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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电以旧换新拆解补贴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6:36:29  浏览:95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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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电以旧换新拆解补贴办法

财政部 环境保护部


财政部 环境保护部印发《家电以旧换新拆解补贴办法》

财建【2010】53号

  
北京市、天津市、上海市、江苏省、浙江省、山东省、广东省、福州市、长沙市财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为规范家电以旧换新拆解补贴管理,根据《促进扩大内需鼓励汽车家电以旧换新实施方案》(国办发[2009]44号)和《家电以旧换新实施办法》(财建[2009]298号)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家电以旧换新拆解补贴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家电以旧换新拆解处理补贴办法
  
   财政部
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七日

  
家电以旧换新拆解补贴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家电以旧换新拆解补贴管理,根据《促进扩大内需鼓励汽车家电以旧换新实施方案》(国办发[2009]44号)和《家电以旧换新实施办法》(财建[2009]298号)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家电以旧换新拆解补贴”(以下简称“拆解补贴”)是对指定家电拆解处理企业(以下简称“拆解企业”)在政策规定时间按要求拆解处理完成以旧换新旧家电给予的财政补贴资金。

第二章 补贴标准、期限
  
  第三条 拆解补贴根据拆解企业实际拆解处理完成的以旧换新旧家电数量给予定额补贴,具体补贴标准为:电视机15元/台、电冰箱20元/台、洗衣机5元/台、电脑15元/台,空调不予补贴。

  第四条 拆解企业对2009年6月1日以来消费者交售的以旧换新旧家电完成拆解处理的,予以拆解补贴。

第三章 补贴资金申报、审核及兑付

  第五条 拆解企业按月对完成拆解处理的以旧换新家电产品品种、数量进行统计,填写《家电以旧换新拆解处理补贴申报表》,经当地环保主管部门审核后,向同级财政部门申领补贴资金。接到申报7个工作日内,财政部门进行审核确认,并将补贴资金直接拨付到拆解企业在银行开设的基本帐户。

  第六条 拆解企业申报拆解补贴应当提供以下资料:(一)《家电以旧换新拆解处理补贴申报表》;(二)家电以旧换新凭证;(三)家电回收企业开具的旧家电销售发票(附购货清单);(四)拆解企业垫付运费凭证(附运费收据);(五)拆解记录表及拆解产物销售凭证或处理证明。

第四章 补贴资金来源、拨付及清算

  第七条 拆解补贴由中央财政和试点省市财政共同负担。其中:中央财政负担80%,试点省市财政负担20%。

  第八条 拆解补贴采取“先预拨、后清算”的方式,按照中央财政专项支付有关规定,实行国库集中支付。

  第九条 试点省市财政部门收到中央财政拨付的补贴资金后,应尽快落实地方应负担的补贴资金,在15个工作日内下达补贴资金预算分解文件,并根据预算文件,按需求进度和上述程序支付补贴资金。实施过程中,如实际需支付补贴资金超过预算,由试点省市财政部门先行垫付。

  第十条 试点省市财政部门会同相关业务主管部门在每年4月底前,核实汇总本地区上年度补贴资金使用情况,报财政部进行审核清算。

第五章 拆解处理企业管理

  第十一条 拆解企业要对收购的以旧换新旧家电逐一核对,旧家电实物与以旧换新凭证、家电以旧换新管理信息系统提供的产品类别、规格、型号等信息应保持一致。对审核不符的,不得申报拆解补贴。

  第十二条 拆解企业要按照环保主管部门的要求,在规定时间完成废旧家电拆解处理工作,不得倒买倒卖以旧换新的废旧家电。

  第十三条 拆解企业要建立健全规章制度,加强内部管理,安装必要的监控设备,详细记录拆解处理过程,并接受相关部门的监督。

第六章 部门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试点省市各级环保部门应加强对拆解企业申报补贴表的初审工作,对废旧家电是否拆解完毕、处理程序是否符合规定、拆解产物流向等内容进行审核。

