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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对包头市昆都仑地区工业贸易公司与内蒙古人防生产经营服务公司联合经营固体烧碱合同纠纷上诉案的处理意见的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8:47:57  浏览:82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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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对包头市昆都仑地区工业贸易公司与内蒙古人防生产经营服务公司联合经营固体烧碱合同纠纷上诉案的处理意见的函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对包头市昆都仑地区工业贸易公司与内蒙古人防生产经营服务公司联合经营固体烧碱合同纠纷上诉案的处理意见的函
1991年8月31日,最高法院经济审判庭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1〕内法经请字第3号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包头市昆都仑地区工业贸易公司(原包头市昆都仑地区经济技术协作公司,下称“包头公司”)为解决与内蒙古地矿局服务公司经销部(下称“地矿经销部”)购销烧碱的货款问题,经与内蒙古自治区人防生产经营服务公司(下称“人防公司”)商定,由人防公司代其垫付给地矿经销部210,000.00元货款,此后,双方又补签了“购销固体烧碱协议书”。依照该协议规定,双方共同经销的固体烧碱由包头公司负责购进,210,000.00元货款虽为人防公司代垫,但是以包头公司名义支付的,利润分成也在共同销售以后。因此,这种仅限于销售阶段上的共同经营关系,如果确因共同销售而发生亏损,在合同未约定债务承担比例的情况下,可按合同约定的盈余分配比例确定双方的责任。但本案共同销售中似未发生经营亏损,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完全是由于负责进货的包头公司未能如约购进烧碱所致。故,在确认双方共同经销已无法进行以后,由人防公司代包头公司垫付的货款及利息(扣除成交部分货款),应当由包头公司负责退还人防公司。

