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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3:45:11  浏览:86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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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长春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9月10日吉林省长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4年9月26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1994年10月20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审批
第三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四章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五章 市政公用设施的规划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科学地制定城市规划,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吉林省城市规划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长春市行政区域内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和独立工矿区,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使用土地和进行建设,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规划区, 是指城市市区、近郊区,城市规划确定的水源保护区、开发区、风景旅游区以及机场、重要交通设施和其它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城市人民政府或县人民政府在编制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
本条例所称建设,是指新建、扩建、改建(包括改变立面)、翻建房屋、人防工程、市政公用设施、工程管线、对外交通设施等一切地上地下建筑物、构筑物及整治江河湖泊、改变地形地貌的活动。
第四条 城市规划必须符合我市市情,以我市建设现代化国际性城市为目标,正确处理近期建设和远景发展的关系。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坚持适用、经济、美观和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和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规划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规划科学技术水平。
第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和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近期建设规划确定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按计划分步实施。
第七条 长春市规划局是长春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县(市)人民政府的城市建设管理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城市规划方面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城市规划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关城市规划方面的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工作;
(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的编制、审查、报批工作;
(四)负责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五)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的规划管理工作;
(六)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设计和城市勘测行业的管理工作;
(七)会同有关部门负责重要城市雕塑的规划、审查等管理工作;
(八)负责开发区、风景旅游区和独立工矿区规划的编制和审核以及规划实施的指导、监督工作;
(九)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的实施进行检查、监督,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十)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关城市规划方面的行政复议工作。
第八条 长春市城区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关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长春市郊区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按照长春市城市建设规划的要求,在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第九条 行政建制镇(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除外)人民政府相应的城市规划管理机构,负责本镇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位于城市规划区内乡的城市规划管理人员,负责本乡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第十条 开发区、风景旅游区和独立工矿区的规划管理机构,在所在地市、县(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具体负责本辖区的规划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城市规划管理人员应当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印发的城市规划管理检查证,依法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用地和各项建设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者必须按要求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资料;检查者有责任为被检查者保守业务秘密和技术秘密。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审批
第十三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从实际出发,科学预测城市远景发展的需要,使城市的发展规模、各项建设标准、定额指标、开发程序同本地区的经济技术发展水平相适应;
(二)贯彻城乡结合、促进流通、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改善投资环境,优化城市布局结构,适应经济发展的需要;
(三)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加强城市绿化建设和市容环境卫生建设;
(四)应当符合城市防火、防爆、抗震、防洪及治安和人民防空建设等要求;
(五)加强城市道路、交通、煤气、给水、排水、供热、供电、通信等基础设施的规划布局,提高城市的整体承载能力;

