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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布鲁塞尔公约》与外国民商事判决的承认与执行/黄亚英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4 07:24:51  浏览:96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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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布鲁塞尔公约》与外国民商事判决的承认与执行

黄亚英? 李薇薇??


1968年9月27日由欧共体国家在布鲁塞尔签订的 《关于民商事裁判管辖权及判决执行的公约》(以下简称“布鲁塞尔公约”或“公约”)就缔约国之间关于民商事诉讼管辖及法院判决执行事项创设了统一的制度和规则。该公约的主要目的是在欧共体内实现“法院判决的自由流通”。在公约起草过程中,谈判者们认为确保“法院判决自由流通”最好的方法是规定一套统一的管辖原则,使争议与受理争议的法院之间毫无疑义地存在着紧密的联系.这样将会减少对外国法院判决的不信任。为此,公约详细规定了缔约国之间行使管辖权的规则,限制了拒绝承认和执行另一缔约国法院判决的理由。按照公约规定,在其中一个缔约国作出的判决在所有其它缔约国内应予以自动承认和执行。除了极个别的情况外,它完全代替了成员国之间原有的承认与执行判决的双边条约中的转换制度。公约因此被称之为“欧洲程序法的基础”。

一、 公约的产生及发展



建立欧洲共同体的《罗马条约》的缔约者们意识到,货物、人员和资金的自由流通固然很好,但如果对法律义务的广泛履行存在困难,将会阻碍共同市场的发展。因此按照《罗马条约》第220条之规定,6个欧洲共同体成员国开始了漫长的谈判, “以期为了它们国民的利益……简化相互承认和执行法院判决和仲裁裁决的程序”。为了实现上述目标,有关国家于1960年设立了专家委员会负责起草相关的公约。

当时,欧共体国家之间有关判决的相互承认执行主要由成员国缔结的少数双边条约调整。这些条约不仅适用范围很有限,而且绝大多数的条约都规定了间接管辖权原则,即执行地国法院只有依据其本国法认定判决作出国法院有管辖权时方可执行该外国判决。起草公约的专家委员会面临着两种选择:要么继续保持间接管辖权原则这一繁琐的程序;要么实行统一的管辖权规则,即采用直接管辖权原则。正如皮特·凯所指出的: “简便、有效地执行外国判决的真正障碍是国内法上执行条件太复杂、不统一。因此需要方便、简化、统一的执行程序。由于个别成员国之间现存的双边条约内容既零乱又不完善,所以公约若采用间接的承认和执行标准将会继续导致对成员国公民的歧视。

《布鲁塞尔公约》的起草者们大胆地采用了直接管辖权原则。所谓直接管辖权原则,从执行地国法院的角度来说,是指如果外国法院适用的管辖规则与本国相同。则执行地国 法院就无需对该外国判决进行管辖权方面的审查便可予以承认和执行。这样就保证了法院判决在欧洲共同体市场内像货物、人员和资金一样自由流通。

按照《布鲁塞尔公约》的规定,欧共体任何成员国意欲加入该公约必须在原公约的基础上与原始缔约国订立特别协定。1973年当英国、丹麦和爱尔兰成为欧共体成员时.它们为加入《布鲁塞尔公约》与原有的6个公约缔约国进行了漫长的谈判,并于1978年签署了《加入公约》。1982年当希腊加入《罗马条约》成为欧共体成员时,也通过签订《加入公约》加入了《布鲁塞尔公约》。这些《加入公约》只在 1968年的《布鲁塞尔公约》内容基础上作了一些纯技术性的修改,并末改变公约中的一些基本原则。

为避免缔约各国法院对《布鲁塞尔公约》作出不同的解释,1971年6月3日欧共体6个原始成员国在卢森堡签订了《关于由欧洲共同体法院解释布鲁塞尔公约的附加议定书》。该议定书授予欧共体法院对公约进行司法解释的权力。《布鲁塞尔公约》是以4种正式文字作成的,这样就给解释工作带来了困难。而且公约没有一个一般性条款可以用来指导国内法院的法官克服公约解释和适用上的困难。1971 年的这一议定书在欧洲政治、法律、社会一体化的进程中是一个十分重要的文件。正如一位学者所指出的: “近来欧洲法院在促进成员国一体化以及宣扬欧共体法高于国内法的进程中发挥了重大作用。法院从一个统一欧洲的角度出发,应该有权解释公约适用中所产生的问题。”

