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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商品房销售网上备案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5 05:24:35  浏览:83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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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商品房销售网上备案管理规定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20号


《贵阳市商品房销售网上备案管理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袁 周

二○○六年九月十八日





贵阳市商品房销售网上备案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房地产市场监管力度,提高商品房交易信息的透明度,规范商品房销售行为,保障交易公平、公正,维护商品房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商品房(含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包括预售和现售),均应当按本规定实行网上备案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商品房销售网上备案管理,是指房地产管理部门通过网络操作系统,受理商品房预售合同和商品房现售合同备案,公开商品房房源和销售信息,实现商品房销售合同网上备案管理。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商品房销售网上备案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所属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市属各区商品房销售网上备案管理的具体工作。

县(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商品房销售网上备案管理,所属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负责商品房销售网上备案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按规定申报《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商品房销售现房证明书》时,应当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入网申请表、授权委托书到项目所在地的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办理入网手续,签订网上服务协议。

第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在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商品房销售现房证明书》10日内,将商品房销售的相关信息提供给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通过网上操作系统,在贵阳住宅与房地产信息网(www.gyfcnet.cn)公布房地产开发企业提供的下列信息: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名称、土地预登记证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证号、施工许可证证号、资质证书、经济适用住房物价批准文号、发证机关、发证日期、开发项目名称、规划批准的方案图、坐落、房屋的建筑结构、商品房类型、开工日期、竣工日期;

(二)《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证号、预售款资金监管帐号、监管银行、申请预售面积、预售许可有效期;

(三)《商品房销售现房证明书》编号、房屋建筑面积;

(四)楼盘表,即总单元套数、每套房屋的用途、代码、户型、套内建筑面积、共有分摊建筑面积等;

(五)预售、认购、抵押、查封等情况;

(六)配套设施及公共配套情况;

(七)销售合同示范文本;

(八)拟销售的价格(应与开发企业在领取《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商品房销售现房证明书》时申报的相同),物价管理部门批准的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和浮动比例;

(九)房地产交易机构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网上提供的商品房信息资料应当真实、及时,不得提供虚假信息资料。

第七条 已在网上公布可供销售的商品房,购房人要求购买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拒售。

第八条 商品房预定(认购)协议确定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即时在网上作登记。双方当事人按照协议约定,在预定(认购)登记之日起15日内签订商品房书面销售合同并在网上进行登记,商品房销售合同应实行“实名制”。逾期未签订商品房书面销售合同并在网上进行登记的,网上预定(认购)登记自动解除,恢复“可售”标识。

因特殊原因需保留备案的,当事人应当事先书面告知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

第九条 商品房销售,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国家建设部、国家工商管理总局《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的要求,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协商签订合同。

商品房销售合同签订后,由购房人设置密码,买卖双方均不能擅自修改合同内容。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通过贵阳住宅与房地产信息网网上操作系统打印商品房销售合同文本和备案表,并在商品房销售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由当事人将合同文本传送至房屋所在地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办理备案手续;逾期不备案的,网上销售合同登记信息自动解除,恢复“可售”标识。

第十条 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在收到商品房销售合同备案信息后3日内应当确认合同备案编号和房屋代码,盖章证明备案,并同时通过网上操作系统注明该单元(套)商品房已备案。

第十一条 商品房销售合同备案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将备案证明、商品房销售合同各一份交购房人收执。

第十二条 现售商品房权属登记,购房人应持备案证明、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商品房销售合同和其他规定的登记材料,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证书。

第十三条 已办理商品房销售备案证明的,当事人双方经协商同意变更商品房销售合同条款的,应当共同或者书面委托他人持《商品房销售合同备案登记变更申请表》、身份证明、商品房销售合同和其他规定的登记材料,向备案登记的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商品房销售合同变更手续。商品房销售合同变更手续材料齐备的,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应当通过网上操作系统办理商品房销售合同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 已办理商品房预售备案登记证明的,当事人双方经协商同意解除商品房销售合同的,应当共同或者书面委托他人持《商品房销售合同备案登记注销申请表》、身份证明、商品房销售合同、解除合同的书面协议和其他规定的登记材料,向备案登记的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商品房销售合同备案注销登记。

发生前款所列情形的,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应当在商品房销售合同备案登记注销之日起2日内通过网上操作系统注明该单元(套)商品房销售合同已解除。

