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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关于开展农村综合改革示范区试点工作的意见》意见的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1:32:05  浏览:91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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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关于开展农村综合改革示范区试点工作的意见》意见的函

农业部办公厅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关于开展农村综合改革示范区试点工作的意见》意见的函


  现将《农业部落实<关于进一步加强新形势下农村精神文明建设工作的意见>的分工方案》印发你们,请根据职责分工,抓好落实。

  附件:农业部落实《关于进一步加强新形势下农村精神文明建设工作的意见》的分工方案

  二〇一一年三月

附件

农业部落实《关于进一步加强新形势下
农村精神文明建设工作的意见》的分工方案

按照《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新形势下农村精神文明建设工作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10〕39号,以下简称《意见》)精神,根据我部职责,各相关司局任务分工和落实《意见》有关要求如下。
一、任务分工
(一)大力推进农村环境综合整治,实施农村清洁工程,发展农村沼气,因地制宜推进改厨、改厕、改圈等工作,逐步消除脏乱差现象。(科教司负责,计划司、畜牧业司配合)
(二)开展科技志愿服务,发挥农技专家、科普人员和种养殖能手的作用,向农民传授实用生产技术、职业技能,帮助提高增收致富能力。(科教司负责,畜牧业司、农垦局配合)
(三)深入开展文化科技卫生“三下乡”等活动,完善长效机制,做到常下乡、常在乡。(科教司负责)
(四)发掘农耕文化,拓展农业功能,发展休闲农业,推出现代农业观光旅游、生态旅游、红色旅游和农家乐等特色旅游项目,打造一批有影响力的文化名镇、名村。(乡企局负责)
(五)积极探索乡镇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等经济组织参与文明村镇创建活动的途径。(乡企局、经管司分别负责乡镇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有关工作)
(六)用好农村公益事业一事一议财政奖补政策,资助农村精神文明建设。(经管司负责)
二、有关要求
(一)高度重视。在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关键时期,中央对农村精神文明建设工作做出专门部署,对于加强农村精神文明建设、推进农村改革发展、维护农村和谐稳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有关司局要深刻领会《意见》精神,把落实《意见》要求、配合做好新形势下农村精神文明建设的有关工作作为一项重要任务,抓实抓好。
(二)抓好落实。有关司局要按照任务分工,制定具有可操作性的具体实施办法,并认真组织实施、抓好落实。各司局贯彻落实《意见》的实施办法要报送经管司。经管司负责汇总起草农业部落实《意见》的实施办法,送部领导审定后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
(三)做好总结。有关司局要于12月初对落实《意见》采取的主要措施、取得的成效和经验进行总结,由经管司负责汇总起草贯彻落实《意见》的工作总结,报送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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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行政复议决定履行督察规定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214号

  《辽宁省行政复议决定履行督察规定》业经2007年10月7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政府第7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张文岳
                  二○○七年十月二十七日


