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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7 10:33:11  浏览:89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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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规定

环境保护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令

第 5 号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规定》已于2008年12月11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环境保护部部长  周生贤
                           二○○九年一月十六日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提高审批效率,明确审批权责,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不论投资主体、资金来源、项目性质和投资规模,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均应按照本规定确定分级审批权限。
  有关海洋工程和军事设施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分级审批,依据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执行。
  第三条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工作。
  第四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分级审批权限,原则上按照建设项目的审批、核准和备案权限及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性质和程度确定。
  第五条 环境保护部负责审批下列类型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一)核设施、绝密工程等特殊性质的建设项目;
  (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
  (三)由国务院审批或核准的建设项目,由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审批或核准的建设项目,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备案的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特殊性质的建设项目。
  第六条 环境保护部可以将法定由其负责审批的部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权限,委托给该项目所在地的省级环境保护部门,并应当向社会公告。
  受委托的省级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在委托范围内,以环境保护部的名义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受委托的省级环境保护部门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
  环境保护部应当对省级环境保护部门根据委托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行为负责监督,并对该审批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七条 环境保护部直接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建设项目的目录、环境保护部委托省级环境保护部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建设项目的目录,由环境保护部制定、调整并发布。
  第八条 第五条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权限,由省级环境保护部门参照第四条及下述原则提出分级审批建议,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抄报环境保护部。
  (一)有色金属冶炼及矿山开发、钢铁加工、电石、铁合金、焦炭、垃圾焚烧及发电、制浆等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省级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审批。
  (二)化工、造纸、电镀、印染、酿造、味精、柠檬酸、酶制剂、酵母等污染较重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省级或地级市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审批。
  (三)法律和法规关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管理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建设项目可能造成跨行政区域的不良环境影响,有关环境保护部门对该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结论有争议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共同的上一级环境保护部门审批。
