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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联合公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8:34:04  浏览:86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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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联合公报

中国 哈萨克斯坦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联合公报


应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总理温家宝邀请,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总理卡里姆·马西莫夫于2008年4月9日至12日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正式访问并出席博鳌亚洲论坛2008年年会。

访问期间,中国国家主席胡锦涛、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吴邦国、国务院总理温家宝分别与马西莫夫总理举行会见、会谈。双方就中哈关系和共同关心的国际和地区问题深入交换意见,达成广泛共识。

一、双方认为,2005年中哈建立战略伙伴关系以来,两国政治、经济、能源、安全等各领域合作快速发展,给两国人民带来实际利益。双方决心将继续本着世代友好、睦邻互信、密切协作的原则和精神,不断深化双边关系,加强双方在国际事务中的协调和配合。

二、哈方高度赞赏中国改革开放30年取得的辉煌成就,认为中国的发展是促进世界和平与繁荣的积极因素。中方高度评价哈萨克斯坦宪政改革,认为这是哈萨克斯坦持续稳定发展的重要因素,并有益于推进中哈关系进一步深化。

三、哈方重申,哈萨克斯坦政府坚定奉行一个中国政策。哈方反对任何形式的“台湾独立”,反对任何制造“两个中国”、“一中一台”的图谋,反对台湾加入任何必须由主权国家参加的国际和地区组织。

四、双方重申,“三股势力”仍是本地区安全与稳定的威胁。双方将继续加强在维护国家安全,打击恐怖主义、分裂主义、极端主义、跨国犯罪、毒品贩运领域的合作。

五、双方认为,2008年北京奥运会是全世界各国人民增进友谊、加强合作的盛事。哈方支持中方为筹办奥运会所做的努力。哈方将本着2002年12月23日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睦邻友好合作条约》的各项原则和精神,加大与中方配合力度,加强奥运安保合作,确保北京奥运会圆满、顺利举行。

六、双方积极评价近年来中哈经贸合作取得的成果。双方将共同努力,争取提前实现双边年贸易额在2015年达到150亿美元的目标。为此,双方将进一步完善中哈合作委员会的工作,充分发挥其潜力,努力优化商品结构,提高高科技和高附加值产品在双边贸易中的比重。双方将根据各自法律为对方国家从事投资贸易活动创造便利条件,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对方国家公民的合法权益。

七、双方表示将继续深入开展非资源经济领域合作,尽快落实两国在石油化工、机械制造、食品工业、纺织工业、农业、电信、科技、交通物流服务、冶金、建材、旅游等领域优先合作项目。

八、双方将继续深化能源领域合作,促进合作项目的顺利实施。双方承认此前就中哈原油管道二期工程建设项目达成的各项协议。双方一致认为,中哈天然气管道项目具有重要现实意义。因此,双方将创造有利条件,确保该项目2009年年底前顺利建成。哈方支持中方参与里海大陆架的勘探和开发,双方将努力促进完成达尔汗区块项目谈判。

九、双方将加强金融合作,推进贸易结算便利化。双方认为,加强双方在金融监管、经验交流、信息共享等方面的合作,有助于共同提高抵御金融风险的能力。

十、双方认为,两国农业合作发展潜力巨大。双方应尽快建立相应工作机制,制订合作计划,充分利用地缘优势,以加强农业领域合作。

十一、双方支持边境地区经济和贸易的发展,将推动霍尔果斯国际边境合作中心尽早建成并运营。双方将继续加大力度,协调中哈边境口岸通关事务,采取措施改善口岸基础设施。

为扩大口岸通行能力,加强口岸联检合作,双方认为有必要加快霍尔果斯口岸和阿拉山口——多斯特克铁路口岸基础设施建设。

十二、双方积极评价中哈利用和保护跨界河流联合委员会的工作。双方将加强在该领域合作,本着公平、合理利用和保护跨界河流水资源的原则解决存在的问题。

十三、双方重视开展两国人文领域的交流与合作,鼓励两国文化、教育、科学、体育、旅游等各部门增进了解、加强沟通。双方将继续开展互办文化节活动,支持两国地方交往。加强在语言研究、互派教师和大学生方面的合作,鼓励两国高等教育学校和科研机构开展学术交流。

