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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经济合同监督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23:34:49  浏览:82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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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经济合同监督管理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经济合同监督管理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14号)


  《河南省经济合同监督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马忠臣
                         一九九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经济合同监督管理,保护经济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以下简称当事人)相互之间为实现一定经济目的,明确相互权利义务关系而订立的经济合同,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并接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当事人订立经济合同,应当遵循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任何一方不得把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对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经济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活动,牟取非法收入,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不依法订立和履行经济合同,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活动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经济合同监督管理的主管机关,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经济合同的法律、法规,制定经济合同监督管理措施;
(二)监督经济合同的履行,对经济合同进行鉴证;
(三)推行经济合同规范化管理,组织开展重合同、守信用活动;
(四)查处利用经济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
第六条 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定,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搞好本行业、本系统经济合同管理。
企业应当加强本单位经济合同管理,建立健全经济合同管理规章制度。

第二章 经济合同的订立和履行
第七条 当事人双方依法就经济合同的条款协商一致,并在书面合同上签字或加盖合同专用章后,经济合同即生效。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必须经有关部门审批的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
第八条 当事人订立书面经济合同,应当使用国家制发的统一标准合同文本。国家未规定统一格式的,合同条款应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经济合同文本,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监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印制、销售。
当事人有特殊要求,需要自制合同文本的,应当经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九条 当事人订立经济合同,应当出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法定代表人证明书》等合法证件。
代订经济合同,代理人必须事先取得委托人签发的《授权委托证明书》,并根据授权范围和权限,在委托期限内,以委托人的名义签订,对委托人直接产生权利和义务。
《企业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和《授权委托证明书》的印制、发放和管理办法,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条 企业租赁经营合同,应明确规定租赁的标的、期限、租金的数额或比例,以及交付期限、租赁前债权债务和亏损的承担,违约责任、争议的解决方式等条款。
第十一条 企业承包经营合同,应明确规定承包标的、承包形式、承包期限、上交利润或减少亏损的数额,承包前债权债务及亏损的承担,对国有企业还应明确国有资产的维护、保值及增值,违约责任、争议的解决方式等条款。
第十二条 联营合同,应明确规定联营项目、建设规模、联营期限、投资总额、出资期限和方式,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盈亏分配比例及风险的承担、期满财产的处理,违约责任、争议的解决方式等条款。
第十三条 订立经济合同,当事人一方可以要求对方给付定金。定金的数额,国家有规定的按规定办理;无规定的,双方可以约定,但定金的最高数额,不得超过合同标的总价款的30%。
第十四条 当事人一方要求保证的,必须由具有担保能力的保证人担保。无担保能力的保证人为他人提供担保的,视为欺诈,应当追究保证人相应的法律责任。
国家机关不得为经济合同当事人提供担保。
第十五条 当事人一方将合同的权利或义务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取得对方的同意,并签订合同转让书。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有关机关批准的合同,需经原批准机关同意。经鉴证的合同应当报鉴证机关备案。
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转让的经济合同,不得转让。