  第十条 下级环境保护部门超越法定职权、违反法定程序或者条件做出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决定的,上级环境保护部门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依法撤销或者责令其撤销超越法定职权、违反法定程序或者条件做出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决定。
  (二)对超越法定职权、违反法定程序或者条件做出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决定的直接责任人员,建议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照《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2002年11月1日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发布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规定》(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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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阳市城镇退役士兵安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政府


南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阳市城镇退役士兵安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宛政[2007]7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中央、省属驻宛各企事业单位:
  《南阳市城镇退役士兵安置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南阳市人民政府
二○○七年八月二十八日

南阳市城镇退役士兵安置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做好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中国人民解放军士官退出现役安置暂行办法》、《河南省〈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实施细则》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城镇退役士兵,指按照国家政策规定应在城镇安置就业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退伍义务兵、复员士官和转业士官(以下统称城镇退役士兵);所称安置就业指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在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包括非公有制企业和各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安排就业。
  第三条 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工作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进行。市及县市区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以下统称安置部门)负责退役士兵接收安置的日常工作;发展改革、人事、编制、劳动保障、财政、公安、工商、税务、统计、卫生、教育、征兵、监察、信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能,协助安置部门做好城镇退役士兵的接收安置工作。
  第四条 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实行政府安置就业与自谋职业相结合的政策。各级人民政府要将城镇退役士兵安置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安置城镇退役士兵列入当地人事编制计划;把承担计划安置任务的部门(系统)和单位(以下统称接收单位)完成安置任务情况纳入当地年度责任目标考评范围;将安置所需的城镇退役士兵待分配期间生活补助、自谋职业一次性补助和职业技能培训等经费列入当地财政预算。
  第二章 安置资格第五条按照先报到后安置的原则,城镇退役士兵自部队批准退出现役之日起30日内应到户口所在地兵役机关办理预备役登记;90日内应到当地安置部门办理报到手续。逾期不报到的视为放弃安置资格。第六条以下人员可享受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就业政策:
  (一)退伍义务兵入伍前系非农业户口且在户口所在地入伍;
  (二)复员士官入伍前系非农业户口且在户口所在地入伍,服现役满第一期或第二期规定年限的;
  (三)转业士官经省级安置部门批准接收并移交的;
  (四)退伍义务兵和复员士官入伍前系农业户口,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服役期间其全家被公安机关批准“农转非”,且经县市区审核并报经市批准其转为非农业户口的;服役期间获得大军区(含大军区,下同)以上单位授予的荣誉称号或立二等功(含二等功,下同)以上奖励的;服役期间因战、因公致5—8级伤残的;
  (五)符合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应予安置就业的。
  第七条 退役士兵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安置:
  (一)办理假材料谋取安置资格的;
