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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社会力量办学管理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1:45:56  浏览:83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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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社会力量办学管理细则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社会力量办学管理细则
山西省人民政府

124号

《山西省社会力量办学管理细则》,已经1998年3月17日省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实施《山西省社会力量办学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依照《山西省社会力量办学管理条例》,批准举办的各级各类学校和教育培训机构。
第三条 社会力量办学应实行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社会力量办学应进行统筹规划,实施监督。
社会力量办学必须全面贯彻执行国家的教育方针,坚持正确的办学方向,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第四条 社会力量办学应以举办职业教育、成人教育、高中教育和学前教育为重点。鼓励举办义务教育作为国家实施义务教育的补充,与本省公办学校统筹规划,合理布局。举办高等教育应经过认真考察,充分论证,从严控制,按国家有关规定报批。
第五条 省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社会力量办学工作,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本省社会力量办学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指导监督和管理社会力量办学;
(二)对学校和教育培训机构进行审批、备案、公告、年检;
(三)定期对学校和教育培训机构进行执法检查;
(四)评估检查学校和教育培训机构的教育教学质量和办学水平;
(五)监督学校和教育培训机构的财产、财务,组织对学校和教育培训机构财务的检查、审计;
(六)负责学校和教育培训机构的教师资格认定、教师职务评定和院(校)长、财会、管理人员及教师的岗位培训工作。
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根据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社会力量办学工作。
第六条 申请设立学校和教育培训机构,实行分级分类审批,其设置条件和审批办法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学校和教育培训机构应当向教育行政部门缴纳一定的社会力量办学发展督导费,主要用于对学校和教育培训机构的教育质量和办学水平的督导评估。具体收取、使用办法,由省教育、财政、物价部门制定。
第八条 设立学校和教育培训机构须向批准办学的教育行政部门缴纳与其办学规模、办学层次、办学类别相应的办学保证金,或提交具有法人资格单位的书面担保。办学保证金只用于解决学校和教育培训机构出现解散、停办情况时学生的善后事宜。
第九条 举办学校和教育培训机构应制定办学章程和发展规划。
办学章程应明确规定学校和教育培训机构的名称、办学宗旨、性质、办学层次、内部管理体制、举办者的权利与义务、财产财务管理制度、教职工聘任办法、教育教学规章制度及章程修改程序等内容。
第十条 学校和教育培训机构可以设立董事会。董事会的组成、职责、权限、任期应在学校董事会章程中明确规定。董事的聘任办法、条件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担任学校和教育培训机构的院(校)长和主要行政负责人,应经过岗位任职资格培训,其任职条件由教育行政部门按国家有关要求确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办学或担任学校和教育培训机构的董事、院(校)长或主要行政负责人: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者;
(二)曾被判刑、劳教人员。
第十二条 学校和教育培训机构的院(校)长或主要行政负责人全面负责教学和行政管理工作,行使下列职权:
(一)执行国家教育法律、法规及方针政策,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
(二)组织实施学校和教育培训机构的年度计划和教育教学活动;
(三)管理学校和教育培训机构的财产、财务及其他行政事务;
(四)执行学校和教育培训机构章程或学校董事会授予的其他权利。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批准设立学校和教育培训机构后,应在十五日内向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经批准设立的学校和教育培训机构发给由国家统一印制的办学许可证。除发证机关外,任何部门或个人不得收缴、扣押或吊销办学许可证。
第十四条 学校和教育培训机构的名称、性质、专业、招生规模、招生区域、收费项目和标准、颁发证书等,在招生广告(简章)中要真实准确,不得有任何虚假。
学校和教育培训机构的招生广告(简章),须经原审批机关审查同意后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国家的有关规定办理,并向审批机关实行备案制度。
学校和教育培训机构跨地区招生,须经原审批机关的上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在全省范围或跨省招生的学校和教育培训机构的招生广告(简章),由省教育行政部门审核。
第十五条 实施学历教育的学校,必须使用国家规定的教材、教学大纲。学生学籍管理参照同级同类学校的规定执行。
不具备颁发学历文凭资格的学校和教育培训机构,应按其培养目标和专业设置编制教学计划、教学大纲,认真组织教学。
第十六条 实施学历教育学校的学生,学完教学计划规定的全部课程,经考试合格者按国家有关规定发给学历证书。学制在两年以上自考助学的学校和教育培训机构的学生,学完国家规定的全部课程且考试合格者,由省自学考试机构和主考院校颁发自学考试毕业证书,国家承认学历。