  第十五条 试点省市各级财政部门应加强对家电以旧换新拆解补贴资金使用的管理,确保补贴资金及时足额发放。

  第十六条 试点省市各级财政部门要会同环保部门加强对拆解企业的监督管理,建立定期核查制度,防止弄虚作假、虚报冒领等行为,确保财政资金安全。

  第十七条 对发现的弄虚作假、虚报冒领等行为,根据《家电以旧换新实施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除追缴补贴资金外,给予通报批评、取消资格等相应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环境保护部按职责分工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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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密码电报使用和管理的规定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密码电报使用和管理的规定


密码电报是党和国家的核心机密,为了加强密码电报的使用和管理工作,确保党和国家秘密的安全,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1991〕厅字12号文件《关于中央和国家机关密码电报使用和管理的规定》精神,本着有利保密,便利工作的原则,特对我部密码电报的阅办和管理,制定如下办法:


一、密码电报须有专人经管。各单位应指定专人管理密码电报,经管密码电报的人员,应选择政治可靠,历史清楚,责任心强,保密观念好,组织纪律性强的共产党员或共青团员担任,报机要室备案,经管人员应相对稳定,调动工作时,要对所经管的密码电报进行认真的清点、交接。


二、严格控制密码电报的拍发。拍发密码电报必须是紧急、绝密、机密、秘密的事宜。准确掌握明密电报内容的急缓程度,凡需即日内要办的十分紧急的事项发特急;二、三天内要办的紧急事项发加急;时限稍缓的事项发平急;10天以后要办的事项通过其他渠道办理。


三、密码电报的撰写。(1)密码电报用红字头、明码电报用绿字头的专用“发电纸”,撰写密码和明码电报一律钢笔书写或打印。要工整清晰,准确无误,各项栏目标注准确,英文字母一律用印刷体书写,修改过多、报面不清的,一定要抄清后再送发。电文一律不用复写纸或复印。(2)密码电报要注明受电单位名称和地址,发电应有标题。电报落款日期按发电单位负责人签发日期填写。


四、密码、明码电报的签发。密码、明码电报的签发按部机关《关于公文、电报审批签发权限的规定》执行。请部领导签发的电报,由各司局负责人审签后送机要室校稿后再送签,签发后退送机要室登记编号加盖发电专用章后送发。发电稿由承办单位留存归档。


五、要加强对密码、明码电报核稿工作。以卫生部拍发的电报,承办司局的司局长对拟发电稿务必认真审核,严格把关,保证电报质量,审核电文时,应着重核查以下几个方面:(1)是否符合拍发密电的规定;(2)有无明密混用的现象;(3)内容是否符合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法律、法令;(4)文字是否通顺简要,表达是否确切等。


六、密码电报的阅办。(1)密码电报的阅办范围,根据有关规定和工作需要,由主管部领导或司局领导决定;(2)阅办密码电报应在办公室进行,任何人不得将密码电报带回家中及公共场所,更不得携带密码电报出差和做为办事证明,特别紧急的密码电报须送部领导同志家中或办公室以外的地方阅办时,要严禁无关人员接触,并当即办理,办完后由指定人员带回退交机要室;(3)密码电报未经允许不得改用文件转发或用电话传达;(4)阅办密码电报中确因工作需要摘抄密电时,只能摘抄需要承办的有关部分,不能照抄全文;(5)电报摘抄本要严格保管,并由各司局定期收回处理,或交机要室统一销毁,任何司局和个人均不得在一般的记录本上私抄密码电报,不得复印私存密码电报;(6)需几个司局联合阅办的电报由机要室送主办司局,司局之间电报的横向传送,由主办司局负责。阅办后,由主办司局退机要室;(7)密码电报办完后,必须及时退回机要室或由司局经管密电的人员集中保管,不得在承办人员手中过夜;(8)拟复密码电报应坚持“密来密复”的原则,严禁密来明复。


