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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卫生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职业病诊断医师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7:19:35  浏览:96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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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卫生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职业病诊断医师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省卫生厅


省卫生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职业病诊断医师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各市(行署)卫生局,绥芬河市、抚远县卫生局,省森工、农垦总局卫生局:
为切实加强我省职业病诊断医师队伍建设,规范职业病诊断医师资格管理,保障职业病诊断工作规范有序开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和《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我厅制定了《黑龙江省职业病诊断医师管理办法(暂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五月三日




黑龙江省职业病诊断医师管理办法(暂 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职业病诊断医师队伍建设,规范职业病诊断医师资格管理,保障职业病诊断工作规范有序开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和《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黑龙江省行政区域内,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医师资格并在职业病诊断机构、职业健康检查机构中从事职业病诊疗活动的医疗卫生技术人员,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我省实行职业病诊断医师培训、考核和资格审核认定制度。
第四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全省职业病诊断医师资格审核、认定和监督管理工作。
各市(行署)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职业病诊断医师的日常监督管理。

第二章 职业病诊断医师的资格认定

第五条 职业病诊断医师分为职业病临床和职业病公共卫生现场二个类别,其中职业病临床类别分为以下十个专业项目。
(一)尘肺;
(二)职业性放射性疾病;
(三)职业中毒;
(四)物理因素所致职业病;
(五)生物因素所致职业病;
(六)职业性皮肤病;
(七)职业性眼病;
(八)职业性耳鼻喉口腔疾病;
(九)职业性肿瘤;
(十)其他职业病。
第六条 申请职业病诊断医师资格的人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执业医师资格;
(二)具有中级及以上卫生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三)掌握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和职业病诊断标准;
(四)从事职业病诊疗相关工作5年以上;
(五)掌握职业病危害因素暴露和职业健康损害的专业
知识;
(六)按照卫生部相关规定,取得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
门颁发的职业病诊断医师培训考核合格证书。
第七条 申请职业病诊断医师资格的人员,应当根据其医师执业范围申报职业病诊断类别和专业项目,不得超过其核准的医师执业范围,且每个人申报的专业项目原则上不超过三个。
第八条 省卫生厅行政审批服务中心统一受理职业病诊断医师资格申请,申请人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黑龙江省职业病诊断医师资格申请表》;
(二)《医师执业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三)《医师资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四) 中级及以上卫生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五) 与申请的职业病诊断专业项目相关的5年以上工作经历证明;
(六) 与申请的职业病诊断专业项目相对应的职业病诊断医师培训考核合格证书。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认定职业病诊断医师资格: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受刑事处罚,自刑事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
之日止不满两年的;
(三)受吊销医师执业证书或相应技术证书行政处罚,
自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之日止不满两年的;
(四)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不宜从事医疗、预防、保健工作的其它情形。
第十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经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认定,并颁发省卫生厅统一印制的《黑龙江省职业病诊断医师资格证书》。对不符合条件,审核不合格的,不予认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三章 职业病诊断医师执业规则

第十一条 职业病诊断医师应当遵循“资质管理、标准认定、集体诊断、机构负责”的工作原则,从事职业病诊断活动。
第十二条 职业病诊断医师应当在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核定的专业范围内,从事相应的职业病诊断工作和职业健康监护主检工作,不得超出认定的专业范围开展工作。
第十三条 未取得职业病诊断医师资格的人员,不得从事职业病诊断工作,不得作为职业健康监护主检医师。
第十四条 职业病诊断医师应享有下列权利:
(一)在认定的专业范围内,依法开展职业病诊查、职业病调查和医学处置活动,选择合理的医疗、预防、保健方案;
(二)获得与职业病诊断、职业健康监护活动相应的医疗设备和基本工作条件;
(三)参加专业技术培训,定期接受继续医学教育;
(四)从事职业卫生医学研究、学术交流,参加专业性学术团体;
(五)对所在机构和当地的职业病防治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五条 职业病诊断医师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职业病防治工作规范;
(二)爱岗敬业,遵守职业道德,履行职业病诊断工作职责,尽职尽责为劳动者服务;
(三)尊重劳动者,保护劳动者的隐私和用人单位的生产工艺或商业机密;
(四)努力钻研业务,更新知识,提高专业技术水平;
(五)宣传职业病防治知识,对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促进教育;
(六)按照卫生行政部门的统一安排,参加职业病诊断和职业健康监护活动、接受卫生行政部门的调遣,积极参加突发职业病危害事件应急处置。
第十六条职业病诊断医师应当亲自参与职业病诊断和职业健康监护活动,及时签署有关医学证明文件、报告,不得隐匿、伪造、篡改或者擅自销毁医学文书、报告及有关资料。

