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03:31:16  浏览:90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的决定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的决定

(2008年1月19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8年1月19日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47号公布 自2008年3月8日起施行)


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决定对《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修改为:“实行男女平等的基本国策,保障妇女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本办法的规定,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障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中国妇女发展纲要,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妇女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同时做好规划的组织实施、监测统计、评估督查工作。”

三、将第三条改为第四条,删除第三款,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四、删除第四条。

五、将第五条改为第十七条第二款。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地方各级妇女联合会依照法律、法规和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章程,代表和维护妇女利益,做好维护妇女权益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为妇女联合会依法履行职责提供必要的条件。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残疾人联合会等社会团体应当在各自的工作范围内做好维护妇女权益的工作。”

七、将第六条修改为:“对保障妇女合法权益成绩显著的组织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八、将第十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制定涉及妇女权益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和公共政策时,应当听取妇女组织的意见。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检查涉及妇女权益的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时,执法检查组中应当吸收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妇女代表参加,并可以邀请妇女联合会或者其他妇女组织的人员参加相关工作。”

九、将第七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省、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中,妇女所占比例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逐步达到百分之三十;县(市、区)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中,妇女所占比例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女性。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有一名以上女性成员。村民代表会议、居民代表会议中妇女代表的比例不低于百分之三十。”

十、将第八条第一款改为第九条,修改为:“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有一名以上女性领导成员,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组成部门、直属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备女性领导成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有一名以上女性领导成员。

“设区的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组成部门、直属机构的正职领导中应当有一定数量的女性。”

十一、将第八条第二款改为第十条,修改为:“职工代表大会中女代表的比例,应当与本单位女职工所占比例相适应。

“女性相对集中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有一定数量的女性管理人员。”

十二、将第九条改为第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有关部门应当制定规划、采取措施,逐步建立完善有利于实现性别平等的选拔任用女干部的机制。”

十三、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学校应当保障女性在入学、升学、授予学位、就业推荐等方面享有与男性平等的权利。

“学校在招生时,应当执行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不得歧视女性,除特殊专业外,不得提高女性的录取标准。”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学校应当根据女性青少年的特点进行心理、生理、卫生保健、女性自我保护教育,并在教育方式、管理制度、设施配置等方面采取措施,保障女学生身心健康发展和人身安全。”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统筹安排流动人口中义务教育阶段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入学,有关学校不得以户籍为由拒收。”

十六、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政府、社会、学校逐步建立完善义务教育、职业教育和高等教育的扶困助学制度,帮助贫困、残疾女学生完成学业。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保障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完成义务教育。”

十七、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城乡妇女的需要,重视和加强对妇女进行职业教育和实用技术培训,提高妇女的劳动技能和就业能力。

在政府补贴的专项培训中,应当保证妇女占适当的比例。”

十八、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七条第一款。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女职工二十五人以上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订立女职工特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

二十、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用人单位不得因结婚、怀孕、生育、哺乳等情形,降低女职工的工资和福利待遇。在孕期、产期、哺乳期间,用人单位不得单方解除与女职工的劳动(聘用)合同,变更女职工工作岗位应当征得女职工同意。

“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劳动(聘用)合同期限届满的,用人单位不得终止劳动(聘用)合同,劳动(聘用)合同应当延续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

二十一、将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任何单位不得强迫女职工提前退出工作岗位休养、提前或者延期退休,不得降低其退休待遇。”

二十二、将第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用人单位必须贯彻实施国家生育保险制度,参加生育保险,并按规定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女职工人数较多的用人单位,可以在生育保险费的缴费比例等方面给予优惠。

“用人单位不得截留女职工报销的生育保险费用。”

二十三、删除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

二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规划,加大对妇女生育保障的经费投入,推行住院分娩,为农村的贫困孕产妇和城镇低保户中的孕产妇提供必要的生育救助,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其住院分娩的费用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助。”

二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至少每两年组织已婚育龄妇女进行一次妇女病普查。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女职工定期健康检查制度,按照规定组织女职工参加妇女病、乳腺病普查普治,并建立女职工健康档案。”

二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妇女在婚姻、家庭中的财产权利不受其收入状况的影响。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男女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享有知情权,一方有权了解财产状况,另一方不得隐瞒。”

二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其他共有人出卖、抵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夫妻共有财产和家庭共同共有财产,应当征得女性共有人同意。