1988年欧共体的成员国又与欧洲自由贸易联盟(EFTA)成员国在瑞士的洛迦诺缔结了一项《民商事司法管辖权和判决执行公约》,称为洛迦诺公约。该公约是为了确保欧共体成员国与欧洲自由贸易联盟的6个成员国之间判决的自由流通而缔结的。因为在这两大组织之间共有3500万消费者,而且欧洲自由贸易联盟成员国50%的贸易是与欧共体进行的。《洛迦诺公约》的一般原则与《布鲁塞尔公约》基本一致;两公约的绝大多数条款内容一样,甚至连条款的顺序都是一样的。但是这两个公约在适用上又是独立的。对此,《洛迦诺公约》在其第54条13款中专门规定了它与《布鲁塞尔公约》在具体适用方面的相互关系。



二、 承认和执行判决的基本条件及程序



司法裁判是国家的主权行为。按照领土属地管辖原则,法院判决的效力仅限于作出该判决的国家领土之内。而承认和执行外国判决正是为了克服这些判决只在其本国领土内有效和执行的限制。如果一项判决的性质属于《布鲁塞尔公约》意义上的民商事判决,而且判决的事项也属于公约第1条的内容,那么该判决应在其它缔约国间予以承认,无需办理特别手续。按照《布鲁塞尔公约》第26条之规定,外国判决应予以自动承认,也就是说公约不需要执行地国法院再作出一项新的司法裁判,而是由请求执行的一方当事人直接援引原判决。因此按照公约第26条所承认的判决就像是在执行地国作出的判决一样,原则上具有相同的效力。

公约第44条还规定,申请人在判决作出国法院已享受全部或部分司法援助或司法费用减免的,有权在承认和执行程序中享受执行地国家法律规定的最优惠援助或最大减免。提供司法援助显然有利于判决的自由流通,尤其涉及支付抚养和赡养费的案件。此外,申请人在一缔约国申请执行另一缔约国作出的判决时,不得因其是外国人或者在被请求国没有住所或居所,而令其提供任何名目的保证金或抵押物。

从《罗马条约》第220条的要求来看, 《布鲁塞尔公约》的目的在于“简化承认和执行手续”。因此.公约已将申请执行的程序尽可能地进行了简化。按照公约的规定,执行申请应依执行地国国内法规定的程序由一方当事人向法院提出。提交申请时还应提交下列文件:(1)经认证的判决书副本。如系缺席判决,须提供已将传票及判决书送达缺席一方当事人的证明正本或经证明无异的副本。(2)证实该判决依判决作出国法律是可以执行的并已送达对方的各项证明文件。(3)如需要时须提供证明申请人在判决作出国享受司法援助或减免诉讼费用的文件。公约第48条还规定.执行地法院认为必要时可要求提供各项文件的译本。

执行地法院收到申请后应迅速作出决定。被要求执行的一方在这一阶段不得提出任何异议。当事人提交的申请书只能因与拒绝承认判决相同的理由而被拒绝。但在任何情况下对外国判决的实质性问题均不得审查。对申请书作出决定后须立即将结果通知申请人。



三、 拒绝承认和执行判决的理由



(一)公共政策方面的理由

公约第27条(1)款规定, “如对某一判决的承认违背了被请求承认国的公共政策”,该判决不能予以承认。参与制订公约的有关专家曾指出,本条款只在极个别情况下适用,因为缔约国之间有着共同的、密切相关的法律体制,很少会出现一项外国判决与被请求承认国的法律制度或基本价值观相矛盾的情况。但是为了达到公约统一适用的目的,公约给法院保留了这一公共政策方面的审查权力。这一点与《罗马条约》中关于人员自由流动方面给予缔约国的公共政策审查权是一致的。

