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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3 12:35:57  浏览:82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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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 46 号

《江苏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已于2008年9月9日经省人民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八年九月二十四日



江苏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方储备粮管理,发挥地方储备粮调控作用,维护粮食市场稳定,确保粮食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方储备粮,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本行政区域内粮食供求总量、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的粮食。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或者参与地方储备粮经营管理与监督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地方储备粮实行分级储备、分级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级储备粮的行政管理工作,对地方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存储安全实施监督检查。上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下级储备粮的经营管理进行监督。
第五条 财政部门根据地方储备粮计划,负责安排地方储备粮的贷款利息、保管与轮换费用等财政补贴,并保证及时、足额拨付。省财政部门对省人民政府下达的市、县级储备粮储存费用给予适当补贴。
财政部门负责对同级储备粮有关财务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六条 农业发展银行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相关信贷政策,及时、足额安排地方储备粮所需信贷资金,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并对发放的地方储备粮贷款实施信贷监管。
第七条 省级储备粮实行政府委托、部门监管、企业运作的管理与运作方式。
市、县级储备粮管理与运作方式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自行确定,报省粮食和财政部门备案。
第八条 地方储备粮的收购、储存、销售、轮换和动用业务,按照国家规定免征增值税及地方规定的各种基金、收费。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骗取、挤占、截留、挪用地方储备粮贷款或者贷款利息、保管与轮换费用等财政补贴。

第二章 计划与收购

第十条 地方储备粮规模、品种及总体布局方案,由省粮食、发展和改革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要求和宏观调控的需要并结合本省经济社会发展实际拟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确定。地方储备粮规模应当保持基本稳定。
第十一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省人民政府下达的分地区、分品种地方储备粮计划将实物足额充实到位。设区的市、县(市、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执行情况及时报送上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同时抄送同级发展和改革、财政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备案。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在省人民政府下达的计划的基础上,根据本地需要自行增加本级储备粮数量。
第十二条 地方储备粮的收购方式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省级储备粮可以由承储企业直接向粮食生产者收购,也可以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承储企业面向全国招标采购,或者在大中型粮食批发市场竞价采购。收购入库的价格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核实确认。
市、县级储备粮的收购方式,可以参照省级储备粮的收购方式确定。
第十三条 承储企业收购入库的地方储备粮必须是当年(粮食年度)生产的新粮,并且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质量标准。严禁划转陈年库存粮食。
地方储备粮的入库质量和品质检测,由具有资质的粮油质量检测机构承担。

第三章 储 存

第十四条 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仓库容量和仓储条件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和技术规范;
(二)具有与粮食储存功能、仓型、进出粮方式、粮食品种、储粮周期等相适应的仓储设备;
(三)具有符合国家标准的地方储备粮质量等级检测仪器和场所,具备检测地方储备粮储存期间仓库内温度、水分和害虫密度的条件;
(四)具有相应职业技能的粮食保管、检验、防治等管理技术人员;
(五)经营管理和信誉良好,3年内无违法经营记录;
(六)具有实行储备粮信息化管理的基本条件。
承储企业的具体条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制定。
第十五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地方储备粮的规模和总体布局方案,通过公开招标方式从具备地方储备粮承储条件的企业中择优选择承储企业,并会同发展和改革、财政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确认后,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与其签订地方储备粮承储合同。承储合同抄送同级发展和改革、财政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备案。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的考核机制,实行优胜劣汰。
第十六条 财政部门根据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等确认的地方储备粮存储数量、入库价格等拨付有关财政补贴。
地方储备粮贷款利息及有关费用补贴标准和补贴办法,由财政部门会同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等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七条 承储企业储存地方储备粮,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储备粮管理的标准、技术规范以及有关业务管理规定。
第十八条 承储企业必须对地方储备粮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保证地方储备粮账账相符、账实相符、质量良好、储存安全。
第十九条 承储企业应当积极运用储粮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提高科学储粮水平。
第二十条 承储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地方储备粮的防火、防盗、防洪等安全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
第二十一条 承储企业对地方储备粮的储存安全负责。发现地方储备粮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出现问题时,应当及时处理;不能处理的,应当及时报告负责该储备粮管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二条 承储企业应当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开立基本账户,接受信贷监管,执行农业发展银行结算方面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 承储企业应当做好地方储备粮的统计工作,单独设立地方储备粮台账,及时反映分品种、分库点、分仓位、分年限的地方储备粮数量和成本,保证会计账、统计账、保管账(卡)和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农业发展银行的台账账账相符、账实相符。
第二十四条 承储企业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擅自动用地方储备粮;
(二)虚报、瞒报地方储备粮的数量;
(三)在地方储备粮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
(四)擅自串换地方储备粮的品种、变更储存地点;
(五)因延误轮换或者管理不善造成地方储备粮陈化、霉变;
(六)将地方储备粮业务与其他商业性业务混合经营;
(七)以旧粮顶替新粮,骗取地方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
(八)以地方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或者清偿债务。
第二十五条 承储企业被依法撤销、解散、破产或者被取消储备计划时,其储存的地方储备粮由负责该储备粮管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重新确定承储企业储存,同时核实库存数量、质量、品种,明确相关责任。

