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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河池市政府系统督促检查工作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0:30:32  浏览:81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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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河池市政府系统督促检查工作规定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河池市政府系统督促检查工作规定的通知

河政办发〔2010〕33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河池市政府系统督促检查工作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河池市政府系统督促检查工作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更好地推动国务院、自治区人民政府和河池市各级政府重大决策、重要工作部署的贯彻落实,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督促检查切实抓好工作落实的意见》(国办发〔2008〕120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督促检查切实抓好工作落实意见的通知》(桂政办发〔2008〕180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系统督促检查工作规定的通知》(桂政办发〔2006〕69号)的精神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政府督促检查(以下简称“督查”)工作是各级政府及其所属各部门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推动政府系统全面落实党和政府重大决策部署的关键环节,是促进依法行政和提高政府执行力的有力手段,是推动作风转变、保证政令畅通的必然要求。各级政府必须高度重视督查工作,强化督查职能,切实促进政府工作部署的贯彻落实。

  第三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河池市人民政府各部门是对贯彻落实河池市人民政府决策和部署情况进行督查的主体,主要负责同志对督查工作负总责、是抓落实的第一责任人。政府系统办公室及督查机构对督查工作负直接责任。

第四条 政府督查机构应紧紧围绕政府工作中心,充分调动和依靠各职能部门开展工作。督查工作人员应本着对党和人民高度负责的精神,坚持实事求是,认真调查研究,注重工作实效,全面、准确地了解和反映情况,敢于发现并如实反映问题,善于对决策落实情况做综合分析,提出促进政府决策落实的有效措施和改进工作的建议。各职能部门应共同协作,发挥整体功能,促进工作落实。



第二章 督查机构

  

第五条 河池市人民政府督查室是河池市人民政府的专门督查工作机构,并负责对全市政府系统督查工作的业务指导、协调。县(市、区)人民政府督查室是县(市、区)人民政府的专门督查工作机构。河池市人民政府各部门督查科(室)是各部门的专门督查机构;未设立督查机构的,其办公室(秘书科)是承担督查工作的主要机构,要指定专人负责督查工作。

  第六条 政府督查机构行使以下权职:

  (一)组织协调权。对涉及政府重大决策、重要工作部署及领导同志重要批示事项落实的督查,由政府督查机构牵头,组织和协调有关职能部门和下级政府共同进行。

  (二)专项案件查办权。对政府领导同志批办的事关全局或久拖不决的一些重要专项案件,经政府领导同志同意,可由督查机构派人直接进行调查、督办或由督查部门牵头,组织有关部门和下级政府联合调查、督办。

(三)参与工作实绩评议权。依据本级政府部门和下级政府贯彻落实上级和本级政府重大决策、重要工作部署及领导批办事项的情况,督查机构可向政府提出对本级政府部门和下级政府的考核评议意见。



第三章 工作任务和工作原则



  第七条 督查工作是保证政府重大决策、重要工作部署贯彻落实的重要手段。其主要任务是:

  (一)上级和本级人民政府重大决策、重要工作部署、重大事项落实情况的督查。

  (二)本级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政府全体会议决定事项和重要现场办公会议、专业会议决定的重要事项落实情况的督查。

  (三)重要文件、电报规定事项落实情况的督查。

  (四)主要领导同志重要批示事项落实情况的督查。

  (五)督查机构主动立项并经政府领导同志同意督查事项落实情况的督查。

  (六)人大代表建议、意见和政协委员提案的承办、答复和督办。

  (七)政府领导同志交办的其他重要事项落实情况的督查。

  (八)对下级政府督查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第八条 政府督查工作的基本原则:

  (一)依法督查原则。政府督查机构的工作人员应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坚持依法督查,认真做好督查工作。要做到令行禁止,坚决维护政府的权威。

  (二)领导授权原则。各级政府督查工作机构应根据上级或本级政府授权、政府领导同志的交办意图开展督查工作,未经授权,不直接受理督查事项。各级政府及政府各部门应注意发挥政府督查工作机构和督查工作人员的作用,及时交办督查事项,指明督查意图,提出具体要求。

  (三)分级负责原则。各级政府和政府各部门督查工作机构主要负责抓本级政府和政府各部门的督查工作,并承办或协办上级交办的督查事项。

  (四)实事求是原则。政府督查工作人员应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全面、准确地反映情况,客观、公正地处理问题。