学习期限不足两年的其他非学历教育机构的学生,可发给培训证书和写实性“学业证明书”。
第十七条 学生因参军、就业、疾病、意外伤亡、家庭特困等正当理由提出退学的,学校和教育培训机构应按其实际学习时间核退部分费用。具体办法由省教育行政部门制定。
学校和教育培训机构因刊登、散发虚假招生广告(简章)等违反国家规定,造成学生要求退学的,应退还所收取的全部费用。
第十八条 学校和教育培训机构的收费项目和标准,由教育行政部门会同财政和物价部门根据其教育、教学成本和接受资助的实际情况核定,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举办学习期限在一年以内的教学班,按学习期限收费。举办学习期限在一年以上的教学班,按学期或学年收费

学校和教育培训机构不得跨学年预收费用。不得擅自立项收费或超过核定收费标准收费。
第十九条 学校和教育培训机构应保障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人员的工资、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专任教师在学校和教育培训机构工作期间应当连续计算教龄,参加国家举办的同级同类教师统一任职资格考试,取得教师资格证书者方可应聘。职称评审参照国家同级同类学校教师职称评审
办法。
第二十条 学校和教育培训机构与所聘专任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人员签定聘任合同应包括下列内容:聘任期限、工作责任和条件报酬、保险福利待遇、违反合同应承担的责任及其他事项。
聘任合同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学校和教育培训机构中的国有资产、举办者资产投入和办学资产积累应单独建帐,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严格管理。并应建立健全财务和财产管理制度,配备有任职资格的财会人员,按照行政事业单位会计制度设置会计帐簿。
学校和教育培训机构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后一个月内向批准办学的教育行政部门提交财务会计报告。
教育行政部门对学校和教育培训机构报送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认真审核,必要时委托社会审计机构对其财务会计状况进行审计。
第二十二条 学校和教育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停办:
(一)出现章程规定的停办情况;
(二)连续两年未招生,无法实施教育行为。
学校和教育培训机构停办或合并,应由批准办学的教育行政部门核准。
第二十三条 学校和教育培训机构合并、停办或解散,应按下列规定进行财产清算:
(一)自核准合并、停办或解散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由举办者、教育机构代表和审批机关组成的清算组,对该教育机构的财产、债权、债务进行清理;
(二)被停办或解散的学校和教育培训机构的财产、财务清算时,应当首先支付所欠教职员工的工资及社会保险费用。
清算后的剩余财产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合并后的学校和教育培训机构应当安置原学校和教育培训机构的在校学生。被停办或解散的学校和教育培训机构应在教育行政部门和其主管部门的监督下,负责安置在校学生。
第二十五条 学校和教育培训机构的办学许可证、收费许可证和印章在合并、停办或解散之日起十五日内由原举办者向审批机关负责交回,并由原审批机关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六条 教育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社会力量办学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按国务院《社会力量办学条例》和《山西省社会力量办学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责令限期纠正、停止招生、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办学许可证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5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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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市直党政机关专项工作表彰奖励管理的规定

黑龙江省中共哈尔滨市委办公厅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哈办发〔2005〕23号

中共哈尔滨市委办公厅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加强市直党政机关专项工作表彰奖励管理的规定》的通知




市委各部办委,市直各党组、党委(工委):

  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将《关于加强市直党政机关专项工作表彰奖励管理的规定》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哈尔滨市委办公厅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05年7月27日



关于加强市直党政机关专项工作表彰奖励管理的规定





  为加强市直党政机关专项工作表彰奖励管理,科学合理、公开透明地发放专项工作奖金,确保统一党政机关工作人员津贴制度的落实,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一、严格控制专项工作表彰奖励。专项工作是指由一个部门独立完成或由一个部门牵头、其他部门(单位)参与共同完成的单项工作。各部门承担的专项工作应纳入市直机关工作责任制,统一进行考核评比和表彰奖励,原则上不再另行表彰奖励。确需进行表彰的,应以精神鼓励为主,一般不搞物质奖励。

  二、对列入市委、市政府重点工作目标,完成难度大、确需给予物质奖励的,按以下要求办理:

  (一)上报审批。由主办部门年初提出专项工作奖励申请,说明需要奖励的专项工作目标和奖励原因、范围以及经费来源等。党委序列部门报市委组织部提出初步意见,提交市委书记办公会议研究批准;政府序列部门报市人事局提出初步意见,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批准。

