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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重点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6:02:07  浏览:98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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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重点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


关于印发《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重点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科金发计〔2009〕48号


各依托单位: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重点项目管理办法》业经2009年9月27日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委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二○○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重点项目管理办法

(2009年9月27日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委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重点项目(以下简称重点项目)管理,根据《国家自然科学基金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重点项目支持科学技术人员针对已有较好基础的研究方向或者学科生长点开展深入、系统的创新性研究,促进学科发展,推动若干重要领域或者科学前沿取得突破。

  重点项目应当体现有限目标、有限规模、重点突出的原则,重视学科交叉与渗透,有效利用国家和部门科学研究基地的条件,积极开展实质性的国际合作与交流。

  第三条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以下简称自然科学基金委)在重点项目管理过程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并发布年度项目指南;

  (二)受理项目申请;

  (三)组织专家进行评审;

  (四)批准资助项目;

  (五)管理和监督资助项目实施。

  第四条 重点项目的经费使用与管理,按照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资助项目经费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项目指南制定

  第五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根据基金发展规划和基金资助工作评估报告制定年度项目指南。

  年度项目指南应当体现优先发展领域、学科发展战略,明确受理重点项目申请的研究领域或者研究方向。

  第六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制定年度项目指南应当广泛听取意见、组织专家评审组会议进行论证。

  专家评审组对拟列入年度项目指南的研究领域或者研究方向,应当以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表决,以出席会议评审专家的过半数通过。

  第七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根据专家评审组论证意见制定年度项目指南,并在接收项目申请起始之日30日前公布。

  第八条 因国家经济、社会发展特殊需要或者其他特殊情况临时制定的重点项目指南,应当经过专家论证,并在接收项目申请起始之日30日前公布。

第三章 申请与受理

  第九条 依托单位的科学技术人员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重点项目:

  (一)具有承担基础研究课题的经历;

  (二)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职称)。

  正在博士后工作站内从事研究、正在攻读研究生学位以及《条例》第十条第二款所列的科学技术人员不得申请。

  第十条 申请重点项目的数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职称)的人员,同年申请或者参与申请重点项目不得超过1项;

  (二)正在承担重点项目的负责人和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职称)的参与者不得申请或者参与申请;

  (三)年度项目指南中对申请数量的限制。

  第十一条 申请人应当是申请重点项目的实际负责人,限为1人。

  参与者与申请人不是同一单位的,参与者所在单位视为合作研究单位,合作研究单位的数量不得超过2个。

  重点项目研究期限为4年。

  第十二条 申请人应当按照年度项目指南要求,通过依托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人应当对所提交的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依托单位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进行审核,统一提交自然科学基金委。

  申请人可以向自然科学基金委提供3名以内不适宜评审其项目申请的通讯评审专家名单。

  第十三条 申请人或者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职称)的参与者的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在申请时注明:

  (一)同年申请或者参与申请各类项目的单位不一致的;

  (二)与正在承担的各类项目的单位不一致的。

  第十四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自项目申请截止之日起45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初步审查。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予以受理并公布申请人基本情况和依托单位名称、申请项目名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通过依托单位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一)申请人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

  (二)申请材料不符合年度项目指南要求的;

  (三)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申请的;

  (四)申请人、参与者在不得申请或者参与申请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资助的处罚期内的;

  (五)依托单位在不得作为依托单位的处罚期内的。

第四章 评审与批准

  第十五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负责组织同行专家对受理的项目申请进行评审。

  第十六条 评审专家对项目申请应当从科学价值、创新性、社会影响以及研究方案的可行性等方面进行独立判断和评价,提出评审意见。

  评审专家提出评审意见时还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条的要求考虑以下几个方面:

  (一)申请人和参与者的研究经历;

  (二)研究队伍构成、研究基础和相关的研究条件;

  (三)申请人完成基金资助项目的情况;

  (四)研究内容获得其他资助的情况;

  (五)项目申请经费使用计划的合理性。

  第十七条 对于已受理的项目申请,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根据申请书内容和有关评审要求从同行专家库中随机选择5名以上专家进行通讯评审。对同一研究领域或者研究方向的项目申请应当选择同一组专家评审。

