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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伊春市人民政府市长专线(市长电子信箱)承办工作规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23:16:57  浏览:92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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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伊春市人民政府市长专线(市长电子信箱)承办工作规则的通知

黑龙江省伊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伊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伊春市人民政府市长专线(市长电子信箱)承办工作规则的通知

伊政办发〔2009〕1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林业局、厂、公司,市属、省属、中属企事业单位,市政府各委、办、局: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伊春市人民政府市长专线(市长电子信箱)承办工作规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三月十三日

伊春市人民政府
市长专线(市长电子信箱)承办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做好市长专线(市长电子信箱)受理事项的办理工作,不断提高政府工作质量和效率,推进办理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科学化,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市长专线(市长电子信箱)办公室受市长委托,办理市长专线电话(电子信箱)受理事项,负责市长专线(市长电子信箱)受理事项的日常办理工作。
第三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林业局,市政府有关部门及与人民群众生活密切相关单位,作为市长专线(市长电子信箱)办理工作网络成员单位,负责办理市长专线(市长电子信箱)办公室交办的受理事项。
第四条 市长专线(市长电子信箱)受理事项办理工作的运行机制:市长专线(市长电子信箱)办公室按照市政府的决策、指令,对办理工作进行统一协调;各网络成员单位为执行处置部门;形成统一调度、配合协调、反应快速、高效运行的联动机制。
第五条 办理市长专线(市长电子信箱)受理事项应坚持以下原则:
(一)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二)服务第一的原则;
(三)实事求是、求真务实的原则;
(四)依法行政与思想政治工作相结合的原则;
(五)维护群众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维护党和政府形象的原则。

第二章 受理范围

第六条 市长专线(市长电子信箱)受理事项包括:
(一)对政府工作及政府工作人员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二)对我市改革开放、经济建设、城市建设管理、社会事业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三)对市政府有关政策及各部门工作职责、办事程序的咨询、意见和建议;
(四)对直接影响群众生活和工作的有关问题及突发事件的处理意见和建议;
(五)对社会生活中发生的属于需要政府解决的有关问题的意见和建议等。
第七条 市长专线(市长电子信箱)及网络成员单位对下列来电来信,不予受理:
(一)反映主体不明确,内容不具体,无法核实的;
(二)未留真实姓名和联系方式的;
(三)属于民事、经济等个人问题,与政府职责无关的;
(四)不属政府管理职权范围的;
(五)已进入仲裁、司法程序的;
(六)已定性且实行终结处理的。

第三章 工作职责

第八条 市长专线(市长电子信箱)办公室职责:
(一)负责做好省长信访电话(省长电子信箱)办公室以电话、发函、立案等方式交办的事项;
(二)负责做好群众来电来信记录、整理、分类、转办、协调、督查、反馈和归档工作,对可以答复来话人的事项及时答复;
(三)负责对每天接、处来电来信情况进行统计归类,并将处置情况汇总定期向市政府领导报告;
(四)负责对市长专线(市长电子信箱)网络成员单位工作的指导、协调、督办、检查、考核;
(五)负责对群众反映的问题进行综合、分析,定期编发《市长专线(市长电子信箱)通报》,为市政府领导处理专线电话、电子信件当好参谋助手;
(六)负责处理市政府领导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网络成员单位职责:
(一)负责承办并完成市政府及市长专线(市长电子信箱)办公室交办转办的事项。对市长专线(市长电子信箱)交办转办件,要按批转意见进行办理,并在规定期限内把办理结果以正式文件形式报送市长专线(市长电子信箱)办公室。
(二)负责受理人民群众和社会各界对本地区、本部门或本单位的工作及工作人员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及时解决社会生活中发生的应由本地区、本部门或本单位负责处理的问题。
(三)定期向市长专线(市长电子信箱)办公室报告工作情况。