第四章 轮 换

第二十六条 地方储备粮实行轮换制度。
地方储备粮轮换应当服从国家和省有关粮食调控政策,遵循有利于保证地方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保持粮食市场基本稳定,节约成本、提高效率的原则。
地方储备粮的具体轮换办法,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发展和改革、财政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制定。
第二十七条 承储企业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地方储备粮的轮换,并报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确认。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确认报告应当抄送财政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备案。
第二十八条 因不可抗力造成地方储备粮运作出现重大亏损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发展和改革、财政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核实,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同级财政负担。

第五章 动 用

第二十九条 地方储备粮的动用权属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粮食应急预案,完善地方储备粮的动用预警机制。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粮食应急预案的要求,适时提出动用地方储备粮的建议。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动用地方储备粮:
(一)本行政区域内粮食明显供不应求或者市场价格异常波动的;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需要动用的;
(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动用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 需要动用地方储备粮时,应当优先动用市、县级储备粮。市、县级储备粮不足时,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申请动用省级储备粮。
第三十三条 动用地方储备粮,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发展和改革、财政、价格等部门提出动用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抄送同级农业发展银行。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地方储备粮动用方案下达动用命令并组织实施。动用方案中涉及的相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履行相应的义务。
第三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动用地方储备粮,其价格由省价格主管部门参照市场价格确定,并由省财政部门与承储企业结算。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动用地方储备粮,其价格和结算方式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地方储备粮动用命令。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地方储备粮的各项管理制度,采取全面普查、随机抽查等方式,对地方储备粮进行监督管理。
财政部门、农业发展银行应当加强对地方储备粮补贴资金、收购资金拨付和使用的监督。
第三十七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建立地方储备粮信息管理系统,准确、及时、客观地反映地方储备粮的数量、品种、质量、仓存和保管状况,提高管理现代化水平。
第三十八条 粮食、财政和价格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承储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承储企业检查地方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状况;
(二)了解和检查地方储备粮收购、轮换及动用命令的执行情况;
(三)调阅地方储备粮经营管理的有关资料、凭证;
(四)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三十九条 农业发展银行依法对地方储备粮的信贷资金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承储企业对粮食、财政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予以配合,及时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地方储备粮经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有权向粮食行政管理等部门举报。
粮食行政管理等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组织查处;举报事项超出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及时移送其他部门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行政机关和农业发展银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未依法履行对地方储备粮监督管理职责,给国家造成损失的;
(二)违反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未及时、足额拨付地方储备粮的贷款利息、保管与轮换费用等财政补贴的:
(三)违反第六条规定,未及时、足额安排地方储备粮所需信贷资金的;
(四)违反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选择不具备承储条件的企业承储地方储备粮的;
(五)违反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接到举报不及时组织查处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骗取、挤占、截留、挪用地方储备粮贷款或者贷款利息、保管与轮换费用等财政补贴的,由财政部门、农业发展银行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或者给予信贷制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承储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储备计划:
(一)违反第十八条规定,未实行地方储备粮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或者地方储备粮账账不符、账实不符的;
(二)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发现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出现问题不及时处理,或者不及时报告的;
(三)违反第二十七条规定,未将地方储备粮轮换情况报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确认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承储企业有本办法第二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储备计划;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地方储备粮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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拉萨市信访工作办法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人民政府


拉萨市信访工作办法

(2008年6月7日拉萨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08年6月19日拉萨市人民政府令第17号公布,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提高信访工作效率,维护信访活动的正常秩序和社会稳定,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信访条例》、《西藏自治区信访条例》等法律和地方性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信访,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国家机关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建议或者投诉请求,依法应当由有关国家机关处理的活动。

  信访人,是指采用书信、电话、电子邮件和走访等形式,向国家机关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建议和要求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三条 信访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信访活动以及本市各级国家机关处理信访事项,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国家机关应当重视信访工作,认真处理来信、来电、电子邮件和接待来访,公开信访工作制度,保障信访工作依法有序地进行。