“夫妻对共有的不动产以及船舶、机动车等需要登记的动产可以联名登记。所有权人要求联名登记的,有关部门应当予以支持。”

二十八、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农村土地承包,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农村土地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

“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在制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或者讨论决定土地权益等事项时,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股权分配、土地征收补偿费使用分配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依法享有的与男子平等的权益。

“在农村土地征收补偿过程中,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截留、拖欠、剥夺妇女依法应当获得的土地征收补偿费用。”

二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七条:“任何人不得剥夺丧偶妇女的合法遗产继承权,不得阻止其带产改嫁。”

三十、删除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

三十一、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公安机关应当组织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等部门应当做好被解救妇女的善后安置工作;妇女联合会应当协助和配合做好被解救妇女的有关工作。”

三十二、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禁止组织、胁迫、引诱、容留、雇用妇女在任何场所或者利用互联网进行淫秽表演或者提供色情服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为上述行为提供场所或者其他便利条件。”

三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条:“禁止组织、胁迫、诱骗、容留女性未成年人参与、表演、观看恐怖、残忍、淫秽、色情或者其他违反社会公德、不利于身心健康的节目和活动。

“禁止组织、强迫、引诱、利用女性未成年人、女性残疾人从事街头乞讨等损害其身心健康的行为。”

三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禁止任何人利用与女性儿童少年的教养关系对其实施性侵害。父母和其他负有监护责任的单位、人员应当依法履行对女性儿童少年的监护职责,学校、幼儿园应当承担教育管理和保护职责。”

三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二条:“禁止违背妇女意愿,以含有淫秽色情内容的语言、文字、图片、电子信息、肢体动作等形式对妇女实施性骚扰。

“用人单位和公共场所管理单位应当通过建立适当的环境、制定必要的调查投诉制度等措施,预防和制止对妇女的性骚扰。

“受害妇女有权向用人单位和有关部门投诉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三十六、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广告、商标、展览橱窗、商品名称、包装、装潢及其他媒介中不得含有歧视或者侮辱妇女的内容。”

三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四条:“超市、商场等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检查、搜查女性身体。”

三十八、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不得干涉妇女的结婚、离婚自主权。夫妻在离婚诉讼期间,男方及其亲属不得侵犯和限制女方的人身自由,不得侵犯女方的居住权。

“夫妻关系被依法解除后,任何人不得干扰女方的正常生活;不得阻挠其对子女的探望权。”

三十九、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夫妻离婚后,女方取得的房屋所有权需要办理不动产变更登记手续的,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离婚证明或者生效法律文书为其办理相关手续。”

四十、删除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

四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七条:“禁止对妇女实施任何形式的家庭暴力。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应当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纳入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范围,积极开展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法制宣传教育,加强公民道德建设,促进家庭和睦。

四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八条:“县级人民政府、有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或者指定妇女庇护场所,为遭受家庭暴力暂时不能归家的受害妇女提供庇护和其他临时性救助。妇女庇护场所不受侵犯,禁止任何人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庇护场所。”

四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受理家庭暴力案件,及时制止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做好调查取证工作,并对施暴者予以批评、训诫;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立案侦查。

“民政部门应当依托救助管理机构开展家庭暴力救助工作,为请求临时救助的受害妇女提供庇护和其他必要的临时性救助。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为受害妇女提供法律帮助;各级人民调解组织应当积极参与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做好调解工作。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督促医疗卫生机构对医务人员进行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方面的培训。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发现家庭暴力行为,应当在救治同时做好诊疗记录,并协助公安机关调查。

“妇女组织应当为受害妇女提供法律咨询、心理疏导等服务,并在受害妇女需要申请伤情鉴定、临时救助、提起诉讼时提供帮助。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应当及时予以劝阻,参与对家庭暴力案件的调解,并根据受害妇女的请求,出具相关证明或者提供帮助。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为受害妇女提供必要的帮助。”

四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条:“育龄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权利和义务,夫妻双方都有权选择可靠的、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

四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对严重侵害妇女权益的行为和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侵害妇女权益事件,应当向有关部门发出建议书或者督促执行书。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处理并作出答复。逾期不处理也不答复的,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可以建议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四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二条:“对有经济困难需要法律援助的妇女,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优先给予帮助,依法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人民法院对有经济困难需要司法救助的妇女,应当提供司法救助,实行诉讼费用的缓交、减交、免交。”