第十五条 当事人一方需委托其代理人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网上合同备案的,除应当提供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提供经公证的委托书和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原件或者复印件。

第十六条 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应当及时汇总、分析和发布全市商品房的交易信息,并提供网上公开查询服务。

第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载入该企业的信用档案,并在网上予以公示;经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查处,拒不改正的,暂停办理商品房销售网上备案手续:

(一)不按本规定进行商品房销售登记备案的;

(二)提供虚假信息资料的;

(三)实施合同欺诈或者签订商品房销售合同未实行“实名制”的;

(四)采用虚假造势、炒卖房号、捂盘惜售或者变相捂盘惜售、囤积房源或者变相囤积房源等形式恶意炒作、哄抬房价的。

第十八条 商品房销售网上备案工作人员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及商品房网上备案系统赋予的权限办理各项业务,不得违反本规定在本网上备案系统外办理相关业务。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









关于《贵阳市商品房销售网上

备案管理规定》的说明



一、制定的必要性

建设部《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自2001年实施以来,本市加强了商品房销售管理的力度,这对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改善和提高广大市民居住条件和生活质量,促进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是,随着我市城市建设和房地产业的快速发展,在商品房销售领域,交易不透明、发布虚假信息、炒卖房号、捂盘惜售、囤积房源等恶意炒作、哄抬房价的现象时有发生,扰乱了房地产市场的健康发展,侵害了购房人的合法权益。为有效解决长期以来本市房地产市场发展中存在的上述问题,亟需加强和深化对房地产市场的管理。

近年来,上海、南京、厦门等城市纷纷采用网上销售管理的方法,有效遏制和减少了房地产市场长期存在的恶意炒作、哄抬房价等现象的发生,即通过房地产开发企业向房地产交易机构提供商品房销售的相关信息,并在网上备案登记系统予以公布,购房人可随时在网上查询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及相关情况、商品房预售或现售证明情况、销售房源、楼盘详细信息等,购房人只要通过网上查到尚未销售的商品房,均可要求购买,开发企业不得拒绝。这样便可最大限度地提高楼盘信息及交易的透明度,加大房地产市场的监管力度,规范商品房销售行为,保障交易行为公平、公正,切实维护商品房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此,制定《贵阳市商品房销售网上备案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对保护商品房销售当事人合法权益,有效维护和促进本市房地产市场健康、有序发展,显得十分必要。

二、制定依据和制定过程

(一)制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2、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3、建设部《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

4、建设部《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

(二)制定过程

根据2006年立法计划,市房管局成立了该立法项目的起草小组,在借鉴上海、南京、福州、厦门、广州等城市做法的基础上,起草小组于今年3月起草了《规定》的初稿,并组织有关人员进行了反复讨论,在征求市有关部门和各区、县(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意见的基础上,对初稿修改后形成送审稿,于今年7月报市政府法制办。市政府法制办收到该送审稿后,经对照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对送审稿进行了审查修改,会同市房管局于今年8月上旬征求了市规划局、市国土局、市建设局、市工商局、市物价局等有关部门和各区、县(市)政府以及部分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意见,与市房管局反复修改,几易其稿,形成草案,已经市政府2006年9月12日常务会议通过。

三、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商品房销售网上备案管理的调整范围。

为了有效遏制少数房开商和投机者炒买炒卖楼盘、哄抬房价等扰乱房地产市场的现象发生,提高商品房交易信息的透明度,保障交易的公平、公正,《规定》第二条规定:“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商品房(含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包括预售和现售),均应当按本规定实行网上备案管理”,将商品房销售网上备案管理的调整对象规定为商品房(含经济适用住房),是基于本《规定》针对遏制房地产市场中少数房开商恶意炒作、哄抬房价这一主要目的而作出的考虑,借鉴外地经验,由于二手房交易过程中的恶意炒作、哄抬房价的现象并不突出,《规定》未将作为二手房交易的存量房纳入本《规定》调整的范围,网上备案只限于商品房(含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