第四章 工作程序

第十条 来电来信受理。
(一)市长专线(市长电子信箱)办公室及网络成员单位接听人员接听电话态度要谦和、热情,使用规范用语,应答语言要简练、准确,树立良好的受话形象。
(二)来电来信接听接收人员须详细、准确地记录来电来信人的姓名、来电来信时间、联系地址、联系方法、反映的主要问题等。记录力求简明扼要、表意准确、文字通顺。对内容较为复杂的,可请来电来信人传真或寄送补充书面材料。
第十一条 对受理的来电来信进行分析、核实,根据不同情况进行处置:
(一)属于政策有明确规定的问题,应当立即给予答复,并简明记录答复处理情况。来电来信人需要书面回答的,应给予书面答复。
(二)属于某地区或某部门职责范围内的问题,形成办理意见,应按规定程序和方式迅速转交责任单位承办,并督促检查事项办理情况。
(三)属于比较紧急或重要的问题,填写《市长专线(市长电子信箱)呈报单》,呈报市长或分管副市长阅批,并按市领导批办意见转交责任单位承办。
(四)属于带有倾向性、苗头性,对局部或全局具有一定影响的重要问题,根据来信来电内容形成《情况专报》分别报市长、分管副市长或秘书长批示,转交责任部门承办。
(五)市政府领导交办的重要事项,市长专线(市长电子信箱)办公室或网络成员单位要直接派人或会同有关部门进行重点调查处理。
第十二条 跟踪督办协调。
(一)凡市长专线(市长电子信箱)办公室交办事项均列为政府督办事项。市长专线办公室通过电话交办的一般事项,承办单位必须在交办之日起3日内办结;市长电子信箱办公室通过“网上信访系统”交办的事项,承办单位必须在交办之日起10日内办结,并报告办理结果。
(二)凡市长专线(市长电子信箱)办公室通过《转办函》或其他书面形式交办的事项,承办单位必须在《转办函》规定时限内办结,并及时报告办理结果。因特殊情况在规定时限内不能办结的,承办单位要提前说明原因,以书面形式随时通报办理工作进展情况。
(三)紧急事项、特殊情况,承办单位应特事特办,立即处理,并随时报告办理情况。
第十三条 反馈与公布。为增加办理工作的透明度,区别不同情况,对办理结果予以反馈或公布:
(一)市政府领导批示的问题,办结后应立即向领导反馈办理结果。
(二)群众普遍关心或影响较大的问题,应及时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布,并定期向全市通报市长专线(市长电子信箱)办理工作情况。

第五章 工作制度

第十四条 领导负责制度。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林业局,市政府各部门的主要领导为市长专线(市长电子信箱)办理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市长专线(市长电子信箱)办理工作负总责;分管领导要协助主要领导做好具体工作。
第十五条 日常工作专人负责制度。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林业局要成立县(市)区局长专线(县(市)区局长电子信箱)办公室,设立专门机构,机构规格应适当高配,同时配备专职工作人员,负责做好专线电话(电子信箱)日常受理办理工作,并配齐配全办公所需设备;市政府各部门办公室作为承办责任部门,要指定一名政治业务素质好、责任心和工作能力强的中层干部负责与市长专线(市长电子信箱)办公室的衔接协调,做好日常具体工作。
第十六条 办理工作制度。各网络成员单位要依据本规则,建立健全日常工作制度,层层落实责任制,推进办理工作制度化、规范化、科学化。
第十七条 保密制度。市长专线(市长电子信箱)办公室及各网络成员单位,在办理市长专线(市长电子信箱)受理、交办件的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保密纪律。对涉及国家机密或党政部门的政策精神及不宜向社会公开的内容坚决不说,对解决群众反映问题不利或无关的话坚决不讲,对来电来信人要求工作单位或姓名保密的,一定要尊重来电来信人的意愿,避免产生副作用。特别对揭发、控告电话来信,更要为反映人保密,防止出现打击报复事件。
第十八条 回访制度。各网络成员单位对办结的市长专线电话(电子信箱)交办事项要对来电来信人回访,征求意见,连同办理结果一并报市长专线(市长电子信箱)办公室。
第十九条 通报制度。每月办理市长专线(市长电子信箱)工作情况,要通过简报和媒体公开通报。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规则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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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