十四、双方将在国际和地区事务中继续加强协调,深化战略协作。双方指出,中哈两国进一步加强各层次、多领域的互利合作有助于促进本地区的稳定与发展。

双方指出,当前,上海合作组织发展势头良好,已成为促进中亚地区稳定的有效机制,在地区和国际事务中发挥着重要的建设性作用。双方决心与其他成员一道,认真落实《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长期睦邻友好合作条约》,推动上海合作组织政治、安全、经济、人文等各领域的交流和协作不断深化。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总理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总理

温家宝 卡里姆·马西莫夫

二00八年四月九日于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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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等部门(单位)关于幼儿教育改革与发展指导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文件
国办发(2003〕13号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等部门(单位)关于幼儿教育改革与发展指导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教育部、中央编办、国家计委、民政部、财政部、劳动保障部、建设部、卫生部、国务院妇儿工委、全国妇联《关于幼儿教育改革与发展的指导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办公厅
                        二oo三年三月四日



附:关于幼儿教育改革与发展的指导意见

  教育部 中央编办 国家计委 民政部 财政部 劳动保障部 建设部卫生邢 国务院妇儿工委 全国妇联
                        (二OO三年一月二十七日)

  幼儿教育是基础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发展幼儿教育对于促进儿童身心全面健康发展,普及义务教育,提高国民整体素质,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奋斗目标具有重要意义。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幼儿教育事业取得了长足发展,大中城市已基本满足了适龄儿童的入园需求;农村和老少边穷地区通过灵活多样的形式,为越来越多的学龄前儿童提供了受教育机会;幼儿教育质量得到提高。但是,目前我国幼儿教育总体水平还不高,地区之间、城乡之间发展不平衡,与经济、社会、教育的发展和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需求还不相适应;幼儿教育事业投入不足;一些地方对幼儿教育的重要性认识尚不到位,简单套用企业改制的作法,将幼儿园推向市场,减少或停止投入,甚至出售;有的地方幼儿教育管理力量薄弱。为进一步推动幼儿教育的改革与发展,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教育改革,全面实施素质教育的决定》(中发[1999]9号)和《国务院关于基础教育改革与发展的决定》(国发[2001]21号)精神,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幼儿教育改革与发展的目标

  1.今后5年(2003一2007年)幼儿教育改革的总目标是:形成以公办幼儿园为骨干和示范,以社会力量兴办幼儿园为主体,公办与民办、正规与非正规教育相结合的发展格局。根据城乡的不同特点,逐步建立以社区为基础,以示范性幼儿园为中心,灵活多样的幼儿教育形式相结合的幼儿教育服务网络。为0—6岁儿童和家长提供早期保育和教育服务。

  今后5年,全国幼儿教育事业发展的总目标是:学前三年儿童受教育率达到55%,学前一年儿童受教育率达到80%;大中城市普及学前三年教育;全面提高0—6岁儿童家长及看护人员的科学育儿能力。

  2.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按照积极进取、实事求是、分区规划、分类指导的原则,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今后5年幼儿教育改革与发展的工作规划。

  城市和经济发达地区,学前三年儿童受教育率应达到90%;0—6岁儿童家长及看护人员普遍受到科学育儿的指导。

  已经普及九年义务教育的县(市、区), 学前三年儿童受教育率达到50%,学前一年儿童受教育率达到8%。90%的0—6岁儿童家长及看护人员受到科学育儿的指导。

  尚未实现普及九年义务教育的县(市、区), 学前三年儿童受教育率达到35%,学前一年儿童受教育率达到60%。大多数0—6岁儿童的家长及看护人员受到科学育儿的指导。

  二、进一步完善幼儿教育管理体制和机制,切实履行政府职责

  3.坚持实行地方负责,分级管理和有关部门分工负责的幼儿教育管理体制。国家制定有关幼儿教育的法规、方针、政策及发展规划;省级和地(市)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幼儿教育工作,统筹制定幼儿教育的发展规划,因地制宜地制定相关政策并组织实施,积极扶持农村及老少边穷地区的幼儿教育工作,促进幼儿教育事业均衡发展;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幼儿教育的规划、布局调整、公办幼儿园的建设和各类幼儿园的管理,负责管理幼儿园园长、教师,指导教育教学工作;城市街道办事处配合有关部门制定本辖区幼儿教育的发展计划,负责宣传科学育儿知识、指导家庭幼儿教育、提供活动场所和设备、设施,筹措经费,组织志愿者开展义务服务;乡(镇)人民政府承担发展农村幼儿教育的责任,负责举办乡(镇)中心幼儿园,筹措经费,改善办园条件;要发挥村民自治组织在发展幼儿教育中的作用,开展多种形式的早期教育和对家庭幼儿教育的指导。各级人民政府都有维护幼儿园的治安、安全和合法权益,动员和组织家长参与早期教育活动,指导家庭幼儿教育的责任。

