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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3:42:03  浏览:94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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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

湖北省武汉市人大常委会


武汉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

(2012年9月25日武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12年12月3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轨道交通管理,保障轨道交通安全,维护乘客合法权益,促进轨道交通事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轨道交通的规划、建设、运营及相关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轨道交通,是指本市地铁、轻轨等轨道公共客运系统。

  第三条 轨道交通是社会公用事业,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多元投资、配套建设、集中管理、规范运营、安全便捷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轨道交通建设的领导,统筹和协调本市轨道交通规划、建设及运营管理涉及的重大事项,并确定专门机构负责督办推进。

  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本市轨道交通建设规划和项目审批管理工作。

  市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轨道交通系统及地面配套路网系统建设的统筹,并负责轨道交通建设的协调、监督和管理。

  市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轨道交通运营的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负责维护轨道交通治安秩序,对轨道交通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市国土规划、城管、安监、价格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轨道交通有关管理工作。

  轨道交通沿线区人民政府(包括开发区、风景区、化工区管委会,下同)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轨道交通有关工作。

  第五条 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单位由市人民政府依法确定。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负责轨道交通运营的日常管理,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有关部门和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就轨道交通方面的执法建立联动机制,发现违法行为及时查处;不属于本部门或者本单位管辖范围的,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处理。

  第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支持轨道交通发展,保护轨道交通设施,维护轨道交通安全运营秩序。

  供电、供水、排水、供热、供气、通信等相关单位,应当优先保证轨道交通的需要,保障轨道交通正常建设和运营。

  第七条 轨道交通建设实行政府投资与社会投资相结合。鼓励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投资建设轨道交通,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市人民政府建立轨道交通建设发展专项资金,用于归集和管理财政拨付的用于建设和运营的各项专用资金。市财政主管部门和市审计机关负责对轨道交通建设发展专项资金实施监管。

  第八条 轨道交通的建设和运营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享受政策支持和资金补助。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九条 轨道交通规划包括轨道交通线网规划、建设规划、用地控制规划、线路综合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市国土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建设、交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和轨道交通建设单位组织编制轨道交通线网规划、用地控制规划和线路综合规划。

  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市规划、建设、交通等部门组织编制轨道交通建设规划。

  轨道交通建设单位根据轨道交通线网规划、建设规划、用地控制规划和线路综合规划,组织编制轨道交通修建性详细规划。

  上述轨道交通规划应当按照规定程序报批。经依法批准的轨道交通规划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

  第十条 编制轨道交通规划,应当按照规定征求公众、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区人民政府等方面的意见,合理安排轨道交通不同线路之间,轨道交通与铁路、航空、公路和城市其他公共交通之间的换乘衔接。

  市国土规划主管部门在规划轨道交通车站用地时,应当根据轨道交通线网规划、线路综合规划以及客流量、乘客换乘需要,预留换乘枢纽、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车场、安全消防设施、公共厕所等公共交通和公共设施用地。换乘枢纽应当与轨道交通线路同步规划、建设。

  第十一条 城市规划确定的轨道交通及其配套设施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不得改变用途。

  第十二条 市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及本市有关规定,结合本市轨道交通线网规划和建设规划,划定轨道交通规划控制区和规划影响区,并将依法批准的规划控制区和规划影响区纳入城市黄线信息库统一管理。

  第十三条 轨道交通物业综合开发利用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轨道交通线路综合规划的要求。

  第十四条 轨道交通建设用地使用权依法实行分层登记。

  在城市规划确定的轨道交通用地范围内,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单位依法享有房地产开发、商业和广告等方面的经营权。

  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单位行使前款规定的经营权,不得影响轨道交通的运输功能和公共服务功能,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所获收益专项用于轨道交通的建设和运营。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十五条 轨道交通建设应当遵守国家基本建设项目管理规定,按照本市轨道交通线网规划、线路综合规划以及国家批准的轨道交通建设规划进行,并纳入本市城市建设年度计划。

  第十六条 轨道交通建设需要征收房屋和土地的,由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区人民政府应当对被征收房屋和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安置、补偿。

  第十七条 轨道交通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符合保护周围建(构)筑物以及其他相关设施的技术规定。

  轨道交通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设备、重要材料的采购,应当依法进行招标。

  第十八条 轨道交通出入口、通风亭和冷却塔等设施应当与周边环境相协调;需要与周边已有建(构)筑物结合建设的,其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予以配合,造成损失的,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依法补偿或者赔偿。

  第十九条 轨道交通车站周边建(构)筑物的所有权人要求与轨道交通连通的,应当在征得轨道交通建设或者运营单位同意后,依法报请有关部门审批。

  第二十条 轨道交通建设使用地下空间时,其上方和周边建(构)筑物及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

  轨道交通建设和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和减少对上方和周边建(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的影响;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或者赔偿。

  第二十一条 轨道交通建设需要使用管线和人防工程、建(构)筑物等设施档案资料的,相关部门、产权单位、测绘(勘测)单位、工程档案管理机构应当依法提供;需要进入相关建(构)筑物或者设施进行检测的,应当提前通知产权人和使用人,产权人和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上述档案资料和检测数据,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只能用于轨道交通建设。

  轨道交通建设和施工单位应当保护轨道交通沿线的通信、供电、供水、热力、排水、燃气和人防工程等管线和设施的安全。

  第二十二条 轨道交通建设需要迁移管线的,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与管线产权单位协商确定管线迁移方案,并依法给予迁移补偿;管线产权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三条 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施工过程中的实际情况,在轨道交通沿线采取适当的技术保护及监测措施,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四条 轨道交通建设期间,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建设、交通等部门和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制定交通疏解方案、城市道路交通堵塞应急处理预案。

  第二十五条 市交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单位制定轨道交通运营功能配置规范。轨道交通建设应当符合轨道交通运营功能配置规范的要求。

  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在组织工程项目设计、建设时,应当配置安全可靠的运营设施和服务设施,建设完善的轨道交通安全监测和施救保障系统,保障轨道交通安全、畅通。

  第二十六条 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轨道交通建设工程(包括机电、信号等专业工程)的施工质量和验收过程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轨道交通建设工程完工后,应当按照下列步骤组织竣工验收:

  (一)轨道交通建设单位按照设计标准组织初验,并组织不少于三个月的试运行;

  (二)试运行合格的,交通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组织开展试运营基本条件评审,评审合格后,进行不少于一年的试运营;

  (三)试运营验收合格的,交付正式运营。

  第二十八条 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环保标准,采取防噪声、防振动措施,减少轨道交通运行对周边环境的影响。


