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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印发《2012年农村劳动力培训阳光工程项目实施指导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3 16:28:02  浏览:84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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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印发《2012年农村劳动力培训阳光工程项目实施指导意见》的通知

农业部办公厅 财政部办公厅


农业部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印发《2012年农村劳动力培训阳光工程项目实施指导意见》的通知

农办财〔2012〕7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厅(局、委)、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局、财务局,黑龙江省农垦总局:

  为了培养一支结构合理、数量充足、素质优良的现代农业劳动者队伍,强化现代农业发展和新农村建设的人才支撑,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民工培训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0〕11号)要求,2012年,中央财政继续安排资金,在全国范围内开展农村劳动力培训阳光工程(以下简称阳光工程)。现将《2012年农村劳动力培训阳光工程项目实施指导意见》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2012年农村劳动力培训阳光工程项目实施指导意见

  为贯彻落实2012年中央一号文件精神,进一步促进农业农村生产稳定发展,大力提升广大务农农民的从业技能和综合素质,为现代农业发展和新农村建设提供强有力的人才支撑,在总结近年农村劳动力培训阳光工程(以下简称“阳光工程”)转型工作经验做法的基础上,特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总体思路

  紧紧围绕农业农村经济发展和广大农民群众的培训需求,结合农业产业发展重大工程项目、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和基层农技推广体系改革与建设,大力开展农业职业技能培训、农业创业培训和农业专项技术培训,进一步明确培训对象和培训内容,着力加强项目管理,确保培训补助资金安全高效使用和农民受益。

  二、培训任务、对象和内容

  2012年安排全国阳光工程示范性培训任务330万人,其中,农业职业技能培训140万人,农业创业培训2万人,农业专项技术培训188万人(各省任务分配见附件1)。具体对象和内容如下。

  (一)农业职业技能培训

  结合农作物病虫害专业化统防统治、农机购置补贴、重大动物疫病防控等农业农村重大工程项目实施,对从事农业产前、产中和产后服务,以及从事农业经营和农村社会管理的农民开展职业技能培训。培训对象为种养大户等农业农村生产和经营人才(详见附件2)。培训内容以农业生产及管理技术、农产品贮藏加工技术、农机操作及维修技术、沼气建设及维护技术、农业经营管理及农村社会管理知识等为重点,提高农民职业技能,促进农业标准化、规模化发展,推动新农村建设。培训采取理论教学与实践操作相结合的方式,培训时间一般累计约4天。

  在开展技能培训的同时,辅助开展以国家农业农村政策法规、农业安全生产、农产品质量安全、经营管理常识、道德素质、艾滋病防治、农村消防安全、科普知识等农业农村公共知识为主要内容的引导性培训,提高农民科技文化水平和综合素质。

  (二)农业创业培训

  主要针对在农业领域有创业意愿和创业基础的青年农民,特别是对农村初中、高中毕业后未能升学的两后生、复转军人、返乡农民工开展创业培训。以激发创业热情、教授创业技能和相关农业知识为主要内容开展系统培训,提高农民的经营管理水平,促进创业就业或扩大产业经营规模。培训采取连续培训与分段培训相结合,理论教学、案例和实际训练相结合的方式,培训时间一般累计约14天。

  (三)农业专项技术培训

  首先,要满足今年全国粮棉油糖高产创建项目实施需要,以高产创建万亩示范方为单位,对示范方内的从业农民开展技术培训,每方培训骨干农民约100人,全年培训不少于2次。其次,要结合现代农业示范区、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龙头企业和地方农业特色产业发展,在关键农时季节对社员和从业农民开展专项技术培训,以村为单位,每村培训不少于50人,全年培训不少于2次。农业专项技术培训内容要紧紧围绕项目和产业发展,以主推品种、种植养殖技术、测土配方施肥、农产品质量安全等知识为主,开展面对面、手把手的现场示范指导,注重同现代传媒手段相结合。

  三、补助标准

  中央财政补助资金针对不同培训对象实行不同的补助标准。农业职业技能培训按人均600元的标准进行测算,农业创业培训按人均3000元的标准进行测算,农业专项技术培训按人均100元的标准进行测算。各地应根据不同地区和专业培训的实际成本,对参训农民实行差别补助。

  四、组织实施

  (一)培训任务下达

  农业部、财政部综合全国农业产业发展布局、相关农业工程项目安排、农村劳动力状况,以及今年各省(区、市)申报的培训任务需求等情况下达培训任务。

  各省(区、市)要根据各县的阳光工程培训需求调研报告、上一年度阳光工程项目实施情况、本省(区、市)今年农业生产布局和要求,尽快将培训任务按职业技能、农业创业和专项技术三大类别分解下达到县级农业主管部门,后者再下达至培训机构。其中,农业创业培训任务可由各省(区、市)直接下达至培训机构。