四川省八届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
四川省八届人大常委会


1997年10月17日四川省第八届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计量监督管理,保障国家计量单位制的统一和量值的准确可靠,有利于生产、贸易和科学技术的发展,保护消费者、生产者和经营者的合法以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建立计量标准器具,进行计量检定、校准、测试,制造、修理(含改装,下同)、安装、经营计量器具和使用计量单位,对商品服务进行计量结算,以及从事其他计量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省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计量工作实施统一监督和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计量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计量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鼓励计量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的计量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
对在计量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计量单位
第五条 国际单位制计量单位和国家选定的其他计量单位为国家法定计量单位。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名称、符号按国务院公布的执行。
凡从事涉及计量的活动,均应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第六条 从事下列活动必须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一)制发公文、公报、统计报表;
(二)制作、播放广播、电视节目;
(三)发表报告、学术论文;
(四)制作发布广告;
(五)出版发行图书、报刊及音像制品;
(六)印制票据、票证、帐册;
(七)制定标准、检定规程、技术规范、产品使用说明书;
(八)出具检测、检验数据;
(九)生产、经营商品,标注商品标识;
(十)其他面向社会标明计量单位的活动。
第七条 进出口商品、出版古籍、文学书藉及其他需要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计量器具
第八条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具备相应的生产、技术条件,并依法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后,方可办理营业执照。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利用他人的产品、生产设备和技术文件骗取《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
所制计量器具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方可销售。
第九条 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需要变更许可范围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变更;因故不再从事计量具制造、修理的,应当将许可证交原发证机关注销。
禁止转让、买卖、涂改、伪造或与他人共用《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和《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
第十条 计量器具新产品的定型鉴定,由国家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进行;计量器具新产品的型式,须经省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计量器具新产品的样机试验,由省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进行。
第十一条 从事工作计量器具安装业务的单位或个人,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格审查合格后,方可从事安装业务。但经省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免予资格审查的除外。上级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已经进行资格审查确认的,不得进行重复资格审查。
第十二条 进口的计量器具必须经国家、省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校准后,方可销售或使用。
第十三条 禁止制造、经营、修理或安装下列计量器具:
(一)国家明令禁止生产使用的;
(二)无检定校准合格印、证的;
(三)无《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及编号的;
(四)用残次零配件组装的。
第十四条 使用计量器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
(二)弄虚作假;
(三)破坏计量检定封印;
(四)使用超过检定、校准周期或检定、校准不合格的计量器具;
(五)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计量器具。

第四章 计量检定与计量认证
第十五条 各单位建立的最高标准器具,应当依法持有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考核合格证。
第十六条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计量检定、校准机构(以下统称计量检定机构),对计量器具进行检定、校准、测试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使用的计量标准器具具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的考核合格证;
(二)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限定的区域和项目范围内进行;
(三)执行相应的计量检定规程和校检方法;
(四)计量检定、校准人员持有与检定、校准专业相符的资格证件。
第十七条 计量检定机构接到受检计量器具时,应当在20日内完成检定、校准工作,如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检定、校准时间的,由计量检定机构与送检单位协商确定。
第十八条 计量器具检定、校准的印、证和许可证标志按国家规定印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制作或者伪造、盗用、倒卖计量器具的印、证和许可证标志。
第十九条 使用国家规定执行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的单位或个人,每年必须将实行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的检定情况报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审验,并向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
计量检定机构应当定期将计量器具检定情况报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涉及人体健康、安全防护以及用于重要商品和大宗物料交接、判定法定责任或与消费者利益密切相关的新型计量器具,由省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拟定目录并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纳入强制检定范围。
第二十一条 质量检验机构、计量公正服务机构以及其它依法设置的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检验机构,必须经国家或省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计量认证。已经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需新增检验、检测项目的,应按规定申请单项计量认证。
第二十二条 计量检定机构在计量考核有效期内,质量检验机构和计量公正服务机构以及其它依法设置的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检验机构在计量考核、认证有效期内,必须符合考核、认证条件、有效期满后应按规定申请复查。
第二十三条 计量检定机构和计量公正服务机构不得对未作检定、校准、测试的项目出具检定、校准、测试数据、不得伪造检定、校准、测试数据。

第五章 工业、商贸计量
第二十四条 企、事业单位需要对本单位的计量保证体系和提供数据有效性进行评定的,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计量确认。计量确认证书可作为向需方提供计量保证和完善计量基础工作的证明。
第二十一条 企、事业单位应当配备与生产、科研、经营管理相适应的计量检测设备,建立计量检测设备管理目录。对检测设备、测试技术和测试数据以及测量、校准过程进行严格控制和管理。
第二十六条 以量值为结算单位的商品经营者或提供服务者,必须标明计量单位,配备和使用与其经营或服务项目相适应,并符合国家规定的计量器具。现场计量交易时,应当明示计量操作过程和计量器具显示的量值。
第二十七条 用户使用的用能计量器具(如水表、电表等)应当经国家法定或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经营者或提供服务者应当按用户使用的用能计量器具显示的量值作为用能计量结算的依据。
经营以计量单位结算的商品时,以及以时间计量单位提供的各种服务,其结算值必须与实际值相符。对必须计量收费的,不得估算计费与超量计费。
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定量包装的商品,包装物上必须用法定计量单位标明商品的净含量,其商品净含量的偏差应当符合有关的技术标准或国家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规定。
第二十九条 商品交易市场和大型商场应当设置公平秤、尺等计量器具。有条件的地方。应建立社会公正计量行(站)中介服务机构,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
第三十条 房产交易必须标注实际建筑面积和使用面积,并按国家和省有关面积结算方式的规定结算。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计量公证数据可作为房屋面积贸易结算的依据。

