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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2000年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20:50:28  浏览:97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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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2000年修正)

山西省太原市人大常委会


太原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第二次修正)
太原市人大


(1994年4月29日太原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4年7月21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12月4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的1997年8月29
日太原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太原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的决定》修正 根据2000年10月27日在太原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太原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保护城市生活环境,保障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人身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太原市公安局是实施本规定的主管机关。
工商行政管理、环境保护、市容环卫、供销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协助公安机关实施本规定。
第三条 本市下列行政区域范围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燃放烟花爆竹:
迎泽区(孟家井乡除外);杏花岭区(小返乡除外);万柏林区(王封乡、化客头乡除外);小店区(西温庄乡、刘家堡乡、北格镇除外);尖草坪区(西马乡、马头水乡、柏坂乡、阳曲镇除外);晋源区(姚村镇、晋源镇、晋祠镇除外)。
第四条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地区(以下简称“禁放区”)范围内不准任何单位和个人零售烟花爆竹。生产和经营批发烟花爆竹的单位不准向禁放区范围内批发销售烟花爆竹。
第五条 非经太原市公安局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将烟花爆竹运入禁放区范围内。
第六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
(一) 单位燃放烟花爆竹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人、批准人,分别处五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 个人燃放烟花爆竹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 个人零售烟花爆竹的,没收烟花爆竹和非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罚款;单位零售烟花爆竹的,没收烟花爆竹和违法所得,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处直接责任人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四) 未经批准运入烟花爆竹的,没收烟花爆竹,并处责任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二款的,处单位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吊销《爆炸物品安全许可证》或《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
第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四、五条,造成被侵害人经济损失或人身伤害的,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无行为能力人违反本规定,限制行为能力人违反本规定本人没有经济收入的,损害赔偿责任由其监护人承担。
第十条 当事人不服公安机关处罚的,在接到处罚通知后五日内,可以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复议。上一级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书后五日内作出裁决。不服上一级公安机关裁决的,可在接到裁决通知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一条 春节期间可以在禁放区内燃放烟花爆竹,由太原市人民政府发布公告。
国家重大活动和重大节日需要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太原市人民政府发布公告。
公告须载明燃放的具体时间、地点及品种。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燃放、销售、运入烟花爆竹的行为,单位和公民均可以劝阻、举报;举报有功的,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鼓励。
第十三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太原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经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自1994年9月1日起施行。



1994年7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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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土地管理办法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阳市土地管理办法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7月12日贵阳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 1990年3月12日贵州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地政管理
第三章 土地的利用与保护
第四章 国家建设用地
第五章 乡(镇)村建设用地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管理,切实贯彻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的方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它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
第三条 本市行政辖区内的土地实行有偿有期限使用。各级人民政府依法保护用地单位和个人对土地使用、收益的权利;用地单位和个人有保护、管理、合理利用土地和缴纳土地税、土地有偿使用费的义务。
第四条 贵阳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局主管全市城乡土地的统一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办法。
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局主管本区土地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所主管本乡(镇)土地管理工作。
第五条 下列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一)市区及建制镇内非集体所有的土地;
(二)国家依法征用的土地;
(三)区以上人民政府依法确定给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或个人使用的土地;
(四)军事设施用地和国家铁路、公路、民航、堤防、水利、电力、邮电通讯设施等建设用地;
(五)依照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荒地、荒山、林地、牧地、水面和其他的土地。
第六条 依照法律规定不属于国家所有的土地属于集体所有。集体所有的土地,承包时以生产队为核算单位的,属于村民组农民集体所有;承包时以生产大队为核算单位的,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仍然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

第二章 地政管理
第七条 本市地政实行分级管理,市土地管理局办理下列地政事项:
(一)编制本市辖区土地资源调查计划;
(二)制定土地权属申报、登记、发证和权属确认的办法;
(三)编制土地分等定级标准,确认国有土地和集体土地非农业建设用地的使用年限,评估地价,建立地籍管理制度;
(四)负责土地档案的立卷、建档、保存和管理;
(五)负责全市土地统计资料的汇总和统一管理。
第八条 区土地管理局负责定期组织土地分等定级工作,实施土地资源调查,对本区土地进行统计和动态监测,接受土地权属、用途、土地使用的初始登记和变更登记手续,发放土地证书。
第九条 土地权属申报、登记、变更、发证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依法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使用国有土地或集体土地的,由土地所有者或使用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区土地管理局申报;
(二)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区人民政府批准,区土地管理局登记造册,核发土地所有证,确认所有权;
(三)依法使用集体土地的,由乡人民政府审核,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区土地管理局核发集体土地使用证,确认使用权;