第四章 培训与考核


第十七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制定职业病诊断医师培训计划,并采取多种形式对职业病诊断医师进行培训。
省卫生厅委托省劳动卫生职业病研究院,负责全省职业病诊断医师的专业技术培训、考核和业务指导等工作。
第十八条 职业病诊断医师至少每两年参加一次省级以上职业病诊断相关的继续医学教育和业务培训。
第十九条 各级各类职业病防治机构,应为本单位职业病诊断医师参加培训和接受继续医学教育提供方便条件。
第二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定期对职业病诊断医师参加培训、业务水平、工作成绩和职业道德等方面情况进行考核,并对优秀个人予以表彰。

第五章 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一条 职业病诊断医师连续两年未参加省级以上职业病诊断相关专业技术培训,或培训考核不合格的,可责令暂停从事职业病诊断活动六个月。暂停期满后应再次接受考核,考核合格者,允许其继续从事职业病诊疗活动;再次考核不合格的,由省卫生行政部门注消其职业病诊断医师资格,收回职业病诊断医师资格证书。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申请职业病诊断医师资格变更。
(一)医师执业注册事项发生变更的;
(二)职业病诊断专业项目发生变化的。
第二十三条 申请职业病诊断医师资格变更时,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黑龙江省职业病诊断医师资格变更申请表》;
(二) 医师执业注册事项发生变更的,提供变更后的《医师执业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三)职业病诊断专业项目增加的,需要提交与增加的
职业病诊断专业项目相对应的培训合格证书、相关专业项目5年以上工作经历证明;
(四)《黑龙江省职业病诊断医师资格证书》原件。
第二十四条 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符合变更条件的,予以换发《黑龙江省职业病诊断医师资格证书》。延用原证书号,批准日期为准予变更日期,在该日期后打印“变更”字样。
第二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所在机构应当报告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依法予以注销职业病诊断医师资格,收回职业病诊断医师资格证书:
(一)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踪的;
(二)受刑事处罚的;
(三)依法被吊销、注销医师执业证书或相应技术证书的;
(四)中止职业病诊断活动超过两年的;
(五)依照本办法规定对暂停从事职业病诊断活动期满后,经再次考核仍不合格的;
(六)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不宜从事职业病诊断
活动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被注消资格的情形消除后,再次申请职业病诊断医师资格的,应当依照本办法重新申请。
第二十七条 《职业病诊断医师资格证书》遗失的,应当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补发。补发的《职业病诊断医师资格证书》延用原证书号,批准日期为准予补发日期,在该日期后打印“补发”字样。
第二十八条 《职业病诊断医师资格证书》不得涂改、伪造、转让、借用。
第二十九条 职业病诊断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医师执业范围与申请职业病诊断医师资格专业项目对应表
2.黑龙江省职业病诊断医师资格申请表
3.黑龙江省职业病诊断医师资格变更申请表



















附件1
医师执业范围与申请职业病诊断医师资格
专业项目对应表
临床类别医师 职 业 病
诊断医师
资格类别 申请职业病诊断医师资格专业项目
1 内科专业 职业病临床 尘肺、职业性放射性疾病、职业中毒、物理因素所致职业病、生物因素所致职业病、职业性肿瘤、其他职业病
2 外科专业 职业病临床 职业性皮肤病(化学性皮肤灼伤)、职业性肿瘤
3 眼耳鼻咽喉科专业 职业病临床 职业性眼病、职业性耳鼻喉口腔疾病(噪声聋、铬鼻病)
4 皮肤病与性病专业 职业病临床 职业性皮肤病
5 职业病专业 职业病临床 尘肺、职业性放射性疾病、职业中毒、物理因素所致职业病、生物因素所致职业病、职业性皮肤病、职业性眼病、职业性耳鼻喉口腔疾病、职业性肿瘤、其他职业病
6 医学影象和放射治疗专业 职业病临床 尘肺、职业性放射性疾病、职业中毒(工业性氟病)、物理因素所致职业病(减压病)
7 急救医学专业 职业病临床 职业中毒、物理因素所致职业病(中暑、高原病、航空病)、职业性皮肤病、职业性眼病、其他职业病
8 全科医学专业 职业病临床 尘肺、职业性放射性疾病、职业中毒、物理因素所致职业病、生物因素所致职业病、职业性皮肤病、职业性眼病、职业性耳鼻喉口腔疾病、职业性肿瘤、其他职业病
9 医学病理专业 职业病临床 尘肺
口腔类别医师 职业病临床 职业性耳鼻喉口腔疾病(牙酸蚀病)
中医类别医师 职业病临床 尘肺、职业性放射性疾病、职业中毒、物理因素所致职业病、生物因素所致职业病、职业性皮肤病、职业性眼病、职业性耳鼻喉口腔疾病、职业性肿瘤、其他职业病
公共卫生类别医师 职业病公共卫生现场 尘肺、职业性放射性疾病、职业中毒、物理因素所致职业病、生物因素所致职业病、职业性皮肤病、职业性眼病、职业性耳鼻喉口腔疾病、职业性肿瘤、其他职业病