  (二)非户口所在地入伍的;
  (三)农村户口入伍后个人转为非农业户口的;
  (四)未按时到安置部门办理报到手续的;
  (五)自2002年冬季(含2002年冬季)以后入伍的非农业户口退伍义务兵和复员士官,没有国家民政部制发的“非农”《优待安置证》的;
  (六)不符合其他有关规定的。
  第三章 安置就业
  第八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单位(包括中央和省属单位),不分所有制性质和组织形式,不论隶属何地、何部门,都必须依法履行国防义务,积极接收并妥善安置当地人民政府计划分配的城镇退役士兵。
  第九条 年度城镇退役士兵安置计划由安置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当年城镇退役士兵数量和当地实际或当地接收单位上年度职工人数、经济效益等情况,按照国防义务均衡负担的原则编制,报当地人民政府审批并下达。对机关、团体、国有企事业单位和集体企业单位,按照其隶属关系,由同级人民政府下达安置计划;对非公有制经济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工商部门和民政部门注册登记为依据,由同级人民政府下达安置计划;对安置到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的城镇退役士兵,由同级政府人事部门负责,会同民政等部门组织考录;省下达的对中央和省属单位的安置计划,统一纳入市人民政府分配计划;未列入省下达计划范围的中央和省属单位的安置计划由当地人民政府下达。
  各类新建、扩建企业增员时,由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向安置部门提供有关情况。
  安置部门要努力扩大“供需见面,双向选择”范围,进一步调动用人单位接收城镇退役士兵的积极性。
  城镇退役士兵待安置期间,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月发给生活补助费。
  第十条 城镇退役士兵在服役期间获得大军区以上单位授予的荣誉称号或立二等功以上奖励的,由安置部门会同人事部门照顾安置到财政全额供给单位;荣立三等功的,由用人单位在定岗时予以照顾;因战、因公致5—8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
  第十一条 城镇退役士兵入伍前系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正式职工的,原则上回原单位复工复职且不占计划分配指标。原单位已合并的,由合并后的单位负责安置。
  第十二条 接收单位应在当地人民政府计划分配文件发出之日起30日内到安置部门办理城镇退役士兵档案交接手续,依法接收分配(包括调整或补充分配)的城镇退役士兵;不得只接收本系统(单位)职工的退役子女而不接收计划分配的其他城镇退役士兵;不得拒绝接收伤病残或在服役期间受到党纪、政纪处分但符合安置条件的城镇退役士兵;不得向城镇退役士兵收取任何名目的费用;按照入股自愿的原则,不得将收取费用或入股等作为接收和上岗的条件。
  第十三条 接收单位自当地人民政府计划分配文件发出之日起60日内必须对分配的城镇退役士兵落实工作岗位,安排其上岗工作,并向安置部门反馈接收安置城镇退役士兵落实上岗情况;其间无论城镇退役士兵是否前去报到,均应按分配名单先行定岗定位。接收单位拒绝或拖延办理城镇退役士兵报到或接收后不按时安排上岗的;从安置部门开出分配介绍信之日起,按照不低于本单位职工平均工资的80%的标准逐月发给生活费。
  第十四条 安置到企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城镇退役士兵实行劳动合同制,接收单位应在接收城镇退役士兵后60日内与其签订不得少于3年的劳动合同,并不得约定试用期。在合同期内,非本人原因或严重过失不得解除劳动合同。城镇退役士兵自愿终止劳动合同或首次合同期满后需要再就业的,劳动保障部门应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介绍其就业。
  第十五条 城镇退役士兵军龄自兵役机关批准入伍之日起计算至部队批准退出现役止,满10个月的按周年计算。退役后经当地人民政府分配参加工作的,其军龄连同待分配的时间一并计算为接收单位的连续工龄,并视同为社会保险缴费年限,享受同工种、同岗位、同工龄职工的待遇。接收单位应依法为城镇退役士兵办理当地劳动保障部门规定的各项社会保险,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足额为其交纳社会保险费用,确保享受各项社会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城镇退役士兵分配上岗后,接收单位破产、倒闭或停产、半停产的,要优先安排其再就业,生活困难的要纳入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第十七条 接收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有关接收安置城镇退役士兵的规定如与国家和省的安置法律、法规及本暂行办法规定不一致的,按照国家和省的安置法律、法规及本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不得各行其是。
  第十八条 政府安置就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必须服从分配和用人单位定岗,否则按不服从分配取消其安置资格。城镇退役士兵办理分配手续后应在30日内到接收单位报到;自安置部门分配公告发出6个月内无正当理由不办理分配手续,或已办理分配手续但不按规定时间到接收单位报到的则视为不服从分配。