第三章 经济合同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管辖区域内经济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当事人应当协助检查,主动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作出详细记录,提出改进意见,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发出《合同管理存在问题改进通知书》,督促其整改。对问题严重的,可以责令其写出检查、通报批评或停业整顿。
第十八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掌握本辖区合同当事人的有关资信情况,建立档案资料,接受咨询。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办事,廉洁奉公,严禁地方保护主义。对外地合同当事人的投诉,应当及时受理,并作出公正处理。
第十九条 经济合同签订后,合同当事人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鉴证。下列重要经济合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监督,需要鉴证的,应当办理鉴证:
(一)企业承包经营合同;
(二)企业租赁经营合同;
(三)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
(四)交易会(包括展销会、订货会,下同)中签订的合同;
(五)化肥、农药、种子合同;
(六)其他重要的经济合同。
第二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交易会中签订的经济合同,应当加强指导和监督。
主办单位举办交易会,应当提前30日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方可举行。交易会期间,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协助主办单位对参会者资格进行审查,提供有关法律、法规的咨询服务。
第二十一条 禁止下列利用经济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
(一)伪造经济合同的;
(二)假冒他人名义或提供假地址、假银行帐号签订经济合同的;
(三)冒充被命名的重合同、守信用企业,签订经济合同的;
(四)无履约能力,采取欺诈手段签订经济合同的;
(五)非法为他人提供合同文本、银行帐号、单位公章、委托证件、业务介绍信等其他方便条件签订经济合同的;
(六)非法转让或倒卖经济合同的;
(七)未经核准登记或利用已失效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营业执照》等证件签订经济合同的;
(八)利用经济合同倒卖国家禁止或限制自由买卖的物资、物品的;
(九)其他利用经济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利用经济合同违法行为时,可以行使以下职权:
(一)查阅、复制被查处单位和个人有关经济合同的发票、帐册、凭证、业务函电和其他有关文件资料;
(二)封存或扣留货物;
(三)通知银行冻结或扣划当事人的银行存款;
(四)依法变卖不易保存的货物,保存价款。
第二十三条 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要求查询、冻结、扣划经济合同当事人存款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协助办理。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四条 对在经济合同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重合同、守信用企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五条 对不依法订立、履行经济合同的单位和个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造成国家和集体财产重大损失或造成重大影响的,对单位主管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
擅自印制、销售合同文本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合同文本,没收非法所得,并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未经批准擅自举办交易会的单位和个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举办,并可以对主办单位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 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下列处罚:
(一)属于第(一)至(四)项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退回所骗款物,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
(二)属于第(五)项所列行为的,没收非法所得和物品,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三)属于第(六)项、第(七)项所列行为的,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四)属于第(八)项所列行为的,强制收购物品,没收非法所得,处物品等值20%以下的罚款;
对利用经济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除按上述规定给予处罚外,还应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等处罚。
被政府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命名的重合同、守信用企业,利用合同进行违法活动的,除依照有关规定处罚外,还应收回牌匾、证书,通告批评。
第二十八条 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利用经济合同从事违法活动的,对主管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视其情节,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执法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及包庇违法行为的,应当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合同当事人阻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当事人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议,也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购销、加工承揽、货物运输、供用电、仓储保管、财产租赁、借款、财产保险、房屋买卖、期货、融资以及其他经济合同的管理,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以外,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三条 对交易会中订立的经济合同和其他重要经济合同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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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集体果树承包责任制的试行办法

