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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关于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3:12:15  浏览:95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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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关于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长春市关于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9月26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1994年10月18日公布 1994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国家财产、集体财产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防止环境污染,维护社会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城区内所有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居民以及外地人员、境外人员,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在居民、村民、干部、职工和学生中广泛深入开展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
第四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公安机关是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工作的主管机关。
第五条 本市朝阳区、南关区、宽城区、二道河子区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地区。
朝阳区西新乡的双丰村等20个村;南关区净月镇的逯家瓦房村等10个村;宽城区奋进乡的城西村等7个村;二道河子区英俊乡的金钱村等7个村(具体村名附后),暂不列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地区。
第六条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地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运输、携带、储存、销售烟花爆竹;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地区以外的区域,生产、运输、储存、销售烟花爆竹的,须经公安机关批准。
第七条 国家及本市庆典活动燃放礼花,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并发布公告。
第八条 拍摄电影、电视片使用烟花爆竹的,须报请市公安机关审核批准,在指定时间、地点燃放,并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和环保措施。
第九条 确需运输烟花爆竹途经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地区的,必须持当地县以上公安机关的批准证明,并由本市公安机关审验后,方可通行。
第十条 违反本规定,由公安机关分别予以下列处罚:
(一)单位燃放烟花爆竹的,没收其剩余的烟花爆竹,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同时对直接责任者、单位主管人员分别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个人燃放烟花爆竹的,没收其剩余的烟花爆竹,并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携带烟花爆竹的,没收全部烟花爆竹,可以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四)运输、储存烟花爆竹的,没收全部烟花爆竹,可以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五)生产、销售烟花爆竹的,予以取缔,并没收全部烟花爆竹和非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没收全部烟花爆竹和非法所得,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以15日以下拘留;造成国家、集体、他人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害的,依法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不满十八周岁的人违反本规定个人没有经济收入的,对其罚款或者应由其负责赔偿损失的款项,由其监护人依法承担。
第十三条 当事人不服公安机关处罚裁决的,在接到通知后五日内,可以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诉,由上一级公安机关在接到申诉后五日内作出裁决;不服上一级公安机关裁决的,可以在接到通知后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1994年12月1日起施行。

附:暂不列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地区的44个村
朝阳区:西新乡的双丰村、西新村、双龙村、开源村、东山村、西山村、日新村、繁荣村、东岗村、八家子村;双德乡的三家子村;城西乡的四间村、大营子村、依家村、车家村、潘家村、跃进村、红民村、民丰村、兴隆村。
南关区:净月镇的逯家瓦房村、靠边吴村、虹桥村、小河台村、净月潭村、黎明村;幸福乡的光明村、八一村、红嘴子村、富裕村。
宽城区:奋进乡的城西村、邱家村、马家村、小城子村、蔡家村、小南村、五星村。
二道河子区:英俊乡的金钱村、长江村、苇子村、分水村、杨家村、长青村、宏明村。



1994年10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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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落实私房政策工作若干规定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落实私房政策工作若干规定
贵阳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快我市落实私房政策工作的步伐,妥善处理落实私房政策中的各种问题,维护房主和住房的正当权益,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的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予落实政策:
(一)“文革”期间(1966年5月16日至1976年10月6日)被挤占、疏散下放收购、无偿接管的私人房屋;
(二)被改造的建筑面积,城区在80平方米、郊区在50平方米以下的出租房屋;
(三)私房主的自住房和未出租而被改造的非住宅房屋;
(四)私房改造后,明确留给房主而又被改造的自住或自留房;
(五)私房改造时,未划自留房,按政策规定应补划的自留房;
(六)因城市规划建设需要,被拆除而未作价补偿的私房;
(七)“文革”期间和以后,因冤、假、错案被错没收的房屋。
第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属落实政策范围或暂不处理:
(一)依法没收的私人房屋;
(二)私房改造时,房主明确为地主、富农、资本家,实行无起点改造的出租房屋;
(三)私房改造时,实行无起点改造的房主出租铺面、车间、仓库、办公房等非法住宅用房;
(四)私房改造时,建筑面积城区在80平方米、郊区在50平方米以上被改造的出租房屋;
(五)原已作价收购的私人房屋;
(六)各种不可抗力的原因而损毁的房屋;
(七)产权有纠纷的房屋。
第四条 党外民主人士、高级知识分子、华侨、侨眷和台胞、台属的私房落实政策问题,经市以上有关部门审查认定,取得有效证明后,按中央和省的有关政策,优先予以解决。其他对象,按“五先五后”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即“文革”期间的先落实,“文革”以前的后落实;容易
解决的先落实,比较难的后落实;房主住房困难的先落实,不太困难的后落实;愿意转租赁关系的先落实,须腾退还房的后落实;政策明确的先落实,不够明确的待明确后落实。
第五条 腾退房屋或经济补偿,应从实际出发,针对不同情况,分别按下列原则,途径和办法,多渠道地妥善处理。
(一)腾退房屋,必须按照“谁占用谁退还”的原则,由现占用户所在单位负责腾退。有关单位在分配住房时,应将占用私房的职工视为无房户优先安排。
(二)现住公房的私房主的原有私房,原则上由房管部门作价收购。坚持要求退还原房的须交出公房,任何人不得两头占房。
(三)私房主退还的公房和各单位“分新交旧”退出的公房,必须认真登记和保管,由市落实私房政策办公室统一掌握,用于安排其他占用户,严禁挪作他用。其中,单位管的公房,应优先安排本单位占用私房的职工;房管部门直接管理的公房,原则上安排占用私房的纯居民占用户。


