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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03:09:20  浏览:90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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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8号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的决定》业经二○一一年十二月五日省人民政府第六十三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二○一二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省 长 王宪魁

二○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决定对《黑龙江省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作出如下修改:

一、将名称修改为“黑龙江省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办法”,内容中的“城市规划”、“城市建设”均修改为“城乡规划”、“城乡建设”。

二、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对城乡建设档案的管理,充分发挥城乡建设档案在城乡规划、建设和管理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三、第四条修改为:“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城建档案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市(地)、县(市)人民政府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建档案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建档案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城建档案管理机构负责,业务上接受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城建档案部门应当加强对小城镇和农村新居工程建设档案的业务指导,并确定乡(镇)建设档案的收集归档方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确定档案管理人员负责本地建设活动中形成的城建档案工作”

四、第六条修改为:“城建档案馆的建设应当符合《档案馆建设标准》和《档案馆建筑设计规范》,其建设资金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多渠道解决。

城建档案管理经费由财政部门纳入同级预算管理”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城建档案馆应当建立城建档案数字化信息管理系统,包括地上建筑信息和地下管线信息,并实现动态管理”

六、第七条改为第八条,第(三)项修改为:“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以外的地下管线(包括城乡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通讯、网络、地铁、工业、广播电视等)和有关隐蔽工程的档案;”

第(五)项中的“电信”修改为“通讯”。

增加一项,作为第(七)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归档的城建档案”

七、第八条改为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建设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前一个月内,按照城建档案的管理范围,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有关城建档案纸质资料和电子数据,并对报送的城建档案真实性负责。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时,应当进行查验”

八、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城建档案的报送与接收,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对接收的城建档案,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及时登记、整理并编制检索工具,其中破损或者变质的档案应当及时补救”

九、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从事城建档案工作的人员应当具备档案和建设工程相关专业知识,依照国家相关规定接受专业培训并经考核合格”

十、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期限和范围报送建设项目档案的,由县以上城建档案部门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处理”

十一、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签订《报送建设工程竣工档案责任书》的,由县以上城建档案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记入信誉评价不良记录”

此外,对部分条文的顺序和个别文字作了调整。

本决定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发布。



黑龙江省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城乡建设档案的管理,充分发挥城乡建设档案在城乡规划、建设和管理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乡建设档案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乡建设档案(以下简称城建档案)是指在城乡规划、建设和管理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纸、图表、声像等各种载体的文件资料。

第四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城建档案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市(地)、县(市)人民政府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建档案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建档案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城建档案管理机构负责,业务上接受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城建档案部门应当加强对小城镇和农村新居工程建设档案的业务指导,并确定乡(镇)建设档案的收集归档方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确定档案管理人员负责本地建设活动中形成的城建档案工作。

第五条 城建档案管理工作是社会公益性的科学技术事业。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建档案事业发展纳入城乡建设事业发展规划,加强对城建档案管理工作的领导,并依法建立城建档案馆,保证城建档案的完整、准确、系统、安全和有效利用。

第六条 城建档案馆的建设应当符合《档案馆建设标准》和《档案馆建筑设计规范》,其建设资金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多渠道解决。

城建档案管理经费由财政部门纳入同级预算管理。

第七条 城建档案馆应当建立城建档案数字化信息管理系统,包括地上建筑信息和地下管线信息,并实现动态管理。

第八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管理下列档案资料:

(一)各类建设工程项目档案,包括工业和民用建筑工程、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工程、公共交通基础设施工程、园林绿化和风景名胜建设工程、市容环境卫生基础设施工程、城市防洪工程、抗震工程等的前期、施工以及竣工验收各环节所形成的具体有保存价值的档案、资料和图纸;

(二)人民防空档案中与城乡建设相关的项目以及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的档案;

(三)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以外的地下管线(包括城乡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通讯、网络、地铁、工业、广播电视等)和有关隐蔽工程的档案;

(四)建设系统内城乡规划、勘察设计、建筑安装、园林绿化、风景名胜、环境卫生、市政公用、房地产等有关业务技术档案;

(五)城乡交通、电力、邮政、通讯、铁路等与城乡建设有关的档案;

(六)有关城乡规划、建设和管理的方针、政策、法规、计划方面的文件资料、科学研究成果以及城乡历史、自然、经济等方面的基础资料。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归档的城建档案。

第九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建设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前一个月内,按照城建档案的管理范围,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有关城建档案纸质资料和电子数据,并对报送的城建档案真实性负责。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时,应当进行查验。

本办法第八条(一)项规定的城建档案,由建设单位负责报送;(二)、(三)、(四)、(五)、(六)、(七)项规定的城建档案,由责任单位负责报送。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与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签订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的《报送建设工程竣工档案责任书》;未签订《报送建设工程竣工档案责任书》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建设工程项目的竣工验收应当有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参加,并按照《报送建设工程竣工档案责任书》的规定验收城建档案,对验收合格的档案,发放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的《工程项目竣工档案合格证》。