山西省政府


完善集体果树承包责任制的试行办法
山西省政府



为了进一步发展和管好村合作经济组织的干、水果树,搞好干、水果商品基地建设,提供优质果品,满足城乡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当前果园承包中出现的问题,特制定本办法。
一、承包原则
1.要保护和促进果业生产更快的发展,防止只顾眼前利益,搞掠夺性经营,要兼顾集体、承包者和其它社员的利益。专业承包的,一般应实行投标承包。不准个人仗权承包或入“暗股”捞取好处。
2.集体原有的干、水果园,实行定产承包,按不同树种和不同的生长情况,分阶段定产,再按定产确定提留比例上交集体。新栽的干、水果树,挂果三年内收益归承包者,三年后实行定产承包。
3.原间作在耕地内的零星干、水果树,树随地走,统一承包,避免管树和经营耕地的矛盾。
4.对集体的成片野生干果树及野山楂、文冠果、沙棘、猕猴桃等经济树,应加强保护管理,有计划开发利用,可实行各种形式的承包,树权归集体,收入按比例分成。
5.提倡集体果树向专业技术能手集中,发挥其技术专长和集中管理的规模效益。已分户承包的,集体要制定统一的技术管理标准,建立健全检查监督组织,加强管理,搞好服务,弥补分散经营的不足。
6.维护农民自留干、水果树的合法权力。已折价归个人的干、水果树,或由集体指定地方谁栽谁有的树,树权和收益归个人,不得随意变动。
二、承包形式
要从有利于提高果树经济效益出发,因地因园因树采用相应的承包形式。小型果园可由专业户承包;大中型果园,宜由专业队(组)或联户承包,或用“大园划小园”的办法,统一管理,分组或分户承包。还可以折股到户,办合作果园,但不得折价卖给个人,更要防止有无技术一律平
分的做法。
不论哪种承包方式,其主要承包者都应经过培训取得县级技术部门考核的合格证书,或聘请有专业技术的人员担任技术指导,否则,不予承包。
三、承包期限
承包期应根据果树树种和生产情况而确定。干果树寿命较长,承包年限一般为三十年,水果树以十五年左右为宜。幼龄果树可适当长一些,也可根据不同树种承包时的树龄或盛衰情况和不同的承包形式,分别确定承包年限。
四、完善承包合同
合同条款一般应包括承包年限、承包指标、提留指标,基建指标、生产投资指标、病虫害防治指标、死树率、更新率等。应维护合同的法律效力,一经签订必须严格执行,不得单方撕毁合同,不得随意改变承包办法。但对原承包合同内容、手续不完善,指标不合理,大多数群众要求修
订的,应做好双方工作,调整、补订、完善后继续履行。
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解除合同,另行承包,并追究原承包者及有关人员的责任。
干部依仗职权承包或入“暗股”捞取好处,群众要求重新调整合同的;
承包户违背合同规定,私自转包,从中渔利,引起群众不平的;
承包户不按合同办事,只为了谋取暴利,进行掠夺性生产的;
承包户只顾个人受益,不履行上缴任务的。
2.凡承包时未经群众民主讨论,指标、办法极不合理,经营当中造成树势衰弱,阻碍生产发展,群众要求废除合同,经充分讨论后,可重新承包。但要对原承包者追加的投资和新栽的果树,给以合理的补偿。
由于承包条件发生较大变化,致使原承包指标明显不合理的,可根据群众意见,经过协商,对合同指标作适当调整或采取其它补救办法。
3.对果园承包含同完善,只是由于收入悬殊引起纠纷的,既杂考虑到承包者投入劳动的合理报酬和投入物质的合理补偿,又要考虑到未参加承包的农民以前对果园的劳动积累,尽可能使果树这项宝贵资源带来的物质收益,在集体经济组织内合理地分配。
由于承包时缺乏经验,也没有考虑到果品价格变动的因素,承包户收入偏多,群众意见很大的,要经过协商,适当提高承包基数。为避免今后因市场价格变化影响承包者和集体的利益,可采取定产不定值的办法,根据当年当地市场价格,合理调整。
集体提留偏低的,应适当提高承包额,并且根据树龄的老幼、结果的兴衰和经济效益的增减,每隔五年左右调整一次。
要尊重合同的严肃性,维护承包者的利益。凡是承包户经过精心管理付出代价,果园起死回生,或者面貌大变,收入明显增加的,对承包者要予以保护。绝不能草率从事,轻易变更合同。
集体提留金的再分配,要兼顾集体、承包者和其它群众的利益。要以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扩大果园再生产,建设新果园。
4.对因果园承包期满,或者其它原因解除合同的,应及时重新承包。
原承包者在果园承包期间,能够履行合同,舍得在果园投资,又懂技术、会管理,经营有方,果园树体强壮,并有新发展的,应优先让原承包者续包。原承包基数偏低的,可以通过群众讨论协商,适当提高。如果原承包者对合理提高承包基数有意见,不愿再续包,对其在承包期间果园
的平整土地,修渠引水,稀植补密,营造防风林等项投入,应经群众评议,由集体给予合理的补偿。
对原承包者在承包期间,不履行合同,果园经营得不好,进行掠夺性生产的,可重新确定指标,投标承包。



1987年5月8日

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金阳新区征地拆迁和安置扶助被征地农民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金阳新区征地拆迁和安置扶助被征地农民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