(四)落实私房政策后,产权退还业主,现住户已明确转租赁关系的,房主收取租金的标准,可按我市现行住宅租金标准适当提高,但不得超过七倍。职工租用私房,在省市规定的住房面积标准内不足住房标准的一般不予增补,新价交租后比原价高出的差额部分由单位补贴;超过住房
标准的,应将超出部份腾出交还房主,否则超出部份的租金由本人负责。合理安排公房后而不肯腾出私房的占用户,不仅不予贴租金差额,还应限期腾退。
(五)过去由于城市建设规划拆除的私房,按照“谁拆除谁补偿”和“谁拆迁谁安置”的原则,由拆迁单位负责补偿和安置。已作过补偿和安置的,不再处理。目前因城市建设规划急需拆除的私房,市落实私房政策办公室应及时办理产权发还手续,由建设单位对私房主予以补偿,并安
置房内的住户。
(六)应腾退的非住宅和原住宅改作非作宅的房屋,根据我市情况,不退还原房,可由国家作价收购,按住宅收购价提高25%付给价款。
(七)凡未经大修、翻建、改建的私房,发还产权时,管房单位经管期间发生的经济收支,与房主互不结算;已经过翻建、改建的,不再退还原房屋,按原房价值予以补偿,并妥善安排无房户的住房;经过大修的,一般也不退还原房,按原房价值收购。如有特殊情况,须经市落实私房
政策办公室批准,并结清修缮费后才发还产权。
(八)私房改造时,房主在本市居住而未划自留房的,可按改造时房主家庭人口人均8平方米补划;房主不在本市居住未划自留房的不再补划;私房改造后迁回本市居住而住房确有困难的,由本人所在单位安排,无工作的由房管部门安排。
(九)为了解决房源不足的问题,每年用市财政拨给的落实私房政策的专款新建一部分房屋,以安排纯居民和特殊情况的占用户。
(十)无偿接管或私房改造前房主出租私房,不属腾退范围,归还产权后,房主和住户可换约续租。房主不得以任何借口挤撵住户,强行索房。
第六条 在落实私房政策工作中,有关单位和房主、住户,必须顾全大局,服从统一安排,严守法纪,维护安定团结,不得借故挤撵住户,不得强占房屋,不得坚持无理要求。对不听从批评教育的,缓发产权;情节严重的,按有关规定处理;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第七条 各级落实私房政策的工作人员,必须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严格掌握政策,坚持原则,秉公办事,反对弄虚作假,以权谋私。在作风上应实事求是,严肃认真,扎扎实实,注重调查研究,切忌简单粗暴。
第八条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已按政策处理的私有房产问题,应维持不变。执行中遇到的具体问题,由市落实私房政策办公室处理。



1986年11月10日

滨海新区开发建设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天津市商务委员会


滨海新区开发建设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总则

第一条为了更好地推进天津滨海新区开发开放,充分发挥滨海新区开发建设专项资金的引导作用,增强科技创新和自主创新能力,带动和促进区域经济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推进天津滨海新区开发开放有关问题的意见》(国发[2006)20号)和财政部有关通知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滨海新区开发建设专项资金(以下简称“开发建设资金”)由市政府设立,主要用于滨海新区科技创新体系建设、公共基础设施和生态环境建设,以及招商引资等方面,相应建立科技创新基金、公共基础设施和生态环境建设基金、招商引资基金。

第三条开发建设资金来源:

(一)中央财政专项补助资金。

(二)滨海新区各区政府和管委会安排的配套资金。

(三)投资收益和存款利息。

(四)其他资金。

第四条开发建设资金使用管理的指导思想。按照国务院确定的推进滨海新区开发开放的主要任务,充分利用并整合现有的机构和资金,建立治理结构科学、管理功能完善的资金管理体制,科学界定并合理安排专项资金,集中支持数量有限但水平很高的项目,打造国内领先、世界一流的设施和条件,为实现滨海新区的功能定位服务。

第五条开发建设资金使用管理,应坚持统筹规划、突出重点、规范管理、安全有效的原则,充分发挥开发建设资金的引导作用,广泛吸纳社会资金投入,放大资金规模和效应。

第六条成立滨海新区开发建设专项资金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由市领导任组长和副组长,市滨海委、市财政局、市发展改革委、市经委、市科委等有关部门负责同志参加。领导小组负责审定资金使用计划,确定重点支持项目。市滨海委、市财政局负责资金管理,市审计局负责监督检查。