  对于申请人提供的不适宜评审其项目申请的评审专家名单,自然科学基金委在选择评审专家时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考虑。

  每份项目申请的有效评审意见不得少于5份。

  第十八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根据通讯评审情况对项目申请进行排序和分类,确定参加会议评审的项目申请。

  第十九条 会议评审专家应当来自专家评审组,根据需要可以特邀其他专家参加会议评审。到会评审专家应当为9人以上。

  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向会议评审专家提供年度资助计划、项目申请书和通讯评审意见等评审材料。

  被确定参加会议评审的项目,其申请人应当到会答辩,不到会答辩的,视为放弃申请。确因不可抗力不能到会答辩的,申请人经自然科学基金委批准可以委托项目参与者到会答辩。

  会议评审专家应当在充分考虑申请人答辩情况、通讯评审意见和资助计划的基础上,对会议评审项目以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表决,建议予以资助的项目应当以出席会议评审专家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和专家会议表决结果,决定予以资助的项目。

  第二十一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决定予以资助的,应当根据专家评审意见以及资助额度等及时制作资助通知书,书面通知依托单位和申请人,并公布申请人基本情况以及依托单位名称、申请项目名称、资助额度等;决定不予资助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申请人和依托单位,并说明理由。

  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整理专家评审意见,并向申请人和依托单位提供。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对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资助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自然科学基金委提出书面复审申请。对评审专家的学术判断有不同意见,不得作为提出复审申请的理由。

  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复审申请进行审查和处理。

第五章 实施与管理

  第二十三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公告予以资助项目的名称以及依托单位名称,公告期为5日。公告期满视为依托单位和项目负责人收到资助通知。

  依托单位应当组织项目负责人按照资助通知书的要求填写项目计划书(一式两份),并在收到资助通知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核,提交自然科学基金委。

  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自收到项目计划书之日起30日内审核项目计划书,并在核准后将其中1份返还依托单位。核准后的项目计划书作为项目实施、经费拨付、检查和结题的依据。

  项目负责人除根据资助通知书要求对申请书内容进行调整外,不得对其他内容进行变更。

  逾期未提交项目计划书且在规定期限内未说明理由的,视为放弃接受资助。

  第二十四条 项目负责人应当按照项目计划书组织开展研究工作,做好资助项目实施情况的原始记录,填写项目年度进展报告。

  依托单位应当审核项目年度进展报告并于次年1月15日前提交自然科学基金委。

  第二十五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审查提交的项目年度进展报告。对未按时提交的,责令其在10日内提交,并视情节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在重点项目实施中期,组织同行专家对项目进展和经费使用情况等进行检查。

  中期检查采取会议或者通讯评审方式进行。相近领域项目应当集中进行交流与评审。中期检查专家应当为5人以上,其中应当包括参加过该项目评审的专家。

  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整理中期检查意见,作出是否继续资助的决定并向依托单位和项目负责人提供。

  第二十七条 重点项目实施过程中,一般不得变更依托单位,依托单位不得擅自变更项目负责人。

  项目负责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托单位应当及时提出变更项目负责人或者终止项目实施的申请,报自然科学基金委批准;自然科学基金委也可以直接作出终止项目实施的决定:

  (一)不再是依托单位科学技术人员的;

  (二)不能继续开展研究工作的;

  (三)有剽窃他人科学研究成果或者在科学研究中有弄虚作假等行为的。

  第二十八条 依托单位和项目负责人应当保证参与者的稳定。

  参与者不得擅自增加或者退出。由于客观原因确实需要增加或者退出的,由项目负责人提出申请,经依托单位审核后报自然科学基金委批准。

  新增加的参与者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十条的要求。退出的参与者1年内不得申请重点项目和自然科学基金委规定的其他相关类型项目。

  第二十九条 参与者变更单位以及增加参与者的,合作研究单位的数量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要求。

  第三十条 项目实施过程中,研究内容或者研究计划需要作出重大调整的,项目负责人应当及时提出申请,经依托单位审核后报自然科学基金委批准。

  第三十一条 由于客观原因不能按期完成研究计划的,项目负责人可以申请延期1次,申请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2年。