《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金阳新区征地拆迁和安置扶助被征地农民的暂行规定》已经市委、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六年二月十三日







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金阳新区征地拆迁和

安置扶助被征地农民的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依法做好金阳新区征地、房屋拆迁和被征地农民的安置工作,维护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稳定和金阳新区的开发建设顺利进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金阳新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金阳新区集体土地范围内,进行征地、房屋拆迁和对被征地农民扶持扶助等事宜,应当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被征地农民是指被征地超过60%(含60%)的农民(以下简称被征地农民)。

第三条 征地实行公告和登记制度。被征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金阳新区开发建设的需要,积极支持征地和房屋拆迁工作,不得无理阻挠。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有争议的,由金阳新区管委会和贵阳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协调解决,达不成一致意见的,报批准征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地方案的实施。



第二章 征地政策



第四条 金阳新区的征地由市政府统一依法办理,具体由金阳新区管委会和贵阳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组织实施。

第五条 凡在金阳新区规划范围内征地的补偿标准,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省、市人民政府的相关规定执行。

征地面积是指被征地的正投影面积。征地中推行仪器丈量的方法,实地测量地亩图。

第六条 严禁各种非法改变土地用途的行为。对发布征地预告通知后抢栽抢种的各种农作物、花木、苗圃,抢建的建筑物、构筑物、鱼塘等各种设施,不予补偿。

第七条 土地补偿费村级集体留成部分主要用于发展村级经济,安置被征地农民,提高被征地村的农民生活水平,也可以连同其余集体资产组建社区型股份合作经济组织等。



第三章 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政策



第八条 拆迁村民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可选择货币补偿、产权调换或者划地迁建。在新区规划中应当规划村民住宅房屋安置用地,安置房必须严格按照规划建设。

第九条 实行货币补偿的,被拆除房屋估价按照《贵阳市房屋拆迁估价规定》(市人民政府142号令)执行;实行产权调换的,依据被拆迁人的房屋所有权证,由拆迁人在新区规划定点地区,按照住宅小区设计统一建造多层或者高层成套住宅用房,按下列标准进行产权调换:

(一)原房建筑面积超过240平方米的,安置面积为240平方米。原房建筑面积超过240平方米且有合法手续的部分,由拆迁人采用货币补偿方式给予被拆迁人补偿。

(二)原房建筑面积在240平方米以内的,按原房建筑面积结算。安置房建筑面积大于原建筑面积10平方米以内部分,被拆迁人不补款;安置建筑面积大于原建筑面积10平方米以外,40平方米以内的,由被拆迁人按房屋成本价补款。安置房建筑面积大于原房建筑面积40平方米以外部分,由被拆迁人按房屋市场价补款。实行按房屋成本价补款的,原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须不超过240平方米。安置房建筑面积小于原建筑面积的,其不足面积部分由拆迁人对被拆迁人按房屋成本价进行补偿。

(三)原房人均建筑面积不足20平方米的,按人均20平方米安置,安置房建筑面积超过人均20平方米,其超过部分在10平方米以内的不补款;10平方米以上,40平方米以下的,按房屋成本价补款;超过40平方米的,按市场价补款。

被拆迁人在同一拆迁范围内有多处合法手续住房的,合并计算其原住宅用房面积。

第十条 实行划地迁建的,由拆迁人按原房土建造价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被拆迁人迁建房屋应当符合规划要求,每户迁建房建筑面积不得超过240平方米。

第十一条 凡原住宅用房未经批准改作非住宅用房的,拆迁时仍按住宅用房安置补偿。租(借)住宅用房作非住宅使用的,对承租(借)人不予安置补偿。

第十二条 拆迁范围内的违法建筑物,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必须无条件拆除,一律不予安置补偿。

