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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州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20:07:11  浏览:98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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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州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暂行办法

湖北省荆州市人民政府


荆州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暂行办法 
 (政府令第64号)


  《荆州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8年3月24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王祥喜





                    二○○八年四月十一日





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防范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和《湖北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施工、拆除及其安全生产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的建设工程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线路、管道、设备安装、装修工程项目,以及市政工程项目和供水、供气工程项目。

  第三条 市建设委员会主管全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市建筑业管理办公室负责市城区内工民用房屋的安全施工监督(农村住宅和荆州开发区内工业厂房的安全施工监督除外)。荆州开发区内工业厂房安全施工监督由荆州开发区建设局负责,但区内工业厂房的施工设计图安全强制性标准由具有资质的施工图设计审查机构负责审查,报市建筑业管理办公室备案。荆州开发区的安全施工监督工作,接受市建筑业管理办公室的指导与监督。

  荆州区、沙市区、荆州开发区建设局负责本辖区内农村住宅的安全施工监督。

  市房产管理局负责市城区内房屋拆除施工的安全监督。

  市市政园林管理局负责本市城区内市政工程项目的安全施工监督。

  市公用事业管理处负责市城区内供水、供气等工程项目的安全施工监督。

  县(市)建设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建设工程(含农村住房建设工程)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本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接受同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综合管理部门的指导与监督。

  第四条 在建设活动中,建设单位应履行下列主要安全生产责任:

  (一)在建设工程发包时,参与投标的施工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安全生产许可证,不得将工程发包给无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施工单位;

  (二)在办理施工许可手续之前,必须到相关建设工程安全监督部门办理建设工程安全措施审查监督手续;

  (三)将安全生产所需经费纳入工程概算,按照工程建设标准定额的有关规定,向施工、监理单位支付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和安全监理所需的费用。工程有特殊安全防护要求的,应在合同中约定特殊安全费用的支出;

  (四)向建设工程参建各方提供施工现场区域内供水、供气、排水、供电等地下管线的资料,派代表参与工程施工组织设计、专项安全技术措施审查。同一施工现场有多个施工单位同时施工的,应当组织施工单位之间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

  (五)涉及深基坑工程安全施工的,会同深基坑支护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以及有关专家对坑壁支护体系进行验收,并将结果及时向相关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机构备案;

  (六)涉及房屋主体承重结构变动的,应委托原设计单位或具有相应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作出设计方案,方案应经施工图设计审查机构审查;

  (七)对依法终止承包合同后的停建工程施工现场负安全管理责任。

  第五条 在建设活动中,勘察、设计单位应履行下列主要安全生产责任:

  (一)勘察单位应向建设单位提供准确的地质勘察报告,涉及因地质状况需采取特殊安全措施的,应向建设单位说明。在勘察作业中应采取保护作业人员的安全措施。

  (二)设计单位应按照国家技术规范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对涉及施工安全的重点部位和环节,应当在设计文件中明确注明,并向建设参与各方说明。对施工单位提出的施工安全问题应及时处理。

  第六条 在建设活动中,监理单位应履行下列主要安全生产责任:

  (一)审查建设工程项目的施工组织设计和安全技术措施,监督施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保证体系和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监督施工单位落实安全教育和培训制度、监督施工单位严格按照专家论证方案组织施工、监督施工现场重大安全隐患的整改;

  (三)监督施工单位配置的安全防护用具的质量和规范使用、监督建筑起重机械设备安装拆除、检测验收和使用。

  第七条 在建设活动中,施工单位应履行下列主要安全生产责任:

  (一)具备国家规定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在资质证书规定的范围内从事工程施工;

  (二)制定施工安全生产责任制度,结合工程项目落实安全管理责任;

  (三)建立单位内部安全管理机构,配备与生产规模和工程项目管理相适应的安全技术管理人员;

  (四)按国家技术规范和标准组织施工。施工组织设计中有明确的安全技术措施,对危险性较大的作业编制有专项施工方案,并根据需要组织专家论证;

  (五)建立施工现场定期安全生产检查制度,督促作业人员遵守安全操作规程,及时处理安全事故隐患;

  (六)根据恶劣天气和特殊环境下施工作业等情况,制定防疫情、防中毒、防冻伤、防中暑、防尘、防汛等专项安全防护方案,并按照方案组织实施;

  (七)对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对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地下管线和周围居民或行人造成伤害的,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八)对施工现场的危险源和不利安全因素进行辨识和公示,及时采取有针对性的防护与监控措施,并向工程安全监督机构报告;