  第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进行信访活动受法律保护。鼓励和支持信访人对本市社会、政治、经济、文化、宗教等各方面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六条 信访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归口办理,谁主管、谁负责,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七条 各级国家机关应坚持科学、民主决策和依法行政,严格、公正、文明接访,及时排查化解矛盾和纠纷。



  第八条 各级国家机关信访部门不得向无关人员扩散信访内容,不得擅自将信访材料带出机关;对有关信访工作和信访材料的批示,不得向无关人员泄露或传播。

  办理信访事项的工作人员与信访事项或者信访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信访人要求信访工作人员回避的,应提交书面申请,是否回避由本部门决定。



  第九条 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建立健全信访工作责任追究制度,对信访工作中的失职、渎职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条 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将信访工作绩效纳入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考核体系、将信访事项是否解决在本级、解决在当地,作为绩效考核的重要依据。对在信访工作中做出优异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信访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一条 信访人享有下列信访权利:

  (一) 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

  (二) 进行申诉、检举或者控告;

  (三) 反映情况,或者要求解决实际问题;

  (四) 催促处理或者申请复查。



  第十二条 信访人进行信访活动应当如实反映情况,遵守信访工作制度。多数人反映共同意见、建议和要求的,一般应当采用书面形式;需要采用走访形式的,应当推选代表提出,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



  第十三条 信访人进行信访活动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周围、公共场所非法聚集,围堵、冲击国家机关,拦截公务车辆,或者堵塞交通;
  (二)侮辱、殴打、威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
  (三)携带危险品、管制器具;
  (四)在信访接待场所滞留、滋事,或者将生活不能自理的人弃留在信访接待场所;
  (五)煽动、串联、胁迫、以财物诱使、幕后操纵他人信访或者以信访为名借机敛财;
  (六)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诬告陷害他人;
  (七)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国家和公共安全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信访工作职责





  第十四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的所属部门应当设立信访工作机构或者配备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信访工作人员;乡镇、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信访接待室,配备专职或者兼职信访工作人员。用现有信息网络资源,逐步建立各级国家机关信访信息系统,实现县与县、部门与部门信息的互联互通。

  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布其信访工作机构的地址、邮政编码、电子信箱、信访接待的时间、地点和值班电话。



  第十五条 各级国家机关信访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登记信访事项,受理属于本级行政机关管理的事项;

  (二)对所受理的信访事项按照职责分工转交有关部门办理;

  (三)承办上级机关转办、交办的信访事项;

  (四)向下级机关转办信访事项,并对其提交的办结报告进行审核;

  (五)对信访事项的办理情况,以书面形式答复信访人;

  (六)综合研究信访情况,及时向领导反映群众的要求、意见、建议,提出处理意见;

  (七)其他有关信访事项。



  第十六条 信访工作人员的职责是:

  (一) 受理信访;

  (二) 调查处理信访问题,或者向单位负责人提出调查处理意见;

  (三) 督促办理信访事项,进行必要的协调;

  (四) 综合研究信访情况,及时提出建议或者报告;

  (五) 宣传法律、法规和政策。



  第十七条 信访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 泄露来信来访者的个人隐私或者其他应保守秘密的事项;

  (二) 态度粗暴对待信访人;

  (三) 利用信访处理谋取私利;

  (四) 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第四章 信访事项的受理





  第十八条 各级国家机关收到信访事项或收到转送交办的信访事项之日起15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书面告知信访人。



  第十九条 各级国家机关应当按照分级负责、归口办理的原则和各自的职责范围受理信访:

  (一)应当由基层单位解决的,基层单位必须受理。

  (二)应当受理信访的单位已经合并的,由合并后的单位受理;已经撤销的, 由上一级主管机关负责处理。

  (三)职权归属不明的,由其上一级国家机关受理或上级国家机关指定的机关受理。

  (四)对于不属本单位职责范围内的信访,应当向来信来访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指明受理单位或者将信访材料转交有关单位。



  第二十条 受理信访的单位对信访事项应当分情况按如下方式处理:

  (一)信访事项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办结,并将处理结果书面答复信访人;情况复杂的,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0日,并告知信访人延期的理由。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受理单位不能直接调查处理的,应当在接受之日起5日内将信访材料转送有权调查处理的单位,承办单位应当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受理单位对于信访中有较大参考价值的意见、建议和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在按照前款规定处理的同时,并送有关单位及其负责人研究处理。



  第二十一条 下列信访事项,信访机构不予受理或者转送:

  (一)正在进行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的,不予受理;

  (二)已经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不予受理;

  (三)信访事项已经受理或者正在办理的,信访人在规定期限内重复提出同一信访事项的,不予受理;

