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俄罗斯法官的独立性及法院的权利/游军编译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6 23:39:52  浏览:87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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俄罗斯法官的独立性及法院的权利
游军编译

  后苏联俄罗斯法律秩序的形成有赖于独立的并且拥有真正权利(特别是对于政府官员来说)的法院及法官。但实际情况是法官依附于地方党的领导,由地方党的领导决定法官的任职及得到其提供的各种服务和待遇。与此同时,各级法院在审查对政府官员违法行为的起诉及在实现刑事诉讼程序庭前阶段的监察功能方面与检察院相比均处于次要地位。80年代末至90年代初,俄罗斯法院系统改革派们尝试着通过改变法官的选拔办法及任职期限,甚至通过扩大法官权能等一系列办法来消除上述存在的缺陷及不足,尽管从立法发展角度来看改革者们取得了实质性的成果,但这些新法律的适用问题也遇到了重重困难,而这些阻碍也正是由于法律本身的频繁改动所造成的。
一、选举法官候选人
  俄罗斯改革派希望通过改革选举法官候选人的体系来消除法官对政客的依附,但这决非轻而易举之事。按照1989年改革各级人民法院法官的任职期限从5年增加到10年,确定了有望当选为法官候选人的选举程序,并向各州苏维埃政府公布了这样的法律,即由党的领导确认选举法官候选人资格,并由其批准法官的最终任命,其结果导致了这些苏维埃代表们开始自己任命法官。1992年俄联邦确立了法官任职终身制的原则,并肯定了由法官评审委员会选举法官候选人的程序。1993年以全民公决方式通过的俄联邦新宪法对法官的职权期限没有作出规定,但却相应地使1992年有关终身任职的法官的地位状况的法律生效。与此同时,新宪法赋予总统特权,由总统向联邦苏维埃提名宪法法院、最高法院、最高仲裁法院法官候选人,并有权任命其它联邦法院的法官。
  但当国家杜马1993年7月授予俄联邦最高法院院长权力任命人民法院院长并确定州法院主席团成员时,叶利钦否决了这项修改意见,原因是这与由他任命所有联邦法院法官的宪法规定相抵触(最高法院除外,他只提名最高法院法官的候选人)。对于总统独揽各州以及同级别法院法官的任命大权,不满情绪充斥法院机构领导人中间,高级法官们都希望总统委员会中那些无名官员们手中握有真正选举法官的权力。相应地1994年6月最高法院、宪法法院和最高仲裁法院的院长联名向杜马提交了各自关于法官状况的法律修改案。草案在肯定总统在法官任命上作用的基础上,呼吁制定选拔和审核法官候选人的程序,当然这需要有对此感兴趣的社会各方面力量的参与,其中也包括他自己。草案还规定总统将在最高法院和最高仲裁法院提交的候选人名单中指定任命。显而易见,该草案提出的修改意见,是通过保留选拔和审核候选人的现存体制与总统任命相结合的途径,从而使选举法官候选人程序免于官僚化的。1994到1996年间与任命法官相联系的一切问题的示明晰性和紧迫性,随着96年底通过的联邦宪法性法律《关于俄罗斯联邦的法院体制》得以解决。尽管新法律无疑保证了各区域及其共和国政府拥有选举法官的发言权,但也强调指出,以总统为代表的联邦政府在选举法官中仍发挥着重要作用。
二、法院的独立性及其改组
  新宪法为改组法院开辟了道路,它赋予联邦各主体组建地方法院的权力,但1994年底讨论过的所有关于法院组织的立法草案(包括那些由司法部、法官协会和国家法律管理局起草的)都假定上述法院将置于联邦监督之下。当1995年国家杜马通过了俄联邦关于改革法院系统的法律之时,法院组织已确定了杜马草案中未予规定的联邦跨州法院系统,并赞同法院系统独立统一的观念。但在8月份,联邦苏维埃否决了议案并将其驳回杜马。上议会议员们反对独立统一的法院系统的立法原则和总统独揽任命法官大权这一基本观点,这些身为联邦主体行政和司法部门的领导人物,他们仍坚持更为分散的法院系统的管理。为此1996年总统委员会同联邦主体领导人达成了最大让步,即每个联邦主体均可运用自有资金来组建宪法法院和规章条例法院,并予以拨款,而且可以全权制定并公布与上述联邦主体基本法律相一致的地方指令和行政命令。
  在后苏联俄罗斯法院和法官的现实情势十分复杂,在法官队伍中普遍性地存在干部流动性大的问题,仅在1996年初就有18%的职位空缺。成为法官就意味着地位低下,薪金微薄(这是在新的个别部门同律师工作相比较而言的)。这就不可避免地导致了法官阶层的未来女性化(1996年女法官占到法官总数的58%以上)。大多数法官都忙于大量繁多的案子,很难找到陪审员参加诉讼程序。最糟糕的是,从事法官工作成为一项危险的事情。因而通过保护法院和法官住所,从而保障法律工作者的人身安全是新一届法官代表大会最先提出的要求,于是1,995年总统确认了《关于国家保护法官、司法保护机构、监督机构工职人员法》。另外,财政拨款成为法院走出危机和加强法院权力的出发点,1994年和1996年初通过的新法规定大幅度增加法官薪金并给予额外的优惠待遇。俄政府必须执行总统命令,即划拨资金和设备以增加法官人数,并将法院财政作为建立有秩序的联邦预算制度的首要问题。可是,当1996年预算刊登出来时,法官和法院仅得到了总统签署拨付款项的极少的一部分,拨出11.6万亿卢布支持法院整个系统意味着比上一年拨款额增加25%(实际上只达到这个数目的3/4),但这些比司法部征询意见时提出的5.5万亿卢布的1/3还要少。这期间已不存在储备用以支持如此迫切需要扩充的法官队伍和技术人员,以及修缮法院房屋或者将陪审的审判实践推广到首批的9个联邦主体。