  (五)讲求实效原则。政府督查工作要力戒形式主义,重在落实,讲求实效,切实防止和克服做表面文章、敷衍塞责等不良现象。



第四章 工作制度



  第九条 督查工作应建立健全下列主要制度:

  (一)责任制度。建立督促检查工作领导责任制度和督查工作人员岗位责任制度,保证督查工作的顺利开展。

  (二)立项督查制度。政府的重大决策、重要工作部署和领导同志的重要批示,要及时立项,组织督查。

  (三)通报反馈制度。立项督查的事项都必须建立定期通报制度,及时向领导机关和领导同志通报工作进展情况。督查工作结束后,及时反馈督查结果。

  (四)保密制度。对督促检查工作中的涉密事项,应严格保密。

(五)奖惩制度。各级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应对本地、本部门的督查工作和督查事项的落实情况定期进行检查、评比,对督查工作开展得好的部门、单位及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对督查工作开展不利、敷衍塞责、没有完成督查任务的,予以通报批评;对顶着不办、弄虚作假、失职渎职的,给予必要的纪律处分。

第五章 工作程序



  第十条 督查工作的基本程序:

  (一)立项。对政府的重大决策和重大工作部署,应及时分解立项,拟定督查工作方案;对领导批示和交办件的督查事项应及时登记立项,提出拟办意见。

  (二)检查催办。对重大决策和重大工作部署的贯彻落实情况,应采取不同的方式督查;对影响全局的重大事项,集中力量督查;对全年性的工作,分阶段督查;对紧急事项,及时督查。对逾期未报办理结果的,应以电话询问、发函或到实地督查等方式催办。

(三)报告反馈。对河池市人民政府的重大决策和重要工作部署的贯彻落实情况,要及时报告反馈;对常年性的工作,年中要报告工作进展情况,年底要总结报告落实情况。对专项督查事项,承办单位必须在接到督办通知20天内向交办单位报告反馈办理结果;交办单位有办结时限的,按时限要求报告反馈办理结果。



第六章 承办单位



  第十一条 承办单位的职责:

  (一)承办单位必须本着高度负责的态度,按照“交必办、办必果、果必报”的要求,认真办理所承办的督查事项。

  (二)凡有明确办理时限要求的督查事项,承办单位应按期办结并写出书面报告,不能按期办结的,要及时说明原因。对未明确办理时限的,应视情况适时报告办理进展情况,年终作书面综合报告。

  (三)需要两个以上单位共同办理的督查事项,由交办单位明确主办单位和协办单位。主办单位应主动与协办单位衔接、协商,协办单位应积极配合。若双方意见不一致,主办单位应及时提请交办单位协调。办理结果由主办单位向交办单位书面报告。

  (四)承办单位应按规定和要求向交办单位反馈承办情况。反馈的内容应力求准确、精炼,格式规范,经本级、本部门的办公室 (室)主任审核,报分管领导或主要领导签发,加盖单位公章后,报送交办单位。

(五)承办单位的承办人员既要有明确分工,又要互相协作,不断提高整体承办工作水平。



第七章 队伍建设



  第十二条 督促检查工作岗位重要、责任重大,应加强督查工作人员理论、政策、法律和业务学习,通过有组织的岗位培训,或举办工作经验交流会、研讨会和业务培训班等形式,不断提高督查队伍的整体素质。

  第十三条 督查工作人员应自觉维护政府的形象,模范执行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坚持依法行政,在规定的职责范围内卓有成效、创造性地开展督查工作。应深入群众,深入实际,密切联系群众,按原则办事,坚决杜绝感情用事、假公济私和官僚主义、形式主义等不良现象和作风。

  第十四条 各级政府应选配具有实践经验,有较高政策理论水平和组织协调、分析研究、文字综合能力,热爱督查工作的同志从事专职督促检查工作,并保持专职督查工作队伍相对稳定。

  第十五条 各级政府应为督查机构解决经费、交通工具和必要的办公设备等问题,为督查工作的顺利开展创造条件。

  第十六条 各级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应建立健全督查工作网络,有条件的应建立电子数据资料库,以形成保证和促进决策落实的督促检查运行机制。

第十七条 各级政府督查机构应主动与同级党委督查机构取得联系,积极配合同级党委督查机构的工作。



第八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规定如与国务院、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规定不一致时,以国务院、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为准。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河池市人民政府督查室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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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学籍管理规定

浙江省教育厅


浙江省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学籍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深化中等职业教育改革,加强中等职业学校学籍管理,不断提高教育、教学质量,根据教育部《关于制定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学籍管理规定的原则意见》(教职成[2001]9号),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各类中等职业学校(包括普通中专、成人中专、职业中专和职业高中等)。