(二)关于将商品房抵押、查封情况纳入贵阳住宅与房地产地产信息网的信息公开范围。

《规定》第六条规定了本市商品房销售的网上信息公开范围,其中将商品房的抵押、查封情况纳入其中,主要基于以下两方面的考虑:一是房地产抵押是指抵押人以其合法的房地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向抵押权人提供债务履行担保的行为,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的房地产拍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二是经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的房地产是不得转让的。可见商品房的抵押、查封情况直接关系到购房人的切身利益,房源信息不真实或隐匿真实信息,都可能侵害购房人的合法权益。为切实保护购房人的合法权益,避免购房所引起的纠纷,在网上将房屋的抵押、查封信息进行公布,让购房人充分了解拟购商品房的详细信息,有利于购房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三)关于商品房销售合同实行网上打印。

实行商品房销售合同网上打印,一是使购房定金协议和购房合同的签订及合同文本管理更加规范;二是避免双方当事人擅自修改合同内容;三是方便购房人查询合同登记及其办理情况,也便于房管部门随时统计商品房销售情况;四是对逾期不办理备案手续的,便于及时解除合同登记信息,使其他购房人能及时获得房源信息。因此,《规定》第九条规定:“商品房销售合同签订后,由购房人设置密码,买卖双方均不能擅自修改合同内容。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通过贵阳住宅与房地产信息网网上操作系统打印商品房销售合同文本和备案表,并在商品房销售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由当事人将合同文本传送至房屋所在地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办理备案手续;逾期不备案的,网上销售合同登记信息自动解除,恢复‘可售’标识”。

(四)关于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提供虚假信息等行为的处理。

《规定》第十七条对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规定》提供虚假信息资料等违法行为规定了“载入该企业的信用档案,并在网上予以公示;经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查处,拒不改正的,暂停办理商品房销售网上备案手续”,采用信用管理的方法对房开商在商品房销售备案管理中的违法行为予以规范。这是因为对于违反商品房销售网上备案管理的行为的行政处罚,在现行的法律、法规中不够完善,已有的处罚措施,对获取高额利润的房开商来说是微乎其微,处罚效果不佳。鉴于信誉是企业发展的根本,将房地产开发企业提供虚假信息等情况载入该企业信用档案,并在网上进行公布,同时,对于经查处拒不改正的,暂停办理商品房销售网上备案手续,能直接影响到商品房的销售。为此,《规定》第十七条采取通过在网上公布房地产开发企业的信誉情况等措施,以促使房地产开发企业按规定要求提高商品房销售的透明度,规范自己的销售行为,诚信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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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