(六)科学安排城市空间和各项用地,提高城市土地开发经营的环境效益、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
(七)注意保护具有历史意义或者科学与艺术价值的文物古迹、风景名胜、传统街区和有特色的建筑,保护城市传统风貌,体现城市的地方特色。
第十四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具备勘察、测量以及有关城市和区域经济、社会发展、自然环境、资源条件、历史情况和现状特点等基础资料。
第十五条 长春市的城市规划编制分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三个阶段进行;其它城市的规划编制分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两个阶段进行。
第十六条 长春市城市总体规划由长春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县级市的城市总体规划由该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长春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城市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长春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长春市城市规划区内建制镇的城市总体规划,由镇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长春市人民政府审批;其它建制镇的城市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长春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城市人民政府和县人民政府在向上级人民政府报请审批城市总体规划前,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
第十七条 城市总体规划批准后,应当及时编制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长春市市区的分区规划和重要的详细规划由长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长春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他详细规划由长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县级市市区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详细规划由县(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他建制镇的详细规划,由镇规划管理机构组织编制,报镇人民政府审批。
详细规划一般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应根据建设的需要,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做为城市规划管理和综合开发、土地有偿使用的根据。开发修建地区应当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
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应当报上一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长春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开发区、风景旅游区和独立工矿区的规划,由长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管理部门组织编制,报长春市人民政府审批;详细规划由开发区、风景旅游区和独立工矿区的管理机构组织编制,报长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九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由具有相应城市规划设计资格的单位承担,必须采用城市勘测部门提供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勘测资料。
委托外地或境外城市规划设计单位承担长春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设计任务的,被委托单位的规划设计资格必须经长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认定。
第二十条 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包括:城市的性质、发展目标和发展规模,城市主要建设标准和定额指标,城市建设用地布局、功能分区和各项建设的总体部署,城市综合交通体系和河湖、绿地系统,各项专业规划,近期建设规划。
县级以上城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应当包括市或者县的行政区域的城镇体系规划。
分区规划应当包括:土地使用性质、居住人口分布、建筑及用地的容量控制指标,公共设施的分布及其用地,主、次干道的红线位置和标高,支路的走向、高度,停车场位置和控制范围,绿地系统、河湖水面、风景名胜的用地界线,工程干管的位置、走向、管径、服务范围及主要设施
的位置和用地范围。
第二十一条 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必须明确用地规模和功能,控制建筑间距、建筑密度、人口密度、容积率和绿地率,合理确定道路系统,公共建筑和市政公用设施分布位置,确定各项经济技术指标。
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必须明确作出建筑、道路和绿地的空间布局和景观设计,布置总平面图;作出道路交通规划设计、绿地系统规划设计、工程管线规划设计、竖向规划设计;估算工程量、拆迁量和总造价,分析投资效益。
第二十二条 城市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确需改变的,必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二十三条 城市人民政府和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对城市总体规划进行局部调整,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批准机关备案。
第二十四条 城市总体规划有下列重大变更的,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法定审批机关审批:
(一)规划期限变更的;
(二)城市性质中首位职能变更的;
(三)城市人口规模、用地规模有重大变更的;
(四)改变城市用地发展方向的;
(五)城市主要工业区、仓储区、居住区以及公园绿地改变土地使用性质的;
(六)城市中心区、对外交通枢纽改变位置的;
(七)城市主干道改变走向,道路网格局变更的。
城市人民政府和县人民政府调整城市规划区范围的,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报城市总体规划原审批机关备案。
对城市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进行重大调整,须经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三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二十五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的选址和布局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建设单位编制报批项目建议书时,应当征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设计任务书报请批准时,必须附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选址意见书。
第二十六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需要申请用地的,必须持国家批准建设项目的有关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定址,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用地位置和界限,提供规划设计条件,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分别由所在地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长春市郊区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核发。
在长春市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大、中型建设项目和在长春市对外交通出口(距市区边界4公里以内的铁路、公路两侧各400米范围内)进行各种建设活动(包括个人修建住宅),需使用土地的,必须向长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收缴城市规划管理费。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内临时使用土地,必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临时用地申请,经审查同意,核发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临时用地的使用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两年,确需延期使用的,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重新办理手续。
批准的临时用地三个月内未使用的,批准证件自行失效。
因国家建设需要,使用临时用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交回临时用地。
严禁在批准的临时用地范围内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第二十八条 个人在长春市城区建设住宅需要用地的,应向所在城区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区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个人在长春市郊区(属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和县(市)建设住宅的,其建设用地规划审批管理,由长春市郊区和各县(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用地批准手续。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六个月,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三个月,逾期自行失效。
第三十条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所附修建性详细规划及其他附件,是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配套证件,在接受检查时,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无条件提供。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含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配套证件的内容使用建设用地,未经原审批部门批准,不得变更使用者,不得改变用地规模和使用性质。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城市人民政府和县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做出的调整用地决定。
取得土地使用权后超过两年未进行建设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撤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由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收回建设用地。
第三十三条 在城市规划道路两侧修建永久性建筑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承担与建筑用地等长的规划道路用地的征地和拆迁,并将规划道路用地无偿交城市建设部门统一管理。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规划区内擅自挖取砂石、土方,设置废渣、垃圾堆场,围填水面等改变地形、地貌的活动。确需进行上述活动的,必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有关部门批准。
第三十五条 城市新建居住区的绿化用地,不得低于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三十;旧区改建的居住区的绿化用地,不得低于总改建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二十五;经批准零星插建的单体建筑绿化用地,不得低于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二十五。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现有和城市规划确定的风景、文物古迹、学校、幼儿园(所)、道路、广场、城市绿地、体育运动场(馆)、线路走廊、变电所、水泵站、机动车保养场、停车场、通信、水工程保护等用地。
任何部门或个人未经法定程序无权在上述用地范围内批准修建与用地性质不符的建筑物、构筑物。在上述用地范围内按规划建成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改变用途。
第三十七条 在城市集中居住区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的生产和经营性设施;建设其他设施,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现有设施已造成严重污染的要限期迁移。
城市规划确定迁移的工业企业,不得在原地翻建、改建和扩建。
第三十八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出让合同确定的规划要求使用土地和进行建设,并服从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以转让方式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重新办理建设用地规划审批手续。

