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转发和田地区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施细则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行署办公室
关于转发和田地区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施细则的通知
和行办发〔2010〕69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行署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企业、事业单位,驻和各单位、各部队,各群众团体:
地区民政局制定的《和田地区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施细则》已经行署第四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转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和田地区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优抚对象医疗待遇,切实解决优抚对象医疗困难问题,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新政发〔2009〕2号)等一系列文件精神,结合和田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优抚对象可参加相应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符合城市或农村医疗救助条件的可享受城市或农村医疗救助,同时,享受优抚对象医疗补助、医疗优惠、医疗服务等待遇。
第二章 医疗救助对象
第三条 持有本行政区域城乡居民户籍,并享受定期抚恤待遇或定期定量补助的下列人员:
(一)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含因公伤残民兵、民工);
(二)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以下简称“三属”人员);
(三)在乡退伍军人、在乡老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退役军人;
(四)享受生活补助待遇的原8023部队及其他参加核试验部队退役军人;
(五)当地政府规定的其他特殊困难优抚对象。
第三章 资助参保、参合方式和标准
第四条 城镇户籍的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全部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城市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同时参加大病医疗救助,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城市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民政二次救助或大病医疗救助政策享受相应待遇。农村户籍的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全部参加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按照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相关政策享受相应待遇。
第五条 城镇户籍且无工作单位的优抚对象,经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民政、财政部门共同审核确认后,以地区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由残疾军人户口所在地县市安排财政资金,民政部门统一办理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登记手续,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工作单位的一至六级残疾军人随单位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按规定缴费。农村户籍的一至六级残疾军人由户籍所在县市民政部门统一办理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参合登记手续,参加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
第六条 七至十级残疾军人,符合本细则第二章、第三条规定的优抚对象,按属地管理原则相应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并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政策享受相应待遇。
第七条 无工作单位且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优抚对象,既可继续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也可以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在企业工作的七至十级残疾军人,所在企业缴费确实有困难的,由残疾军人户籍所在地县市财政安排资金缴纳;对优抚对象中个人缴费存在困难的,由优抚对象户籍所在地县市民政部门通过城市、农村医疗救助基金或优抚对象医疗补助等资金资助参合参保。
第四章 医疗补助标准
第八条 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就医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符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目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项目》(以下简称“三个目录”)规定的,先由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地区医保规定的标准支付后,符合城市或农村医疗救助条件的,按照民政部门二次救助的规定标准给予救助,剩余部分从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中给予全额补助。
第九条 根据《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优抚对象医疗保障结算办法〉的通知》(新人社发〔2009〕102号)精神,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在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就医发生的费用,符合“三个目录”的,50%由基本医疗统筹支付、剩余50%由优抚对象医疗补助金支付。使用人工晶体、人工关节、心脏起博器、支架等体内放置材料,个人自付20%的费用不予报销,个人帐户不划拨资金。
第十条 符合本细则第二章第三条(二)(三)(四)(五)款规定的优抚对象发生的医疗费用或七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产生的医疗费用,符合“三个目录”规定的,先由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及新农合经办机构按照地区医保规定或“新农合”的标准支付后,符合城市或农村医疗救助条件的,按照民政二次救助的规定,按标准给予救助,剩余的自付部分超过200元的,从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中以不低于50%的标准给予补助。
第十一条 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门诊慢性病,符合三个目录规定病种的医疗补助费用,由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地区医保规定的标准支付后,剩余部分从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中给予全额补助。具体的结算办法依照(和地劳社字〔2009〕131号)执行。
第五章 医疗优惠、优质服务
第十二条 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新政发〔2009〕2号)精神,适用本办法的优抚对象享受以下医疗优惠和医疗服务照顾:
(一)优抚对象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时,持县市卫生、民政部门统一制发的《优抚对象医疗证(卡)》,享受免收门诊(专家)挂号费、急诊挂号费,优先就诊、取药、住院和医疗机构按照规定的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和医疗服务设施目录提供的医疗服务。
