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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经济发展局关于印发《厦门市节能评估中介机构备案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12:42:51  浏览:92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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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经济发展局关于印发《厦门市节能评估中介机构备案暂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经济发展局


厦经能〔2008〕305号

厦门市经济发展局关于印发《厦门市节能评估中介机构备案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经贸局、有关单位:

  现将《厦门市节能评估中介机构备案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有关问题请及时向我局反映。

                                  厦门市经济发展局

                                  二○○八年九月十日



  厦门市经济发展局办公室   2008年9月10日印发

厦门市节能评估中介机构备案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节能评估中介机构的评估行为,建立公平、公正、公开的能评服务体系,提高评估水平和服务质量,根据《厦门市市场中介机构管理办法》、《厦门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节能评估中介机构(以下简称“能评机构”),是指承担本市行政区域内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含新建、改建、扩建项目)节能评估工作的中介机构。

  第三条 市经济发展局是能评机构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能评机构进行监督和管理。

  市经济发展局委托市节能监察中心对能评机构节能评估的过程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 能评机构申报备案时,应向市经济发展局提交以下材料:

  (一)《节能评估机构备案申报表》;

  (二)法人执照正本、税务登记证、机构代码证等复印件(加验原件);

  (三)能评人员、技术负责人的资格证书复印件(加验原件);

  (四)在本市具有固定办公场所和必要办公设施的证明文件;

  (五)机构章程及能评过程控制文件(质量管理体系)。

  第五条 能评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向市经济发展局办理备案变更手续:

  (一)机构分立或合并的;

  (二)机构名称、法定代表人变更或节能评估人员变动的;

  (三)办公地址变更的。

  能评机构办理备案变更手续时,应当提交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有关材料。

  第六条 市经济发展局受理备案材料后,经过现场核实、专家咨询、公示无异议等程序后,发给相应备案证明文件。

  第七条 能评机构接受项目建设单位委托开展节能评估活动时,应如实反映项目的节能情况,并对评估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八条 具备以下条件的能评机构,市经济发展局优先向项目建设单位推荐其开展节能评估活动,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注册资金100万元以上;

  (二)有健全的机构章程、管理制度、工作规则和质量管理体系;

  (三)在本市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必要的办公设施;

  (四)注册地在厦门的具有甲级工程咨询资质或具有与节能相关专业工程咨询评估资质的机构,或专业从事节能管理服务的机构;

  (五)有专职从事节能评估工作人员,其中具有电力、热能等相关专业高级技术职称人员不少于3人;

  (六)近两年有开展过能源审计、节能规划、节能评估、节能量审核等节能相关工作业绩;

  (七)技术负责人应具备高级专业技术职称,并且从事节能相关工作8年以上。

  第九条 能评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经济发展局通报批评,并记入不良行为记录:

  (一)转包节能评估项目的;

  (二)申报备案中有弄虚作假行为的;

  (三)提供虚假评估报告的;

  (四)同时承担同一建设项目的节能专篇编制和节能评估工作的;

  (五)泄露被评估单位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的;

  (六)评估质量低,服务能力差,企业意见多,违规收费的。

  第十条 能评机构及执业人员在两年内两次以上被记入不良行为记录,或者一次被记入不良行为记录且违法后果较重的,市经济发展局应当将其记入向社会公布的警示名单。公布期限不超过两年。

  能评机构及执业人员有前款规定的应当被记入警示名单的行为且情节严重的,市经济发展局应当将其记入重点警示名单。

  能评机构及执业人员有违法执业行为,被依法吊销资质(资格)、营业执照的,不再记入警示名单或者重点警示名单。

  第十一条 能评机构未按规定办理备案的,由市经济发展局依照《厦门市市场中介机构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二条 能评机构应于每年一月底前向市经济发展局报送上一年度节能评估工作开展情况。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经济发展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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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否区分主犯、从犯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否区分主犯、从犯问题的批复

(2000年9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32次会议通过)



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否区分主犯、从犯问题的批复》已于2000年9月2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3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10月10日起施行。

  2000年9月30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否区分主犯、从犯问题的批复

  (2000年9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32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0〕31号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鄂高法〔1999〕374号《关于单位犯信用证诈骗罪案件中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否划分主从犯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在审理单位故意犯罪案件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不区分主犯、从犯,按照其在单位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判处刑罚。

  此复

国家税务局关于福建沿海地区台商投资区减征、免征企业所得税和工商统一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局关于福建沿海地区台商投资区减征、免征企业所得税和工商统一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发[1990]520号

