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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禁毒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1:22:24  浏览:94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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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禁毒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禁毒条例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江苏省禁毒条例》已由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1999年12月2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查禁毒品违法犯罪,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第三条 禁毒工作实行综合治理,预防为主,坚持专门机关与群众路线相结合,教育与惩处相结合,做到有毒必禁,堵源截流,严格执法,标本兼治。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禁毒工作。禁毒工作经费列入各级财政预算。
公安机关是禁毒工作的主管部门。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各司其职,依法惩处毒品犯罪。
司法、民政、工商、卫生、医药、化工、海关等有关部门,在禁毒工作中应当履行各自的职责。
第五条 广播、电视、报刊等大众传播媒介应当运用多种形式,开展禁毒宣传工作,增强公民的禁毒意识。
第六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负有本系统、本单位禁毒责任,应当建立健全责任制,落实各项禁毒工作措施。
教育部门应当对学生进行禁毒预防教育。
第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毒品违法犯罪举报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毒品违法犯罪行为都有检举、揭发的义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检举、揭发毒品违法犯罪活动的人员,应当依法予以保护,对有功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公安机关应当开展毒情调查,建立涉毒人员登记档案,打击毒品交易活动。
第九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发生在旅馆、餐饮、娱乐、交通运输、房屋租赁等重点行业和场所的毒品违法犯罪活动的查处。
从事前款所列行业的单位和个人,对发生在其住地、经营场所和交通工具内的毒品违法犯罪活动,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并配合公安机关予以查禁。
第十条 禁止非法种植罂粟、大麻等毒品原植物,非法种植的,一律强制铲除。
第十一条 严禁吸食、注射毒品。
对吸食、注射毒品的,应当强制戒毒或者责令限期戒毒。
未戒除毒瘾的人员不得参与旅馆、娱乐等行业的经营活动,不得从事教育、医疗、医药、驾驶等工作。
旅馆、娱乐、交通运输等行业和教育、医疗、医药等单位不得聘用未戒除毒瘾的人员。
第十二条 吸食、注射毒品人员被公安机关强制戒毒或者责令限期戒毒后,又吸食、注射毒品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劳动教养。
对戒除毒瘾的人员,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及其监护人和家属,应当与当地公安派出所建立帮教小组,防止再次吸食、注射毒品。
对戒除毒瘾的人员,当地公安派出所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实施尿检。
第十三条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戒毒器具和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使用、储存、运输和进出口的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在进出本省的交通要道,应当加强对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的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储存、运输、进出口和使用易制毒化学品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许可证、准运证制度。
第十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
(一)非法持有毒品;
(二)非法运输、买卖、存放、使用罂粟壳;
(三)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未经灭活的毒品原植物种子或者幼苗;
(四)在食品、饮料中掺加罂粟壳(籽);
(五)引诱、教唆、欺骗、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
(六)非法向吸食、注射毒品人员提供国家规定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
(七)胁迫、诱使他人出售或者开具处方、证明,骗取国家规定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
(八)非法生产、经营、储存、运输、进出口和使用易制毒化学品;
(九)未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生产或者经营戒毒药品;
(十)从事戒毒药品和戒毒器具的广告宣传;
(十一)非法开办戒毒脱瘾治疗业务;
(十二)包庇毒品违法犯罪分子,为其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或者违法犯罪所得的财物。
第十六条 毒品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和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项至第(八)项、第(十二)项规定,不构成犯罪或者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至第(八)项、第(十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九)项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广告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一)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停止戒毒脱瘾治疗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可以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对查获的毒品、毒品违法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供毒品违法犯罪使用的财物,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没收。
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罚没票据,罚没收入上缴国库。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三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禁毒工作中徇私舞弊,敲诈勒索,贪赃枉法,玩忽职守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0年1月10日起施行。



1999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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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丹东市地热水资源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丹东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丹东市地热水资源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丹政发〔2012〕2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丹东市地热水资源管理暂行办法》业经2012年5月23日市政府第4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