(四)依法使用国有土地的,经区土地管理局审核,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区土地管理局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确认使用权;
(五)依法改变国有土地使用权或用途的,经市土地管理局批准后由区土地管理局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六)出卖、交换、赠予、转让、分割、兼并、继承地面附着物,涉及土地使用权变更的,应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条 依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一条 未利用的国有土地由区土地管理局登记造册,统一管理,报市土地管理局备案。
第十二条 土地所有权、使用权有争议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市土地管理局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当事人所在地的区土地管理局处理;村民个人之间集体土地使用权的争议,由乡(镇)土地管理所处理。
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争议未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现状,不得破坏土地上的附着物。

第三章 土地的利用与保护
第十三条 市土地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市人民政府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市土地管理局负责监督实施本市土地开发计划、土地复垦计划、非农业建设用地计划和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转让计划。
第十五条 鼓励集体和个人按规划开发国有荒山、荒地、河滩等从事农、林、牧、渔业生产,开发者应事先向所在区土地管理局提出申请,面积在150亩以下的由区人民政府批准,150亩至2000亩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经批准从事生产建设的单位或个人,在生产建设中造成破坏土地的,应按国务院《土地复垦规定》进行复垦。
第十七条 使用国有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区人民政府审核,市人民政府批准,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区土地管理局注销土地使用证。
(一)用地单位已经撤销或者迁移的;
(二)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连续二年未使用的;
(三)不按批准用途使用的;
(四)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
第十八条 使用集体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人民政府批准,土地所有者收回土地使用权,区土地管理局注销土地使用证。
(一)农业户转为非农业户搬迁新住宅后,原使用的宅基地;原承包的土地、自留地、饲料地;
(二)死亡绝户原承包的土地、自留地、饲料地及原使用的宅基地;
(三)弃耕撂荒或擅自改变承包合同规定用途的土地;
(四)从事非种植业生产、经营的,其生产、经营活动停止后不再使用的土地;
(五)农村居民经批准使用的宅基地,连续一年未使用的。
第十九条 农转非户原承包荒山从事林业生产的,应准许继续承包。
第二十条 本市校园、公园、风景区、文物保护区、水资源保护区内的土地、铁路、公路路基及留用地、机场用地、蔬菜地、绿化用地、军事设施用地,予以重点保护,具体办法由市土地管理局会同各主管部门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耕地和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地域上葬坟。
第二十二条 从事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或菜地的,必须缴纳耕地占用税和新菜地开发基金。
耕地占用税的征收办法及税额由各区人民政府根据国家规定制定,其地方留存部份只能用于土地的开发和整治,不得挪作它用。
新菜地开发基金,上等菜地每亩一万元。中等菜地每亩七千元。下等菜地每亩六千元。新菜地开发基金只能用于开发新菜地和改造旧菜地,不得挪作它用。
第二十三条 凡在我市辖区内使用国有土地的单位或个人,均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