在规定期限内未取得《工程项目竣工档案合格证》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 新建的建设工程项目档案,应当在工程竣工后六个月内报送。

改建、扩建和重要部分维修的建设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单位据实修改、补充和完善原建设工程档案;结构和平面布置有变更的及竣工图变更超过有关规定的,应当重新编制工程建设项目档案,并在工程竣工后三个月内报送。

停建、缓建工程项目档案,由建设单位负责临时保管;撤销建设单位的,撤销前,其工程档案应当由建设单位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

第十二条 城市地下管线普查、竣工测量和补测补绘,由普查或者测量单位编制地下管线档案,并在普查或者测量结束后三个月内报送。

第十三条 有关管理部门形成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具有永久保存价值的,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报送。

第十四条 城建档案的报送与接收,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对接收的城建档案,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及时登记、整理并编制检索工具,其中破损或者变质的档案应当及时补救。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伪造城建档案;不得将城建档案据为己有;不得倒卖档案;不得将档案卖给、赠送给外国人。

第十六条 永久保存的建设工程项目竣工档案,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划进行整理和装订,并定期修复和复制。

第十七条 报送、管理的城建档案,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密法》和有关档案保护保管的规定。

第十八条 从事城建档案工作的人员应当具备档案和建设工程相关专业知识,依照国家相关规定接受专业培训并经考核合格。

第十九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定期分批向社会开放城建档案目录。

第二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持有身份证、工作证或者介绍信等合法证明,可以利用已经开放的城建档案。

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经有关部门批准和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同意,可以利用已经开放的档案。

第二十一条 已经开放的城建档案,对外利用时,应当逐步以复制件代替原件。有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法定代表人签字或者印章的复制件,具有与原件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二十二条 城建档案可以实行有偿利用,实行收支两条线。具体收费办法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城建档案的报送人和捐赠人,有无偿优先利用城建档案的权利;社会福利机构和学校可以无偿利用城建档案。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期限和范围报送建设项目档案的,由县以上城建档案部门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处理。

其他单位未按照规定期限和范围移交城建档案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签订《报送建设工程竣工档案责任书》的,由县以上城建档案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记入信誉评价不良记录。

第二十五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立卷归档的;

(二)擅自扩大或者缩小档案接收范围的;

(三)未按照规定开放档案的;

(四)不及时挽救破损或者变质档案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省农垦、森工系统的城建档案管理工作,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1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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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



2002年1月24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保障业主及使用人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创造和保护安全、整洁、文明、舒适的居住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城市规划区域内相对集中的居住区的物业管理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物业管理企业接受业主委托,依照合同约定,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备以及相应配套的共用设施的维修、养护、管理,并提供相关服务的活动。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业主组织

第四条 物业管理区域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单位按照居住区域设施共用情况划定。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业主人数较多的,可以按比例推选业主代表,组成业主代表大会。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以下统称业主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业主会是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代表和维护全体业主合法权益的组织,业主委员会是业主会的办事机构。

第五条 业主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业主会章程和业主公约;

(二)选举、罢免业主委员会成员,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三)审查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草案;

(四)授权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变更或者终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

(五)审议和批准物业维修基金的预算、决算以及续筹办法;

(六)决定物业管理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六条 业主会通过的业主公约和作出的决议,对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会的民事责任由全体业主共同承担。

第七条 业主会的议事方式、表决程序等事项由业主会章程规定。业主会应当依照本条例和业主会章程开展活动。

第八条 已交付业主使用的房屋建筑面积达到百分之六十以上的物业管理区域,应当召开第一次业主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及其成员名单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九条 业主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召开业主会;

(二)根据业主会的书面授权,采取招标投标等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并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变更或者终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

(三)监督物业维修基金的使用;

(四)听取并反映业主及使用人对物业管理服务的意见和建议;

(五)督促业主及使用人遵守业主公约、履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

(六)业主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按照业主公约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使用人经业主书面授权,在授权范围内代表业主行使权利、履行相应的义务。

第三章物业管理企业

第十一条从事物业管理的企业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将营业执照复印件和企业章程报企业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物业管理企业享有下列权利:

(一)根据法律法规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拟订物业管理制度;

(二)依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用;

(三)选择专营企业承担专项经营服务业务;

(四)制止违反物业管理制度的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物业管理企业拟订的物业管理制度应当经业主会审议通过。

第十三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履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提供物业管理服务;

(二)接受业主、使用人、业主委员会的监督;

(三)接受其业务活动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章物业管理服务

第十四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房屋开始出售至业主委员会成立前,由物业出售单位选聘物业管理企业承担前期物业管理。物业管理企业应当与业主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物业管理区域内未售出的房屋,其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由物业出售单位承担。