第六章 计量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各企、事业单位应当开展计量年度自查,并将自查情况报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第三十二条 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所进行的检定和试验不收费,但被检查单位有提供样机和试验条件或规定数量的定量包装商品的义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实施计量监督提供技术保证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三十三条 下列涉及计量收费的活动应当按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缴纳费用;
(一)建立计量标准器具申请考核的;
(二)使用计量器具申请检定的;
(三)制造计量器具新产品申请定型和样机试验的;
(四)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申请许可证的;
(五)申请计量认证和仲裁检定的;
(六)其它按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应缴纳费用的。
第三十四条 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必须有两人以上参加,出示执法证件,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有关当事人和证人,对计量违法行为进行调查;
(二)进入生产、经营活动场地或计量器具存放地检查或抽取样品;
(三)查阅、复制与计量违法行为有关的凭证、帐册等资料;
(四)依法封存、没收违法计量器具并依法对计量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拒绝、阻碍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依法进行的计量监督检查,不得擅自处理、转移封存的计量器具。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泄露被监督检查单位或个人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三十六条 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对同级或下级依法设置的计量技术机构进行监督管理,对其违法行为依法进行纠正和查处。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民人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责令停止使用和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和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停止制造、修理、安装、封存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限期补办《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于违法所得10%—50%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三)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计量器具,可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四)项、第十四条第(三)项、(五)项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可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没收非法印、证和违法所得,可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责令停止检验,限期整改,可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情节严重的,吊销计量认证合格证书;
(七)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2000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二十七、二十八、三十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
(九)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处理、转移被依法封存的计量器具的,处以被封存计量器具价值1—5倍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法定的权限决定,罚款金额在个人50元以下,法人或其它组织1000元以下,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被处罚当事人对违法事实无异议的,可当场作出处罚决定。
第三十九条 罚没款的收缴办法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计量检定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未按规定或协商的期限完成检定、校准工作的,应当及时完成检定、校准工作并免收检定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赔偿。
第四十一条 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的,由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对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部队系统及军工国防企事业单位从事民品生产中的计量行为适用本条例。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0月17日

关于公布《北京市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确定标准(试行)》的通告

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


关于公布《北京市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确定标准(试行)》的通告

依据《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八条第三款:"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责任具体确定标准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的规定,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制定了《北京市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确定标准(试行)>》。现予以公布,自2005年5月1日起实施。
特此通告。

二○○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北 京 市
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确定标准(试行)
(GJB1-2005)

(2005年4月28日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发布 2005年5月1日实施)

前 言
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确定标准,编号为GJB1-2005。
本标准由北京市公安局批准并归口。
本标准负责起草单位: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
本标准主要起草人:李建华、翟双合、王立、赵继强、王刚、卢晖、张文忠、肖伟明、傅以诺、秦泽、王钢、臧志成。

引 言
为保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正确地确定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保证交通事故处理工作的公开、公正、公平,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结合本市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实践,制定本标准。
本标准包括:确定当事人责任的基本原则和方法、过错行为分类、当事人责任的分类及组合、依过错行为的交通事故分类。
本标准"确定责任一"列举了一方当事人为全部责任的过错情形;在确定当事人责任时,优先适用"确定责任一";只有一方当事人有"确定责任一"所列过错行为的确定其为全部责任;双方当事人同时具有"确定责任一"所列过错行为的,双方当事人为同等责任。
无法适用"确定责任一"确定责任时,首先按照附录中依过错行为的交通事故类别确定当事人有无A类行为,其次确定当事人有无附录中B类行为,然后根据"确定责任二"确定当事人责任。
根据本标准"确定责任二"确定双方当事人责任后,任何一方当事人具有饮酒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过错行为的,再根据"确定责任三"加重其一级责任。
"确定责任一"至"确定责任五"未列举的情形,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当事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责任。