  (四)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对信访人提出建议;

  (五)属于其他行政机关受理的,予以转送。



  第二十二条 受理单位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信访反映的问题,凡是符合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的,应当及时解决;不能及时解决的,应当说明情况;要求不合理或者无正当理由的,应当说服教育。

第五章 信访事项的办理和督办





  第二十三条 办理信访事项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恪尽职守、秉公办事,查明事实、分清职责,宣传法制、教育疏导,依法及时妥善处理。



  第二十四条 办理信访事项的程序包括开展信访调查、提出办理意见、书面答复信访人和督促执行等。

  (一)开展信访调查。办理部门应当听取信访人陈述事实和理由,组织调查核实;对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可以举行听证;

  (二)提出办理意见。办理部门以信访调查认定的事实为基础,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定作出办理决定:
  1、请求事实清楚,符合法律、法规或者其他规定的,予以支持。
  2、请求事由合理但缺乏法律依据的,应当对信访人做好解释工作。
  3、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或者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不予支持。

  (三)书面答复信访人。办理部门作出信访事项办理决定后,必须以书面的形式答复信访人;属上级机关或者信访部门交办的,还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交办部门报告办结情况;

  (四)督促执行。对作出支持信访请求意见的信访办理决定应当执行,属办理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由办理部门落实;涉及其他单位的事项,由办理部门督促、责令有关单位执行。



  第二十五条 办理部门在办理信访事项过程中,应当指定联系人与信访人沟通,为信访人查询信访事项的处理程序,处理进展等相关事项提供便利。



  第二十六条 信访复查与复核。

  (一)信访人对办理机关做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请求原办理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复查。收到复查请求执行的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查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查意见,并予以书面答复;

  (二)信访人对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向复查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请求复核。收到复核请求的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核意见,并予以书面答复;

  (三)信访人申请信访复查或者复核,如果办理机关是非垂直领导的政府工作部门,复查或者复核机关可以是办理机关的上一级政府主管部门,也可以是办理机关的本级政府;如果办理机关是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复查或者复核机关为其上一级主管部门;如果办理机关是地方人民政府,复查或者复核机关是上一级人民政府。



  第二十七条 各级国家机关发现下级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督办,并提出改进建议:

  (一)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的办理期限办结信访事项的;
  (二)未按规定反馈信访事项办理结果的;
  (三)未按法定程序办理信访事项的;
  (四)无正当理由不执行信访处理意见的;
  (五)收到督办文书,未在规定期限内反馈情况的;
  (六)办理信访事项推诿、敷衍、拖延的;
  (七)其他需要督办的事项。
  执行部门或者单位应当自收到改进建议之日起30日内书面反馈情况;未采纳改进建议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信访工作机构在受理信访事项过程中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在规定期限内书面告知信访人是否受理信访事项的;

  (二)对信访工作被动,信访事项不能及时处理,引发群众多次越级上访的;

  (三)对属于其法定职权范围内的信访事项不予受理的;

  (四)对事实清楚,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投诉请求未予支持的。



  第二十九条 国家机关信访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由其所在单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信访工作中不履行职责,在办理信访事项过程中,推诿、敷衍、拖延、弄虚作假以及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结信访事项,导致侵害信访人合法权益的;

  (二)在处理信访事项中,作风粗暴、激化矛盾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泄露信访机密或将控告、检举信件的内容透露给被检举、揭发的人员或者单位的;丢失、隐匿或者私自销毁信访材料的;

  (四)因工作失职,导致发生恶性案件或重大群体性事件,造成严重社会政治影响或重大经济损失的;

  (五)对上级领导和主管部门交办或转送的群众信访事项,拒不查办或久拖不决的;

  (六)利用职权敲诈勒索、收受贿赂的;

  (七)其他违法或者违反信访工作纪律的行为。



  第三十条 对信访人进行压制、打击报复、迫害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或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信访人妨碍信访秩序的,信访机构工作人员应当对信访人进行劝阻、批评或者教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市各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组织的信访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的信访事项的处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鼓励外商投资产业和投资方式导向实施细则》和《甘肃省开发区鼓励引导国内外投资暂行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鼓励外商投资产业和投资方式导向实施细则》和《甘肃省开发区鼓励引导国内外投资暂行办法》的通知

 (甘政办发〔1997〕33号 1997年7月2日)


各地行政公署,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中央在甘各单位:
  《甘肃省鼓励外商投资产业和投资方式导向实施细则》和《甘肃省开发区鼓励引导国内外投资暂行办法》,已经1997年第七次省长办公会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甘肃省鼓励外商投资产业和投资方式导向实施细则