  法院系统改革者的一个主要目的就是要巩固与扩大法院权限,特别是与检察院相比较而言。审理对国家干部违法活动的起诉,成为法院活动面临的新形势。事实上,跟从前一样,向有权对违法判决提出异议的检察院投诉的公民人数要多得多,检察院在完成自身监督职能过程中受理投诉案件的权力已在1995年初《关于俄联邦检察院》中得到确认。对于这些改革者来说,没有比强化实现对法院审理刑事案件的监督权力更为如此重要的了。早在1993年宪法中就明确了只有法院有权批准监禁48小时及有权对任何不受侵犯的私生活进行限制(如搜查、抄查、审讯等等),但前提规定只有在杜马对刑事诉讼法作出相应的修改之后,才能将涉及监禁程序和实施搜查方面的新法条付诸实施。因而,这条新规定并未立即付诸实施。
  三、有陪审的审判和宪法监督
  有陪审员的审判的恢复,使法院免于政治上压力。创立宪法法院,其职责是保障其他权力部门遵循基本法律。通过恢复有陪审的审判和建立宪法监督机构改革者们力图争取提高法律和律师的威信,甚至巩固“第三权力机构”。
  激进改革派认为,只有把由法官和两名非专职人民陪审员作出判决的权力转让给20名可以独立作出决定的公民,才能说服俄社会司法审判的实现即停止了对政治权力的依赖。但在实行有陪审员听审中存在着严重的障碍,如:较高的成本,不合适的陪审庭(其中有许多陪审庭太小,容纳不下陪审员),还有来自检察院和警察局方面的不信任和抵制情绪。但是最终俄立法者仍在俄罗斯10个地区针对特别案件(由州法院审理的)确立了有陪审的审判(此类如死刑,较为严重的盗窃和破坏行为)。在10个这样的联邦主体国家中,这样的程序事实上开始于1992年12月的萨拉托维。据现有材料显示,不顾初始的不信任,大多数被吸引而参与到有陪审员参加的程序之中的律师、法官、检察官和辩护人,也包括陪审员自己都积极肯定了这样一条经验,即陪审员参与庭审对于消除诉讼中原有起诉的偏执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在1996年初有陪审的审判在俄前景渺茫。它的对立方在各个不同的权力机关发起新的攻势,这次,耗资大是他们反对的主要依据。当然,在付给陪审员高额报酬的情况下(是法官日薪的一半),实行有陪审的审判制度意味着增加了普通法院诉讼程序的开支。
  如果俄罗斯的宪法法院真正的做到贯彻实施法律、总统命令以及与宪法相适应的政府法规,并且允许不同政权机构、不同级别权力机构之间产生争论,同时不过分地参与时政,那么它就不仅明显地提高了自己的威信,而且也在整体上提高了法律和法院的威望。1993年10当法院站在议会立场上反对总统时,叶利钦停止了宪法法院的活动。它的重新恢复一直拖延到有关宪法法院的新法的实施及增选了6名新法官以补充现有的13名法官。在宪法法院被停止活动的一年时间内,该法院一直未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只在1994年7月通过了关于宪法法院的新法律,取消了法院对案件特有的政治积极性,并将法院从与较高层领导人物离职相关的案件中解脱出来。新法在许多方面依据法官们自己制定的规章,力图保持法院独立于政治之外。直到1995年2月才确定了宪法院最后一任法官的任职,并允许法院在1995年3月恢复正常工作。在1995年余下的月份里和在1996年宪法法院专职解决与1993年宪法法相抵触的各种问题。但是其它法院(包括俄联邦最高法院)的法官,远远不能一贯地在自己的司法实践中遵循宪法法院的决定,宪法法院的职权及与其他法院相互关系问题一直未能得以解决。
  综上所述,为了在俄罗斯建立法制,有必要改变整个社会对法律和法院的看法,甚至还要改变国家公职人员和政客们对法律与法院的态度。俄社会非常清楚当前所处的局势,在1994意调查中显示了对法院17%低信任度。加之后苏联俄罗斯的政治活动家们,较之他们的前辈,对法律和法院缺乏足够关注与重视的“政府法虚无主义”,都使1996革的继续深入变得不明朗。因而期待任何显著的改革成果还为时过早,为继续这一进程需要新的法律,其中包括新的刑事诉讼程序法典和新的财力资金的补充。真正法改的实现甚至要在建立了牢固的法制基础之上还须占据10更长的时间。只有当俄罗斯政治家们开始高瞻远瞩并学会达成折意见和遵章守法,甚至以他们的地位和待遇赌胜负之时,就是法律制度及未来法制在后苏联俄罗斯建立起来的时候了。
  (本文编译自阿·卡荷拉摩恩著《后苏联俄罗斯法制发展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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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建设节约型机关管理和考核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晋政办发[2008]32号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建设节约型机关管理和考核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委、厅,各直属机构:
  《山西省建设节约型机关管理和考核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四月二十二日    
  