  第十九条 因接收单位拒绝或拖延接收当地人民政府计划分配的城镇退役士兵或接收后不按规定落实待遇而引发的人事、劳动争议,当事人可向有管辖权的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或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二十条 完成政府分配的安置任务确有困难的接收单位,可在接到当地人民政府下达的计划安置任务通知之日起20日内,向安置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实行安置任务有偿转移,以经济补偿的形式履行应安置城镇退役士兵的义务。按照市人民政府下达的安置计划,接收单位每少接收一名计划安置任务缴纳5万元安置任务有偿转移资金;县市区实行安置任务有偿转移缴款标准,可根据实际由当地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一条 实行安置任务有偿转移的接收单位在安置部门签发《城镇退役士兵安置任务有偿转移缴款通知书》后10日内,按规定将安置任务有偿转移资金一次性划拨到指定账户。收缴的安置任务有偿转移资金统一纳入同级财政专户管理,用于建立城镇退役士兵安置保障资金。
  第四章 自谋职业 
  第二十二条 政府鼓励扶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稳步提高自谋职业率。符合城镇安置就业条件的退役士兵选择自谋职业的,应在办理报到手续后3个月内向安置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办理自谋职业有关手续,按照当年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领取一次性经济补助和《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政府不再负责其安置就业。
  第二十三条 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一次性经济补助标准以统计部门公布的安置地上年度在职职工年人均工资的1.5倍为基数,国家规定服现役2年期限届满后,每增加1年服役期按照当地上年度在职职工年人均工资的20 % 的标准增发。服役期间获得大军区以上单位授予的荣誉称号、立二等功以上奖励或5—8级伤残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的,可适当增发一次性经济补助。
  第二十四条 民政和劳动保障部门要把当年城镇退役士兵就业培训纳入当地城镇免费就业再就业培训范围,按照劳动力市场需求和个人自愿选择的原则,依托就业再就业培训定点机构,为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提供职业技能培训。
  第二十五条 自谋职业城镇退役士兵的档案管理按照豫政[2004]5号文件有关规定执行。各地劳动保障部门所属的职业介绍机构应积极为自谋职业城镇退役士兵提供就业信息,并免费提供职业介绍和就业指导服务;同时为其提供的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服务,3年内减半收取服务费用。
  自谋职业城镇退役士兵的党、团组织关系由本人户口所在街道或乡镇接收管理。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在面向社会招聘员工时,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聘用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
  各级行政机关考录公务员或事业单位选聘工作人员时,应鼓励符合报考条件的自谋职业城镇退役士兵参加考试,服役期视为具有社会实践的年限,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
  第二十七条 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就业后,按照国家和当地政府有关规定,参加基本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军龄视同为社会保险缴费年限,并和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算,享受相应的社会保险待遇。
  安置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凭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核发的《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为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接续手续,及时建立基本养老、基本医疗等社会保险个人账户。在服役期间参加基本养老、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账户储存额,并入新建立的基本养老、基本医疗保险等个人账户。
  第二十八条 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报考成人高等学校或普通高等院校的,可享受国家规定的有关优惠政策;被普通高等院校录取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提供助学贷款和奖学金。
  第二十九条 自谋职业城镇退役士兵从事个体经营的,除国家限制的行业(包括建筑业、娱乐业以及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等)外,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自工商部门批准其经营之日起,凭《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3年内免交下列费用:
  (一)工商部门收取的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费(包括开业登记、变更登记)、个体工商户管理费、集 贸市场管理费、经济合同示范文本费;
  (二)卫生部门收取的民办医疗机构管理费;
  (三)劳动保障部门收取的劳动合同鉴证费;
  (四)省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涉及个体经营的登记类和管理类收费项目,以及其他有关登记类、管理类的收费项目。