  项目负责人应当于项目资助期限届满60日前提出延期申请,经依托单位审核后报自然科学基金委批准。

  批准延期的项目在结题前应当按时提交项目年度进展报告。

  第三十二条 发生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情形,自然科学基金委作出批准、不予批准和终止决定的,应当及时通知依托单位和项目负责人。

第六章 结 题

  第三十三条 自项目资助期满之日起60日内,项目负责人应当撰写结题报告、编制项目资助经费决算;取得研究成果的,应当同时提交研究成果报告。项目负责人应当对结题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依托单位应当对结题材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进行审核,统一提交自然科学基金委。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责令依托单位和项目负责人10日内提交或者改正;逾期不提交或者改正的,视情节按有关规定处理:

  (一)未按时提交结题报告的;

  (二)未按时提交资助经费决算的;

  (三)提交的结题报告材料不齐全或者手续不完备的;

  (四)提交的资助经费决算手续不全或者不符合填报要求的;

  (五)其他不符合自然科学基金委要求的情况。

  第三十五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自收到结题材料之日起90日内,组织同行专家对重点项目完成情况进行审查。

  审查采取会议评审方式进行。会议评审专家应当为5人以上,其中应当包括参加过该项目评审或者中期检查的专家。

  第三十六条 评审专家应当从以下方面审查重点项目的完成情况,并向自然科学基金委提供评价意见:

  (一)项目计划执行情况;

  (二)研究成果情况;

  (三)人才培养情况;

  (四)国际合作与交流情况;

  (五)资助经费的使用情况。

  第三十七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根据结题材料提交的情况和评审专家的意见,作出予以结题的决定并书面通知依托单位和项目负责人。

  第三十八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公布准予结题项目的结题报告、研究成果报告和项目申请摘要。

  第三十九条 发表重点项目取得的研究成果,应当按照自然科学基金委成果管理的有关规定注明得到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资助。

  第四十条 重点项目研究形成的知识产权的归属、使用和转移,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重点项目评审、中期检查和结题审查,执行自然科学基金委项目评审回避与保密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2002年12月13日公布的《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重点项目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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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论民事诉讼中驳回起诉与驳回诉讼请求的区别与联系

