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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物价局关于印发《杭州市房屋经纪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6:44:12  浏览:83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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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物价局关于印发《杭州市房屋经纪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物价局


市物价局关于印发《杭州市房屋经纪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杭价服〔2007〕22号


各区、县(市)物价局,各房屋经纪服务机构:
《杭州市房屋经纪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试行)》已经省物价局批准同意(浙价服〔2007〕24号),现印发给你们,自2007年2月1日起实施。《杭州市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实施办法》(杭价房[2002]172号)同时废止。2007年1月31日前已签订房屋中介服务委托合同的,仍按原文件规定执行。

附件:浙江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杭州市房屋经纪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二○○七年一月三十日


浙江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杭州市房屋经纪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价服〔2007〕24号


杭州市物价局:
根据原国家计委、建设部《关于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的通知》(计价格〔1995〕971号)的有关规定,现将《杭州市房屋经纪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二○○七年一月二十六日


杭州市房屋经纪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杭州市房屋经纪服务收费行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屋经纪服务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原国家计委等六部门《关于印发<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计价格〔1999〕2255 号)和原国家计委、建设部《关于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的通知》(计价格〔1995〕971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杭州市区(不含萧山区、余杭区)范围内依法设立、具备房屋经纪服务资格的机构,接受委托,为委托方有偿提供房屋经纪服务收取费用的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房屋经纪服务是指为促成房屋交易而从事的居间、代理的有偿服务活动。
  第四条 房屋经纪服务收费是指房屋经纪服务机构接受委托,采取居间、代理的方式,为委托人提供信息,签订交易合同,并促成成交而收取的费用。
  第五条 市价格主管部门负责贯彻国家、省有关房屋经纪服务收费的政策,对杭州市房屋经纪服务收费实施管理、指导、协调和监督。
  各区价格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对辖区内的房屋经纪服务收费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 房屋经纪服务机构应当遵循公开、诚实守信、自愿委托和有偿服务的原则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依据本办法规定向委托方收取房屋经纪服务费。不得强制、欺骗或诱导委托人与其签订合同并收费,不得含糊标示附加条件。
  第七条 房屋买卖经纪服务和房屋租赁经纪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房屋经纪服务机构可在基准收费标准及规定的幅度幅度内,与委托方协商确定具体收费标准。
  房屋买卖经纪服务收费实行分档累计计费。
  单独办理房屋产权过户、代办按揭等委托事项的,其收费标准实行市场调节,由房屋经纪服务机构与委托方协商确定。
  第八条 房屋经纪服务机构提供房屋经纪服务,应事先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委托合同包括委托的事项、签约双方的义务和责任、收费的方式、收费金额(标准)和收费时间等内容。
  房屋买卖经纪须办理完产权过户、价款交割等手续后,房屋经纪服务机构方可收取服务费;房屋租赁经纪须促成租赁双方签订书面租赁合同手续后,房屋经纪服务机构方可收取服务费。房屋买卖经纪服务项目及收费标准见附表一,房屋租赁经纪服务项目及收费标准见附表二。
  经纪未成功的,房屋经纪服务机构不得向委托人收取房屋经纪服务费,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房屋经纪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并应事先在委托合同中予以明确,委托合同未予明确的,房屋经纪服务机构不得向委托人收取费用。
  第九条 房屋经纪服务费用由委托人承担,买卖或租赁双方约定由一方承担另一方应承担的全部或部分税、费和房屋经纪服务费的,应在合同中明确。
  第十条 房屋经纪服务机构接受委托,提供房屋经纪服务并收取房屋经纪服务费的,房屋经纪机构及与房屋委托事项相关的企业不得就同一委托事项再收取咨询费、履保费、担保费等其他费用。
  第十一条 房屋经纪服务机构不得强制要求委托人进行房产价值评估。房屋经纪服务机构必须在得到委托人的书面同意后方可委托评估,评估费用由委托人承担。委托人不同意由房屋经纪服务机构委托评估的,应允许委托人自行委托。
  第十二条 房屋经纪服务机构办理买卖、租赁过程中,涉及政府规定应由委托人支付的税、费,不包含在房屋经纪服务费中,如房屋经纪服务机构代收代付税、费的,应明确告知客户具体金额和收费依据,并在结算时提供交费凭证。
  第十三条 房屋经纪服务收费实行明码标价制度。房屋经纪服务机构应当在其经营场所或交费地点的醒目位置公布服务项目、服务内容、计费方法、收费标准和收费对象。凡未标明的收费,委托人有权拒付。