  二○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丹东市人民政府



丹东市地热水资源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地热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地热水资源,充分发挥地热水资源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辽宁省地下水资源保护条例》、《辽宁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保护、开发利用和管理地热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地热水资源属国家所有,地热水的勘查、开发利用应坚持统一规划、统一管理、计划开采、有偿使用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污染、浪费地热水资源。

  第四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地热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保护工作。

  市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地热水资源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丹东市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相关部门编制丹东地区地热水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规划,经丹东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六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地热水资源开发利用状况,划定地热水资源保护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七条 禁止在地热水资源保护区内建设对地热水资源有污染的项目。

  地热水资源保护区内地下冷水的开发利用,应服从地热水资源补给的需要,实行限制开采,合理利用。

  第八条 凡在丹东市行政区域内办理开采利用地热水资源的审批项目,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预审意见,报经专项工作组审核后,再报市政府经市长办公会议,重大项目经市政府常务会议批准后,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需要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经市政府同意后上报。任何单位和个人开发利用地热水,须按取水量缴纳水资源费。

  开采地热水用于商业经营的取水人凭取水许可证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办理相应的采矿许可证,按照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开采量限量开采,并缴纳采矿权使用费和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九条 取用地热水的单位和个人在办理地热水取水许可时,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取水许可申请书;

  (二)与第三者利害关系的相关说明;

  (三)属于备案项目的,提供有关备案材料;

  (四)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和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条 取水申请批准后三年内,取水工程或者设施未开工建设,或者需要由国家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未取得国家审批、核准的,取水申请批准文件自行失效。

  第十一条 取用地热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实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

  取用地热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安装符合规定的计量设施,按核定的取水量用水。

  第十二条 地热水资源的开采利用实行总量控制与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制度。在许可开采总量范围内实行定额管理,超计划或超定额取水的,对超出部分按《辽宁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规定的累进标准收取水资源费。

  第十三条 地热水资源要遵循优化配置的原则,取用地热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不得转供或者擅自改变用途。

  第十四条 地热水资源费、采矿权使用费和矿产资源补偿费属政府非税收入,收入金额缴入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任何单位不得截留、坐支、挪用。

  第十五条 凡是新建、改建、扩建、维修地热水取水工程以及进行与开采、取用地热水有关施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经批准后方可动工。在钻凿施工时,随时接受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勘查地热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取得勘查许可后方可施工。

  勘查地热水的单位和个人,在施工结束后,应做好以下工作:

  (一)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勘查资料;

  (二)做好勘查现场恢复工作;

  (三)勘查井除作为水资源管理的观测井外,一律封闭或封存。

  第十七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地热水取水工程实行统一管理。取水条件发生变化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变更取水期限、取水用途、取水量、退水地点、退水方式、退水量的,应当重新申请取水。

  第十八条 地热水取水工程需要报废时,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核定,取用地热水的单位和个人应按有关要求回填,所需费用由取用地热水的单位和个人承担。

  第十九条 凡违反地热水资源开发利用相关规定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辽宁省地下水资源保护条例》、《辽宁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并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1984年10月26日丹东市人民政府发布的《丹东市温泉管理暂行办法》(丹政发〔1984〕156号)同时废止。

周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周口市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周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周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周口市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周政办[ 2009 ] 7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周口市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七月二十日



周口市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维护农民工的工伤保险权益,改善农民工的就业环境,解决农民工在本市务工期间的工伤保险问题,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4〕18号)和《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民工是指有农业户口,在法定的劳动年龄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合同关系或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人员。

第三条 我市境内所有用人单位必须为与之建立劳动关系或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农民工,办理参加工伤保险手续。

用人单位可为农民工先行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同时,也可参加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作为工伤保险的补充。

第四条 在外地注册的用人单位原则上应当在注册地为招用的农民工办理参加工伤保险手续,缴纳工伤保险费。

外地注册用人单位未在注册地为农民工办理参加工伤保险手续、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在本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期间,应按本市规定在我市参加工伤保险。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的应提供参加工伤保险的相关证明资料,在我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登记备案。

参加本市工伤保险的外地注册用人单位离开本市时,应当到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终止参保手续。

第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为农民工办理参加工伤保险手续,但未办理的,安全生产管理机关不得为用人单位发放《安全生产许可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为用人单位发放《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六条 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个人不缴费。