公共政策审查权的行使是受到公约严格限制的。首先,《公约》第28条明确声明公共政策不适用于有关管辖权的规定。也就是说,被请求承认国不得将公共政策适用于有关管辖权的审查。其次,公约第27条(1)款外的其它款项所列明的不予承认的理由也不能以公共政策理由取而代之,否则会导致法院在拒绝承认和执行方面扩大公共政策理由的适用范围。除了上述限制外,对公共政策的适用范围很难进一步界定。从欧共体国家法院判例汇编中刊载的缔约国法院作出的判决来看,有许多是将公共政策理由与第27条(2)款的缺席判决理由相互混淆。在此还应注意,被请求承认国不能仅以自己国内的公共政策去拒绝其它缔约国的判决。例如,在英格兰和威尔士等国公共政策的概念很广,而且英国法院也常常表现出对外国法的排斥。但是在公约这—体制下,这些国家就有必要限制其法院的司法权力。另外,以欺诈手段作出的判决是否可以以公共政策理由拒绝承认和执行尚不确定。斯卡拉思尔报告就援用公共政策理由拒绝承认和执行一项以欺诈手段作出的外国判决是否妥当提出了疑问。该报告认为,由于公约所有成员国的法律制度都专门规定了纠正欺诈判决的救济程序和理由,因此没有必要对欺诈判决动用执行程序中的公共政策理由加以否定。

(二)维护被告权利方面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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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宿州市民声热线系统平台运行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安徽省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宿州市民声热线系统平台运行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宿州市民声热线系统平台运行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九月二十四日    



宿州市民声热线系统平台运行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民声热线系统平台功能,规范民声热线系统平台运行,保障民声热线系统平台便捷、高效运转,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系统平台由计算机网络、热线窗口单位、热线责任单位、系统平台管理办公室构成。

第三条 民声热线包括市长热线电话、市政府门户网站、市电视台、市广播电台等相关热线。


第二章  热线窗口单位受理


第四条 群众反映和投诉的事项由市长热线电话办公室、市信息中心、市电视台、市广播电台负责受理并提供咨询服务。

第五条 市长热线电话办公室、市电视台、市广播电台在受理群众反映事项过程中,应耐心倾听,问清事由,疏导解释,做好记录;市信息中心对群众上网反映的事项,应及时浏览,认真查看。

第六条 热线窗口单位对一般咨询等简易事项可以当场答复的应当即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作出处理记录,通过平台工单系统转载至系统平台管理办公室,由系统平台管理办公室转交相关责任单位办理。

第七条 对通过书信、电话等方式反映事项的办理结果,热线责任单位要通过系统平台进行反馈,受理窗口单位除通过相应形式反馈外,还可通过广播、电视等形式进行公开反馈。


第三章  热线责任单位办理


第八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经济开发区,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及相关行业单位为系统平台责任单位,负责办理和回复群众反映的事项。各责任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民声热线工作第一责任人,要切实负起领导责任,对涉及本单位的事项,要亲自过问,及时安排办理;对回复内容和办理结果,要认真审核,严格把关。

第九条 各热线责任单位接入系统平台的电脑在工作时间内保持开机,专人受理,随时查看、及时接收和下载系统平台管理办公室交办的事项,以及市领导通过系统平台作出的相关批示、指示。

第十条 各热线责任单位对系统平台管理办公室交办的事项和市领导批办的事项,一般应在3个工作日内办结并反馈办理结果;3个工作日内不能办结的,应在接到交办通知后3日内向系统平台管理办公室说明,申请延时办理,并作出承诺,明确解决时限、工作计划和落实措施。

第十一条 各热线责任单位对职责范围内的事项要认真解决,不得推诿;对不属于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在接到办理通知之日起一日内向系统平台管理办公室说明,由系统平台管理办公室另行交办;对涉及多个部门办理的事项,主办责任单位应负起牵头协调责任,协办责任单位必须认真配合。


第四章  系统平台运行管理


第十二条 系统平台管理办公室设在市长热线电话办公室,市信息中心配合做好系统后台处置、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系统平台管理办公室要随时接收热线窗口单位转载的事项,在第一时间呈送带班领导审核,及时分解到相关责任单位办理。

第十四条 系统平台管理办公室要密切关注责任单位办理、回复情况,对敷衍应付、草率回复、群众不满意的单位,要求重新办理和回复;对超时限不回复的单位,通过热线平台、电话或电子邮件等渠道催促办理和回复。

第十五条 系统平台管理办公室要认真梳理群众反映的事项,对尚未办结的热点、难点事项,特别是反映比较集中的事项提炼出来,每周以《民声热线重要问题呈阅件》形式,呈报市委、市政府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审阅。

第十六条 系统平台管理办公室要认真统计分析事项办理情况,对系统平台运行、窗口单位受理、责任单位办理和回复情况等,实行定期通报。同时,在市政府网站和新闻媒体予以公布,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


