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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01:07:10  浏览:99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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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623号


  《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条例》已经2012年8月22日国务院第21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2012年8月29日




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条例


  第一条 为了保护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确保气象探测信息的代表性、准确性、连续性和可比较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气象设施,是指气象探测设施、气象信息专用传输设施和大型气象专用技术装备等。
  本条例所称气象探测环境,是指为避开各种干扰,保证气象探测设施准确获得气象探测信息所必需的最小距离构成的环境空间。
  第三条 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实行分类保护、分级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将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工作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五条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全国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工作。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工作。
  设有气象台站的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做好本部门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工作,并接受同级气象主管机构的指导和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国土资源、城乡规划、无线电管理、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并有权对破坏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七条 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制定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纳入城乡规划。
  第八条 气象设施是基础性公共服务设施。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气象设施建设规划的要求,合理安排气象设施建设用地,保障气象设施建设顺利进行。
  第九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按照相关质量标准和技术要求配备气象设施,设置必要的保护装置,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
  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的规定,在气象设施附近显著位置设立保护标志,标明保护要求。
  第十条 禁止实施下列危害气象设施的行为:
  (一)侵占、损毁、擅自移动气象设施或者侵占气象设施用地;
  (二)在气象设施周边进行危及气象设施安全的爆破、钻探、采石、挖砂、取土等活动;
  (三)挤占、干扰依法设立的气象无线电台(站)、频率;
  (四)设置影响大型气象专用技术装备使用功能的干扰源;
  (五)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其他危害气象设施的行为。
  第十一条 大气本底站、国家基准气候站、国家基本气象站、国家一般气象站、高空气象观测站、天气雷达站、气象卫星地面站、区域气象观测站等气象台站和单独设立的气象探测设施的探测环境,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第十二条 禁止实施下列危害大气本底站探测环境的行为:
  (一)在观测场周边3万米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城镇、工矿区,或者在探测环境保护范围上空设置固定航线;
  (二)在观测场周边1万米范围内设置垃圾场、排污口等干扰源;
  (三)在观测场周边1000米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第十三条 禁止实施下列危害国家基准气候站、国家基本气象站探测环境的行为:
  (一)在国家基准气候站观测场周边2000米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或者国家基本气象站观测场周边1000米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修建高度超过距观测场距离1/10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在观测场周边500米范围内设置垃圾场、排污口等干扰源;
  (三)在观测场周边200米范围内修建铁路;
  (四)在观测场周边100米范围内挖筑水塘等;
  (五)在观测场周边50米范围内修建公路、种植高度超过1米的树木和作物等。
  第十四条 禁止实施下列危害国家一般气象站探测环境的行为:
  (一)在观测场周边800米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修建高度超过距观测场距离1/8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在观测场周边200米范围内设置垃圾场、排污口等干扰源;
  (三)在观测场周边100米范围内修建铁路;
  (四)在观测场周边50米范围内挖筑水塘等;
  (五)在观测场周边30米范围内修建公路、种植高度超过1米的树木和作物等。
  第十五条 高空气象观测站、天气雷达站、气象卫星地面站、区域气象观测站和单独设立的气象探测设施探测环境的保护,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保护范围和要求。
  前款规定的保护范围和要求由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公布,涉及无线电频率管理的,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征得国务院无线电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十六条 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要求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气象主管机构,并抄送同级发展改革、国土资源、城乡规划、住房建设、无线电管理、环境保护等部门。
  对不符合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干扰源等,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商有关部门提出治理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在气象台站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应当避免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确实无法避免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报告并提出相应的补救措施,经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书面同意。未征得气象主管机构书面同意或者未落实补救措施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其开工建设。
  在单独设立的气象探测设施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报告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并按照要求采取必要的工程、技术措施。
  第十八条 气象台站站址应当保持长期稳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迁移气象台站。
  因国家重点工程建设或者城市(镇)总体规划变化,确需迁移气象台站的,建设单位或者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申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组织专家对拟迁新址的科学性、合理性进行评估,符合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要求的,在纳入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后,按照先建站后迁移的原则进行迁移。
  申请迁移大气本底站、国家基准气候站、国家基本气象站的,由受理申请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签署意见并报送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审批;申请迁移其他气象台站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审批,并报送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气象台站迁移、建设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九条 气象台站探测环境遭到严重破坏,失去治理和恢复可能的,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可以按照职责权限和先建站后迁移的原则,决定迁移气象台站;该气象台站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保证气象台站迁移用地,并承担迁移、建设费用。地方人民政府承担迁移、建设费用后,可以向破坏探测环境的责任人追偿。
  第二十条 迁移气象台站的,应当按照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的规定,在新址与旧址之间进行至少1年的对比观测。
  迁移的气象台站经批准、决定迁移的气象主管机构验收合格,正式投入使用后,方可改变旧址用途。
  第二十一条 因工程建设或者气象探测环境治理需要迁移单独设立的气象探测设施的,应当经设立该气象探测设施的单位同意,并按照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技术要求进行复建。
  第二十二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的日常巡查和监督检查。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现场调查、取证。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应当由其他部门查处的违法行为,应当通报有关部门进行查处。有关部门未及时查处的,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可以直接通报、报告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进行查处。
  第二十三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以及发展改革、国土资源、城乡规划、无线电管理、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迁移气象台站的;
  (二)擅自批准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设置垃圾场、排污口、无线电台(站)等干扰源以及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的;
  (三)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不履行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职责行为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危害气象设施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拒不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由气象主管机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对违法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个人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挤占、干扰依法设立的气象无线电台(站)、频率的,依照无线电管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或者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对违法单位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个人处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逾期拒不拆除或者恢复原状的,由气象主管机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违法批准占用土地的,或者非法占用土地新建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依照城乡规划、土地管理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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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继续工程教育基地管理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政府


