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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林业局关于扣留没收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1:51:21  浏览:88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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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林业局关于扣留没收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管理办法

广东省林业局


广东省林业局关于扣留没收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管理办法




(广东省林业局2008年3月3日以粤林〔2008〕29号发布 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执法中扣留、没收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管理,妥善处理依法没收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法律法规以及原林业部《关于妥善处理非正常来源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通知》(林护通字〔1992〕118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广东省行政区域内接收、移交、处理扣留、没收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陆生野生动物,是指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以及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以下简称三有保护野生动物);所称陆生野生动物产品,是指陆生野生动物的任何部分及其衍生物。

  本办法所称陆生野生动物处理是指对扣留、没收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救护、饲养、保管、放生、利用和销毁等行为。

  第四条 没收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是野生动物资源的重要组成部分,属于国家所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哄抢、截留、私分、挪用、调换、破坏或者擅自处理。

  没收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依法需要实施检疫的,经检疫合格后,方可予以处理。没收的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不得按食用动物处理。

  第五条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野生动物救护中心或者指定救护单位(以下简称“接收单位”),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或者上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区域内没收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接收和处理工作。

  本地区不具备救护、饲养条件的市、县,由上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邻近市、县野生动物接收单位或省野生动物救护中心负责其没收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接收和处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林业及公安、工商管理和海关等执法部门在执法中收缴、截获或扣留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移交当地或上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接收单位接收、养护和保管。

  公路运输、铁路、航空、航运、邮政等部门截获、扣留的非法运输、携带、邮寄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移交当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安排接收单位做好接收、养护和保管工作。

  执法部门作出处罚决定后,应通知接收单位。决定返还的,办理相关手续后,予以返还;决定予以没收的,由接收单位依照本办法第十条至第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第七条 各接收单位对移交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应当设立专项帐册登记和指定专人负责管理,建立和健全单位内部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接收、验收、登记、保管、利用、销毁和定期结算等制度。必要时应拍照或录像存档。

  第八条 接收移交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接收单位必须向移交单位出具《广东省野生动物及其产品接收专用收据》(以下简称《接收专用收据》)。《接收专用收据》由省林业局统一印制。

  第九条 接收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属于活体野生动物的,应及时救护并安排饲养,防止逃逸伤亡;属于死亡的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应当妥善保管,防止损坏、变质或遗失。

  第十条 没收的陆生野生动物活体在本地区有自然分布且适宜放生,属于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接收单位提出放生方案,报省林业局批准后选择适当地点放生;属于省重点和三有保护野生动物的,由接收单位提出放生方案,报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选择适当地点放生;在本省有自然分布且适宜放生但本地区无自然分布的野生动物活体,由接收单位提出放生方案,报省林业局批准后在自然分布地区选择适当的地点放生。

  无放生条件的陆生野生动物活体、死体或者产品,原则上按以下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后提供给科研、教学、生产、养殖等有关单位用于科学研究、医药卫生、驯养繁殖和展览等。

  (一)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活体,由省林业局负责安排护养并提出处理意见,报国家林业局批准;

  (二)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死体、产品以及国家二级保护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产品,由地级以上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具体处理意见,报省林业局批准;

  (三)三有保护野生动物或产品,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腐烂变质不能加工利用或经检疫部门确认携带传染性疫病的陆生野生动物死体或产品,由查处地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作销毁处理或无害化处理,并报省林业局备案。

  对适宜拍卖处理的陆生野生动物或产品,按照本条第二款规定批准权限批准后拍卖处理。

  第十一条 本省无自然分布的外来陆生野生动物(包括自然分布于境外或省外的野生动物,以下简称外来物种)禁止放生于野外。没收的外来野生动物,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来自国内且来源清楚的,经检疫确认没有携带疫病的,由省林业局协商原生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可运回原生地交由原生地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二)来自国外且需要返还原出口国(地区)的,由省野生动物救护中心负责移交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依照公约规定处理。

  (三)来源不清或无需返还原生地(原出口国、地区)的,由当地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处理。

  (四)因科学研究、生物防治、野生动物种群结构调节等特殊情况,确需将没收的外来物种放生于野外的,须向省林业局提出申请,经省林业局指定的科研机构进行科学论证后,报国家林业局批准。

  第十二条 没收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放生或销毁活动,必须有两名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执法人员参加,放生或销毁时要做好现场监督和执行记录,并拍照存档。同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加强监督。

  第十三条 没收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处理和拍卖活动必须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和《广东省行政执法没收物品处理暂行办法》(粤财综〔2001〕125号)的规定。处理和拍卖所得款项,应按规定全额上缴同级财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十四条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切实加强对扣留、没收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接收、移交、处理的监督管理。

  扣留、没收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应当依法移交而不移交或者擅自处理扣留、没收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和《广东省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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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达到国家机动车排放标准的新生产机动车型和发动机型的公告

环境保护部


关于发布达到国家机动车排放标准的新生产机动车型和发动机型的公告


公告 2013年 第25号



  经国务院同意,环境保护部对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机动车产品进行型式核准。经审核,现对符合《轻型汽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中国Ⅲ、Ⅳ阶段)》(GB18352.3-2005)、《车用压燃式、气体燃料点燃式发动机与汽车排气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中国Ⅲ、Ⅳ、Ⅴ阶段)》(GB17691-2005)、《摩托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工况法,中国第Ⅲ阶段)》(GB14622-2007)第Ⅲ阶段排放限值的第88批、第Ⅳ阶段排放限值的第64批和第Ⅴ阶段排放限值的第19批机动车和发动机生产企业、产品及其污染物控制装置予以公告。详细内容见机动车环保网:www.vecc-mep.org.cn。