第四章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三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新建、扩建、改建、翻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桥梁、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的(不含个人建设住宅),按下列程序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建设单位必须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有关批准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已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提出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求;
(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及有关设计资料;
(四)审查建设单位提供的建筑设计方案后,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核发权限与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权限相同。
第四十条 个人在长春市城区建设住宅,须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土地使用证,向所在区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经审核后报长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个人在长春市郊区(属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和县(市)建设住宅的规划审批管理,由长春市郊区和县(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必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核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长春市市区的,由长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在长春市郊区(属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和县(市)的,由
长春市郊区和县(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四十二条 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规划设计方案及其他附件,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配套证件,在接受检查时,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无条件提供。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六个月(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为三个月)内未开工建设的,批准证件自行失效。
第四十四条 临时性建设工程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期满后必须自行拆除。确需延长使用期限的,必须重新履行报批手续。施工暂设工程,必须在工程竣工验收前拆除。
临时性建设工程在使用期限内,国家建设需要时,必须按时自行拆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租、转让、买卖临时建筑物或改变其使用性质。
第四十五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申请办理施工执照。
第四十六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必须进行施工放线。小区开发、大型公共建筑和规划道路两侧的建设工程,必须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测绘单位承担施工放线工作。
施工放线后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验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五日内派工作人员验线。经验线合格并核发建设工程定位验线合格通知书后方可开工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验线确定的工程位置和界限。
基础砌筑过半到完成前,建设单位应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五日内派工作人员到现场复验,符合验线确定位置的,由复验人员在已核发的定位验线合格通知书上加盖复验章后,方可进行主体工程施工。
第四十七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配套证件的内容进行建设,不得擅自改变。确需改变的,必须报原批准部门审批。
第四十八条 城市旧区改建需要拆除原有建筑物、构筑物的,必须按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划定的拆迁范围进行。拆迁后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方可进行建设。
在拆迁范围内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期间暂时保留的旧建筑物,必须在新建工程竣工验收前拆除。
第四十九条 城市道路两侧新建、扩建、改建、翻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后退规划道路红线的距离,必须符合城市规划的要求。
长春市市区主次干道两侧新建、扩建、改建、翻建建筑物、构筑物的临街一侧的最突出部分的垂直投影与规划道路红线的距离不得小于4米;其它道路两侧新建、扩建、改建、翻建建筑物、构筑物的临街一侧的最突出部分的垂直投影与规划道路红线的距离不得小于1米;其中高层建筑
物、公共建筑物的临街一侧的最突出部分的垂直投影与规划道路红线的距离不得小于9米。具体规定由长春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其它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后退规划道路红线距离的规定,由长春市郊区、县(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五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水源保护区内修建对水源构成污染的建设项目。不得在一级水源保护区内进行与供水设施和水源保护无关的建设。
第五十一条 新建、扩建、改建火车站、汽车(航运)客运站、邮电枢纽、宾馆、招待所、影剧院、体育场(馆)、商店、医院等较大的公共建筑,必须留有足够的人流集散场地,并按照国家、省有关技术规定确定的规模设置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车场(库)。
禁止将已建成的停车场(库)改变使用性质。
第五十二条 新建、扩建、改建、翻建建筑物、构筑物的建筑间距和日照间距按照长春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在建设工程竣工交付使用前,必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规划验收。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批准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配套证件的内容到现场进行验收,核发城市规划验收合格通知书。
建设单位和个人办理产权手续,必须持有城市规划验收合格通知书。
第五十四条 城市市区内主次干道两侧临街的建筑物一般不得砌筑围墙。因特殊情况需要砌筑的,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规划审查同意后,报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围墙式样应当为透景或半透景式,其高度不得超过1.5米。
第五十五条 长春市市区主次干道两侧营业用房的门面装修,由长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规划审查同意后,报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营业用房的门面应当贴墙装修,突出墙面部分不得超过0.3米,并不得挤占人行步道。
第五十六条 长春市市区内现有临街房屋改变使用性质及门窗位置的,必须经房屋产权单位同意并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规划审查同意后,报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十七条 建设工程竣工六个月内,建设单位必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资料。