  各省(区、市)农业主管部门要主动与相关业务厅局及本部门负责农业生产、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和农业龙头企业等处室充分协商,配合重大农业工程项目实施和产业发展分解落实培训任务,与各项目和工作形成合力,提高培训的针对性和效果。

  省级农业和财政主管部门编制本省(区、市)阳光工程实施方案,连同《阳光工程任务分解表》(附件3),于6月30日前报农业部、财政部备案。

  (二)培训机构确定

  各级农业主管部门要根据不同类别的培训任务,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择优确定培训机构。培训机构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1.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公办机构(农民专业合作社和农业龙头企业除外);

  2.自愿在农业主管部门指导下承担培训任务;

  3.具备必要的教学实训条件和专业教师,农业职业技能培训和农业创业培训要具备必要的食宿条件;

  4.具备较强的组织招生能力和培训经验;

  5.近五年无不良记录。

  各地要加强资源整合,充分发挥农业广播电视学校、基层农技推广机构、农民专业合作社和农业龙头企业等机构在农民培训中的作用。加强阳光工程实训条件建设,特别要注意将农民专业合作社和农业龙头企业产业基地、现代农业示范区、农技推广示范县科技实验示范基地等重大农业项目实施场所作为重要的实习实训基地。

  承担农业创业培训任务的机构可由省级农业主管部门确定,其余由县级农业主管部门确定,经省级农业主管部门复核后,报农业部备案。

  (三)培训工作开展

  1.制订培训计划。培训机构要根据农业主管部门下达的培训任务类别、专业和任务数量,精心编制培训计划,报农业主管部门审批后按计划实施,确保培训人数、培训时间、培训内容落到实处。

  2.遴选培训师资。各地要加强培训师资队伍建设。培训机构要聘请了解农村、熟悉农业,贴近农民,具有一定资质和丰富实践经验的培训教师、专家特别是基层农业技术人员作为阳光工程培训师资。

  3.编发培训教材。各地要加强培训教材的规划、建设和管理。要根据产业发展需要,采取省、县统分结合的办法组织编写通俗易懂、针对性强的培训教材,免费发放给参训农民,确保每人一套。除专项技术培训外,职业技能培训、农业创业培训不得以简单的讲义、明白纸等代替培训教材。

  4.实施班级管理。农业职业技能培训和农业创业培训要建立规范的班级管理制度,各培训班要选好配强班主任,负责班级的日常管理;要成立班委会,加强学员之间的互相交流和自我管理,保证培训工作顺畅有序;要组织学员填写《阳光工程参训学员满意度测评表》(附件4)。

  5.组织培训考核。对职业技能培训和农业创业培训,每期培训班结束时,培训机构要组织参训农民进行考试。有条件的,鼓励进行现场技能测试。各地要加强与相关农业行业职业技能鉴定部门的协调,鼓励和引导受训农民接受职业技能鉴定,促进提高培训质量。

  6.建立培训档案。培训机构应逐班次建立真实、完整和规范的培训档案(具体要求见附件5)。各地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细化档案制度。

  7.项目管理和验收。对职业技能培训和农业创业培训,农业和财政主管部门应派人逐班次讲解阳光工程政策,核实学员情况,听取学员建议,公布联系电话,发动学员对培训情况进行监督;培训结束后,农业和财政主管部门要通过检查培训档案、学员抽查等方式逐班次对培训情况进行检查验收,并填写《阳光工程培训验收报告单》(附件6)。验收不合格的,要出具整改通知并督促整改到位。

  五、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和政策配套。各级农业主管部门要站在统筹城乡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的高度,加强对阳光工程工作的组织领导,根据阳光工程新的培训内容和工作需要,及时调整和充实阳光工程领导小组,明确各有关部门的工作职责,协调好各行业的关系,逐级落实责任。要加大阳光工程资金配套力度,增强项目实施效果,扩大项目覆盖面。

  (二)强化信息公开。各级阳光工程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全面和权威的信息公开,加强社会监督。县级农业主管部门应通过本部门官方网站,向社会公布阳光工程培训任务、机构名称、培训专业、培训时间、补贴标准、联系电话等内容,同时鼓励通过电视、报刊等其他媒体向社会公布,加强宣传,接受社会监督。