第十五条 物业出售单位应当按照房屋总建筑面积的千分之三至千分之五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用房,其费用列入开发建设成本,所有权属全体业主共有。

第十六条 物业出售单位应当在业主委员会成立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业主委员会移交下列物业资料:

(一)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共用设施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

(二)设施、设备安装、使用和维修保养技术资料;

(三)物业质量保证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四)物业管理所必需的其他资料。

第十七条 物业管理企业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以及业主委员会审定的物业管理服务年度计划,实施物业管理;

(二)将物业管理的注意事项书面告知业主、使用人;

(三)按照业主会审定的预算使用物业维修基金,六个月公布一次物业维修基金的使用情况;

(四)按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保卫工作;

(五)发现物业损坏或接到物业损坏报修时,按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及时进行维修;

(六)妥善保管物业档案资料和有关的财务帐册;

(七)听取业主委员会、业主、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改进和完善服务措施;

(八)发现违反本条例或者业主公约的行为,立即进行劝阻、制止,必要时向业主委员会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九)不得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的设施;

(十)按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做好其他服务事项。

第十八条 确定物业管理服务价格,应当遵循合理、公开、公平以及与物业管理服务内容、服务质量相适应的原则。物业管理服务价格,由业主委员会根据业主会的书面授权与物业管理企业按照政府指导价协商确定。物业管理服务项目和价格应当公布。

第十九条 物业管理服务费由业主按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规定向物业管理企业交纳;业主与使用人约定由使用人交纳的,从其约定,但业主负最终交纳责任。

第二十条 物业管理企业可以接受业主、使用人的委托,承担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范围以外的其它服务事项。但是,物业管理企业超越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范围提供有偿服务的,必须事前征得业主、使用人同意。

第二十一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在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终止或者解除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业主委员会办理全部物业档案资料、有关的财务帐册、物业管理服务用房和业主共有的其他财产的移交手续。

第二十二条 通过物业管理区域的城市道路及其绿化和市政公共设施的维护,由市政、园林部门负责;通过物业管理区域的公共汽车道路的清扫保洁,由环卫部门负责;物业管理企业收集到垃圾中转站的生活垃圾的清运,由环卫部门负责;高层建筑楼供水泵房总计费水表以外(含水表)和多层建筑楼外自来水表井以外(含水表井)的供水管线及设备的维修管理,由供水企业负责;供电线路、消防等公共设施的维护,分别由供电、消防等单位负责。业主、使用人对前款所列单位和部门负责的事项有意见和要求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及时向有关单位和部门反映并协调处理。

第二十三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水、电、气、热、通信、有线电视等费用,由相应管理服务单位向最终用户收取。物业管理企业可以根据自愿、有偿原则接受相应管理服务单位的委托,代收有关费用。

第五章物业使用与维修

第二十四条 物业使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坏房屋承重结构、主体结构和破坏房屋外貌;

(二)擅自改变房屋的使用性质;

(三)占用、损坏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备、共用设施或者擅自移动房屋共用设备、共用设施;

(四)违章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五)违反规定设置摊点、集贸市场;

(六)乱倒垃圾、杂物,向门窗外抛物;

(七)擅自在共用部位、共用设施悬挂、张贴、刻画、涂写;

(八)排放有毒有害物质,放置超过安全标准的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或者发出超过规定标准的噪声;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 业主因特殊情况需要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应当符合城市详细规划要求,并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六条 业主或者使用人装修房屋时,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将房屋装修的注意事项告知业主或者使用人。

第二十七条 维修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备、共用设施时,有关业主、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道路、场地;确因物业维修或者公共利益需要临时占用、挖掘的,应当与业主委员会协商,并在约定期限内恢复原状。

第二十九条 利用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备、共用设施设置经营性设施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会书面同意后,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并与业主委员会签订协议,支付场地租金。按前款规定收取的场地租金应当纳入维修基金。

第三十条 物业管理实行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备、共用设施维修基金制度。维修基金的筹集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维修基金属于业主所有,专户存储,专款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备、共用设施保修期满后的维修、更新。维修基金的使用,由物业管理企业提出年度预算,经业主委员会提交业主会审议批准后实施。前期物业管理期间,不得使用维修基金。

第三十二条 维修基金明细帐应当按单幢住宅设置,按户核算。业主转让房屋时,其维修基金剩余的部分,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过户。

第三十三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后,物业出售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在保修期限内对物业承担保修责任。

保修期届满后,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设施维修、更新的费用,由全体业主按房屋的建筑面积分摊;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备维修、更新的费用,由相关业主按房屋的建筑面积从维修基金中分摊。保修期届满后,房屋自用部位、自用设备的维修费用,由业主承担。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业主、使用人或者物业管理企业违反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三十五条 物业出售单位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移交物业管理资料的;

