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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7:26:27  浏览:86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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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


  《广州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自1998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林树森
                          一九九八年二月十三日
           广州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中介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中介服务,是指为房地产转让、抵押和租赁等活动提供信息、咨询、代理或策划的有偿服务行为。


  第三条 凡在本市市区范围内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的机构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应遵循合法、公平、自愿、诚实守信的原则。


  第五条 广州市国土局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房地产中介服务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广州市房地产中介管理机构依规定的权限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章 中介服务机构





  第六条 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应当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和具备房地产中介资质,并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办名称核准手续;
  (二)向会计师事务所办理验资证明;
  (三)向市房地产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资质证明;
  (四)凭验资证明、中介资质证明等文件资料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五)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持营业执照副本等文件资料,到市房地产主管部门备案,并向地方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


  第七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按其自有流动资金、中介执业人数、经营业绩等条件分为三级:
  (一)一级机构的自有流动资金不得少于100万元;持有《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执业证》的人员不得少于10人;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不得少于2年;有从事中介活动的相应业绩。
  (二)二级机构的自有流动资金不得少于50万元;持有《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执业证》的人员不得少于6人;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不得少于1年;有从事中介活动的相应业绩。
  (三)三级机构的自有流动资金不得少于30万元;持有《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执业证》的人员不得少于3人。
  自有流动资金、中介执业人数达到一、二级房地产中介资质条件,但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年限和业绩未达到相应标准的,其资质可定低1个等级。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的资质等级,由市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审定。


  第八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按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中介业务:
  (一)一级机构可为房地产转让、抵押和租赁等活动提供信息、咨询、代理、策划服务;
  (二)二级机构可为房地产转让、抵押和租赁等活动提供信息、咨询、代理服务;
  (三)三级机构可为房地产转让、抵押和租赁等活动提供信息、咨询、代理(不含预售商品房代销)服务。


  第九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按核准的业务范围从事中介服务活动,不得超越核准的资质等级承担业务。


  第十条 市房地产主管部门应每年对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资质进行年度审核,并评定相应资质等级;年审不合格的,不得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

第三章 中介服务人员





  第十一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执业,应当取得市房地产主管部门核发的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资格证和执业证。


  第十二条 具有房地产中等专业以上学历或者同等专业水平,以及高等院校其他专业专科以上学历的人员,经市房地产主管部门培训、考核合格,发给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资格证。
  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资格证的有效期为3年。


  第十三条 申请领取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执业证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房地产中介服务资格证;
  (四)申请人与其所在房地产中介机构签订的劳动合同;
  (五)在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见习满1年的证明。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房地产主管部门不予颁发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执业证: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具有国家机关公务员身份的;
  (三)被吊销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执业证书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市房地产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发给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执业证;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颁发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执业证,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六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应当在1个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执业,不得同时在2个或2个以上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执业。


  第十七条 市房地产主管部门对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执业证进行年度审核,年审合格的方可继续执业。


  第十八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的资格证、执业证由房地产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资格证、执业证不得伪造、涂改、转让、转借。

第四章 中介业务





  第十九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承办业务,由其所在中介服务机构统一接受委托,并应与委托人签订书面中介服务合同。
  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不得以个人名义接受委托。


  第二十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二)中介服务项目名称、内容、要求和标准;
  (三)合同履行期限、方式;
  (四)酬金数额和支付方式、时间;
  (五)违约责任和纠纷解决方式;
  (六)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内容。
  房地产中介服务合同应使用统一文本。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不得将受托的房地产中介业务转让给其他中介服务机构代理,但因故不能履行确需转让的,应经委托人同意方可转让。
  按前款规定转让的房地产中介业务应报市房地产主管部门备案,转让方不得收取中介服务费。


  第二十二条 不能履行房地产中介服务合同的,不得收取中介服务费,已收取的应予退回;部分履行的,减收中介服务费。因委托人过错造成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按国家的规定明码标价,收取房地产中介服务费时应开具发票。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按税务主管机关的规定进行纳税申报,依法缴纳税费。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开展业务应当建立业务记录和业务台帐。业务记录和业务台帐应当载明业务活动中的收入、支出等费用,以及有关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可以根据需要查阅委托人的有关资料和文件,查看现场,委托人应予以协助,提供全面、真实的相关资料。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发布房地产租售广告,应当在广告中载明中介机构的名称、地址、资质等级证号,不得发布夸大、虚假广告。


  第二十七条 提供房地产中介服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提高中介服务收费标准;
  (二)提供虚假材料、隐瞒真实情况;
  (三)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
  (四)为禁止转让的房地产提供中介服务;
  (五)索取委托合同以外的酬金或其他财物;
  (六)与一方当事人串通损害另一方当事人利益;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中介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执业,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其停止中介活动,情节严重的,取消房地产中介服务执业证。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予以警告,降低其房地产中介资质等级直至取消房地产中介资质。
  (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还应降低中介服务机构的资质等级直至取消房地产中介资质。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涉及工商、物价、税务管理的,由相关部门处理。