1 主题内容与适用范围
1.1本标准明确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确定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的规则和方法。
1.2本标准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道路上发生的,依照一般程序处理的道路交通事故。
2 依据
2.1本标准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和《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
3 基本原则
3.1本标准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责任。
4 过错行为分类
4.1本标准将当事人与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有关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分为严重过错行为(以下称:A类行为)、一般过错行为(以下称:B类行为)二类。
4.2 A类行为是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在发生交通事故中起主要作用;B类行为是交通事故发生的条件,在发生交通事故中起次要作用。
4.3 过错行为分类见"附录"。
5 责任分类及组合
5.1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和无责任五级责任。
5.2双方当事人的责任组合为:全部责任与无责任、主要责任与次要责任、同等责任与同等责任。
6 依过错行为的交通事故分类
6.1车辆在路口未按规定让行事故;
6.2车辆在路口未按交通信号通行事故;
6.3车辆违反右侧通行规定、未各行其道事故;
6.4车辆在路段未按规定让行事故;
6.5车辆未按规定变更车道、借道通行事故;
6.6机动车未按规定会车、后车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事故;
6.7机动车未按规定掉头事故;
6.8机动车未按规定超车事故;
6.9机动车未按规定停放事故;
6.10机动车违反规定装载事故;
6.11机动车未按规定行车、停车发生的乘车人事故;
6.12行人未按规定通行事故;
6.13未按规定施工、作业事故;
6.14未按规定设置广告牌、管线事故。
7 确定责任一 -- 确定责任的特别情形
7.1一方当事人有下列行为的,为全部责任。双方当事人同时具有下列行为的,为同等责任。
7.1.1当事人逃逸,造成现场变动、证据灭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的。
7.1.2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
7.1.3当事人驾驶车辆在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遇红灯继续通行的。
7.1.4当事人驾驶机动车越过施划有禁止穿越的道路中心线或者隔离设施与道路上的其他车辆或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
7.1.5当事人驾驶机动车进入非机动车道或非机动车通行范围内,刮撞同向行驶非机动车的。
7.1.6当事人驾驶车辆在人行道或行人通行范围内刮撞行人的。
7.1.7当事人驾驶车辆刮撞依法在人行横道内通行的行人的。
7.1.8当事人驾驶车辆未避让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的。
7.1.9当事人所驾驶车辆的装载物在遗洒、飘散过程中,导致发生交通事故的。
7.1.10当事人驾驶机动车倒车时,与车后其它车辆、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
7.1.11当事人驾驶非机动车在非机动车道逆行,与顺向行驶的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
7.1.12当事人驾驶非机动车在非机动车道超越同向行驶的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
8 确定责任二 -- 根据附录AB分类确定责任
8.1遇有无法适用"确定责任一"列举情形的,按照"附录"中依过错行为的交通事故类别确定当事人有无A类行为,并确定当事人有无附录中B类行为,然后根据以下方法确定当事人责任:
8.1.1一方当事人有A类行为,另一方当事人无A、B类且无其他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有关的过错行为的,有A类行为方为全部责任。
8.1.2一方当事人只有A类行为,另一方当事人只有B类行为的,只有A类行为方为主要责任,另一方为次要责任。
8.1.3一方当事人有A、B二类行为,另一方当事人只有A类或者B类行为的,有A、B二类行为方为主要责任,另一方为次要责任。
8.1.4双方当事人均只有A类行为或者均有A、B二类行为的,双方为同等责任。
9 确定责任三 -- 确定加重责任
9.1根据"确定责任二"确定双方当事人责任后,任何一方当事人有饮酒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过错行为的,仅加重其一级责任。但是,加重责任方根据"确定责任二"已确定为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的,不再加重责任。
9.2双方当事人只要有饮酒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过错行为的,互相不加重责任。
10确定责任四 -- 确定无责任
10.1各方当事人均无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行为,属于交通意外事故的,各方当事人均为无责任。
10.2一方当事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他方为无责任。
11确定责任五 -- 确定教练员责任
11.1学员在教练员陪同下学习驾驶中造成交通事故的,由教练员承担相应的当事人责任,学员不承担责任。
12确定责任六 -- 确定三方以上当事人责任
12.1三方以上当事人责任,参照本标准确定。
13确定责任七-- 本标准未列举情形的责任确定
13.1凡"确定责任一"至"确定责任五"未列举的情形,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当事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责任。
14不确定责任
14.1对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确定当事人责任。在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时,仅载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分别送达当事人。
15道路外交通事故
15.1道路外交通事故不适用本标准。