  4.教育部门是幼儿教育的主管部门,要认真贯彻幼儿教育的方针、政策,拟订有关行政法规、重要规章制度和幼儿教育事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承担对幼儿园的业务领导,制定相关标准,实行分类定级管理,向有关部门提出对幼儿园收费标准的意见;建立幼儿教育督导和评估制度;培养和培训各类幼儿园的园长、教师,建立团长、教师考核和资格审定制度;具体指导和推动家庭幼儿教育;与卫生部门合作,共同开展0——6岁儿童家长的科学育儿指导。

  卫生部门负责拟订有关幼儿园卫生保健方面的法规和规章制度,监督和指导幼儿园卫生保健业务工作,负责对0—6岁儿童家长进行儿童卫生保健、营养、生长发育等方面的指导。

  国务院教育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原则,制定幼儿园(班)收费管理办法。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部fi根据生均培养成本、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居民承受能力等情况提出对本地区公办幼儿园(班)最高和最低收费标准的意见,经同级财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审核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民办幼儿园(班)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根据办学成本合理确定收费标准,报有关部门备案并公示。各地区要采取切实措施确保低收入家庭和流动人口的子女享有接受幼儿教育的机会。对社会福利机构,流浪儿童救助保护机构的适龄儿童,要给予照顾,有关费用予以减免。

  建设部门要会同教育部门在城镇规划中合理确定幼儿园的布局和位置,在城镇改造和城市小区建设的过程中,要建设与居住人口相适应的幼儿园。新区建设和旧区改造的幼儿园由当地政府统筹规划,利用各种资源安排,教育部门要加强对小区配套幼儿园的管理,可采取面向社会公开招标的办法举办幼儿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用途,也不得收取国家规定以外的费用。

  民政部门要把发展幼儿教育作为城市社区教育的重要内容,与教育部门共同探索依托社区发展幼儿教育的管理机制和有关政策。

  劳动保障部门在研究探索农村养老保险制度时,要统筹研究农村幼儿教师的养老保险问题;城市幼儿教师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城镇职工社会保险,要保障幼儿教师队伍的稳定和幼儿教师的合法权益。

  编制部门要会同教育部门、财政部门制定幼儿园教职工的编制标准,加强幼儿园教师编制的管理和教职工队伍的建设,保证幼儿教育事业发展的基本需要,提高办学效益。

  充分发挥各级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和妇联组织的作用,推动幼儿教育事业健康发展。

  5.建立和完善政府领导统筹,教育部门主管,有关部门协调配合,社区内各类幼儿园和家长共同参与的幼儿教育管理机制。发挥城市社区居委会和农村村民自治组织的作用,综合协调、动员并利用各种社会资源,促进幼儿教育事业健康发展。

  三、加强管理,保证幼儿教育事业健康发展

  6.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公办幼儿园建设,保证幼儿教育经费投入,全面提高保育、教育质量。不得借转制之名停止或减少对公办幼儿园的投入,不得出售或变相出售公办幼儿园和乡(镇)中心幼儿园,已出售的要限期收回。公办幼儿园转制必须经省级教育部门审核批准。城乡中小学布局调整后,空余校舍要优先用于举办幼儿园。

  7.积极鼓励和提倡社会各方面力量采取多种形式举办幼儿园。社会力量举办的幼儿园,在审批注册、分类定级、教师培训、职称评定、表彰奖励等方面与公办幼儿园具有同等地位。各级教育部门要加强对社会力量举办幼儿园保育、教育工作的指导和监督,规范办园行为,保证办园的正确方向。