  第三十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违法执业或因过错给中介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因当事人的过错,给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凡未取得房地产中介资质的中介服务机构,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150日内,必须按本办法的规定办理房地产中介资质审批手续。


  第三十三条 县级市的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8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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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晋祠泉域水资源保护条例

山西省太原市人大常委会


太原市晋祠泉域水资源保护条例



(1990年12月21日太原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1991年2月2日山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2003年10月30日太原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修订2004年1月10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2013年6月26日太原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2013年8月1日山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晋祠泉域水资源的保护与管理,改善水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山西省泉域水资源保护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晋祠泉域水资源保护区范围:

  东边界:沿柳林河与狮子河的分水岭向南至王封村,折向三给村,沿汾河至汾河二坝。

  南边界:从汾河二坝经清徐县西高白村沿古交市与交城县的行政分界线至郭家梁村。

  西边界:沿娄烦县、古交市、静乐县的交界处往南经牛头山、罗家曲村、白家滩村、康庄村到郭家梁村。

  北边界:古交市与静乐县的行政分界线。

  第三条 凡在晋祠泉域水资源保护区范围内从事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泉域水资源的活动,均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市、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晋祠泉域水资源保护和管理工作的领导,将泉域水资源保护和管理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实现泉域水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

  第五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晋祠泉域水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晋祠泉域水资源管理机构负责具体组织实施。  

  万柏林区、晋源区、古交市、清徐县、娄烦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晋祠泉域水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市、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城乡管理、国土资源、林业、环境保护、煤炭工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晋祠泉域水资源的保护和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节约用水和保护水资源的宣传,对在晋祠泉域水资源保护和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七条 晋祠泉域水资源保护区按照水文地质特征和水资源保护的要求,划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三级保护区,实行分级保护和管理。

  在晋祠泉域水资源保护区范围内,应当搞好水土保持、植树造林、涵养水源工作。

  第八条 一级保护区为重点保护区,其范围:

  古交重点保护区:从西向东经罗家曲-古交-寨上-河口的汾河河谷。

  西边山断裂带重点保护区:

  北界:西铭-北寒-闫家沟。

  西界:西铭-大虎峪-上冶峪-店头-马坊-南峪-李家楼-西梁泉。

  东界:闫家沟往南沿铁路至罗城-北大寺-王郭-姚村-清源镇-水屯营。

  南界:西梁泉-水屯营。

  在一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挖泉、截流、引水;

  (二)将已污染与未污染含水层的地下水混合开采;

  (三)新开凿岩溶水井(农村生活饮用水井除外);

  (四)矿井直接排放岩溶水;

  (五)倾倒、排放工业废渣和城市生活垃圾、污水及其他废弃物;

  (六)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在一级保护区内,属于事关经济社会发展大局,因地形原因无法避让、不会对泉域水资源造成影响的建设项目,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充分论证,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九条 二级保护区为后山补给径流区和前山径流排泄区,其范围:庙前山、石千峰分水岭至王封村以西地区和以东地区。

  在二级保护区内,严格控制开山采石、开采岩溶水和矿井直接排放岩溶水。不得建设高耗水、高污染的工程项目。禁止擅自挖泉、截流、引水;禁止将已污染与未污染含水层的地下水混合开采。

  第十条 三级保护区为冲积洪积平原区,其范围:西边山沿线以东汾河以西地区。

  在三级保护区内,控制新开凿水井。禁止擅自挖泉、截流、引水;禁止将已污染与未污染含水层的地下水混合开采。

  第十一条 晋祠泉域水资源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规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在晋祠泉域水资源保护区内,开采地下水实行总量控制。

  有关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年度取水计划,由晋祠泉域水资源管理机构确定;开采量报晋祠泉域水资源管理机构备案。

  取用水单位应当向水资源费征收部门报送年度取水量和年度取水计划。

  第十二条 在晋祠泉域二、三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应当进行项目水环境影响评价,经晋祠泉域水资源管理机构审核,报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需要取水的,建设单位还应当提供该项目的水资源论证报告。

  第十三条 在晋祠泉域水资源保护区内,取用地下水、地表水,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

  取用孔隙、裂隙地下水或者地表水的,应当向所在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所在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领取取水许可证,并报晋祠泉域水资源管理机构备案。

  取用岩溶地下水的,应当向所在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晋祠泉域水资源管理机构审核,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领取取水许可证。

  第十四条 在晋祠泉域一级保护区内,无替代水源需要更新水井的,应当向所在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晋祠泉域水资源管理机构审核,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在晋祠泉域二、三级保护区内开凿或者更新孔隙、裂隙水井,由所在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报晋祠泉域水资源管理机构备案;开凿或者更新岩溶水水井,应当向所在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晋祠泉域水资源管理机构审核,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在晋祠泉域水资源保护区内进行水文地质勘探,经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批准后,还应当报晋祠泉域水资源管理机构备案。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将勘探孔变更为水源井。

  第十六条 在晋祠泉域水资源保护区内,符合本条例需降压排水采煤的,生产单位应当向所在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水文地质勘探成果和水资源论证报告,到晋祠泉域水资源管理机构办理登记手续。