附: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请示报告 〔1991〕内法经请字第3号
最高人民法院
我院审理的包头市昆都仑地区工业贸易公司与内蒙古人防生产经营服务公司联合经营固体烧碱合同纠纷上诉一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后,对如何适用法律认识不一,意见分歧,特向你院请示。
基本案情:包头市昆都仑地区工业贸易公司(原包头市昆都仑地区经济技术协作公司,简称包头公司)于1988年6月30日与内蒙古地矿局服务公司经销部(简称地矿经销部)签订了一份购销固体烧碱合同,合同规定:地矿经销部供给包头公司90°—93°固体烧碱500吨,单价2,100元,7—9月每月供烧碱100吨,10—11月间供200吨。由于包头公司无资金,包头公司与内蒙古人防生产经营服务公司(简称人防公司)商定共同经营,由人防公司出钱,包头公司负责货源,共同销售,获利四六比例分成,包头公司为四,人防公司为六。7月11日人防公司派副经理持货款210,000元(支票)和包头公司刘凤鸣一同将货款交给地矿经销部,地矿经销部给包头公司开具收据。过后,双方补签了题为“购销固体烧碱”(实为“联合经营烧碱”)的书面协议,约定:一、甲方(包头公司)从内蒙地矿局服务公司经销部购进90°—93°固体烧碱100吨,每吨进价2,100元,共计21万元正。二、乙方(人防公司)在7月11日向地矿局服务公司经销部代甲方交货款21万元。三、经双方共同组织销售,税前分成。利润分成为四六分。甲方为四,乙方为六。四、货销售完后,由乙方结算,帐后分成,由乙方转甲方利润部分。合同签订后,地矿经销部于1988年11月、12月供给包头公司烧碱两批。第一批做退货处理,第二批交付8.86吨,由于度数达不到合同规定的质量标准,折合成6.85吨成交。包头公司与人防公司共同将烧碱拉到呼市建化公司,委托呼市建化公司代卖。以后,人防公司由于资金困难,向呼市建化公司借钱,呼市建化公司基于为他们代卖烧碱,根据烧碱大约的价值,借给人防公司18,000元,并要求人防公司出具了一份收到包头公司支票款18,000元的收条(卷中P34),以后烧碱陆续卖出,双方未结算。由于地矿经销部再未供烧碱,也未退款,故人防公司起诉包头公司,要求包头公司退还为其代交的货款192,000元(210,000元中除已付18,000元)并承担经济损失。包头公司要求追加地矿经销部为第三人或者由包头公司、人防公司共同起诉地矿经销部。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人防公司已按协议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包头公司并未按协议履行义务,应承担全部责任。关于包头公司要求追加第三人参与诉讼,包头公司与地矿经销部双方有购销合同关系,与本案是二个独立的法律关系,不能一案审理,应另行起诉,判令包头公司退给人防公司联营购烧碱款192,000元,偿付银行利息95,706.57元。
我院审理认为这是一起协作型联营(也有的同志认为是一次性合伙型联营)合同内部结算纠纷,事实清楚。程序上,1、人防公司起诉包头公司的诉讼依法成立,包头公司要求追加地矿经销部为第三人有一定的法律依据。但包头公司与人防公司是联营关系,包头公司与地矿经销部是购销关系,二者虽然互相联系,但确为不同的法律关系,属可以并案审理,非必要的共同诉讼,一审法院未将地矿经销部追加为第三人,不影响本案审理。2、双方争议的标的一联营投资款192,000元是包头公司享有的债权,诉讼前包头公司曾多次向地矿经销部追索未果,对此,是否应待包头公司起诉地矿经销部,确定联营盈亏后,再处理包头公司与人防公司纷争,即先处理联营外部债权债务,后根据盈亏情况处理联营内部的分成或补亏。我们认为,包头公司没有起诉地矿经销部,并不影响包头公司与人防公司权利义务的确认,本案不属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的案件,完全可以根据合同的约定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我们继续审理包头公司与人防公司的联营合同纠纷是有法律依据的。
在实体处理中,包头公司与人防公司均系国营企业,都有经营化工材料的经营范围,联合经营烧碱合同是有效合同。人防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而包头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完全履行自己的义务,造成联营合同未能全部履行,绝大部分联营投资款收不回来,对此包头公司应负主要责任。但对承担经济责任上如何适用法律,合议庭及审判委员会讨论意见分歧较大,主要有以下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既然联营合同为有效合同,在实体处理上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盈亏比例分担全部损失。即合同约定获利四六分成,亏损也应四六分担,所以,包头公司承担联营投资款192,000元及银行利息的40%,人防公司承担联营投资款192,000元及银行利息的60%。理由:1.联营合同不同于一般的经济合同,不能以违反经济合同的责任原则套用联营合同。联营合同的基本原则是“同享利益、共担风险”,联营合同一经签字生效,联营各方就承担了经营风险责任。2.包头公司在履行联营合同过程中,积极主动,签订联营合同是有购销合同做保证的。无主观故意过错,非与第三者恶意串通,造成未能全部履行联营合同是由于地矿经销部未履行购销合同的供货义务。3.此案联营合同,未规定违约责任,根据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处理联营内部损失分担应严格依据联营合同的约定获利四六分成,亏损也应四六分担。故认为应按合同约定对联营投资款及损失按四六比例分担,包头公司承担40%,人防公司承担60%。
另一种意见为:联营合同为有效合同,由于包头公司违约,造成经济损失,包头公司应负主要责任。应由包头公司承担联营投资款192,000元,利息损失可按合同约定的盈亏比例分担,包头公司承担40%,人防公司承担60%。理由:1、《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2、造成联营过程的经济损失是由于包头公司未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人防公司忠实的履行了合同规定的全部义务,支付货款,但包头公司除购回6.85吨烧碱,可按共同经营进行四六分成外,绝大部分货款根本未购回烧碱。由于包头公司违约,双方没有完全进入共同经营阶段,不存在共同经营的问题。所以对联营投资款应由包头公司负责全部承担。利息损失部分可按合同约定的四六比例分担。
鉴于此案涉及“协作型联营合同由于一方违约造成经济损失应由违约方承担,抑或按合同约定的盈亏比例确定双方责任”。如何处理请指示。
1991年8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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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测绘地理信息公益性行业科研专项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


关于印发《测绘地理信息公益性行业科研专项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测科发〔2013〕5号



各有关单位:


  为做好测绘地理信息公益性行业科研专项组织管理工作,根据《财政部关于同意将测绘地理信息行业纳入公益性行业科研专项试点范围的函》(财教函〔2013〕47号)有关要求,我局组织编制了《测绘地理信息公益性行业科研专项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现将该办法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

                              2013年7月4日


  