在民事诉讼中,驳回起诉与驳回诉讼请求是人民法院的两种裁判行为。由于这两种行为的适用在客观效果上都是导致当事人主张的权益得不到法律的支持与保护,故在司法实践中,二者常被诉讼参与人员混用。为此,我们有必要从法律特征和司法适用上厘清驳回起诉与驳回诉讼请求的区别与联系。
一、驳回起诉的法律特征
驳回起诉是人民法院对已受理的案件,经过审理,发现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和法院的立案条件而裁定予以驳回的行为。其主要法律特征是:
1、驳回起诉采用书面裁定形式(不能使用判决或决定);
2、只适用于驳回原告的起诉;
3、适用于立案受理之后发现起诉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案件(从立法本意上看,驳回起诉主要是从程序上对不符合起诉条件,但法院因种种原因已立案受理的案件进行事后补救,是一种对当事人的诉权进行否定的裁判方式);
4、驳回起诉是法院对当事人程序意义上诉权的否定(是针对当事人的某次起诉行为所做出的程序性裁定,而不是对当事人讼争的实体权利所作的裁判);
5、适用于一、二审及审判监督程序(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6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的案件,认为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可以由第二审人民法院直接裁定撤销原判,驳回起诉。”第210条第(1)项规定,人民法院提审或按照第二审程序再审的案件,在审理中发现原一、二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认为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受理条件的,裁定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起诉。)
6、对一审驳回起诉的裁定可以上诉;
7、裁定驳回起诉的案件,当事人再次起诉的,如果符合起诉的条件,法院应予受理,不能以原裁定为由限制当事人起诉。
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司法实践中,驳回起诉主要适用于以下情况:
1、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1)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2)有明确的被告;(3)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4)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原告的起诉经人民法院审查认为不符合上述起诉条件,则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后7日内裁定不予受理。如果法院经审理后才确认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民诉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则应裁定驳回起诉,而不能再适用裁定不予受理。
2、原告的起诉经法院审理程序之后才确认其行为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的不予受理情形的,而且原告仍坚持其起诉要求的。
二、驳回诉讼请求的法律特征
驳回诉讼请求,是人民法院对审理的案件依照实体法的规定,认为当事人的实体请求无正当理由或法律依据而以判决形式予以拒绝的司法行为,是对当事人实体请求权的一种否定评价。其主要法律特征为:
1、采用书面判决形式,且必须以实体法的规定为法律依据;
2、既适用于原告及提起反诉的被告,也适用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3、发生在案件审结后;
4、驳回诉讼请求是对当事人实体意义上的诉权即胜诉权的否定;
5、驳回诉讼请求可以适用于一、二审及审判监督程序;
6、对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不服的,可以上诉或申请再审;
7、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案件,当事人如果没有新的证据不能就同一事实再行起诉。
司法实践中,驳回诉讼请求通常适用于以下几种情况:
1、当事人主张实体权利的法律事实在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经过质证或查证已被推翻或否定;
2、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没有足够的法律依据或者违反国家法律;
3、当事人主张实体权利超过法定除斥期间;
4、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同时又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法定事由。
三、驳回起诉与驳回诉讼请求的共同点(相似之处)
1、结果均可由法院以强制驳回的形式使权利主张方的要求或主张得不到满足或实现;
2、二者均是在法院已立案受理起诉之后做出的;
3、二者均是对当事人诉权的否定。
四、驳回起诉与驳回诉讼请求的区别
1、适用条件不同。驳回起诉适用于原告无程序意义上诉权的情况,即法院在立案受理后经审查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依法不能满足其要求通过司法程序主张权利请求的情况。驳回诉讼请求适用于原告虽有程序意义上的诉权,但无实体意义上胜诉权的情况,即在受理起诉后,经审查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充足的证据证明,依法不能满足其实体权利主张的情况。
2、适用的法律文书形式不同。驳回起诉解决的是程序问题,须用裁定。驳回诉讼请求解决的是当事人的实体权利问题,须用判决。