第五章 市政公用设施的规划管理
第五十八条 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做到合理布局,配套建设。
住宅小区按照规划确定的道路、管线等配套工程,必须与房屋建设同步进行,建筑工程交付使用时,道路、管线等配套工程应当同时完成。
第五十九条 在城市市区范围内,未经批准不得新建架空高压线、架空通信线和架空管道,已有的,应当逐步埋入地下。
新建、改建管线需要穿越河道、桥梁、交通隧道和铁路的,应当征得有关部门的同意。新建桥梁、隧道应根据管线综合安排,预留一定位置。
第六十条 长春市市区内沿街设置的书报亭、邮筒、消防栓、电话亭、阅报栏、画廊、候车亭、存车处等设施,须经长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城市规划审查同意并报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设置。
第六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设置街路市场和露天市场。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建设室内市场,逐步将街路市场和露天市场迁入室内。新建室内市场开业的同时,应当取缔原街路市场或露天市场。
第六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各种地下管线覆盖面上及其控制地带、规划线路走廊地带,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第六十三条 在长春市市区原有管线与规划位置不符的,应当逐步迁移到规划位置;新架(敷)设的管线与规划位置不符的,必须无条件迁移到规划位置。
第六十四条 各种管道的敷设因受道路断面宽度限制,管线位置达不到规划要求时,应当按照小管让大管、有压力管让无压力管的原则敷设。
第六十五条 各种管道应当尽量布置在人行步道下面;同种管线在道路同侧敷设不得超过二条;敷设新管时,旧管应当拆除。
第六十六条 住宅小区内必须设置区内线路走廊,小区内的各种公用管线不得挤占城市三级以上道路。
第六十七条 建筑的出户管、出户井一般不得设在城市三级以上道路上。
第六十八条 在长春市市区内新敷设的煤气、通信管线原则上布置在路东、路南,给水、电力管线一般应布置在路西、路北。各种管线要和道路中心线的走向平行。横穿道路的管线应当与道路中心线垂直。
第六十九条 各种地下管线回填掩埋前和地上管线完工时,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规划验收。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擅自改变城市规划,造成重大损失或严重后果的,追究有关责任者的行政责任。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占用土地和临时用地使用期满继续占用土地的,责令限期交出用地,按照占用土地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五元以上十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未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含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内容使用土地,擅自改变用地规模和土地使用性质,以及未经原审批部门批准,擅自改变使用者的,撤销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使用的土地由当地人民政府收回。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拒不执行或拖延执行人民政府调整用地决定的,由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或单位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擅自进行改变地形地貌活动的,责令立即停止,并恢复原貌;继续进行的,处以建设工程总造价百分之十的罚款,无建设工程造价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侵占绿化用地的,责令限期退还;已进行建设的,限期拆除建筑物、构筑物,并处以该处土地出让金价格2倍至3倍的罚款;拒不拆除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强行拆除,并处以该处土地出让金价格4倍至5倍的罚款。
第七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退回、恢复土地原貌,并按照占地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五元以上十元以下的罚款。对违法占用土地进行建设的,责令拆除或没收非法建筑,并处以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损失的,由其上级机关追究
行政责任。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在原地翻建、扩建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继续进行的,没收违法建筑,并对主要责任者和批准人,由其上级机关追究行政责任。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使用转让土地未重新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责令补办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并按照占用土地面积处以每平方米5元以上1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七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配套证件内容进行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没收违法建筑;所建工程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建设工程造价百
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不按限期开工,又不办理延期手续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收回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所交费用不予退还。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予以没收或强行拆除。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定位验线擅自开工的,责令停止建设,进行定位核查,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要求的建筑工程,核发定位验线合格通知书后,可继续施工,对直接责任者处以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不符合批准证件要求的
,责令改正,并按照本条例第七十九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责令立即停止施工,拆除已建部分,并处以违法建筑总造价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规定,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并处以违法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规定设置停车场(库)的,责令按规划设置相应的停车场(库);拒不设置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设置相应停车场(库)所需全部费用3倍至5倍的罚款,专项用于修建停车场(库)。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改变已建成停车场(库)使用性质的,责令限期恢复,并处以设置相应停车场(库)所需全部费用1倍至2倍的罚款;拒不恢复的,处以设置相应停车场(库)所需全部费用5倍的罚款,专项用于修建停车场(库)。
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交付使用前未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规划验收的,处以建设工程总造价百分之一的罚款。
第八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未经批准或不按规定砌筑围墙的,责令限期改正或拆除。
第八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规定装修门面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拆除装修,恢复原貌。拒不执行的,强制拆除。
第九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及门窗位置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貌。拒不执行的,强制拆除。
第九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六个月内未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资料的,处以工程总造价百分之零点五的罚款。
第九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完成道路、管线工程;拒不执行的,每拖延一日处以应修道路、管线工程造价千分之一的罚款。
第九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未经批准的设施。
第九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予以取缔。
第九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建筑物、构筑物。
第九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建。拒不执行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有关单位改建,全部改建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并收取改建费用1倍的补偿费。
第九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九条规定的,对建设单位处以工程造价百分之一的罚款。
第九十八条 受处罚的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执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停止建设或拆除建筑物、构筑物的处罚决定继续施工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强行拆除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
需要限期拆除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及其它设施权属不清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在建筑物、构筑物及其它设施所在地公布拆除决定,规定期限内仍无认权属的,按照无主物处理,并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拆除。
第九十九条 按照本条例规定对单位处以罚款的,同时对单位主管领导和责任者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企业缴纳的罚款从其自有资金中支付;行政事业单位缴纳的罚款从预算包干结余和预算外资金中支付;个人的罚款一律从个人收入中支付。
本条例规定的对单位和个人罚款,应当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款收入除本条例有特殊规定的,一律上缴同级财政,并实行财政专户存储,用于城市规划事业。
第一百条 开发建设单位违反城市规划被处罚两次以上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停止其一年申请建设用地的审批。
第一百零一条 城市规划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审批建设项目的,玩忽职守,使城市规划的实施造成损失的,或者以权谋私,违法渎职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
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强制执行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百零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以上”均含本数,“以下”均不含本数。
第一百零四条 本条例由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一百零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0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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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石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

湖北省黄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石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的通知

大冶市、阳新县、各区人民政府,各厂矿企业、院校,市政府各部门:
《黄石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已经2004年7月9日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四年八月五日

黄石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企业、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全市所有用人单位必须依照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雇工(以下简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所有职工都有依照本实施细则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工伤保险实行市(含城区)、县(市)两级统筹。中央、省属在黄石企业按现行管理体制参加市级统筹。
第三条 市、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医疗保险中心(以下简称经办机构)负责承办工伤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待遇支付等具体工作。
第四条 财政、审计部门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卫生、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工伤保险工作。
第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和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采取得力措施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危害。对安全生产成效显著、当年未发生工伤事故或者职业病发生率在我市同行业最低的用人单位,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奖励办法,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予以奖励。