  (2004年1月14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2年1月9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等七项法规中有关行政强制条款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2年7月26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民营科技企业管理条例〉等二十三项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合理利用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产生、收集、运输、贮存、利用、处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
  固体废物污染海洋环境的防治和放射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辖区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国家已制定固体废物污染控制标准的,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会同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制定严于国家标准的地方标准,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国家未制定固体废物污染控制标准的,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制定地方固体废物污染控制标准,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省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省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规划,制定本辖区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规划应当与区域环境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相协调。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利于固体废物综合利用活动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鼓励、支持对固体废物实行充分回收和合理利用。
  第七条 产生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均有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的责任,应当减少固体废物的产生,综合利用固体废物,防止固体废物污染环境。
  第八条 产生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有关规定分类贮存固体废物,自行处置或者交给有固体废物经营资格的单位集中处置。
  第九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建立固体废物产生量和流向等有关资料的档案,按年度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有关情况。
  第十条 机场、车站、港口、码头应当建设配套的固体废物接收、贮存设施。本条例实施前未建设配套的固体废物接收、贮存设施的,应当在本条例实施后一年内补建。
  第十一条 运输单位和个人对运输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收集,并送交机场、车站、码头、港口等配套设施处理,禁止在运输途中抛撒、泄漏、丢弃或者倾倒。
  第十二条 畜禽饲养场和屠宰场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所产生的畜禽粪便和屠宰产生的废物,防止造成土壤、大气和水体污染。
  第十三条 执法中收缴的假冒伪劣物品和其它有毒有害物质,应当采取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方式进行处理,禁止露天焚烧。
  第十四条 发生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产生污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停止排污,防止污染扩散,消除污染危害,并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鼓励建设跨行政区域的固体废物集中处置设施,鼓励社会各类主体投资建设、经营固体废物集中处置设施。
  第十六条 固体废物集中处置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规划。
  新建、扩建、改建的固体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应当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其配套的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本条例实施前已建成的固体废物集中处置设施达不到国家和省的固体废物污染控制标准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其限期治理或者关闭。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单位自行处置固体废物的,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委托固体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处置的,可以不自建固体废物处置设施。
  第十八条 产生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使用固体废物集中处置设施的,应当支付处置费用,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九条 拟退役或者关闭的固体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经营者应当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对有关设备、剩余废物和其他有毒有害残余物进行处理,消除污染。
  第二十条 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申请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未经许可,不得擅自处理危险固体废物。
  申请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安全利用和处置的设备和设施;
  (二)有符合危险废物经营要求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健全的安全和环境保护管理制度;
  (四)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家标准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处置危险废物。不按规定处置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处置或者处置不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单位代为处置。代为处置费用由危险废物产生单位承担。
  跨行政区域代为处置危险废物的,由所跨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单位代为处置。
  第二十二条 转移危险废物,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并向危险废物移出地和接受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三条 高毒性、致畸、致癌、致突变性等高危险废物,应当由取得相应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集中处置。高危险废物名录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拟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废弃危险化学品等危险废物可能产生的突发性环境污染事故制定应急预案。
  第二十五条 经上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无明确责任人或者责任人已不具备责任能力的危险废物,应当由该危险废物所在地人民政府安排资金,采取措施,按照有关环境保护规定和标准进行处置,并治理被污染的环境。
  第二十六条 未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但含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在利用和处置过程中容易产生有毒有害物质的严控废物,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其种类和处理方式的名录,严格控制其利用和处置过程。
  第二十七条 采用严控废物名录规定的处理方式处理严控废物的单位,应当申请严控废物处理许可证。未经许可,不得擅自处理严控废物。
  申请领取严控废物处理许可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贮存、处置设备和设施;
  (二)有符合严控废物经营要求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健全的安全和环境保护管理制度;
  (四)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家标准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八条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核发,申请和审批程序如下:
  (一)申请人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同时提交有关材料;
  (二)受理申请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初审,上报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定;
  (三)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二十日内作出决定,许可的,颁发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不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最先接受申请材料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申请材料是否正确齐备,材料正确齐备的应当受理。
  第二十九条 严控废物处理许可证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核发,申请和审批程序如下:
  (一)申请人向有权审批该严控废物处理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所在地县级或者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同时提交有关材料;
  (二)受理申请的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初审,上报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二十日内作出决定,许可的,颁发严控废物处理许可证;不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三)受理申请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二十日内作出决定,许可的,颁发严控废物处理许可证;不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最先接受申请材料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申请材料是否正确齐备,材料正确齐备的应当受理。
  第三十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露天焚烧或者使用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设施焚烧处理沥青、油毡、橡胶、轮胎、塑料、皮革、电线电缆、电路板、敷铜板、电子电器、塑胶机过滤网、电池、灯管、废水处理产生的污泥、生活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二)使用没有采取防渗措施的场所堆放、贮存、处置固体废物;
  (三)在江、河、湖、海、水库等沿岸堆放固体废物;
  (四)用填埋方式直接处置半固态或者液态废物;
  (五)将危险废物及其它有毒有害废物混入生活垃圾填埋处置;
  (六)省外、境外的生活垃圾转移进入本省;
  (七)在本省经营、处置和利用进口的废旧电子电器类固体废物。
  第三十一条 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国家限制进口类的废物,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进口废物批准证书。
  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废物应当符合国家进口废物环境保护控制标准的要求,不得夹带危险废物、生活垃圾和其它有毒有害物质。废物进口和加工利用过程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利用过程中产生的不可利用的废物的种类、数量、流向应当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并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地区障碍,或者擅自指定固体废物收集、贮存、运输和处置的经营者,干扰固体废物的正常经营活动。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举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举报的问题,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不制定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规划并组织实施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依法追究有关市、县人民政府主管领导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八条,未按规定分类贮存危险废物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不配套建设固体废物接收、贮存设施的,或者逾期未补建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未按照有关规定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所产生的畜禽粪便和屠宰废物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未对有关设备、剩余废物和其他有毒有害残余物进行处理,消除污染的,或者未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有关单位和个人将高危险废物擅自处置,或者交给没有相应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或者混入其他废物中收集、运输、贮存、倾倒、处置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没有取得严控废物处理许可证,或者不按照严控废物处理许可证的规定从事处理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不按照严控废物处理许可证的规定从事处理活动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处理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项规定,露天焚烧或者使用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设施焚烧处理固体废物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污染,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三)、(四)、(五)项的规定,使用没有采取防渗措施的场所堆放、贮存、处置固体废物,或者在江、河、湖、海、水库等沿岸堆放固体废物,或者用填埋方式直接处置半固态或者液态废物,或者将危险废物及其他有毒有害废物混入生活垃圾填埋处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设置地区障碍,非法指定固体废物经营者,干扰固体废物正常经营活动的,由其上级主管机关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违反治安管理法律、法规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和其他从事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检测、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大连市港口公用基础设施管理办法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港口公用基础设施管理办法


