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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实行婚前医学检查管理规定(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6:08:37  浏览:94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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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实行婚前医学检查管理规定(修正)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实行婚前医学检查管理规定(修正)
北京市人民政府


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和《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婚前医学检查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卫生局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婚前医学检查工作;市妇幼保健机构具体负责婚前医学检查工作的质量监督、人员培训与技术指导。
第四条 市和区、县妇幼保健机构或者市卫生局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以下统称婚检单位),负责婚前医学检查工作;涉外婚姻的婚前医学检查工作,按国家有关规定由市民政局会同市卫生局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负责。
婚检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并经市卫生局审查验收合格后,领取《婚前医学检查单位许可证》: (一)有婚前医学检查科,科内设有分诊室、专用男女检查室、内科诊室、咨询室、婚前宣教室、资料室; (二)有常规生化检验、性病检测的设备; (三)有B超、心电图、乳腺
检查的设备; (四)有婚前健康教育设备,供应婚前保健宣传教育资料和避孕药具; (五)有婚前医学检查资料的计算机档案管理。
婚检单位必须每三年向批准机关申请复核一次,复核不合格或者逾期不申请复核的,不得从事婚前医学检查工作。
第五条 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卫生技术人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经市卫生局考核,取得《婚前医学检查医师合格证》后方可上岗: (一)妇产科、外科的检查医师为从事本专业五年以上的医师;内科检查医师为从事本专业的主治医师; (二)主检医师为具有临床经验和医学遗传
学知识的副主任医师; (三)检验人员具有检验士以上技术职称; (四)从事婚前咨询指导与健康教育工作的卫生技术人员必须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素质。
第六条 婚前医学检查项目由市卫生局根据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和本市实际情况制定。
婚检单位必须执行市卫生局公布的婚前医学检查项目,不得随意增减。
第七条 市卫生局会同市物价局、市财政局核定婚前医学检查项目的收费标准。婚检单位必须公布婚前医学检查项目的收费标准,并严格按核定的收费标准收费。
第八条 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持下列材料到婚检单位进行婚前医学检查:(一)居民身份证等户籍证明; (二)近期一寸正面免冠照片3张。
第九条 从事婚前医学检查工作的人员必须执行婚前医学检查操作规范,恪守职业道德,不得泄漏当事人隐私。
第十条 从事婚前医学检查工作的人员在检查后,应如实填写《婚前医学检查证明》,任何人不得随意涂改、弄虚作假。
《婚前医学检查证明》由主检医师审签并加盖婚检单位专用章后生效,有效期为3个月。
第十一条 在检查中发现检查对象患有应暂缓结婚疾病的,主检医师应对其提出医学指导意见,并在《婚前医学检查证明》上注明。
婚检单位在检查中发现的严重遗传性疾病患者或者疑似遗传性疾病患者以及不能确诊的其他疾病患者,应转诊到市卫生局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诊断;婚检单位根据诊断结论,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
第十二条 婚检单位应建立婚前医学检查资料档案,保存期为三年;对患有不宜生育或者应暂缓结婚疾病的婚前医学检查资料必须长期保存,并对患者进行必要的随访。
第十三条 边远山区公民进行婚前医学检查,交费确有困难的,其费用的交纳办法由市卫生局会同有关部门具体规定。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未取得许可证、合格证,从事婚前医学检查工作或者出具有关医学证明的,由市或区、县卫生局予以制止,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医务人员违反本规定,擅自涂改或出具虚假医学检查证明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区、县卫生局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取消执业资格。
第十六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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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布废止部分汽车船舶节能产品(技术)公布证书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文件

厅体法字[2002]600号



关于公布废止部分汽车船舶节能产品(技术)公布证书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交通厅(局、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局,沿海主要港口,交通行业有关企事业单位,部属各单位:

根据交通部《汽车、船舶节能产品公布规则》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对1996年、1998年部分已获得交通部能源管理办公室颁发的“汽车船舶节能产品(技术)公布证书”的企业,逾期未按规定进行复测和办理复验手续的产品(技术),其“公布证书”(名单附后)予以废止。

特此公布。

附件:废止的“汽车船舶节能产品(技术)公布证书”目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办公厅(章)
二○○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主题词:废止 公布证书 通知