第四章 国家建设用地
第二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征用,对国有土地实行划拨,被征(拨)地单位或个人应当服从国家需要,不得妨碍和阻挠。
第二十五条 国家建设(含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建设)征(拨)土地,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列入国家固定资产投资计划或者准许建设的项目,建设单位必须持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或其它批准文件,向市土地管理局申请用地。在城市规划区内选址,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并征得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的同意。
(二)市、区土地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共同选址定点,定点后建设单位提供1:500的地形图和平面布置图,市、区土地管理局核定用地范围并通知土地所有(使用)者,维持土地现状。
(三)区土地管理局负责组织监督用地单位和被征(拨)地单位签订征(拨)土地协议。
(四)区土地管理局依照审批权限,报区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依法批准征用的土地,由区土地管理局向被征(拨)地单位发出征(拨)土地通知书,核发“建设用地许可证”。
(五)建设项目竣工后,区土地管理局根据用地单位申请,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六条 征(拨)土地的审批权限
征用耕地3亩以下,其它土地10亩以下的,由区人民政府批准,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征用耕地3至10亩,其它土地10至30亩的,由区人民政府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划拨市区的土地,须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七条 征用土地的补偿、补助费标准
(一)土地补偿费。
征用稻田、菜地、鱼塘、藕塘的补偿标准,按上、中、下三个等级,分别为该土地年产值的6、5、4倍。
征用旱地、园林及其它多年生经济林的土地补偿标准,按上、中、下三个等级,分别为该土地年产值的5、4、3倍。
征用其它土地的补偿标准,为下等旱地年产值的2至3倍。土地等级由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评定。
(二)土地年产值的计算。
耕地年产值按被征用地前三年的平均年产值计算。郊区(镇)人民政府所在地按年产值标准加10%计算。市区按年产值标准加50%计算。
(三)青苗及地上附着物的补偿费。
用地单位一般应在农作物收获后使用土地。如因工程急需,必须铲除青苗的,按实际损失补偿。
被征(拨)土地上的房屋、市政设施、花卉树木、坟墓及其它构筑物的补偿按本市有关规定办理。
(四)安置补助费
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用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地单位人均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用前每亩年产值的3倍,但每亩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每亩年产值
的10倍。征用其它土地的安置补助费,为征用耕地安置补助费的一半。
(五)依照本办法规定支付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由区人民政府将剩余劳动力的安置方案连同征用土地的文字资料,经市人民政府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适当增加安置补助费。但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
被征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20倍。
(六)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各项补偿和安置补助费,除被征用土地上属于个人的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付给本人外,其余部份由被征地单位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掌握,用于发展生产和安置因土地被征用而造成的多余劳动力的就业和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不得私分,不得挪作它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
(七)被征地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本办法规定的补偿、补助标准以外向用地单位提出不合理要求或附加条件;用地单位不得接受被征地单位的不合理要求,私自以物抵费或采取瞒价、高价等不正当手段加大征地费用。
第二十八条 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造成的多余劳动力,应进行妥善安置,需要安置的多余劳动力,按劳地比例计算。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土地管理部门、用地单位、被征地单位和有关单位,通过下列途径加以安置:
(一)调整承包地;
(二)兴办乡(镇)村企业进行安置;
(三)用地单位或其它企业优先安置就业,并将相应的安置补助费转付给吸收劳动力的单位;
(四)上述途径安置不了的,由区、乡(镇)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通过其它途径安置就业。
第二十九条 被征地单位的耕地被全部征用,通过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的安置途径仍安置不了的,由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提出专题报告,经市人民政府审查,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将原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
第三十条 因工程需要临时用地的,由用地单位向所在地的区土地管理局提出用地数量和期限的申请,按国家建设用地审批权限报批。使用期满,用地单位对耕地应负责复耕,对其它土地应负责整治。
第三十一条 国家建设需收回原用地单位土地使用权,原用地单位使用期限未满的,新取得使用权的单位,应对原用地单位给予搬迁补偿。