附录:
当事人过错行为及事故分类表


严重过错行为(A类行为)
1车辆在路口未按规定让行事故
1. 104410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的交叉路口时,未让行人和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的。
2. 203830红灯亮时,右转弯的车辆妨碍被放行的车辆、行人通行的。
3. 205117在没有方向指示信号灯的交叉路口,转弯的机动车未让直行的车辆、行人先行的。
4. 205117在没有方向指示信号灯的交叉路口,相对方向行驶的右转弯机动车未让左转弯车辆先行的。
5. 205211 206911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但是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交叉路口,未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的。
6. 205212 206912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标线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的。
7. 205213 206910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转弯的车辆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的。
8. 205214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相对方向行驶的右转弯的机动车未让左转弯的车辆先行的。
9. 206913非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相对方向行驶的右转弯的非机动车未让左转弯车辆先行的。
10. 304310通过环形路口,进环形路口的机动车未让已在路口内环行或者出环行路口的机动车先行的。
11. 304320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遇放行信号时,未让先于本放行信号放行的车辆先行的。
12. 305411非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遇放行信号时,未让先于本放行信号放行的车辆先行的。
2车辆在路口未按交通信号通行事故
13. 103810车辆在路口未按交通信号指示方向通行的。
14. 205111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划有导向车道的交叉路口,未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通过路口的。
3车辆违反右侧通行规定、未各行其道事故
15. 103510车辆违反右侧通行规定的。
16. 103610机动车违反规定进入非机动车道通行的。
17. 103610非机动车违反规定进入机动车道通行的。
18. 106710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铰接式客车、全挂拖斗车以及其他设计最高时速低于七十公里的机动车,进入高速公路的。
19. 106710非机动车进入高速公路的。
20. 303412在设有主路、辅路的道路上,拖拉机、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轮式自行机械和摩托车,未在辅路行驶的。
21. 303610在道路划设的公交专用车道内,其他车辆违反规定进入该车道行驶的。
22. 305511非机动车在非机动车道内逆向行驶的。
4车辆在路段未按规定让行事故
23. 104710机动车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未停车让行的。
24. 104720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有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的。
25. 207020因非机动车道被占用无法在本车道内行驶的非机动车,在受阻的路段借用相邻的机动车道行驶,机动车未让行的。
26. 207020因非机动车道被占用无法在本车道内行驶的非机动车,在受阻的路段借用不相邻的机动车道行驶的。
27. 207214驾驶自行车、三轮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转弯时与正常行驶的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
28. 303414行人遇人行道有障碍无法正常通行而借用车行道通行时,车辆未避让借道通行的行人的。
29. 303511借道通行的车辆未让所借车道内行驶的车辆或者行人先行的。
30. 304410机动车进出或者穿越道路,未让在道路上正常行驶的车辆、行人先行的。
31. 304410在设有主路、辅路的道路上,进主路的机动车未让在主路上行驶的和出主路的机动车先行,辅路上行驶的机动车未让出主路的机动车先行的。
32. 305513非机动车在与行人混行的道路上未避让行人的。
5车辆未按规定变更车道、借道通行事故
33. 204420在道路同方向划有2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变更车道的机动车影响相关车道内机动车行驶的。
34. 205320机动车在遇有前方机动车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未依次排队,从前方车辆两侧穿插或者超越行驶的。
35. 207010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有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的,未从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通过的。
36. 303514左右两侧车道的车辆向同一车道变更时,左侧车道的车辆未让右侧车道的车辆先行的。
37. 304913机动车借道进出停车场或者道路停车泊位,妨碍其他车辆或者行人通行的。
6机动车未按规定会车、后车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事故
38. 104310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的。
39. 204812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有障碍的路段上,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在有障碍的路段,未让无障碍的一方先行的。
40. 204812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有障碍的路段上,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有障碍的一方已驶入障碍路段而无障碍的一方未驶入时,未让有障碍的一方先行的。
41. 204813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狭窄的坡路,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让上坡的一方先行的。