四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有关学校拒收流动人口中适龄儿童少年入学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四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组织、胁迫、诱骗女性未成年人表演恐怖、残忍、淫秽、色情节目的,或者组织、胁迫、诱骗、利用女性未成年人、女性残疾人从事街头乞讨等损害其身心健康的行为,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广告、商标、展览橱窗、商品名称、包装、装潢及其他媒介中含有歧视或者侮辱妇女内容的,由工商、文化、广播电影电视、新闻出版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五十、将第四十条改为第四十六条。

五十一、删除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

另外,对有关条文的文字作了修改。

本决定自2008年3月8日起施行。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调整后,重新公布。



附: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2008年修正本)

(1994年12月30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8年1月19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促进男女平等,充分发挥妇女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实行男女平等的基本国策,保障妇女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本办法的规定,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障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中国妇女发展纲要,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妇女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同时做好规划的组织实施、监测统计、评估督查工作。

第四条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的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在保障妇女合法权益方面的主要职责是:

(一)协调、督促和指导有关部门做好妇女合法权益保障工作;

(二)组织宣传有关保障妇女合法权益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检查、督促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贯彻实施;

(三)研究保障妇女合法权益的重大事项,参与制定和修改保障妇女合法权益的法规、规章和政策;

(四)受理对侵害妇女合法权益行为的投诉、举报,督促有关部门查处;

(五)办理政府交办的其他需要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处理的工作。

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由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负责人组成,人民政府负责人兼任主任,其日常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妇女联合会。工作经费列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有专(兼)职人员负责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第五条 地方各级妇女联合会依照法律、法规和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章程,代表和维护妇女利益,做好维护妇女权益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为妇女联合会依法履行职责提供必要的条件。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残疾人联合会等社会团体应当在各自的工作范围内做好维护妇女权益的工作。

第六条 对保障妇女合法权益成绩显著的组织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政治权利

第七条 制定涉及妇女权益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和公共政策时,应当听取妇女组织的意见。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检查涉及妇女权益的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时,执法检查组中应当吸收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妇女代表参加,并可以邀请妇女联合会或者其他妇女组织的人员参加相关工作。

第八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中,妇女所占比例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逐步达到百分之三十;县(市、区)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中,妇女所占比例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女性。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有一名以上女性成员。村民代表会议、居民代表会议中妇女代表候选人的比例不低于百分之三十。

第九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有一名以上女性领导成员,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组成部门、直属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备女性领导成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有一名以上女性领导成员。

设区的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组成部门、直属机构的正职领导中应当有一定数量的女性。

第十条 职工代表大会中女代表的比例,应当与本单位女职工所占的比例相适应。

女性相对集中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有一定数量的女性管理人员。

第十一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重视培养、选拔女干部。

有关部门应当制定规划、采取措施,逐步建立完善有利于实现性别平等的选拔任用女干部的机制。

各级妇女联合会以及工会女职工委员会等妇女组织,可以向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推荐女干部,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重视其推荐意见。

第三章 文化教育权益

第十二条 学校应当保障女性在入学、升学、授予学位、就业推荐等方面享有与男性平等的权利。

学校在招生时,应当执行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不得歧视女性,除特殊专业外,不得提高女性的录取标准。

第十三条 学校应当根据女性青少年的特点进行心理、生理、卫生保健、女性自我保护教育,并在教育方式、管理制度、设施配置等方面采取措施,保障女学生身心健康发展和人身安全。

第十四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统筹安排流动人口中义务教育阶段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入学,有关学校不得以户籍为由拒收。

第十五条 政府、社会、学校逐步建立完善义务教育、职业教育和高等教育的扶困助学制度,帮助贫困、残疾女学生完成学业。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保障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完成义务教育。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城乡妇女的需要,重视和加强对妇女进行职业教育和实用技术培训,提高妇女的劳动技能和就业能力。

在政府补贴的专项培训中,应当保证妇女占适当的比例。

第四章 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

第十七条 除国家明确规定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外,各单位在招收、录用职工时,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接收符合条件的女性。

各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不得含有歧视女性的内容。

第十八条 女职工二十五人以上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订立女职工特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不得因结婚、怀孕、生育、哺乳等情形,降低女职工的工资和福利待遇。在孕期、产期、哺乳期间,用人单位不得单方解除与女职工的劳动(聘用)合同,变更女职工工作岗位应当征得女职工同意。