  8.加强对企事业单位幼儿园的管理。企事业单位转制后,可以继续举办幼儿园,也可将企事业单位办园资产整体无偿划拨,移交当地教育部门统筹管理;要通过实施联办、承办、国有民办等办园体制改革,提高办园效益和活力。实施办园体制改革要保证国有资产不流失,保育、教育质量不下降,广大幼儿教师合法权益受到保障、整体素质得到提高。

  9.县级以上教育部门负责审批各类幼儿园的举办资格、颁发办国许可证,并定期复核审验。价格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负责向已取得办园许可证并办理登记手续的幼儿园颁发收费许可证、提供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票据。未取得办园许可证和未办理登记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举办幼儿园。要采取有力措施取缔非法举办的幼儿园。

  10.幼儿园不得以开办实验班、特色班和兴趣班等为由,另外收取费用,不得收取与幼儿入园挂钩的赞助费、支教费等。

  四、全面实施素质教育,提高幼儿教育质量

  11.幼儿园要认真贯彻原国家教委《幼儿园工作规程》和教育部《幼儿园教育指导纲要(试行)》,积极推进幼儿教育改革,摆脱“保姆式” 的教育模式,防止“应试教育” 的消极因素向幼儿教育渗透,全面实施素质教育。要尊重儿童的人格尊严和基本权利,为儿童提供安全、健康、丰富的生活和活动环境,满足儿童多方面发展的需要;尊重儿童身心发展的特点和规律,关注个体差异,使儿童身心健康成长,促进体智德美等全面发展。

  12.幼儿园要建立促进教师专业水平不断提高的机制。要鼓励教师立足教育实践,开展日常教研活动,不断提高教师素质。

  教育部门要建立社区和家长参与幼儿园管理和监督的机制,建立科学的评价体系,加强对幼儿园教育实验和科研的管理和指导。禁止在幼儿园从事违背教育规律的实验和活动。

  13.幼儿园要与家庭、社区密切合作。要充分利用幼儿园和社区的资源优势,面向家长开展多种形式的早期教育宣传、指导等服务,促进幼儿家庭教育质量的不断提高。

  14.加强示范性幼儿园建设。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合理布局,有计划地推动示范性幼儿园建设。要在城乡各类社会力量举办的幼儿园中扶持一批办学方向端正、管理严格、教育质量好并具有良好社会信誉的幼儿园作为示范性幼儿园。

  15.要充分发挥示范性幼儿园在贯彻幼儿教育法规、传播科学教育理念、开展教育科学研究、培训师资和指导家庭、社区早期教育等方面的示范、辐射作用。示范性幼儿园要参与本地区各类幼儿园的业务指导,协助各级教育部门做好保育、教育业务管理工作,形成以省、地、县、乡各级示范性幼儿园为中心,覆盖各级各类幼儿园的指导和服务网络。

  16.示范性幼儿园由省、地级教育部门组织评审认定。省级教育部门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示范性幼儿园的标准,并定期对示范性幼儿园进行指导、评估和审验,确保其发挥示范作用,带动本地区幼儿教育事业的整体发展和教育质量的提高。评审活动要简便和节俭,不要干扰地方政府和幼儿园的正常工作。

  五、加强师资队伍建设,努力提高幼儿教师素质

  17.提高幼儿师范院校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根据幼儿教育事业发展需要,确定招生规模;结合幼儿教育改革的实际,及时调整专业、课程设置和教学内容,深化教育教学改革,积极参与幼儿园的教育实践。

  18.制订幼儿教育师资培养、培训规划,加强幼儿教师培养、培训机构的建设;要按教育部《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规定》的要求,将幼儿教师的培训纳入当地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规划。

  19.要依据《教师资格条例》的有关规定,实行幼儿园园长、教师资格准入制度,严格实行持证上岗。要实行教师聘任制,建立激励机制,提高教师队伍的素质和水平。

  20.认真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幼儿教师享受与中小学教师同等的地位和待遇。依法保障幼儿教师在进修培训、评选先进、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工资、社会保险等方面的合法权益,稳定幼儿教师队伍。

  六、加强领导,保证幼儿教育改革与发展的顺利进行

  21.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提高对发展幼儿教育的认识,加强对幼儿教育工作的领导,把幼儿教育工作纳入本地经济、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加强幼儿教育的科研工作,认真研究解决幼儿教育改革和发展中的热点、难点问题,并制订相应的政策和措施,把幼儿教育工作作为考核各级地方人民政府教育工作的重要内容;要采取有效措施,积极发展农村和老少边穷地区的幼儿教育事业。