附件2

黑龙江省职业病诊断医师资格申请表

姓 名 性别 出生年月 贴相片
(彩色大一寸)
执业机构名称
号 码
身份证号码 学历/学位
通讯地址 邮 编
邮 箱 电 话
申请
类别 □职业病临床
临 床 □1.尘肺病 □6.职业性皮肤病
□2.职业性放射性疾病 □7.职业性眼病
□3.职业中毒 □8.职业性耳鼻喉口腔疾病
□4.物理因素所致职业病 □9.职业性肿瘤
□5.生物因素所致职业病 □10.其他职业病。
□ 职业病
公共卫生
现场
所 附
资 料
清 单 □1.《医师执业证书》(复印件)
□2.《执业医师资格证书》(复印件)
□3.中级及以上卫生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证书(复印件)
□4.与申请的职业病诊断专业项目相关的5年以上工作经历证明
□5.与申请的职业病诊断专业项目相对应的职业病诊断医师培训考核合格证书。
职业病
防 治
工 作
简 历





盖 章
年  月  日 市级
卫生
行政
部门
意见
盖 章
年  月  日
省卫生厅
意 见
盖 章
年  月  日




附件3

黑龙江省职业病诊断医师资格变更申请表


姓 名 性别 出生年月 贴相片
(彩色大一寸)
执业机构名称
号 码
身份证号码 学历/学位
通讯地址 邮 编
邮 箱 电 话

发生变更情况 □1、医师执业注册事项发生变更
□2、职业病诊断专业项目发生变化
原职业病诊断
专业项目
变更后职业病诊断专业项目










盖 章

年  月  日 市级
卫生
行政
部门
意见




盖 章

年  月  日








盖 章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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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民族教育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民族教育条例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12月16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保障和发展民族教育事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民族教育是国家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发展民族教育事业应坚持贯彻执行党和国家教育方针同民族政策相结合的原则。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民族教育放在优先发展的地位,稳步推进民族教育事业的改革与发展。
第三条 坚持教育与宗教相分离的原则,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妨碍民族学校的教育教学。
第四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对各少数民族成员所实施的各级各类教育,均应执行本条例。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族教育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统筹规划、合理确定和调整各类民族教育的学校布局、发展规模、教育结构和办学形式,提高教育质量和办学效益。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组织本地经济、教育较发达的地方,对民族教育开展多种形式的支援。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加强对民族教育工作的领导,健全民族教育工作机构或安排专兼职人员,负责民族教育工作。
第九条 民族学校的设置,应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市(行署)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民族学校的名称按照地方名称加民族名称的形式组成。
民族学校的主要行政领导一般应由相应的少数民族公民担任。
第十条 单独设立的少数民族完全中学、独立高中(含一县仅有一所单独设立的少数民族初中),由县(市、区)管理;单独设立的少数民族初中,以县(市、区)为主,县(市、区)、乡(镇)共同管理;跨村联办的民族小学(含初中),以乡(镇)为主,乡(镇)、村共同管理。