1990-05-25国家税务总局


  根据国务院在福建沿海地区设立台商投资区的决定和国务院《关于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规定》,现就福建沿海地区台商投资区减征、免征企业所得税和工商统一税的优惠问题通知如下:
  一、台商在厦门市辖杏林、海沧台商投资区(以下简称厦门台商投资区)开办合资经营、合作经营和独资经营企业(以下统称台商投资企业),可以享受厦门经济特区的有关税收优惠:
  (一)在厦门台商投资区内开办的台商投资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其中:
  1.从事工业、交通运输业、农业、林业、牧业等生产性行业,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厦门市税务局批准,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所得税。
  2.从事服务性行业,台商投资超过500万美元,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厦门市税务局批准,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免征所得税,第二年和第三年减半征收所得税。
  (二)对厦门台商投资区台商投资企业征收的地方所得税,需要给予减征、免征优惠的,由厦门市人民政府决定。
  (三)台商将从厦门台商投资区内合资经营企业分得的利润汇出大陆,免征所得税。
  (四)台商在大陆没有设立机构而有来源于厦门台商投资区的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所得,除依法免征所得税的以外,都减按10%的税率征收所得税。其中提供资金、设备的条件优惠,或者转让的技术先进,需要给予更多减征、免征优惠的,由厦门市人民政府决定。
  (五)厦门台商投资区台商投资企业进口的货物,属生产必需的机器设备、原材料、零配件、交通工具和其他生产资料,免征工商统一税;属于国家限制进口的交通工具、耐用消费品,照章征收工商统一税;进口各种矿物油、烟、酒和其他各种生活用品,按照税法规定的税率减半征收工商统一税。台商人员携带进口自用的烟、酒、行李物品、安家用品,在合理数量内免征工商统一税。
  (六)厦门台商投资区台商投资企业生产的出口产品,除原油、成品油和国家另有规定的以外,都免征工商统一税。
  (七)厦门台商投资区台商投资企业生产的产品,在厦门台商投资区内销售的,各种矿物油、烟、酒等按照税法规定的税率减半征收工商统一税;厦门市人民政府也可以自行确定对某些产品照征或者减征工商统一税;其他产品可免征工商统一税。
  (八)厦门台商投资区台商投资企业将减征、免征工商统一税的进口货物或者在台商投资区生产的产品运往内地,应当在进入内地时,依照税法规定补征工商统一税;台商人员从台商投资区进入内地携带自用的行李物品,在合理数量内免征工商统一税。
  (九)厦门台商投资区台商投资企业从事商业、交通运输业、服务性业务取得的收入,应当按照税法规定的税率征收工商统一税;从事银行、保险业取得的收入,按照3%的税率征收工商统一税。上述企业在开办初期需要给予定期减征、免征工商统一税照顾的,由厦门市人民政府决定。
  二、台商在福州马尾经济技术开发区内开辟的台商投资区(以下简称福州台商投资区)开办合资经营、合作经营、独资经营的生产性企业(以下统称台商投资企业),可以享受经济技术开发区的有关税收优惠:
  (一)在福州台商投资区内开办生产性的台商投资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其中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福州市税务局批准,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所得税。
  (二)对福州台商投资区台商投资企业征收的地方所得税,需要给予减征、免征优惠的,由福州市人民政府决定。
  (三)台商将从福州台商投资区内合资经营企业分得的利润汇出大陆,免征所得税。
  (四)台商在大陆没有设立机构而有来源于福州台商投资区的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所得,除依法免征所得税的以外,都减按10%的税率征收所得税。其中提供资金、设备的条件优惠,或者转让的技术先进,需要给予更多减征、免征优惠的,由福州市人民政府决定。
  (五)福州台商投资区台商投资企业进口自用的建筑材料、生产设备、原材料、零配件、元器件、交通工具、办公用品,免征工商统一税。福州台商投资区台商投资企业用进口的免税原材料、零配件、元器件加工的产品转为内销的,对其所用的进口料、件,照章补征工商统一税。
  (六)福州台商投资区台商投资企业生产的出口产品,除原油、成品油和国家另有规定的以外,免征工商统一税;内销产品,照章征税。
  (七)在福州台商投资区台商投资企业中工作或者在福州台商投资区内居住的台商人员,携带进口自用的安家物品和交通工具,凭福州市台商投资区管理委员会的证明文件,在合理数量内免征工商统一税。
  三、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在厦门台商投资区和福州台商投资区投资的税收优惠,可以比照上述对台商投资的税收优惠办理。
  四、本通知的具体执行日期和实施,分别由福州、厦门市人民政府确定。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八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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