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劳动(聘用)合同期限届满的,用人单位不得终止劳动(聘用)合同,劳动(聘用)合同应当延续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不得强迫女职工提前退出工作岗位休养、提前或者延期退休,不得降低其退休待遇。

对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女性的退(离)休年龄和待遇,应当执行国家的有关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要重视保障其合法权益。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必须贯彻实施国家生育保险制度,参加生育保险,并按规定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女职工人数较多的用人单位,可以在生育保险费的缴费比例等方面给予优惠。

用人单位不得截留女职工报销的生育保险费用。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规划,加大对妇女生育保障的经费投入,推行住院分娩,为农村的贫困孕产妇和城镇低保户中的孕产妇提供必要的生育救助,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其住院分娩的费用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助。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至少每两年组织已婚育龄妇女进行一次妇女病普查。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女职工定期健康检查制度,按照规定组织女职工参加妇女病、乳腺病普查普治,并建立女职工健康档案。

第五章 财产权益

第二十四条 妇女在婚姻、家庭中的财产权利不受其收入状况的影响。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男女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享有知情权,一方有权了解财产状况,另一方不得隐瞒。

第二十五条 其他共有人出卖、抵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夫妻共有财产和家庭共同共有财产,应当征得女性共有人同意。

夫妻对共有的不动产以及船舶、机动车等需要登记的动产可以联名登记。所有权人要求联名登记的,有关部门应当予以支持。

第二十六条 农村土地承包,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农村土地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

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在制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或者讨论决定土地权益等事项时,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股权分配、土地征收补偿费使用分配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依法享有的与男子平等的权益。

在农村土地征收补偿过程中,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截留、拖欠、剥夺妇女依法应当获得的土地征收补偿费用。

第二十七条 任何人不得剥夺丧偶妇女的合法遗产继承权,不得阻止其带产改嫁。

第六章 人身权利

第二十八条 公安机关应当组织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等部门应当做好被解救妇女的善后安置工作;妇女联合会应当协助和配合做好被解救妇女的有关工作。

第二十九条 禁止组织、胁迫、引诱、容留、雇用妇女在任何场所或者利用互联网进行淫秽表演或者提供色情服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为上述行为提供场所或者其他便利条件。

第三十条 禁止组织、胁迫、诱骗、容留女性未成年人参与、表演、观看恐怖、残忍、淫秽、色情或者其他违反社会公德、不利于身心健康的节目和活动。

禁止组织、胁迫、诱骗、利用女性未成年人、女性残疾人从事街头乞讨等损害其身心健康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禁止任何人利用与女性儿童少年的教养关系对其实施性侵害。父母和其他负有监护责任的单位、人员应当依法履行对女性儿童少年的监护职责,学校、幼儿园应当承担教育管理和保护职责。

第三十二条 禁止违背妇女意愿,以含有淫秽色情内容的语言、文字、图片、电子信息、肢体动作等形式对妇女实施性骚扰。

用人单位和公共场所管理单位应当通过建立适当的环境、制定必要的调查投诉制度等措施,预防和制止对妇女的性骚扰。

受害妇女有权向用人单位和有关部门投诉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三条 广告、商标、展览橱窗、商品名称、包装、装潢及其他媒介中不得含有歧视或者侮辱妇女的内容。

第三十四条 超市、商场等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检查、搜查女性身体。

第七章 婚姻家庭权益

第三十五条 不得干涉妇女的结婚、离婚自主权。夫妻在离婚诉讼期间,男方及其亲属不得侵犯和限制女方的人身自由,不得侵犯女方的居住权。

夫妻关系被依法解除后,任何人不得干扰女方的正常生活;不得阻挠其对子女的探望权。

第三十六条 夫妻离婚后,女方取得的房屋所有权需要办理不动产变更登记手续的,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离婚证明或者生效法律文书为其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七条 禁止对妇女实施任何形式的家庭暴力。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应当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纳入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范围,积极开展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法制宣传教育,加强公民道德建设,促进家庭和睦。

第三十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有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或者指定妇女庇护场所,为遭受家庭暴力暂时不能归家的受害妇女提供庇护和其他临时性救助。妇女庇护场所不受侵犯,禁止任何人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庇护场所。

第三十九条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受理家庭暴力案件,及时制止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做好调查取证工作,并对施暴者予以批评、训诫;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立案侦查。