以省为主办好民族师范教育,为民族教育培养合格师资。
第十一条 招收学习本民族语言文字的少数民族学生的民族学校,实行本民族语言文字授课加授汉语文或汉语文授课加授本民族语文教学(以下简称“双语”教学)。
“双语”教学的民族学校,学制可适当延长,班额可适当放宽。
“双语”教学的民族学校应在搞好本民族语言文字教学的同时加强汉语文教学。
第十二条 招收有语言无文字少数民族学生的民族学校,可用本民族语言辅助教学。
用本民族语言辅助教学的民族学校,提倡利用活动课时学习本民族语言会话。
第十三条 民族学校应推广使用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第十四条 “汉语”教学的民族学校毕业生,报考职业中学、技工学校、中等专业学校和高等院校时,可用本民族语言文字答卷。
第十五条 省属普通高等院校录取鄂伦春、赫哲、鄂温克、柯尔克孜、达斡尔、蒙古六个民族考生时,在省规定最低录取分数控制线下降20分录取;对省内居住的其他少数民族考生,在省规定最低录取分数控制线下降5分录取。
第十六条 民族学校所在地方的各级教师进修院校应加强民族教研工作。
省及设有“双语”教学民族学校的市(行署)、县(市、区)教师进修院校对民族教研机构应适当增加人员编制。
第十七条 “双语”教学民族学校的教职工编制,按国家和省规定的定编标准执行。
第十八条 民族中小学校所需少数民族教师,除正常渠道培养外,可通过举办省属师范院校民族预科班培养;“双语”教学的民族中学师资,实行与外省、区对等交换招生的办法培养。
第十九条 民族学校的民办教师转正指标,由省教育行政部门商有关部门在学校所在地区计划中单列,统一下达,在数量上适当增加。
省、市(行署)有关部门在民族学校少数民族民办教师转正的工作中,应采取指标单列、统一考试、分别录取的办法,并适当放宽录用条件。
第二十条 鼓励大、中专毕业生到民族学校任教。在职教师到边远、贫困地区的民族学校任教的,其子女在升高中、中等专业学校时,享受当地少数民族考生待遇。
省属师范院校面向少数民族地区招生时,应定额定向招生和定向分配。
第二十一条 各市(行署)人事、教育有关部门在评聘教师职务时,对民族学校应适当增加教师职务数额。
第二十二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每年应有计划地选送民族学校教师到师范院校或教师进修院校培训,加强在职教师继续教育和民族中小学校长培训工作,在经费上给予保证。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采取具体措施,改善民族学校教师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稳定教师队伍。
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每年应拨出专项资金,用于发展民族教育事业。
各市(行署)和民族学校较多、民族教育任务较重的县(市、区)应设立民族教育补助经费,对少数民族教育给予专项扶持。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安排教育经费时,应充分考虑民族教育特点,对民族学校优先安排并给予适照顾当。
对面向全省招收多民族学生的民族学校,各有关部门应在基建维修补助、教学仪器配备和师资培训等方面给予保证。
第二十六条 各地民族教育经费应专款专用,严禁克扣、挪用或抵顶正常经费。
第二十七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对民族学校教育教学活动所需的民族语言文字各学科教材、教学参考书、教学挂图、图书资料、音像电教设备等,应优先安排,予以保证。
少数民族文字教学用书的政策性亏损补贴,由省财政专项支付。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按照规定,对少数民族学生给予助学金照顾,其标准由各地根据各民族学生实际情况自行制定,纳入当地财政预算。
鄂伦春、赫哲、鄂温克、柯尔克孜、达斡尔族学生在义务教育阶段免缴杂费。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有效措施和灵活多样的办学形式,大力发展少数民族职业技术教育,办好省民族中等专业学校和职业技术学校(班)。
第三十条 单独创办民族职业中学有困难的市(行署)、县(市、区)应在当地职教中心学校举办民族班或划定名额招生;省属高等职业技术院校,每年应有计划地招收少数民族学生。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扶持办好县(市、区)或民族乡(镇)的少数民族成人教育。有语言文字的民族,可用本民族语文扫盲。
第三十二条 民族学校校办企业享受民族企业的优惠政策。
第三十三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鼓励并支持社会力量举办各种形式的民族学校。
鼓励境内外组织和个人对民族教育捐资助学。
第三十四条 民族学校应重视对学生进行本民族优秀文化传统教育,开展具有民族特色的民族语演讲会、文艺汇演、体育比赛等各种活动,促进民族语文、民族艺术、民族体育事业的发展。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重视和加强民族教育科学研究工作,积极推广教育科学研究成果和教育改革实验成果,为全省民族教育改革与发展服务。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督导部门应加强对民族教育的督导工作。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认真执行本条例在发展民族教育事业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八条 在民族教育活动中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由省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应用解释。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1998年3月1日始施行。