第五章 乡(镇)村建设用地
第三十二条 乡(镇)村企业建设用地及公益事业、公共设施建设用地应严格控制用地标准。需要使用土地的,持有关部门批准文件,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向区土地管理局提出申请,按国家建设用地的审批权限办理。
乡(镇)村建设使用集体所有土地,应妥善安置农民的生产和生活,土地所有权不变。
第三十三条 从事专业经营的农户需要新增用地的,应向乡(镇)土地管理所提出用地申请,十亩以下的报区人民政府审批,十亩以上的报市人民政府审批。新增用地不应占用耕地,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五年;需要延期使用的,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四条 农村居民住宅建设应当改造旧村(寨),利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的空闲地。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建房用地:
(一)因国家建设或乡村建设占用老宅基地,需要另行安排新宅基地的;
(二)回乡落户的离、退休干部(含军队干部),职工以及华侨、港澳台胞等需要安排宅基地的;
(三)居住拥挤,确实需要分居而又无宅基地的。
第三十五条 农村居民新建住宅的宅基地用地限额为:
(一)粮农:五人(含五人,下同)以上户不超过110平方米,四人(含四人,下同)以下户不超过100平方米;
(二)菜农:五人以上户不超过80平方米,四人以下户不超过70平方米。
(三)对愿意让出原属好田好土的宅基地恢复耕地,迁到荒山坡或荒地上建房的,可以在用地标准基础上再增加20%的用地面积。
对出卖、出租住房后,再行申请宅基地的,一律不予批准。
第三十六条 宅基地的申报、审批程序:
(一)建房户应向本村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经村民委员会审核,报乡(镇)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所。
(二)乡(镇)土地管理所应对用地申请户的原住房情况、户籍证明、家庭人口、用地位置和土地类别等进行严格审查,提出具体审查意见报乡(镇)人民政府。
(三)使用非耕地建房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批,报区土地管理局备案;使用耕地建房的,须经区土地管理局审批,报区人民政府和市土地管理局备案。
(四)用地批准后,由区土地管理局核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许可证,建房户方可领取施工执照。
(五)农房建设开工前,乡(镇)土地管理员应到现场核定用地面积、位置,房屋竣工后经核查无误,由区土地管理局换发土地使用证。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买卖或者以其它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没收非法所得,限期拆除或者没收新建建筑物及其它设施,并对当事人处以非法交易额50%至200%的罚款,对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未经批准,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或超过批准的用地数量非法占用土地的,责令退还,并处以每平方米2元至4元的罚款,已有建筑物的,限期拆除或没收,并对非法占地单位的主管人员和非法占地的国家工作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受到限期拆除新建建筑物及其它设施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对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有权制止。拒绝、阻碍土地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九条 国家建设征(拨)用土地依法批准划拨后,被征(拨)地一方不按期移交土地的,由区土地管理局责令限期交出;超过期限仍不交出的,处以每平方米1元至3元的罚款。并由市人民政府依法强制交出。
建设用地单位与被征地单位签定协议后,不按期履行协议的,由区土地管理局责令限期履行,造成损失的,由违约一方赔偿,并处5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四十条 经批准临时使用土地的单位或个人,使用期满拒不交出土地的,责令交还,并按超期占地时间计算,每月每平方米处以1元至2元罚款。不足一月的按一月计收。
第四十一条 单位非法占用征地费用的,责令退赔,并处以非法占用额10%至30%的罚款,对主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个人非法占用征地费用,以贪污论处。侵占征地安置招工指标或农转非户口指标的,必须清退,并按每侵占一个指标给有关责任人员处以
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主要责任人是国家工作人员的,并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开发土地造成沙化、严重水土流失的,责令限期治理。并对责任人员处以每平方米1元至2元的罚款。
未经批准私自在耕地上烧砖瓦、开矿、炼焦、打坯、开挖鱼塘或改为果园、林地的,责令限期复耕,并处以每平方米2元至5元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因生产建设造成破坏土地不能复垦或拒不复垦的,由区土地管理局根据情节处以每平方米5元至10元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无权批准征(拨)用土地的单位或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由上级机关对批准人给予行政处分,并处以50元至100元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在办理变更土地权属,调解土地纠纷和查处违法占地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情况,给予行政处分或行政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行贿、受贿、贪污国家和集体财物的;
(二)敲诈勒索单位、个人财物,煽动群众闹事或者以其他方式阻挠国家建设的;
(三)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土地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区土地管理局决定。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分,由市、区土地管理局提出处分建议,由当事人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决定。对农村居民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可由乡(镇)人民政府决定。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使用土地管理办法,按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自本办法生效之日起,市人民政府1984年4月25日发布的《贵阳市村镇建房用地标准和审批制度暂行办法》和1985年11月15日发布的《贵阳市实施〈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本市过去发布的有关文件,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一律按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由市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3月12日

武汉市体育场所管理办法(2004年)

湖北省武汉市人大常委会


武汉市体育场所管理办法(2004年)