第五章  监督和考核


第十七条 市领导批办事项和有关重要事项由市政府督查室负责督查督办,督查情况及时予以通报。

第十八条 成立民声热线系统平台运行管理工作评议组。评议组由市政府负责,市监察局牵头组织,市直相关单位负责人为成员,同时邀请部分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行风监督员、群众代表参加评议组。评议组定期对责任单位民生事项办理情况以及系统平台运行情况进行评议,评议结果予以通报。

第十九条 按照“谁承办、谁负责”的原则,落实系统平台工作责任。对未按要求受理、办理和回复的,以及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由纪检(监察)机关按照责任追究有关规定追究责任单位责任领导和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条 系统平台运行管理及民生问题办理与服务承诺制度落实情况一并纳入责任单位年度岗位目标管理考核。责任单位的办结时效、办理质量、解决效果、群众满意度、承诺兑现情况等,作为主要考核依据。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非法行医罪的认定

李琳萍


  案情:2010年2月,小葛村医生龙某诊所里,村民老刘的儿子无故死亡。2010年2月10日上午,老刘的儿子发烧,老刘遂带儿子小刘到村里的诊所买药,给儿子打针。诊所医生龙某做了简单的诊断,就开了处方,并给老刘儿子打了一针。下午时,老刘的儿子出现呼吸困难等病症,龙某发现后,给予及时抢救,终因抢救无效,小刘死亡。此时已向公安机关报案,经查龙某的诊所系私自经营个体诊所,其尚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问公安此事该如何处理?
分析:
  针对该案件,有以下两种观点:一是,医生龙某的行为构成医疗事故,不承担刑事责任,只要求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一是,龙某的行为构成非法行医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非法行医,是指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无证行医,包括不具备开业行医条件的人擅自无证行医,也包括虽具备开业行医条件,未经过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开业行医执照而擅自开业行医。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构成非法行医罪。《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即构成非法行医罪。
  非法行医罪的构成要件:
  1、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医疗工作的管理秩序和就诊人的生命、健康权利。非法行医,不仅扰乱了业已建立的良好的医疗卫生工作管理秩序,侵犯了就诊人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
  2、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行为。 非法行医,是指无医生执业资格从事诊疗活动,包括在医疗机构中从事诊疗活动和擅自开业从事诊疗活动。
  3、犯罪主体:是没有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自然人。 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24条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医疗执业许可证,不得展开诊疗活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人开展诊疗活动,就是非法行医的行为。
  4、主观方面:直接故意,即行为人明知无医生执业资格,为了牟利而非法行医。其对非法行医造成的危害结果则是出于过失或者间接故意。行为人既对自己缺乏行医技能和控制病情发展的能力是明知的,又对病人在得不到有效及时治疗时会伤残直至死亡是明知的,所以不是疏忽大意的过失。
医疗事故,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
  医疗事故构成要件:(1)医疗事故的主体是合法的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2)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违反了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法规;(3)医疗事故的直接行为人在诊疗护理中存在主观过失;(4)患者存在人身损害后果;(5)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非法行医与医疗事故的区别:
  1、二者行为主体不同。医疗事故中医疗行为的主体是经过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开展医疗活动的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而非法行医的主体是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非执业医师行医的人。
  2、二者的违法行为人在主观方面的心理态度不同。发生医疗事故行为人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发生一定的损害后果,因为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的心理态度;而非法行医的行为人在主观方面的心理态度是故意。
  3、二者违法行为的外在表现也不相同。医疗事故是违反了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诊疗护理技术操作规范和常规,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结果;而非法行医是在无证擅自行医非法进行诊治的活动中,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不良后果。
  4、在发生医疗事故的情况下,行为人的医疗过失行为属于职务行为,赔偿责任由该医务人员所在的医疗机构承担;而在非法行医情况下,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行为属于非法行医者的个人行为,一切后果都应由非法行医者自负。
  非法行医罪和医疗事故的责任追究:
  医疗事故确定需要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鉴定才能认定。不属于医疗事故,医院不承担赔偿责任,这只是在行政处理的范畴,如果医疗机构的过错造成患方损害,根据民法通则以及相关法律法规,仍要承担赔偿责任。
  非法行医必须情节严重的才构成犯罪。情节严重是指:多次被取缔后仍非法行医的;因非法行医造成就诊人身体健康受损害的;非法行医获利巨大的;从事危险性较大的诊疗活动等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综合上述分析,本案中龙某的行为应当构成非法行医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


荔浦县人民法院 李琳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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