  22.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积极采取措施,加大对幼儿教育的投入,做到逐年增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排的财政性幼儿教育经费要保障公办幼儿园正常运转,保证教职工工资按时足额发放,保证示范性幼儿园建设和师资培训等业务活动正常进行,扶持和发展农村及老少边穷地区的幼儿教育事业。幼儿教育经费要专款专用,任何部门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乡(镇)人民政府的财政预算也要安排发展幼儿教育的经费。

  23.保证幼儿教育管理层层落实到位。要建立由教育部门牵头、有关部门参加的幼儿教育联席会议制度,通报、协调、解决幼儿教育事业发展中出现的问题,促进幼儿教育事业稳定健康发展。县级以上教育部门要加强幼儿教育管理,要办好乡(镇)中心幼儿园,发挥其对乡(镇)幼儿教育的指导作用,乡(镇)幼儿保育、教育的业务指导由乡(镇)中心幼儿园园长负责。

  24.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制定优惠政策,保证幼儿园(班)的公用事业费(煤、水、电、供热、房租等费用)按中小学的标准收缴。新建、改建、扩建幼儿园按照中小学校建设减免费用的有关规定减免相关费用。

  25.建立幼儿教育督导制度,坚持督政与督学相结合。国务院教育部门要制定幼儿教育工作督导评估暂行办法,省级人民政府要制定地方幼儿教育工作督导评估标准,把幼儿教育事业发展、幼儿教育质量、幼儿教育经费投入与筹措、幼儿教师待遇等列入各级政府教育督导内容,积极开展对幼儿教育热点难点问题的专项督导检查。

  各级政府教育督导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要定期对各类幼儿园的保育、教育质量和管理水平进行督导和评估,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示,接受社会和家长的监督。


新乡市优抚资金管理办法

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政府


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乡市优抚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新政办〔2003〕4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新乡市优抚资金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二OO三年四月十五日
新乡市优抚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切实保障我市重点优抚对象合法权益,使其生活水平达到或略高于当地人民群众的平均生活水平,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优抚工作通知》(国办发[1998]7号)、《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拥军优属工作的通知》(豫政[1999]28号)和《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做好我市优抚工作的通知》(新政办[2001]131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重点优抚对象是指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红军失散人员、三属(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革命伤残军人、在乡老复员军人、带病退伍军人等国家财政负担人员。
第三条 优抚资金的来源主要包括:中央、省财政拨款、市财政配套资金、县(市)区财政配套资金。
第四条 革命伤残军人的抚恤金(保健金)每年发放两次,并按规定的标准,每半年的第1个月发放1次;“三属”、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红军失散人员、在乡老复员军人、带病退伍军人的抚恤金、补助金每年发放4次,按规定的标准每季度的第1个月发放1次。
第五条 凡在中央、省财政负担的优抚资金未下达之前,由市财政局、民政局共同研究按季提出资金预拨计划,报请市政府同意后,于每季度首月10日前预拨各县(市)区,各县、(市)区要在收到资金的5日内足额落实配套资金。
第六条 由各县(市)区财政负担的农村义务兵家属的优待标准,按照当地农民人均纯收入的70%确定,执行区别优待政策,并于国庆节前定额发放。对享受国家抚恤补助以后仍达不到当地中等以上生活水平的重点优抚对象,按中共新乡市委新发[2003]4号文件规定标准发放优待金。
第七条 各县(市)区财政局在上级下拨的专项优抚资金到位后,连同本级应匹配的补助金、优待金,要及时拨付到同级民政部门,由民政部门组织按时足额发放。
第八条 为管好用好优抚资金,各级财政部门、民政部门要及时掌握资金的安排和使用情况、建立跟踪反馈制度,按季向当地政府、上级财政、民政部门上报有关情况。
第九条 各级财政和民政部门对上级和本级配套的优抚资金的使用情况要加强监督检查,确保专款专用,及时足额发放,对因截留、挪用、滞留等原因不能确保优抚对象及时足额领到优抚金的单位和个人将依法予以处理,并追究有关单位责任人的领导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从2003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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