  (1996年11月21日武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1997年1月17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根据2004年6月25日武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04年7月30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武汉市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等14件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体育场所管理,推动全民健身活动,促进体育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湖北省体育市场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体育场所的规划、建设、使用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和区县体育行政部门按照市人民政府依法规定的职责权限,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体育场所的规划、建设、使用实施监督管理。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体育场所规划、建设、使用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将全市体育场所的规划、建设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按照国家对城市公共体育设施用地定额指标的规定,将本市公共体育设施建设纳入城市建设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规划本市企业、学校、街道和居住区时,将体育设施纳入建设规划。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公共体育设施建设资金列入本级预算和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并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逐步增加资金投入。
  第六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投资、捐资建设体育设施。

  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应积极创造条件,开展职工体育活动。
  学校体育场所在法定休息日和寒暑假期间也应有组织地对学生开放。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共体育场所和经营性体育场所,必须符合城市建设规划和国家有关标准及技术规定,设计审查部门在审批新建、改建、扩建设计方案时,应当征求市体育行政部门的意见。竣工后,应经验收合格方可使用。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公共体育场所。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体育场所的,必须经体育行政部门和建设规划门市部批准,并及时归还;因城市规划需要而改变体育场所用途的,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先行择地新建偿还。
  第九条 体育场所的管理单位应定期对体育设施进行维修保养,保证其正常使用。
  第十条 公共体育场所应向社会开放;鼓励具备条件的非公共体育场所向社会开放。向社会开放的体育场所应方便群众开展体育活动,也可以开展适合本场所特点的体育经营活动,提高体育场所的利用率。
  第十一条 本市公共体育场所的空旷地带和市人民政府确定公布的公园等其他公共场所的空旷地带,每日早七时前应免费接纳市民进行晨练。
  第十二条 利用体育场所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并具备规定条件的,应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分级管理原则,到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体育经营活动的具体项目,由市体育行政部门依据有关规定另行公布。
  个人不得从事危险性大的体育项目经营活动。
  外国和台、港、澳地区体育团体和个人来本市利用体育场所从事体育经营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办法办理审批和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体育场所的体育业务指导人员包括按照国家规定配备的社会体育指导员,以及在重要岗位上从业的人员,应经体育行政部门认定或考核,发给有关资质证件后,方可从业。
  第十四条 利用体育场所进行广告宣传活动,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经体育行政部门同意,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发布。
  第十五条 利用体育场所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批准的地点按照核准的体育项目经营;
  (二)按照体育行政部门核定的消费者容量售票,保证消费者人平活动面积达到规定的标准;
  (三)按照体育规程和安全、技术规范开展活动,不得给消费者造成伤害;
  (四)按照公安部门的规定做好治安保卫工作;
  (五)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明码标价;
  (六)按照财政、物价部门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向体育行政部门缴纳管理费;
  (七)法律、法规所作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利用体育场所进行营业性体育竞赛(表演)的主办单位,应有专门组织负责,保障竞赛(表演)活动正常进行,保证参赛演人员和观众安全,并依法缴纳税费,接受审计和监督。未经体育行政部门批准,不得更换竞赛(表演)项目、时间、场地和参赛参演人员。
  第十七条 体育经营单位和人个利用体育场所开展下列体育活动之一,体育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予以鼓励,并按国家有关规定或在政策准许范围内给予优惠:
  (一)为承担体育行政部门下达的全民健身任务和培训优秀运动人才任务开展的体育活动;
  (二)适宜未成年人、老年人和残疾人参加的体育活动;
  (三)为伤残人员进行的体育康复训练活动。

  体育经营单位和个人,对参加前款所列体育活动的消费者应给予适当优惠。

  第十八条 对模范执行本办法,在体育场所管理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体育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九条 侵占、破坏公共体育场所,擅自改变公共体育场所用途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违反规划、工商、税务、公安、卫生、物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相当违法所得一至二倍罚款:
  (一)体育经营活动违反规程或安全、技术规范;
  (二)超过核定标准接纳消费者;
  (三)未经批准改变体育经营地点、项目。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给体育者经营或消费者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体育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体育场所管理工作中,违反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的,由所在部门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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