按本办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应以农民工工资为缴费基数,农民工务工时间不足12个月的,按实际务工时间计算月平均工资,新招用的农民工以本人第一个月工资为当年缴费工资基数。

农民工的缴费工资基数低于上年度当地职工平均工资60%的,以上年度当地职工平均工资的60%作为缴费工资基数,但不能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高于上年度当地职工平均工资300%的,以上年度当地职工平均工资的300%作为缴费工资基数。

根据《周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对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确定周口市工伤保险费率的批复》(周政文〔2004〕160号)、《周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对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调整高风险企业工伤保险费率的批复》(周政文〔2005〕42号)精神,全市工伤保险费率为在职职工上年度工资总额的1%;高风险企业工伤保险费率为在职职工上年度工资总额的2%。

第七条 特别行业参加工伤保险的缴费基数规定如下:

一、本市建筑、道路、桥梁、水利等工程施工单位以一个工程项目或单项工程为单位办理参加工伤保险手续。每个工程项目按工程总造价或中标价的20%确定缴费基数,缴费费率按缴费基数的2%行业基准费率确定,为农民工交纳工伤保险费。

工程施工期限为农民工参保有效期限。工程项目延期开工、延期竣工或因各种客观原因造成工程停顿的,须于规定的开工、竣工或停工前5日内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及时办理相关变更手续,参保有效期限可作相应调整。不按规定办理变更手续,参保期限以外农民工发生的工伤,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负担。工程建设过程中如有人员变动,需在3个工作日内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人员变动手续。工程停工期间,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工程竣工,工程项目的工伤保险关系自动终止。

二、商贸、餐饮、住宿等服务行业(其中包括商城、超市、饭店、宾馆、旅馆、洗浴等服务性行业)从业人员都要依法参加工伤保险。参保缴费实行“定员、定额、定期征收”的办法。即:用人单位申报缴费人数可以参照上年度月平均在岗职工人数核定;缴费额可以根据本市服务业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核定(以市统计局数字为准);缴费额低于本市上年度平均工资60%的,按60%核定,缴费基数不能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缴费比例按工资总额1%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八条 已参加本市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其农民工在本市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工会组织、农民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可以作为申请人到参保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劳动能力鉴定机构,按照当地工伤保险规定申请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

第九条 用人单位在外地参加工伤保险的,其招用的农民工在本市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工会组织、农民工或其直系亲属,应按有关规定到用人单位工伤保险参保地的有关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

第十条 用人单位在本市为农民工办理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并按时足额缴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的,其工伤保险待遇按照有关规定,符合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项目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十一条 按照本办法第六、七条规定的方式缴纳工伤保险费的,以上年度参保地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农民工本人工资计算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二条 被认定为工伤且劳动能力鉴定伤残等级达到一至四级的农民工,长期待遇可选择长期和一次性支付两种方式。一次性支付工伤保险长期待遇的,需由农民工本人自愿选择,并提出书面申请。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必须即时支付,一次性支付工伤保险长期待遇的具体办法和标准按我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因工死亡的农民工的供养亲属,符合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条件的,可选择长期与一次性支付两种形式。选择一次性支付的,需由符合享受条件的农民工亲属本人自愿选择,并提出书面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支付的具体办法和标准,按照我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农民工按照本办法规定一次性领取工伤保险长期待遇的,本人应当在申请一次性支付有关待遇时与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签署协议,一次性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已经按月领取伤残津贴、护理费、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的,不得再一次性领取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30日内,按照我市规定持有关证件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农民工工伤保险登记。用人单位新招用的农民工,应当在30日内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缴费人员增加手续。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未给农民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或者未按规定标准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农民工可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劳动监察机构举报,由劳动监察机构督促用人单位依法参保并落实相关待遇。

第十七条  农民工与用人单位因工伤保险待遇发生争议的,可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十八条  农民工工伤保险未尽事项,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及我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9年9月1日起实施。本办法实施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农民工,未超过一年的工伤认定申请时限,且目前用人单位仍在本市生产经营的,参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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