  第三十条 为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就业而新办的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和商贸企业(从事批发、批零兼营以及其他非零售业务的商贸企业除外),当年新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达到职工总数的30%以上,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免征营业税及其附征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
  上述企业当年新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不足职工总数的30%,但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可按计算的减征比例减征企业所得税。
  对新办的从事商品零售兼营批发业务的商业零售企业,凡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每吸纳1名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每年可享受企业所得税2000元定额税收扣减优惠。当年不足扣减的,可结转至下一年继续扣减,但结转期不能超过2年。
  第三十一条 对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从事种植、养殖业的,其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按照国家有关种植、养殖业个人所得税的规定执行。对从事农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植保、农牧保险和相关技术培训业务以及家禽、牲畜、水生动物的繁殖和疾病防治业务的,按现行营业税规定免征营业税。
  第三十二条 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从事个体经营或创办经济实体,经营资金不足时,可以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向商业银行申请小额担保贷款,享受财政贴息政策。
  笫三十三条 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在城镇具有合法固定住所、稳定职业或生活来源的,凭《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和相应证明准予办理落户,其家属和子女是农业户口的,允许办理“农转非”手续并随其落户。
  各地在办理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及其随调(迁)配偶、子女落户时,不得收取国家政策规定以外的费用。
  第三十四条 除以上优惠政策外,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还可享受各级政府和部门制定的其他优惠政策;鼓励各地各部门制定实施有利于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的其他优惠政策。
  第三十五条 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在2年内被行政机关或事业单位录用的,要将《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交回民政部门,并退回政府发给的自谋职业一次性经济补助金,不再享受自谋职业优惠政策。
  第五章 奖励与惩处
  第三十六条 承担城镇退役士兵计划安置任务的接收单位,其法定代表人为本单位(包括其下属单位,下同)按时足额完成接收安置任务的责任人,分管劳动人事工作的领导为直接责任人。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对本单位违反本暂行办法的行为承担责任。
  第三十七条 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接收安置城镇退役士兵工作中成绩显著的接收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对不能按时完成城镇退役士兵安置任务的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取消其评选“双拥模范城(县)”的资格,并责令限期完成。
  第三十九条 年度城镇退役士兵安置情况,由安置部门会同发展改革、人事、劳动保障、监察、信访、目标管理、政府督查、政府法制等部门实施督查,对违反本暂行办法规定的接收单位及其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采取以下措施或处罚:
  (一)定期在新闻媒体上公布接收单位落实安置城镇退役士兵情况。
  (二)由当地人民政府对接收单位予以通报批评,责令其限期纠正,并视情况扣减其当年目标管理分数。
  (三)对接收单位的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由监察部门视情给予行政处分且当年不得被评为各级先进个人;其中,系垂直管理单位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予以处理。
  (四)接收单位因拒绝或拖延接收当地人民政府计划分配的城镇退役士兵,或接收后不及时落实上岗和工资、福利、社会保险等待遇而导致城镇退役士兵上访的,由接收单位的负责人负责,并承担相应的责任;造成不良影响的,由信访部门和监察部门实施责任追究。
  (五)接收单位拒绝或拖延接收当地人民政府 计划分配的城镇退役士兵的,当年不得被评为各级“双拥”工作先进单位和文明单位;已是“双拥”工作先进单位的,撤销其“双拥”工作先进单位称号;已是文明单位的,由精神文明建设部门视情给予黄牌警告、降级或撤销文明单位处理。