(二)优抚对象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期间,注射费、换药费减免10%,免收卫生费、服装费、空调费、取暖费;危、急重症和75岁以上患者需要住院抢救、治疗的,半价计收救护车接诊费;护理费减免10%,床位费减免30%,药品费减免10%;享受城市或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优抚对象患者住院时,优先享受“济困病床”及济困医疗服务优惠政策。
第十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各类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有关规定,保证医疗服务、药品质量,做到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收费,严格落实各项诊疗规范和管理制度。对优抚对象使用需自费的药品和诊疗项目时,要先征得其本人或亲属同意,履行签字手续,并及时存档和向有关管理部门传输或报告。自费费用不得报销。
第十四条 优抚对象患疑难重症需要转院就诊时,须按照当地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城市和农村医疗救助制度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并享受优先优惠待遇。危重病人可优先转院。
第六章 医疗补助资金的筹集、管理及使用
第十五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要强化政府责任,积极调整财政支出结构,增加收入。要广泛动员和发动社会力量,通过慈善和社会捐助等多渠道筹集资金,进一步扩大优抚对象医疗补助基金规模。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来源:
(一)中央和自治区财政专项补助资金;
(二)县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专项补助资金;
(三)福利彩票公益金中安排用于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
(四)社会捐助资金;
(五)优抚对象自然减员资金;
(六)其他资金。
第十六条 加强资金管理。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应当纳入财政社会保障资金专账专户管理,独立核算,专款专用。各县市财政部门要建立“优抚对象医疗补助基金财政专户”,专门办理优抚对象医疗补助基金的筹集、核拨和支付等业务。对当年结余资金,结转下一年度继续使用,不得挪作他用。优抚医疗保障基金的管理和使用,要接受同级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的监管和审计;县市民政部门要建立“优抚对象医疗补助基金支付专户”,办理优抚对象医疗补助基金的核拨、发放、垫付结算等业务。加强对优抚对象医疗补助基金管理,在确保基金安全的前提下,做到基金收支基本平衡,并略有结余。
第七章 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县市民政部门要将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纳入城市和农村医疗救助保障范围。无工作单位的优抚对象,要统一登记并办理参保参合手续;对年老体弱、行动不便的优抚对象,要协调解决其参保、参合、就医等具体困难问题,并在每年年底前及时向财政部门提供次年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的预算,由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列入财政预算。各相关部门要加强协调,配合做好优抚对象享受医疗保障待遇资格的审查审核工作。各单位、有关组织和个人要如实提供资格审查所需证明材料。
第十八条 县市民政部门要定期向社会公布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接受社会和有关部门监督。对虚报冒领、挤占挪用、贪污浪费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的违纪行为,要及时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要将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做好参保人员的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大病医疗费用补助等服务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 县市财政部门要合理安排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并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资金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县市卫生部门要将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纳入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组织医疗机构为优抚对象提供优质医疗服务,规范医疗服务行为,提高服务质量,保障医疗安全。要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落实对优抚对象的医疗减免政策和优质服务措施。
第二十二条 移交地方政府管理的军队退休残疾干部医疗保障待遇,按照《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中央军委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军队离、退休干部移交政府安置管理工作的意见》(中办发〔2004〕2号)精神,比照安置地国家机关退休公务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和实行公务员医疗补助,享受同职退休公务员的医疗补助待遇,一至六级残疾的军队退休干部同时享受本《细则》规定的残疾军人医疗保障待遇。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优抚对象医疗保障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参与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纪律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擅自审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待遇的;
(二)在审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待遇过程中出具虚假诊断、鉴定、证明的;
(三)不按规定的标准、数额或不履行正常审批手续发放优抚医疗保障资金的。
第二十四条 对优抚对象恶意拖欠医疗费、采取虚报骗取医疗费、政府医疗补助费的,由县市民政部门从其抚恤金、定期定量补助金中扣除,并追回非法所得,同时给予停止两年申报补助金的处罚;情节严重的,停止其享受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待遇;构成犯罪的,停止其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医疗保障待遇,并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优抚对象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打架斗殴、吸毒、自伤自残、酗酒、工伤事故等造成的伤害所产生的医疗费用不属于医疗保障补助的范围。
第二十六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要按照本细则,制定本县市《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施意见》,确定优抚对象医疗补助标准,落实优抚对象应享受的各种政策,保障优抚对象医疗待遇水平。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由地区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细则自2011年1月1日起实施。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修正)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修正)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6月25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未成年人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把未成年人培养成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接班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区域内的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街道办事处、居(村)民组织、家庭、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和其他公民都有保护未成年人的责任。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未成年人是指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