山西省建设节约型机关管理和考核办法  

为贯彻落实《山西省建设资源节约型社会行动纲要》(晋政发〔2006〕50号)和《中共山西省委办公厅、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建设节约型机关的实施意见》(晋办发〔2007〕19号)精神,切实推进我省建设节约型机关工作,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实施范围
  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人民团体及财政拨款和补贴的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各级机关)。
  第二条 总体目标
  各级机关要以上年度各种资源消耗为基数,在2007—2010年期间,年度总节能降幅达到3.2%。其中:争取水消耗降低3.5%,电消耗降低3.5%,燃油消耗降低2.8%,低值易耗品消耗降低3.5%, 办公经费支出下降3%,人均能源消耗降低3.2%。
  第三条 组织领导
  各级机关要把建设节约型机关工作列入机关建设的重要议事日程,切实把建设节约型机关作为一项重要工作。山西省建设节约型机关领导组办公室(以下简称省领导组办公室)设在省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全省建设节约型机关工作的组织实施与考核。各市、县人民政府、省直各单位也要成立相应的组织领导机构,负责本级机关及所属事业单位建设节约型机关工作的组织实施与考核。
  第四条 考核制度
  (一)建立科学完善的检查、考核和评比制度。省领导组办公室负责对省直各单位的考核评比。各市、县负责组织所属机关单位的考核评比工作。要把节约型机关建设纳入政绩考核指标,纳入文明和谐单位的评比表彰内容。
  (二)考核评比采取百分制量化计分办法(具体评分标准和方法见附件)。考核成绩分为四个等级,90分以上为建设节约型机关标兵单位,80分以上为先进单位,60分以上为达标单位,60分以下为不达标单位。
  (三)制定切实可行的奖励、处罚措施和办法。根据评比得分情况,对被评为标兵和先进的单位要给予表彰奖励,并授予“建设节约型机关标兵单位”或“建设节约型机关先进单位”奖牌。对不达标的或出现重大超支和浪费情况的单位要通报批评。
  (四)省建设节约型机关领导组每年对各市在建设节约型机关工作中取得重大成绩的单位进行表彰,各市需将报省表彰的单位申报材料报省领导组办公室进行审核,经审核符合条件后,由省建设节约型机关领导组统一进行表彰奖励(具体办法随后下发)。
  第五条 强化管理
  (一)各级机关要制订科学合理的节约工作计划。计划主要内容应包括:目的或任务、目标、措施、程序、预算等。
  (二)各级机关要制定完善监督与检查管理制度。各级财政、审计、监察部门要加强经费预算的审核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对铺张浪费行为要在审批环节上坚决予以制止。
  (三)建立量化管理制度。各级机关应建立完善节约资源的计量、记录、统计、报告等管理制度,将机关工作中涉及资源消耗的具体事务量化管理。强化对资源节约工作的日常管理,保证资源节约工作的经常化和制度化。
  (四)倡导和鼓励各级机关积极引进ISO9000国际质量管理体系标准,增强节约型机关建设的规范性和科学性。
  第六条 宣传教育
  要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纸杂志、互联网、宣传栏、黑板报等载体,张贴节能降耗标语、口号、招贴画、条幅等,举办讲座,召开经验交流会、研讨会、成果展示会、现场观摩会,组织参观、交流、学习等,做好建设节约型机关的舆论宣传和教育工作。
  第七条 节电措施
  (一)建立健全用电管理制度,包括专人管理、节电宣传、用电设备信息档案管理、逐月用电消耗记录、用电设备报废等。
  (二)加强用电管理措施。必须保证机关各用能单元按国家有关标准配备数量充足的电能表;采购节能灯具和设备,公共场所安装自动控制开关等节电装置;办公区域的夏季空调温度设置在26摄氏度以上,冬季空调温度设置在20摄氏度以下;提倡三楼以下不搭乘电梯;减少计算机、打印机、复印机等设备的待机能耗;办公场所内自然光充足时不再开灯,做到人走灯灭,无“长明灯”现象。
  第八条 节约用水
  (一)建立健全用水管理制度,包括专人管理、节水宣传、逐月用水消耗记录等。
  (二)加强用水管理措施。加强用水设备日常管理和定期维护;推广使用节水器具、措施和设备;建筑面积在3万平方米以上的单位,要试行中水利用和雨水收集利用;科学设置办公区、宿舍区绿地的灌溉用水周期;禁止使用自来水龙头直接冲洗车辆等。应保证机关各用水单元按国家有关标准配备数量充足的水表,并据此进行考核。
  第九条 建筑节能
  各级机关要按年度制订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落实专项资金并逐步实施。建立办公及业务用房照明、空调、采暖及办公设施设备方面的能耗跟踪管理体系,逐步开展照明、空调、采暖系统的节能改造,推进建筑低成本、无成本管理。所有新建、改扩建和维修项目,不得使用实心粘土砖,墙体材料中节能材料使用量应占所有材料的30%,拆除建筑物时所有材料的总回收率达到40%。
  第十条 降低公车耗费
  (一)完善公务用车配备和采购制度。按编制核定公务用车规模,公务用车要实行政府集中采购,严禁各级机关超规模、超标准配备公务用车。 
  (二)加强公务用车日常及动态管理措施,健全公务用车管理制度。包括:建立专人管理制度、车辆信息档案和司机档案、车辆加油和维修等审批登记制度、车辆报废制度。实行车辆定点加油、定点维修和定期保养,提倡集体活动合乘公务用车,非紧急公务外出尽量乘坐公交车。
  第十一条 集约用地
  要建立权属统一、职责明确、依法监管的政府资产管理新体制,强化各级机关自用土地的管理,坚决杜绝违规使用土地的情况发生。土地使用证的办理要达到100%,对机关土地的取得、利用、开发、转让、抵押分割、改变用途等原始资料必须进行归档,建立专门的房地产管理档案(包括文字和影像资料)。
  第十二条 办公用房管理
  各级机关占用的办公用房要有专人管理,做到制度健全、分工明确、责任到人。办公用房无闲置、浪费现象;房屋所有权证的办理率要达到100%;对办公用房的原始资料(包括建设、规划、施工许可证,立项批复,施工图纸等)要完整归档。对办公用房增减变化情况及维修记录进行登记造册,并纳入档案管理范围。有房屋出租的单位,要对房屋出租情况(包括租赁人、出租收入、收入管理)进行记录归档,并报有关部门备案,出租收入的分配和支出必须符合相关财务规定。
  第十三条 节约办公用品
  (一)完善办公用品采购和使用管理制度。建立办公用品经费审批制度、办公用品配用标准、办公用品的采购和领用制度。
  (二)严格管理措施。推进电子政务,非涉密业务充分利用网络办公,尽量在电子媒介上修改文件,减少传真收发数量;加快推进无纸化办公,减少文件印刷数量和次数,提倡双面用纸,注重信封、复印纸再利用;提倡使用钢笔书写,减少圆珠笔或一次性签字笔的使用量;会议不提倡使用一次性纸杯;大力提倡修废利旧,延长办公用品使用寿命。
  第十四条 节约经费开支
  (一)节约电话费开支。禁止在办公室打私话或电话聊天(提倡采用卡式电话)。
  (二)节约网络经费开支。禁止在办公室玩网上游戏,或进行网上聊天和网上炒股等。
  (三)严格会议审批制度。从严控制会议数量,压缩会议时间和规模,提倡召开网络会议,视频会议等现代技术支撑的会议。对确需举办的会议、活动,要坚持勤俭办会的原则,提倡开短会,开综合会议和开套会。
  (四)严格公务接待标准。实行分档定标、分工负责、严格审批、坚持节俭的原则,公务接待原则上不陪餐,确需陪餐的,应严格控制陪餐人数,大力提倡吃工作餐、自助餐,坚决杜绝各种大吃大喝的铺张浪费现象。
  第十五条 政府节能采购
  建立节能产品政府采购制度,逐步扩大政府节能采购范围,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各级机关要制定大额支出(包括工程、设备、物质、办公用品)招标管理办法,并严格执行。办公用品要按《节能产品政府采购清单》中的产品目录实施政府采购,优先购买经国家认证的节约型设备或产品。严禁采购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高消耗、低效率设备和产品。政府采购执行部门要严格按配置标准进行采购,监管部门要加大监管力度,严厉杜绝和防止相互攀比、无原则选购高档配置产品。为节约会议经费支出,可通过政府采购对大型会议实行定点接待制度。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附件:山西省建设节约型机关评分标准(试行)(略)