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

第六条 工伤保险基金由下列项目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
(二)工伤保险费滞纳金;
(三)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及相关收入;
(四)社会对工伤保险的捐赠;
(五)依法纳入工伤保险的其它资金。
第七条 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湖北省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办法》(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30号)、《湖北省关于社会保险工作若干事项的规定》(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31号)、《湖北省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暂行办法》(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32号)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 工伤保险费的征缴,坚持“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按照各行业事故风险和职业危害程度的类别,实行差别基准费率和浮动费率。差别基准费率标准按行业划分:市级统筹的一类行业费率为0.5%;二类行业为2%;三类行业为3%。行业划分以一级法人单位工商登记中主要经营范围为依据,具体行业风险划分以《关于工伤保险费率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3〕29号)规定为准。
本实施细则实施的第一年,按上述差别基准费率收取工伤保险费;从第二年起,在上述差别基准费率的基础上实行浮动费率。实行浮动费率的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卫生、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
第十条 工伤保险基金用于下列项目支出:
(一)工伤保险待遇,包括工伤医疗费、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伤残津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评残后的生活护理费、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辅助器具费、康复性治疗费;
(二)工伤认定调查费(标准为不超过工伤保险基金的4 %);
(三)工伤预防费(主要用于培训和对预防工伤事故、职业病成效显著的用人单位进行奖励,标准为不超过工伤保险基金的 6 %);
(四)工伤劳动能力鉴定费(标准为不超过工伤保险基金的4 %);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其他费用。
第十一条 建立工伤保险基金市级储备金,用于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储备金管理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财政行政部门另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章 工伤认定

第十二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
(二)醉酒导致伤亡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第十五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该职工所在用人单位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报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超过3个月。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第十六条 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超过申请时限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受理,其工伤待遇问题由职工(或其亲属)或者工会组织与用人单位参照本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用人单位聘用离退休人员发生伤亡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进行工伤认定。
第十七条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劳动合同文本或其他建立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
(二)医疗机构出具的受伤后诊断证明及检查、检验等诊疗资料,或具有法律效力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属于用人单位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还应提交本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属于下列情形的,还需提供以下相关证明材料,且因取得这些证明材料所需时间不计算在申请工伤认定的时效内:
(一)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提交公安机关或人民法院的证明或判决书;
(二)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失踪、下落不明而认定因工死亡的,应提交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结论;
(三)因工外出或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提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书或相关处理证明;
(四)在维护国家利益、公众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提交相关职能部门出具的证明;
(五)复退、转业军人旧伤复发的,提交《革命伤残军人证》及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旧伤复发的鉴定证明;
(六)其他特殊情形的,应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及时进行审核。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的材料完整,属于认定工伤范围的,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需要可以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进行调查核实时,应当出示执行公务的证件,可以行使下列权利:
(一)根据工作需要,进入有关单位和事故现场;
(二)依法查阅与工伤认定有关的资料,询问有关人员;
(三)记录、录音、录像和复制与工伤认定有关的资料。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在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同时抄送经办机构。
第二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在15个工作日内提交有关材料。
职工或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而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负责举证。用人单位在15个工作日内未提交有效证明材料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依据受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提供的材料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