测绘地理信息公益性行业科研专项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财政部、科技部关于《公益性行业科研专项经费管理试行办法》(财教〔2006〕219号)和《关于调整国家科技计划和公益性行业科研专项经费管理办法若干规定的通知》(财教〔2011〕434号)的要求,为规范测绘地理信息公益性科研专项(下称“专项”)的项目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专项贯彻落实《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下称《国家规划纲要》)、《全国基础测绘中长期规划纲要》(下称《测绘规划纲要》)和《测绘地理信息科技发展“十二五”规划》,紧密围绕“构建智慧中国、监测地理国情、壮大地信产业、建设测绘强国”的总体战略,组织开展应急性、培育性、基础性科研工作。主要包括:


  (一)行业应用基础研究;


  (二)行业重大公益性技术前期预研;


  (三)行业实用技术研究开发;


  (四)国家标准和行业重要技术标准研究;


  (五)计量、检验检测技术研究。


  第三条 专项项目管理遵循以下原则:


  (一)明确目标,突出应用。专项主要针对测绘地理信息行业的系统性、结构性科技需求,围绕行业特点和科技创新的急需遴选项目,明确研究方向和技术支撑点,且与国家科技计划支持的项目合理区分、有效衔接。专项只设项目层次,项目不分解。


  (二)顶层设计,系统工程。要做好专项项目的顶层设计,遵循产、学、研、用一体化原则,持续支持测绘地理信息领域的自主创新、集成创新以及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推进测绘地理信息行业科技资源的统筹管理、有效整合和广泛共享。


  (三)科学决策,规范管理。专项管理坚持政府决策与专家咨询相结合,注重吸收各方面的意见建议。专项实行公开、公平、公正、透明化管理,建立决策、咨询、实施、监督相互独立、相互制约的管理机制,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条 专项项目管理包括项目建议、评审、立项、实施和监督、验收、成果推广与后评估等环节。


  第五条 专项经费管理执行《测绘地理信息公益性行业科研专项经费管理暂行办法》(国测财发〔2013〕22号)有关规定。


  

第二章 组织管理体系
 

  第六条 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下称“测绘地信局”)是专项的行业主管部门,在专项业务管理方面的主要职责为:


  (一)制订测绘地理信息行业科技发展规划,并报科技部、财政部备案;


  (二)制定专项项目管理相关办法;


  (三)负责管理咨询委员会(下称“咨询委”)、监督评估专家组的组建和管理工作;


  (四)审定项目建议,确定项目承担单位;


  (五)组织项目论证和评审;


  (六)下达年度项目批复;


  (七)与项目承担单位签订项目任务书,组织项目开展协作攻关;


  (八)监督检查项目执行情况,协调处理出现的重大业务问题;


  (九)组织项目业务验收,开展成果管理和推广工作;


  (十)负责项目绩效考评和后评估。


  第七条 咨询委由科技、管理、经济等领域专家组成,一般不少于11人,其中测绘地信局及直属单位以外的人员应占40%以上。咨询委主任由测绘地信局领导担任。咨询委成员名单报送财政部、科技部备案。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测绘地理信息事业和科技发展规划,对专项的项目设置提出咨询建议;


  (二)对项目承担单位选择方式提出咨询建议;


  (三)对项目执行的全过程发挥咨询评议作用。


  第八条 监督评估专家组根据需要从专家库中遴选,主要职责是参与项目论证、评审、监督检查、项目验收和绩效考评等工作。


  第九条 咨询委和监督评估专家组的成员不得相互兼任。


  第十条 项目承担单位在项目管理方面的主要职责是:


  (一)按要求编制项目实施方案和项目任务书;


  (二)实施项目任务,组织协作单位开展相关科技活动;


  (三)接受并配合对项目的监督检查和验收考评工作;


  (四)按要求进行成果登记和项目相关资料归档工作;


  (五)宣传推广项目成果;


  (六)接受并配合对项目进行后评估。


  

第三章 项目建议

  第十一条 测绘地信局根据测绘地理信息行业科技发展规划确定的重点领域和优先主题,结合测绘地理信息行业发展的急需,开展备选项目征集工作,并组织行业内有关专家对项目进行遴选,遴选结果提请咨询委审议,并根据审议结果确定年度项目建议,根据财政部、科技部要求完成报送。


  第十二条 项目建议(参见附件1)的要求是:


  (一)具有明确的目标和考核指标;


  (二)完成后能够直接投入应用或具有较强应用前景;