深圳经济特区环境保护条例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经济特区环境保护条例

  (1994年9月16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0年3月3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修正
  2009年7月21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生态环境,保障环境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特区内环境污染防治以及生态保护与建设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城市发展应当遵循环境优先原则。鼓励公众参与环境保护。

  第四条 鼓励发展循环经济和低碳经济,促进清洁生产和绿色消费,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

  第五条 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环保部门)对本市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环保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区环保部门设立的环境保护派出机构,依法开展环境保护工作。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区政府)发展和改革、规划、贸工、国土房产、建设、农林渔业、海洋、公安、交通、城市管理、水务、财政、质监、工商、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本部门职责范围内实施环境监督管理或者环境保护工作。

第二章 政府责任

  第七条 市政府对本市环境质量负责,制定环境责任目标、落实环境责任任务,持续改善本市整体环境质量。

  区政府对辖区环境质量负责,按照市政府提出的环境保护任务和要求,制定本辖区年度实施计划,并报市政府备案。

  第八条 市、区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年度向本级政府报告环境保护工作目标、任务的完成情况,并以适当形式向社会公布。

  市、区政府应当按年度分别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责任目标、任务、年度实施计划的执行情况,并通过政府网站等途径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实行环境保护实绩考核制。市政府对区政府及市政府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区政府对街道办事处及区政府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的环境保护实绩实施年度考核,并向社会公布考核结果。

  考核结果应当作为被考核人任职以及对其奖惩的重要依据。

  第十条 环保部门应当根据市、区政府确定的环境责任目标、任务,分别组织制定市、区年度环境保护工作计划和任务分解方案,报本级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市、区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年度环境保护工作计划和任务分解方案完成相关环境保护工作任务,并定期向本级环保部门通报工作进展情况;环保部门应当及时核查和通报有关部门的任务完成情况。

  第十一条 实行政策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实施后可能对环境产生重大影响的,起草单位在起草时应当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形成政策环境影响评价说明书。

  环保部门负责召集由有关政府代表和专家组成的审查小组,对政策环境影响评价说明书进行审查,并出具书面审查意见。

  政策环境影响评价说明书和审查小组的书面审查意见应当作为制定政策的重要依据。对应当报送而未报送政策环境影响评价说明书及其书面审查意见的政策,不予审议、审查。

  对本条所列由政府起草的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市、区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及区域、流域、海域的建设、开发利用规划时,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编写有关环境影响的篇章或者说明。

  市、区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组织编制的工业、农业、林业、能源、水利、交通、城市建设、旅游、自然资源开发的有关专项规划,应当在该专项规划草案上报审批前,组织环境影响评价,并向审批该专项规划的机关提出环境影响报告书。

  第十三条 市环保部门应当会同市政府有关部门,在充分征求各区政府及公众意见的基础上,组织编制环境保护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后统一组织实施。