1997年12月16日

国土资源部关于大力推进节约集约用地制度建设的意见

国土资源部


国土资源部关于大力推进节约集约用地制度建设的意见

国土资发〔2012〕4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副省级城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解放军土地管理局,各派驻地方的国家土地督察局,部机关有关司局:

《国务院关于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的通知》(国发〔2008〕3号)下发以来,各地积极贯彻落实,节约集约用地工作取得明显进展。但目前节约集约用地制度体系仍不健全,内容不完善,政策措施不配套,落实不到位,推进节约集约用地制度建设的任务还相当艰巨。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十七届三中、五中全会《决定》和中央领导同志对建立最严格的节约用地制度、实施节约优先战略的指示,现就推进节约集约用地制度建设提出以下意见:

一、深刻认识大力推进节约集约用地制度建设的重大意义

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节约集约用地工作,明确提出要建立健全严格的节约集约用地制度,并将资源节约确定为基本国策和优先战略,多次对实行严格的节约用地制度提出明确要求。节约集约用地制度是我国土地管理制度中的一项基础性制度,是保障和促进经济社会科学发展的战略举措。积极推进节约集约用地制度建设和实施,是健全最严格的土地管理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完善节约集约用地法制、体制、机制的重要工作任务;是促进转变土地利用方式和经济发展方式,全面落实节约优先战略的重要着力点;是落实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的重大举措;是提升土地资源对经济社会发展的承载能力和利用效益,破解“两难”问题,促进城乡建设用地合理布局和节约集约利用,保障和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重要途径。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把思想认识统一到党中央、国务院的决策部署上来,要从国家战略和为子孙后代负责的高度,把加快推进节约集约用地制度建设和实施作为当前必须做好的一项重要工作任务,切实增强使命感和紧迫感,加快建设体系完备、措施有力、切实可行的节约集约用地制度。

二、大力推进节约集约用地制度建设的总体要求和基本原则

大力推进节约集约用地制度建设的总体要求是:紧紧围绕科学发展主题和加快发展方式转变主线,以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为目标,以提升土地资源利用效率和土地投入产出水平为着力点,合理控制建设用地规模,优化土地利用布局和结构,拓展符合资源国情的建设用地新空间,创新节约集约用地模式,加强节约集约用地评价考核,促进各项建设少占地、不占或少占耕地,实现以较少的土地资源消耗保障支撑更大规模的经济增长。

大力推进节约集约用地制度建设的基本原则是:坚持统筹城乡用地,合理确定用地布局和结构;坚持建设用地总量控制和用途管制,促进土地利用和经济发展方式转变;坚持市场配置土地资源,提高土地承载能力和利用效率;坚持土地使用标准控制,严格用地约束;坚持节约集约用地评价考核,促进制度有效落实。

三、建立健全节约集约用地制度的基本内容

各地要按照“规划管控、计划调节、标准控制、市场配置、政策鼓励、监测监管、考核评价、共同责任”的框架体系,重点建立健全以下八项节约集约用地制度:

(一)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管控制度。实行建设用地总量控制,科学确定各类建设用地总量,落实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规模、布局、结构和时序安排;实行以人均建设用地为基本标准的城镇工矿用地规模控制,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人均建设用地标准从严控制规划期内城镇工矿用地;实行农村建设用地规模控制,提高农村土地利用效率,确保农村现有建设用地总量不增加;实行建设用地布局和结构控制,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统筹各区域、各业发展用地,强化产业发展、城乡建设、基础设施布局、生态环境建设等相关规划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衔接;实行耕地和基本农田总量及空间(布局)控制,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并实行永久保护;实行建设用地功能区控制和空间管制,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定城乡建设用地规模边界、扩展边界和禁止建设边界,划定允许建设区、有条件建设区、限制建设区和禁止建设区,落实建设用地管制边界和管制区域;实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自上向下逐级控制,下一级规划不得突破上一级规划确定的约束性指标和分区管制规定;实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成果公告和调整评估制度,规划编制要扩大公众参与,规划一经批准应依法予以公告;调整规划的,必须就调整的必要性和合理性等进行评估,依法组织听证和专家论证,并向社会公示。