  (九)确保建设工程安全防护和文明施工经费的专户储存和专款专用。

  第八条 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安全生产考核,考核合格后方可担任相应职务。特种作业人员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经相关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九条 施工单位在与施工人员签订合同时,应明确施工人员应享有的人身安全权益,并为从事危险作业的施工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

  第十条 施工单位应制定施工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应急救援装备,开展应急演练,并将应急救援预案报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机构备案;

  第十一条 施工现场必须实行封闭管理。施工围挡应沿工地四周连续设置,施工中的建(构)筑物应采用密目式安全网封闭,施工现场的道路应平整或硬化,危险地段应设置安全通道、悬挂警示标志。施工中的建筑物不得作为施工人员的办公和生活用房。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夜间施工必须合理安排施工时间,制定有效的防止噪音措施。危险作业区域除按标准搭设防护设施外,还应按标准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并安装红灯警示。

  第十三条 施工现场应按规定设置消防设施,在易发生火灾的部位施工或者使用易燃建材时,应采取特殊的消防安全措施。

  第十四条 施工使用的建筑起重机械设备在进入现场之前,

  应经专业检验检测机构检测合格,并报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机构备案。其它应检测的机械设备和安全防护用具,经专业检验检测机构检测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禁止使用竹质、木质材料搭设脚手架,禁止使用独杆吊等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设施与设备,禁止使用超过规定安全使用年限或安全保护装置不全的设施与设备。

  第十六条 实行建设工程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总责。总包单位依法将建设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在分包合同中应当明确双方在安全生产方面的责任。分包单位向总包单位负责,服从总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

  第十七条 监理单位应当采取巡视、旁站、平行检验等方式,依法对工程施工实施安全监理。对发现的安全事故隐患应及时下达整改指令。对拒不执行整改指令的,应及时向相关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机构报告。

  第十八条 各级建设主管部门应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要求,制定辖区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事故的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落实应急救援经费,配备应急救援设备,定期组织现场危险源的辨识和评价。

  第十九条 从事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的机构必须经过省建设主管部门考核并取得资质证书,配备与安全监督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从事工程安全监督的工作人员,应持有省建设主管部门核发的《安全监督员证》。

  第二十条 各级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机构应依法对相关单位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不安全行为、查处安全事故、建立工程安全生产监督档案。对竣工工程安全生产情况应作出综合评定,综合评定的结果应作为办理工程竣工备案、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手续的依据。

  第二十一条 各级建设主管部门在接到安全事故报告后,应迅速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开展事故调查处理工作。属一般安全事故的,由工程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或委托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处理;属较大安全事故的,由市人民政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处理。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重大事故的,由项目所在地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向施工单位提供建设工程安全措施和施工现场临时设施费用的;

  (二)施工安全条件不完备,强令施工单位施工的;

  (三)未按规定选择具有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施工企业承担工程施工任务的。

  第二十三条 施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项目所在地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进行施工的;

  (二)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

  (三)施工现场经安全检查考核达不到《建筑施工安全检查标准》要求的。

  第二十四条 施工现场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拒不整改的,由项目所在地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停业整顿,给予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的处罚,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项目经理、安全员和特种作业人员等持证人员,降低资格等级或吊销资格证书:

  第二十五条 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机构要加强对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建筑施工企业承建工程项目的日常监督、巡查,因安全生产问题对同一施工单位三个以上(含三个)项目或同一项目两次以上(含两次)做出限期整改或责令停工等处理的,应于作出最后一次处理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证管理机关报告,由颁证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 从事建设工程的有关单位及责任人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及本办法规定,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的,依据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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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狱教育改造工作规定

司法部


监狱教育改造工作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

第79号

  《监狱教育改造工作规定》已经2003年6月3日部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部长张福森

  2003年6月13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监狱教育改造工作,提高教育改造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监狱教育改造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监狱教育改造工作是刑罚执行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改造罪犯的基本手段之一,是监狱工作法制化、科学化、社会化的重要体现,贯穿于监狱工作的全过程。

  第三条监狱教育改造工作的任务,是通过各种有效的途径和方法,教育罪犯认罪悔罪,自觉接受改造,增强法律意识和道德素养,掌握一定的文化知识和劳动技能,将其改造成为守法公民。

  第四条监狱教育改造工作,应当根据罪犯的犯罪类型、犯罪原因、恶性程度及其思想、行为、心理特征,坚持因人施教、以理服人、循序渐进、注重实效的原则。

  第五条监狱教育改造工作主要包括:入监教育;个别教育;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监区文化建设;社会帮教;心理矫治;评选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出监教育等。