未成年人享有宪法、法律、法规赋予的权利,有权接受抚养和教育,参加正当的文体活动,继承财产和享受应得福利。
未成年人对法律、法规赋予的合法权益有自我保护和请求保护的权利。
未成年人对于侵犯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有依法提出控告和申诉的权利。
第四条 未成年人应当遵纪守法,遵守社会主义道德,接受监护人的监护,接受教育,勤奋学习,增强自我保护的意识和能力。
第五条 省、市、县(市、区)、乡(镇)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各级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由同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群众团体的负责人和社会知名人士组成。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由同级人民政府领导,接受上一级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的指导。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同级人民政府确定有关机构办理。
第六条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的职责:
(一)宣传有关未成年人保护的法律、法规;
(二)监督、检查有关未成年人保护的法律、法规的实施;
(三)协调有关部门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工作;
(四)接受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控告和检举,移交并督促有关部门处理;
(五)研究、决定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重大问题,并向有关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
(六)处理其他有关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事项。
第七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设未成年人保护监督员,接受当地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的领导,具体负责本地区的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第八条 各级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可以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基金,用以支持未成年人保护事业,奖励未成年人保护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章 家庭保护
第九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是实施家庭保护的责任者,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和义务,保护未成年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
第十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有责任为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创造良好的家庭环境;应当与学校及社会有关部门配合,接受学校等方面的家庭教育指导,共同做好未成年人的教育和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预防和及时制止未成年人发生下列行为:
(一)擅自夜不归宿,离家出走;
(二)观看、收听、阅读、传播有害的图书、报刊、音像制品;
(三)旷课、逃学、吸烟、酗洒、吸毒、斗殴、赌博、偷窃、卖淫、嫖娼;
(四)参加封建迷信活动等。
第十二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歧视、侮辱、体罚、虐待、买卖、遗弃未成年人;
(二)拒绝履行监护职责;
(三)在没有监护措施的情况下,让未成年人独居;
(四)强迫或放任正在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辍学;
(五)教唆、纵容、包庇未成年人违法犯罪。
第十三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有下列行为之一,并严重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或者有关人员可以向法院提出申请,依法另行确定监护人:
(一)刑事犯罪行为;
(二)严重恶习;
(三)严重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
第三章 学校保护
第十四条 学校应当依据国家的教育方针,对未成年学生全面实施德育、智育、体育、美育和劳动技术教育,促进学生素质的全面提高。
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法律知识教育,生活、就业指导教育,培养他们的社会适应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
对进入青春期的学生应当正确地进行生理、心理方面的教育和指导。
第十五条 学校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课程计划,保证学生休息、文娱、体育活动的时间,减轻学生过重的课业负担。
第十六条 学校在组织教学和其他活动时间内有保护未成年学生人身安全的职责。对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学校应当及时制止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 学校教职员应当严守职业道德,为人师表,教书育人;应当尊重和爱护未成年学生,对品行有缺点的学生,应耐心做好教育转化工作;对学习有困难、家庭教育有缺陷及残疾的学生和孤儿、特困家庭的学生应当给予更多的关心和照顾。
第十八条 学校可以举办家长学校,提高家长对子女的教育培养水平;学校应当建立教师家访等制度,加强同家庭和社会有关方面的联系,共同教育和保护未成年人。
第十九条 学校及教职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歧视、侮辱、体罚或者变相体罚未成年学生;
(二)随意开除未成年学生或者停止未成年学生上课;
(三)将校舍、场地或者设施移作他用,影响学生的正常学习和活动。
第四章 社会保护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全面统筹未成年人的保护工作,提供必要的经费,并列入财政预算;应当把未成年人教育、科技和文化生活所需要的活动场所和设施,纳入城乡建设规划。
第二十一条 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各自保护未成年人的职责并及时处理有关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各级共青团、妇联、工会、残联、青联、学联、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等组织要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开展经常性的保护工作,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 政府鼓励和支持各种社会力量兴办托儿所、幼儿园,发展托幼事业,并努力使办园条件达到规定标准。对幼儿园、托儿所的保教人员,应当采取多种形式进行培训,提高他们的思想和业务素质,促进幼儿体、智、德、美等方面和谐发展。
第二十四条 国家机关、家庭和社会各界应当重视保护女性未成年人,对她们进行适合其特点的教育,提高她们的自我教育和自我保护能力,在入学、招工、劳动报酬等方面不得歧视。
第二十五条 卫生部门、学校应当为未成年人提供必要的卫生保健条件,定期进行体格检查,预防治疗各种常见病、多发病和其他传染性疾病,严防在学校发生集体药物和食物中毒。
第二十六条 纪念馆、烈士陵园及其他由当地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认定的、有革命传统教育意义的场所对未成年人开展集体活动免费开放;博物馆、科技馆、影剧院、体育场(馆)等场所实行优惠开放。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各创作单位和作家、科学家、艺术家及其他公民,创作或者提供有益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作品。