辽宁省行政复议决定履行督察规定

  第一条 为了完善行政复议监督机制,保证行政复议决定全面履行,确保政令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和《辽宁省行政复议规定》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复议决定,是指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及其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所属部门(以下统称行政复议机关)制发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停止执行通知书。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行政复议决定的履行及履行督察工作。
  第四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对本机关制发的行政复议决定履行情况实行督察,具体事项由本级政府法制部门(以下简称行政复议部门)办理。
  省、市、县人民政府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所属部门负责本部门制发的行政复议决定履行情况的督察。
  行政监察部门按照其职责依法做好行政监察工作。
  第五条 建立行政复议决定履行报告制度。被申请人应当自行政复议决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15日内将履行情况及结果书面报告行政复议机关。
  第六条 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复议决定,被申请人应当在下列期限内全面履行:
  (一)行政复议决定对履行期限作出明确规定的,依其规定;
  (二)行政复议决定对履行期限没有作出明确规定的,其中行政复议决定内容涉及被申请人发放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或者最低生活保障费的,自接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0日;涉及其他内容的,自接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30日。
  因不可抗力或者遇有国家重大政策调整等特殊情况,经行政复议机关同意,行政复议决定履行期限可适当延长。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被申请人提出书面申请,经行政复议机关同意,行政复议决定可以中止履行:
  (一)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第三人达成中止履行协议的;
  (二)行政复议机关对本机关作出的未经行政诉讼的行政复议决定拟决定自行纠正的;
  (三)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作出的未经行政诉讼的行政复议决定拟决定予以变更或者撤销的;
  (四)因据以定案的证据发生变化,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决定对案件重新审理的;
  (五)其他可以中止履行的情形。
  中止履行所需的时间,不计算在前条规定的期限内。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被申请人提出书面申请,经行政复议机关同意,行政复议决定可以终止履行:
  (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达成书面和解协议,申请人提出终止履行书面申请的;
  (二)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死亡,没有近亲属或者近亲属放弃权利的;
  (三)申请行政复议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组织放弃权利的;
  (四)行政复议决定被依法撤销的;
  (五)其他可以终止履行的情形。
  第九条 有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所列情形之一的,被申请人应当在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期限内向行政复议部门提出行政复议决定中止或者终止履行的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据,经行政复议部门审核并报请行政复议机关批准后,方可实施。
  决定行政复议决定中止或者终止履行,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制发《行政复议决定中止履行通知书》或者《行政复议决定终止履行通知书》,载明中止或者终止履行的理由、法律依据,并送达行政复议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
  第十条 被申请人在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期限内没有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申请人、第三人可以依法向行政复议部门提出责令履行申请。
  第十一条 行政复议部门应当自收到责令履行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书面通知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部门书面通知之日起10日内就行政复议决定履行情况作出说明,并提供相关证据、依据。
  第十二条 行政复议部门应当对被申请人提供的有关证据、依据进行审查,并在收到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依据等材料之日起15 日内审查完毕。
  第十三条 经行政复议部门审查,确认被申请人未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复议部门应当制作《责令履行通知书》,连同有关材料一并报送行政复议机关审批。
  《责令履行通知书》应当载明被责令履行的机关名称、行政复议决定送达日期、需要履行的内容、最终履行限期及不履行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等内容。
  《责令履行通知书》以行政复议机关的名义制发,由行政复议部门送达被申请人,并同时抄送申请人、第三人。
  第十四条 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责令履行通知书》后,即时全面履行行政复议决定,并将履行结果书面报告行政复议部门。
  第十五条 经责令履行被申请人仍拒不履行的,行政复议部门应当将有关情况书面报告行政复议机关,并依法向行政监察部门提出书面处理建议,由行政监察部门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
  前款规定的书面报告和处理建议,应当载明被申请人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事实、造成的后果和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等。
  行政复议部门在向行政复议机关报送有关被申请人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书面报告时,应当同时抄送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的任免机关。
  第十六条 对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复议机关依其职权,可以对被申请人作出以下处理决定: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通报批评;
  (三)取消年终评优资格。