42. 204813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狭窄的坡路,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下坡的一方已行至中途而上坡的一方未上坡时,未让下坡的一方先行的。
43. 204814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狭窄的山路,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让不靠山体的一方先行的。
7机动车未按规定掉头事故
44. 204910在有禁止掉头或者禁止左转弯标志、标线的地点以及在铁路道口、人行横道、桥梁、急弯、陡坡、隧道掉头的。
45. 204920在没有禁止掉头或者没有禁止左转弯标志、标线的地点掉头,妨碍正常行驶的车辆和行人通行的。
46. 304210在有掉头标志、标线或者未设置禁止左转弯、禁止掉头标志、标线的路口、路段掉头时,未提前进入导向车道或者在距掉头地点150米至50米处驶入最左侧车道,妨碍行人和其他车辆正常通行的。
8机动车未按规定超车事故
47. 104311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前车正在左转弯、掉头、超车时超车的。
48. 104312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的。
49. 104314行经铁路道口、交叉路口、窄桥、弯道、陡坡、隧道、人行横道时超车的。
50. 204710超车时,后车未确认有充足的安全距离,未从前车的左侧超越的。
51. 204710超车时,未与被超车辆拉开必要的安全距离,驶回原车道与被超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
52. 205114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遇放行信号时,未依次通过,超越前车发生交通事故的。
53. 205116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向右转弯遇有同车道前车正在等候放行信号时,未依次停车等候的。
9机动车未按规定停放事故
54. 105210夜间机动车在车行道上发生故障可以移动时,驾驶人未立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且未将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的。
55. 105610夜间机动车未按规定在车行道停放的。
56. 106810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或者发生交通事故,未按规定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未在故障车来车方向150米以外设置警告标志的。
57. 206010夜间机动车在车行道发生故障或者发生交通事故,妨碍交通又难以移动的,未按规定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在车后50米至100米处设置警告标志、同时开启示廓灯和后位灯的。
58. 206311夜间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之间设有隔离设施的路段以及人行横道、施工地段,临时停车的。
59. 206312夜间在交叉路口、铁路道口、急弯路、宽度不足4米的窄路、桥梁、陡坡、隧道以及距离上述地点50米以内的路段,临时停车的。
60. 206313夜间在公共汽车站、急救站、加油站、消防栓或者消防队(站)门前以及距离上述地点30米以内的路段,临时停车的。使用上述设施的车辆除外。
61. 305011夜间机动车在道路上未按顺行方向临时停车,车身右侧靠道路边缘超过30厘米,未同时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的。
62. 305320夜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或者故障确需在应急车道内临时停车时,未按规定使用灯光、设置故障车警告标志;车身超出应急车道占用车行道,未将故障车警告标志设在被占用的车行道内的。
10机动车违反规定装载事故
63. 205410机动车装载长度、宽度、距地面高度违反规定,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
11机动车未按规定行车、停车发生的乘车人事故
64. 206211车门、车厢没有关好时行车,导致乘车人发生交通事故的。
65. 206314车辆未停稳前开车门和上下人员的。
66. 206314开关车门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
67. 206316城市公共汽车在站点以外的路段停车,上下乘客时,乘客与其他车辆发生事故的。
68. 304110夜间在无路灯照明的道路上未开启前照灯、示廓灯和后位灯的。
12行人未按规定通行事故
69. 105410未避让进行作业的道路养护车辆、工程作业车的。
70. 106210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不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的。
71. 106210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人行横道,未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的。
72. 106710进入高速公路的。
73. 106810 304710夜间机动车在行驶中发生故障、事故时,除抢救伤员、灭火等紧急情况外,驾驶人、乘车人未按规定离开车辆和车行道的。
74. 106910除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依法执行紧急公务外,其他人员在高速公路上拦截检查行驶车辆的。
75. 203912红灯亮时,进入人行横道的。
76. 207411在车行道上使用滑板、旱冰鞋等滑行工具的。
77. 207412在车行道坐卧、嬉闹的。
78. 303114、303214施工作业、维修、养护人员横穿车行道时,未避让来往车辆的。
79. 305712行人进入城市快速路或者其他封闭的机动车专用道的。
80. 305713行人在车行道上行走或者兜售、发送物品的。
81. 305714在车行道上等候车辆或者招呼营运车辆的。
82. 305716乘坐公共汽车、电车和长途汽车,未待车停稳后上下车的。
83. 305716乘坐公共汽车、电车和长途汽车,未在停靠站或者指定地点候车与进出站的公共汽车、电车和长途汽车发生事故的。
84. 306012在高速公路上进行施工、维修、养护等作业人员,未按规定穿戴反光服饰,横穿车行道时,未避让来往车辆的。
13未按规定施工、作业事故
85. 103110未经许可,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的。
86. 103220施工作业单位未在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并未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的。
87. 103220 303115施工作业单位施工作业完毕,未迅速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导致发生事故的。
