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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鼓励设立中外合营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3 20:01:14  浏览:83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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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鼓励设立中外合营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暂行办法

北京市人事局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北京市对外经济贸


关于印发《北京市鼓励设立中外合营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暂行办法》的通知

京人发[2002]63号

各区县人事局、工商分局、外经贸委,市政府各委、办、局人事(干部)处,市属总公司、高等院校人事(干部)处,各人民团体人事部门,各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机构:
  为了贯彻实施人事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人才市场管理规定》(第1号令),适应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创造公开、公正、公平的市场竞争环境,提高首都人才市场的开放程度和服务水平,现将《北京市鼓励设立中外合营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北京市人事局(公章)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公章)

北京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公章)

二○○二年六月十四日


北京市鼓励设立中外合营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适应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创造公开、公正、公平的市场竞争环境,鼓励外国投资者在京设立中外合营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提高首都人才市场的开放程度和服务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事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人才市场管理规定》(第1号令)、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经纪人管理办法》(第36号令)、《北京市人才市场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投资设立从事人才中介服务或相关业务的,可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以合资、合作形式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暂不设立外商独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中外合营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为用人单位和人才提供中介服务以及其他相关服务的专营或兼营的合营组织。
第四条 中外合营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与国内其他形式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享有同等的权利、义务,其依法开展的人才中介服务活动受国家和本市有关法律、法规的保护。
第五条 北京市人事局、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在各自职权范围内负责中外合营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审批、登记、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六条 设立中外合营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中方投资者应当是取得《北京市人才市场中介服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外方投资者应当是从事人才中介服务或相关业务的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
(二)有与从事人才中介服务相适应的资金、场所和设施;
(三)专职工作人员不少于5人,其中从事人才中介服务业务的人员需要具有大专以上学历,并接受过系统的人事管理及经纪资格专业培训合格者;
(四)有健全可行的工作规则和管理制度,有明确的业务范围;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申请设立中外合营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应当到市工商局申请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登记,持《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向市人事局提交以下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一式二份);
(二)合营双方签订的协议、合同与章程;
(三)合营双方的法人资格证明(复印件);
(四)资金信用证明及办公场所证明;
(五)董事会名单及各方委派证明,合营双方负责人及工作人员学历、人事管理专业培训证明及经纪资格证书(复印件);
(六)服务项目、程序及工作规则、管理制度。
第八条 市人事局自接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经批准的,由市人事局出具从事人才中介服务业务的项目认定批件,按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规定核发《许可证》,并将全部材料报人事部;未予批准的,说明其理由。
对获准设立中外合营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由市人事局将全部申请材料转交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
第九条 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自接到市人事局转来的申请材料后,依照国家有关外商投资管理企业的法律、法规予以审查并于1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予以批准的,于20个工作日内出具相关批准文件及批准证书;不予批准的,通知申请人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条 申请人自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须在30日内向市工商局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第十一条 主管部门根据中外合营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资金、工作人员和管理水平等情况,在下列业务范围内,允许其开展其中的部分或全部业务:
(一)人才供求信息的收集、整理、储存、发布和咨询服务(含利用互联网开展上述服务);
(二)人才培训;
(三)人才推荐与招聘;
(四)人才素质测评、智力开发服务;
(五)经批准的其他相关业务。
第十二条 中外合营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核准登记的业务范围开展人才中介服务活动。未取得《许可证》与营业执照的,不得开展人才中介服务活动。
第十三条 中外合营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有改变名称、住所、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以及停业、终止等情形的,应当按原审批程序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中外合营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适用《北京市人才市场管理条例》及其配套规章和中外合营企业的相关管理法律、法规规定。
第十五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在京设立合营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2年7月2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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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外国人、华侨提供的无配偶证明认定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外国人、华侨提供的无配偶证明认定问题的通知

(民函〔2008〕49号 2008年2月15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计划单列市民政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
  近来,我部陆续接到各地反映,一些国家出具的无配偶证明内容和形式发生变化,证明中不标明“未婚”、“单身”或“离异”等表明当事人无配偶的字样,而是改为“婚姻无障碍”、具备“婚姻法律能力”、“婚姻查找无记录”等内容;有的外国人、华侨出具有结婚记录的“婚姻查找记录”证明,同时又提供离婚判决书等离婚证件;有的外国人、华侨出具婚姻状况栏为空白或无婚姻状况栏的户籍证明。对于以上证明能否作为无配偶证明使用问题,我部认为,根据《婚姻登记条例》规定,来华办理结婚登记的外国人、华侨需提交无配偶证明,以上证明未载明当事人无配偶,因此不能单独作为无配偶证明予以采用。考虑到各国出证制度的差异,上述证明需同时附有以下材料一并作为无配偶证明使用:
  一、当事人持“婚姻无障碍”、具备“婚姻法律能力”证明的,需一并提交该国有权机关出具的“婚姻无障碍”、具备“婚姻法律能力”即指当事人无配偶的证明材料。
  二、当事人持“婚姻查找无记录”、“婚姻查找记录”(当事人又提供离婚判决书等离婚证件)、婚姻状况栏为空白或无婚姻状况栏的户籍证明的,需一并提交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该国驻华使(领)馆认证的本人无配偶声明。
  三、若有关国家照会我部,明确该国出具的“婚姻无障碍”、具备“婚姻法律能力”、“婚姻查找无记录”等证明即指当事人无配偶的,经我部通知各地后,该国出具的上述证明可以作为无配偶证明使用。近日,法国驻华大使馆照会我部,明确法国出具的“婚姻无障碍”证明与无配偶证明具有相同的效力和作用,今后,各地应当将法国出具的“婚姻无障碍”证明作为无配偶证明采用。
  请各地严格执行有关规定,避免同类证明在有的地区被采用、在有的地区不被采用问题。各地婚姻登记机关可以通过多种形式进行宣传,并向当事人做好解释工作。

国家土地管理局、国家统计局关于执行一九八八年土地统计报表制度的通知

国土局 国家统计局


国家土地管理局、国家统计局关于执行一九八八年土地统计报表制度的通知

1988年7月13日,国家土地管理局、国家统计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的省辖市土地(国土)管理局(厅)、统计局:
自去年国家土地管理局和国家统计局联合发出《关于建立和执行土地统计报表制度的通知》以来,各地土地管理局和统计局做了大量工作,多数地区较好地完成了任务。为有利于土地统计工作的进一步开展,经研究,今年土地统计报表制度在去年的基础上,除在年综2、3表“集体建设用地”的有关项目中增列“独立工矿”指标外,其他基本不作改动。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实施。执行中请注意以下有关事项:
一、对国家土地管理局和国家统计局联合制订、共同颁发的《土地利用现状分类面积》和《耕地面积变化情况》统计表,仍由已完成土地利用现状详查的县下发到乡(镇),以详查数为基础填报,未完成(含正在进行)土地利用现状详查的县,不填报《土地利用现状分类面积》表,但《耕地面积变化情况》表仍应由县级土地管理部门以概查数为基础填报,不再发往乡(镇)。资料均由县级土地管理部门汇总,主要数字与统计部门共同核实后,逐级上报。同时抄报同级统计部门一份。
二、为了保证全国耕地统计数字不断、不乱,原国家统计局与农业部联合制订的《耕地面积》表(即国统综2表、农年综2表),仍按原规定继续在全国范围内执行。
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的有关规定,各地应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如实地反映我国土地利用及其变化情况,及时、准确、全面搞好土地统计工作。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积极创造条件,对土地统计人员加强培训,并选择有代表性的县作为土地统计观察点,工作上先行一步,及时总结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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