  (三)与国家科技计划及测绘地理信息专项等项目层次区分清楚,避免重复交叉。


  第十三条 测绘地信局根据科技部反馈意见对项目进行调整并列入项目库,选定年度专项项目。


  

第四章 项目评审和立项
 

  第十四条 由测绘地信局根据项目类型特点和咨询委建议采取择优委托或者招投标等方式确定项目承担单位,并组织项目承担单位编制项目实施方案和项目预算。


  第十五条 项目承担单位的条件如下:


  (一)一般为中国大陆境内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科研机构、高等院校、测绘地理信息生产单位、内资或内资控股企业等;


  (二)具有项目实施必须的科研设施条件,优先支持国家和局重点实验室、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等建设依托单位;


  (三)具有较强的研发优势,拥有相关领域国内知名的学科带头人和稳定的学术团队;


  (四)具有丰富的项目组织管理经验,优先支持承担过国家级重大科技项目的单位。


  第十六条 项目负责人应符合如下条件:


  (一)必须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年龄原则上不超过60周岁,院士不超过70岁,具有高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有固定工作单位(原则上应在项目承担单位工作),具有较高的学术水平和开拓创新能力,具有较强的组织协调能力,诚信记录良好,主持或参加过国家级科技计划项目;优先支持测绘地信局领军人才、学术技术带头人、创新人才、创新人才团队以及年龄在40岁以下的青年科技骨干;


  (二)专项项目负责人同期只能主持1项,最多可另参加1项。


  第十七条 项目实施方案(详见附件2)主要内容包括:


  (一)项目总体目标、年度目标;


  (二)研究任务、技术路线和组织实施方式;


  (三)项目分年度实施方案;


  (四)项目承担单位已有科研条件。


  第十八条 测绘地信局建立专家库,完善专家的遴选、回避、问责制度。有下列情形的专家,应当回避:


  (一)项目承担单位是专家所在工作单位;


  (二)项目承担单位与专家所在单位有利益关系;


  (三)在两年内与项目承担单位有合作;


  (四)与项目负责人或主要研究人员在研究生或博士后阶段存在师生关系;


  (五)与项目负责人或主要研究人员存在直系亲属关系;


  (六)与项目承担单位有其他可能影响公正的关系。


  第十九条 测绘地信局组织专家对项目实施方案进行评审,按程序将其中未涉密的项目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条 公示期满后,测绘地信局根据评审结果,提出专项项目预算安排建议,按照优先顺序排序后,及时报送财政部。


  第二十一条 测绘地信局根据财政部批复的项目总预算,下达年度项目批复,并与项目承担单位签订项目任务书。


  第二十二条 实行招标投标管理的项目,按照国家招投标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测绘地信局对涉及国家安全和重大国家利益的项目做好保密工作,与项目承担单位签订科技保密协议并监督实施。


  

第五章 项目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项目承担单位根据测绘地信局下达的项目批复及项目任务书开展项目研究工作,并接受咨询委评议。


  第二十五条 项目实行定期报告制度。项目承担单位应每半年按要求向测绘地信局报告项目执行情况。


  第二十六条 项目实行重大事项报告制度和负责人变更、项目计划调整的审批制度。在项目实施期间出现项目计划任务调整、项目负责人变更或调动单位、项目承担单位变更等重大事项,项目负责人和项目承担单位须及时书面报告测绘地信局,审批后按批复意见执行。


  第二十七条 项目在实施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况的,应及时调整或撤销:


  (一)需求、技术等情况发生重大变动,造成项目原定目标及技术路线需要修改;


  (二)项目负责人调动、变更,项目承担单位、协作单位变更,项目研发技术骨干发生调动、变更等,致使研究工作无法正常进行;


  (三)其他不可抗拒因素,致使研究工作无法正常进行。


  第二十八条 对撤销的项目,项目承担单位应及时清理账目与资产,编制财务报告及资产清单,对已开展工作、阶段性成果、知识产权等情况向测绘地信局做出书面报告。


  第二十九条 测绘地信局建立信用管理和问责制度,对项目承担单位、项目负责人、评审和监督专家等在专项中的信用情况进行客观记录,并作为其参加国家科技活动的重要依据。对弄虚作假,剽窃他人科技成果的项目承担单位和项目负责人,一经查出,立即撤销立项,追回已拨付项目经费,取消项目负责人承担或参与专项的资格,停止其所在单位申报专项项目资格1年,并向社会公示。构成犯罪的,交由司法机关处理。对于信用不良的评审或监督专家,一经查出,立即解聘并进行公示,停止其担任专项专家资格5年。