  (二)奖励范围。专项工作先进集体的奖励范围不超过参评部门(单位)的30%;先进个人的奖励范围不超过参评人员的15%,其中先进个人标兵不超过参评人员的5%。

  (三)奖励标准。先进个人标兵每人奖励500元,先进个人每人奖励300元;先进集体只发奖牌或荣誉证书。

  (四)办理程序。按党政序列,由主办部门分别到市委组织部或市人事局办理专项工作奖励审核手续,市财政局根据市委组织部或市人事局的意见核拨奖励经费。

  三、专项工作表彰奖励应与部门工作会议、专门会议结合进行,原则上不单独召开表彰会、不在报纸上刊登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名单。

  四、各部门对由本部门牵头、相关部门(单位)参与共同完成的专项工作,一律不得要求参与部门(单位)自筹资金对其相关人员进行物质奖励。

  五、按照“谁发文、谁奖励”的原则,凡属上级主管部门对各部门(单位)及人员给予奖励的,市财政一律不核拨奖励经费,各部门(单位)也不得用自有资金奖励。

  六、对未经批准擅自发放奖金的部门,要按照市纪委等六部门《关于严格执行市直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岗位津贴标准的通知》(哈纪发〔2005〕4号)规定严肃处理。

  七、本规定由市财政局、市委组织部和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八、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关于严格预防通过交通工具传播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通知

卫生部、财政部、铁道部、交通部、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卫生部、财政部、铁道部、交通部、民航总局关于严格预防通过交通工具传播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通知

卫机发[2003]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国务院决定,将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列为传染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依法管理。为防止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通过交通工具传播和扩散,保障人民群众的健康,维持正常的生产、生活和交通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经国务院同意,现就严格预防通过交通工具传播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各级各类卫生、铁路、交通、民航部门(单位)对通过交通工具可能造成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传播的问题,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密切配合,建立沟通渠道和协调机制,共同努力,严格堵住通过交通工具传播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渠道。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协调上述有关部门,在铁路、公路、水运沿线和主要航空站所在的地级及其以上城市,设立传

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人和疑似病人留验站,配备必要的设备和条件,并制定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人和疑似病人留验预案以及接触者的调查、处理方案。对交通工具上发现的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人和疑似病人,留验站负责留验观察和隔离治疗。任何地方都不得拒收。

三、铁路、交通、民航等部门要制定非典型肺炎应急处理预案。在火车、汽车、飞机、船舶等交通工具上发现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人或疑似病人后,交通工具的负责人要立即通知前方最近设有留验站的城市的铁路、交通或民航部门,联系做好留验的准备工作。同时,立即在交通工具上采取隔离、通风等措施,对与病人同舱或同一车厢的乘客和其他与病人有密切接触的人员进行调查登记,并通知前方沿途各站联系有关部门做好准备。对沿途下车与病人密切接触的乘客,开展流行病学调查和必要的医学检查等工作。

四、留验站所在地的卫生部门要开展医护人员培训,认真做好非典型肺炎病人和疑似病人的留验观察、隔离治疗,以及跟踪调查和主动监测工作。国家和省级卫生部门负责向各地提供技术支持和指导。

五、铁路、交通、民航等部门和交通工具的负责人,要全力配合卫生部门,调查和提供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人和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的相关信息,以便开展流行病学调查工作。检疫、民航部门要积极支持和配合卫生部门做好对飞机上病人、疑似病人及其密切接触者的回顾性追踪调查工作。

六、铁路、交通、民航等部门要对交通工具和车站、码头客运站、侯机楼等相关场所进行经常性的消毒,在可能的情况下要保持交通工具和相关场所良好的通风。一旦在交通工具上发现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人或疑似病人,要立即对交通工具进行消毒。

七、铁路、交通、民航等部门在旅客办理登车、船、飞机手续时,通过观察和询问,发现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人或疑似病人应当劝阻其登乘,并立即通知检疫机关或当地卫生部门。

铁路、交通、民航等部门要在交通工具上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和消毒物品,加强对本系统员工的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知识宣传和健康教育,增强工作人员的防护意识和能力。对有关部门通知协助调查、寻找需要追踪的病人和疑似病人,交通工具上的工作人员要认真履行职责,协助寻找,并采取隔离病人、通风和必要的消毒等措施,立即开展密切接触者的调查和登记工作。铁路、交通、民航等部门还要以多种形式对旅客大力开展防病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

八、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向社会公布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人和疑似病人留验站的设置地点和联系方式,并对留验站的工作开展监督检查。

卫生部 财政部 铁道部

交 通 部 民 航 总 局

二OO三年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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