(二)未按照要求配置物业管理服务用房的;

(三)在前期物业管理期间动用维修基金的。

第三十六条 在物业管理活动中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及时受理并处理业主委员会、业主、使用人或者物业管理企业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投诉。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的共用设施和房屋的自用部位、自用设备、共用部位、共用设备的具体范围,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确定并公布。本条例中业主公约、业主会章程、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参考文本,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三十九条 城市非住宅区的物业管理,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丽水市防御雷电灾害管理办法

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政府


丽水市防御雷电灾害管理办法

丽政令〔2002〕27号


  《丽水市防御雷电灾害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二○○二年八月十九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雷电防护管理,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保护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障我市经济建设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办法》、中国气象局《防雷减灾管理办法》和有关法律、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丽水市行政区域范围内从事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雷电灾害防御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

  第四条 丽水市、县(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管理和指导本行政区域内雷电灾害防御工作,并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公安、建设规划、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和机构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气象主管机构实施本办法。


  第二章 监测与预警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的领导,加强雷电监测、预警系统建设,提高雷电灾害预警和防雷减灾服务能力。

  第六条 市、县(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对雷电灾害防御技术、雷电灾害防御产品以及雷电监测、预警系统的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开展雷电灾害防御科普宣传,增强全社会防雷减灾意识。

  第七条 市、县(市)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应当开展雷电灾害天气的监测、预警工作,并负责组织雷电灾害调查、统计和鉴定工作。

  第八条 市、县(市)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应当按照职责向社会发布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并根据天气变化情况及时补充或者订正。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

  市、县(市)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的气象台应当提高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的准确性、及时性和服务水平。

  第九条 因雷电灾害造成火灾、爆炸、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向气象主管机构报告,并协助调查与鉴定。


  第三章 雷电防护装置建设


  第十条 下列易遭雷电灾害的建(构)筑物或者设施应当安装防雷装置:

  (一)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一、二、三类防雷建(构)筑物;

  (二)石油、化工、易燃、易爆物资的生产和储存场所;

  (三)电力生产设施、电气、电子装置;

  (四)邮电通信、交通运输、广播电视、医疗卫生、金融证券、计算机信息、智能电子等社会公共服务系统的主要设施;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技术规范规定,应当安装防雷装置的其他场所或者设施。

  第十一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需要安装的雷电防护装置,应当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使用要求。防雷工程应当由专业设计或施工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 防雷装置的设计实行审核制度。

  防雷装置的设计审核由市气象主管机构授权的单位承担。对新建、扩建、改建的建(构)筑物防雷装置设计审核,气象主管机构授权的单位可以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关单位共同进行。未经审核同意的设计方案,不得交付施工。

  第十三条 气象主管机构授权单位应当自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核结论。

  防雷工程设计方案不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防雷技术规范和技术标准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审核结论进行修改并重新报送审核。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核准的雷电防护装置设计方案进行施工,并接受气象主管机构授权单位的监督管理。

  在施工中变更和修改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方案,应当按照原审核程序重新报送核准。

  第十五条 雷电防护装置竣工后,应当经气象主管机构授权的单位进行竣工检测,检测合格后,发给合格证。经检测不合格的,建设单位应按照《防雷设施整改通知》的要求及时整改。

  建(构)筑物和有关设施的雷电防护装置经竣工检测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四章 资质与资格


  第十六条 从事雷电防护装置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的单位,应当取得气象主管机构颁发的相应资质证书。

  第十七条 防雷工程设计、施工资质等级分为甲、乙、丙三级。资质审批按照国家气象局《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资质管理办法》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审批按照浙江气象局《浙江省防雷装置检测资质管理办法》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从事防雷装置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等活动的技术人员,必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参加专业技术培训和考核,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


  第五章 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和雷电防护产品管理


  第二十条 雷电防护装置实行每年检测一次的定期检测制度,对油库、气库、化学品仓库等易燃易爆场所的雷电防护装置可以每半年检测一次。

  雷电防护装置使用单位要做好维护工作,并指定专人负责。

  第二十一条 防雷监测单位应当按照防雷技术规范和《浙江省防雷设施安全性能检测实施细则》的规定对雷电防护装置进行检测,保证检测数据的真实性、科学性、公正性。

  第二十二条 防雷产品应当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使用要求。禁止销售和使用未经认可的雷电防护产品。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无资质、资格或超越资质、资格范围,从事雷电灾害防护装置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施工的,依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五项的规定,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其改正,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安装不符合使用要求的防雷装置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防雷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导致重大雷电灾害事故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致使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遭到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气象主管机构及所属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技术原因造成重大漏报、错报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的;

  (二)不符合资质、资格条件予以核准、同意、确认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导致雷击造成火灾、爆炸、人员伤亡以及国家重大财产损失的,由主管部门给予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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