第二章 入学与注册
第三条 学校应按规定录取新生,并由学校发给录取通知书。
第四条 凡被录取的新生,须持录取通知书和有关证件,按规定日期到学校办理入学注册手续。因故不能如期报到注册者,学生及其监护人可向学校申请延期注册,学校可保留其学籍。对开学两周内不到校注册,也不办理延期注册手续者,学校应查明原因,作出保留学籍或取消学籍的处理。
第五条 新生入学登记注册后,学校应在一个月内将注册的新生名单报主管学校的市(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其中“3+2”高职新生录取名册还应同时抄报挂钩高职学校和所在地市级教育行政部门。
第六条 每学期开学时,学生应按规定日期到学校办理注册手续。因故不能如期报到者,必须履行请假手续,未经批准愈期两周不注册者,按自动退学处理。
第七条 学校应建立学生学籍档案。学籍档案由学校专人管理,学生离校时,由学校归档保存和移交相关部门。

第三章 成绩考核
第八条 学校每学期要对学生德、智、体等方面进行考核。考核包括学业和操行两个方面。学业方面:按照教学计划、大纲规定,考核学生对所学知识的理解程度和职业技能的运用能力;操行方面:对学生的思想品德、遵纪守法、学习态度等方面进行考察评定。允许校际之间、不同专业之间、学历教育与职业资格培训、各种短期培训之间,对学生的学习成绩和学分进行互认。考核成绩和评定结果记入学生档案。
第九条 实行学分制的学校应按《浙江省教育厅关于在中等职业学校试行学分制的原则意见》(浙教职成[2002]45号)制定实施学分制方案,确定具体的学分标准、学分取得方式、学分互认和折算办法,并报市教育局备案。
第十条 学业成绩考核分为考试和考查两种。学校应按教学计划的规定和课程特点确定每学期或每学年考试和考查的课程门数和具体考核方式。成绩评定采用百分制、等级制或学分制。等级制分优秀、良好、及格、不及格四级。
第十一条 实习是中等职业学校实践教学的主要形式之一,学校应按实习计划和实习大纲规定组织学生参加生产实习活动,要建立完善对实习学生的评价考核机制,将实习考核成绩作为学生毕业的必备条件。
第十二条 公共体育课为必修课,不合格者应重修或补考。对不同体质的学生应有不同的要求,因患有某些疾病或生理缺陷,上体育课确有困难者,经县级以上医疗单位证明和教务部门批准,可减少考查项目或免考。
第十三条 学校应组织学生参加与所学专业相关的职业技能鉴定。
第十四条 鼓励学生通过自学或其他学习途径(经历)在课余或校外学习有关课程,其课程内容等于或高于教学大纲规定的相同或相近课程的教学要求,凭有效证明,经本人申请,学校教务部门审核认定,可以免修或免试相应课程,并取得有关课程成绩或学分。学生申请免修或免试某课程,须在开课前提出。
第十五条 学生因故不能参加考核,需事先提出申请,经教务部门批准后缓考。无故不参加考核或考核作弊者,该课程成绩以零分计,并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要给予纪律处分;对确有悔改表现者,经学校批准,可参加补考。
第十六条 课程(包括实践课程)考核不及格的,应在下学期开学前或开学初参加补考。对补考仍不及格的,学校应提供再次补考的机会,实行学分制的学校,学生可以重修补考不及格的课程。

第四章 升级与留级
第十七条 学生每学年经考核评定符合升级条件的,准予升级。
第十八条 课程(含实践教学)考核(含补考)不及格,且未达到留级规定的,允许学生在下一学期随班试读。不及格课程原则上应重修或自修。
第十九条 学生每学年经考核,仍有应修总课程门数的二分之一及以上不及格或操行评定不合格的,应予留级。留级学生所学专业如无后续班级,学校应在征得学生同意的前提下,安排到其他适当专业就读。实行学分制的学校,不及格的课程原则上应重修重考,不实行留级制度。
第二十条 成绩特别优秀,经本人申请,学校批准同意后,可以跳级,并报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五章 转学与转专业
第二十一条 学生转学或转专业,应在学期结束后或新学期开学二周内进行。毕业年级学生原则上不得转学、转专业。
第二十二条 转学需由学生或监护人向学校提出申请,理由正当,经转入、转出学校和双方学校所在地地级市教育行政部门同意;跨省转学还须经转入、转出学校所在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同意。
第二十三条 中等职业学校可以接受普通高中或其他同层次学校转入的学生。
第二十四条 转专业需由学生或监护人向学校提出申请,由学校审核同意后,根据转入专业教学计划要求转入相应年级学习。