七、密码电报收发、传阅等应严格履行登记、签收手续。做到手续清楚,责任分明,有据可查。如发生因未履行登记手续而造成电报积压,无从查找,下落不明以致误事泄密的情况,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八、密码电报的递送。密码电报必须乘专车递送,不得托人捎带,不得经交换站转送,也不得乘公共交通车辆递送。各司局如有在节假日、下班后待发的紧急电报,要事先通知机要室,以便安排及时送发。


九、送部领导传阅的电报一般由机要室负责送各位部长秘书,阅后当天退回机要室,不得横传。标有“绝密”字样或限定阅读范围的密码电报,由机要室严格按规定的范围送阅,不得擅自扩大传阅范围。


十、收发的密码电报,需要留存的由各司局按“文电合一”的原则,同文件统一立卷归档,送交档案处保管,不需要留存的由各司局每月向机要室清退一次,由机要室统一登记后销毁。清退电报时,应把留存的电报号数列出清单一起交退,以便进行核对备查。


十一、经管密码电报的人员要把保守党和国家的机密作为自己的神圣职责,严格遵守下列守则:(1)严格遵守保密纪律,模范地执行有关密码电报管理的各项规定,经常向阅办密码电报的人员宣传有关保密规定,并督促其切实贯彻执行;(2)对所经管的密码电报,要定期检查,及时催退,严防丢失密码电报;(3)不得向无关人员泄露密码电报内容;(4)不准利用密码电报搞非法活动;(5)发现丢失密码电报,要及时向本部门领导报告。


十二、办公厅秘书处机要室负责检查指导密码电报的管理工作。定期对部机关密码电报管理工作进行检查总结,对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扬奖励,对违反规定,情节轻微的责任事故予以批评教育,对造成一定后果的要通报批评,并按规定严肃处理。


十三、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务院侨务办公室、外交部、公安部、劳动部、财政部关于朝鲜、蒙古华侨回国定居安置办法的通知

国务院侨务办公室 外交部 等


国务院侨务办公室、外交部、公安部、劳动部、财政部关于朝鲜、蒙古华侨回国定居安置办法的通知

1989年11月9日,国务院侨务办公室、外交部、公安部、劳动部、财政部

关于朝鲜、蒙古华侨回国定居安置办法,国务院侨办根据国发〔1979〕129号文件精神,从一九七九年开始,每年将安置人数和经费下达给各有关省、自治区侨务办公室,由地方按计划进行安置。
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进行,国内情况发生了很大变化,现行的朝、蒙华侨回国定居安置办法,已与当前形势不相适应。现在很难沿用过去的作法,将安置朝、蒙华侨作为政治任务,硬性要企业接受安置。因此,有必要对朝、蒙华侨回国定居安置办法进行调整。现对朝、蒙华侨回国定居安置办法,修订如下:
一、朝、蒙华侨回国定居,应从严掌握。其安置办法,同其他国家华侨回国定居安置办法一样,国家不采取“包下来”的政策,不再提供安置经费和负责安排住房、就业。
二、朝、蒙华侨要求回国定居,应由其本人自行与地方联系解决住房和就业问题,待住房和就业问题解决落实后,再向我驻朝、蒙使(领)馆提出申请。使(领)馆将华侨要求回国定居有关材料(包括已落实住房、就业等证明材料),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侨办商当地公安等有关部门批准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签发《华侨回国定居证》,寄我驻朝、蒙使(领)馆,通知本人回国。
三、朝、蒙华侨回国定居的审批原则,仍按国务院侨务办公室侨政司《关于华侨回国定居的审批意见》〔(87)侨政安字第167号〕执行。
四、对于探亲、旅游、治病等临时回国后,要求定居的朝、蒙华侨,原则不予批准。个别情况特殊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侨办商当地公安等有关部门同意后,报国务院侨办审批。
对回国定居的个别特殊困难户给予适当补助。
五、朝、蒙华侨回国定居,自行联系工作单位,被全民所有制企、事业单位聘用的,所需劳动指标,在国家下达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劳动计划内解决;被集体企、事业单位聘用的,劳动指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人事部门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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