第四章 运营管理

  第二十九条 市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并公布轨道交通服务规范和轨道交通乘客守则,加强轨道交通安全宣传,指导和监督轨道交通运营活动。

  第三十条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按照轨道交通服务规范的要求,安全、正点运送乘客,维护乘客合法权益。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在车站醒目处公布首末班车行车时刻、列车运行状况提示和换乘指示。列车因故延误或者调整首末班车行车时间的,应当及时告知乘客。

  第三十一条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为乘客提供良好的乘车环境,履行下列义务:

  (一)建立公共卫生管理制度,落实卫生管理和污染防治措施,保持车站和车厢整洁、卫生,保证空气质量和卫生状况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二)合理设置自动售票设施和人工售票窗口,安排工作人员引导乘客购票、乘车;

  (三)保持售票、检票、自动扶梯、车辆、通风、照明等设施完好;

  (四)出入口引导标志齐全、易识别,出入口、通道畅通;

  (五)无障碍设施完好、畅通,在列车内为老、弱、病、残、孕和携带婴幼儿的乘客设置专座;

  (六)车站、车辆广告设置合法、规范、文明;

  (七)维护车站和列车内秩序,安排工作人员巡查,及时制止违法、违规行为;

  (八)宣传安全乘车知识,及时播报运营线路、站点;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二条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轨道交通设施的管理和维护制度,按照规定检查、维护轨道交通设施,确保其正常运行和使用。

  第三十三条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标准统一设置安全、消防、疏散等各类导向标志,周边物业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四条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的工作人员应当具备与其岗位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技能。驾驶、调度等岗位的工作人员必须经考核合格后,方可持证上岗。

  第三十五条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定期向市交通主管部门报送运行情况和统计数据;根据运营要求、客流量变化等情况编制和及时调整运行计划,报市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 轨道交通票价应当与本市其他公共交通的票价相协调。票价的确定和调整应当按照规定召开听证会,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的意见。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公布并执行政府确定的票价,对符合规定的乘客实行免票和优惠票价。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制定统一的便于乘客换乘的轨道交通车票制式。

  第三十七条 轨道交通运行过程中发生故障而无法及时恢复运行的,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组织乘客疏散和换乘,及时向社会公布,并报市交通主管部门协调。乘客有权持有效车票要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按照原票价退还票款。

  第三十八条 乘客应当遵守轨道交通乘客守则,爱护轨道交通设施,维护公共环境卫生。

  第三十九条 禁止下列影响轨道交通运营秩序、公共场所容貌和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擅自在轨道交通车站、通道、出入口以及出入口周围五米范围内停放车辆、堆放杂物、摆设摊档等;

  (二)在车站、列车内吸烟、随地吐痰、便溺、吐口香糖、乱扔废弃物;

  (三)擅自在列车上和车站、通道、出入口刻画、涂写、张贴、悬挂物品等;

  (四)携带宠物、家禽等动物乘车,残疾人携带有识别标志的助残犬除外;

  (五)携带外表尖锐等易损伤他人的物品或者有严重异味、易污损设施的物品乘车;

  (六)在车站或者列车内使用滑板、滑轮鞋等;

  (七)在运行的自动扶梯上逆行;

  (八)在车站、列车、出入口、通道躺卧、踩踏座椅、表演歌舞;

  (九)在列车内进食;

  (十)在列车内售卖物品;

  (十一)携带重量、体积超过乘客守则规定的物品乘车;

  (十二)其他影响轨道交通运营秩序、公共场所容貌和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四十条 在轨道交通列车、车站内拍摄影视剧、广告、宣传片等,应当征得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同意,并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四十一条 流浪乞讨人员在车站、列车内滞留的,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告知救助站,并配合救助站做好救助工作;对其中的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和行动不便的其他人员,由有关部门引导、护送到救助站。

  第四十二条 市交通主管部门和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接受乘客的投诉。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乘客对答复有异议的,可以向市交通主管部门投诉,市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乘客投诉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第五章 安全管理

  第四十三条 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安全责任,依照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设置专门的安全管理机构,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明确安全责任,加强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安全管理,保障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安全。

  建设、交通、公安、安监等部门应当将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安全纳入重点指导、监督和检查范围,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单位采取措施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第四十四条 市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专业机构开展轨道交通运营安全评价,对安全评价中发现的问题,责令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及时整改。

  第四十五条 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反恐、消防管理、抢险救援、民防等有关规定,在轨道交通设施内设置报警、灭火、逃生、防汛、防爆、视频监控、紧急疏散照明、救援等器材、设备和标识,并定期检查、维护、更新,保持其完好和有效。轨道交通的视频监控系统应当与公安机关相关系统连接。

  第四十六条 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单位应当在轨道交通车站、区间及通风口附近采取保护措施,保障轨道交通的通风安全,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七条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组织对轨道交通关键部位、关键设备和重要地段地质状况的长期监测工作,评估轨道交通运行对土建结构工程的影响,并针对薄弱环节制定安全运营对策。

  第四十八条 在建和运营的轨道交通按照下列标准设置安全保护区:

  (一)地下车站与隧道外边线外侧五十米内;

  (二)地面和高架车站以及线路轨道外边线外侧三十米内;

  (三)出入口、通风亭、变电站等建(构)筑物外边线外侧十米内;

  (四)水底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一百五十米内。

  因地质条件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扩大安全保护区范围的,由轨道交通建设或者运营单位提出,报市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并公布。

  第四十九条 在安全保护区内进行下列作业,有关主管部门在实施行政许可时,应当就申请人的作业方案和安全防护方案书面征求轨道交通建设或者运营单位的意见。作业方案和安全防护方案应当由具有专业资质的单位编制。对技术复杂的或者对轨道交通安全有影响的作业,有关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评审:

  (一)新建、扩建、改建或者拆除建(构)筑物;

  (二)敷设管线、挖掘、钻孔、爆破、桩基施工、地基加固;

  (三)打井、挖沙、采石、取土、堆土、疏浚河道;

  (四)其他影响轨道交通安全的作业。
 
  轨道交通建设或者运营单位对上述作业方案和安全防护方案进行技术审查,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技术审查意见并予以回复。

  第五十条 作业单位或者个人进行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所列作业时,应当告知轨道交通建设或者运营单位。

  轨道交通建设或者运营单位应当对作业的安全性进行日常监督,发现有危及或者可能危及轨道交通安全的,应当要求作业单位或者个人停止作业,采取措施消除危害,并向相应的主管部门报告;对不需要行政许可的作业,向市建设或者交通主管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第五十一条 禁止下列危害轨道交通安全的行为:

  (一)携带易燃、易爆、有毒、放射性、腐蚀性物质和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进入列车、车站等轨道交通设施;

  (二)在通风口、车站、出入口五十米范围内存放前项所列的物质;

  (三)非法携带枪枝、弹药、管制器具进入轨道交通设施;

  (四)拦截列车、阻断运输;

  (五)进入轨道、隧道或者其他有警示标志的禁入区域;

  (六)攀爬或者翻越围墙、栏杆、闸机、机车等;

  (七)强行上下车;

  (八)擅自移动、损坏、挪用、遮盖公共安全设施、防护装置和安全、消防、疏散导向等指示标志;

  (九)擅自操作有警示标志的按钮、开关装置,非紧急状态下动用应急或者安全装置;

  (十)损坏轨道、隧道、车站、车辆、路基、护坡、排水沟等设施设备;

  (十一)损坏和干扰机电设备、电缆和通信信号系统;

  (十二)在轨道上放置、丢弃障碍物,向轨道交通列车、机车、维修工程车等设施投掷物品;

  (十三)在轨道交通的地面线路轨道上擅自铺设平交道口、平交人行道;
 
  (十四)在轨道交通水底隧道安全保护区内的水域抛锚、拖锚;

  (十五)在轨道交通地面线路或者高架线路轨道两侧修建妨碍行车瞭望的建(构)筑物或者种植妨碍行车瞭望的树木;

  (十六)其他危害轨道交通安全的行为。

  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单位应当对违反前款规定的行为进行劝阻和制止。

  第五十二条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设置安检设施,可以对乘客及携带的物品进行安全检查,乘客应当接受检查。拒绝检查的,不得进站;强行进站的,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第五十三条 单位或者个人发现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安全受到危害的,应当向公安机关或者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单位报告。经查证报告属实的,由轨道交通建设或者运营单位给予奖励。


第六章 应急管理

  第五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等法律、法规,制订轨道交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建立应急处置联动机制。

  市建设和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轨道交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分别制订轨道交通建设、运营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制订演练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单位应当制订本单位的轨道交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市建设、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十五条 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单位应当配套建设应急救援场所及相应的设施,定期组织应急处置培训和应急演练,建立与地面交通应急处置联动机制。

  第五十六条 市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信息发布制度,及时将运营突发事件信息、救援信息及换乘信息向社会发布。

  第五十七条 因节假日、大型群众活动等原因造成客流量上升的,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及时增加运力,疏导乘客。

  当轨道交通客流量激增,影响安全运营时,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可以采取限制客流量的临时措施,并及时向社会公布,同时向市交通主管部门报告。市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疏散乘客。

  第五十八条 轨道交通建设或者运营发生突发事件,轨道交通建设或者运营单位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的应急预案,同时向市人民政府、市公安机关以及市建设或者交通主管部门报告。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突发事件的可控性、严重程度和影响范围,启动相应级别的轨道交通应急预案,及时组织指挥处置,尽快恢复轨道交通建设、运营。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区人民政府以及电力、通信、供水等单位,应当按照轨道交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进行应急保障和抢险救援。

  涉及恐怖袭击、治安突发事件,市公安机关应当启动相应的反恐、治安应急预案,依法予以处置。

  第五十九条 因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或者发生安全事故以及其他突发事件,严重影响轨道交通安全的,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可以暂时停止线路运营或者部分路段运营,组织乘客疏散,并向市交通主管部门报告,向社会公布。

  轨道交通因地震、火灾等重大灾害停运后,市交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轨道交通进行安全检查,组织专家论证或者委托专业机构鉴定,经确认符合安全运营条件的,方可恢复运营。

  第六十条 轨道交通运营发生人身伤亡事故,应当按照先抢救受伤者,排除障碍,及时恢复正常运行,后处理事故的原则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轨道交通正常运营。
 
  发生人身伤亡事故,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市公安、安监、交通、卫生等部门应当对现场进行勘察、检验,依法进行处理。

  第六十一条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对运营过程中乘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伤亡是乘客自身健康原因和故意造成的除外。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轨道交通规划、建设、安全、应急及价格管理规定的,由相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轨道交通建设不符合运营功能配置规范的,未配置安全可靠的运营、服务设施或者未建设完善的安全监测和施救保障系统的,由市交通主管部门责令轨道交通建设单位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建议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四条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市交通主管部门查处:

  (一)违反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公布或者告知乘客有关事项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三十二条规定,未按照规定检查和维护轨道交通设施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建议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法给予处分。

  (三)违反第三十四条规定,安排未经考核合格的驾驶、调度等岗位工作人员上岗的,责令立即改正,对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建议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由轨道交通运营单位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有第一项、第六项至第十项、第十二项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有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一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三)有第三项行为之一的,责令清除,并按每处五十元予以罚款。

  (四)有第四项、第五项或者第十一项行为之一的,拒绝其乘车;已乘车的,责令下车,并可以处一百元以下罚款。

  无车票或者持无效车票乘车的,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可以按照单程总票价补收票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倍票价以下的罚款。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的工作人员依法取得行政执法资格后,方可实施本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市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对轨道交通运营单位的执法活动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六十六条 作业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规定在安全保护区内作业,未履行告知义务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警告;造成危害轨道交通安全后果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整改,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 有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至第七项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

  有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八项至第十六项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轨道交通设施损害的,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还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九条 相关部门和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单位的工作人员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开发区,是指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风景区,是指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化工区,是指武汉化学工业区。

  轨道交通设施,包括轨道交通的路基、轨道、隧道、桥梁、车站、出入口、通道、通风亭、车辆段及控制中心、站场、车辆、机电设备、供电系统、通信信号系统、消防系统、供排水系统及其附属设施等。

  轨道交通规划控制区,是指为了保障轨道交通规划的实施而在规划的轨道交通沿线划定的一定范围,该范围内的建设和作业等活动受到严格限制;规划影响区,是指在规划控制区外侧划定的一定范围,该范围内的建设和作业等活动受到合理限制。

  第七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2年12月28日起施行。2008年7月16日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武汉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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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记录档案工作规范(试行)》的通知

国家文物局


关于发布《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记录档案工作规范(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局(文化厅、局、文管会):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记录档案工作规范(试行)》及与之配套的《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记录档案著录说明》和《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记录档案卷盒、卷内表格、专用纸规范》已经国家文物局第33次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并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请遵照执行。



附件:

1、《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记录档案工作规范(试行)》

2、《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记录档案著录说明》

3、《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记录档案卷盒、卷内表格、专用纸规范》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记录档案卷盒、卷内表格、专用纸规范




