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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关于深化煤矿瓦斯治理安全监察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1:17:42  浏览:87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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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关于深化煤矿瓦斯治理安全监察工作的通知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关于深化煤矿瓦斯治理安全监察工作的通知

煤安监技装〔2007〕50号


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11月份以来,各地相继发生5起较大以上瓦斯事故,共造成66人死亡。特别是贵州省毕节地区纳雍县群力煤矿和河南省平顶山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十矿发生的两起重大以上煤与瓦斯突出事故,教训十分深刻,充分暴露出煤矿隐患排查和瓦斯治理工作还存在薄弱环节,一些煤矿的隐患治理工作还很不到位。为巩固煤矿隐患排查和瓦斯治理专项监察成果,及时消除事故隐患,坚决遏制煤矿重特大瓦斯事故,促进全国煤矿安全生产形势的稳定好转,现就深化煤矿瓦斯治理安全监察工作的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加强瓦斯治理监察工作。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高度重视,将防治重特大瓦斯事故作为煤矿安全监察工作的重中之重,结合年度和十二月执法监察计划,深入开展以煤矿“一通三防”和安全监控系统为重点的瓦斯治理监察活动。通过监察,进一步督促煤矿企业治理“一通三防”和安全监控系统等方面的重大隐患,坚决遏制重特大瓦斯事故的发生。

  二、突出重点,加强事故隐患治理。要针对煤矿安全隐患排查治理专项行动和煤矿瓦斯治理专项监察中发现的事故隐患,督促煤矿企业落实整改计划、资金和治理期限,使事故隐患尽快得到治理;同时,要结合分析本辖区隐患排查和瓦斯治理的薄弱环节,加强瓦斯治理监察工作,将国有重点煤矿通风系统可靠性、“一通三防”技术措施落实和小煤矿安全监控系统安装与使用作为重点,深化瓦斯治理监察工作。

  三、开展形式多样的监察活动。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结合本辖区煤矿瓦斯灾害及治理情况,组织开展企业自查、针对不同类型矿井专项监察或监察分局交叉监察等多种形式的监察活动,督促煤矿企业进一步完善矿井通风系统,加强瓦斯先抽后采,按规定安装安全监测监控系统并真正发挥作用。

  四、进一步加大监察执法力度。对监察过程中查出的事故隐患,要督促企业落实专人负责,限期整改;对发现的重大事故隐患和违法行为,要严格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发现监控系统不能正常使用的,要立即责令限期整改。特别是对应抽采瓦斯未抽采或未达到瓦斯抽采指标要求的矿井,要责令其压减产量,调整生产部署;对应进行突出鉴定未进行鉴定的矿井,要责令按突出矿井管理,落实“四位一体”防突措施;高瓦斯和煤与瓦斯突出矿井监测监控系统不完善的,责令停产整改;低瓦斯矿井今年年底未安装监测监控系统的,一律责令停止生产。



二○○七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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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庆市城市绿线管理规定