  环境保护规划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十四条 市环保部门应当会同市政府有关部门,结合城市总体规划和环境保护要求,组织编制水环境功能区划、大气环境功能区划、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划和城市区域噪声环境功能区划,确定不同区域的环境质量和污染排放控制目标;根据本市资源环境的承载能力、自然资源的开发现状和保护要求,组织编制生态功能区划,确定不同区域的生态功能保护要求和土地开发类型。

  环境功能区划和生态功能区划经依法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

  城市生产、生活和开发建设活动,应当符合环境功能区划和生态功能区划的要求。

  第十五条 市环保部门应当根据环境保护的需要,组织起草环境保护技术规范以及在产品中限制使用的严重污染环境的有害物质名录,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施行。

  第十六条 市环保部门应当建立环境信息管理系统,及时收集、处理相关环境信息,并依法实行信息共享。

  市环保部门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相关环境信息,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七条 市环保部门应当定期通过政府网站等途径向社会公布环境质量、环境污染状况、重大环境治理措施、企业环境行为等信息;发布上一年度环境状况公报。

  第十八条 市政府通过财政转移支付等方式,建立健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其他敏感生态区域的生态补偿机制。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鼓励和支持环境科学技术研究和先进适用的环保技术的推广应用。

  第二十条 市、区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环境保护科学知识、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的宣传教育,鼓励、指导单位和个人开展环境保护教育宣传活动。

  第二十一条 市、区政府对在环境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市环保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广东省核定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编制本市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对未列入国家和广东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其他污染物,市环保部门根据本市环境保护的需要,会同市政府有关部门制定专门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区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将本辖区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在规定的排放总量指标之内。

  第二十三条 对未完成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且环境质量恶化的区域,有关部门应当暂停审批新增污染物排放总量和对生态环境有较大影响的建设项目。

  对超过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指标的行业,有关部门不得审批增加污染物排放总量的该行业建设项目。

  需要暂停审批的区域或者行业,由市环保部门确定,并统一公布。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活动中向环境排放废水、废气、噪声等污染物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体经营者(以下简称排污者),应当依法向环保部门申领排污许可证。排污许可证申领的标准和目录由市环保部门制定,经市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有废水、废气、噪声等污染物排放的新建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投入试生产、试运行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向环保部门申领临时排污许可证。

  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的,或者排污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排污许可证颁发机关对排污许可证和临时排污许可证实施定期查验。

  排污许可证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 排污许可证和临时排污许可证为排放各类污染物的综合性许可证。排污许可证应当载明持证人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排放方式以及削减目标等内容。临时排污许可证还应当载明排污者在有效期内分阶段达到的污染治理目标。

  排污者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和临时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

  第二十六条 排污许可证有效期限为五年。期限届满仍需排污的,排污者应当重新申领许可证。

  临时排污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不超过一年。期限届满予以注销,不得换发或者延期。期限届满仍需排污的,排污者应当按规定申领排污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排污者的环境保护设施因工艺设计缺陷或者设施老化等原因不能达到污染物处理要求,导致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排放标准或者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且不能立即改正的,环保部门应当责令排污者限期治理。限期治理期限不超过一年。

  限期治理期间,环保部门根据不同情况责令排污者限制生产、限制排放。对排放污染物超过排放标准且造成严重污染的排污者,环保部门应当责令其停产整治。

  排污者应当按照限定的时间和要求完成整治,并报决定限期治理的环保部门验收。在限期治理期间,排污者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浓度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标准。

  第二十八条 发生环境污染事故或者其他危害环境的紧急状况时,环保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控制、减轻或者清除污染、减少损失,并立即向本级政府报告。

  控制、减轻或者清除污染所发生的费用由导致环境污染事故或者造成危害环境紧急状况的责任者承担。责任者无力承担或者责任主体暂时不明确、无法落实事故应急处理费用的,由市、区政府先予统筹安排,再依法向责任者追偿。

  第二十九条 环保部门应当建立排污者环保诚信档案,记录其环保诚信信息,将遵守环保法律、法规,承担环保社会责任等情况载入诚信档案,并向社会公开。

  排污者的环保诚信信息应当作为环境监督管理、财政支持、政府采购的参考依据,并可以作为银行信贷、外贸出口、企业信用和企业上市等方面的参考依据。

  第三十条 市环保部门应当会同市政府有关部门建立环境监测网络,组织开展环境质量监测和污染源监测。市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向市环保部门通报监测信息。

  社会服务性环境监测机构应当接受环保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一条 依法承担环境质量监视性监测、污染源监督性监测和环境突发事件应急性监测工作的环境监测机构出具的监测数据,是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实施环境监督管理、评价环境状况的依据。

  第三十二条 环保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产生或者排放废气、废水、噪声、废渣、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振动、电磁波辐射及其他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实施现场检查、现场监测,采集样品和查阅有关资料。

  执法人员对现场发现的违法行为应当予以制止。

  被检查者应当协助检查或者调查,并提供真实的资料,不得拒绝、阻挠或者延误检查。

  执法人员应当依法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环保部门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并可以对有关设施、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一)非法贮存、转移、处置危险废物的;

  (二)非法转移、处置、排放放射性物以及含传染病病原体或者有毒污染物的;

  (三)在夜间和中午违法进行建筑施工等产生环境噪声污染作业,拒不改正的;

  (四)未领取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或者排污许可证被依法吊销后仍然继续排放污染物的。

  第三十四条 环保部门实施查封、扣押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证件。查封、扣押设施或者物品的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同时出具拟查封、扣押的设施或者物品清单,交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签名。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在场或者拒绝签名的,执法人员应当在清单上注明情况。

  环保部门查封、扣押设施或者物品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十日;情况复杂的,经环保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间累计不得超过二十日。