  (六)接收单位既不接收当地人民政府计划分配的城镇退役士兵,又不申请实行安置任务有偿转移并按规定缴纳有偿转移资金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向应接收单位下达《城镇退役士兵安置任务有偿转移缴款决定书》,收到决定书的单位不服缴款决定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应缴款单位既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缴款义务的,作出决定的单位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七)接收单位不按规定与退役士兵签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社会保险并未能及时足额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的,由劳动保障部门会同民政部门按《劳动法》及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并责令限期落实。罚款上缴同级财政专户。
  (八)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处罚。
  第四十条 接收单位擅自向城镇退役士兵收取上岗费等费用的,由物价部门会同民政等部门收缴其违规收费退还城镇退役士兵,并可视情处以收费金额1—3倍的罚款。罚款上缴同级财政专户。
  第四十一条 安置部门及接收单位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办事,严格按本暂行办法开展工作。对在安置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要严肃查处。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未尽规定按国家现行政策执行。本暂行办法中的有关规定如遇国家和省城镇退役士兵安置政策调整,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 本暂行办法具体适用中的有关问题由市民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企业货款被拖欠而产生损失的法律综合防治

作者:雷向明


【内容摘要】在发达的商品经济条件下,由于加强竞争等需要,一个企业经常会赊销商品给客户,以促进商品的流通,扩大企业经营规模。但是,商业信用是—把双刃剑,它在给企业带来流通效益同时,也可能理下了的应收货款被长期拖欠的祸根。货款被拖欠还造成企业资金周转率降低,影响到企业的正常经营,危害非浅,所以,法律综合防治货款被拖欠产生的损失对企业来说很必要。
【主题词】货款 拖欠损失 法律综合防治

引言
据统计,我国大陆地区的货款拖欠发生率(即清偿期届满后不能收回的货款与总货款之间的比率)超过5%,大大高于欧美发达国家0.25-0.5%的比率,并且有不少被拖欠的货款最后都无法收回而形成坏帐损失①。企业收回货款需要花费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给企业经营带来很大风险。
法律防治货款被拖欠而产生损失是一项综合性的工作,涉及到各方面的问题。按时间顺序划分可以分为三个阶段,即事前阶段、事中阶段、事后阶段。
一、事前阶段
事前阶段是指商品买卖合同签订之前的阶段,这一阶段的主要任务是调查客户的资信情况,即在历史考察的基础上了解客户的的商业信用、经营情况、资本结构和偿债能力等情况。对客户的资信进行调查是一项重要的工作,调查结果将作为企业是否与客户签订商品买卖合同的决策依据。特别是对于新客户和要求改变交易习惯(如要求增加交易额、延长付款期限和改变付款方式等)的老客户,最好能对其开展资信调查,以保证交易对象都是资信良好的企业,增大应收款的回收可能性。一般说来,资信调查的方法有直接调查和间接调查两种。
1、直接调查方法
直接调查方法是指时客户采取查阅财务资料、参观经营场所和访谈管理人员等方式, 直接了解客户信息的方法。将财务资料去伪存真并进行合理分析后,对客户财务状况作出整体的评阶;通过参观经营场所,了解客户的资产结构、工作效率和员工团队精神等;通过访谈管理人员,灵活地了解对客户的其他信息,并进—步核实和验证各种信息的真实性和准确性。
2、间接调查力法
间接调查方法是指通过对客户以外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 间接了解客户信息的方法。间接调查的一般方法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查客户的注册登记和年检情况,了解客户的企业性质、股东构成、经营范围和经营期限等;向税务管理部门了解客户的纳税情况;向房地产管理部门调查作为客户经营场所的房地产的权属状况;向行业协会、消费者组织、与客户有经济交往的其它企业等调查客户的行业地位和商业信誉;等等。
必须说明的是,在高度竞争的市场经济条件下,客户的资信状况将随着时间的推移而不断变化,一般不能将客户以往的资信状况视为当前的资信状况并据此作出决策,需重新调查后才能对客户当前的资信状况作出准确的评价。另外,还要管理好与客户交往所产生的各种资料,认真地归档保存,以便在需要了解客户的资信状况时有一些必要的参考依据。
二、事中阶段
如果经过事前阶段的资信调查后,决定赊销商品给客户的,则进入防治货款被拖欠而产生损失的事中阶段。事中阶段是指签订商品买卖合同至货款支付期限届满前的阶段。这一阶段的主要工作是签订好商品买卖合同并制作和保存好合同履行记录、采取债权(即应收帐款在法律领域的称谓)保障措施、依法行使不安抗辩权等。
(一)签订好商品买卖合同并制作和保存好合同履行记录
签订好商品买卖合同并制作和保存好合同履行记录的意义主要体现为两方面:一是为债权的存在提供依据,二是为债权的内容提供依据。