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公安、工商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出版物的出版发行、录像放映和文化娱乐经营活动的管理,严禁向未成年人提供淫秽、暴力、凶杀、恐怖及其他由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认定的、有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图书、报刊及音像制品。
第二十八条 营业性歌舞厅、夜总会、酒吧及其他由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认定的未成年人不宜进入的场所,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立禁入标志,禁止未成年人进入;营业性电子游戏机室、台球活动室等不得对未成年人开放。
第二十九条 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下列行为:
(一)侵占、破坏、移用学校、未成年人活动场所的土地、房屋及其他设施;
(二)扰乱学校正常的教学秩序;
(三)在中小学校校门二百米的半径内设立营业性的电子游戏机、台球室,在校门口设立各种摊点;
(四)组织未成年学生参加营利性的演出、礼仪、选美、选佳等活动,专业性的演出团体除外;
(五)招收使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
(六)拐卖、侮辱、猥亵未成年人,或者与未成年人发生性行为;
(七)指使、诱骗、胁迫、教唆未成年人参与违法犯罪活动;
(八)指使、诱骗、胁迫未成年人街头卖艺,或者从事表演残忍、恐怖的节目及其他有害于身心健康的活动。
第三十条 禁止向学生强行推销商品。向学生提供的食品必须确保卫生。
第三十一条 公民有义务劝阻、制止侵害未成年人的违法行为或者未成年人的违法行为。
公民发现流浪、夜不归宿的未成年人,应当及时向当地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或者公安部门报告。
第五章 特殊保护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对下列对象实施特殊保护:
(一)残疾未成年人;
(二)弃儿、孤儿、流浪儿等;
(三)轻微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把残疾未成年人教育纳入义务教育,重视发展特殊教育事业。
市、县(市、区)应当设立特殊教育学校,有条件的乡(镇)可以办特殊教育班,村实施随班就读。市、县(市、区)应当积极开展残疾人中等职业技术教育。
对可以进普通学校学习的残疾未成年人的入学条件应适当放宽,学校不得拒收不妨碍学习的残疾未成年人入学。
第三十四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应当尊重残疾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歧视、侮辱、虐待、遗弃残疾未成年人。
严禁利用残疾未成年人进行营利性活动。
第三十五条 对流浪儿或者弃儿,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负责送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暂时无法查明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由民政部门设立的儿童福利机构收容抚养。对孤儿,城市由民政部门收养,农村由乡镇政府给予五保抚养。
第三十六条 对有轻微违法犯罪行为,尚不够劳动教养和刑事处罚,不符合工读学校招生条件的未成年人,家庭、学校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协同管教。
设区的市可以设立工读学校,依照有关规定招收十二周岁以上不满十七周岁的有轻微违法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
工读学校结业的学生升学、就业不受歧视。
第六章 司法保护
第三十七条 各级司法机关应当依法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及时处理有关方面的检举、控告、申诉,依法惩处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违法和犯罪行为。
各级司法机关应当联合社会各界对未成年人违法、犯罪进行综合预防和治理。
第三十八条 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办理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应当照顾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并可以根据需要设立专门机构或指定专人办理。
第三十九条 少年犯管教所应当贯彻“教育改造为主,轻微劳动为辅”的方针,对被劳动教养和劳动改造的未成年人进行道德、法制、文化、劳动和生产技能教育;应当积极采取措施,为他们创造良好的改造环境。
第四十条 对被收容、劳动教养、拘留、逮捕和服刑的未成年人,应当同成年人分别关押和管理。
第四十一条 公安、司法、劳动、教育、工商、税务等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社会各界应当共同做好解除收容教养、刑满释放、免予刑事处罚、缓刑的未成年人的落户、复学、就业、务农等安置工作。对其中确实无家可归、无依靠或者病残的,由原籍民政部门配合
有关部门和组织给予妥善安置。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被侵害人或者其监护人有权要求有关部门或者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三条 凡违反本办法尚不够行政处罚的,由责任人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处以行政警告、记过、记大过;对不能明确责任人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的,由当地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责成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下列规定分别作出处理:
(一)违反第十二条第(二)、(三)项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处理;
(二)违反第十二条第(四)项,第十九条第(一)、(二)、(三)项,第二十九条第(一)、(五)项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处理;
(三)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四)项,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由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文化、卫生、公安、工商部门分别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四)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依照《江苏省实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处理。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
第四十六条 有关部门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应当从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可以延长十五天,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处理决定应当通知行为人并告知被害人及其监护人,并向当地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备案。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的决定
(1997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7年7月31日公布施行)
决定
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具体情况,决定将《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第四十三条修改为:“凡违反本办法尚不够行政处罚的,由责任人所在单位或者
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处以行政警告、记过、记大过;对不能明确责任人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的,由当地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责成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