(二)土地利用计划调节制度。加强和改进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严格控制新增建设用地总量和新增建设用地占用耕地的数量,降低经济发展对土地资源的过度消耗;实行差别化的计划区域调节政策,依据国家区域发展战略,从严控制东部发达地区新增建设占用耕地计划指标,合理安排中部和东北地区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适当增加西部欠发达地区未利用地计划指标;实行有保有控的产业用地政策,优先安排保障性住房和农民住房、环保、医疗卫生和现代服务业用地,合理安排重点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项目用地,支持战略性新兴产业和高技术、高附加值、低消耗、低排放的新产业、新工艺、新产品项目用地;统筹安排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围填海用地和盘活存量建设用地;鼓励符合条件的地区开展工矿废弃地复垦调整利用和低丘缓坡荒滩等未利用地开发利用。

(三)建设用地使用标准控制制度。实行建设项目用地准入标准,修订和实施限制禁止用地目录,控制资源消耗高、环境危害大、产能过剩、土地利用强度低、投入产出效益差的项目用地;实行城乡统一的建设用地指标控制,完善科学可行的建设用地标准体系,修订和实施工程建设项目用地指标,合理确定城镇规划区范围以外的农村宅基地和宅基地建筑占地最高控制面积,控制建设项目用地规模,逐步形成覆盖城乡、覆盖各类产(行)业的建设用地使用标准体系;实行工业项目建设用地指标控制,适时修订工业项目建设用地控制指标,明确工业项目投资强度、容积率、建筑系数、绿地率、非生产设施占地比例等控制性指标要求,实现工业用地节约集约和优化配置;探索建立经营性建设项目投资和产出标准体系,综合评定土地利用效率和效益。

(四)土地资源市场配置制度。实行土地资源市场配置,完善国有土地出让、租赁、作价入股等配置方式;实行经营性基础设施用地有偿使用,缩小划拨供地范围;坚持和完善国有土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制度,依据规划确定用途,通过市场竞争确定土地价格和用地者;加快推进经营性集体建设用地使用制度改革,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外依法取得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可按有关规定采取公开规范的方式转让,与国有土地享有平等权益;鼓励集体土地使用权人以土地使用权联营、入股等形式兴办企业,盘活利用闲置土地和低效用地。

(五)节约集约用地鼓励政策制度。实行开发区节约集约用地鼓励政策,完善开发区节约集约利用评价、考核与升级扩区、优先安排建设用地指标相挂钩的激励机制。实行工业用地节约集约利用鼓励政策,深化完善工业用地提高利用率和容积率不再增收土地价款的规定;实行优先发展产业的地价政策,各省(区、市)确定的优先发展产业且用地集约的工业项目,出让底价可按不低于《工业用地出让最低价标准》的70%确定。鼓励地上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完善地上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配置方式、地价确定、权利设定和登记制度。实行城市改造中低效利用土地“二次开发”的鼓励政策,在符合法律和市场配置原则下,制定规划、计划、用地取得、地价等支持政策,鼓励提高存量建设用地利用效率。

(六)土地利用监测监管制度。实行土地供应全程监管,以供地前发布实施供地计划、供后规范履行出让合同(划拨决定书)为重点,以国土资源遥感监测“一张图”为基础的综合监管平台为支撑,对土地供应总量、布局、结构、价格和开发利用情况实行全面监管,形成“全国覆盖、全程监管、科技支撑、执法督查、社会监督于一体”的综合监管体系;实行土地利用巡查,以乡镇国土所为平台和依托,以建设项目开工、竣工、土地用途改变、土地闲置、土地开发利用强度为重点,开展动态巡查;实行土地开发利用信息公开,定期公布批而未供、供而未用、低效用地、合同履行等情况,扩大公众参与,发挥社会监督作用。

(七)土地利用评价考核制度。实行城乡建设用地节约集约利用评价考核,以上一级政府对下一级政府单位国内生产总值建设用地面积下降为考核重点,定期公布考核结果,作为控制区域建设用地规模、下达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依据;定期开展开发区土地集约利用评价,评价结果作为开发区升级、扩区的依据;开展重点城市建设用地节约集约利用潜力评价,全面掌握城市建设用地利用状况、集约利用程度、潜力规模与空间分布,评价结果作为科学用地管地、制定相关用地政策的重要依据。

(八)节约集约用地共同责任制度。努力争取各级党委政府对节约集约用地的领导,加强部门协同联动,充分调动社会力量参与,着力构建“党委领导、政府负责、部门协同、公众参与、上下联动”的共同责任制度。