  附件:1.达到国家机动车排放标准第三阶段型式核准排放限值的新机动车型和发动机型(第88批)

  2.达到国家机动车排放标准第四阶段型式核准排放限值的新机动车型和发动机型(第64批)

  3.达到国家机动车排放标准第五阶段型式核准排放限值的新机动车型和发动机型(第19批)

  4.自由加速排气烟度排放限值

  5.公告变更


环境保护部

2013年4月27日



湘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湘潭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政府


湘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湘潭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通知

潭政发〔2010〕1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市属及驻市各企事业单位、大中专院校,各人民团体:
《湘潭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已经2010年9月1日市人民政府第4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实施。

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湘潭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奖励在本市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公民和组织,调动广大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加速本市科学技术事业发展和科技成果转化,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进步,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和《湖南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以及科学技术成果应用推广与转化,为本市科学技术进步作出突出贡献的公民和组织的奖励,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市科学技术奖。市科学技术奖包括如下类别:
(一)市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
(二)市科学技术进步奖;
(三)市产学研合作奖。
第四条 市科学技术奖贯彻“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的方针,鼓励团结协作、联合攻关,鼓励自主创新,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加速科教兴市战略的实施。
第五条 市科学技术奖授予在技术创新、高新技术产业化和促进科技进步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公民和组织。在研究、开发、推广应用项目中仅从事组织管理和辅助服务的工作人员,不得列为科学技术奖的候选人。
第六条 市科学技术奖是市人民政府授予公民和组织的荣誉,授奖证书、奖牌不作为确定科学技术成果权属的直接依据。
第七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市科学技术奖的宏观管理和评审的组织工作。
第二章 奖励范围
第八条 市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授予在科学技术领域中取得重大突破,或在科学技术创新、高新技术产业化和科学技术成果转化中,创造重大经济、社会效益的公民。
第九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授予在下列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公民和组织:
(一)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在产品、工艺、材料及其系统等方面做出重大技术发明,经实施后,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二)在实施技术开发项目中,完成重大科学技术创新,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的;
(三)在转化和推广科学技术成果、实施高新技术产业化中做出突出贡献,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四)在实施社会公益项目中,对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和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作出重要贡献,经实践检验,并取得显著社会效益的;
(五)在实施重大工程项目中,保障工程达到国内先进水平以上,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六)在应用基础研究中,做出重要科学发现,经应用、实施,有显著的经济、社会效益的;
(七)在决策科学化、管理现代化研究中,取得创新成果,经实践检验,并取得显著社会效益的。
第十条 市产学研合作奖是指企业、高校、科研院所在产学研合作转化和产业化中作出了创造性贡献,示范引导作用突出,对湘潭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有突出贡献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单位和个人,并具备以下条件:
1.近三年连续在产学研合作方面取得实质性成效,在我市有较大的影响力和显示度;转化和产业化能力强,并有配套的激励政策。
2.科技成果知识产权清晰,创新性强,其技术处于国内同行业领先水平。
3.合作项目获得国家或省级重点项目的立项支持。
4.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显著,近三年连续累计新增税收达600万元以上。
第三章 推荐评审和授予
第十一条 市科学技术奖的推荐、评审和授予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受任何组织或个人的非法干涉。
第十二条 市科学技术奖由下列单位推荐:
(一)市直各委、办、局科技管理机构;
(二)县(市)区科技管理部门;
(三)经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可的具有推荐资格的其他单位。
第十三条 已获得省级以上(含省级)科学技术奖的项目原则上不得推荐参加市科学技术奖评审。
第十四条 推荐单位推荐市科学技术奖候选对象时,应当组织申报单位填写统一格式的申报书,提供真实、可靠的评价材料。
第十五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组成市科学技术奖励评审委员会,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工作。
第十六条 市科学技术奖实行专家初审、小组评审、评审委员会复审的三级评审制度。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根据评审委员会对奖励等级的复审建议,对奖励等级进行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科学技术奖的具体评审规则和标准由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 市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每两年评审一次,每次不超过2人,可以空缺。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每年评审一次,市产学研合作奖原则上每年评审一次。
第十八条 市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请市人民政府市长签署,并由市人民政府颁发证书和奖金。每个获奖者奖金数额为20万元,其中30%属获奖者个人所得,用于改善其生活和工作环境,另70%由获奖者自主选题,用作科研经费。
第十九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设一、二、三等奖,由市人民政府颁发证书和奖金。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奖金分别为:一等奖6万元,二等奖4万元,三等奖2万元。每年奖励项目数为35项,原则上一等奖不超过4项、二等奖不超过10项。每个等级项目授奖人数为:一等奖不超过9人,二等奖不超过7人,三等奖不超过5人。
第二十条  市产学研合作奖,由市人民政府颁发奖牌和奖金,奖励的数目,原则上不多于10个,奖励单位的奖金为8万元,奖励个人的奖金为4万元。
第二十一条 市科学技术奖的经费由市财政专项下达。
第二十二条 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结果实行公告制度,正式授奖前在媒体上进行公示,征求公众意见,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剽窃、侵夺他人科学技术成果,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市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撤销其荣誉称号,追回奖金和证书。
第二十四条 推荐单位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奖励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推荐资格。
第二十五条 参与科学技术奖评审活动和有关工作的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取消其参加评审工作的资格。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设立本县(市)区科学技术奖,具体办法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报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备案。市人民政府所属部门不另设科学技术方面的奖项,国家或省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湘潭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潭政发〔2002〕2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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