  第三十条 项目实行公示制度。除有保密要求外,项目承担单位、项目负责人、研究内容、项目进展等相关信息应及时向社会公示,项目成果应尽可能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一条 根据项目评议和绩效考评相关结果,测绘地信局可酌情采取通报批评、责令整改、核减经费额度、终止部分任务、终止项目等措施加强对项目执行的监督管理。


  

第六章 项目验收
 

  第三十二条 项目执行期间及完成后,测绘地信局负责组织专家开展项目业务验收。


  第三十三条 实行公开制度。除有保密要求外,项目承担单位、项目负责人、研究内容、项目进展及项目成果等相关信息应及时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四条 项目验收分为财务验收和业务验收两个阶段,财务验收是进行业务验收的前提。


  第三十五条 项目完成后,承担单位应及时向测绘地信局提交验收申请。项目因故不能按规定执行期完成的,应提前3个月申请延期验收;未获批准的项目仍按原定期限进行验收。在规定的执行期结束后3个月既未提出验收申请又未申请延期验收的,对承担单位和项目负责人进行通报批评。


  第三十六条 项目业务验收申请材料包括:业务验收申请表、项目任务书、项目验收自评估报告、项目财务审计报告、项目财务验收意见和有关部门出具的成果应用报告。


  第三十七条 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不得通过业务验收:


  (一)项目目标任务完成不足85%;


  (二)所提供的验收文件、资料、数据不真实,存在弄虚作假现象;


  (三)未经申请或批准,项目承担单位、项目负责人、项目目标、研究内容、技术路线等发生变更;


  (四)超过下达的项目任务执行期半年以上未完成,并且事先未做出说明。


  第三十八条 项目未通过验收的,项目承担单位应按原渠道归还全部或部分项目经费。测绘地信局对有关单位和责任人进行通报,并取消该单位或个人今后3年内申请专项项目的资格。


  

第七章 项目成果推广与后评估

  


  第三十九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在验收完成半年内按要求编报成果推广材料,并将项目成果录入成果数据库,由测绘地信局发布到测绘地理信息成果推荐与共享平台,以促进项目成果的转化、应用与推广。


  第四十条 测绘地信局负责跟踪项目成果使用与升级研发情况。探索建立项目后评估机制。在项目验收一年或更长时间后,由测绘地信局组织对成果应用状况、经济和社会效益进行综合评价。对于在成果转化、转让中成效突出的单位,测绘地信局在后续项目申报中予以优先支持,或经成果认定后采取后补助的方式予以资助。


  

第八章 项目资产与知识产权管理
  

  第四十一条 专项项目取得的成果按照《科技成果登记办法》等有关规定进行登记和管理。涉及国家机密的,执行《科学技术保密规定》。


  第四十二条 专项项目形成的知识产权,其归属和管理按照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执行。项目承担单位应当加强知识产权产生、管理和保护工作。项目形成的专利权归属与实施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规定执行。论文及专著须标注“测绘地理信息公益性行业科研专项经费资助”字样。著作权的归属和使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规定或约定的方式执行。


  第四十三条 专项鼓励科研成果的转让和转化。成果转让和转化过程中涉及的知识产权及相应权益等问题,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与科技有关的知识产权保护和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执行。


  第四十四条 对于合作研究的项目,在项目启动前,项目承担单位应与协作单位约定成果和知识产权的权益分配,不得有恶意垄断成果和知识产权等行为。


  第四十五条 项目执行过程中购置或试制形成的固定资产,由项目承担单位代表国家负责管理和使用,资产的处置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其维护运转费用由使用人承担。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测绘地信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关于对爆炸物品购买证有关问题的批复

公安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关于对爆炸物品购买证有关问题的批复


湖南省公安厅:
你厅《关于就〈爆炸物品购买证〉有关问题的请示》(湘公明发〔2000〕714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公安部《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的通知》(〔84〕公发(治)24号,以下简称《通知》)规定了《爆炸物品购买证》标准式样,该证明示“到本县、市以外购买物品时,必须经出售地公安机关在备注栏内盖章后方能有效”。该《通知》是公安部根据198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的,可以作为执法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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