一、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鼓励和引导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以及其它按国家法律规定由外商投资设立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在甘肃省的发展,促进《甘肃省鼓励引导外商投资若干政策规定》的实施,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从属于甘肃省人民政府1996年5月21日发布的《甘肃省鼓励引导外商投资若干政策规定》,其适用对象、外商投资方式、产业导向和地区导向、优惠政策均服从该规定。


  第三条 本细则所指外商投资产业服从《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和《甘肃省鼓励引导外商投资若干政策规定》,外商投资方式服从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和《甘肃省鼓励引导外商投资若干政策规定》。

二、外商投资产业和投资方式导向





  第四条 特别鼓励外商投资于《甘肃省鼓励引导外商投资若干政策规定》所列的农业综合开发、基础设施、基础产业、社会公益性事业和高新科技产品开发及其它新兴产业项目。


  第五条 鼓励外商投资于农业综合开发
  一、鼓励外商以合资、合作方式建设、经营农业基础设施和农业水利灌溉工程,以独资方式建设、经营日供水能力30万吨以下或装机容量25万千瓦以下的水利枢纽工程。特别鼓励外商投资和建设经营节水灌溉工程。
  二、鼓励外商以合资、合作、独资方式投资和建设经营先进的农、林、牧、渔优良品种培育基地和生产示范基地,从事农业科技试验和成果应用。
  三、外商可以以合资、合作、独资方式和法律允许的其它方式经营农、林、牧、渔和农副产品的加工,从事农村新能源的开发利用和农业用途的土地连片开发。
  四、对建设经营本条所列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经核实批准由同级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资助。


  第六条 鼓励外商投资于能源开发和建设经营
  一、鼓励外商以合资、合作和独资方式建设经营水力和火力发电站。鼓励外商以BOT(建设-经营-转让)方式投资于2×30万千瓦及以上火力发电站和25万千瓦以下的水力发电站。
  二、鼓励外商以收购现有中方电站的成套发电机组、部分或全额资产、部分或全额股权,组成参股、控股或独资公司,或以经营权转让或承租现有中方电站的定期经营权方式,经营10万千瓦以上的火力发电站和25万千瓦以下的水力发电站。
  三、鼓励外商以合资、合作和独资方式从事太阳能、风能、地热能等新能源的开发、建设、经营,参与核能的开发和发电站的建设经营。


  第七条 鼓励外商投资于交通建设和经营
  一、鼓励外商以合资、合作、独资或参股方式建设经营高等级公路,以合资、合作或参股方式建设经营地方铁路、城市地铁、轻轨、桥梁、隧道和管道运输系统。
  二、鼓励外商以BOT(建设-经营-转让)方式建设经营30-80公里高等级公路、1000米以上的独立桥梁和独立隧道。
  三、外商可以收购或承租中方已建和在建的40公里以上的四车道以上公路路段、500米四车道以上独立大型桥梁和隧道设施车辆通行费的收费权,和公路沿线规定区域内的饮食、加油、车辆维修、商店广告等服务设施的定期经营权。收购或承租定期经营权的经批准可以实行分期付款办法。
  四、外商投资高等级公路、桥梁或隧道的,经批准可优先以优惠价格取得周围一定范围的土地使用权进行综合开发。建设经营高等级公路的,可以从事相关配套服务业的经营。
  五、鼓励外商以合资、合作或参股方式建设经营民航机场,以独资、承租、经营权转让方式建设经营机场配套服务设施。


  第八条 鼓励外商投资于通讯和城市基础设施建设
  一、外商可采用合资、合作、参股等方式从事信息产业的开发,以及中心城市信息网络的开发、建设和经营,经批准可采用合资、合作、独资方式建设经营城市移动电话网和无线寻呼网。
  二、外商可采用BOT(建设-经营-转让)方式建设经营城市供水厂,经批准可以合资、参股或以设备作价出资参股、合作方式建设城市供排水、城市供热和城市煤气管网系统。
  三、外商可采用合资、合作、参股、独资方式进行开发区、卫星城镇的土地连片开发及其道路交通、供排水、供热、煤气管道等配套设施建设经营和有偿转让。可以依法获得城郊土地进行房地产开发和经营,其中使用非耕地从事国家“安居工程”和微利商品房建设的,其租金或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可以采用分期支付办法。