  (三)加强监督检查。省级农业和财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区、市)阳光工程项目日常监督检查。要充分利用阳光工程监管系统,以及互联网、电话和实地调查等多种方式强化监管,确保培训项目规范实施。对培训进展缓慢、管理不力的地区和培训机构,要及时调整其培训任务,向社会公示,并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发现违规的,要坚决依法依规处理。要积极邀请审计或纪检监察部门参与项目验收和检查,形成监管合力。

  农业部、财政部组织阳光工程培训项目抽查。农业部将根据今年培训任务完成情况、工作监管、资金使用、信息报送、制度建设、培训方式创新等情况,对各省(区、市)工作进行考核。考核结果将作为下年度任务安排的重要依据,引导培训资金和任务向监管有力、实施效果良好的地区倾斜。

  (四)规范经费使用。阳光工程培训经费主要用于补助培训机构对农民开展免费培训的相关支出。各省级财政和农业主管部门应根据当地培训工作实际制定阳光工程资金管理办法,明确开支内容和报账程序。承担职业技能培训或农业创业培训的培训机构,在报账过程中应出具《阳光工程培训台账》(附件7-1)和《阳光工程培训验收报告单》等资料;承担农业专项技术培训的培训机构,在报账过程中应出具教学计划,教材讲义,《阳光工程培训台账》(附件7-2)和培训现场照片。各地要加强培训补助资金监督检查,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严禁骗取、套取、挪用、贪污等违规使用资金的行为发生。发现违纪违规问题的要及时整改并依法依规严肃处理。

  (五)强化业务培训。农业部将举办项目管理培训班,对各省(区、市)管理人员和培训师资进行培训。各地要及时对培训机构管理人员开展培训,帮助其了解新的政策和要求;要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工作经验交流,切实提高政策水平和管理能力。各地要积极开展师资培训,提高培训质量。

  (六)完善信息报送。各省(区、市)要加强阳光工程监管系统的管理。每月10日前,完成对各地录入培训信息的审核工作;随时报送培训工作简讯、先进典型等宣传信息;8月份报送阶段工作总结;12月15日前报送全年培训工作总结。

  (七)加大宣传力度。各地要充分利用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等媒体,加强阳光工程政策和先进典型宣传,让广大农民了解党的惠农政策,积极主动参加阳光工程培训,提高自身科学文化素质和劳动技能,增加收入。


附件:
农办财(2012)72号.ceb



http://www.moa.gov.cn/govpublic/CWS/201206/t20120606_2751138.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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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划生育系统统计调查管理办法

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


计划生育系统统计调查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3号


《计划生育统计工作管理办法》已经国家计生委主任会议通过,自 1999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