1.适用范围

本规范适用于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记录档案的编制。其它不可移动文物记录档案的编制可参照执行。

2.案卷卷盒尺寸及纸张

卷盒外表面幅面规格为:277mm×386mm。

卷盒厚度分别为:10mm、15mm、30mm、60mm四种。

3.卷皮

卷皮幅面规格为:257mm×364mm(B4)。

卷皮采用250克/平方米以上的纸张。

4.卷内表格、专用纸尺寸及纸张

各种卷内表格、专用纸幅面为257mm×364mm(B4)。

登记表、专用纸纸张采用80克/平方米以上白色打印纸。

5.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记录档案卷盒、卷内表格、专用纸格式

见附表。


点击此处下载附表



局章

2003,11,24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记录档案工作规范(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记录档案(以下简称:记录档案)的编制和管理工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标志说明、记录档案和保管机构工作规范》等法规的有关规定制订本规范。

第二条 记录档案包括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本身的记录和有关文献。内容分为科学技术资料和行政管理文件。形式有文字、图纸、照片、拓片、摹本、电子文件等。

第三条 记录档案必须科学、准确、翔实。记录档案分为主卷、副卷、备考卷。主卷以保护管理工作记录和科学资料为主。副卷收载有关行政管理文件及日常工作情况。备考卷收载与本处文物保护单位有关、可供参考的论著及资料。



第二章 主 卷



第四条 主卷包括:文字、图纸、照片、拓片及摹本、保护规划及保护工程方案、文物调查及考古发掘资料、文物保护工程及防治监测、文物展示、电子文件、续补等十种案卷。

第五条 文字卷包括以下内容:

(一)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登记表。

(二)地理位置。

(三)自然与人文环境。

(四)历史沿革。

(五)基本状况描述。

(六)价值评估。

(七)相关研究情况。

(八)历次调查、发掘、保护工程、展示情况。

(九)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及建设项目控制情况。

(十)保护标志情况。

(十一)保护机构情况。

(十二)安全保卫工作情况。

(十三)附属文物登记表。

(十四)重要文物藏品登记表。

(十五)古树名木登记表。

第六条 图纸卷包括以下内容:

(一)总体图纸:地形地貌图;地质图;行政区划图;文物分布图;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图等。

(二)考古图纸:考古发掘平面图;典型地层剖面图;重要遗迹分布图和平、剖面图;典型器物图等。

(三)建筑图纸:建筑群体总平面图;单体平面图、立面图、剖面图;结构图、节点大样图等。

(四)历史资料性图纸和研究复原图等。

第七条 照片卷包括以下内容:

(一)全景照片;群体和单体的外景、内景、重要部位照片。

(二)附属文物、重要文物藏品、主要古树名木照片。

(三)保护标志牌、说明牌及界桩照片。

(四)重大活动照片。

(五)重大事故、自然灾害或其他异常现象照片。

(六)历史资料性照片。

第八条 拓片及摹本卷包括以下内容:

(一)摩崖石刻、碑碣、重要铭刻等拓片。

(二)壁画、岩画等摹本。

第九条 保护规划及保护工程方案卷包括以下内容:

(一)保护规划。

(二)保护工程方案。

第十条 文物调查及考古发掘资料卷包括以下内容:

(一)文物调查记录。

(二)考古发掘记录、工作报告等。

第十一条 文物保护工程及防治监测卷包括以下内容:

(一)文物保护工程记录、竣工报告等。

(二)文物监测、病害防治记录及成效报告等。

第十二条 文物展示卷包括以下内容:

文物展览及陈列方案、工作报告等。

第十三条 电子文件卷包括以下内容:

与本处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有关的各类电子文件。

第十四条 续补卷包括以下内容:

收录主卷内容的动态续补。



第三章 副 卷



第十五条 副卷包括:行政管理文件、法律文书、大事记、续补等四种案卷。

第十六条 行政管理文件卷包括以下内容: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政府和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发布的,关于本处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专项法规、文件、布告、通知等。

第十七条 法律文书卷包括以下内容:

各级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或文物保护管理机构与使用单位、群众性保护组织等签署的责任书、保护合同及其他法律文书。

第十八条 大事记卷包括以下内容:

与本处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相关的重大事件记录。

第十九条 续补卷包括以下内容:

收录副卷内容的动态续补。



第四章 备 考 卷



第二十条 备考卷包括参考资料、论文、图书、续补等四种案卷。

第二十一条 参考资料卷包括以下内容:

与本处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有关、具有参考价值的非正式出版的各种资料。

第二十二条 论文卷包括以下内容:

与本处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有关的正式发表的研究论文、散见于各种出版物的考古发掘报告(简报)、文摘、报道、历史文献等。上述论文资料数量较多的,可选取有代表性的归档,其余部分编入目录。

第二十三条 图书卷包括以下内容:

与本处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有关的各种图书。上述图书资料数量较多的,可选取有代表性的归档,其余部分编入目录。

第二十四条 续补卷包括以下内容:

收录备考卷内容的动态续补。



第五章 管理、装帧和归档



第二十五条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记录档案,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制作并指定机构负责管理,要建立严格的收集、整理、借阅、使用制度。记录档案的主卷、副卷、备考卷必须报送国家文物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保存记录档案必须有符合国家标准的安全场地和设施,并指派专人负责。

第二十六条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记录档案(主卷、副卷、备考卷)的制作,统一使用国家文物局监制的卷盒、卷内表格、专用纸等。

第二十七条 根据归档的实际需要,案卷可采用装订和不装订两种形式。案卷装订不允许使用金属物。

第二十八条 制作档案的书写材料及工具,应符合耐久性要求(如:热敏纸、复写纸、铅笔、圆珠笔、红墨水、纯蓝墨水等不能使用)。

第二十九条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记录档案必须按下列要求归档:

(一)图纸:总体图纸中的地图,必须使用国家专业部门制作的图纸。各类专业图纸应由受过专业训练的技术人员按照国家相关标准绘制。测绘图纸一般应参照国家标准规定的幅面尺寸套用,如图幅较大无法套用的,可自行制定幅面尺寸,但同一个项目的一套基本图纸,幅面尺寸应尽量统一。所有图纸应采用底图或晒蓝图、电脑打印图。

(二)照片:必须采用专业相纸冲洗,规格不得小于5英寸。

(三)拓片:必须用宣纸锤拓。

(四)摹本:尽量用宣纸临摹。

(五)保护规划、保护工程方案、文物调查记录、考古发掘记录、考古发掘报告、文物保护工程记录、文物保护工程报告、文物监测及病害防治记录与成效报告等(包括其中的图纸、照片等全部资料),全文本归档,不拆分。