  不得在晋祠泉域水资源保护区各类矿井坑道内开凿水井;不得向奥陶系地层排水。

  采矿排水应当到晋祠泉域水资源管理机构办理登记手续,对采矿排水应当做到处理回用。

  第十七条 在晋祠泉域水资源保护区内开山采石,应当报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批准,并向所在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经批准开山采石的单位或者个人,开山采石后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恢复植被,防治水土流失。

  第十八条 市、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直接影响晋祠泉域水资源的采矿工程,采取限采、停采或者封闭措施;对直接影响泉域水资源的取水工程,采取限量取水、停止取水或者封闭措施。

  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启用已封闭的矿井和取水工程。

  第十九条 在晋祠泉域水资源保护区内,凡经批准倾倒、排放工业废渣和城市生活垃圾、污水及其他废弃物或者日取水五百立方米以上的单位,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定期对地下水位、水质、水量进行动态监测。

  第二十条 晋祠泉域水资源管理机构应当做好泉域水资源的评价和地下水资源动态监测工作。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损坏地下水资源动态监测设施。

  第二十一条 市、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资源费的征收、使用、管理和监督工作。

  在晋祠泉域水资源保护区内取用地下水、地表水和采矿排水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水资源费。

  水资源费由市、县(市、区)分级负责征收。在城区范围内中央、省国家机关及其所属的企事业单位应当缴纳的水资源费由晋祠泉域水资源管理机构负责征收;其他取水用户应当缴纳的水资源费由所在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私自转让取水权;不得私自买卖水资源和改变取水用途。取水权、取水用途确需变更时,应当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晋祠泉域水资源管理机构提出取水调整意见,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一)影响晋祠泉域水资源环境的;

  (二)严重超采地下水的;

  (三)水井分布过密的;

  (四)发生特大干旱的;

  (五)有替代水源的;

  (六)影响晋祠泉域水资源保护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晋祠泉域水资源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挖泉、截流、引水的;

  (二)将已污染与未污染含水层的地下水混合开采的;

  (三)将勘探孔变更为水源井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损坏地下水资源监测设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晋祠泉域水资源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启用已封闭的水井取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晋祠泉域水资源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私自转让取水权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晋祠泉域水资源管理机构责令限期纠正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由水资源费征收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开山采石、排放工业废渣及其他废弃物、启用已封闭的矿井等违法行为,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 有关行政机关、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晋祠泉域水资源保护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对地方报刊及其他媒体传播证券期市场信息的监管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对地方报刊及其他媒体传播证券期市场信息的监管的通知

1996年5月29日 证监发字[1996]6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证管办(证监会):

  近年来,一些地方报刊,特别是一些内部发行报刊(实际上已公开发行)经常

刊载有关证券、期货方面的不实消息甚至虚假信息,对市场产生误导,引起广大投

资者强烈不满。为了有效地规范证券、期货市场信息的传播行为,现就加强对地方

报刊及其他媒体传播证券、期货市场信息监管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监管对象主要是地方报刊及其他媒体。地方报刊是指由地方新闻主管部门

主管的公开发行或内部发行的报刊。其他媒体是指由地方有关主管部门主管的电台、

电视台、电话台、声讯台等。地方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地方报刊及其他媒体有关证

券、期货市场信息传播行为的监管,并加强与地方宣传、新闻、广播电视、通讯等

主管部门的工作联系。

  二、地方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当地报刊及其他媒体有关证券、期货市场信息传

播行为的引导工作,努力使他们做到:

  1.准确传达党中央、国务院有关证券、期货市场的方针政策;

  2.准确传播证券、期货主管部门的政策及其他信息;

  3.在刊播证券、期货市场信息时,依据要真实、准确、完整、充分,不得断章

取义;

  4.刊播股评信息时,必须同时刊播两种以上的不同观点,并应保证该信息不具

有误导作用。

  三、地方报刊及其他媒体不得发生下列行为:

  1.误传或编造有关证券主管部门的信息;

  2.误传或编造公司发行、上市、配股等有关事项的信息;

  3.刊播明显误导市场的股评信息。

  地方证管办(证监会)在监管过程中发现上述行为时,应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报

告。中国证监会将视情况分别采取以下措施:

  1.委托该报刊或其他媒体所在地证管办(证监会)进行调查处理,责成该报刊

或其他媒体向中国证监会做出解释,并对误传、误导内容进行公开澄清,必要时应

公开致歉。

  2.通报该报刊或其他媒体所在省、市委宣传部,对该报刊或其他媒体及有关责

任人进行处理,并将该通报报中共中央宣传部备案。

  3.通报国家有关主管部门,建议其按照有关规定,对该报刊或其他媒体及有关

责任人进行处理。

  地方报刊及其他媒体有违反《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规定行为的,中国

证监会将依法对该报刊或其他媒体及涉嫌人员进行调查处理。

  四、各地方证管办(证监会)要建立工作日阅报制度,对本地区内发行的刊载

证券、期货信息的报刊加强监管,同时对播发证券、期货信息的其他媒体加以指导

和监管,及时发现问题,及时向中国证监会通报情况,及时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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