主 任: 张维庆

二○○○年十一月二日



计划生育系统统计调查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计划生育系统统计调查的管理和监督,规范统计调查行为,实现统计调查的制度化、规范化、科学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计划生育系统的统计调查(以下简称统计调查),是指为收集计划生育工作情况及其事业发展情况制发的各类定期、不定期报表和组织的各种专门调查,包括运用计算机网络等技术开展的调查。
  县及县以上计划生育系统各工作机构、直属挂靠单位(以下简称系统内各单位)单独、联合或与其它单位联合组织的统计调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系统内各单位根据工作需要可以组织统计调查。
  县及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批准所辖行政区域的计划生育统计调查。各级计划生育统计工作机构负责归口管理统计调查,承担审核工作。
第二章 组织统计调查的原则
  第四条 设计统计调查前,必须进行可行性分析。涉及重大问题的统计调查,应当进行充分的论证。
  第五条 统计调查的内容和范围必须与组织统计调查的部门的职能相一致。
  第六条 拟调查资料能从已批准实施的或其他部门已进行的各类统计调查中收集到的,不得重复调查;典型调查、重点调查或抽样调查可以满足需要的,不得进行全面调查;一次性调查可以满足需要的,不得搞定期调查。新制定的统计调查不得与已制发的统计调查重复、交叉、矛盾。
第三章 统计调查方案的设计
  第七条 统计调查方案包括以下内容:
  (一)调查名称、调查机关、调查目的、调查范围、调查对象、调查方式、调查时间、调查的主要内容、资料上报时间和份数、调查结果的公布时间和公布方式等。
  (二)统计调查所需填报的各类报表、调查问卷和各项指标的解释、逻辑关系、计算方法及相关的技术问题。
  (三)统计调查需要的人员和经费预算及其来源。
  (四)抽样调查的抽样方案。
  第八条 报表、调查问卷的中间上方列调查标题;右上角列审批标志,从上至下依次列出“表(编)号”、“编制机关”、“批准(备案)机关”、“批准文号”和“有效期限”。报表的左上方列“填报单位”,下方从左至右依次列出“填表日期”、“单位负责人”和“填表人”。涉及国家秘密事项的报表、调查问卷,在标题之前标明相应的密级。
  第九条 报表、调查问卷的名称与主要内容要一致,各项指标之间的逻辑关系应当明确,各项指标要有相应的计量单位。
  第十条 每张报表的指标项目数一般不超过20项,且横向排列。
  第十一条 各类报表、调查问卷指标的计量单位和编码,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或部颁标准确定。没有颁布标准的,由组织实施统计调查的单位自行制定,但不得与国家标准和部颁标准的原则相矛盾。
  第十二条 各级计生统计工作机构应建立“计划生育系统统计调查项目库”,公布已批准的统计调查,供各单位在设计统计调查方案前查询。
  第十三条 各级计生统计工作机构应当为制定统计调查的系统内各单位提供统计调查方案设计的咨询和指导。
  第十四条 设计新的统计调查方案,必须事先试点并征求有关地方、部门的意见。
第四章 统计调查的审批程序
  第十五条 各级计生统计工作机构负责审核各种统计调查。
  第十六条 系统内各单位送审统计调查时,应当以单位名义向同级计生统计工作机构报送审核函,同时提交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统计调查方案及有关文件。
  第十七条 同级计生统计工作机构在接到送审的统计调查方案后,应在15个工作日内对送审的统计调查方案提出拟予批准或暂缓批准、不予批准的意见及理由。
  经审核拟予批准的统计调查方案由计生统计工作机构报同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行政首长批准后,复函给提出统计调查的单位。
  暂缓批准或不予批准的统计调查方案,由计生统计工作机构将审核意见及理由复函给提出统计调查的单位。
  第十八条 暂缓批准的统计调查方案,由提出统计调查的单位根据计生统计工作机构提出的意见修改、调整后,依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重新审批。
  第十九条 系统内各单位与国外机构合作组织的统计调查,参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由国家计生委统计工作机构与外事及保密工作机构会签,审批时间适当延长。
  第二十条 统计调查对象超出计划生育系统管辖的,经同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后,由同级计生统计工作机构报送同级政府综合统计机构审批。
  第二十一条 予以批准的统计调查,由同级计生统计工作机构编制表号,以同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名义下发,送同级计生统计工作机构和同级政府综合统计机构备案。
  第二十二条 已经批准的统计调查,实施单位在实施过程中不得自行变动其中的内容。确需变动的应说明理由,并重新办理审批和备案手续。
  第二十三条 定期报表的有效期限以复函所确定的有效期为限,最长不超过3年。
  一次性报表或专门调查的有效期以复函所确定的有效期为限。
  第二十四条 已经批准的统计调查到期后,原统计调查方案需继续使用的,组织统计调查的单位应向同级计生统计工作机构报送继续使用意见的函,由同级计生统计工作机构复函批准后实施。原统计调查方案需要修改后实施的,参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办理续批手续。
  未办理续批手续的,不得继续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 未经审批、暂缓批准、不予批准的统计调查,不得组织实施。
第五章 统计调查结果的上报与公布
  第二十六条 系统内各单位对上报的统计调查数据,必须认真核实,确保质量。填表人要签名,单位负责人要审核签字,并加盖公章。凡列有密级的报表,上报时须符合保密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 系统内各单位的统计调查数据和汇总分析报告,应当抄送同级计生统计工作机构备案。
  第二十八条 计生统计工作机构负责公布计划生育系统的统计调查数据。计生统计工作机构应与同级政府综合统计机构就总人口数等重要数据公布的范围、方式协商一致后公布。
  系统内各单位与国外机构合作组织的统计调查数据,由组织调查的单位报送国家计生委统计工作机构审核,报分管统计工作的领导批准后公布。
  第二十九条 公布统计调查数据必须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计划生育工作中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
第六章 监督与处罚
  第三十条 各级计划生育统计和行政监察工作机构负责对计生统计调查工作进行执法监督检查,对违反有关统计法律、法规、规章的统计调查行为予以纠正或处理。
  第三十一条 县及县以上计划生育统计和行政监察工作机构应当建立统计调查监督举报制度,在职权范围内负责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统计调查进行核实,及时予以纠正或处理。
  第三十二条 被调查人或被调查单位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统计调查,有权拒绝填报,并应向当地或上级计生统计工作机构举报。
  第三十三条 各级计划生育财务工作机构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统计调查不予列支经费。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及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可以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建议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统计调查中窃取国家秘密、损害社会、公众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
  (二)擅自组织实施统计调查的;
  (三)擅自改变已批准的调查内容进行调查的;
  (四)给未获批准的统计调查提供经费支持,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滥批统计调查,造成统计调查秩序混乱的;
  (六)在统计调查中泄露私人、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造成不良后果的;
  (七)擅自公布统计报表数据或专项统计调查结果,造成不良后果的;
  (八)为国外的机构、组织、人员非法提供统计调查结果的;
  (九)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组织实施统计调查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系统内各单位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省的机构合作组织统计调查、公布调查结果的,参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八条,由国家计生委审批。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计划生育统计调查工作管理办法》废止。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计划财务司负责解释。