(六)电子文件,一律采用通用格式存储于不可擦除型光盘(一式两套)。各种磁带、磁盘、幻灯片、电影胶片、录像带、录音带等其他载体的信息必须转换成光盘存储。光盘内应编制文件目录。

(七)专项法规、文件、布告、通知,责任书、保护合同及其他法律文书需采用原件或副本。

(八)正式出版的研究论文、考古发掘报告、文摘、报道等需采用原件或副本。

第三十条 与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记录档案内容相关的变化情况应及时按主卷、副卷、备考卷分别组成续补卷补入档案。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其他不可移动文物记录档案的编制和管理工作可参照本规范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规范由国家文物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范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记录档案著录说明

1.适用范围
本著录说明适用于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记录档案的编制。其他不可移动文物记录档案的编制可参照执行。
2.主要依据及引用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2002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国务院,2003年第八次常务会议。
《国务院关于公布第五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与现有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合并项目的通知》,国务院,2001年。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标志说明、记录档案和保管机构工作规范(试行)》,国家文物局,1991年。
GB/T 11822—2000 科学技术档案案卷构成的一般要求。
GB/T 9705-88 文书档案案卷格式。
GB/T 2260-2002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区划代码。
GB/T 11821—2002 照片档案管理规范。
GB/T 18894-2002 电子文档归档与管理规范。
GB/T 17678.1—1999 CAD电子文件光盘存储、归档与档案管理要求 第一部分 电子文件归档与档案管理。
《博物馆藏品信息管理试行规范》,国家文物局,2001年。
《文物保护单位信息指标体系规范》(报审稿),文物保护单位信息指标体系规范课题组,2003年。
3.卷盒封面、卷盒脊背、案卷封面、专用纸、卷内备考表
3.1.卷盒封面
内容包括:标题、图案、案卷题名、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名称、立卷日期、监制单位。
3.1.1.标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记录档案(封面页眉)。
3.1.2.图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
3.1.3.案卷题名
各案卷的名称。本档案分为主卷、副卷、备考卷。
主卷包括:文字卷、图纸卷、照片卷、拓片及摹本卷、保护规划及保护工程方案卷、文物调查及考古发掘卷、文物保护工程及防治监测卷、文物展示卷、电子文件卷、续补卷;
副卷包括:行政管理文件卷、法律文书卷、大事记卷、续补卷;
备考卷包括: 参考资料卷、论文卷、图书卷、续补卷。
案卷名称后填写各卷序号,用两位阿拉伯数字表示。
示例1:
主卷·文字卷·02
示例2:
副卷·行政管理文件卷·01
示例3:
备考卷·论文卷·05
3.1.4.文物保护单位名称
国务院公布的正式名称。
3.1.5.立卷日期
本卷立卷工作结束的日期。用阿拉伯数字表示。
3.1.6.监制单位
国家文物局监制
3.2.卷盒脊背
内容包括:文物保护单位名称、文物保护单位代码、案卷题名 、保管期限、数量。
3.2.1.文物保护单位名称
国务院公布的正式名称。
3.2.2.文物保护单位代码
根据《文物保护单位记录档案档号编制规则》给定的文物保护单位档号全宗号。
3.2.3.案卷题名
各案卷的名称。本档案分为主卷、副卷、备考卷。
主卷包括:文字卷、图纸卷、照片卷、拓片及摹本卷、保护规划及保护工程方案卷、文物调查及考古发掘卷、文物保护工程及防治监测卷、文物展示卷、电子文件卷、续补卷;
副卷包括:行政管理文件卷、法律文书卷、大事记卷、续补卷;
备考卷包括: 参考资料卷、论文卷、图书卷、续补卷。
案卷名称后填写各卷序号,用两位阿拉伯数字表示。
示例1:
主卷·文字卷·02
示例2:
副卷·行政管理文件卷·01
示例3:
备考卷·论文卷·05
3.2.4.保管期限
一律填写:永久。
3.2.5.数量
本卷盒内文件材料的总件(页)数,格式为:本案卷 件(页)。空格处填写本卷盒内文件材料的总件(页)数,用阿拉伯数字表示。3.3.案卷封面
内容包括:密级、档号、标题、案卷题名、文物保护单位名称、立卷单位名称(公章)、立卷日期、监制单位。
3.3.1.密级
依据保密规定填写卷内文件材料的最高密级。密级由低至高分为:公开、国内、内部、秘密、机密、绝密。对已升、降、解密的文件,应著录新的密级。公开级、国内级可不著录。
示例:
绝密
3.3.2.档号
根据《文物保护单位记录档案档号编制规则》编制的档案号。
3.3.3.标题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记录档案。
3.3.4.案卷题名
各案卷的名称。本档案分为主卷、副卷、备考卷。
主卷包括:文字卷、图纸卷、照片卷、拓片及摹本卷、保护规划及保护工程方案卷、文物调查及考古发掘卷、文物保护工程及防治监测卷、文物展示卷、电子文件卷、续补卷;
副卷包括:行政管理文件卷、法律文书卷、大事记卷、续补卷;
备考卷包括: 参考资料卷、论文卷、图书卷、续补卷。
案卷名称后填写各卷序号,用两位阿拉伯数字表示。
示例1:
主卷·文字卷·02
示例2:
副卷·行政管理文件卷·01
示例3:
备考卷·论文卷·05
3.3.5.文物保护单位名称
国务院公布的正式名称。
3.3.6.立卷单位名称(公章)
立卷单位的全称,并钤盖立卷单位公章。
3.3.7.立卷日期
本卷立卷工作结束的日期。
3.3.8.监制单位
国家文物局 监制。
3.4.专用纸
内容包括:页眉、页脚。
3.4.1.页眉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记录档案档专用纸”及页眉线。
3.4.2.页脚
“第 页”及页脚线。页号用阿拉伯数字从1起依次标注。
3.5.卷内备考表
内容包括:说明、立卷人、日期、检查人、日期。
3.5.1.说明
说明本卷内文件材料的具体数量,以及缺损、修改、补充、移出、销毁等情况。案卷立好以后发生或发现的问题由有关档案管理人员填写。
3.5.2.立卷人
责任立卷者签名。
3.5.3.日期
立卷者签名的年月日。用阿拉伯数字表示。
3.5.4.检查人
案卷质量检查者签名。
3.5.5.日期
检查者签名的年月日。用阿拉伯数字表示。
3.6.案卷封面、卷内目录、卷内备考表
案卷封面、卷内目录(排列在文件材料之前)、卷内备考表(排列在文件材料之后)均不编页号。
4.主卷
主卷包括:文字、图纸、照片、拓片及摹本、保护规划及保护工程方案、文物调查及考古发掘资料、文物保护工程及防治监测、文物展示、电子文件、续补等十种案卷。
4.1.主卷·文字卷
文字卷主要包括: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登记表;地理位置;自然与人文环境;历史沿革;基本状况描述;价值评估;相关研究情况;历次调查、发掘、保护工程、文物展示情况;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及建设项目控制情况;保护标志情况;保护机构情况;安全保卫工作情况;附属文物登记表;重要文物藏品登记表;古树名木登记表等内容。
4.1.1.主卷·文字卷·目录
内容包括:序号、题名、页号、备注。
4.1.1.1.序号
文件材料在卷内目录的顺序号,用阿拉伯数字从1起依次标注。
4.1.1.2.题名
文件材料的名称。
4.1.1.3.页号
每份文件材料在案卷内的起止页号。
4.1.1.4.备注
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4.1.2.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登记表
内容包括:公布名称、其他名称、公布时代、时代研究信息、保护级别、公布批次、公布编号、公布类别、公布分类号、类别、代码、公布地址、现地址、纬度、经度、海拔高度、公布机关、公布日期、所有权、使用人、管理机构、简要说明、保存现状、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保护标志、保护机构现状、备注。