第四章 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一条 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二条 设立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具体承担以下鉴定或确认事项:
(一)停工留薪期的确认;
(二)康复性治疗的确认;
(三)劳动能力鉴定;
(四)生活护理等级鉴定;
(五)配置辅助器具的确认;
(六)疾病与工伤关联的确认;
(七)旧伤复发的确认;
(八)因工死亡职工所供养亲属的劳动能力鉴定。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人事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建立医疗卫生专家库,并对入选专家颁发聘书。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委托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当地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申请。
第二十三条 初次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或其设立的委托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劳动能力鉴定表》;
(二)《工伤认定决定书》;
(三)本人身份证明;
(四)与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工伤医疗机构)出具的受伤后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第二十四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收到鉴定申请材料后,应及时进行审核,申请人提交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受理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后,应当从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取3名或者5名专家组成专家组,根据法律、法规规定提出鉴定意见。专家组认为需要进一步进行医学检查的,应当书面通知工伤职工和用人单位。通知医学检查至出具检查报告的时间不计算在劳动能力鉴定时限内。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依据专家组的鉴定意见依法于受理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鉴定结论,遇有特殊情况的可延长30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送达申请鉴定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五条 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的单位或个人对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书面说明再次申请鉴定的理由,并提交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及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相关材料。
第二十六条 初次劳动能力鉴定所需费用,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受伤职工所在单位支付。用人单位或个人申请再次鉴定的,由申请方预交鉴定费,再次鉴定结论与初次鉴定结论一致的,或者再次鉴定结论认为丧失劳动能力的原因与工伤无因果关系的,鉴定费用由申请方承担;再次鉴定结论与初次鉴定结论不一致的,鉴定费用由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五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七条 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凭《工伤保险卡》到工伤医疗机构就医。危急工伤职工可就近急救,受伤职工所在的用人单位应在24小时内报告经办机构;在非工伤医疗机构急救的,脱离危险后应及时转到工伤医疗机构继续治疗。
异地发生事故伤害在外地医疗机构救治的,用人单位应在救治之日起3日内向经办机构报告,经急救脱离危险后应转入工伤发生地或市工伤医疗机构治疗。
工伤职工脱离危险后未及时转到工伤医疗机构治疗,或者未在规定时间内向经办机构报告的,其工伤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
长期驻外人员治疗工伤,经经办机构批准,可以在驻地县以上医疗机构就医。
第二十八条 受伤职工在工伤认定之前的医疗费用,先由用人单位垫付,工伤认定后符合工伤医疗规定的费用,由经办机构予以报销。受伤职工治疗期间所发生的费用不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九条 工伤职工需要进行康复性治疗的,须由工伤医疗机构提出意见,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治疗期间所发生的符合规定的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条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所产生的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参加医疗保险的,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工伤职工符合出院条件,拒不出院的,拒不出院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工伤职工个人负担。
第三十一条 工伤职工因伤情需要转院或赴外地医院进行治疗时,须由工伤医疗机构诊治医生提出意见,工伤医疗机构负责人签字,由用人单位填写《转诊转院申报表》,报经办机构批准。
第三十二条 职工因工受伤或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的,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用人单位不得与其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工伤职工住院治疗由用人单位按因公出差的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职工到外地治疗的,所需交通费、食宿费用由用人单位按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旧伤复发经市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治疗的,按照本实施细则规定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和停工留薪期待遇。
第三十三条 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
生活护理根据进食、翻身、大小便、穿衣及洗漱、自我移动五项条件,分为生活完全不能自理(上述五项均需护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上述五项中三项需要护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上述五项中一项需要护理)三个等级。
生活护理费依照上述护理等级分别按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和30%发给。
第三十四条 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安装配置辅助器具的,应由工伤医疗机构提出建议,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到签订工伤保险服务协议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安装配置。安装配置辅助器具的标准和具体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工伤职工治疗需要安装人工材料的,按国内普通型标准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五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受伤前本人工资的18个月至24个月,其中,一级24个月,二级22个月,三级20个月,四级18个月;
(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受伤前本人工资的75%至90%,其中,一级90%,二级85%,三级80%,四级75%。
在领取伤残津贴期间,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扣除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后,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本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第三十六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为14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受伤前本人工资的70%,六级为60%。
在领取伤残津贴期间,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按规定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扣除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后,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本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第三十七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经本人申请,可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发伤残津贴。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为:五级伤残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8个月,六级伤残为1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为:五级伤残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4个月,六级伤残为28个月。
第三十八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受伤前本人工资的6个月至12个月,其中,七级12个月,八级10个月,九级8个月,十级6个月;
(二)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为:七级伤残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4个月,八级伤残为12个月,九级伤残为10个月,十级伤残为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为:七级伤残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个月,八级伤残为16个月,九级伤残为12个月,十级伤残为8个月。
第三十九条 鉴定为五至十级伤残的工伤职工因合同期满与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或由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时,距法定退休年龄五年以上(含五年)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四年以上(含四年)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全额支付,伤残就业补助金按全额的80%支付;以此类推,距法定退休年龄相差年数每减少一年,伤残就业补助金递减20%。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一年的,按10%支付。
第四十条 工伤职工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就业补助金后,由用人单位到经办机构办理终止工伤保险关系手续。重新就业后再次发生工伤的,按照规定程序履行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手续,根据所在单位是否参加工伤保险,由经办机构或所在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第四十一条 领取伤残津贴的工伤职工未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达到国家法定正常退休年龄的,依照规定办理退休手续,停发伤残津贴,改发基本养老金。按规定计算的基本养老金高于伤残津贴,由养老保险基金按计算的标准计发;基本养老金低于伤残津贴时,凭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基本养老金凭证,由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补足差额部分。