2008年1月31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93号公布 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港口公用基础设施管理,保证港口正常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港口公用基础设施,是指用于港口公用的航道、防波堤、锚地等设施。
  第三条 大连市行政区域内港口公用基础设施的建设、维护和使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及旅顺口区、金州区、县(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范围内的港口公用基础设施管理工作。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连长兴岛临港工业区管委会等市政府派出机构,负责管理范围内的港口公用基础设施管理工作。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港口公用基础设施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港口公用基础设施的日常管理工作。
  海事管理机构、市及县(市)区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与港口公用基础设施管理有关的工作。
  第五条 港口公用基础设施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建设。
  港口公用基础设施建设应当符合港口规划、海洋功能区划和所在区域环境保护规划,并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有关建设、海域使用和环境保护等审批手续。
  第六条 港口公用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实行招投标、工程监理和质量监督等制度。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确定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时,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市场化运作。
  第七条 参与港口公用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资质或者资格。
  第八条 港口公用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设计和施工,应当综合考虑资源利用、环境保护、航行安全和对现有设施的影响。
  港口公用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阶段,应当征求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九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每年对港口公用基础设施的状况进行评估,并根据自有资金情况制定次年维护计划,经政府有关部门审核后,报本级政府批准。
  第十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港口公用基础设施维护计划对港口公用基础设施进行维护,保障港口公用基础设施的正常使用。
  港口公用基础设施的维护包括维修、保养、疏浚、测量和观测等。
  第十一条 在港口公用基础设施维护中需要使用海域、滩涂、河道或者倾倒、掘取砂土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二条 从事港口公用基础设施维护作业,应当遵守水上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设置明显的作业标志,并尽量减少对过往船舶航行的影响。
  第十三条 因自然灾害、人为损坏和自然损耗等原因,造成港口公用基础设施损坏或者发生其他影响正常使用的情况,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通报,并进行维护。
  第十四条 港口公用基础设施建设、维护和管理所需资金可以采用下列方式筹集:
  (一)各级政府财政拨款;
  (二)中央和省级专项资金;
  (三)港口建设费等行政事业性收费返还;
  (四)货物港务费等经营性收益;
  (五)依法利用港口公用基础设施特许经营权、广告权及冠名权等融资手段筹集的资金;
  (六)利用港口公用基础设施建设工程新增土地所获取的收益;
  (七)国家政策性贷款、其他境内外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
  (八)其他国家允许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十五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港口公用基础设施的基本情况,当基本情况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公布变化情况。
  第十六条 港口公用基础设施使用人应当依法使用港口公用基础设施,造成港口公用基础设施损坏,应当立即报告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并及时修复。
  第十七条 港口海域使用权人发现所使用海域的自然资源和自然条件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报告海洋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经批准在港口公用基础设施范围内进行施工的,工程竣工时应当清除对公用基础设施有影响的临时设施或者残留物。
  第十九条 禁止下列影响港口公用基础设施使用的行为:
  (一)在航道、锚地内从事水产养殖或者捕捞作业;
  (二)向航道、锚地内倾倒砂石、泥土、垃圾以及其他废弃物;
  (三)其他影响港口公用基础设施正常使用的行为。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造成港口公用基础设施损坏不及时修复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修复;逾期不修复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修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处以罚款:属于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属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港口公用基础设施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施行前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与有关港口经营人协议由港口经营人管理的港口公用基础设施,按照协议的规定建设、维护和使用。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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