民政部门应当依托救助管理机构开展家庭暴力救助工作,为请求临时救助的受害妇女提供庇护和其他必要的临时性救助。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为受害妇女提供法律帮助;各级人民调解组织应当积极参与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做好调解工作。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督促医疗卫生机构对医务人员进行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方面的培训。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发现家庭暴力行为,应当在救治同时做好诊疗记录,并协助公安机关调查。

妇女组织应当为受害妇女提供法律咨询、心理疏导等服务,并在受害妇女需要申请伤情鉴定、临时救助、提起诉讼时提供帮助。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应当及时予以劝阻,参与对家庭暴力案件的调解,并根据受害妇女的请求,出具相关证明或者提供帮助。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为受害妇女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四十条 育龄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权利和义务,夫妻双方都有权选择可靠的、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对严重侵害妇女权益的行为和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侵害妇女权益事件,应当向有关部门发出建议书或者督促执行书。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处理并作出答复。逾期不处理也不答复的,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可以建议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对有经济困难需要法律援助的妇女,法律援助机构应当给予优先帮助,依法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人民法院对有经济困难需要司法救助的妇女,应当提供司法救助,实行诉讼费用的缓交、减交、免交。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有关学校拒收流动。人口中适龄儿童少年入学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组织、胁迫、诱骗女性未成年人表演恐怖、残忍、淫秽、色情节目,或者组织、胁迫、诱骗、利用女性未成年人、女性残疾人从事街头乞讨等损害其身心健康的行为,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广告、商标、展览橱窗、商品名称、包装、装潢及其他媒介中含有歧视或者侮辱妇女内容的,由工商、文化、广播电影电视、新闻出版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5年3月1日起施行。1984年10月31日江苏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的《江苏省关于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新余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余市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新余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余市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新余市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二月九日







新余市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职工合法权益,保障女职工生育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基本医疗保健,促进妇女平等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江西省职工生育保险暂行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用人单位(含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民办非企业单位等),必须按照本办法参加生育保险,生育保险费由用人单位缴纳,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生育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生育保险事务。



财政、卫生、药品监督、人口计划生育、物价等部门及工会、妇联等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协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做好生育保险工作。



第二章 基金筹集



第四条 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筹集。基金的年度预算和决算由各级经办机构负责编制,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同级财政部门复核,报当地政府批准。



第五条 生育保险基金由下列项目构成:



㈠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㈡生育保险基金的利息;



㈢生育保险费滞纳金;



㈣依法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六条 用人单位按上年度本单位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0.7%缴纳生育保险费。生育保险费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一并核缴。今后根据经济发展和基金使用情况,市人民政府可在省规定范围内适时调整用人单位生育保险缴费比例。



第七条 生育保险基金实行属地统筹管理,原则上实行市级统筹。



第八条 生育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和财政专户管理,由财政、审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



生育保险基金比照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银行存款计息办法计息。



生育保险基金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侵占、挪用,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生育保险基金不计征税、费。



第三章 生育保险待遇



第九条 生育保险基金用于生育保险待遇支付,包括下列生育医疗费用和生育津贴等支出:



㈠产假期间(含流产)的生育津贴和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生育津贴;



㈡因生育发生的医疗费用,含从怀孕至分娩住院期间所需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和药费等费用以及生育出院后3个月内因生育引起的疾病的医疗费;



㈢实施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情况检查、实施避孕节育手术以及符合生育政策实施复通手术所需的医疗费用;



㈣ 法律、法规规定的与生育保险有关的其他费用。



第十条 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㈠职工所在单位按照规定参加生育保险并为该职工履行缴费义务满一年;



㈡符合法定条件并履行规定手续生育(含流产)或者实施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情况检查、避孕节育手术和复通手术的。



第十一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按照下列标准享受生育津贴:



㈠取宫内节育器的,享受1天的生育津贴;



㈡放置宫内节育器的,享受3天的生育津贴;



㈢结扎输卵管的,享受21天的生育津贴;



㈣妊娠3个月以内(含3个月)流产的,享受15天的生育津贴;



㈤妊娠3个月以上4个月以下(含4个月)流产的,或患子宫外怀孕实施手术的,享受30天的生育津贴;



㈥妊娠4个月以上7个月以下流产或施行计划生育补救措施的,享受42天的生育津贴;



㈦妊娠7个月(含7个月)以上生产或者妊娠7个月以上胎儿子宫内死亡或婴儿出生后死亡的,享受90天的生育津贴。



第十二条 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享受生育津贴的女职工,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增加享受生育津贴:



㈠分娩时遇有难产实施助产手术或剖宫产手术的,增加15天的生育津贴;



㈡正常受孕生产多胞胎的,每多生产一个婴儿,增加15天的生育津贴;



㈢符合晚育条件的,增加30天的生育津贴;



㈣怀孕不满3个月施行计划生育补救措施的,增加10天的生育津贴;怀孕3个月以上4个月以下(含4个月)施行计划生育补救措施的,增加12天的生育津贴。



第十三条 女职工生育津贴按照职工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已缴纳生育保险费的,其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职工未就业配偶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生育医疗费用待遇。所需资金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办理生育保险登记手续,应当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执行。



新设立的用人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用人单位依法终止或者生育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应当按照规定向原登记机构办理注销或者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生育保险医疗服务实行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协议管理,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生育保险经办机构依据协议强化对定点医疗机构的费用结算管理和对医疗服务的监督检查。



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卫生、人口计生行政部门确定。



第十七条 生育保险医疗服务范围按照江西省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等有关规定范围执行。超出规定的生育医疗服务费用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八条 女职工因生育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生育医疗费用支付规定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卫生、工会及妇联等部门根据职工工资水平、生育医疗费用实际支出等情况共同制定,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同时建立正常调整机制,原则上每两年调整一次。



第十九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职工(或配偶)应在生产(含流产)、实施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检查、手术或实施符合生育政策复通手术之日起6个月内到参保的经办机构申请享受相应生育保险待遇,并提交本人身份证(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职工未就业配偶享受生育医疗费用待遇规定的,需提供夫妻双方身份证及婚姻证明)和所在统筹地区人口与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或定点医疗机构或定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的婴儿出生、死亡或者孕妇流产、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复通手术医学证明,以及住院发票和医疗费用明细清单等。



受委托代为申领的被委托人,需提供申领人出具的委托书和被委托人的身份证。



第二十条 经办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条件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核定其享受待遇,并予以一次性计发;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不参加生育保险和用人单位或者职工以非法手段骗取生育保险待遇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二条 经办机构、医疗机构或者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给生育保险基金、用人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依法责令其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㈠未按规定保存用人单位缴费和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情况记录的;



㈡擅自增收或者减免用人单位应缴生育保险费的;



㈢无故延期拨付或者擅自增加、减发、停发职工生育保险待遇的;



㈣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生育保险基金流失的;



㈤截留、侵占、挪用、贪污生育保险基金的;



㈥出具虚假证明或虚假收费凭证,造成生育保险基金损失的;



㈦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施行。






天津市城市照明管理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津政令第 57 号



  《天津市城市照明管理规定》已于2012年12月4日经市人民政

府第9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市 长 黄兴国
              2012年12月13日



        天津市城市照明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照明管理,改善城市照明环境,促进能
源节约,保障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根据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城市照明规划、建设、运行、养护和监督管理,

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照明,是指城市道路、隧道、广场、

公园、公共绿地、名胜古迹等以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的功能照

明和景观照明。
  功能照明是指通过人工光以保障人们出行和户外活动安全为
目的的照明。
  景观照明是指在户外通过人工光以装饰和造景为目的的照明。
  本规定所称城市照明设施,是指用于城市照明的配电室、变
压器、配电箱、灯杆、灯具、地上地下管线、工作井、监控系统
等设备和附属设施。
  第四条 本市城市照明工作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同步建设、
以人为本、经济适用、安全节能、美化环境的原则。
  第五条 市市容园林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功能照明的养护、