  第三十五条 环保部门应当在查封、扣押设施或者物品的期限届满前,对当事人作出处理决定。

  经调查核实属于违法行为且被查封、扣押的设施或者物品应当依法没收的,环保部门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并对相关设施或者物品予以处理;对于经调查核实没有违法行为或者不再需要查封、扣押的,应当自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解除查封,退还被扣押的物品。

  被查封、扣押的设施或者物品具有危险性需要立即处置的,环保部门应当委托具有处置能力的单位予以处置,相关处置费用由违法行为的责任者承担;责任者无力承担或者责任主体暂时不明确、无法落实处置费用的,由市、区政府先予统筹安排,再依法向责任者追偿。

  环保部门逾期未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启封、返还被查封、扣押的设施或者物品。

  环保部门应当妥善保管被查封、扣押的设施或者物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解除查封,不得擅自隐匿、转移、变卖、损毁、使用被查封、扣押的设施或者物品。

  第三十六条 环保部门可以联合有关部门对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等违法行为进行检查,各有关部门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对违法行为依法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反馈市环保部门。

第四章 污染防治

  第三十七条 产生或者排放污染物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治环境污染。

  不需要申领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的,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三十八条 实行排污权交易制度。排污者可以在规定的条件下有偿转让污染物排放指标。鼓励削减污染物排放,降低污染物治理成本。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九条 建设项目应当符合相关城市规划、环境保护规划、环境功能区划、生态功能区划以及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要求。

  对不符合相关城市规划、环境保护规划、环境功能区划、生态功能区划以及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的建设项目,环保部门不得批准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四十条 排污者应当在试生产、试运行、试营业以及正式投入生产、运营之前三个月内,向环保部门如实申报登记所拥有的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以及排放方式和排放去向,并提供防治环境污染的有关技术资料。

  排污者应当在每年12月15日前,向环保部门如实申报下一年度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等情况,并提供与污染物排放有关的资料。

  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以及排放方式和排放去向有重大变更的,排污者应当在变更前十五日内履行变更申报手续;发生紧急重大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后三个工作日内补办变更申报手续。

  排污者应当如实和按时填报环境统计报表。

  环保部门应当自收到前款规定的申报登记资料或者环境统计报表资料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审核,不符合要求的,责令限期补报;逾期未报的,视为拒报。

  第四十一条 排污者应当保证环境保护设施的正常运行,建立环境管理台账,记录环境保护设施运行和维护情况及相应的主要参数;应当将环境保护设施的安全管理纳入企业安全生产应急管理体系。

  禁止通过埋设暗管或者其他隐蔽排放的方式,直接排放污染物;禁止从污染物处理设施的中间工序引出污染物并直接排放。

  因环境保护设施运转故障等原因导致污染物排放超标的,排污者应当采取减量或者限量生产等措施,保证污染物排放达到规定的标准;采取措施后仍不能达到排放标准的,应当立即停止排放污染物或者暂停污染物产生工序。

  需要拆除或者闲置环境保护设施的,排污者应当向环保部门申报,经批准后方可拆除或者闲置。环保部门接到申报后,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批复;逾期未批复的,视为同意。

  第四十二条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环保部门的指导和监督下,安装、使用在线监测装置或者视频监控系统,不得擅自拆除、闲置、改变或者损毁。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定期对在线监测装置或者视频监控系统进行维护校验,确保数据、图像等信息的实时准确传输。在线监测装置或者视频监控系统出现故障的,重点排污单位应当立即向环保部门报告,并及时修复。

  第四十三条 未实行在线监测或者所排放的污染物未被全部纳入在线监测系统的工业企业,其内设的监测机构具备国家规定的环境监测能力和技术条件的,应当对污染物的排放情况定期进行环境监测并向环保部门报告监测情况;未内设监测机构或者内设的监测机构不具备环境监测能力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委托符合条件的环境监测机构,对污染物的排放情况定期进行环境监测,并向环保部门报告监测情况。具体办法由市环保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十四条 排污者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服务单位对自有环境保护设施的运营实行专业化管理。

  委托人和受托人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明确污染物处理责任;污染物处理责任不明确的,由委托人承担污染防治责任。委托人应当在合同签订后五个工作日内将相关合同报环保部门备案。

  第四十五条 排污者可以通过以下方式集中处理污染物:

  (一)合作共建污染物处理设施集中处理各自产生的污染物;

  (二)委托具有相应处理能力的排污者集中处理污染物;

  (三)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服务单位集中处理污染物。

  以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方式集中处理污染物的,参与合作的排污者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明确污染物处理责任,并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相关合同报环保部门备案。

  以第一款第(二)、(三)项规定的方式集中处理污染物的,委托人和受托人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委托人应当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相关合同报环保部门备案。受托人接受委托后超标排放污染物的,由受托人承担超标排放的责任。

  第四十六条 环保部门认定的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排污者,应当在环保部门公布名单之日起一年内,每季度在所在地主要媒体、相邻社区以及敏感点如实公布其污染物排放情况和所采取的环境保护措施等环境信息,并将向社会公布的情况报环保部门备案。

  鼓励其他排污者主动将自身的环境信息通过新闻媒体、互联网等方式向社会公开或者发布企业年度环境报告。

  环保部门可以对企业公布的环境信息或者年度环境报告进行核查,将企业遵守环保法律、法规并自愿、真实公开环境信息的情况,载入环保诚信档案。

  第四十七条 排污者应当制定环境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建设配套应急设施,储备必要的应急物资和器材,及时排查环境安全隐患。涉及有毒有害及危险化学品生产、加工的建设项目,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阶段应当提交相应的环境风险评估报告,作为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必要内容。

