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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零售场所塑料购物袋有偿使用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5 15:21:42  浏览:83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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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零售场所塑料购物袋有偿使用管理办法

商务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工商总局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商 务 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展改革委 令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工 商 总 局

2008 年第 8 号

  《商品零售场所塑料购物袋有偿使用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4月16日商务部第五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并经发展改革委、国家工商总局同意,现予公布,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部长:陈德铭
                         主任:张 平
                         局长:周伯华
                          二〇〇八年五月十五日



商品零售场所塑料购物袋有偿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引导消费者减少使用塑料购物袋,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商品零售场所是指向消费者提供零售服务的各类超市、商场、集贸市场。
  本办法所称塑料购物袋是指由商品零售场所提供的,用于装盛消费者所购商品,具有提携功能的塑料袋。但不包括商品零售场所基于卫生及食品安全目的,用于装盛散装生鲜食品、熟食、面食等商品的塑料预包装袋。
  塑料购物袋的材质及技术要求由国家相关标准予以规范。
  第三条 商品零售场所应当依据本办法向消费者有偿提供塑料购物袋。 
  第四条 商务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商品零售场所塑料购物袋有偿使用过程中的经营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商品零售场所对塑料购物袋应当依法明码标价。
  第六条 商品零售场所可自主制定塑料购物袋价格,但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低于经营成本销售塑料购物袋;
  (二)不标明价格或不按规定的内容方式标明价格销售塑料购物袋;
  (三)采取打折或其他方式不按标示的价格向消费者销售塑料购物袋;
  (四)向消费者无偿或变相无偿提供塑料购物袋。
  第七条 商品零售场所应当在销售凭证上单独列示消费者购买塑料购物袋的数量、单价和款项。
  以出租摊位形式经营的集贸市场对消费者开具销售凭证确有困难的除外。
  第八条 商品零售场所应向依法设立的塑料购物袋生产厂家、批发商或进口商采购塑料购物袋,并索取相关证照,建立塑料购物袋购销台账,以备查验。
  第九条 商品零售场所不得销售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塑料购物袋。
  第十条 商品零售场所应采取措施,为消费者自带购物袋、购物篮购物提供便利。
  第十一条 鼓励商品零售场所提供符合相关质量标准和环保要求的塑料购物袋替代品。
  第十二条 以出租摊位形式经营的集贸市场,可以由开办单位或经其批准在市场内设立的专营(或兼营)塑料购物袋经营摊位实行塑料购物袋统一采购、销售。
  第十三条 商品零售场所的经营者(以下简称经营者)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行为承担相应责任。
  下列商品零售场所,由开办单位或出租单位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行为承担相应责任:
  (一)以出租摊位形式经营的集贸市场;
  (二)场内外租超市、柜台;
  (三)大型超市、商场引厂进店的经营摊位。
  第十四条 商品零售场所的经营者、开办单位或出租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六条有关价格行为和明码标价规定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视情节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商品零售场所的经营者、开办单位或出租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六条有关竞争行为和第七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视情节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商品零售场所经营者、开办单位或出租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视情节处以2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商品零售场所经营者、开办单位或出租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商品零售场所经营者、开办单位或出租单位因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受到处罚的,商务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将处罚情况向社会公告。
  第十九条 鼓励新闻媒体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任何单位或个人可向当地商务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举报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可会同同级价格主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本办法制订实施细则,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商务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备案。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商务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8年6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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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四川省气象管理办法》的决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四川省气象管理办法》的决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36号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四川省气象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00年4月28日省人民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张中伟
二000年五月十九日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四川省气象管理办法》的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的规定,四川省人民政府决定对1997年10月16日发布的《四川省气象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93号)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中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条例》”修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
  二、各条文中的“气象主管部门”修改为“气象主管机构”。
  三、新增一条作为第七条:“重要气象设施建设项目,在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前,应当按照项目相应的审批权限,经省气象主管机构审查同意,或者由省气象主管机构报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审查同意。”
  四、第十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国家规定的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范围,纳入城市和村镇建设规划,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气象探测环境的义务。”
  五、新增一条作为第十二条:“禁止下列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的行为:
  (一)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设置障碍物、进行爆破、取土、采石;
  (二)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设置影响气象探测设施工作效能的高频电磁辐射装置;
  (三)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其他影响气象探测的行为。”
  六、新增一款作为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管理。安装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应当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使用要求。”
  七、第二十二条第一、二款改为第二十四条第二、三款,修改为:“对可能遭受雷击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必须按规定采取防避雷电灾害的措施。其中新建工程的避雷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和同时投入使用。”
  “高层建筑和其他重要建筑物、构筑物,其避雷设计由气象主管机构会同其他部门进行审核。避雷设施应按核准的设计安装和使用,并按有关规定进行检测。”
  八、删去第二十六、第二十九、第三十条。
  九、新增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侵占、损毁或者未经批准擅自移动气象设施的;
  (二)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危害气象探测环境活动的。
  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违法批准占用土地的,或者非法占用土地新建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十、新增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不符合技术要求的气象专用技术装备,造成危害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十一、新增一条作为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安装不符合使用要求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使用不符合使用要求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十二、新增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非法向社会发布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的;
  (二)广播、电视、报纸、电信等媒体向社会传播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不使用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提供的适时气象信息的;
  (三)从事大气环境影响评价的单位进行工程建设项目大气环境影响评价时,使用的气象资料不是气象主管机构提供或者审查的。”
  十三、新增一条作为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具备省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资格条件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或者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使用不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要求的技术标准的作业设备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十四、条文序号作相应的调整。
  十五、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贵州省旅游村寨定点管理暂行办法