对非农业人口及外来人口在金阳新区范围内的集体土地上购房、建房,未按法定程序审批取得合法建设手续,未办理产权登记的,一律不予安置补偿。

房屋拆迁公告发布后,在拆迁范围内进行装修、新建、翻建、扩建的,一律不予安置补偿。

对在规定时限内自行拆除违法建筑的,按以下标准给予奖励:砖混结构80元/m2;砖木结构50元/m2;其他结构20元/m2。

第十三条 新区规划范围内,修建用于安置村民的住宅房屋,享受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政策。在领取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权属证书后,产权人转让房屋的,按贵阳市经济适用住房补交土地出让金的标准补交土地出让金后即可上市交易。



第四章 村集体经济发展留用地政策



第十四条 实行村集体经济发展留用地制度。按城市规划集中开发的区域,经批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后,可留给被征地村不超过被征地总量8%的用地,作为村集体经济发展留用地,用于解决被征地农民的生产和生活问题。

按被征地总量的8%留有村集体经济发展留用地仍有困难的区域,开发建设单位可以跨村异地安排或者以货币形式予以补偿。

第十五条 村集体经济发展留用地的选址,既要服从金阳新区建设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又要有利于村集体经济发展,统一布局,合理安排,相对集中,集约使用,提高土地利用率。

金阳新区17平方公里规划区范围内的具体留用地块,由金阳新区规划建设部门确定;17平方公里规划区范围以外至106平方公里规划区范围内的具体留用地块,由市规划局、金阳新区规划建设部门、贵阳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规划建设部门以及所涉及到的行政区的规划建设部门确定。

第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要在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前提下,用好村集体经济发展留用地,发展优势产业,培植稳定的收入来源,保障村民的生产、生活。村集体经济发展留用地经营可以采取集体经营、承包经营、租赁经营等多种方式。村集体经济发展留用地未经金阳新区和贵阳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联合批准不得转让。

(一)建设项目需使用村集体经济发展留用地的,须经法定程序批准后方可建设。

(二)留用土地必须作为村集体经济长期稳定来源之一。在符合金阳新区建设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前提下,经金阳新区和贵阳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规划建设部门批准,村集体经济发展留用地可以由村投资开发、建造综合用房或实行土地有偿出租。

(三)留用土地经依法批准后,必须落实建设资金,并在1年内按项目开工建设。

(四)行政划拨的村集体经济发展留用地须经所在村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经依法许可并补交土地出让金后,方可转让、抵押和担保。

(五)被征地村如不需要留用地的,其应得留用地由贵阳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国土资源分局依法组织出让,出让金额返还村民委员会,用于被征地村农民养老保障和解决被征地农民生活问题。



第五章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政策



第十七条 为解决被征地农民的后顾之忧,按照被征地农民个人投入和政府适当补助相结合的原则,制定金阳新区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政策。

第十八条 适用范围和对象

(一)经批准“村改居”的原建制村居民;

(二)经国务院或省人民政府批准土地全部或大部分被征收或征用的人员。

第十九条 享受的条件和标准

(一)按本规定参加农村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并按规定标准缴纳养老保障费的被征地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员),男性年满60周岁、女性年满55周岁时,可按月享受规定的养老保障待遇。

(二)按月享受的养老保障待遇标准分1档、2档、3档。待遇标准为:1档200元;2档180元;3挡160元。参保人员享受待遇的档次必须与其缴费的档次相对应。

(三)养老保障待遇水平根据我市经济发展情况和城镇居民生活水平情况适时调整。具体调整的时间和待遇水平,由市财政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会同金阳新区管委会和贵阳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提出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四)参保人员按月享受的养老保障待遇,实行社会化发放。

(五)参保人员死亡后,其亲属应在30天内通知养老保障经办机构并办理终止养老保障手续。其尚未领取或领取后剩余的养老保障费个人缴纳部分,发给参保人员指定的受益人或者法定继承人。

第二十条 缴费规定和标准

(一)被征地人员按自愿原则参保并缴纳养老保障费,缴费标准分3档。享受的待遇标准和对应的缴费标准在参保时可根据不同情况自行选择,一经选定,不再变动。

(二)缴纳养老保障费的标准根据我市经济发展和被征地人员待遇调整情况及银行利率变动等因素适时调整。各档次缴费标准调整公布后,新参保人员按新公布的缴费标准缴纳养老保障费。