对于第一个意义而言,法律规定只有依约履行了交货或提供服务的义务且没有获取对等给付的一方才享有债权,所以,商品买卖法律关系已经成立的事实(该事实靠商品买卖合同证明)和企业自身已经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该事实靠合同履行记录证明,一般为公司的送货单和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同等重要,两者缺一个可,只有两者齐备才能证明企业的债权是被法律承认和保护的债权。债权合法地存在的证据能保障债权人在提起诉讼或仲裁时获得胜诉,但其作用不仅体现于此,其更主要的作用体现为随时警示债务人,表明该债权债务是有法律强制执行力的,从而督促债务人认真履行义务。
对于第二个意义而言, 合同条款必须合法、完备并且毫无歧义。如果合同条款不合法,会导致合同全部或部分无效,使债权难于实现;如果合同条款不完备或有歧义,则可能使合同欠缺必要条款而不成立,或者合同己成立但因一些事项约定不明确或没有约定,从而埋下争执的伏笔,同样不利于债权的实现。
(二)采取债权保障措施
采取债权保障措施也就是为债权设定担保。债权的担保分为一般担保和特别担保。债权的一般担保是债权本身效力的体现,此时,债务人的全部财产都是确保债权实现的责任财产, 这一类债权被称为普通债权。对于同一债务人的各普通债权都是平等的,没有优劣之别。由于债务人的财产可能因正常的商业竞争或因债务人的恶意转移而减损,当减损到不足于清偿各普通债权之和时,普通债权的实现便面临很大的风险。债权的特别担保也就是《担保法》所指的担保,被特别担保的债权称为担保债权。在效力上,担保债权从两方面突破了普通
债权的限制:(1)扩大了为债权提供一般担保的财产范围 ,不仅包括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也包括第三人(即保证人)的财产;或者(2)被特别担保的债权具有特别的效力,可以优先受到清偿。所以,担保债权实现的风险被大大地降低了。
根据《担保法》的规定,担保分为两大类:一类是人的担保,也称信用担保,主要是指保证的担保方式;另一类是物的担保,包括抵押、质押和留置等担保方式。我拟只对对商品买卖关系中最常运用的保证和抵押作以重点介绍。
保证,是指由债务人之外的第三人(即保证人)以其全部财产为债权的实现提供一般性担保。保证担保方式具有设定简便、适用范围广泛等忧点。相对于没有保证的债权而言,有保证的债权扩大了为其提供一般性担保的财产的范围,既不仅有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为债权提供一般性担保,还有保证人的全部财产为债权提供一般性担保,从而使债权的实现更有保障。但是,保证人的财力状况如债务人的财力状况一样,毕竟是一种可变因素,当出现保证人财力状况恶化的情况时,便与没有保证无异,这也是保证担保的局限性。所以,对于数额较大的债权,不宜采用保证担保方式。保证责任可分为一股保证责任和连带保证责任,相比较而言,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更有利于保障债权的实现。如果债权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仍没有得到清偿,则连带保证责任条件下的债权人既可以要求债务人与保证人中的任一者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债务人与保证人两者一起履行债务;而一般保证责任条件下的债权人却只能先向债务人提起诉讼或仲裁,只有等到诉讼或仲裁的结果被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实现债权时,才可以要求保证人履行债务。综上所述,债权人应尽量选择资信良好、财力雄厚的第三人作保证人,同时尽量将保证方式约定为连带责任方式。
抵押,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这两者又都可称为抵押入)提供特定的物为债权的实现提供担保,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又称抵押权人)得以该物折价或拍卖、变卖该物的价金优先受偿。抵押担保方式的优点不但表现为对债权的保障性强,也表现为无须移转抵押物的占有,不影响抵押物的使用和收益。在抵押担保方式中,抵押人的资信状况和偿债能力不再重要,重要的是抵押物的价值是否相当于或大于债权债务额,这是实现抵押物价值时能否使债权受到完全清偿的最后保障。还有,抵押人是否有对抵押物的处分权至关重要,
对抵押物没有处分权的抵押人的抵押行为无效,如企业将租来的厂房抵押给抵押权人的行为即是。这时,抵押权人不能要求以厂房的价值抵债,只能通过其它方式争取实现债权。所以 在设立抵押权之前,抵押权人必须先查清抵押人是否为抵押物的所有人,或者抵押人是否依法享有处分抵押物的权利。另外,必须将抵押合同提交到有关部门进行登记,这是大部分抵押合同生效的前提条件,是全部抵押合同能够对抗第三人的前提条件。否则,严重的后果将使抵押合同不生效,债权不发生抵押担保的效力;较轻的后果也将使抵押合同不能对抗第三人,在抵押人将抵押物转让给第三人后,抵押权人不能再提出行使抵押权的主张,与自始没有设定抵押权无异,从而使债权的实现缺乏保障。
必须注意的是,保证与抵押作为特别担保,除了担保效力强是其区别于一般担保的特征外,必须履行一定的法律手续也是其另一个重要特征。进行保证或抵押担保时,必须签订保证合同或抵押合同,或者在主债权债务合同中明确地约定保证条款或抵押条款.这样才能产生其应有的担保效力。
当然,企业在要求债权担保的同时,必须考虑到机会成,客户有时并不愿意提供担保, 如果企业坚持担保要求的话。可能会失去一次销售机会。但是, 如果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 企业应尽量要求客户提供担保: (1)交易对象是新客户;(2)客户要求增加信用交易额, 特别是毫无征兆地突然要求增加交易额;(3)客户要求改变交易方式,如要求延长付款期限;(4)客户内部出现了问题, 如其在行业内的信用下降、诉讼缠身、投资项且出现重大失误等。
(三)依法行使不安抗辩权