监督管理和景观照明的规划建设、养护、监督管理。
  市建设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功
能照明设施的建设管理。
  市发展改革、规划、财政、经济和信息化、市政公路、国土
房管、公安、文化广播影视、旅游等部门和有关区县人民政府按
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建设和养护城市照明设施,应当优先使用高效节能
产品,积极采用节能控制技术,建立和完善分区、分时、分级的
照明节能控制措施。
  本市鼓励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光源在城市照明中的
应用,提高城市照明的科技含量和文化品位。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相关规定,对高耗
能低效照明设施的改造给予资金支持。
  第七条 本市鼓励社会资金用于城市照明设施的建设和运行
养护。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八条 市市容园林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建设交通、规
划等有关部门,根据城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城市总体规划,组
织编制城市照明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内容包括:
  (一)根据城市功能照明与景观照明的需要,提出城市照明
的亮度、能耗等量化指标;
  (二)根据城市自然地理环境、人文资源和经济发展水平,
按照城市不同的功能分区确定照明效果;
  (三)明确景观照明的设置地点和范围。
  第九条 城市道路、广场、车站、居住区等应当配套设置功
能照明设施。
  第十条 下列范围应当设置景观照明设施:
  (一)重点道路两侧建筑物、构筑物;
  (二)主要景观河道及两岸建筑物、构筑物;
  (三)机场、港口、码头、车站、商业街(区)、桥梁、电视
塔、体育场(馆)、公园绿地、广场、旅游景点及其他大型公共场
所;
  (四)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及历史风貌建筑;
  (五)户外广告设施;
  (六)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确定的其他范围。
  重点道路的具体范围由市市容园林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城市照
明专项规划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市和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年度建
设计划负责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功能照明设施的建设管理。
  第十二条 市市容园林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
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制定景观照明设施年度建设计划,报市人民政
府批准,并组织实施。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景观照明设施年度建设计划,具体组
织实施。
  第十三条 规划、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对建设项目依法进行审
批时,应当同时审查配套照明方案,并邀请市容园林行政管理部
门参加。
  第十四条 设置城市照明设施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符合规划要求和相关技术规范及标准;
  (二)符合光污染控制标准,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三)不得影响公共安全或者所依附建筑物、构筑物的结构
安全;
  (四)灯饰造型和灯光照明效果不得与道路交通、机场、铁
路等特殊用途信号灯相同或者相似。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配套建设城市照明设施的,

建设单位应当将城市照明设施列入设计方案,并与主体工程同步

设计、同步施工、同步投入使用,所需资金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总

投资。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项目的功能照明装灯率应当达到
100%。
  第十六条 城市照明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
依法取得相应资质,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
资格。

          

          第三章 养护管理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七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照明设施,建成后由建设单
位移交养护管理部门进行养护管理的,应当按照本市有关规定进
行移交接管。
  非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照明设施符合下列条件的,办理资产
移交手续后,可以移交相关养护管理部门进行养护管理:
  (一) 符合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及有关标准;
  (二) 提供必要的维护、运行条件;
  (三) 提供完整的竣工验收资料;
  (四) 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条件和范围。
  第十八条 在市内六区和环城四区内依据本规定第十七条规
定已办理移交接管手续的功能照明设施,由市市容园林行政管理
部门委托专业维修养护单位承担日常养护工作。其他区县由功能
照明设施所在地区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养护管理部门委托专业维修
养护单位承担日常养护工作。
  非政府投资建设并且未移交的功能照明设施由其所有人负责
养护管理。
  第十九条 景观照明设施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负责设施的日
常养护。
  市容园林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建设或者依据本规定第十七条规
定已移交的景观照明设施,由市容园林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日
常养护管理。
  第二十条 市和区县城市照明养护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日常养
护管理的城市照明设施,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足额拨付相关费用。
  第二十一条 市市容园林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城市功能照
明设施和景观照明设施的年度更新改造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市市容园林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城市照明设
施的养护管理标准。
  城市照明养护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养护管理标准建立健全安全
作业、动态巡查、检查考评、保养维护、应急抢修等责任制度,
保证城市照明设施的完好和正常运行。



        第二节 功能照明的养护管理


  第二十三条 城市功能照明养护应当符合有关标准,设施完
好率达到95%以上,主干道路亮灯率达到98%以上,次干道、支路
亮灯率达到96%以上。
  第二十四条 城市功能照明养护单位应当定期排查故障隐患,

及时维修和更换功能照明设施,及时清理或者拆除废弃的照明设

施。
  第二十五条 城市功能照明养护单位应当定期对照明灯具进
行清扫,对灯杆进行油饰,保证灯杆灯具干净整洁。
  第二十六条 城市功能照明设施附近的树木与其安全距离不
得小于1米。
  因树木自然生长而不符合安全距离标准的,养护单位或者养
护责任人应当通知有关单位及时修剪。
  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严重危及功能照明设施安全运行的,养
护单位或者养护责任人可以采取紧急措施进行修剪,并及时报告
市容园林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移动、拆除功
能照明设施。
  经批准的建设项目确需改变、移动、拆除原有功能照明设施
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技术规范制定临时照明设置方案及施
工安全防护方案,并在开工前15个工作日内向养护管理部门备案。
  改变、移动、拆除原有功能照明设施不得影响周边路段、地
区的正常照明。
  第二十八条 城市功能照明设施养护专用车辆执行紧急抢修
任务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提供便利。
  第二十九条 因交通事故或者其他原因损坏功能照明设施的,