4.1.2.1.公布名称
国务院公布的正式名称。
4.1.2.2.其他名称
别名或俗名等。
4.1.2.3.公布时代
国务院公布的文物保护单位的时代。
4.1.2.4.时代研究信息
对文物保护单位年代研究的信息和用自然科学手段测试获得的年代数据。
4.1.2.5.保护级别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4.1.2.6.公布批次
国务院公布的批次:第一批、第二批、第三批、第四批、第五批等。
4.1.2.7.公布编号
文物保护单位在公布名单中的顺序号。用阿拉伯数字表示。
4.1.2.8.公布类别
国务院公布时所属类别。
4.1.2.9.公布分类号
文物保护单位在公布名单中的分类号。用阿拉伯数字表示。
4.1.2.10.类别
根据第五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分类:古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及石刻、近现代重要史迹及代表性建筑、其他共六类。对第一至三批的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做适当归类,以便于编制代码。
4.1.2.11.代码
根据《文物保护单位记录档案档号编制规则》给定的文物保护单位档号全宗号。
4.1.2.12.公布地址
国务院公布时的地址。
4.1.2.13.现地址
文物保护单位现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县、乡镇、村的名称以及与某一参照地点(居民点或山川)的相对位置和距离。根据GB/T 2260-200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区划代码》填写。
4.1.2.14.纬度
文物保护单位所处位置的地球纬度和纬度范围。标识到“′”和“″”。纬度范围之间用“~”表示。
示例:
北纬32°6′21″~32°6′56″
4.1.2.15.经度
文物保护单位所处位置的地球经度和经度范围。标识到“′”和“″”。经度范围之间用“~”表示。
4.1.2.16.海拔高度
文物保护单位所处位置的海拔高度,标识到“米”。包括最低高度至最高高度。最低高度至最高高度之间用“~”表示。
示例:
850~856米
4.1.2.17.公布机关
国务院。
4.1.2.18.公布日期
国务院公布的日期。填写时省略“年”、“月”、“日” 字,在表示年、月的数字右下角加“.”号。
示例:
2001.6.25
4.1.2.19.所有权
文物保护单位当前所属:国家所有、集体所有、私人所有。
4.1.2.20.使用人
当前拥有文物保护单位使用权的法人或自然人的姓名。
4.1.2.21.管理机构
文物保护单位当前管理机构的全称。
4.1.2.22.简要说明
文物保护单位公布时的说明。也可根据目前的实际情况,予以补充或修订。
4.1.2.23.保存现状
包括保存程度、现存状况。
4.1.2.23.1.保存程度
可用完好、较好、一般、较差、破坏严重等表述。
4.1.2.23.2.现存状况
文物保护单位现存整体状况的概括性描述,以说明其保存程度。可重点对存在的病害进行记录:
自然因素:地震、火山爆发、山体滑坡、洪灾、暴风雨、雷电、冰雹、海潮、火灾、腐蚀、污染、细菌、植物生长、昆虫破坏、啮齿动物破坏等;
人为因素:战争、暴乱、盗掘、盗窃、生产生活活动、不科学的发掘、不按原状修缮保护、决策失误、缺乏项目规划和预测、不合理利用等。
4.1.2.24.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
保护范围及建设控制地带的具体四至范围(包括在保护范围内已划分的重点保护区、一般保护区)。
4.1.2.25.保护标志
包括标志牌、说明牌和界桩的质地、数量、规格、立标机关、立标日期等。
4.1.2.25.1.质地
制作保护标志使用的材料。
示例:
大理石
4.1.2.25.2.数量
数量用阿拉伯数字表示。数量单位为:个。
4.1.2.25.3.规格
宽、高、厚的尺寸用阿拉伯数字表示。计量单位为:厘米。
4.1.2.25.4.立标机关
树立保护标志机关的全称。
4.1.2.25.5.立标日期
树立保护标志的日期。
4.1.2.26.保护机构现状
包括名称、类别、负责人、人数、成立时间。
4.1.2.26.1.名称
现保护机构的全称。
4.1.2.26.2.类别
分为:专职机构、委托机构、专职保护员(小组)、义务保护员(小组)。
4.1.2.26.3.负责人
现保护机构的负责人姓名。
4.1.2.26.4.人数
现保护机构的具体人数。用阿拉伯数字表示。
4.1.2.26.5.成立时间
现保护机构的成立时间。
4.1.2.27.备注
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4.1.3.地理位置
地理位置的详细描述。除描述与文物保护单位地理位置相关的纬度、经度、海拔高度、行政区划、相对位置外,还需描述河流、峡谷、山脉、山峰、公路、铁路、重要建筑物、大地坐标等情况。
4.1.4.自然与人文环境
主要描述文物保护单位周边自然与人文环境:气候、地貌、地质、水文、土壤、植被、动物、特殊景观、居民状况、产业状况、交通状况、环境变化、主要环境问题等情况。
4.1.5.历史沿革
主要描述文物保护单位的建置沿革、修建沿革、使用沿革等情况。
与重要历史人物、事件有关的文物,还应介绍历史人物的生平(生卒年、籍贯、重要事迹、依据等)及历史事件的经过、发生时间等。
4.1.6.基本状况描述
内容包括:总体状况描述、详细状况描述。
4.1.6.1.总体状况描述
对文物保护单位的整体基本情况做概括性介绍。包括面积、范围、分布、布局、方向、基本形制等。
4.1.6.2.详细状况描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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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
           (2005年9月23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国务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加快民族自治地方经济社会发展,促进各民族的团结和共同繁荣发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应当保证宪法和法律在本地方的遵守和执行,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科学发展观,坚持改革开放,自力更生、艰苦奋斗,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发展当地的经济和社会各项事业,推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建设与和谐社会建设全面发展。
  第三条 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加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和民族政策的宣传教育,督促和检查法律、法规的执行,切实尊重和保障各民族的合法权益,巩固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
  第四条 上级国家机关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保障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依法行使自治权,根据民族自治地方的特点和需要,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加快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
  第五条 上级国家机关所作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应当充分考虑民族自治地方的实际,如有不适合民族自治地方实际情况的,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该上级国家机关应当在收到报告之日起60日内给予答复。
  第六条 上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在制订和实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时,应当照顾民族自治地方的特点和需要,支持和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发展经济和社会各项事业,优先安排促进民族自治地方经济社会发展的重点项目,采取措施加大投入和扶持。