第六章 工学交替、休学、复学与退学
第二十五条 学校根据需要组织成年学生实行工学交替,分阶段完成学业的,应适当延长学习年限。
第二十六条 学生因病(经县级以上医疗单位证明)或其他原因不能继续学习者,或请假累计超过本学期教学时间的三分之一者,经学校批准,可准予休学,并发给休学证明。
第二十七条 成年学生已入学一年或完成总学分的三分之一,要求参加社会创业、就业实践活动等,由学生本人和监护人共同提出申请,经学校批准可予休学。
第二十八条 学生休学一般以一年为期,两次为限,累计不得超过两年。
第二十九条 学生休学期满,应于学年或学期开学前一个月向学校申请复学。经学校审查同意后,原则上随原专业的相应年级学习,也可根据实际情况转入其他专业的相应年级学习。因病休学的学生,申请复学时须持县级以上医疗单位的健康证明,并经学校复查合格,方可复学。
第三十条 学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经学校批准,可令其退学或准其退学,并通知其家长(监护人)或有关单位,报学校所在地市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1.经县级以上医疗单位确诊,患有严重疾病及意外伤残不能坚持或不宜在校学习者;
2.自愿要求退学或休学期满后不办理复学手续,经学校劝阻仍坚持退学者。

第七章 奖励与处分
第三十一条 对德、智、体全面发展表现突出及有某方面突出成绩的学生,学校可分别授予“三好学生”、“优秀学生干部”称号或单项荣誉称号,记入学生档案。实行学分制的学校,对参加地市级以上各种知识、技能和体育、文艺等竞赛获得表彰或奖级的学生,应酌情奖励一定的学分。
第三十二条 对犯错误的学生,学校要加强教育,并给学生有改正错误的机会。对极少数犯有严重错误或多次犯错误而又屡教不改的学生,学校应给予批评教育和纪律处分。处分分为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留校察看、开除学籍五种。处分决定公布前,学校应事先告知学生家长(监护人)。对学生的记过和留校察看处分,学校领导应集体讨论决定,处分在校内公布,同时书面告知学生本人及其家长(监护人)。受除开除学籍以外处分的学生,经过教育,确有悔改表现的,经本人申请,学校领导集体讨论同意后,可撤销其处分。撤销处分的决定,应书面告知学生本人及其家长(监护人)。
第三十三条 对极少数多次受学校除开除学籍外的纪律处分,情节严重,屡教不改,又不够开除学籍处分条件的学生, 报主管学校所在市(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批准,进行工读教育。
第三十四条 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学生,可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1.触犯国家刑律,构成刑事犯罪者;
2.受留校察看处分,一年内经教育仍不改悔者。
学生的开除学籍处分,应由学校领导集体讨论决定,报主管学校所在市(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处分应书面告知学生本人及其家长(监护人)。对触犯刑法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 学生的奖励和处分决定应存入学校文书档案和学生档案。处分撤销后,应及时将有关材料从该学生档案中取出。
第三十六条 对于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未成年学生,在人民法院的判决生效以前,学校不得取消其学籍。

第八章 毕业与结业
第三十七条 学生毕业时应作全面鉴定,其内容包括德、智、体三方面,即政治态度、思想品德、学习、劳动和健康状态等方面。
第三十八条 具有学籍的学生,思想品德合格,学完全部规定课程,考核成绩(含实习)全部及格或修满规定学分,并取得本专业职业技能证书,准予毕业,由学校发给中等职业学校毕业证书。
实施学分制学校学生,提前修满本专业学分,可以提前毕业,也可继续选修其他专业的课程,达到要求的可取得辅修专业毕业证书。
第三十九条 对于在规定的学习年限内,考核成绩(含实习)仍有不及格且未达到留级规定,或操行总评不合格者,或未取得职业技能证书者,以及实行学分制的学校未修满基本学分的学生,发给结业证书。学生在结业半年后两年内,由本人申请,经补考,成绩(或学分)达到毕业要求,或由用人单位或户口所在地证明实习成绩及格或操行评定达到合格者,可换发毕业证书,其毕业时间自换发毕业证书时算起。
第四十条 对具备学籍、未完成教学计划规定的课程而中途退学的学生,学校可发给学生写实性学习证明。
第四十一条 毕业证书遗失不能补发,但可以由学校发给毕业证明书。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从发布之日起试行。学校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三条 “3+2” 高职学生前三年的学籍管理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学生对学校实施本《规定》过程中有异议,可以向上级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由浙江省教育厅负责解释。