抄 送 :北京汽车运输能源利用监测中心(原交通部汽车运输行业能源利用监测中心),北京汽车运输行业能源利用监测中心重庆监测站(原交通部汽车运输行业能源利用监测中心重庆监测站)、云南(高原)监测站(原交通部汽车运输行业能源利用监测中心云南(高原)监测站),中交水运行业能源利用监测中心,武汉水运能源利用监测中心,中国交通报,中国水运报,《汽车节能》编辑部、《船舶节能》编辑部。



附件:
废止的“汽车船舶节能产品

(技术)公布证书”目录 序 号 名称/型号/牌号 公布证号 生产企业
1 汽车节能降污排气管(ZGH92型) 交节能证复(96)005号 湖北省利川市车辆配套厂
2 汽车旋风增压器(KC及KI系列) 交节能证(96)012号 北京高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3 KZ—lX汽车化油器泵膜式节油器 交节能证(96)013号 襄樊市一汽运节能产品开发公司
4 XJ系列旋流式消音净化节油器 交节能证(96)014号 宝鸡市节能净化设备厂
5 HQD一3C霍尔电脑无触点汽车点火器 交节能证(96)015号 郑州豫星科工农贸公司
6 WGD无触点高能点火装置 交节能证(96)016号 浙江金华天龙汽车电器有限公司
7 超灵霸减摩抗磨节能型添加(CLB01) 交节能证(96)018号 北京市超灵霸高级润滑油添加剂
8 节能减摩王润滑油(驰凯牌) 交节能证(96)019号 青岛飞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9 天力燃油助燃剂(TL一 001汽油型) 交节能证(96)020号 哈尔滨市天力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10 JTHl02型强制怠速节油装置 交节能证(96)22号 福建省晋江晋通实业公司



序 号 名称/型号/牌号 公布证号 生产企业
11 奥林牌新型活塞环(节能型) 交节能证(96)023号 广西中开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12 三杉牌QZ—A型汽油增效剂 交节能证(98复)001号 沈阳三山精细化工厂、沈阳三叶实业有限公司
13 安达牌AW一1型抗磨节能润滑油添加剂 交节能证(98复)009号 株州选矿药剂厂
14 ENVIRONMENTAL(环保)————依宝节油器 交节能证(98复)010号 广东三水市华鸿磁电有限公司
15 强化燃油增能器(NZ型) 交节能证(98复)011号 包头市德华新产品开发研究所
16 “豪发”Hi8金属润滑添加剂(润滑油添加剂) 交节能证(98复)017号 广东东莞市德通实业有限公司
17 SNJ一1型汽车净化节油器 交节能证(98)024号 南京东明节能设备有限公司
18 剑云牌JS—A型高效节油净化器 交节能证(98)025号 江苏省丹阳市云鹏电子器材有限公司
19 QJ一Ⅱ一NQR型载体式节油增动净化器 交节能证(98)028号 辽宁省华美环保设备有限公司
20 QJ一Ⅱ一NCR型载体式节油增动净化器 交节能证(98)029号 辽宁省华美环保设备有限公司
21 WB一1(武斌)溢流式高效节油净化器 交节能证(98)030号 北京武氏高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22 MH--05型号氢发生器 交节能证(98)031号 深圳市永大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23 X—1R(马力精)润滑油添加剂 交节能证(98)032号 珠海华枫石油化工公司