  发生环境污染事故或者其他危害环境的紧急状况时,排污者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的应急预案,采取应急措施,控制、减轻污染损害、消除污染,并向当地的区环保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第四十八条 排污者因违法行为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但尚未构成环境污染事故的,应当按照环保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要求在规定的期限内消除污染,恢复原状。逾期未消除污染或者不能及时确定责任人的,由环保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四十九条 未超标排放污染物或者排放的污染物无相应标准,但造成实际环境影响或者社会影响的,受影响者可以与排污者就减少或者消除影响进行协商。排污者应当按照经协商达成的协议采取措施,降低污染强度,缓解对环境造成的危害。

  环保部门可以根据受影响者或者排污者的申请,组织排污者与受影响者协商解决纠纷。

  第五十条 禁止生产、销售、储存和使用列入严重消耗臭氧层物质名录的物质及含此类物质的产品。

  无其他替代用品的,可以将列入严重消耗臭氧层物质名录的物质用作原料或者用于维修等必要用途。使用者应当按照规定回收此类物质,不得直接排放。

  第五十一条 对危险废物实行分级管理和动态管理制度。具体办法由市环保部门另行制定。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如实申报危险废物的产生量。申报量与按照规定的物料衡算方法计算所得物料衡算数据明显不符且无正当理由的,视为虚报、瞒报。

  在市内转移危险废物的,应当事先向市环保部门报告,并按照有关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但不立即转移可能造成严重污染或者危险的,可先予转移,并在转移后三个工作日内补报和补填联单。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向有关部门报告的,应当依法报告,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五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和立面装修工程使用玻璃幕墙应当符合有关标准。设计单位在设计时,应当遵守相关规范,并提供相应参数;勘察设计主管部门在审查建筑方案和初步设计文件时,应当审查玻璃幕墙的设置,并在相关批文中明确玻璃幕墙设置的比例、反射系数、节能等要求。

  第五十三条 市政府应当制定环境装饰照明技术规范,并组织实施。在室外使用灯光等照明设备,应当符合环境装饰照明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五十四条 购物袋的生产、销售、使用应当遵循减量化、资源化、再利用的原则,最大限度降低资源消耗,减少废弃物的产生。鼓励开发、生产、使用可循环利用的环保购物袋;限制生产、销售一次性购物袋;禁止生产、销售、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塑料及其他材质的购物袋。

  超市、商场、集贸市场等商品零售场所实行塑料购物袋有偿使用制度,不得免费提供塑料购物袋。

  经营者在向消费者销售塑料购物袋时,应当同时提供可反复使用的环保购物袋或者购物篮等容器,供消费者选择购买,并采取有效措施鼓励消费者循环使用。

第五章 生态保护与建设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实施前已获批准的建设项目,应当加强各项配套环境保护设施及绿化工程建设。

  除重大交通设施、市政公用设施、公园以及其他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项目外,禁止在城市总体规划划定的重点保护区和基本生态控制线内建设其他项目,或者从事其他产生污染、破坏景观的活动。

  在依法划定的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不得建设污染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环境的设施,不得进行可能影响文物保护单位安全及其环境的活动。

  第五十六条 进行城市开发建设和环境综合整治,应当保护天然植被、地表水系、滩涂湿地、自然地貌及野生动物等自然生态系统和自然景观。

  对已经受到破坏的生态环境,生态破坏者应当及时进行治理和恢复。

  第五十七条 进行区域开发,应当同步规划和建设城市污水处理设施、垃圾转运及处理设施、医疗废物集中处理场以及其他危险废物集中处理场等环境基础设施。

  对未按规划要求配套建设环境基础设施的区域,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通过区域内建设项目的规划验收。

  第五十八条 市农林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环保、科技、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等部门,建立源头预防、监测预警和控制治理外来物种入侵防控体系,保障生物多样性安全。

  从境外引进外来生物物种或者转基因生物的,应当事先进行生态安全评估,并依法经批准后,方可引进。

  第五十九条 禁止使用超过水产养殖标准和农业灌溉标准的污水进行养殖和灌溉。

  禁止将有害污泥作为农用肥料使用。

第六章 公众参与

  第六十条 单位和个人享有在良好环境中生活、获取环境信息、参与环境监督管理以及得到环境损害赔偿的权利。

  单位和个人负有保护环境的义务。

  第六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依法设立环境保护社会团体。

  环境保护社会团体依法参与环境决策和环境监督管理,开展维护公民环境权益的活动。

  第六十二条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开展环境保护科学知识教育。

  报纸、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环境保护科学知识宣传、报道,承担环境保护公益宣传责任。

  鼓励社区和民间组织开展形式多样的环境保护科学知识宣传活动。

  第六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可以按照相关规定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申请获取相关的环境信息。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予以答复。

  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环境信息公开工作以及排污者的环境信息公开活动进行监督。对不依法履行环境信息公开义务的,有权举报或者投诉。

  单位和个人使用公开的环境信息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不得编造、传播虚假环境质量和企业环境行为等信息。

  第六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参与环境决策活动,提出意见和建议。决策部门应当对单位和个人提出的意见和建议予以研究,并及时反馈。

  除依法需要保密的情形外,编制规划、制定政策和审批建设项目等与公众环境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决策,应当通过听证会、论证会、座谈会等形式公开听取公众意见。听证会的结果应当公布,并作为决策的参考。

  第六十五条 环保部门可以聘请环境保护社会监督员。具体办法由市环保部门另行制定。

  环境保护社会监督员有权接受单位和个人的投诉并及时向环保部门转达,环保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将结果反馈环境保护社会监督员。