3、适用的程序略有不同。对一审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二审可以裁定驳回起诉,但对一审裁定驳回起诉的,二审不能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4、法律后果不同。对驳回起诉的案件,当事人在对诉讼对象等作了变更后可就同一事实再行起诉,如符合法定受理条件,法院应予受理。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案件,当事人如无新的证据,不能就同一事实再行起诉。对驳回起诉的案件,案件受理费一律为50元;而驳回诉讼请求的案件,则根据诉讼标的反映的法律关系区别情况计收案件受理费。
五、几个需要注意的问题
1、如何理解起诉条件中的“有明确的被告”?
民诉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有明确的被告”在理论和实践中存有争议:一种理解认为,所谓有明确的被告,是指原告所诉称的承担民事责任、履行民事义务的对象是具体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既要求其承担责任、履行义务,也应是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如果诉称的对象与诉称事实无关,则应认为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有明确的被告”这一条件。另一种理解认为,民事诉讼是发生在当事人之间的,所以原告起诉时应指出侵犯其权益或与其发生争执的对方是谁,原告如果不能指出被告,法院就无法审理案件。但原告起诉时,只要明确谁是被告就可以了,至于这个被告是不是符合条件的被告,在起诉时无法确定,因为这一般须由法院受理案件后,经过审查,才能确定。当前法院采纳的是第二种意见。
2、驳回起诉、驳回诉讼请求与诉讼时效的关系问题。
(1)关于诉讼时效。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法律规定的保障权利人通过诉讼实现请求权利的有效期限。在诉讼时效届满后,权利人虽可提起诉讼,但权利人无权依诉讼程序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也即其权利得不到法律保障。对诉讼时效,《民法通则》规定的较为原则。依《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起诉、请求、承认为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就起诉而言,一般情况下,当事人将诉状提交法院,即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而起诉后又撤诉,诉讼时效是否仍发生中断,法律和司法解释未作明确规定。学理上,撤诉是当事人依其意思表示放弃因起诉而发生的法律后果的行为,是当事人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因此,撤诉在法律上视为未起诉。这种观点已被大陆法系的德国、法国、日本等国家和我国台湾的“民法”确认。但撤诉的情形较为复杂,且诉讼时效也存在起诉之外的法定中断事由,故各国立法和判例通常分别不同情况进行处理:如果起诉状已送达相对人的,视同请求或催告,撤诉经法院裁定准许后,仅发生终结诉讼的效力,而不影响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即诉讼时效视为因请求(或催告)而中断;而如果起诉状尚未送达相对人,原则上诉讼时效因当事人撤回起诉而视为不中断,但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又重新起诉的,溯及于前次起诉之日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应当说,如果权利人只是为得到立案登记产生中断时效后果而起诉,义务人并未感应到,那么反复多次,时效即可无限期延长,这违背时效制度的宗旨。虽然我国《民法通则》对撤诉是否引起时效中断做明确规定,但我国其他法律却对此有明确规定。1992年公布的《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时效因请求人诉讼,提交仲裁或者起诉被裁定驳回的,时效不中断。”当然,无论撤诉或驳回,均是发生在起诉后起诉书副本尚未送达相对人的情况下,如已送达,则应按时效中断处理。
(2)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较短,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短期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特别法中规定的特别时效期间较长的通常也只有4年。虽然民法通则规定较短的诉讼时效期间有督促债权人积极行使权利、加速经济流转的目的,但实践证明,这种规定也往往会成为权利人的时效“陷阱”。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有关人士的理解,在立法作出调整之前,对时效问题应以有利于权利人的原则作从宽解释。因此,上述大陆法系国家的做法值得借鉴。(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5卷第148-149页)
(3)诉讼时效与驳回起诉、驳回诉讼请求的关系。
对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查明无中止、中断、延长事由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这是一般情况。在法律另有特殊规定的情况下,则应适用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按照特别法的规定来决定是驳回起诉还是驳回诉讼请求。如《继承法》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2年,自继承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20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该规定,是指自继承开始之日起20年期限届满后,权利人(继承人)便丧失了起诉权(当然更谈不上以受理为前提的胜诉权)。因此,应当适用继承法的该条规定,对自继承之日起超过20年的起诉,在受理前即发现时效已届满的,必须裁定不予受理;在受理后经审查发现时效已届满,且原告不撤诉的,须裁定驳回起诉。(刘京柱)