第一章科技创新基金

第七条科技创新基金由科技风险投资创业基金、科技研发和成果转化基金、科技基础条件平台建设基金三部分组成。

第八条科技风险投资创业基金。以中央专项补助资金为基础,以滨海新区各行政区和管委会以及市科委的配套资金为补充,努力争取国家创业投资引导基金、渤海产业投资基金和国家开发性金融的广泛参与和支持,吸引国内外最优秀的创业投资机构及团队进入新区,建立各类创业投资子基金,形成海内外的资金、项目、技术、人才向滨海新区聚集的机制和效应,重点支持高新技术领域的风险投资,使滨海新区成为我国科技创新源头和创业投资活动的核心区域。科技风险投资创业基金,要按照国际惯例进行运作和管理,积极整合现有的机构和人员,以充分发挥项目、资金和人才的集成效应。

第九条科技研发和成果转化基金。加快滨海新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等国家级高新技术产业化基地建设,充分利用国家的科技优势和我市的产业优势,建设国家级、市级的科技研发转化中心和企业技术中心,重点开展国家中长期科技发展规划确定的重大科技攻关项目和面向优势产

业的关键、共性技术的研究开发。专项资金主要用于购置和装备国际一流水平的大型科研设备,基础设施和配套设施建设资金主要由地方筹措解决。

第十条科技基础条件平台建设基金。采取直接投资、贷款贴息等方式,加快科技基础条件平台建设,通过科技资源有效配置和共享,构建服务全社会的科技创新支撑体系。重点支持国家级开放型研究实验基地和工程中心建设,构建科学数据与信息平台等网络科研环境,建立国家级标准、计量和检测技术体系等。以上项目建成后,由市滨海委委托专门机构通过市场化运作方式进行管理。

第二章公共基础设施和生态环境建设基金

第十一条公共基础设施和生态环境建设基金,主要采取直接投资和贷款贴息等方式,重点用于公益性基础设施建设和生态环境保护项目。

第十二条公益性基础设施是指符合滨海新区功能定位和“十一五”发展规划要求,难以通过市场化运作方式筹措建设资金,必须由市滨海委统一组织实施的跨区域重大公共基础设施项目。

第十三条生态环境保护项目主要是指符合建设宜居生态城区要求,由市滨海委统一组织实施的环境综合整治和生态保护项目,主要包括大面积园林绿化工程、垃圾污水处理设施, 以及重点发展的循环经济项

第十四条公益性基础设施建设和生态环境保护项目府、管委会组织实施并负责管理和维护。

第三章招商引资基金

第十五条招商引资基金主要用于鼓励和支持国内外大型企业集团、跨国公司、金融机构、物流和航运企业在滨海新区设立总部或地区总部、研发机构和研发中心。

第十六条招商引资基金采取一次性补助的方式。对符合规定条件的企业总部、研发机构和研发中心的基地建设及其公共配套设施,按照注册资本金规模大小,给予不同数额的补助。

第十七条招商引资基金的补助标准参照市财政局、市发展改革委、市地税局制定的《天津市促进企业总部和金融业发展优惠政策》(津财金[2006)6号)执行。

第四章项目申报、审批和资金拨付

第十八条根据滨海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十一五”规划纲要,每年由市滨海委编制科技创新、公共基础设施和生态环境保护以及重点招商引资项目计划,由滨海新区各行政区、管委会组织项目申报。

第十九条所有投资项目必须经过专家论证和中介机构评估。市滨海委根据论证和评估结果,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审核意见,报领导小组审定。

第二十条开发建设资金投资的所有建设项目,其涉及的规划、设计、施工、监理等程序,一律实行招投标制度。商品购置和服务项目实行政府采购制度。

第二十一条开发建设资金拨付实行集中支付制度,由市滨海委财务中心根据项目招投标和政府采购确定的预算,按照项目资金使用计划,视工程进度,通过规范、安全的资金拨付程序,将资金直接拨付给施工企业和商品服务供应商等相关单位。

第二十二条建立开发建设资金定期报告制度,由市滨海委按季向领导小组报告资金拨付和使用情况,每年年终向市政府报告资金使用情况。由市财政局在每个年度终了后,向财政部报告资金使用情况。

第五章绩效评价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建立开发建设资金绩效评价制度。由市滨海委聘请具有相应资质的专家和中介机构组织实施,对绩效目标完成程度、预算执行情况、财务管理状况、经济社会效益和资产配置等进行全面评估,并将绩效评价结果及时报告领导小组。

第二十四条市滨海委应根据项目绩效评价结果,调整和优化开发建设资金的使用方向和结构,合理配置资源,加强财务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对绩效评价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提出整改措施。绩效评价结果要作为以后年度开发建设资金立项审批和预算安排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二十五条建立开发建设资金监督检查制度。市审计局要依法加强对开发建设资金分配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对开发建设资金进行适时跟踪审计,每年年度终了,要向市政府报告审计结果。

第二十六条对于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的违规行为和问题,市审计局有权提出撤销或终止项目的建议,经领导小组审定后,可采取相应的处理措施,并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第六章附 则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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