  第六条监狱教育改造工作,应当坚持集体教育与个别教育相结合,课堂教育与辅助教育相结合,常规教育与专题教育相结合,狱内教育与社会教育相结合。

  第七条监狱应当设立教育改造场所,包括教室、谈话室、文体活动室、图书室、阅览室、电化教育室、心理咨询室等,并配备相应的设施。

  第八条监狱用于罪犯教育改造的经费,按照国家规定的有关标准执行。少数民族罪犯、未成年犯的教育改造经费应予提高。

  第二章入监教育

  第九条对新入监的罪犯,应当将其安排在负责新收分流罪犯的监狱或者监区,集中进行为期两个月的入监教育。

  第十条新收罪犯入监后,监狱(监区)应当向其宣布罪犯在服刑期间享有的权利和应当履行的义务:

  (一)罪犯在服刑期间享有下列权利:人格不受侮辱,人身安全和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享有辩护、申诉、控告、检举以及其他未被依法剥夺或者限制的权利。

  (二)罪犯在服刑期间应当履行下列义务: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监规纪律,服从管理,接受教育改造,按照规定参加劳动。

  第十一条监狱(监区)对新收罪犯,应当进行法制教育和监规纪律教育,引导其认罪悔罪,明确改造目标,适应服刑生活。

  第十二条监狱(监区)应当了解和掌握新收罪犯的基本情况、认罪态度和思想动态,进行个体分析和心理测验,对其危险程度、恶性程度、改造难度进行评估,提出关押和改造的建议。

  第十三条入监教育结束后,监狱(监区)应当对新收罪犯进行考核验收。对考核合格的,移送相应类别的监狱(监区)服刑改造;对考核不合格的,应当延长入监教育,时限为一个月。

  第三章个别教育

  第十四条监狱应当根据每一名罪犯的具体情况,安排监狱人民警察对其进行有针对性的个别教育。

  第十五条个别教育应当坚持法制教育与道德教育相结合,以理服人与以情感人相结合,戒之以规与导之以行相结合,内容的针对性与形式的灵活性相结合,解决思想问题与解决实际问题相结合。

  第十六条监狱各监区的人民警察对所管理的罪犯,应当每月至少安排一次个别谈话教育。

  第十七条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狱人民警察应当及时对其进行个别谈话教育:

  (一)新入监或者服刑监狱、监区变更时;

  (二)处遇变更或者劳动岗位调换时;

  (三)受到奖励或者惩处时;

  (四)罪犯之间产生矛盾或者发生冲突时;

  (五)离监探亲前后或者家庭出现变故时;

  (六)无人会见或者家人长时间不与其联络时;

  (七)行为反常、情绪异常时;

  (八)主动要求谈话时;

  (九)暂予监外执行、假释或者刑满释放出监前;

  (十)其他需要进行个别谈话教育的。

  第十八条监狱人民警察对罪犯进行个别谈话教育,应当认真做好记录,并根据罪犯的思想状况和动态,采取有针对性的教育改造措施。

  第十九条监狱应当建立罪犯思想动态分析制度,并根据分析情况,组织开展有针对性的专题教育。

  分监区每周分析一次,监区每半月分析一次,监狱每月分析一次;遇有重大事件,应当随时收集、分析罪犯的思想动态。分析的情况应当逐级上报。

  第二十条监狱应当根据罪犯的犯罪类型,结合罪犯的危险程度、恶性程度、接受能力,对罪犯进行分类,开展分类教育。

  第二十一条监狱应当建立对顽固型罪犯(简称顽固犯)和危险型罪犯(简称危险犯)的认定和教育转化制度。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顽固犯:

  (一)拒不认罪、无理缠诉的;

  (二)打击先进、拉拢落后、经常散布反改造言论的;

  (三)屡犯监规、经常打架斗殴、抗拒管教的;

  (四)无正当理由经常逃避学习和劳动的;

  (五)其他需要认定为顽固犯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危险犯:

  (一)有自伤、自残、自杀危险的;

  (二)有逃跑、行凶、破坏等犯罪倾向的;

  (三)有重大犯罪嫌疑的;

  (四)隐瞒真实姓名、身份的;