商务部、公安部、工商总局关于深入开展猪肉质量安全专项整治进一步加强生猪屠宰监管执法工作的通知

商务部 公安部 工商总局


商务部 公安部 工商总局关于深入开展猪肉质量安全专项整治进一步加强生猪屠宰监管执法工作的通知

商运发[2007]45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公安厅(局)、工商主管部门:

全国猪肉质量安全专项整治工作开展以来,各地对生猪屠宰监管执法工作非常重视,对打击私屠滥宰、净化生猪市场发挥了重要作用,但部分地区存在执法队伍不健全、机制不完善、经费不落实等问题。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全国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专项整治行动方案》(国发[2007]57号)和《商务部、公安部、农业部、卫生部、国家工商总局、国家质检总局关于印发<全国猪肉质量安全专项整治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商运发[2007]357号)精神,促进生猪屠宰管理,确保全国猪肉质量专项整治行动目标的实现,现就加强生猪屠宰监管执法工作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加强生猪屠宰监管执法工作的重要意义

加强生猪屠宰监管执法工作是全国猪肉质量安全专项整治行动的重要措施,是加强屠宰市场管理、保障肉品质量安全的有效手段,是严厉打击私屠滥宰、实现全国猪肉质量专项整治总体目标的根本保证。地方各级商务、公安、工商部门要从讲政治、讲大局、讲责任、讲纪律的高度,充分认识加强生猪屠宰监管执法工作的重要意义,统一思想,加强领导,协同配合,形成合力,共同做好监管执法工作。

二、加强生猪屠宰监管执法队伍建设

地方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要依法尽快建立和完善生猪屠宰管理执法队伍,充实执法人员,提高队伍素质;同时,工商部门要支持商务部门的执法工作。

三、明确工作职责,落实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

生猪屠宰监管执法工作要统一部署,各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能。商务主管部门牵头组织,公安、工商部门积极配合,保障监管执法工作顺利进行。商务主管部门负责生猪屠宰监管执法工作的组织协调、情况汇总通报、后勤保障等工作;公安部门负责保障执法人员安全,依法严惩阻碍执法、暴力抗法事件;工商部门要加强猪肉市场监管,严防未经检验合格的猪肉流入市场,确保广大人民群众吃上放心肉。

进一步落实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对于因监管不到位、执法不作为等行为,导致辖区内多次出现猪肉质量安全问题的,要追究有关领导、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

四、确定生猪屠宰监管执法工作重点

生猪屠宰监管执法工作要将打击私屠滥宰、制售注水肉、病害肉等不法行为作为重点来抓,坚决查处大案要案,对城乡结合部的私宰窝点、私宰专业村以及其他屡禁不止的窝点进行重点整治,根除私屠滥宰等不法行为;要重点检查定点屠宰企业生猪进场检验、检疫证章以及管理制度和台账情况,重点查处流入市场的私屠滥宰肉、注水肉、病害肉等,杜绝未经检疫、检验的肉品进入市场。

五、建立生猪屠宰监管执法工作机制

地方各级生猪屠宰监管执法工作要建立长效工作机制,将集中执法和日常性检查相结合,保证工作的连续性和有效性;要建立信息搜集和发布平台,发挥社会监督作用,发现一起,查处一起,举报一起,落实一起,增强监管执法的威慑力;建立健全生猪屠宰监管执法工作档案,及时、完整地记录执法的时间、地点、人员、现场取证、案件性质、处罚情况等内容,并定期通报相关部门。

六、保障生猪屠宰监管执法工作条件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要按照国发[2007]57号文件的要求,为监管执法工作创造条件,积极争取当地政府及财政部门的支持,尽快落实生猪屠宰监管执法工作专项经费,配备执法设备,改善执法条件,保障生猪屠宰监管执法工作的正常进行。

七、加强依法行政,严格公正文明执法

生猪屠宰监管执法工作要严格依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和国务院第503号令等有关法律法规,依法行政,依法处罚,增强执法透明度。要增强服务意识,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高度,处理好各种矛盾,做好政策解释和宣传教育工作,做到严格、公正、文明执法。

特此通知

二〇〇七年十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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