广州市继续工程教育基地管理办法
广州市政府


(一九九一年八月二十三日广州市人民政府同意)

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关于进一步调动科技人员积极性,加速我市经济发展的议案实施方案》,加强对继续工程教育的管理,落实全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工程教育的培训任务,逐步实现继续工程教育培训基地化,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市继续工程教育基地实行分级管理,分专业和档次承担继续工程教育培训任务。市级继续工程教育基地首先是对高级在职科技人员进行知识更新、知识补充、提高业务素质的培训机构。市继续工程教育基地亦可承担现有中级专业技术职务而向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过渡的培训任
务。
第三条 广州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下称市科委)是本市市级继续工程教育基地的认定部门,负责统筹和协调全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工程教育基地,有计划地分期分批对现有承担继续工程教育任务的教学、培训机构进行资格认定,对区、县、局(总公司)继续工程教育进行业务指导。
第四条 市继续工程教育基地的办班计划须经审定后,方可实施。凡属自然科学专业的办班计划由市科委审定,属社会科学专业的办班计划由市人事局审定,并抄送给市科委备案。学习班结束时,应按有关培训规定在学员的《继续工程教育证书》盖章认可。
第五条 市继续工程教育基地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备必要的教学场地和基本设施(含必要的实验设备)。
(二)拥有相对稳定的、较为齐全的、具备实际任课能力和经验的兼职及专职教师队伍,并能聘请本地区专家主讲高级专业技术人员继续工程教育课程。
(三)具有一年以上、累计五百课时以上、开办过一个以上已具高级职称的继续工程教育班(或课程)的经验。
(四)具有从事教学组织工作的专职人员和管理机构。
(五)承担我市高级专业技术人员继续工程教育培训任务,每年办班不能少于三百课时。
第六条 连续三年未能完成培训任务的,应取消基地资格。
第七条 市继续工程教育基地认定的基本程序:
(一)具备市继续工程教育基地条件的广州地区教学、培训机构,须填写《广州市继续工程教育基地申报表》,由其管理部门加具意见后按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归口管理,分别报市科委或市人事局。
(二)市科委会同市人事局组织市有关专家,对申报的基地进行资格审查,并确认其培训的专业范围和方向。
(三)经认定的市继续工程教育基地,由市科委和人事局分批公布认定结果和颁发《广州市继续工程教育基地证书》。
第八条 各系统、各行业和各区、县的继续工程教育基地由其主管部门认定,按自然科学或社会科学归口管理分别报市科委、市人事局备案。各系统、各行业和各区、县认定的继续工程教育基地,原则上以培训中、初级专业技术人员为主,具体培训任务可按认定部门批准的管理范围确
定。
第九条 我市各级继续工程教育管理部门,可以借助业经省或中央各部委认定的继续工程教育基地进行继续工程教育培训,也可以通过双边协定,委托非基地的培训机构开办继续工程教育培训班。
第十条 继续工程教育基地内部管理:
(一)被认定的各类基地不改变原来的隶属关系,其业务接受认定部门的指导。各级继续工程教育管理部门有责任对各自认定的继续工程教育基地进行定期检查、评比、表彰和奖励先进单位和个人,并向上一级继续工程教育管理部门报告基地工作情况。
(二)各级继续工程教育管理部门可以对认定的继续工程教育基地选聘并派出由专家组成的“基地工作指导小组”,协助进行业务指导和咨询。
(三)各级继续工程教育管理部门如需对已认定的继续工程教育基地及其专业培训方向进行调整,应向原批准部门报批。
(四)市科委、市人事局对市继续工程教育基地内部管理每年进行审议、评比,并对初、中级继续工程教育基地的工作情况进行抽查。
第十一条 凡举办继续工程教育班的教学、培训机构必须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不符合规定的,其办班资格不予承认。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科委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1991年8月23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上海科技报社和陈贯一与朱虹侵害肖像权上诉案的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上海科技报社和陈贯一与朱虹侵害肖像权上诉案的函

1991年1月26日,最高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90)沪高民他字第4号关于“上海科技报社和陈贯一与朱虹侵害肖像权上诉案的请示”收悉。
经研究认为:上海科技报社、陈贯一未经朱虹同意,在上海科技报载文介绍陈贯一对“重症肌无力症”的治疗经验时,使用了朱虹患病时和治愈后的两幅照片,其目的是为了宣传医疗经验,对社会是有益的,且该行为并未造成严重不良后果,尚构不成侵害肖像权。因此,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的意见,即该案由二审人民法院撤销一审人民法院原审判决,驳回朱虹的诉讼请求。在处理时,应向上海科技报社和陈贯一指出,今后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不得再使用其肖像。以上意见,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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