四、大力推进节约集约用地各项制度的有效落实

各地要按照本《意见》确立的节约集约用地制度体系,加快制度落实和体制机制创新。近期重点开展以下工作。

(一)全面部署开展节约集约用地制度建设工作。各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按照本《意见》要求,抓紧部署安排,全面开展制度建设的各项工作,2012年底前,基本建立符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土地资源利用条件和发展需要的节约集约用地制度,研究出台制度建设的规范性文件。各市、县要按照部、省要求,抓紧制订针对性强、可操作的政策措施,有效落实节约集约用地制度。同时,要按照“十二五”单位国内生产总值建设用地下降30%的目标,细化分解任务,逐级落实到市、县,并建立年度实施评估制度。

(二)加快制定规划管控和计划调节的专项制度。为加快节约集约用地制度供给,部正在研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施管理、规划定期评估和适时调整、土地利用计划差别化管理、工矿废弃地复垦调整利用、农民住房用地先使用后核准等规划管控和计划调节的专项制度和政策。各地要严格落实规划管控制度,依据新一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定和保护基本农田,尽快落实建设用地管制边界和管制区域;严格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审查,城乡建设、区域发展、基础设施建设等相关规划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不得通过规划审查;突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约束性指标的,必须报原规划审批机关批准。要实行土地利用计划差别化管理,统筹安排区域用地计划,优先保障农民宅基地等民生用地指标;合理安排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指标,重点支持小城镇和中心村建设。

(三)进一步完善节约集约用地鼓励政策。支持企业利用已有存量土地和原厂房兴办商务和信息服务、研发设计、文化创意、物品储运、鲜活农产品销售等服务业,鼓励用地单位利用已有土地开发地下空间和“二次开发”。各地要加快研究促进经济发展方式转变和市场配置土地要求的供地政策和地价政策。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家出台的鼓励企业兼并重组、促进旅游业和现代服务业发展、支持农产品批发市场建设等用地政策,促进企业依法依规和节约集约利用土地。

(四)积极开展节约集约用地试点创新。继续深化已开展的增减挂钩、工矿废弃地复垦调整利用、低丘缓坡荒滩等未利用地开发、采矿用地临时使用等节约集约用地改革试点,适时总结推广。为规范推进改革,凡报国土资源部批准的节约集约用地改革试点,必须在“一张图”为基础的国土资源综合监管平台上运行,达不到条件的,不得开展试点。2012年,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重点推进节约集约用地制度实施中的试点创新,及时总结、评估,形成制度性成果。各市、县要结合本地实际,研究制定行之有效的政策措施,创新节地模式,推广节地技术,提升节地科技水平,推进节约集约用地制度在试点创新中不断健全完善。

(五)严格执行建设用地标准,加强监测监管。2012年,各地要对建设用地使用标准进行全面清理,不符合节约集约用地要求的,应及时废止;严格执行禁止和限制用地项目目录,目录明确不得用地的项目,不得办理各项用地手续;严格执行《工业项目建设用地控制指标》、国家和地方颁布的建设项目用地标准,出让合同或划拨决定书要明确项目用地标准,并规定达不到标准的违约责任和处罚措施;对符合供地政策和产业政策、没有用地标准或超过用地标准的建设项目,要依据项目节地评价结果供地。对国家相关部门颁布建设标准但尚未出台用地标准的项目类别,各地要结合本地区土地资源条件和经济社会发展现状,加快制定用地标准。

完善土地市场监测监管系统和城市地价监测系统,有效发挥以国土资源遥感监测“一张图”为基础的综合监管平台对推进节约集约用地制度建设的重要支撑作用。要通过监测监管系统,逐步建立闲置土地的发现、转办、反馈、核实、处置、利用的常态化工作制度,推进批而未供土地的及时供应和开发利用。对房地产闲置土地,要加大公开督办力度。

节约集约用地制度建设是一项系统工程,涉及面广、政策性强,任务繁重,潜能巨大。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深刻领会节约集约用地制度建设的重大意义,认真把握总体要求和基本原则,加快研究落实《意见》确定的“八项制度”,切实加强组织领导,主要领导要亲自抓、负总责,周密部署,确保工作的扎实推进。各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在2012年11月底前将落实本《意见》的情况报国土资源部。

本文件自下发之日起执行,有效期八年。



二〇一二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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