  第九条 鼓励外商投资于矿产品开采、冶炼和加工
  一、鼓励外商设立合作、合资企业进行铜、铅、锌、锑及其伴生矿藏的勘探,并优先取得其矿产资源开采权和转让采矿权,可以合作、合资、参股或以设备、技术入股方式从事其采选、冶炼和后续加工。特别鼓励外商以合资、合作方式投资于煤(水)、电、铝联合开发和重有色金属冶炼企业的节能降耗和环境保护项目。经批准外商可以独资、购买和承租方式从事有色金属产品的高技术含量和高附加值的深度加工。
  二、鼓励外商设立合作、合资企业进行铁矿藏的勘探。可采用合作、合资、参股、以设备技术入股、独资方式进行铁矿、锰矿、铬矿、钒矿、新兴耐火材料等采选、冶炼和系列产品加工和开发,进行炭素制品的开发和加工。可以购买、兼并或租赁现有硅铁、普通碳素制品、小规模炼钢和小规格钢材加工生产线或整厂企业。
  三、特别鼓励外商依法以合作、合资、参股、独资、购买或承租等多种方式投资于新兴产业项目。
  四、特别鼓励外商依法以合作、合资、参股、独资、购买或承租等多种方式投资于非金属矿产品资源开采、生产和加工。


  第十条 鼓励外商投资于化学工业
  一、鼓励外商以合资、技术设备入股、独资方式兴办农用化肥、高效安全的农药以及其它农用化工生产资料的生产企业。
  二、鼓励外商以合资、参股、独资方式,以部分或整体收购现有中方企业,以技术设备入股等方式投资于以乙烯、丙烯生产及其综合利用,聚乙烯、聚丙烯、聚氯乙烯、ABS、SAN、TDI等产品系列深加工为主的石油化工,精细化工、煤化工产品生产和其它化学工业项目。


  第十一条 特别鼓励外商以合资、合作、参股、独资、购股或项目融资等各种方式参与对甘肃省下列行业的现有国营、集体和私有企业的技术改造,可以参与对一个车间、一个产品生产线、部分车间、部分生产线、整厂、整个企业集团的技术改造,以及经批准认可的以技术改造为目的整个行业集团的结构重组。也可以收购、兼并、承租或经营权转让方式经营一个车间、一条生产线或整厂。同时鼓励外商以补偿贸易、来料加工、来样加工和来件装配方式从事下列产业项目。
  一、轻工业
  二、纺织工业
  三、机械工业
  四、电子工业
  五、建筑材料工业
  六、医药工业
  七、经批准认可的电力、有色冶金、黑色冶金工业和石油化工以及其它的新兴工业企业。
  外商投资上列企业技术改造,技术进步显著,经济效益显著,市场发展前景良好的,其新增效益按投资同等比例归外方所有;外商单独投资的,经中方企业认可并经政府批准,其新增效益可以全额归外方所有。以合资方式投资的,中方企业现有无形资产经中方企业申请政府批准后可以部分或全额不计入股份;也可以剥离生活服务和后勤设施,仅以生产线作为中方出资。外商对现有企业收购、合资和入股投资,中方资产成交价格按评估确认的资产价值底价,经审核批准可以向下浮动10-15%成交。企业富余职工经中方申请,批准后可以部分或全部不由合资企业负责安置。


  第十二条 鼓励外商以合资、合作、参股、独资方式兴办产品出口型企业和经认定的技术先进型企业和高新技术企业,外商可以按规定以技术专利和其它无形资产出资兴办企业。


  第十三条 鼓励外商以合资、合作方式建设经营普通综合医院、卫生防疫项目、医疗保健项目或经批准认可的特种医院,经营收费由企业自主决定,并经批准由同级人民政府一次性给予适当资金补助。鼓励外商以设备、技术投入和参股方式参与现有医院、卫生防疫和医疗保健单位的改造扩建,新增效益归外方所有。允许外方参与收购、承租经营现有的医院。以收购和合资方式投资的,中方资产成交价格按评估确认的资产价值底价,经审核批准可以向下浮动10-15%成交。


  第十四条 鼓励外商以合资和合作方式建设和举办普通高等和普通中等教育学校,经批准的专业技术学校和其它特种教育学校,经批准以独资方式建设和举办高等教育学校。举办上述学校的,经批准由同级人民政府一次性给予适当资金补助。外商可以租赁经营现有普通高等和中等教育学校。经批准外商可以兴建科学研究单位或新技术开发试验实体,可以以多种方式参与现有科学研究实体的建设经营。合资经营或收购现有教育和科研项目的,中方资产成交价格按评估确认的资产价值底价,经审核批准可以向下浮动10-15%成交。


