向财政部提出申请,填报“预算拨款申请书”,财政部审核同意后,从“国家茧丝绸发展风险基金支出”科目列支。
第八条 国家厂丝储备收储资金实行专户管理,国家经贸委负责收储资金专户管理事宜,督促承办企业在有条件的银行开立“国家厂丝收储资金”专户,下设“收购资金”和“储备资金”两个专账,分别反映收购资金和厂丝储备费用资金变化情况,并每季度将专户情况向财政部通报。
第九条 收购任务完成后,国家经贸委负责汇总、确认受托承储单位的计划落实情况,包括收购数量、品种、等级、收购价格等,并将有关计划确认文件抄送财政部。年终国家经贸委负责向财政部报送国家厂丝储备会计报表。
第十条 根据国家经贸委报送的收购计划落实情况及储备费用开支情况,年末,财政部对国家经贸委清算、批复储备经营的盈亏情况及收储资金的使用情况。
第十一条 国家厂丝储备的核算应按照现行有关规定执行,经营厂丝储备的亏损,经财政部核定后,由国家茧丝绸发展风险基金全额负担,经营厂丝利润,全额缴入国家茧丝绸发展风险基金。
第十二条 国家经贸委负责监督、检查受托承储单位的日常储备维护工作,确保国家厂丝储备的安全,国家茧丝绸协调小组的成员单位可不定期抽查和检查,确保做到账实相符、账账相符、账表相符。
第十三条 对厂丝储备的纪律、监督、检查及违章的处理按照《国家厂丝储备管理暂行办法》和《国家茧丝绸发展风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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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明确《医师资格考试暂行办法》中参与有组织作弊情形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明确《医师资格考试暂行办法》中参与有组织作弊情形的通知

卫医政发〔2009〕7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为贯彻落实《医师资格考试暂行办法》(卫生部令第4号,以下简称《办法》),明确考生参与有组织作弊的情形,有效遏制考试作弊行为,现对《办法》第三十四条第四款第二项中关于考生“参与有组织作弊”的情形作出如下界定:

参加医师资格考试的考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参与有组织作弊:

一、考生在医师资格考试前,通过考试作弊组织购买或索要、租用、借用能在考场内使用的考试作弊工具(如无线通讯工具或设施等),在考试期间违规带入考场并在考试过程中使用的。

二、考生在医师资格考试前,与参与考试工作的考务管理人员串通,在考试期间实施作弊行为的。

三、考区认定的其他情形。


                      二○○九年七月二十日

劳动部关于颁发《粉尘危害分级监察规定》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颁发《粉尘危害分级监察规定》的通知

1991年2月1日,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劳动部门:
为进一步开展职业卫生监察工作,现颁发《粉尘危害分级监察规定》,望认真贯彻执行。

附:粉尘危害分级监察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粉尘危害的监察工作,保护职工身体健康,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除矿山开采业以外的有生产性粉尘危害作业的企业、事业单位。
第三条 粉尘危害分级监察工作实行企业、事业单位自检和专业检测机构检测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根据GB5817—86《生产性粉尘危害程度分级》国家标准,每年进行一次生产性粉尘作业分级检测建档,并将分级结果报送当地劳动行政部门。
企业、事业单位无分级自检能力的,应请当地劳动行政部门的检测机构或劳动行政部门认可的检测机构代为分级检测。
第五条 各地劳动行政部门每年应对企业、事业单位报送的生产性粉尘危害分级结果,按工种或作业岗位数抽查10~25%进行确认,并建档造册。
第六条 粉尘危害分级检测人员实行资格认证制度。企业、事业单位的检测人员,须经当地劳动行政部门考核认证;地、市级劳动行政部门的检测人员,须经省级劳动行政部门考核认证。未经考核认证人员不得从事检测工作。考核认证工作每4年复核一次。
第七条 粉尘危害分级检测仪器实行使用认可制度。企业、事业单位的检测仪器,须经当地劳动行政部门认可;地、市级劳动部门的检测仪器,须经省级劳动行政部门认可。未经认可的检测仪器,不得用于分级检测。检测仪器认可工作,每年复核一次。
第八条 有生产性粉尘作业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制定治理粉尘危害的具体措施和实施计划,保证粉尘危害逐年减少。
第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将Ⅲ、Ⅳ级粉尘危害列为粉尘治理重点。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应将Ⅲ、Ⅳ级粉尘危害列为职业卫生监察工作重点。经分级检测,粉尘危害达到Ⅳ级的,必须在一年内消除,否则,劳动行政部门有权责令停产。
第十条 新建、扩建、改建和技术改造的工程项目,在试生产时必须进行粉尘危害程度分级检测,凡有Ⅲ、Ⅳ级粉尘危害的,不允许正式投产。
第十一条 各地劳动行政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应将企业粉尘危害状况作为企业升级的重要参考指标,有Ⅱ级粉尘危害的,不应升入国家二级以上企业。
第十二条 各地劳动部门应建立粉尘危害程度分级年报制度,掌握本地区承受Ⅲ、Ⅳ级粉尘危害的千人危害率。
第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可酌情给予经济处罚;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企业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劳动部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199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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