88. 203510道路养护施工单位在道路上进行养护、维修时,未按规定设置规范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的。
89. 203520道路施工需要车辆绕行,施工单位未在绕行处设置标志的。
90. 303113作业区周围夜间未在距来车方向不少于100米的地点设置反光的施工标志或者注意危险警告标志的。
91. 303213夜间在车行道停车作业时,未在作业现场划出作业区,并设置围挡;未在不少于100米的地点设置反光的施工标志或者注意危险警告标志的。
92. 306011在高速公路上进行施工、维修、养护等作业的单位,除日常维修、养护外,未在距离作业地点来车方向的1000米、500米、300米、100米处分别设置明显的警告标志牌,夜间未设置红色示警灯(筒)的。
14未按规定设置广告牌、管线事故
93. 102820未按规定设置广告牌、管线等,影响通行的。
一般过错行为(B类行为)
机 动 车
94. 104210 204410 204510 204610 303910 303920 303930机动车违反行驶速度规定的。
95. 105210白天机动车在车行道上发生故障可以移动时,驾驶人未立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且未将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的。
96. 105610白天机动车未按规定停放的。
97. 206010白天机动车在车行道发生故障或者发生交通事故,妨碍交通又难以移动的,未按规定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在车后50米至100米处设置警告标志、同时开启示廓灯和后位灯的。
98. 206311白天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之间设有隔离设施的路段以及人行横道、施工地段,临时停车的。
99. 206312白天在交叉路口、铁路道口、急弯路、宽度不足4米的窄路、桥梁、陡坡、隧道以及距离上述地点50米以内的路段,临时停车的。
100. 305011白天机动车在道路上未按顺行方向临时停车,车身右侧靠道路边缘超过30厘米,未同时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的。
101. 305320白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或者故障确需在应急车道内临时停车时,未按照规定使用灯光、设置故障车警告标志;车身超出应急车道占用车行道,未将故障车警告标志设在被占用的车行道内的。
102. 203510道路养护施工作业车辆、机械作业时未开启示警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的。
103. 204410摩托车在道路同方向划有二条以上机动车道的,未在最右侧车道行驶的。
104. 205113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向左转弯时,未靠路口中心点左侧转弯的。
105. 205115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时,遇停止信号时,未停在停止线以外的。
106. 205320机动车在遇有前方机动车停车排队等候时,在人行横道、网状线区域内停车等候的。
107. 206313白天在公共汽车站、急救站、加油站、消防栓或者消防队(站)门前以及距离上述地点30米以内的路段,临时停车的。使用上述设施的车辆除外。
108. 206316城市公共汽车在站点以外的路段临时停车的。
109. 303212在道路上进行维修、养护等作业的机动车未开启黄色标志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的。
110. 303310作业车辆占用车道作业时,未按规定开启箭头指示标志灯的。
111. 303411在同方向划有二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大客车、货运汽车、摩托车、拖拉机、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轮式自行机械,在快速车道行驶的;但大客车超越前方车辆时除外。
112. 303413实习期内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在快速车道行驶的。
113. 304110夜间在有路灯的路段未开启前照灯、示廓灯和后位灯的。
114. 304710白天机动车在行驶中发生故障、事故,除抢救伤员、灭火等紧急情况外,驾驶人、乘车人未按规定离开车辆和车行道的。
115. 305110公共汽车、电车驶入停靠站未在停靠站一侧单排靠边停车;在停靠站以外的地点停车上下乘客导致发生事故的。
非 机 动 车
116. 206910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向左转弯时,未靠路口中心点右侧转弯的。
117. 207213醉酒驾驶自行车、三轮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
118. 207311醉酒驾驭畜力车的。
119. 305412在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左转弯时,未沿非机动车禁驶区边缘或者路口中心右侧转弯的。
120. 305413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时,在非机动车禁驶区内行驶或者停车的。
121. 305511在没有划设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自行车、电动自行车未在距离道路右侧边缘线向左1.5米的范围内行驶,人力三轮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未在距离道路右侧边缘线向左2.2米的范围内行驶,畜力车未在距离道路右侧边缘线向左2.6米的范围内行驶的。
行人及施工作业
122. 103610在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道路上,行人未在道路两侧通行的。
123. 303112白天未在作业区周围设置围挡的。
124. 303113白天未在作业区周围距来车方向不少于50米的地点设置施工标志或者注意危险警告标志的。
125. 303213白天在车行道停车作业时,未在作业现场划出作业区、设置围挡;在作业区来车方向设置反光的施工标志或者注意危险警告标志少于50米的。

关于“附录”的说明:
1.“附录”包括:交通事故分类和过错行为分类。各条内容由序号,法律、法规代码以及过错行为的表述组成。
2.“附录”中条文的编码排列顺序依次为:序号,法律、法规代码。
3.法律、法规代码中的前两位数字系指相关的法律、法规的代码。其中“10”表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表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30”表示《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
4.法律、法规代码第三至第六位数字,系指相关法律、法规的条、款、项。例如:“305511”系指《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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