有关责任人应当妥善保护事故现场、防止事故扩大,并立即通知

养护管理部门。
  第三十条 城市照明养护管理部门应当公布功能照明养护单
位名称和联系电话,并督促检查养护单位对投诉问题的解决。
  第三十一条 城市照明养护管理部门及养护单位应当制定应
急预案,确保紧急情况下功能照明的正常、安全运行。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功能照明设施,不
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功能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
  (二)在功能照明设施安全距离范围内堆放杂物,挖掘取土,

倾倒腐蚀性物品或者危险废物;
  (三)依附功能照明设施搭棚建房;
  (四)擅自利用功能照明设施悬挂、张贴广告、宣传品或者
装饰物;
  (五)擅自利用功能照明设施架设管线、安装其他设施或者
接用电源;
  (六)其他可能影响功能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三节 景观照明的养护管理



  第三十三条 景观照明设施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对景观
照明设施定期进行维护,保持其功能完好。
  凡设计形式落后、设施陈旧、坏损、亮度不符合标准的,景
观照明设施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予以改造、维修或者更换。
  第三十四条 下列景观照明设施应当每日开启:
  (一)经营性场所景观照明设施;
  (二)户外广告照明设施;
  (三)游乐场所景观照明设施;
  (四)机场、港口、码头、车站景观照明设施;
  (五)商业街(区)范围内的景观照明设施。
  前款规定以外的景观照明设施,应当在每周六、日及法定节
假日开启。
  遇有重大活动或者特殊情况需要启闭景观照明设施的,按照
市人民政府指定时间执行。
  第三十五条 景观照明设施的开启时间由市市容园林行政管
理部门根据季节变化发布公告予以规定。
  景观照明设施的关闭时间为当日22∶00,法定节假日关闭时
间延长30分钟。
  第三十六条 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确定范围内的重点景观照明
设施应当纳入全市统一控制系统,集中控制启闭,具体范围由市
市容园林行政管理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全市统一控制系统的调试、运行、维护和监督管理由市市容
园林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纳入全市统一控制系统的景观照明设施监控设备所在单位负
责保障监控设备的安全、正常使用。
  未纳入全市统一控制系统的景观照明设施,由其所有人或者
使用人按照规定的时间自行启闭。
  第三十七条 纳入全市统一控制系统的景观照明设施运行维
护费用的承担办法由市市容园林行政管理部门与市财政部门共同
制定。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移动、拆除景
观照明设施。
  因故确需改变、移动、拆除景观照明设施的,应当向市市容
园林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市市容园林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据
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和相关技术标准在规定期限内作出书面决定。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景观照明设施,不
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擅自调整、拆改纳入全市统一控制系统的景观照明设
施监控设备;
  (二)设置影响景观照明设施正常开启的控制系统或者设备;
  (三)故意遮挡景观照明设施影响景观照明效果;
  (四)其他可能影响景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不按规定设置景观照明设施或者设
置的景观照明设施不符合规划设计要求和技术规范的,责令限期
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未将景观照明设施
列入设计方案,未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施工和投入使用的,责
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城市照明设施的设计造价1倍
以上2倍以下处以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改变、移动、拆
除功能照明设施未进行备案的,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第三十二条禁止行为之一的,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
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
赔偿损失。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未及时改造、维
修或者更换景观照明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
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八条规定,擅自改变、移动、

拆除景观照明设施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

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九条规定,擅自调整监控设
备或者故意遮挡景观照明设施影响景观照明效果的,可处3000元
以下罚款;有其他妨碍或者损害景观照明设施行为的,可处1万
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设定的行政处罚条款,由城市管理综合
行政执法机关具体实施,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八条 功能照明养护单位疏于履行维修养护责任,不
能达到养护管理标准、保证功能照明正常运行的,养护管理部门
应当给予其警告并核减相应经费。
  第四十九条 城市照明管理和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

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市乡村的照明管理,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

2004年6月30日公布的《天津市景观灯光设施管理规定》(2004

年市人民政府令第59号)同时废止。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