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进一步加强事业单位人事调配工作有关规定的通知

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政府


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进一步加强事业单位人事调配工作有关规定的通知



三府〔2008〕183号



各镇人民政府,各区管委会,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三亚市关于进一步加强事业单位人事事调配工作的有关规定》已经市政府五届第24第24期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八年七月二十九日


三亚市关于进一步加强事业单位人事调配工作的有关规定



  为了进一步深化我市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规范事业单位人事调配工作,更好地为三亚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国家人事部《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暂行规定》(人事部第6号令)、《关于印发<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国人部发[2006]70号)、《海南省事业单位新进人员招聘办法》(琼人劳保[2005]57号)和《海南省关于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的实施意见》(琼人劳保[2007]214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事业单位招聘及调配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工勤人员适用本规定。党政机关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具有公务员资格的人员除外。


  二、公开招聘及人员调配要坚持德才兼备的用人标准,贯彻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


  三、人事劳动保障部门是政府所属事业单位进行公开招聘及人员调配工作的主管机关,具体负责对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及人员调配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管理。


  四、市政府所属事业单位岗位设置实行核准制度,依据单位的规模、级别、职责和工作需要按不同比例给予设置岗位职数,按岗聘人。其岗位设置方案经主管部门审核后,须报市人事劳动保障部门核准。


  五、经批准新设立的事业机构和已经实行聘用制的事业单位必须按编进人。凡缺编进人,除单位领导和政策性安置的人员外,原则上应在本市范围内公开招聘。部分紧缺、专业性强的岗位可面向全省或全国公开招聘。公开招聘办法详见《三亚市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暂行办法》。


  六、用人单位因工作需要从市外调入的人员,须具备以下条件:(一)男年龄在45周岁以下,女年龄在40周岁以下;(二)在教学、科研和其它专业技术岗位的,须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三)属紧缺人才的,须具有副高以上专业技术职称,年龄可放宽到男50周岁,女45周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调动:(一)见习期未满或因其他原因尚未转正的;(二)正在接受立案侦查、立案侦查(调查)或审查,尚未作出结论的;(三)上级有关部门有其他规定的。


  七、市内流动和市外调入人员须严格按照以下程序办理:(一)调入申请。用人单位根据岗位条件要求对拟调入人员进行严格考核,符合条件的,确定为拟调入人选,报主管部门同意后,按人事管理权限上报组织人事劳动保障部门。(二)组织人事劳动保障部门审核。组织人事劳动保障部门收到拟调入人员申请材料后,经审核同意,向编制部门提出用编意见;(三)编制岗位审核。编制部门审核用人单位的编制及岗位情况,符合规定的出具《编制控岗卡》。属增加财政全额拨款的拟调入人员,须请示市编委领导批准。(四)办理调配。取得《编制控岗卡》后,按人事管理权限办理相关调动手续,确定工资标准,属财政拨款的通知财政部门办理发放工资等相关手续。(五)编制备案。完成人事调动后,持调入单位的《机构编制管理证》及《三亚市行政事业单位编制备案表》到市编制部门办理入编或备案。


  八、市内工作人员调出市外须按照以下程序办理:(1)填写干部(工人)调动审批表。(2)调出、调入单位签署意见,如有主管部门的须经主管部门同意。(3)经调入地组织人事劳动部门同意并向调出地发干部(工人)商调函。(4)调出地组织人事劳动部门按人事管理权限核准同意后,即办理人事档案转移、开具行政介绍信以及工资转移等相关手续。


  九、部队随军家属在部队内部就业,经人事劳动保障部门审核申报材料,符合条件的给予办理用工备案手续;外地调入的随军家属,必须凭驻军师级以上政治机关批准的随军审批报告方可按程序办理调入手续。


  十、用人单位必须严格执行规定。凡是未按规定程序办理的单位和个人,组织、人事劳动保障、编制和财政等部门不予受理。


  十一、市外调入国有企业人员可参照上述规定执行。


  十二、本规定由市人事劳动保障部门负责解释,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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