  第十四条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房屋经纪服务收费行为的监督检查,对房屋经纪服务机构自立项目收费、擅自突破收费标准上限或变相提高收费标准、违反自愿原则强制服务并收费等违反本办法的收费行为,应依法予以查处。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7年2月1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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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办法(已废止)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办法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4月22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1994年4月22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税收征收管理,保障国家和地方的税收收入,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以下分别简称《税收征管法》和《实施细则》)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由国家税务机关和地方税务机关(以下统称税务机关)征收的各种税收的征收管理。
第三条 法律、法规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纳税人。
在各种承包、租赁、联营等生产经营活动中,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生产经营者为纳税人。
第四条 纳税人签订的合同、协议等文书与税收法律、法规相抵触的,必须按照税收法律、法规执行。
第五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确定其办税人员,办税人员在业务上接受税务机关的指导。
第六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按照有关规定不需要核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的,应当自有关机关批准或者发生纳税义务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有关证件或者资料,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第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按时将纳税人开业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有关情况书面告知同级税务机关;在办理纳税人注销登记前,应当要求纳税人提供税务机关的注销税务登记证明;在吊销纳税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时,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同级税务机关。
第八条 对国家允许凭以计算进项税额的各类收购凭证,税务机关应当参照国家有关发票管理的规定进行管理。单位或者个人未按照规定印制、领购、开具或者取得上述凭证的,由税务机关参照国家有关发票管理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九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规定的申报期限内,不论有无应纳税收入或者代扣、代收税款,也不论采取何种征收方式,都必须依法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
第十条 按照规定不需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凡经营应纳税商品、货物的,必须在经营前,向税务机关申请查验,并于发生纳税义务的当日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第十一条 对未领取营业执照从事经营的纳税人和跨县(市)经营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可以责令其提供纳税担保人或者预缴纳税保证金,限期进行纳税清算;逾期未进行纳税清算的,由其担保人负责缴纳税款,或者以保证金抵缴税款。
税务机关收取纳税保证金应当开具收据。
对未领取营业执照的纳税人,税务机关除对其依法进行税收征收管理外,还应当将有关情况按时书面告知同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第十二条 税务机关对会计核算不健全、不能提供准确纳税资料的纳税人,除责令其改正外,可以先采取定期定率征收的方式征收税款。对其开具发票的应纳税收入,采取开票核实征收的方式,单独征收税款;对不开具发票的应纳税收入,仍采取定期定额征收的方式征收税款。
第十三条 税务机关可以委托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代征零星分散的税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税务机关委托单位或者个人代征税款,应当发给委托代征证书。委托代征证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委托单位及受托单位名称或者受托人姓名;
(二)代征税款的范围及对象?
(三)代征的税种、税目、税率和计税依据;
(四)委托代征的要求;
(五)委托代征的日期及起止期限;
(六)委托代征双方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付给受托单位或者个人代征税款手续费。
第十四条 纳税人在车站、码头、机场、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托运、邮寄应纳税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时,未持有有关单据、纳税凭证和有关纳税资料的,税务机关可以扣押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并规定其限期提供有关单据、纳税凭证和有关纳税资料
。扣押后,纳税人在限期内提供上述证据、资料的,税务机关应当立即解除扣押,并归还所扣押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超过限期仍未提供的,由税务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税务机关依法扣押、查封纳税人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按照纳税人应纳税款除以被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的当地当日市场收购单位价格确定基本数量,实际扣押、查封的数量不得超过基本数量20%。
第十六条 各级税务机关必须加强税收稽查工作,县级以上税务稽查机构必须及时依法查处税收违法案件。
第十七条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县级以上税务机关可以在车站、码头、机场、货物集散地设置税务检查站(所),或者会同有关部门设置联合检查站(所),执行税收检查及税款征收任务。
第十八条 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的营业执照、签订的合同、协议等文书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的,可以告知有关部门责令其纠正,并按照实际情况依法征收税款。
第十九条 扣缴义务人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的,除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外,依照有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条 受托单位或者个人未按照委托代征证书的要求征收税款的,由受托单位或者个人缴纳应征而未征或者少征的税款。受托单位或者个人已将纳税人拒绝缴纳的情况或者其因故不能代征税款的情况及时报告税务机关的除外。