在民族自治地方开发资源和进行建设,应当充分考虑民族自治地方的利益,有利于民族自治地方的经济建设和环境保护,照顾当地居民的生产生活。
  第七条 上级财政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对民族自治地方的财政转移支付制度,通过一般性财政转移支付、专项财政转移支付、民族优惠政策财政转移支付以及其他方式,充分考虑民族自治地方的公共服务支出成本差异,逐步加大对民族自治地方的财政转移支付力度;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各种专项资金的分配,应当向民族自治地方倾斜。
  上级财政支持民族自治地方财政保证民族自治地方的国家机关正常运转、财政供养人员工资按时足额发放、基础教育正常经费支出。
  坚持和完善省对民族自治地方的财政优惠政策,依照国家规范的省级以下财政转移支付制度,确保对民族自治地方的转移支付、税收返还等优惠政策落实到县。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财政应当设立并安排少数民族发展资金和民族工作经费,资金规模随着经济发展和地方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增加。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对民族自治地方依法上报的税收减免申请,属于权限范围内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批准。
上级财政对民族自治地方共享收入增量部分属于地方的收入,应当及时全额向民族自治地方转移支付。对因国家政策调整造成民族自治地方财政收入的减少部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转移支付方式给予补助。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将民族自治地方作为招商引资和对口帮扶协作的重点,组织、协调省内外经济发达地区和企业事业单位与民族自治地方开展结对协作和对口帮扶,鼓励经济发达地区的企业和个人到民族自治地方投资,开展多种形式的经济、技术交流协作和对口帮扶。
鼓励民族自治地方吸引外来投资,发展对外贸易。支持外国政府、国际组织和个人优先在民族自治地方实施援助项目。
  第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民族自治地方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依法设立地方商业银行和城乡信用合作组织。
  鼓励金融机构对民族自治地方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重点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以及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项目,给予重点扶持。
  第十二条 鼓励、支持和引导民族自治地方发展非公有制经济,鼓励社会资本参与民族自治地方的基础设施、公用事业以及其他领域的建设和国有、集体企业改制。
上级国家机关安排的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对民族自治地方的中小企业予以倾斜。
  第十三条 上级国家机关应当扶持民族贸易、少数民族特需商品和传统手工业品生产,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投资、金融、税收和财政政策方面给予照顾。
  第十四条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民族自治地方的实际,优先在民族自治地方安排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国家安排在民族自治地方的交通、能源、水利、教育、卫生、文化、体育、广播电视等基础设施项目,根据国家规定,需要民族自治地方承担配套资金的,适当降低配套资金的比例;民族自治地方的国家扶贫重点县和财政困难县确实无力负担的,免除配套资金,其中,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属于地方事务的,按照中央和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建设资金负担比例全额安排。
  第十五条 上级人民政府及其交通行政部门应当加大投入,加快民族自治地方的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制定优惠措施,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多渠道筹集资金,采取合资合作、股份制和贷款修路等多种方式进行交通基础设施建设;支持和加强对民族自治地方公路的养护和管理,保障民族自治地方公路的畅通。
  第十六条 上级人民政府及其国土资源行政部门支持民族自治地方根据法律规定和国家统一规划,优先合理开发本地矿产资源。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在安排使用时,加大对民族自治地方的投入,并优先考虑原产地的民族自治地方。
在民族自治地方建设的重点项目缴纳的耕地开垦费,优先安排用于该民族自治地方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其他项目缴纳的耕地开垦费,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留给民族自治地方依法用于开垦新的耕地,实行占补平衡。
在民族自治地方征收的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留给地方政府的部分,原则上通过土地开发整理项目予以返还。
  第十七条 上级国家机关应当从资金、技术、物资、信息及流通服务等方面支持和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发展粮食生产、特色农业和生态农业,优先支持发展畜牧养殖业和林果业,推进农业产业化经营,建立健全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
上级国家机关支持和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农村劳动力的适用技术培训和劳务输出,引导富余劳动力向非农产业和城镇转移。
  第十八条 上级国家机关应当加大对民族自治地方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的投入,优先安排退耕还林还草、植树造林、封山育林、石漠化治理和防治污染等工程建设项目。
上级国家机关通过财政转移支付、项目支持等措施,对为国家的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作出贡献的民族自治地方,建立生态补偿机制,给予合理补偿。
上级国家机关对从民族自治地方征收的育林基金、森林植被恢复费等,应当通过林业建设项目安排给民族自治地方发展林业。
上级国家机关对民族自治地方天然林保护工程范围内的人工商品林,应当合理安排采伐指标给林木所有者或者经营者进行人工抚育间伐;对因执行国家天然林保护政策而减少的收入,建立补偿机制,给予补偿。
  第十九条 上级国家机关应当支持和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加快水利基础设施建设,开发水能资源,防治洪涝、干旱等自然灾害,帮助解决人畜饮水困难。
  在民族自治地方征收的水资源补偿费在安排使用时,优先用于民族自治地方水资源的保护和开发利用。
  第二十条 上级国家机关应当加大对民族自治地方贫困地区的扶持力度,在扶贫资金和项目安排上对民族自治地方倾斜。重点支持民族自治地方贫困乡村以通水、通电、通路、通广播电视和茅草房危房改造、生态移民等为重点的基础设施建设和农田基本建设,动员和组织社会力量参与民族自治地方的扶贫开发。
  第二十一条 上级国家机关应当将民族自治地方的旅游业纳入旅游发展总体规划,支持民族自治地方旅游资源的保护和合理开发,加强旅游基础设施建设,发展旅游产业。民族自治地方的旅游资源实行属地管理,旅游景区实行行政管理和企业经营分离。
上级国家机关鼓励、支持和引导民族自治地方采取多种形式,开发具有民族特色的旅游项目和旅游产品。
  第二十二条 上级国家机关应当重视和加强对民族自治地方的区域城镇体系规划、城镇总体规划、历史文化名城(镇)保护规划编制的指导;对民族自治地方城镇建设的项目,优先列入计划,优先审批,在资金投入上给予倾斜。
  编制民族自治地方的城镇规划,应当注意保持民族传统和地方特色。鼓励和支持民族自治地方保护和建设具有民族特色的街区和建筑。