  第十五条 鼓励外商以合资、参股、独资、收购等多种方式建设经营体育场馆及其各类配套设施,经批准同级人民政府一次性给予适当资金补助。鼓励外商在不变更现有体育设施用途的前提下,收购、承租各类体育场馆设施,成交价格和租金可以适当放宽下浮幅度,并可以采取分期付款方式。


  第十六条 鼓励外商建设经营资源再生利用和生态环境治理保护工程,可采用多种方式建设经营污水处理厂,废气、废渣和废物处理工程,自然灾害防治工程和营造生态林等。同级人民政府依据有关规定视项目类别给予适当资助。


  第十七条 鼓励外商参与旅游景点的开发建设,参与举办旅行社,以合资、独资、参股、承租经营权、收购经营等多种方式从事旅游商品生产和销售,旅游设施、旅游运输设施、旅游接待设施和旅游娱乐设施的建设经营。外商投资开发旅游资源经批准投资方向调节税实行零税率优惠。


  第十八条 以本细则所列外商投资方式兴建的外商投资企业享受《甘肃省鼓励引导外商投资若干政策规定》赋予的一切优惠。

三、附则





  第十九条 本细则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第二十条 本细则由甘肃省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甘肃省开发区鼓励引导国内外投资暂行办法

一、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快我省开发区外向型经济的发展,鼓励更多的国内外投资者参与开发建设,尽快形成全省新的经济增长点,现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甘肃省鼓励引导外商投资若干政策规定》,结合我省开发区的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甘肃省开发区,特指我省经国务院或省人民政府(或授权省计划委员会)批准的,由所在地行政公署、州、市人民政府直接管理的,实行特殊经济政策和对外开放政策,进行集中开发建设的特定区域,即国家级兰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其它省级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


  第三条 开发区鼓励国内外投资者根据开发区总体规划布局,放手发展多种经济
成份,鼓励国内外企业、其他经济组织、集体或个体在开发区内投资兴办“三资”企业和内联企业,开发经营成片土地,兴建基础设施,设立办事或科研机构,开展各种方式的经济技术合作。

二、投资方式





  第四条 国内外投资者到开发区投资,可以根据各自意愿选择适合自己利益的下列投资形式:
  1、全部资本由国外投资者拥有的独资经营企业和国内投资者拥有的独资经营企业;
  2、共同投资的中外合资经营或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共同投资的内联合资经营和合作经营企业;
  3、对现有各种所有制企业的嫁接改制,兼并、购买、租赁、参股和托管国有、集体和私营企业;
  4、对现有各种所有制企业进行技术改造,联合组建跨地区、跨行业的企业联合体,企业集团;
  5、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开发经营;
  6、开展补偿贸易、来料加工、来件装配、来样生产等;
  7、举办股份制企业,以品牌、专利、技术入股合办企业;
  8、举办“建设-经营-移交(BOT)”项目;
  9、购置房地产;
  10、经允许的其它投资形式。


  第五条 国内外投资者,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兴办企业:
  1、国内外投资者可以以现金投入;
  2、国内外投资者可以以自用的机器设备、原料和其它物料作价出资;
  3、投资企业生产所需的工业产权、专有技术以及其它无形资产等作价出资。
三、投资导向





  第六条 国内外投资者可以兴办国家产业政策规定中鼓励发展的任何产业项目。各开发区特别鼓励投资兴办如下经济技术和重点产业:
  (一)农业经济技术综合开发
  1、建设经营农业经济新技术示范园区,建设经营农业产业化示范区;
  2、建设东西合作示范工程,对口支援协作项目;
  3、建设经营节水技术基地和“两高一优”农业基地;
  4、建设经营农副产品深加工基地;
  5、建设经营农副产品收购、营销网点。
  (二)基础设施建设
  1、土地成片开发及配套设施;
  2、建设经营供排水、煤气和热力管网;
  3、建设经营高等级公路或桥梁;
  4、建设先进通信设施;
  5、建设经营发电站和节能环保工程。
  (三)矿产品开采、冶炼和加工
  1、开采和冶炼铅、锌矿产品;
  2、兴办镍、铜、铝、铅、锌等金属的系列产品深加工;
  3、开采非金属矿产品的开发和系列产品深加工;
  4、兴办镍、铅、锌和非金属等矿渣利用技术和环保项目。
  (四)转化技术先进和高新技术产业和产品出口企业
  (五)兴办石油化工、生物工程、新材料、新医药和医疗器械工程等地方工业企业
  (六)现有企业的技术改造需要的先进技术和设备
  (七)旅游服务业
  1、建设经营旅游景点和开发旅游产品;
  2、建设经营旅游设施。
  (八)社会公益性事业
  1、建设经营医院、卫生防疫项目;
  2、建设经营工程技术专业学校;
  3、建设经营体育场馆;
  4、进行科学研究和新技术开发试验。