(三)参保人员一般以建制村或社区(居民)委员会为单位办理参保手续和缴纳养老保障费。参保人员应缴纳的养老保障费原则上一次缴清,个别经济确有困难的,经批准,允许分次缴费,但必须在达到享受养老保障待遇年龄之前缴清。分次缴费人员,首次缴费额不低于缴费总额的50%,以后每年连续缴费,每次缴费额按不低于缴费总额的10%并加上同期利息(按一年期储蓄率)之和确定。

第二十一条 养老保障资金的筹集和管理

(一)建立金阳新区被征地人员养老保障资金。被征地人员养老保障资金由贵阳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负责统筹管理。

(二)被征地人员养老保障资金,按照个人、集体、政府三方共同负担的原则筹集。其中,个人承担60%,村民委员会补助10%,金阳新区和贵阳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财政共同补助30%。财政资金来源为土地出让金收益,村民委员会资金来源为土地补偿费用和集体经济积累等。

(三)被征地人员应缴纳的养老保障费,由贵阳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养老保障经办机构负责收缴,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筹集的养老保障费和所得利息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经办机构设养老保障待遇支出专户,资金存量由财政专户按保证支出专户两个月正常支付需要的资金额度划拨。养老保障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及社会各界的监督。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实施后,建立相应的金阳新区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风险资金,作为金阳新区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资金的储备和补充。该资金来源为:在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和新增建设用地土地行政划拨时,按每平方米10元的标准列为土地出让成本,由贵阳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国土资源分局代收取;自2006年起,金阳新区和贵阳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财政每年在预算中各自安排财政收入的2%的资金。上述资金要及时统一划入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风险资金财政专户,该财政专户设立在贵阳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财政局。

第二十三条 金阳新区被征地农民具体参保办法、缴费标准、养老保障待遇的发放、养老保障资金和风险资金的具体筹集管理、个人帐户和相关业务管理等办法,由市财政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会同金阳新区管委会和贵阳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四条 与其它社会保障的衔接

(一)村民委员会可以比照企业参保的办法,为其成员办理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所需费用由村民委员会和个人按规定承担。

(二)被征地人员“农转非”后自谋职业的,可按本市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参保办法参加基本养老和基本医疗保险,并由个人按规定缴费。

(三)按本规定参加养老保障的被征地人员,同时又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或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养老和基本医疗保险的,达到本规定规定的享受待遇年龄时,按照“只靠一头”的原则享受待遇。已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或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并按月领取养老金的,被征地人员养老保障费个人缴纳部分退还本人,终止该养老保障关系。

(四)村民委员会可根据自身实际对已按本规定参加养老保障的成员实施补充养老保障,或通过商业保险渠道进一步提高其保障水平。

(五)参保人员中未办理“农转非”的,仍然可以按有关规定享受农村新型合作医疗和农村特困医疗救助以及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六章 就业扶助政策



第二十五条 各级劳动、农业部门,金阳新区管委会,贵阳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以及野鸭乡人民政府,应积极创造条件,采取有效措施,提高被征地农民的职业技能和就业能力。对有就业意愿和培训需求、年龄在1645周岁的被征地农民提供12次的非农技能全免费培训,并免费进行职业技能鉴定,对合格者发给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具体培训方式:短期培训由贵阳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负责组织实施,培训经费由市农业局按照每人200元的标准拨付给贵阳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对于农村富余劳动力转移的非农技能培训,由贵阳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会同市农办负责组织被征地农民到市级认定的培训基地进行培训,经费按市规定的补助标准执行。

第二十六条 积极支持各用人单位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聘用被征地农民就业。对吸纳金阳新区被征地农民的企业实行奖励,每吸纳1名被征地农民并签订1年以上(含l年)劳动合同并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的企业,由金阳新区管委会按每人劳动合同签订1年、2年、3年以上三个时限分别一次性奖励300、400、500元。