北京市商品房销售价格管理暂行办法

北京市物价局 北京市计划委员会


北京市商品房销售价格管理暂行办法
北京市物价局 北京市计划委员会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市房地产市场和商品房价格管理,规范商品房销售价格行为,维护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计划委员会《城市房产交易价格管理暂行办法》和北京市人民政府《北京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管理若干规定》、《北京市房地产开发行业管理若干规定》等国家有关规
定,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建设综合开发,经营、销售商品房的所有单位及有关管理部门,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商品房销售价格行为,应当遵循公开、公平、诚实信用、正当竞争的原则。
商品房销售价格应以开发成本为基础,加合理利润、结合供求和国家有关政策制定。
商品房价格构成按物价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根据楼层、朝向确定的商品房差价,其代数和应趋近于零。
第四条 商品房销售价格管理采取直接管理与间接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建立主要由市场形成价格的机制,保护正当竞争,禁止垄断价格。
根据不同情况商品房价格分别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第五条 安居工程住宅和国家征购住宅实行政府定价,由市物价局、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会同有关部门审批。
第六条 普通商品住宅(不含公寓、别墅、四合院等高档商品住宅)实行政府指导价格,由市物价局、市建委会同市计划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计委)等有关部门定期发布。政府指导价每年第一季度末发布。
普通商品住宅的政府指导价格是市物价局、市建委、市计委在掌握全市各区域商品住宅开发建设成本基础上,根据国家有关政策,面向全市发布的各区域商品住宅的销售指导价格。
实行政府指导价格的普通商品住宅为平均每套建筑面积不大于120平方米的商品住宅。
第七条 除上述第五条、第六条规定以外的各类商品房实行市场调节价格。
第八条 实行政府定价的商品房,开发经营企业应在主体结构完工前同时向市物价局、市建委申报销售价格。
市物价局、市建委在收到正式报告后30个工作日内做出正式批复。
第九条 实行政府定价的商品房,开发经营企业申报内容包括:
1、项目总说明(包括项目地点、四至、建设规模、配套工程、综合环境及该商品房预售面积、预售价格、竣工交付日期等);
2、商品房成本税费报价表;
3、政府批地文件;
4、建筑施工合同;
5、市政管网综合图;
6、详细规划总平面图(含附属和配套工程明细);
7、要求报送的其它有关文件和资料。
第十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商品房,开发经营企业在向市房屋土地管理局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之前,须将预售(销售)价格向市物价局、市建委备案。
第十一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商品房,开发经营企业备案内容包括:
1、项目总说明(内容同第九条有关规定);
2、项目成本税费报价表;
3、计、建两委批准的商品房建设计划文件;
4、市规划局和市建委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开工证;
第十二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格的商品房,销售价格在指导价格规定的浮动幅度内的,备案后可自行销售;特殊情况下销售价格超过指导价格规定的浮动幅度的,须经市物价局、市建委审批后销售。
第十三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格和市场调节价格的商品房,其成交价格在发生首次交易后30个工作日内应向市物价局、市建委备案。
第十四条 商品房销售实行明码标价,售房者必须备有售房价格说明书并向购房者明示。售房价格说明书内容包括:
1、商品房使用面积单价和建筑面积单价;
2、楼层、朝向价格增减系数;
3、座落位置、房型简图、整套建筑面积(含比例分摊公用面积)和使用面积;
4、商品房价格外代收代付的具体收费项目(含分摊性的项目)与收费标准;
5、拟定的物业管理收费项目和标准。
售房价格说明书文本由北京市物价检查所统一监制。
第十五条 商品房价格构成外的代收代付费用,属于政府定价的收费项目,必须严格按规定标准代收;属于分摊性质的,只能按实际发生的直接成本(费用)合理分摊,不得额外加收任何名目的费用。
第十六条 凡向房地产开发企业收取的进入商品房成本和价格的行政性、事业性收费标准及经营性收费标准必须按《北京市行政事业收费管理条例》和《国家计委关于禁止向房地产开发企业乱收费抑制商品房价格不合理上涨的通知》的有关规定,报市物价局批准后执行。未经批准的收
费项目及政府明令取消的收费项目,房地产开发企业及商品房购买者应拒绝交纳,并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十七条 商品房销售合同应标明销售价格,其它涉及价格(收费)的内容应写入合同有关条款或附件。销售合同一经签订,售房者和购房者必须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以商品房市场价格涨落、建筑成本变化等为由,擅自变更合同签订的销售价格。
第十八条 未经市物价局、市计委、市建委批准,销售商品房不得冠以平价房、微利房、成本房、安居工程房、解困房等名称,误导蒙骗购房者。
第十九条 销售商品房不得有下列行为:
1、不执行政府规定的价格(收费标准)擅自涨价或乱收费用;
2、采取不公平竞争手段将应在商品房价格内包含的成本(费用),改为在价外另行收取;
3、违反代收代交规定,牟取非法利益;
4、不按规定实行明码标价;不按规定使用售房价格说明书、或者使用虚假手续、不规范的标价手段蒙骗购房者;
5、虚置成本、短给面积、进行价格欺诈的;
6、不按规定申报备案成交价格、预售价格的;
7、其它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对价格违法行为由物价检查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府规章进行查处。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7年12月1日起执行。以往规定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1997年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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