  第七条 经批准投资者可在开发区内举办金融保险、商业零售、对外贸易企业等项目。

四、立项与服务





  第八条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作为所在地行署、州、市政府的派出机构,代表行署、政府行使综合经济管理职能。


  第九条 开发区管委会享有省级立项审批权限。凡资金、原材料、用电、出口配额等不需省上平衡、符合产业技术政策的项目,外商投资总投资在3000万美元以下(含3000万美元)的,开发区管委会可在审批权限内直接审批。3000万美元以上的由开发区管委会报省计委或省经贸委,由省计委或省经贸委审核后上报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审批。


  第十条 国内外投资者在开发区投资,其规模不受限制。开发区管委会在项目审批、土地征用、工程建设、水电供应、职工招收、工商登记等实行一站式服务,简化手续,提高办事效率。

五、鼓励办法





  第十一条 在开发区新建经营期十年以上的生产性外资企业,从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兴办生产性内联企业,从获利年度起,两年内由同级财政返还企业所得税,后三年减半返还企业所得税。新建经营期十年以上,投资额在1000万元人民币(外资100万美元)以上的生产性投资企业,在减免和返还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可再申请延长三年减半返还企业所得税。


  第十二条 对从投资企业获得的利润直接投资该企业,增加企业注册资本,或作为资本投资开办其它投资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经投资者申请,开发区管委会确认,在新办企业减免和返还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同级财政可继续给予再延长三年减半返还企业所得税。


  第十三条 经有关部门认可的高新技术企业(含外资企业)在新办企业减免和返还企业所得税期满后,仍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可由同级财政继续给予再延长三年返还企业所得税。


  第十四条 在开发区内兴办生产性企业,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报经省计委和省级税务部门审批后,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可执行零税率。


  第十五条 兴办矿藏勘探、开采企业,按国家规定缴纳的资源税,地方留成部分经开发区管委会确认,报请当地政府批准由同级财政返还企业三年。


  第十六条 在开发区内兴办企业,减征商业网点配套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增容费、人防结建费。能源(含供电设施)、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和经有关部门确认的高新技术企业、产品出口企业减免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十七条 开发区内企业招收工人和经营管理、专业技术人员,报开发区劳动人事部门备案,可按需要向社会公开招用,实行劳动合同制和干部聘用制,并办理人才引进,职工调动等事务。


  第十八条 开发区管委会土地部门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和转让业务,鼓励中外投资者成片开发建设。
  1、中外投资者可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土地成片开发,使用开发区内土地。土地使用权最长为:农业用地、住宅用地70年,工业用地60年,商业用地50年。期满后可以依法申请延长。其土地使用权在使用期内可以依法转让、出租和抵押。
  2、在开发区内成片开发荒地荒滩用于农业林业项目,免征土地出让金。成片开发荒地荒滩兴办工业小区,减半征收土地出让金,土地出让金在规定期限内可记帐分期缴纳。开发成片荒地荒滩兴办第三产业的投资者,土地出让金在规定期限内可记帐分期缴纳。
  3、投资企业在基建期间(2年内)免缴土地使用费。经营期10年以上、投资额300万美元以内的企业,免交土地使用费10年,500万美元以内的企业免缴土地使用费15年,500万美元以上的企业免缴土地使用费20年。
  4、在开发区内新建房地产,可依法取得房地产权证,并以此作为抵押向金融部门贷款。


  第十九条 开发区内企业以现有土地、厂房、设备出资的合资、合作改造项目,经评估确认资产价值后,成交价可向下浮动10-20%。


  第二十条 鼓励投资经营开发区基础设施,经营期内收费标准可高于省内同等项目收费标准的一定比例收取,在经营期内未获得预期利润的可以延长经营期,直至获得合理利润。开发区管委会有关部门予以积极协助。


  第二十一条 对投资企业所需水、电、热、原材料、货物运输和通讯设施配套等,均按当地国有企业收费标准计收费用,并给予优先安排。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按外资实际到位资金所占比例,自项目投产之日起按同等比例减收一年期用电权资金。


  第二十二条 对引进国内外投资的中介组织和个人,按实际到位资金给予适当奖励。外商合资,合作经营企业由企业的受益中方奖励,外商独资企业由受益开发区所在地政府(或开发区管委会)奖励。


  第二十三条 开发区对外商投资者从所投资企业取得的股息、利息、红利收入,免征所得税,其收入可以自由汇出境外。

六、附则




  第二十四条 各开发区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报所在地行署、州、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甘肃省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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