商品买卖可分为签订合同和履行合同两个阶段。一股而言,合同签订后都需经过一段时间才能履行完毕。在这段时间内,如果合同规定应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发现对方财务状况恶化或对方根本没有履约能力,则应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可暂时中止履行合同,并要求对方为此提供担保,否则,应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这种可以中止履行合同的权利在法律上被称为不安抗辩权。在商品赊销合同关系中, 约定由企业先交付货物,再由客户在一定期限内支付货款。如果企业在交付货物前或交付了部分货物后发现客户有财务状况恶化或客户根本没有履约能力的证据,可以依法停止交货,以尽量避免货款无法回收而产生更大的损失。必须注意的是,企业在决定中止供货前必须掌握客户财务状况恶化或客户根本没有履约能力的确凿证据,决定中止供货后应及时通知客户,如果客户在接到通知后提供了可靠的担保,企业应恢复供货。
三、事后阶段
如果超过了约定的付款期限客户仍没有支付货款,这表明货款已经不幸地被拖欠,防治货款被拖欠而产生损失的工作进入事后阶段。事后阶段是积极追收被逾期拖欠货款的阶段。这一阶段的主要工作是在及时掌握货款被逾期拖欠信息的基础上,采取灵活多样的方式追收货款。
(一)及时掌握货款被逾期拖欠的信息
一般而言,如果客户方面出现了下列情况,则表明货款很可能被逾期拖欠:(1)在付款期限内以各种借口作为不能马上付款的理由, 如已把支票寄出、货物质量有问题、货物与单据不符等;(2)突然推翻付款承诺,如以资金周转困难等理由要求延期付款或开出远期票据等;(3)在货款仍未还清的情况下要求继续赊购货物甚至要求增大信用交易额;等等。当此之时,企业应尽量调查和了解清楚客户当时的资信状况和经营情况,分析客户是否有意逾期拖欠货款,以争取主动。
(二)采取灵活多样的方式追要货款
货款被逾期拖欠后,企业可以采取灵活多样的方式进行追收,包括企业自追、诉讼追收和委托追收三种方式:
1、企业自追
企业自追是指企业以自身的力量向客户追收被拖欠的货款,适用于货款刚被逾期拖欠的时候,并可区别追讨对象为大客户、一般客户和高风险客户而采取不同的策略。
对于大客户逾期拖欠货款,企业应根据不同的情况采取不同的措施,以处理好商业机会损失与货款回收风险之间的关系。根据“二八原理”(经济学上的重要法则,全称应叫“80/20效率法则”,是意大利经济学家帕累托1897年发现的。它的意义是:一个事物20%的特性决定了事物80%的重要性,应该把80%的时间花在20%的事情上。说得再通俗一些,就是关键的往往是少数,少数决定多数)②。所以,企业20%的客户往往承销了企业80%的产品,对于这些20%范围内的大客户拖欠货款的情况,企业应非常重视,最好由业务部门负责人直接面访客户,了解其拖欠货款的原因。如属暂时财务困难而拖欠,则企业应持理解的态度,并尽力帮助客户度过难关。如属财务状况恶化或经营出现严重困难而拖欠,则企业应立即停上供货,并严密观察客户的情况发展,当客户的情况恶化到无法恢复的地步时,企业应立即采取灵活多样的措施进行大力追讨。企业与大客户的交易额一般都比较大,如果这部分货款无法回收,损失是巨大的,必须认真对待。
对于一般客户逾期拖欠货款,企业可采用一般追讨程序处理:如在货款被逾期拖欠的第一个月内,应发出要求客户付款的通知;如在货款被地逾期拖欠一个月后仍没有收回的,应适当采取措施增加客户的压力,如减少或取消信用额度、停上继续供货等;如在贷款被逾期拖欠两个月后仍没有收回的,应郑重向客户表明企业已将该项业务当作专案处理,如客户继续持拖延或拒绝还款的态度,企业将采取进一步的法律措施进行追收,如在货款被逾期拖欠三个月后仍没有收回的,应采取诉讼追收或委托追收的方式处理。值得一提的是,企业也可以采取向客户多次发出付款催告函的方式进行自我追收,并在催告函中表明:如果客户在一定的期限内还款则可免予收取利息和滞纳金,甚至可以给予一定的折扣,否则,客户不但要依法支付利息和滞纳金,还要赔偿因此而给企业造成的损失,同时企业也将减少、取消客户的信用额度甚或停止继续供货。一般客户特别是那些不是存心拖欠货款的客户在权衡利弊之后,有可能自觉地清还贷款。当然,企业在采用一般追讨程序的同时,应尽量了解客户逾期拖欠货款的原因,如属客户财务恶化而拖欠,则应立即采取灵活多样的措施进行大力追讨。
对于高风险客户(即信用不良客户)逾期拖欠货款,企业应严肃对待,立即停止供货,尽快调查清楚客户逾期拖欠货款的原因。纵属暂时财务困难而拖欠,企业也应在严密观察客户情况的基础上起码采取前述一段追讨程序进行追讨;如属客户有能力偿还货款而又故意拖欠,则应立即采取灵活多样的措施进行大力迫讨,以防客户利用抽逃资金、转移财产、申请破产或以欺骗手段注销企业等方式逃避债务。
值得一提的是,企业应非常注意法律保护债权的诉讼时效为两年的限制,最好能取得在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内企业曾经催告拖欠货款的客户还款或拖欠货款的客户曾经承认债权的确凿证据,以使诉讼时效发生中断的法律效果。从而使企业的债权一直受法律保护。否则,如果在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内没有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事实,企业也没有在这两年内提起诉讼,则企业将丧失胜诉权,法律将不再强制拖欠贷款的客户还款,企业收回被拖欠的货款也将变得非常困难(除非拖欠货款的客户自愿还款)。
2、诉讼追收
诉讼追收是指企业向法院提起诉讼或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根据裁判结果促使客户清还被拖欠的货款,适用于企业自我追收失败以后,诉讼追收是目前比较常用的一种追收方式,其优点是由权威机构作出的裁决对拖欠货款的客户具有威慑力,且最后的裁判结果被依法赋子可强制执行的效果,取得最终裁判结果的企业能随时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拖欠货款客户的财产,从而使企业在往后的追收过程中居于主动地位。其缺点是企业必须预先支出一笔费用,包括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申请费、律师费等;另外,拖欠货款的客户可能因经营亏损而没有可供强制执行的财产,或者通过恶意转移财产、申请破产等途径逃避财产被强制执行。这时,企业被拖欠的货款同样难于收回。
3、委托追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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