  (五)其他需要认定为危险犯的。

  第二十二条监狱应当对顽固犯、危险犯制定有针对性的教育改造方案,建立教育转化档案,指定专人负责教育转化工作。必要时,可以采取集体攻坚等方式。

  第二十三条顽固犯和危险犯的认定与撤销,由监区或者直属分监区集体研究,提出意见,分别报监狱教育改造、狱政管理部门审核,由主管副监狱长审定。

  第四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

  第二十四条监狱应当办好文化技术学校,对罪犯进行思想、文化、技术教育。

  成年罪犯的教学时间,每年不少于500课时;未成年犯的教学时间,每年不少于1000课时。

  第二十五条罪犯必须接受监狱组织的思想教育。思想教育包括以下内容:

  (一)认罪悔罪教育;

  (二)法律常识教育;

  (三)公民道德教育;

  (四)劳动常识教育;

  (五)时事政治教育。

  第二十六条监狱组织的文化教育,应当根据罪犯不同的文化程度,分别开展扫盲、小学、初中文化教育,有条件的可以开展高中(中专)教育。鼓励罪犯自学,参加电大、函大、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并为他们参加学习和考试提供必要的条件。

  尚未完成国家规定的九年制义务教育,年龄不满45周岁,能够坚持正常学习的罪犯,应当接受义务教育;已完成义务教育或者年龄在45周岁以上的罪犯,鼓励其参加其他文化学习。

  第二十七条监狱应当根据罪犯在狱内劳动的岗位技能要求和刑满释放后就业的需要,组织罪犯开展岗位技术培训和职业技能教育。

  年龄不满50周岁,没有一技之长,能够坚持正常学习的罪犯,应当参加技术教育;有一技之长的,可以按照监狱的安排,选择学习其他技能。

  第二十八条监狱组织开展思想、文化、技术教育,其教员可以从本监狱的人民警察中选任,也可以从社会上符合条件的人员中聘任。

  对罪犯的文化、技术教育,可以在本监狱选择服刑表现较好、有文化技术专长的罪犯协助。

  第二十九条监狱应当积极与当地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及就业培训机构联系,在狱内文化、技术教育的专业设置、教学安排、师资培训、外聘教师、教研活动、考试(考核)和颁发学历、学位(资格)证书等方面取得支持和帮助。

  第三十条监狱应当积极利用社会资源,开展罪犯文化、技术教育,根据罪犯刑满释放后的就业需要,开设不同内容、种类的培训班。

  第三十一条监狱对罪犯开展的思想教育和扫盲、小学、初中文化教育,使用司法部监狱管理局统一编写的教材。

  第五章监区文化建设

  第三十二条监狱应当组织罪犯开展丰富多彩的文化、体育等活动,加强监区文化建设,创造有益于罪犯身心健康和发展的改造环境。

  第三十三条监狱应当办好图书室、阅览室、墙报、黑板报,组织开展经常性的读书、评报活动。

  监狱图书室藏书人均不少于10本。

  第三十四条监狱应当根据自身情况,成立多种形式的文艺表演队、体育运动队等,组织罪犯开展文艺、体育活动。

  第三十五条监狱应当根据条件,组织罪犯学习音乐、美术、书法等,开展艺术和美育教育。

  第三十六条监狱应当建立电化教育系统、广播室,各分监区要配备电视,组织罪犯收听、收看新闻及其他有益于罪犯改造的广播、影视节目。

  第三十七条监狱应当根据教育改造罪犯的需要,美化监区环境,规范监区环境布置。

  第三十八条监狱应当在国庆节、国际劳动节、元旦、春节和重大庆祝、纪念活动,以及每月的第一天,组织罪犯参加升挂国旗仪式。

  第六章社会帮教

  第三十九条监狱应当积极争取社会各个方面和社会各界人士的支持,配合监狱开展有益于罪犯改造的各种社会帮教活动。

  第四十条监狱应当与罪犯原所在地的政府、原单位(学校)、亲属联系,签订帮教协议,适时邀请有关单位和人士来监狱开展帮教工作;监狱也可以组织罪犯到社会上参观学习,接受教育。

  第四十一条监狱应当鼓励和支持社会志愿者参与对罪犯进行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等方面的帮教活动,并为其帮教活动提供便利。

  第四十二条监狱应当为罪犯获得法律援助提供帮助,联系、协调当地法律援助机构为罪犯提供法律援助服务。

  第七章心理矫治

  第四十三条监狱应当开展对罪犯的心理矫治工作。心理矫治工作包括:心理健康教育,心理测验,心理咨询和心理疾病治疗。

  第四十四条监狱应当建立心理矫治室,配置必要的设备,由专业人员对罪犯进行心理矫治。

  第四十五条监狱应当对罪犯进行心理健康教育,宣传心理健康知识,使罪犯对心理问题学会自我调节、自我矫治。

  第四十六条监狱应当在罪犯入监教育、服刑改造中期、出监教育期间对罪犯进行心理测验,建立心理档案,为开展有针对性的思想教育和心理矫治提供参考,对重新犯罪的倾向进行预测。