第四十二条 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一)丧葬补助金按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个月标准发给;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其标准为:配偶每月按因工死亡职工本人工资的40%发给,其他供养亲属每人每月按30%发给,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总额不应超过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按《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8号)执行;
(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市(含城区)按城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4个月发给;大冶市、阳新县可结合本地实际,在本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48至60个月的标准中确定。
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直系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
一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直系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的待遇。
第四十三条 职工因工死亡的,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人员本人自愿,可由用人单位一次性支付抚恤金,计算时间为:其配偶和父母一次性计算到70周岁,最低不少于5年,70周岁以上按5年计算;其子女一次性计算到18周岁。一次性领取10年以下的,按本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规定标准的100%计发;一次性领取10年以上的,按本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规定标准的80%计发。要求定期领取抚恤金的人员,用人单位可按上述规定的计发时间和计发标准计算后一次性划拨给经办机构,由经办机构继续发放。
第四十四条 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从事故发生当月起3个月内照发工资,从第4个月起停发工资,由工伤保险基金向其供养亲属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有困难的,可以预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50%。职工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按照本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规定处理。
第四十五条 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的,承继单位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原用人单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承继单位应当到市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变更登记。
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工伤保险责任由职工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职工被借调期间受到工伤事故伤害的,由原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原用人单位可与借调单位约定补偿办法。
第四十六条 用人单位破产,在破产清算时,应优先安排解决包括工伤保险费所需费用在内的社会保险费。
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所需费用由用人单位一次性划拨给经办机构;一次性划拨到账次月起,工伤保险待遇由经办机构支付。
五至十级伤残职工由用人单位按照本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二)项、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标准一次性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由用人单位按本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一次性支付抚恤金,或由用人单位将应支付的抚恤金一次性拨给经办机构,由经办机构定期继续发放。
第四十七条 职工被派遣出境工作,依据前往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应当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参加当地工伤保险,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中止;不能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不中止。
第四十八条 由于道路、航运、航空、铁路等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职工被派遣在境外发生的工伤,或者职工工伤涉及其他民事伤害赔偿的,应按照有关规定先索取伤害赔偿。获得的伤害赔偿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根据用人单位是否参加工伤保险,由经办机构或所在单位补足差额部分。
第四十九条 用人单位对接触粉尘、放射性、有毒有害物质的职工,在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或者办理退休手续前,应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告知职工。被确诊有职业病的应办理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工伤保险待遇核定手续,按照本实施细则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诊断为疑似职业病的职工退休后确诊为职业病的,可以办理工伤认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未对职工进行离岗或退休前职业健康检查的,不得终止、解除劳动关系,职工退休后被确认患有职业病的,由用人单位承担责任。
第五十条 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我市参加养老保险的退休人员待遇调整期限同步调整。生活护理费按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水平每年随之调整。
第五十一条 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一)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
(二)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
(三)拒绝治疗的;
(四)被判刑或正在收监执行的。
第五十二条 职工再次发生工伤,按照新认定的伤残等级享受伤残津贴待遇。
第五十三条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申请工伤保险待遇,应向经办机构提交《工伤伤残鉴定书》和《工伤保险待遇申请表》。
申请享受供养亲属抚恤待遇的,根据所申请的待遇项目提交以下相关补充材料:
(一)被供养人户口簿、身份证、公安机关出具的生存证明;
(二)街道、乡镇政府的无生活来源证明;
(三)在校学生的学校证明;
(四)民政部门对孤寡老人或孤儿的证明;
(五)养子女的收养证书;
(六)供养亲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结论;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必需材料。
工伤职工及其直系亲属按规定应领取的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自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的次月开始计算工伤保险待遇并发放。
第五十四条 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发生工伤或者职工在用人单位欠缴工伤保险费期间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本实施细则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标准支付工伤待遇。
第五十五条 用人单位未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欠缴期间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负责。
第五十六条 因用人单位申报缴纳工伤保险费基数不实而造成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补足。
第五十七条 非法用工单位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按《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9号)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经办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不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弄虚作假将不符合工伤条件的人员认定为工伤职工的;
(二)未妥善保管申请工伤认定的证据材料,致使有关证据灭失的;
(三)未按规定保存用人单位缴费和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情况记录的;
(四)不按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的;
(五)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第五十九条 工伤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不按与经办机构所签订的服务协议提供服务的,经办机构可以解除服务协议。
经办机构不按时足额结算费用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可以解除服务协议。
第六十条 用人单位或职工个人采取违法手段,严重妨碍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当事人对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对工伤认定决定不服的,以及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十二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和市劳动鉴定委员会成员及专家与当事人或者与工伤认定、鉴定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
本实施细则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
本实施细则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第六十四条 2003年1月1日以前发生的工伤,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已作出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的,工伤待遇和支付渠道按原有规定执行;未作出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的,受伤职工可以申请劳动仲裁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待遇参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一次性赔偿。2003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发生的工伤,2004年1月1日以前已作出工伤认定的,工伤待遇按原支付标准、支付渠道继续支付;2004年1月1日以前未作出工伤认定的,按照本实施细则规定的时限申请和完成工伤认定的,工伤待遇按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六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六条 大冶市、阳新县可根据本实施细则,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六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4年9月1日施行。《黄石市城镇职工工伤保险暂行规定》(黄政发[1999]55号)同时废止。