  第二十三条 上级国家机关鼓励和支持民族自治地方建设农产品批发市场、民族工业用品贸易中心和物资集散中心,促进民族自治地方商品和物资的流通。
  第二十四条 上级国家机关应当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制定防灾救灾应急预案,强化灾害的预防和紧急救助措施,安排防灾救灾经费应当向民族自治地方倾斜。
  第二十五条 上级国家机关应当加大投入,支持民族自治地方发展教育事业。地方财政应当安排少数民族教育专项补助资金。
  上级国家机关帮助民族自治地方普及九年义务教育,扫除青壮年文盲;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民族自治地方义务教育纳入公共财政的保障范围,对民族自治地方义务教育投入应当高于一般地区,对民族自治地方的贫困地区和人口较少民族聚居地区的义务教育给予重点支持,并逐步在民族自治地方的农村实行免费义务教育。
  上级国家机关应当支持和帮助在民族自治地方举办寄宿制、半寄宿制民族中小学及在普通中学开设民族班;采取各种措施资助少数民族贫困学生特别是贫困女生完成学业。
  上级国家机关应当对民族自治地方举办双语教学的学校或者班级给予扶持帮助,重视培养少数民族双语教师队伍。
  上级国家机关应当支持和帮助开展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研究。
  第二十六条 支持和帮助符合国家办学条件的民族自治地方举办本科或者专科院校,办好各级各类职业技术教育;鼓励社会力量在民族自治地方依法办学,发展民办教育。
上级国家机关应当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培养、培训各类师资;对到民族自治地方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给予优惠待遇。
  第二十七条 对报考专科、本科和研究生的少数民族考生,在录取时应当给予适当加分照顾;对教育发展相对滞后地区和人口特少的少数民族考生予以特殊照顾。
  省内各大专院校应当开设民族班、民族预科班,专门或者定向招收少数民族学生。
  对少数民族大中专困难学生实行救助制度。
  第二十八条 上级国家机关从政策和资金上支持和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少数民族文化事业发展,加强博物馆、图书馆、文化馆、文化站等文化基础设施建设,支持和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发展文学艺术、新闻出版、广播影视等事业,重点扶持具有民族形式和民族特点的公益性文化事业,加强民族自治地方的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培育和发展民族文化产业。
  第二十九条 上级国家机关应当安排专项资金,加强对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和名胜古迹、文物等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和抢救。鼓励和支持民族自治地方民族文化生态博物馆、民族文化村寨博物馆的保护和建设;建设民族文化生态保护区、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之乡,支持民族自治地方学校开展民族体育、文学艺术、手工制作等民族民间文化教育活动;挖掘优秀民族民间文化资源,培养民族民间文化传承人;抢救、征集、搜集、整理、研究、保护和开发民族民间文化珍品、文献、典籍和实物。
  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和少数民族传统节日;定期举办少数民族文艺会演。
  第三十条 上级国家机关应当扶持民族自治地方发展科学技术事业,加大科技开发投入,加强科学基础设施建设,普及科技知识,开展科技交流和协作,加快科技成果转化,推广先进适用技术,鼓励和扶持民办科技产业发展。
  第三十一条 上级国家机关应当加大对民族医药资源的保护和合理利用,加大开发投入,加强民族医药的科学研究,扶持发展民族医药产业。
  第三十二条 上级国家机关应当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发展医疗卫生事业,加大对民族自治地方公共卫生体系建设的资金投入以及技术支持,建立并完善农村卫生服务体系、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和医疗救助制度;加强民族自治地方的妇幼保健工作;支持和帮助民族自治地方采取有效措施预防控制传染病、地方病。
  第三十三条 上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优先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建立健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网络,并从资金、技术、设备、人才等方面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给予扶持。
  第三十四条 上级国家机关支持和帮助民族自治地方体育设施建设,开展健康、文明的民族传统体育活动,进行体育交流和协作。
省人民政府定期举办全省少数民族传统体育运动会。
第三十五条 上级国家机关领导人员中应当合理配备少数民族干部,重视在省直机关培养和配备少数民族厅级干部。重视培养和配备人口较少的少数民族领导干部。
  民族自治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当依法配备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和其他民族领导干部,在公开选拔、竞争上岗配备领导干部时,可以划出相应的名额和岗位,定向选拔少数民族干部。
  民族自治地方录用、聘用国家工作人员时,对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予以照顾,具体办法由录用、聘用主管部门规定。
  各级民族行政部门应当协助组织、人事部门做好培养、选拔、使用少数民族干部的工作。
  第三十六条 上级国家机关应当帮助民族自治地方从当地民族中大量培养各级干部,重视培养少数民族年轻干部、妇女干部,加大对少数民族和民族自治地方干部的培训力度。
  上级国家机关指导民族自治地方制定人才开发规划,采取各种有效措施,积极培养使用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和其他民族的各级各类人才。
  鼓励和支持各级各类人才到民族自治地方发展、创业,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为他们提供优惠便利的工作和生活条件;对到边远、高寒等条件比较艰苦的民族自治地方工作的汉族和其他民族人才的家属和子女,在就业、就学等方面给予适当照顾。
  第三十七条 上级国家机关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加快社会保障体系建设,建立和完善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保险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等制度,发展城乡社会救济和社会福利事业。
  第三十八条 上级国家机关调整或者变更民族自治地方行政区划、行政区域界线及地名,应当与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及民族代表人士充分协商,按照法定程序报请批准。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开展促进民族团结进步的各项活动,并对民族团结进步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条 上级国家机关对民族自治地方举办的州庆、县庆活动给予必要的帮助和指导。
  第四十一条 对违反国家财政制度、财务制度,挪用、克扣、截留用于民族自治地方经费的,责令限期归还,并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国家机关违反本规定,不依法履行职责,由其上级国家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本规定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所称“上级国家机关”、“上级人民政府”、“上级财政”中的“上级”是指省及辖有自治县的市、州、地级。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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