  第四十七条监狱应当配备专门人员,对罪犯提供心理咨询服务,解答罪犯提出的心理问题。

  第四十八条监狱对有心理疾病的罪犯,应当实施治疗;对病情严重的,应当组织有关专业人员会诊,进行专门治疗。

  第四十九条监狱从事心理测验、心理咨询工作的人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取得心理咨询员、心理咨询师、高级心理咨询师等国家职业资格证书;

  (二)具有强烈的事业心和高度的责任感;

  (三)具有良好的品行和职业道德。

  监狱可以聘请社会专业人员参与对罪犯的心理矫治工作。

  第八章激励措施

  第五十条监狱应当采取措施,激励罪犯接受改造,在教育改造工作中注重发挥改造积极分子的典型示范作用。

  第五十一条监狱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管理局应当每年分别组织评选本监狱和本地区的改造积极分子。

  改造积极分子的条件:认罪悔罪,积极改造;自觉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监规纪律;讲究文明礼貌,乐于助人;认真学习文化知识和劳动技能,成绩突出;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达到计分考核奖励条件。

  第五十二条监狱评选改造积极分子,应当在完成年终评审的基础上,由分监区召集罪犯集体评议推荐,全体警察集体研究,报监区长办公会审议,确定人选。直属分监区或者未设分监区的监区,其人选由分监区或者监区召集罪犯集体评议推荐,全体警察集体研究确定。

  监区或者直属分监区确定人选后,填写《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报监狱教育改造部门审核,在本监狱内履行公示程序后,提交监狱长办公会审定。

  第五十三条监狱对改造积极分子人选实行公示的期限为七个工作日。公示期内,如有监狱人民警察或者罪犯对人选提出异议,由监狱教育改造部门进行复核,并告知复核结果。

  第五十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管理局评选本地区改造积极分子,由监狱根据下达的名额,从连续两年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的罪犯中提出人选,报监狱管理局教育改造部门审核,由局长办公会审定。

  第九章出监教育

  第五十五条监狱对即将服刑期满的罪犯,应当集中进行出监教育,时限为三个月。

  第五十六条监狱组织出监教育,应当对罪犯进行形势、政策、前途教育,遵纪守法教育和必要的就业指导,开展多种类型、比较实用的职业技能培训,增强罪犯回归社会后适应社会、就业谋生的能力。

  第五十七条监狱应当邀请当地公安、劳动和社会保障、民政、工商、税务等部门,向罪犯介绍有关治安、就业、安置、社会保障等方面的政策和情况,教育罪犯做好出监后应对各方面问题的思想准备,使其顺利回归社会。

  第五十八条监狱应当根据罪犯在服刑期间的考核情况、奖惩情况、心理测验情况,对其改造效果进行综合评估,具体评价指标、评估方法、另行规定。

  第五十九条监狱应当在罪犯刑满前一个月,将其在监狱服刑改造的评估意见、刑满释放的时间,本人职业技能特长和回归社会后的择业意向,以及对地方做好安置帮教工作的建议,填入《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寄送服刑人员原户籍所在地的县级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

  第六十条监狱应当对刑满释放人员回归社会后的情况进行了解,评估教育改造工作的质量和效果,总结推广教育改造工作的成功经验,不断提高监狱教育改造工作的质量。

  第十章附则

  第六十一条对未成年犯的教育改造工作,依照《未成年犯管教所管理规定》(司法部令第56号)的有关规定执行;未作规定的,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六十二条本规定由司法部解释。

  第六十三条本规定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高级人民法院向最高人民法院报送案件卷宗材料工作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高级人民法院向最高人民法院报送案件卷宗材料工作的通知

2005年7月1日 法[2005]13l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为了规范高级人民法院向最高人民法院报送案件卷宗材料工作,提高立案工作管理和审判工作水平,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高级人民法院向最高人民法院报送的各类案件卷宗材料(特殊经济犯罪案件除外),不论是通过机要途径或派人专送,一律报送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
二、各高级人民法院报送最高人民法院的各类案件卷宗材料,应当附书面报送函,说明报送案卷的原因、卷宗数量(属于最高人民法院调卷的还应注明调卷的单位及调卷文号)。
三、各高级人民法院报送最高人民法院的请示案件,在请示报告中应说明本院审判委员会的意见或倾向性意见。
特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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