受托单位或者个人不缴或者少缴已代征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并可以处以不缴或者少缴税款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及其他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提供银行帐户、发票、证明或者其他方便,导致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及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税款或者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税务机关除按照《实施细则》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处理外,还应当对纳税人、扣缴义务
人以及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依法查处。
第二十二条 扣缴义务人未按照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代扣代收税款以及受托单位或者个人未按照委托代征证书的要求代征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对扣缴义务人、受托单位或者个人依法处理,对纳税人的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行为也应当依法查处。
第二十三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按照税务机关依法作出的决定缴纳或者解缴全部税款及滞纳金,然后可以依法向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四条 有关国家机关在解除对纳税人依法采取的存款冻结措施时,应当依照法定的清偿顺序,确保税款及时上缴入库。
第二十五条 各级公安、司法机关必须支持税务机关开展依法治税。公安机关应当依法查处暴力抗税案件,维护税收治安秩序;检察机关应当依法查处纳税人偷税、抗税犯罪案件和税务人员违反税法的犯罪案件;审判机关应当及时审理税务案件,依法办理税务机关提起的税务执行案件
。保障税收法律、法规的执行。
第二十六条 推行税务代理制度。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委托税务代理人代为办理税务事宜;税务机关根据实际工作需要,也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委托税务代理人代为办理有关税务事宜。
第二十七条 各级税务机关必须宣传税收法律、法规,依法征税。税务人员必须秉公执法、忠于职守;不得索贿受贿、徇私舞弊、不征或者少征税款;不得滥用职权多征税款或者故意刁难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
税务人员违反前款规定的,要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税务机关因行政行为不当使纳税人合法利益遭受损失的,应当按照《税收征管法》和《实施细则》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4月22日

关于同意收取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考务费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关于同意收取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考务费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综〔2010〕39号


交通运输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发展改革委、物价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发展改革委:
  交通运输部《关于申请收取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考务费的函》(交函财〔2009〕371号)收悉。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406号)规定,同意交通运输部所属交通专业人员资格评价中心在组织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包括道路旅客运输考试、道路货物运输考试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考试)时,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相关考试机构收取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考务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相关考试机构向报考人员收取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费。
  二、上述考试、考务费的收费标准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另行核定。
  三、收费单位应到指定的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并按财务隶属关系分别使用财政部和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财政票据。
  四、交通运输部所属交通专业人员资格评价中心收取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考务费,应全额上缴中央国库,纳入中央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暂实行就地缴库。缴库时使用《一般缴款书》,并填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103类“非税收入”04款“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42项“交通运输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03目“考试考务费”。交通运输部实施非税收入收缴管理改革后,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考务费收入收缴按改革有关规定执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相关考试机构收取的考试费收入全额上缴省级国库,纳入省级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具体缴库办法按照省级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交通运输部所属交通专业人员资格评价中心开展相关工作所需经费,由财政部通过部门预算统筹考虑。
  五、收费单位应严格执行上述规定,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和提高收费标准,并自觉接受财政、价格、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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