  第六十六条 环保部门应当设立举报电话,接受对环境违法行为的举报和投诉。单位和个人也可以拨打市政府的统一公开电话进行举报和投诉。

  举报和投诉经环保部门查证属实的,举报人和投诉人可以依照有关规定获得奖励。举报人和投诉人要求保密的,市政府或者环保部门应当予以保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七条 市、区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主要负责人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应予受理而不予受理,或者受理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的;

  (二)拟订政策或者组织编制相关规划,未按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

  (三)编制规划、制定政策、审批建设项目等与公众环境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决策,未公开听取公众意见的;

  (四)违法审批、违法处罚或者违法采取强制措施的;

  (五)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六)其他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保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五款规定,擅自解除查封,或者隐匿、转移、变卖、损毁、使用被查封、扣押的设施或者物品的,处二万元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四款规定,排污者通过埋设暗管或者其他隐蔽排放的方式直接排放污染物的,或者从污染物处理设施的中间工序引出污染物并直接排放的,或者未经环保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环境保护设施的,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吊销排污许可证;

  (三)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未按规定回收,直接向环境排放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处一万元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危险废物实际产生量大于申报产生量且无正当理由的,处三万元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编造、传播虚假环境质量或者企业环境行为等信息的,处五千元罚款。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保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排污者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责令立即停止排放,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报本级政府责令其停产或者停业;排污者被依法吊销排污许可证后排放污染物的,责令立即停止排放,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报本级政府责令其停产或者停业;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排污者未按照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规定排放污染物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吊销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不需要领取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的排污者,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经环保部门处罚后,不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逾期不改的,环保部门应当对该违法行为实施按日计罚。

  按日计罚的每日罚款额度为一万元,计罚期间自环保部门作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决定之日或者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届满之日起至环保部门查验之日止。当事人申请查验的,环保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实施查验;当事人未申请查验的,环保部门应当自作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决定之日或者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查验。

  第七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保部门可以按照本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实施按日计罚:

  (一)建设单位未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审批,擅自开工建设或者投入生产、经营、使用的;

  (二)建设单位环境保护设施未经环保部门检查同意,擅自将主体工程投入试运行、试生产或者使用的;

  (三)建设单位环境保护设施未经环保部门验收或者验收未通过,擅自将主体工程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排污者将自有的环境保护设施委托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机构运营的,处三万元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生产、销售、储存和使用列入严重消耗臭氧层物质名录的物质及含此类物质产品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未向环保部门报告或者未按照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擅自转移危险废物的,处三万元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生态破坏者未按要求采取措施恢复生态环境的,处三万元罚款。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排污者在限期治理期间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排放浓度控制指标的,由环保部门处十万元罚款;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或者停产治理任务的,由环保部门依法吊销其排污许可证。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被检查者拒绝、阻挠、延误环境保护现场检查或者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环保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三万元罚款。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排污者拒报或者未按时申报登记污染物排放事项、环境统计报表,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由环保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罚款。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排污者未按规定建立环境管理台账的,或者环境管理台帐未载明有关事项的,或者未将环境保护设施的安全管理纳入企业安全生产应急管理体系的,处一万元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重点排污单位未按规定设置或者闲置在线监测监控装置的,处二万元罚款;擅自拆除、改变、损毁在线监测监控装置的,处四万元罚款;重点排污单位在线监测监控装置系统发生故障未在规定时间内报告的,处一万元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工业企业未按规定对污染物的排放情况定期进行环境监测,或者未向环保部门报告监测情况的,处五千元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排污者未将书面合同报环保部门备案的,处五千元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三)项规定,排污者未将委托合同报环保部门备案的,对委托方处一万元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排污者未按规定制定环境污染事故应急预案,或者未按规定建设配套应急设施、储备必要的应急物资和器材的,处三万元罚款。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排污者未公开或者未按要求如实公开污染物排放情况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公开,可以处一万元罚款;逾期不公开的,由环保部门公开其主要环境信息,费用由排污者承担。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生产、销售一次性购物袋或者生产、销售、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塑料及其他材质的购物袋,由质监、工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处理。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经营者无偿提供塑料购物袋或者未同时向消费者提供可反复使用的环保购物袋或者购物篮等供消费者购买的,由工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千元罚款。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单位或者个人未经生态安全评估擅自引进外来生物物种或者转基因生物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单位或者个人使用超过标准的污水进行养殖或者灌溉,或者将有害污泥作为农用肥料使用的,由农林渔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条 对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单位和个人,由环保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并责令限期消除污染;不按要求消除污染或者不具备治理能力的,由环保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环境污染事故的,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可以处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的收入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对造成一般或者较大环境污染事故的,按照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二十处以罚款;直接损失难以核算的,对一般环境污染事故处十万元罚款,对较大环境污染事故处三十万元罚款。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环境污染事故的,按照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处以罚款;直接损失难以核算的,对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处一百万元罚款,对特大环境污染事故可处三百万元罚款。

  第八十一条 依据本条例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规定被吊销排污许可证的,排污者应当按照环保部门的要求进行整改,并在所在地主要媒体上公开道歉和承诺。整改达到要求的,可以依法向环保部门重新申领排污许可证,但依据本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二)项规定被吊销排污许可证的排污者,自吊销排污许可证之日起三个月内不得重新申领排污许可证。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八十三条 本条例规定应当另行制定具体实施办法的,市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在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制定。

  第八十四条 对本条例规定罚款处罚的,市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制定具体处罚办法,与本条例同时施行。

  第八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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