第二十七条 市、区劳动力市场以及公益性职业介绍机构要积极为被征地农民提供就业信息和政策咨询等就业服务。对求职登记的被征地农民免费提供职业指导和职业介绍服务。

第二十八条 被征地农民“农转非”后按规定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且登记失业1年以上的就业转失业人员,可参照执行再就业相关扶持政策。

第二十九条 被征地农民“农转非”后,兴办企业并吸纳当地农民就业5人及以上的,可由金阳新区管委会按规定予以小额贷款贴息。

第三十条 区内新办企业(除国家明令禁止、限制的以外),凡招用被征地农民达职工总数30%及以上,并与之签订3年以上劳动合同的,可参照执行再就业相关扶持政策。



第七章 子女教育扶助政策



第三十一条 被征地农民子女义务教育阶段可以在金阳新区规划范围内就近入学,免收杂费;非义务教育阶段可享受两城区居民子女入学同等待遇。

第三十二条 被征地农民子女就读职高、技校、中专的,入学后凭录取通知书、入学交费单据、户口本等相关凭证,给予一次性奖励500元。

第三十三条 被征地农民子女统招考入大专、本科院校的,凭入学录取通知书、入学交费单据、户口本等相关凭证,按大专、本科学历一次性分别奖励1000元、2000元。

第三十四条 被征地农民子女经成人高考、自考等形式获大专、本科学历的,凭毕业证书(经审查学籍档案无误)、户口本等相关凭证,按大专、本科学历一次性分别奖励800元、1600元。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的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补助和奖励,由被征地村村民委员会持人员名单及相关证明报贵阳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审核,金阳新区财政局和贵阳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财政局根据名单核拨所需经费,各承担50%,并按最高学历每人只能享受一次。



第八章 村改居政策



第三十六条 经依法批准征地的数量达到现有可转为建设用地总面积80%及以上的村,应按规定撤销村建制。居住集中的,在原村民委员会的基础上,组建新的社区居委会,并将原村支部委员会变更为相应的社区党组织;居住分散的,可就近并入现有的社区居委会,原村民委员会和村支部委员会按照有关程序报批撤销,原有工作人员并入现有的社区居委会和社区党组织,党员组织关系转入社区党组织。

撤村建居的,原村民委员会应为新的社区居委会提供不少于100平方米的办公用房和不少于5万元的开办经费,市财政对每个新成立的社区居委会提供5万元的经费补助。

第三十七条 办理户籍“农转非”。撤村建居后,对原有建制村所有的农业户口人员,由公安部门统一办理“农转非”手续。

未撤村建居区域的被征地农民经本人申请,也可办理户籍“农转非”。

第三十八条 妥善处理集体土地资产。村级集体资产仍属原村村民所有,不得平分,严禁非法侵占、哄抢、私分和破坏。有条件的村要实行股份合作制或股份制改造。

第三十九条 合理处理集体房产和村民住宅。撤村建居后,原经批准建造的属村民委员会的用房或农民私房的集体土地,在集体土地转为国有后,应给予房屋所有权登记,发放房屋所有权证,及时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四十条 农民转为居民后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和最低生活保障等社会保障,按照城市居民执行。

第四十一条 从撤村建居和“农转非”之日起,“农转非”人员在5年内可继续享受《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的农民的生育政策,从第6年起执行城市居民生育政策。从“农转非”之日起,在5年内严格按《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中规定的农民的生育政策生育一个女孩,放弃二孩生育指标,办理了《独生子女证》,并落实相应节育措施的家庭,按照《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一次性发给500元以上的奖励。

第四十二条 调整市政设施建设体制。撤村建居后,原由乡(镇)、村负责建设和管理的市政设施,包括道路、环卫、绿化以及供水、供气等,划归金阳新区城市建设和管理等部门统一安排建设和养护管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在金阳新区试点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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