  第十七条 对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行政监察部门应当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经责令履行仍拒不履行的,应当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行政复议机关对被申请人有干部管理权限的,应当依照前款规定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行政复议部门、行政监察部门在行政复议决定履行督察工作中发现有关人员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九条 行政复议部门、行政监察部门的工作人员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督察工作时,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对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认真做好安全生产集中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认真做好安全生产集中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工商企字(2001)第11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副省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近一个时期以来,由于一些生产经营者安全意识薄弱,安全防范措施不到位,安全生产管理混乱,加之安全生产责任制不落实,监管力度不够等因素影响,各类伤亡事故居高不下,重特大事故时有发生,全国安全生产形势严峻。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决定,从今年5月至9月底,对各个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并以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和公共安全事故多发、人民群众普遍关注的行业和领域为重点,集中力量,开展五个方面的专项整治:一是对民用爆破器材和烟花爆竹进行专项整治;二是对道路和水上交通运输安全进行专项整治;三是对煤矿安全进行专项整治;四是对化学危险品的储运进行专项整治;五是对公众聚集场所的消防安全进行专项整治。4月28日,国务院召开全国安全生产电视电话会议,吴邦国副总理作了重要讲话,对安全生产工作提出了明确要求。全国工商行政管理系统要认真学习,坚决贯彻落实。为充分发挥工商行政管理职能作用,认真做好五个方面的专项整治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
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是党和政府肩负的重大责任。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深入学习、深刻领会江泽民总书记“三个代表”的重要论述,从维护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确保国家长治久安、巩固和加强党的执政地位的高度,以对党、对国家、对人民群众高度负责的精神,进一步提高加强安全生产工作、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重要性和紧迫性的认识,按照全国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会议、全国安全生产电视电话会议的要求,把安全生产整顿作为工商行政管理系统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重要组成部分,统一思想,高度重视,按照专项整治方案,切实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周密部署。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主要负责同志要亲自抓,在人力、物力、财力和时间上给予大力支持,密切配合有关部门,积极主动工作,充分发挥职能作用,认真抓好落实,确保专项整治工作取得预期成效。
二、加强清理整顿,严把市场准入关
在专项整治工作中,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严格执行《煤炭法》、《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关于企业前置审批的规定,未经审批或取得许可证的,不得核发营业执照。要在去年清理涉及危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行业和项目的前置审批企业的基础上,对所有涉及前置审批的企业进行一次全面的清理档案工作,对未按规定进行前置审批的,要限期补办;在限期内仍未补办的,要责令其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逾期不办理的,依法予以处理。同时,要重点对民用爆破器材和烟花爆竹等易燃易爆物品、化学危险品生产经营企业、交通运输企业、煤矿生产企业,以及娱乐场所、宾馆、饭店、商场和各类市场等公众聚集场所进行一次全面、深入细致的清查,不仅要严格清理企业档案,还要亲临现场。据实核查法定代表人、生产经营场所等有关情况,进一步巩固清理成果,要消除各种隐患,不得留有死角和空白,确保有效防范安全事故的发生。对有关部门责令关闭的民用爆破器材、烟花爆竹、化学危险品生产经营企业、交通运输企业、煤矿、以及公众聚集场所,要依法予以处理,该吊销营业执照的,要坚决吊销营业执照。
三、加大市场监管力度,严厉打击违法经营行为
在这次专项整治工作中,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密切配合有关部门,加大对民用爆破器材、烟花爆竹等易燃易爆物品、化学危险品生产经营企业、交通运输企业、煤矿,以及公众聚集场所的监督管理,要建立登记机关与工商所联动的监管机制,加大市场巡查力度,充分发挥12315举报网络的作用,及时发现案件线索,及时予以查处,全面加强对企业的有效监管。对非法生产、销售易燃易爆物品的厂(点)、无证矿山、非法运输企业和非法经营的公众聚集场所,要坚决予以取缔;对不符合安全生产经营条件的,要配合有关部门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凡是被有关部门吊销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严格依法处理;对违法经营企业要依法严肃查处,情节严重的,要坚决吊销其营业执照;对查处的典型案件,要通过新闻媒介予以曝光,震慑违法犯罪分子,教育广大生产经营者。
四、全面落实责任制,严格依法行政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在5月份开展的“安全生产周”活动中,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加大宣传力度,增强广大生产经营者和人民群众的安全意识和防患意识。同时,要进一步加强自身建设,结合建立企业“经济户口”管理制度,全面落实安全生产监管的各项措施,明确辖区内企业监管责任制,严格执法纪律,严格依法行政。对由于监管不力,工作不落实,措施不到位,责任不到人,导致安全事故的,要坚决追究失职、渎职以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执法犯法的人员及相关领导的责任。
各地要加强专项整治工作情况的信息反馈,重大案情,要及时上报。对隐瞒不报或不及时上报的,要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专项整治工作结束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要将专项整治情况于10月20日前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企业注册局。
附件:专项整治工作情况统计表(略)


2001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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