安徽省安庆市人民政府


第60号






《安庆市城市绿线管理规定》已经2005年6月14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朱读稳

二○○五年六月十四日



安庆市城市绿线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市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国务院令第100号)和建设部《城市绿线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12号)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绿线的划定和监督管理。
本规定所称城市绿线,是指城市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
第三条 市建设委员会是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绿线的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市绿化委员会的监督和指导。
各区人民政府,规划、国土、林业、水利、环保、房地产、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绿线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规划、绿化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密切合作,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确定城市绿化目标和布局,规定城市各类绿地的控制原则,按照规定标准确定绿地面积,分层次合理布局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等各类绿地。
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提出不同类型用地的界线、规定绿地率控制指标和绿化用地界线的具体坐标。
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明确绿地布局,提出绿地配置的原则或者方案,划定绿地界线。
第五条 城市绿线由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已批准的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及本市绿化的现状、风景名胜、自然地貌等予以划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下列区域依法划定城市绿线:
(一)现有的和规划的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道路绿地、风景林地;
(二)城市规划区内的河流、湖泊、水塘、湿地、山体等城市生态控制区域;
(三)城市规划区内的风景区、散生林植被、古树名木的保护范围等。
第七条 批准的城市绿线应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绿地、服从城市绿线的义务,有监督城市绿线管理、举报投诉城市绿线管理违法行为的权利。
第八条 城市绿线内的土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作他用。城市绿线范围内,不得违法审批建设项目。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情况,确需临时占用城市绿线内用地的,必须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在城市绿线范围内,不符合绿化规划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应当限期迁出或拆除。
第九条 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工程项目的用地选址,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区绿地系统规划的要求。规划部门在审批绿线内用地选址时,应征求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条 城市规划区内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参加审查。
第十一条 各类建设项目的配套绿化要按照划定的绿线和绿化设计方案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不得擅自变更绿化设计,减少绿化面积。
第十二条 各类建设项目的配套绿化面积,因特殊条件限制达不到规定标准的,由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按所缺面积在指定的地点异地补绿。
第十三条 城市绿线范围内的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道路绿地、风景林地等,必须按照建设部《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公园设计规范》、《城市绿化规划建设指标的规定》等标准,进行绿地建设。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生态环境构成破坏的活动。
近期不进行绿化建设的规划绿地范围内的临时建设活动,应依法严格控制。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改变城市绿线内土地用途,占用或者破坏城市绿地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城市绿化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责令改正,并按有关规定予以罚款。
第十七条 在已经划定的城市绿线范围内违反规定审批建设项目的,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违反林业管理法律法规的,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城镇体系规划所确定的城市规划区外的防护绿地、绿化隔离带的绿线划定、监督和管理,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市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墨西哥合众国政府文化协定

中国政府 墨西哥合众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墨西哥合众国政府文化协定


(签订日期1978年10月27日 生效日期1979年3月1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墨西哥合众国政府,为了加强两国间友好关系和增进相互间在教育、艺术、文化和体育方面的联系,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双方将在互相尊重主权的基础上,并考虑到各自人民的利益,促进教育、艺术、文化和体育方面的合作。

  第二条 双方将在可能范围内为学生、教师和研究人员提供奖学金。

  第三条 双方应促进研究人员和教学工作者的互访,以便进行讲学、参加会议、作报告和进行学术讨论。
  为此目的,双方鼓励教育、艺术和文化机构之间进行互相合作。

  第四条 双方应为各自在教育、艺术和文化方面所取得的成果的情报交流提供方便。
  同时,促进交换书籍、刊物、报纸和其他文化出版物。

  第五条 双方应为表演艺术家、艺术团、剧团、展览会和其他文化活动的演出或展出提供方便,并促进文学艺术作品的推广。

  第六条 双方应通过互派运动员、教练员、专家和体育运动队来推动体育运动方面的合作。

  第七条 双方应根据各自的可能,通过交换有利于实现本协定宗旨的影片、幻灯片、录音和其他视听手段,在广播、电视和电影方面进行合作。

  第八条 如缔约一方认为有必要,可以向缔约另一方提议派遣或接待代表或代表团商谈本协定的有关项目和签订文化教育合作计划。
  双方根据各自的机构情况,委托专门指定的行政部门制定和实施交流计划。
  双方委托各自的大使馆同专门指定实施交流计划的行政部门保持联系。

  第九条 双方应为指派参加本协定范围内活动的人员的入、出境签证提供方便。
  双方应为执行计划所必需的设备、材料和物品的入境提供必要的方便。
  本条所涉及的方便应在各自现行国家法律的规定范围内予以提供,并通过外交途径予以确定。

  第十条 本协定自缔约双方履行各自的法律手续并相互通知之日起生效。
  本协定有效期为五年。如缔约一方在本协定期满前九十天未以书面通知对方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一年,并依此法顺延。

  第十一条 本协定可根据缔约任何一方的要求,经双方商定后进行修改。
  修改部分自缔约双方互相通知已履行各自的法律手续之日起开始生效。
  本协定于一九七八年十月二十七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西班牙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缔约双方相互通知已完成各自法律程序,本协定自一九七九年三月十五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墨西哥合众国政府代表
     文化部长                 外交部长
      黄 镇              圣地亚哥·罗埃尔·加西亚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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