昆明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处罚办法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50号


  《昆明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处罚办法》已经2003年12月25日市政府第4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章振国
                           二00四年五月九日

昆明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处罚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制止浪费用水,科学合理地利用水资源,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昆明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昆明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使用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含地下水、地表水)的单位和个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昆明市市政公用局是昆明市城市节约用水的行政主管部门,昆明市计划供水节约用水办公室具体负责本办法的实施工作。


  第四条 用水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给予处罚并责令限期改正:
  (一)不按规定报送年度用水计划的,处以警告或者500元以下罚款;
  (二)不按规定报送用水统计报表的,处以警告或者500元以下罚款;一年内累计三次不按规定报送统计报表或统计数据不真实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三)用水单位采用生活用水包水费制,不按表计量收费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条 建设单位实施工程建设项目有下列行为之一,视情节轻重给予处罚,并责令限期改正:
  (一)没有配套节水设计方案而开工建设的(不包含中水设施建设,下同),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工程竣工后,节水设施未经验收擅自投入使用的,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工程竣工后,节水设施没有建设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四)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水器具的,每套(件、只)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罚款额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第六条 未办理工程建设临时用水指标用水的,对供水单位和用水单位分别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七条 用水单位未按规定安装计量仪表或使用经检验不合格的计量仪表的,处以警告或者10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限期改正。


  第八条 用水单位拒不签订计划用水管理责任书的,处以警告,逾期仍不签订的,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 用水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限期改正,同时酌减用水计划指标:
  (一)未按规定进行节水设施改造或擅自停止使用节水设施的;
  (二)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未达到规定要求的;
  (三)未按规定循环用水、一水多用而直接排放的;
  (四)设备冷凝水未按规定回收使用的。


  第十条 未按规定进行水量平衡测试的,处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进行测试的,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酌减计划用水指标。


  第十一条 原建筑物中已安装的明令淘汰的用水器具,产权人应按要求限期更换。逾期不更换的,每套(件、只)处以3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罚款额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第十二条 用水单位因失修、失养或人为造成供、用水设施、设备、器具损坏漏水的,处以警告,并限期修复。逾期不修复的,从发现其漏水当月的第一日算起,处以损失水量水费20倍以下罚款;用水设施、设备漏损,水量难以计算的,每一处跑水点、冒水点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每一个滴水点、漏水点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以上罚款额最高不得超过5万元。


  第十三条 供水单位(含自建设施供水单位)因失修、失养或人为造成供水设施、设备、器具损坏漏水的,应限期修复,逾期不修复的根据情况予以警告或处以损失水量水费20倍以下的罚款,罚款额最高不得超过5万元。
  供水单位(含自建设施供水单位)接到举报后未按期修复漏水管道、设施、设备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施工单位因施工违章占压或挖断供水管道造成跑水、冒水的,处以损失水量水费20倍以下罚款,罚款额最高不超过3万元。


  第十五条 开设的营业性洗车场(点),应当使用节水设施或循环用水系统。未使用节水设施或循环用水系统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停止供水。


  第十六条 未经批准擅自将消防用水挪作它用的单位和个人,视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限期改正。


  第十七条 在昆明市城市供水管网覆盖区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给予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开凿水井的,强制封井,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取得取水许可证取用地下水的,责令停止取水,并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三)逾期不进行取水许可证年检的,给予警告,并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四)对停用的深井未办理报停手续的,责令补办手续,逾期不办理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擅自启用已报停深井的,责令停止使用,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五)对废弃的深井未按规定进行封填的,责令限期封填,逾期不封填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擅自启用已废弃深井的,责令停止使用,并处以2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六)未经批准擅自大修深井的,责令补办手续,逾期不办理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七)建设单位施工时,未经批准疏干地下水的,责令限期整改,并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八)取水单位未按规定要求进行回灌的,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九)兴建地下工程致使周边地下水资源遭到破坏的,责令限期整改,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十)因人为因素造成地下水总水表损坏的,责令赔偿,并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十一)擅自拆除、改装或迁移地下水总水表的,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限期恢复;
  (十二)取水单位未经批准擅自转供地下水的,责令改正,并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违反上述有关规定强制封井的,封井费用由责任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十八条 在地下水总表表塘上堆放物件或关闭水表房,经书面通知仍不改正,造成不能正常抄表的,按上月的取水量估收一至二倍水资源费,并同时收缴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


  第十九条 逾期不缴纳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的,从限期终了次日起除按日加收千分之二滞纳金外,同时酌减用水计划指标,情节严重的,限量供水直至停止供水。
  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地下水资源费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地下水资源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罚款额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第二十条 罚没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交同级财政专户储存,专款专用。


  第二十一条 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按照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核定用水计划时,有意刁难用户,故意压低应供水指标的;
  (二)在国家、省及本条例规定之外乱收费、乱罚款的;
  (三)接到供水管道漏水报告后,不及时组织抢修,造成水资源严重损失的;
  (四)无正当理由,擅自停止供水,给用户造成经济损失的;
  (五)利用职权索取钱物,贪污受贿的。


  第二十二条 在节约用水和城市地下水开发、利用、保护工作中有下列成绩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或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表彰或奖励:
  (一)用水单位实际用水量低于用水计划指标的;
  (二)研制、推广节约用水器具有突出成绩的;
  (三)对举报和制止浪费用水、私自取用城市地下水行为有突出成绩的;
  (四)其他对城市节约用水和保护城市地下水资源有突出成绩的。


  第二十三条 地热水、矿泉水取水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市国土资源局参照本办法实施处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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