贵州省旅游局


贵州省旅游村寨定点管理暂行办法


贵州省旅游局

(2002年2月27日)

  第一条 为规范旅游村寨管理,维护旅游市场的经营秩序,树立良好的贵州旅游形象,保障旅游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贵州省旅游业管理条例》及《贵州省旅游定点管理办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行政区域内的旅游村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旅游村寨,是指有营利目的,从事接待有组织的旅游者参观、游览的村寨。
  第四条 旅游村寨实行定点管理。
  凡符合旅游线路布点要求,具备旅游定点条件的村寨的旅游经营者可提出定点经营申请,经州、市(地区)以上旅游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授予旅游村寨定点标志牌后,方可接待旅游团队。
  旅行社不得安排旅游者到非定点的村寨参观游览。
  旅游村寨定点标志牌由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发。
  第五条 旅游村寨定点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村寨建筑具有地方特色和民族风格,民俗文化独特,参观游览价值较高。
  2.交通可进入性较好,迸出道路通畅,路面平整、坚实,有停车场地。
  3.村寨内环境整洁,建筑物墙面整齐、无污垢。游览参观场所无污水、污物,无乱建、乱堆、乱放现象。空气清新、无异味。
  4.村寨内设有供旅游者使用的公共厕所。公共厕所引导标识醒目,建筑造型、格调与环境协调。厕所配置冲水设备,便池洁净,室内整洁、干净、明亮。
  5.村寨内设有为旅游者提供信息、咨询、游程安排、导游服务的专门场所。
  6.村寨的安全、消防设施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六条旅游村寨购物场所应固定、集中,设置合理,所售商品明码标价,不得出售假冒伪劣商品,不得以任何形式纠缠、强迫旅游者购买旅游商品,不得敲诈勒索旅游者财物。
  第七条 旅游村寨民族表演应弘扬民族优秀文化,内容健康、文明。不得有低级、粗俗、有害旅游者身心健康的表演项目,不得进行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有损贵州形象的宣传。表演人员着装整洁、举止端庄。
  第八条 旅游村寨所提供的各种服务项目的标准、价格及旅游投诉电话必须公开。
  旅游村寨应当与旅行社签订旅游服务合同,按合同约定提供服务。旅游衬寨不得在合同约定项目之外随意加收费用。不得擅自增加或减少服务项目,损害旅游者的利益,不得向旅游者索要或变相索要小费。
  第九条 旅行社在组织旅游者参观、游览旅游村寨的活动中,要尊重当地的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遵守社会公德,爱护环境。
  第十条 旅游村寨经营者应按季如实向旅游管理部门提供经营情况和接待统计报表,并接受旅游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旅游管理部门应定期或不定期的对定点旅游村寨的服务设施、项目、内容进行复检和抽检,以确保接待服务质量和水平。
  旅游管理部门执法人员进行检查时,应出示国家或省统一制作的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旅游管理部门依据《贵州省旅游业管理条例》及《贵州省旅游定点管理办法》进行处罚,直至取消定点资格,并向社会予以公告。
  第十三条 本办法从2002年3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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