关于认真做好秋粮收购工作的紧急通知

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家粮食局 财政部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家粮食局
财政部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关于认真做好秋粮收购工作的紧急通知

05-12-6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粮食局、财政厅(局)、农发行分行,中储粮总公司:
目前,秋粮收购已在各地陆续展开,收购工作进展情况总体上是好的,但在一些地区特别是部分稻谷主产区出现仓容偏紧等问题,需要及时采取措施加以妥善解决,否则将会对秋粮收购工作产生不利影响。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领导同志关于做好粮食收购和抓紧粮库维修工作的重要批示精神,确保秋粮收购工作顺利进行和入库粮食的储存安全,现将有关事项紧急通知如下:
一、全面分析秋粮收购形势,积极落实各项收购措施
在党中央、国务院的高度重视和正确领导下,各地区、各部门继续加大对粮食生产的政策支持力度,今年我国粮食生产继续保持恢复性增长的好势头,预计粮食产量将超过去年。各地要全面分析本地区粮食生产、购销、仓储情况和粮食市场形势,切实采取有效措施,积极做好秋粮收购工作,保证最低收购价政策的顺利执行,保护种粮农民利益,促进粮食稳定增产和农民持续增收。
(一)中储粮总公司和有关省地方储备粮公司要认真贯彻执行稻谷最低收购价政策。目前,中晚稻最低收购价执行预案已在安徽、江西、湖北、湖南、四川等主产省启动,中储粮总公司和有关省地方储备粮公司等执行主体要认真按照有关政策要求,积极督促指定收购库点按最低收购价挂牌收购,确保将市场粮价稳定在最低收购价水平之上。要加强对按最低收购价临时收储粮食的监管,确保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存储安全。同时,要根据粮食收购的进展情况,及时向财政部门申请有关费用和利息补贴,并及时、足额拨付到各指定库点,充分调动这些企业做好粮食收购和储存工作的积极性。
(二)各地农发行要继续做好秋粮收购资金的供应工作。收购资金供应是国有粮食企业发挥收购主渠道作用,稳定市场粮价的重要保障。各级农发行要根据当地粮食收购的实际需要,及早测算收购资金信贷规模。对于执行最低收购价政策的指定库点,要按照最低收购价格及时足额发放收购资金和收购费用贷款。对于其他国有粮食企业、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以及其他粮食企业入市收购,要根据国家相关政策以及企业风险承受能力积极给予贷款支持。要根据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改革进展情况,结合当地粮食收购工作实际,因地制宜地做好贷款资格认定工作。
(三)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对秋粮收购工作的组织、指导、协调和服务。一是要加强粮食收购和价格的监测,正确分析粮食供需和市场价格走势,提供信息服务,引导各类粮食企业积极入市收购,特别是要督促国有粮食企业充分发挥主渠道作用。二是加强与财政、农发行和中储粮分公司的沟通协调,帮助企业解决收购资金供应、费用和利息补贴拨付等方面存在的困难和问题,确保最低收购价政策的贯彻落实。三是要妥善处理好国有粮食企业改革和粮食收购的关系,当前要集中精力抓好粮食收购工作。
(四)国有粮食企业要认真执行国家粮食收购政策,积极收购农民余粮。一是要进一步挖掘仓容潜力,通过采取腾仓并库等措施,努力扩大仓储能力。二是要严格执行国家粮食收购政策,坚持依质论价,不得压级压价、克斤扣两。三是要严把粮食入库质量关,对水分、杂质超标的,要在整理、烘晒合格后再入库。同时,要加强粮情监测,确保粮食储存安全。四是要努力改善服务方式,提高服务质量,方便农民售粮。对与农民签订的粮食收购“订单合同”,要依照合同的规定认真履约。
二、抓紧做好仓库维修工作,保证秋粮收购的需要和储粮安全
妥善解决仓容问题,是保证粮食收购顺利进行和储粮安全的重要前提。各地要在准确、全面摸清本地区国有粮食企业仓容数量、质量状况、区域分布及使用情况的基础上,根据秋粮收购工作的实际需要,对需要维修的仓库按轻重缓急进行排队,对急需维修的仓库必须抓紧进行。仓库维修实行分级负责的办法。地方政府委托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入市收购的,受托收购库点的维修资金由地方政府负责解决。执行最低收购价任务的中储粮总公司直属库及中央储备粮的承储库点,所需的维修工作由中储粮总公司负责落实;受中储粮总公司委托,执行最低收购价任务的其他收纳库点,维修工作仍由地方财政负担,中央财政可对中西部困难地区和粮食主产区给予适当补助。同时,要抓紧研究建立对国有粮食仓储设施保护的长效机制。总之,各地一定要高度重视仓库维修工作,把这项工作作为当前粮食收购中的一件大事来抓,加强领导、统筹安排、精心组织、狠抓落实,进一步把仓库维修工作做细做好,保证秋粮收购的需要。
三、粮食主销区要积极到主产区采购粮食,充实地方粮食库存
粮食主销区要结合储备粮轮换和增加储备粮规模,积极到主产区买粮。同时,要主动引导和组织各类粮食企业到主产区采购粮食,充实企业商品库存。存放在主销区的中央储备粮轮换,也要积极从主产区组织粮源,以缓解主产区仓容压力。粮食产销区之间要进一步加强产销合作,督促有关企业认真履行已签订的粮食购销协议,支持主产区搞好粮食收购工作。要加强沟通协调,积极争取铁路、交通等部门的支持,做好粮食运输工作。对于粮食运输有困难的,要及时向国家有关部门反映,以便协调解决。
当前秋粮收购工作已进入关键阶段,做好今年的秋粮收购工作,落实好最低收购价政策,对于稳定粮食市场价格,保护种粮农民利益,促进粮食生产稳定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各地各有关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届五中全会精神,进一步提高认识,加强领导,认真研究解决秋粮收购工作中的困难和问题,确保秋粮收购工作的顺利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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